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精选3篇)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 篇一
【颁发部门】: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律文号】:吉社试办字[2005]3号【颁布日期】:2005-1-27 【执行日期】:2005-1-27
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吉社试办字[2005]3号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若干问题的答复
各市、州、县(市、区)试点办,省直相关部门:
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启动以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试点范围问题
1.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和国有企业中的“混岗集体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按照这次试点政策规定,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不在试点范围内。对此,国家有关部委正在调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待政策明确后,统一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在计划经济时期,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录到国有企业的“混岗集体工”,并与国有企业职工执行相同劳动工资政策的下岗职工,可以参加本次试点。
2.试点前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按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参加试点的对象范围是国有企业在册不在岗的职工。试点前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不是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不应参加本次试点。
3.试点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试点企业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参加本次试点。
4.试点前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除名、开除人员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已被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除名、开除人员,不是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不应参加本次试点。
5.改制或破产企业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是否执行本次试点政策问题。
改制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应该按照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协议进行处理,符合试点条件的可执行本次试点政策;政策性破产企业按照破产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不参加本次试点;依法破产企业,已进入法定程序的,原则上不参加本次试点。
6.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政府或相关部门正式批准,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改制为国有企业,并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执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其下岗职工,可以参加本次试点。
7.国有控股企业在本企业之外投资创办的合资企业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如国有控股企业在本企业之外投资创办的合资企业仍由国有控股,即合资企业也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其下岗职工可以参加本次试点,否则,不参加本次试点。
8.供销社系统中的集体所有制下岗职工能否参加本次试点问题。
按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供销社系统中的集体所有制下岗职工不属于试点范围,但对供销社系统1984年8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此后计划内分配到供销社系统的职工,省劳动厅《关于供销社企业下岗职工应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同等待遇问题的批复》(吉劳复字[1998]29号)中已明确,这部分人员中的下岗职工“可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有关政策”,为保持政策连续性,供销社系统中这部分下岗职工,可以参加试点。另外,通过组织由国有单位调入供销声匿迹社系统已下岗的职工,也可以参加本次试点。
二、关于在岗工作年限计算问题
9.由其他国有单位调入的下岗职工在岗工作年限如何确定问题。
由其他国有单位调入的下岗职工,原单位的在岗工作年限与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10.下乡知青的下乡年限、军人的服役年限、运动员在体工队年限、在校学习年限以及临时工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
上述问题按照工龄计算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关于劳动合同管理问题
11.国有企业中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问题。
1986年底前参加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下岗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1986年底后参加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下岗职工,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但对其中按计划统一分配安置的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企业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对未与企业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应尽快与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
四、关于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问题
12.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大部分职工下岗,少数留守人员有收入,企业月人均工资应如何计算问题。
半停产企业计算企业月人均工资,应按在岗职工工资与下岗职工生活费之和与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人数之和计算确定企业月人均工资。停产企业少数留守人员的收入不能作为确定企业月人均工资的依据。
生产经营不正常的企业,月人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的,按不低于所在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最高上浮30%。
13.试点企业要求在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基础上,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再增加补贴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原则上应严格按试点政策规定执行,企业如有能力,增加补贴所需的资金应全部由企业负担。
五、关于经济补偿计发问题
14.企业竞聘上岗人员、内退人员能否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问题。
在原国有企业竞聘上岗人员、内部退养人员属于企业在册职工,不能按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15.下岗职工在中心领取生活费的年限不足整年的,计算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年限是否应予扣除问题。
下岗职工在中心领取生活费的年限不足整年的,可以不扣除。
16.如何确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截止时间问题。
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省规定执行;省没有明确规定的,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17.2003年12月31日以后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条件的下岗职工,可否不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实行企业内部退养问题。
在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试点企业下岗职工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的条件,如果本人提出企业内部退养要求,企业同意,可以实行内部退养,不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六、关于就业、再就业政策问题
18.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继续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问题。
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继续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19.只有《灵活就业证明》,没有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灵活就业人员,能否参加试点及这类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只有《灵活就业证明》,未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试点。灵活就业是就业的一种形式,灵活就业人员已经实现了再就业,按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这类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地处农村乡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
开展试点工作要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按照国函[2004]35号和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凡是纳入试点范围,享受财政补助政策的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首先要实现再就业,否则不能享受财政补助政策。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可到本人户藉所在地的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灵活就业证明》。
七、关于财政资金补助政策问题
21.符合进中心条件而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能否比照一、二类人员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问题。未讲过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属于其他离岗人员,按试点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一、二类人员财政补助政策。
八、关于社会保险优惠政策问题
22.灵活就业人员如何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领取就业补贴问题。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灵活就业证明,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吉劳社就字[2004]270号文件规定,对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人员,发给就业补贴。
23.特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如何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
按照吉政发[2004]29号文件规定,特殊困难企业,试点期间,经市州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的50%
以上,可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正常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对特殊困难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人均经济补偿标准低于当地上年社平工资60%的,企业欠费部分按50%一次性补缴;高于当地上年社平工资60%的,在补缴50%基础上,按高出部分同比例一次性补缴欠费;人均计发经济补偿标准超过当地上年社平工资的,需一次性足额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以上企业补缴欠费的政策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退休时的养老金待遇。余下企业欠费部分利息、滞纳金,企业应及时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还款计划。
24.试点企业下岗职工,原从事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能否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问题。
试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原来在国有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且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按国家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25.试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女职工按何种政策规定办理退休问题。
试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女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原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可以按50周岁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原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在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缴费满3年,达到50周岁及其以上,可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其时间按缴费满3年的当月确定。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 篇二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7月3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 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步伐,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及其分流下岗职工。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出现富余职工,应当按照“多少流、少下岗”和“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企业内部富余职工分流工作。其主要途径是:
(一)通过发展生产,拓展经营项目,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分流富余职工。
(二)通过兴办各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发展劳动服务企业分流富余职工。
(三)创办种植、养殖业等生产自救基地,组组富余职工开展劳务自救活动。
(四)发展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分流富余职工。
(五)广开渠道,组织并支持富余职工劳务输出。
(六)富余职工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开工作岗位退养。
(七)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息工制度,签订息工合同。
(八)富余职工自愿停薪留职的,企业可与其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九)应采取离岗、半离岗、轮岗等多种形式,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十)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其中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本单位富余职工总数3%的比例转为失业职工。
第四条 企业不能予以分流的富余职工,可以安排下岗。下岗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三个月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要求又没有找到新的工作的职工(不含农民合同工)。
第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十五天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二)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在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组织实施。
(三)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分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拟下岗职工进行认定后实施,并发给下岗职工证。
(四)盈利企业当年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亏损企业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30%,超比例的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条件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
(一)配偶一方已经下岗。
(二)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配偶及子女。
(三)残疾人。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五)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六)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视为下岗职工:
(一)劳动合同期已满的。
(二)企业已采取培训、季节性放假、停薪留职、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等形式分流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
第八条 下岗职工重新就业的主要形式有: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具体包括:
(一)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支持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发展第三产业,创办经济实体。
(二)引导下岗职工从事商品配送、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社区服务工作。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搞好下岗职工本行业内部余缺调剂;本行业调剂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进行跨行业调剂。
(四)企业的下岗职工可按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托管办法另定)。
(五)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六)被兼并或出售企业的职工,由兼并方或购买方接收并负责安置。
(七)改制、租凭、托管企业的职工,原则上自行安置。
(八)强化劳动力市场调节就业功能,开设下岗职工登记求职窗口,免费提供岗位信息和中介服务。
第九条 企业分流富余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劳服企业安置富余职工使用主办单位划拨的场地,符合规定要求的,可缓3年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国有资产(包括场房设务等),主办单位要继续采取投资、租凭、入股等方式,有偿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三)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技术培训,要求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应按标准申请和安排教学计划。培训结束后,由劳动部门统一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四)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的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
(五)女职工息工期间,除产假按国家规定支付产假工资外,其它时间发给生活费。
(六)组织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市政环境建设中的公益性劳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
性、季节性、突击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经劳动部门认定后,有关部门免征各种行政性收费。
(七)劳务输出的职工劳动关系不变,由职工向企业缴纳部分管理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条 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可交当地劳动部门保管。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工商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简化办理手续,免收费用,并对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场地等给予优惠;允许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试营业三个月,并在一年内免收各项公益性集资款和工商管理费等行政性收费。
(二)下岗职工利用荒山、荒地、从事种植农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的1至5年内免征农业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
(四)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按新的就业岗位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破产、兼并、改制、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安置破产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二)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按照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发放。
(三)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
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四)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可采取存量资产转让股权的办法,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安置下岗职工。
(五)实行出售的企业,其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安置,安置费可按每个不低于本市上年企业平均工资3倍以内计算折抵出售价格。
(六)接收破产、兼并、出售的企业,接收方应与被接收职工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要实行空岗报告、招聘广告审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职工。适合女工的岗位或行业要优先招用下岗女工。具全包括:
(一)企业招用新职工,要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一人,应交纳1,000元的再就业资金。
(二)要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创办再就业市场安置下岗职工。新建市场要把70%的摊位留给下岗职工,第一年摊位费只收取30—50%;原有市场中的空闲摊位要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三)城建部门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临时工的,要按不低于60%的比例优先安置下岗职工;城市管理项目用工要按不低于8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
(四)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组织下岗职工通过发展种植、养殖业实现再就业,并逐步实现产业化。蔬菜副食部门要通过发展蔬菜基地安排下岗职工。
(五)对新设书摊、报亭、公用电话等公共服务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六)公安部门应当从下岗职工中选聘品行端正、热爱治保工作、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经济民警及治安协管员要按6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
(七)街道办事处可以优先推荐下岗职工从事居民委主任工作,并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安置下岗职工。社区服务业用人应当按不低于9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凡组织下岗职工或下岗工本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服务及便民利民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经劳动部门认定,民政部门优先办理《社区服务证书》,工商部门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所得服务收入3年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八)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将2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接收下岗职工的企业。
(九)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要按每人每月40元(其中:30元由企业缴纳,10元由个人缴纳)的标准向劳动部门缴纳再就业资金。
第十三条 社会有关方面要为下岗职工提供服务。各种新闻媒介要开辟专栏,免费刊播招聘下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求职的各类广告。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为下岗职工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班免收培训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产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基础教育就学,就减免学杂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 篇三
【发布文号】新政办[2000]149号 【发布日期】2000-12-08 【生效日期】2000-12-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国有企业解困及职工下岗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政办〔2000〕14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自治区国有特困企业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多数企业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已基本走出了困境,基本实现了解困目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今年是实行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进入中心的最后一年,也是特困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最后一年。为认真做好取消特困企业和停止审批下岗职工,实现三条保障线向两条保障线平稳过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关于国有企业解困工作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自治区取消已脱困的国有特困企业的帽子和特困企业原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企业应及时归还银行工资性贷款,财政部门相应停止贴息。
(二)个别企业因种种原因还未完全走出困境的,今冬明春几个节日期间仍实行银行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企业暂时无能力归还工资性贷款的,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企业应与银行协商签订延期合同,财政继续给予贴息至到还清本金为止。企业还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002年12月31日。企业被兼并、收购的,兼并、收购方应承担工资性贷款债务,财政应停止给予贴息;企业破产在清偿时,处理工资性贷款按第一清债程序办理。
(三)特困企业职工享受取暖费优惠政策,仍按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精神执行到2001年4月底止。
(四)企业职工生活确实困难者,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通过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加以解决。各级工会和经贸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建立社会或企业困难职工救助基金,通过开展献爱心送温暖等活动予以解决。各级领导要切实掌握困难职工情况,经常走访慰问,帮助职工解决其子女就业和生活困难问题。
二、二、关于停止审批新增下岗职工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从2001年元月1日起,自治区不再审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企业富余职工需要裁减人员的,要严格按照 劳动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采取多渠道分流安置,实在安置不了的,可直接进入失业,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停止审批新增下岗职工工作后,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仍然予以保留,直至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后,再行撤销再就业服务中心。各再就业指导中心和服务中心要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其它各项工作,并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帮助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三)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入特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渠道不变,待企业扭亏为盈后,由财政兜底的1/3改由企业承担。特困企业被兼并、破产重组、改制收购后,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兼并、重组、收购方承担,财政不再兜底。
三、三、各地、各部门收到此通知后,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按照通知精神,做好企业解困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善后工作,企业要加快改革,加快发展,确保自治区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促进我区国民经济稳步快速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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