四川省森林法实施条例(精选8篇)
1.四川省森林法实施条例 篇一
理解了现行信访制度的制度逻辑后,我们大约可以对未来信访制度的转型提出以下看法。
第一,改变信访向上负责的关键是信访向人大框架转移。信访制度是嵌套在中国现行“向上负责、下管一级”的政府体制之中的。在这个体制没有改变之前,信访制度仍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信访的功能,不能轻易否定。改变“向上负责”的关键是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核心的人民民主制度。如果当地人大能够监督当地政府,由上级政府来监督当地政府的必要性就降低了。所以,将信访与人大制度结合,有利于促进信访制度从向上负责转变为向下负责。并据此在人大框架内进行调查、听证,然后对政府提出监督要求。
不过,这样做需要解决一个法律问题。中国现行信访法律体系由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各省市自治区《信访条例》组成。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了全国各级行政机关接受信访的职权,各省市自治区《信访条例》除规定本辖区行政机关的信访职权外,还涵盖本辖区人大、法院、检察院的信访职权,但都是比照行政机关接受信访的模式,由人大内部信访部门负责,而没有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人大代表向下负责、接受信访的模式,只可能通过人大立法建立起来。所以,在实施新《信访条例》的同时,应该把制定《信访法》提上议事日程,并考虑其与《人大组织法》、《代表法》及未来的《监督法》相配套。另外,立法不应是闭门造车,信访向人大转型,最好在北京周围的信访高发区域先行试点。
第二,“涉法信访”的增加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司法改革。在于建嵘调查的632位进京上访的农民中,有401位在上访之前曾就上访的问题到法院起诉过,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占到42.9%;认为法院不依法办事判决败诉的占54.9%。严重地说是一种渎职行为,对此应坚决纠正。另外,中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使得不服二审判决的当事人除申诉要求再审外,只好选择上访。要减少由此产生的上访,需要把信访制度与审级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倘若建立三审终审制,则一部分上访将变成上诉。
第三,政府应该对新闻媒体的监督采取更加容忍的态度。除了要恢复党报群工部接受信访的优良传统外,发达的、竞争性的新闻媒体,会促使专业新闻从业人员对社会热点现象的表现和原因做出深入全面的调查,这就减少上级政府通过群众信访了解总体情况的需求。大量事例表明,新闻媒体的监督,社会舆论的压力,有时候要比主要领导的批示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2.四川省森林法实施条例 篇二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十六、删去《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查封或者所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并”。
删去第三十九条。
3.四川省森林法实施条例 篇三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
第七条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 本市木材价值的计算方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木材材积,依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4.四川省森林法实施条例 篇四
记者31日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获悉,《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已于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共七章六十条,从移民规划、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首次赋予移民远迁后对红线外属于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处置的权利。”四川省扶贫移民局总工程师都勤介绍,该条例在明确规定移民个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同时,对生产技能培训、安置方式选择、后期扶持发展、诉求受理等事关移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都勤指出,实际工作中,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设计深度不够、征求移民意愿不足等问题存在,致使移民群众出现了不愿意搬迁或搬迁后返贫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对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报批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杨新元表示,移民群众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行,从根本上保障和维护了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四川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该条例规定,认真做好移民搬迁工作。
据悉,四川共有大小河流近1400条,号称“千河之省”,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达1.43亿千瓦,占全国的21.2%,仅次于西藏。截至20xx年底,四川已建、在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526座,涉及移民160多万人。
下面是条例全文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
(20xx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监督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实施,监督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督,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 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移民规划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停建通告发布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内容。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年内未核准的,在项目核准启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安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移民后建设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项目核准前,项目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习俗、生产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怀,开展对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后期扶持项目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服务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拨付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移民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信息、数据的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 监督(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5.云南省森林条例 篇五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
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6.四川省森林法实施条例 篇六
从钢铁行业实施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两个多月来的情况看, 总体上是比较好的, 各企业都按新的规定条文认真执行, 保证了新的税收条法在钢铁行业的落实。但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和异议。特别是在税务筹划问题上有两个方面的情况值得关注。第一, 有的企业对新税法及其条例的学习理解和如何结合企业实际贯彻落实的准备工作, 重视不够。认为国家已经有了税法和条例, 只要照章办事就行了, 用不着企业再学习理解和做准备工作。这样容易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学习理解不够, 容易在贯彻落实时出现偏差, 二是使法律的调节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 比如一些产业优惠政策, 是需要做好工作去争取的, 只有结合企业实际, 按政策要求搞好实际工作, 实现节能减排标准、达到高新技术要求, 才能享受“产业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如果企业仅仅满足于照章办事, 对实际工作没有促进, 就会使这些优惠政策的能动作用和意义将会大打折扣, 不能充分发挥。所以对新税法及其条例的学习理解特别是结合企业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方案, 搞好筹划、做好准备工作是保证优惠政策能够贯彻落实并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的一项重要工作。第二, 有些同志对税务筹划的理解不够全面, 认为税务筹划就是投机取巧, 想偷税漏税, 把税务筹划理解成贬义词。为了给税务筹划正名, 首先必须正确认识税务筹划的目的。税务筹划的首要目的是正确落实国家税法和相关政策, 保证各项条款在实际工作中不折不扣地实施。不能以各种借口或因情况特殊而修改变通, 更不能搞节外生枝。税务筹划只能是对国家政策的深化、细化、具体化, 以落实国家政策为目的, 在这方面也要防止两种误解。一种是认为向国家缴的税越多越好, 一个企业交税越多说明这个企业对税收政策落实越好, 实际上这是一种模糊认识。因为国家政策是以公平合理为准则, 该多纳的一定要多纳, 该少纳的也一定要少纳, 多缴与少缴都是不恰当的。有的企业按法规要求本应少纳, 但是由于对政策理解不够, 该优惠的政策却没有享受而多缴了税款, 这也不能说它对税收政策执行得好, 而是没有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使国家优惠政策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另一种误解是认为税务筹划就是要抹国家的油, 为企业谋利益, 在搞税收筹划时不是站在国家立场, 而是以企业为重, 以企业少缴税为唯一目的, 认为企业纳税越少, 税务筹划工作越好, 这种做法更是错误的, 是我们坚决反对并要坚持禁止的, 也是税务筹划的大忌, 应作为主要倾向加以制止。因为这样的所谓筹划, 不仅有悖于国家的法规政策, 使政策走调变味, 对企业来讲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由于违规违法, 一经查出不仅要补交税款, 有的还要处以加倍甚至几倍的罚款, 最终给企业带来的是更大的损失, 而不是利益。企业如何在税法许可的条件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 做到纳税成本最低, 这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税务筹划则是达到这一目的重要举措。所以, 正确的税务筹划是指企业纳税人在财务管理中所形成的符合立法意图而减轻税负的行为。符合立法意图是前提, 在这个前提下实现纳税成本最低。税务筹划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形式。狭义的税务筹划, 是指企业对客观低税环境的利用, 即企业在现有组织结构和经营条件既定的情况下, 通过对投融资方式、成本核算方式、收入归属期限的选择和控制来实现减轻税负、增收节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标, 称之为环境利用型税务筹划。广义的税务筹划, 除利用环境型税务筹划外, 还包括结构利用型筹划, 即企业通过运用联合重组、兼并等方式、扩充其组织结构、充分利用税法等对企业组织结构重组的有关税务优惠措施, 还有通过调查研究, 对不合理税负向税务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申请促使税务部门合理调整税率等措施, 达到减轻税负,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全部工作。既包括微观的 (企业内部) 筹划, 也包括宏观的 (企业外部) 筹划。
要搞好税务筹划应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始终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法律为依据
这一条要坚定不移地坚持, 在这个前提下, 最大限度地享受优惠政策, 实现纳税成本最低。
第二, 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坚持立足于长远, 兼顾当期
税负高低只是一项财务指标, 是税务筹划中应考虑的重要内容。但是, 税务筹划作为一项中长期的财务决策, 一定要兼顾长远和当期。因为在某一经营期间内缴税最少、税负最低的业务组合不一定对企业长远发展有利。税务筹划必须充分考虑现实的财务环境和企业目标及发展策略, 运用各种财务模型对各种纳税事项进行选择和组合, 有效配置企业的资金和资源, 最终获取税负与财务收益的最优化配比。
第三, 要结合实际, 超前筹划
在一项新的税法 (条例、细则) 出台前后, 要将企业纳税环境、主要项目、环节等底数摸清, 并对新旧税法对企业纳税的主要影响, 包括有利条件和不利情况等, 逐条做出详细分析对比, 以便做出整体综合判断, 即新税法的实施对企业税负是减轻还是加重, 减轻或加重程度如何;对有利条件如何充分利用, 以发挥最大的政策效应;对不利条件如何应对, 以达到影响程度最低、损失最小等等。在逐条深化细化的基础上, 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在这方面不少企业都进行了探索。比如, 在新所得税法及其条例出台前后, 马钢股份公司所做的工作就很认真。首先他们结合马钢实际分析对比了新税法对钢铁企业的影响, 有哪些不利方面, 有哪些税收优惠可供钢铁企业利用, 根据这些情况研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一是适当调整会计政策;二是各相关部门齐心协力做好税务工作;三是积极开发利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特别是新税法在节能减排项目实施的“三免三减半”政策, 要充分利用, 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效应。目前仍在进一步补充完善之中。
第四, 正确认识税务筹划的不确定性
税务筹划是一项复杂的前期策划和财务测算活动。要求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 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和策划, 进而对一些经济活动进行合理的控制, 但这些活动有的尚未实际发生, 企业主要依靠以往的统计资料作为预测和策划的基础与依据, 建立相关的财务模型, 在建立模型时一般也只能考虑一些主要因素, 而对其他因素采用简化的原则或是忽略不计, 筹划结果往往是一个估算的范围。而经济环境和其他因素的变化, 也使得税务筹划具有一些不确定因素。因此, 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 应注重收集相关的信息, 减少不确定因素的影响, 据此编制可行的纳税方案, 选择其中最合理的方案实施, 并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相应的分析, 使税务筹划的方案更加科学和完善。
第五, 正确认识税务筹划的关联性和经济性
7.森林防火条例调研报告 篇七
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41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88年3月15日施行20年来的首次修订。此次修订,对于我国森林防火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作为森林防火工作的基本法规,具有很强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全国森林防火工作的创新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贯彻实施好新《条例》,对我们在当前森林防火工作中,如何把握新形势、完成新任务、解决新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近期我们针对新《条例》在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现汇报如下:
一、新变化
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在火灾预防、扑救等方面的职责,明确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义务,规范了森林火灾的报告程序,明确了扑救森林火灾的指导原则,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归纳如下:
1、明确了第一责任人
从行政领导负责制到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明明白白地落实到了具体人。“领导”可以有很多,但“首长”只有一个。修订后的《条例》第一章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了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就是省长、市长、县长等行政一把手,进一步强调了森林防火不仅仅是部门行为更是政府行为。该处修订也是对《森林法》的进一步落实。《森林法》第21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常言道,“老大难,老大重视就不难”,落实从省长、市长、区长到乡(镇)长,各级行政首长的重视,各级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的首长负责制,是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保证。
2、增加了森林防火的预置程序。
修订后的《条例》第18条不但承袭原条例关于新造林从规划设计环节就把森林防火纳入考虑范畴,并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规定,最显著的变化是“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进一步明确了无论在林区内依法开展何种可能与森林防火有关的活动都要将森林防火作为前置程序一并纳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并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诸如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等形式的监督检查权。
3、森林防火责任主体明晰宽泛。
修订后的《条例》一改过去仅对组织主体规定了森林防火的责任的弊端,顺应了林权制度改革后个体成为林权所有者和承包、租赁等已经成为森林经营的主要模式之一的新形势,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在强化政府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尤其是针对南方集体林区以个体经营为主的特点,新增了对经营个人的防火责任和义务并设立了强制措施。
4、确保森林防火经费的落实。
森林防火经费从何而来,一直是困扰地方森林防火部门的难题。虽然《森林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但经费落实问题却常常被避重就轻,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由此造成我国很多地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落后陈旧、森林防火队伍不稳定等一系列沉疴,使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深深陷于窘境。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以人为本,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古语云:“天地之间,莫贵于人”。森林资源固然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但生命的价值更加不可估量。修订后的《条例》第34条、第35条从森林火灾的预防到扑救,从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到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具体地落实和实践了科学发展观;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到“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从资源为重到安全第一,考量角度的变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甚至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在森林火灾等级分类上,改变了原《条例》仅按受害森林面积进行分类的单一分类方法,把受害森林面积与伤亡人数视为等同,并按相应标准并列衡量,把森林火灾与人的因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高度重视,践行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
6、更加重视火灾预防。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多年的森林防火实践证明了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在处置森林火灾时,才能做到反应及时、准备充分、决策科学、措施有力,把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修订后的《条例》不但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而且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更加有利于指导基层在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时有条不紊,更具可操作性。
7、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
新《条例》规定“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都视为一般森林火灾,而其它林地包括了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无立木林地、宜林地和林业辅助生产林地等。这里其他林地没有起始量化指标,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即可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对无立木林地、宜林地和林业辅助生产林地等火灾从《消防法》等相关规定。一改过去在判断森林火灾损失时重经济指标忽略生态指标的观念,把森林火灾的损失由单一的经济指标转变为经济、人、生态三大指标并重。
与此同时,对于违反《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将森林防火工作上升到维护生态安全的高度,强调森林防火与更新造林的统一,生态建设的思想鲜明。
8、火源管理责任明晰。
新《条例》一改过去对于违反野外用火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对于在高森林火险期和高森林火险区的野外用火如何管理,违反后如何处罚都作了详细而赋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火源管理法制化,违反规定将面临处罚,用法律的形式从源头消除森林火灾的隐患。
除此之外,新《条例》还进一步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修改了森林火灾等级标准,规范了森林防火用语和行政标志等。
二、新问题 新《条例》的实施,是践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是森林防火建设与管理的一件大事、一件喜事,是我国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法制化、正规化的重要标志,基层林业工作者在确保《条例》在本地区得以正确实施的过程中做出了巨大努力,积累了不少先进经验,创造出很多行之有效新举措,诸如在预防方面的宣传教育“九个一”(一个会、一份状、一张布告、一封信、一堂课、一个专栏、一首歌、一台戏、一条短信)、“小手拉大手”、“森林防火承诺书”和站、卡、哨和电子探头、定员跟踪相结合以及“四火”(游客的流火[烟火、炊火]、田地的燎火、祭祀的香火、稚痴的玩火)管理、“坟头警示”等,在森林火灾扑救方面的“群防专治”、扑火大队、中队和应急分队以及基干民兵应急机动队伍建设等,在森林防火案件的查处方面林业主管部门内部各部门之间和公安、检察机关紧密配合等依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森林防火工作步入了一个新的里程。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一些新问题和新困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火灾瞒报现象依然存在。受原条例的影响,许多基层政府把发生森林火灾作为林业把总关和一票否决的关键依据,因此,有的基层政府忽视了森林火灾的突发性和等级的区别,在森林防火责任状中规定只要发生森林火灾就实行一票否决,导致一些基层政府不报或者不允许上报森林火灾信息,甚至连森林火灾案件都不允许上报,更有甚者把森林防火案件(包括森林防火宣传、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和防火队伍建设等预防、扑救的责任追究,其中也包括了森林火灾案件)与森林火灾案件混为一谈,个别地方凡是涉及森林防火方面的案件一律不允许上报,甚至干扰、阻碍森林防火案件的查处,使森林防火案件查处不力,不能正确开展以案释法,造成典型的瞒报现象,扭曲了《条例》关于行政责任的立法本意。
二是火源管理鞭长莫及。《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而集体林区,山林与田地紧邻,群众长期的生产习惯火燎田埂地边,其在农业生产较为落后的山区尤为突出;而传统的土葬使上坟、送灯、扫墓、祭祖等民间旧俗中烧香、点蜡、焚纸、燃炮乃至发展到燃放烟花等由此引发森林火灾现象屡禁不止,《条例》中赋予此项监督权的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受人力、物力和地域等诸多因素限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很难全面适时监控,继而形成了管得着的看不见,看得见的管不着现象。
三是行政处罚难以兑现。通过对近些年全市森林火灾案件的调查统计我们发现其中四成以上为群众在防火期内烧荒、燎地、熰火粪所至,而从事这方面劳作的人要么为“留守老人”,要么是家境穷困的“老实”“本分”的“庄稼人”,他们中绝大多数没有能力担负罚款的法律责任,导致行政处罚不能到位,而新《条例》又取消了行政拘留等相应条款,基层普遍反映其行政处罚效果差,起不到警示作用。调查中还发现在历次森林火灾中有近二成为弱智、儿童、流浪乞讨人员玩火所为,而对此类人员所至火灾责任主体《条例》未做明确规定,处罚对象不明确。诸如此类森林防火行政案件很难结案。
四是执法难以执行到位。在基层走访时我们发现许多地方在处理森林防火案件时仍然停留在原《条例》的本本上,突出表现在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仍然存在:在处理对象上重森林火灾肇事者的责任而忽略了森林经营者的责任;在量刑上重经济指标忽略了生态指标;在刑事案件中多缓刑而几乎无实刑。受原《条例》的影响,基层在处理森林防火案件中忽视了新《条例》森林防火责任主体的变化,被处理的对象几乎都是森林防火案件的肇事者,而很少有同时处理了森林所有者或经营者,这种现象不但是林业行政部门普遍存在,而且在司法部门也同样存在。一个案件往往只处理了一半就了结了,办案不彻底使得森林防火责任主体意识没有得到应有的增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或法院在处理森林防火案件中仍然停留在维经济是问量刑的水平上,只注重经济指标,而忽略了生态指标,具体表现在只看经济损失量,而忽略了森林面积的损失,不但违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一条(从《刑法》)第十五条(从《消防法》)关于森林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等相关规定,也忽视了新《条例》关于森林火灾等级和责任的相关规定,甚至出现了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对森林火灾案件追诉的依据是损失得不到10万元不予立案的唯经济指标现象。另一种现象是森林防火刑事案件均判缓刑。我们对近三年全市森林防火刑事案件判决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全市所有森林防火刑事案件全部被判了缓刑并处罚金,甚至连屡犯者数次被判缓刑,其它森林刑事案件也遭同样的结果。这样给社会造成了森林防火案件只要交钱就能“消灾”的不良影响,对违法者没有发挥法律应有的震慑作用,对社会的普法教育效果甚微。有许多森林公安民警感叹地说,“法律虽然越来越严,可处理的结果给社会的映象却越来越松。”“判有期徒刑还不如刑拘”甚至有人埋怨说“判刑不如原来的行政拘留”有效。
五是防火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大多数县级人民政府都能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预算过紧是不争的事实。据了解,全市近三年各县区累计财政预算内防火经费为120万元,而实际支出为1146.5万元,防火经费杯水车薪,多数靠扑火专业队本身开展资源林政管理收费或挤占其它林业事业费支出,导致扑火专业队伍不稳定,扑火装备落后,防火宣传攻势不强,影响防火人力、物力到位,林区森林防火工作经费压力很大,平原丘陵地区尤显举步维艰。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规定“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这里虽然明确了扑火所发生的费用的承担者,担未明确执行者,由谁去负责兑现?是防火指挥机构还是森林公安机关,是扑火队伍本身还是当地政府?另外,本条规定对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是否排除了森林经营者为个人的支付责任?本条还规定“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这里的“当地人民政府”是否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未作进一步明确,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扑火费用无着落的现象。
六是基层对《条例》的实施办法出台寄予厚望。
在具体实践中基层普遍反映《条例》虽然规定引发森林火灾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但对拒不履行者的缺乏处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使补种树木落空。另外对不履行“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的责任也无处罚条款,使经营单位尤其是经营者为个人的无视更新造林和恢复植被的责任,变成有“任”无“责”。新《条例》对防火期内野外燃放烟花爆竹、森林防火工作表彰和奖励、火灾损失(生态、经济)评估标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管辖等没有具体规定。诸如此类,基层纷纷期盼省能尽快出台新的《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将相关问题具体化。
三、新突破
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面对新《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刷新了许多有关森林防火的新纪录。具体体现在:
1、责任状内容更加科学。突出表现在实行一票否决权的量化指标上。变过去对发生森林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为现在对未实现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目标任务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把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目标任务细化为森林火灾受害率不超过0.35‰、辖区内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不因森林火灾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等三项平行指标。实现了三层指标涵义,即资源损失指标不突破0.35‰“总量”,火灾严重程度不突破“重大”森林火灾,人员伤亡事故不发生“较大”情形,避免了过去只要发生森林火灾即实行一票否决而引发的瞒报现象发生。既体现了生态建设的理念又实现了以人为本。
其次是按照《条例》的规定,改过去“对预防不力而引起的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扑救不力的单位追究领导行政责任”为“对预防不力而引起的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扑救不力的单位追究相关行政首长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从而既避免了领导“谈火色变”和领导重视不力的问题,克服了森林防火“老大难”问题,实现了“老大重视就不难”良好局面。
2、火源管理依法延伸
新《条例》把火源管理法制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野外用火许可制度,着实规范了野外用火的管理。但在集体林区,尤其人口聚居稠密地区,千家万户、人员素质又参差不齐、人口结构又纷繁复杂、所人事的活动千变万化,如何管住火源,单靠行政许可是远远不够的。有的地区灵活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把火源管理依法落实到具体的人、山场、坟头。金寨县天堂寨镇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的形式把火源管理作为村民行为规范之一,约定违者按章缴纳违约金,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霍山县国有林场对无法迁移的坟头在关键时段实行“坟头警示”和“定位盯踪”,把火源管理许可制度告知定点送达至坟头,以提倡文明祭祀,杜绝迷信用火。有些地区还结合农村实用技术进万家活动逐村举办森林防火专门培训班,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普及森林防火知识、规范野外用火、倡导文明祭祀、明确林农责任等等。
在旅游景区森林防火期内,把森林防火告知印在门票上或随门票一起发放到人、导游人员把森林防火知识作为导游词的开场白、景区内所有服务行业禁止向游客销售(提供)火种、在所有游人经过的道口和游憩地设置温馨提示等等,有效地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
3、森林防火经费财政预算标准化
针对目前森林防火经费财政预算严重不足的严峻形势,各地多路并举,四处筹集也难以为继。基层纷纷要求依照《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立森林防火财政预算最低标准和按森林面积确立森林防火经费财政预算最低指标,确保森林防火经费主渠道。
以法制形式确立公益林补偿款中森林防火经费标准和育林基金及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用于森林防火经费比重,多渠道保障森林防火之需。省要尽快出台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相关标准,并以法定形式确立执行人,以确保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基本利益。
4、灵活运用治安拘留
舒城县在森林防火期内,对不构成刑事追诉,罚款等行政处罚又无法履行,其行为影响又很大的森林防火案件,诸如非法野外用火,拒不执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所要求的限期整改、消除隐患,非法用火引起一般森林火灾等,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灵活运用《治安处罚法》在森林防火期内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不但有效地打击了违法者,同时教育周边人群,效果显著。
5、立足于长效机制建设
针对森林防火这个长期的任务,各地在实施《条例》过程中着力于长效机制建设,除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外,立足于机制创新,把防火责任层层落实到乡镇、村、组、户、人。
通过行政手段层层签定责任状,直至村民小组,把森林防火工作任务作为村民委员会四项工作职责(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资源林政管理、经济发展)之一落实到村、组,实行目标管理;通过对中小学生发放“应知书”、与在林区作业的签定“承诺书”、与有痴呆弱智等监护人签定“责任书”、对进入林区人员发放“告知书”等,做到森林防火知识和责任人人皆知。在立足于防方面充分发挥传统的防火经验,把公益林补助款与森林防火捆绑起来,实行森林防火责任“组连带”、森林防火目标一票否决;结合公益林管护,实行护林员的护林与防火、扑火责任一体化,既是护林员又是扑火应急分队队员。
建立森林防火联防联动机制,在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的同时约定联动机制,即边界失火实行指挥机构由火场区域担任,实行统一指挥。
在着力于宣传方面,除政府动用行政手段的宣传外,中小学成立义务护林防火宣传队;利用寒假期间组织返乡大学生成立护林防火志愿者宣传队等。
在森林防火长效设施建设方面,做到行政区域界上必开防火道(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林场与林场之间)、千亩林分之间必建隔离带。
8.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篇八
来源:国家统计局发布时间:2002-07-04 09:38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元月2日由《四川日报》发布施行,1997年10月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和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刷。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名,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它资料。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转移、稳匿、毁损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调查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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