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2024-10-19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共9篇)

1.《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篇一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 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 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 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 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 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 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 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 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 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 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来源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 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 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篇二

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2009年3月23日以粤民民〔2009〕12号发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粤办发〔2008〕13号)要求,参照《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评分细则和指标,行业协会和基金会的评估按照省民政厅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其他类别的社会组织评估参照民政部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九条 等级评估作为政府部门推动政府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和核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要评判依据。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审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对有异议的评估对象进行实地复查;

(四)将审核意见和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社会组织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是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评估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委托的民政部门审定、公示、公告。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受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投诉;

(八)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

(二)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

(三)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专家小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提请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重新给予审核。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在30日内对复核结果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评估委员会重新审定,并书面告知评估对象审定结果;

(六)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

(七)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并将获得4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报民政部备案。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和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应当采用民政部门统一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五章 等级设置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A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十九条 按照社会组织评估标准,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得分950分(不含本数,下同)以上,为5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901“950分,为4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801”900分,为3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1“800分,为2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0分以下,为1A级社会组织。具体评估标准由广东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评估结果管理

第二十条 评估对象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作为本社会组织的信誉证明。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等级评估,3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具有接受政府职能转移、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以及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资格。无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不具有以上资格。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周期为三年。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在等级有效期内,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提出晋级评估申请,接受晋级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实施方案、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广东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3.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全文 篇三

第二条临时困难救助的基本原则

临时困难救助制度是城市低保和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城乡贫困居民突然遭遇的严重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性,应急性生活救助。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凡我市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严重困难的居民,均可享受临时困难救助。

第四条临时困难救助的标准和方式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我市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自负部分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二)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第五条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报《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时,需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1、各县(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领取证》。

2、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居民代表会议或评审小组会议评审等工作,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3—5天)。群众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五)临时困难救助实行每月审批一次。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六)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乡镇)发放。

第六条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严格执行临时困难救助金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除收回救济款外,对当事人处以已领取救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经常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4.《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一)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

(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第九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基金份额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确认、登记或者其他程序。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其所持份额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受让人为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持有人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三)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四)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管理的投资产品视为合格投资者。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收入或者资产情况的证明文件,并应当如实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第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对基金财产的托管事项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推介、销售基金份额,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基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单只规模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超过50人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净值、投资收益分配、投资团队、管理人及基金财产涉诉情况以及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二)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以及管理基金的有关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录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合同文本未载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合同必备条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登记、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业务规范等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规范,由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5.《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疏导点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疏导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疏导点是指为了维护城市容貌与解决民生问题,由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空旷地划定一定范围对分散的个体流动摊贩等进行疏通、引导、集中起来规范经营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疏导点的设置,坚持以人为本、利民便民,堵疏结合、区别管理和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不影响环境卫生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五大工程”办)负责编制本市疏导点设置、规划和管理依据,监督检查全市疏导点的管理情况,具体工作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疏导点设置

第六条 一类道路严禁设置疏导点。二、三类道路在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市容环境、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规范设置疏导点。

第七条 疏导点设置申请由街道办(镇)向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报市“五大工程”办登记备案。个人和企业不得自行申报疏导点。

市“五大工程”办要严格把好规划布点关,在收到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批意见后,应到实地进行勘察、走访,征求拟设疏导点周边的居民意见,7个工作日内须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

第八条 街道办(镇)可根据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零就业家庭人员、低保户等困难群体的就业需要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设置疏导点。

疏导点申请报告应列明设置原因、设置地点、设置规模、设置方案、经营范围、经营时限、经营品种等。

第九条 疏导点的退出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疏导点管理

第十条 疏导点管理按照“谁申报谁管理,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进行。疏导点所在辖区的街道办(镇)应指定专人进行管理,主要是进行摊位安排、卫生保洁、经营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疏导点的执法监管。

第十一条 疏导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管理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疏导点的设置单位、批准单位、疏导范围、营业时限、卫生责任、管理规定及管理人、监督人的姓名、电话等。

第十二条 疏导点摊位由辖区街道办(镇)安排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零就业家庭人员、低保户等困难群体进行经营。

第十三条 街道办(镇)须安排专人对疏导点进行保洁,按“门前三包”标准进行管理,做到摊前一个桶、垃圾随产随清、地面无垃圾、污水不横流、疏导点干净、整洁。

第十四条 疏导点应统一规行划市、统一经营时间。

第十五条 疏导点在设置、使用过程中应随时注意用电安全、构筑物结构安全,街道办(镇)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措施,随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疏导点因保洁不到位、经营秩序混乱、群众反映存在脏乱差的,由街道办(镇)负责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疏导点的管理纳入海口市“清洁整洁工程”考评范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五大工程”办负责解释。

6.《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篇六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式酒店的规划、建设、销售、登记、经营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式酒店,是指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后将客房产权分割出售,酒店配套经营性用房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酒店产权人所有并由其统一经营管理的酒店。

本办法所称客房产权人,是指通过购买或受让等方式取得产权式酒店可分割转让客房产权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酒店产权人,是指基于开发建设或转让等方式取得除已分割进行销售的客房外酒店其他客房、配套用房及设施产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房屋产权登记等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土地出让、土地登记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规划报建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市政市容、工商、税务、旅游、公安、卫生、价格、环保、质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权式酒店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式酒店应当在旅游度假区、景观区、文化风景区和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建设,开发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

第六条 开发建设产权式酒店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标明产权式酒店。

第七条 商服用地、住宅用地、金融办公用地可兼容建设产权式酒店,用地性质和年限可以不变。

第八条 产权式酒店应按不低于三星级酒店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及装修。配套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占建筑总面积的16%以上。

产权式酒店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按建设的相应星级标准进行统一装修及配套设施建设并经工程质量、消防、规划、人防、园林、水务、环保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未经整体验收或整体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产权式酒店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委托房屋测绘单位对预售房屋进行预测绘,出具测绘报告书,并以电子件形式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房屋测绘单位应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及设计方案出具预售房屋的测绘报告书。

预售房屋的测绘报告书应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房号及套内建筑面积,共有部分的名称、范围及建筑面积等。

第十条 产权式酒店客房按套、间等房屋基本单元进行销(预)售。

建设单位应按装修后的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产权式酒店客房,不得按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产权式酒店客房预售前,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销(预)售客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以及客房房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分割销(预)售产权式酒店客房应当与客房购买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产权式酒店客房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房及共有部分翻新维护责任和费用承担、退出和回购、违约责任等以及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

产权式酒店的建设单位、酒店产权人、客房产权人之间涉及房屋销售、地役权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应以合同方式约定明确,以避免产生纠纷。凡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相关义务由建设单位或酒店产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据与购房人(客房产权人)签订的包含地役权条款的客房买卖合同,取得对客房产权人客房的地役权。

基于包含地役权条款的客房买卖合同设立的地役权自客房买卖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权式酒店的客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向合同双方当事人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客房产权人对酒店中下列满足居住基本需求的配套用房及设施等法定共有部分享有无偿使用权:门厅(或独立门厅)、大厅、外墙面、楼梯间(井)、电梯间(井)、电梯机房、通道、管理井、垃圾道、设备房、水箱间、物业管理用房、值班警卫室等。

客房产权人可与酒店产权人约定酒店下列专有配套经营性用房及设施的优惠有偿使用权:餐饮用房、商场、会议用房、娱乐用房、文体用房、室内(外)游泳池、室内车库和车位等。

第十六条 酒店产权人不得将除已分割销售客房外的配套用房及设施分割进行销售、转让和抵押。

第十七条 酒店产权人、客房产权人应当按规划用途使用和经营管理酒店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割进行销售的客房按套内建筑面积分割登记;其他按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分割销售的酒店配套用房及设施等专有部分按建筑面积统一登记,并标明不得分割进行销售、转让和抵押。

产权式酒店的法定共有部分,其产权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薄,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客房产权人在办理客房产权登记后,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装修后的套、间等房屋基本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的客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酒店产权人将不得分割销售的配套用房及设施分割进行销售、转让和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不予办理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按本办法的规定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可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分割转让客房的酒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按本办法办理客房产权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整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按本办法办理客房产权登记。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投入经营使用且未分割销售客房的酒店,或本办法颁布后,在已投入经营使用的非产权式酒店的用地上进行客房扩建的,不适用本办法,即不得再按本办法分割销售其酒店客房;分割销售的,不予办理客房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篇七

第二条省药品交易机构对交易各方通过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交易平台”)签订的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结算。省药品交易机构在交易结算中的主要职责:

(一)为交易各方在省交易平台上设立结算账户;

(二)办理交易价款往来汇划业务;

(三)办理日常结算业务和核对往来账户;

(四)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编制结算账表;

(五)按国家规定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和相关凭证、账册;

(六)处理与结算有关的.其它业务。

第三条结算银行由省药品交易机构选定,用于药品交易结算。结算银行须与省药品交易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相关业务行为。

第四条省药品交易机构应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各方的交易款等款项。

第五条交易各方应与结算银行绑定账户,并与省药品交易机构、结算银行签订《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三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一类医疗机构,由财政部门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结算中心负责通过省交易平台结算交易款。

第七条实行全省集中结算。医疗机构支付交易款时间从收到合法发票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天,医疗机构将相应药款支付到省药品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即视为完成结算。医疗机构逾期未支付,将按医疗机构与省药品交易机构、结算银行签订的《结算服务协议书》有关条款处理。

属第六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结算中心按规定时间通过省交易平台结算交易款。

第八条省药品交易机构自收到医疗机构缴纳交易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交易各方应收应付款项等进行结算。

第九条省药品交易机构不得挪用、占用药品结算专用款,并保证资金安全。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药饮片、医用耗材及医疗设备等医用产品的结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工商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中医药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8.《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篇八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制订奖惩措施,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专有名词、术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9.私人购新能源车补贴暂行办法全文 篇九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为加强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插电式(plug-in)混合动力乘用车和纯电动乘用车。

第三条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私人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动力电池、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私人直接购买、整车租赁和电池租赁三种形式。

(一)直接购买: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二)整车租赁: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租赁企业。

(三)电池租赁:中央财政对电池租赁企业给予补助,电池租赁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向私人用户出租新能源汽车电池,并提供电池维护、保养、更换等服务。

第六条地方财政安排一定资金,重点对充电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汽车购置和电池回购等给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条件

(二)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5千瓦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0千瓦时(纯电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km)。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

(三)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并承诺对整车和动力电池按一定的折旧率进行回收。

(四)汽车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向消费者提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保证:在纯电动模式下行使的汽车30分钟最高车速、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最高时速、0-50公里/小时加速时间、最大爬坡度、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法)、续驶里程(工况法),电机类型和功率、动力电池类型及总储电量、充电(快充、慢充)方式和时间、车载充电机的功率和输入电压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与规模

第九条补助标准根据动力电池组能量确定。对满足支持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3000元/千瓦时给予补助。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补助5万元/辆;纯电动乘用车最高补助6万元/辆。

第十条财政补助采取退坡机制。试点期内(2010-2012年),每家企业销售的插电式混合动力和纯电动乘用车分别达到5万辆的规模后,中央财政将适当降低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根据试点城市私人购买数量和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采用电池租赁方式的企业,补助数量按其服务的新能源汽车数量确定。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下达

第十二条根据试点城市论证通过的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预拨给试点城市。

第十三条试点城市财政部门根据私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情况,据实拨付补助资金,并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拨付情况上报财政部。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试点城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终了后30日内,试点城市要认真总结全年推广情况,编制补助资金清算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上报情况和专项核查结果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新能源汽车技术水平和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一致性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没达到要求,以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对申请企业给予追缴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条试点城市政府是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建设与应用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二)确定新能源汽车商业运营模式,至少建立一种新能源汽车或电池租赁模式。

(三)制定地方财政补助、电价优惠、设置专用停车位等配套政策措施。

(四)注重动力电池和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相关技术标准的统一,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与正在制订的国家相关标准相衔接。

(五)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的报废及回收体系。

(六)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开放市场环境,不得对补助车辆实施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限制。

(七)做好与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申请补助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新能源汽车产品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企业保证销售汽车与目录产品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一、试点城市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城市规模与经济发展情况,特别是当地财政状况和居民购买力水平;机动车发展情况,特别是私人领域乘用车保有情况;新能源汽车研发能力、产业基础及推广应用现状等。

二、试点工作总体目标

内容包括:在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总体思路;试点工作目标(2010-2012年),涉及车辆规模、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模式创新、消费和使用环境、节能减排效果及对新能源汽车产业拉动等。

三、试点工作计划

按制订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各种商业模式的车辆推广规模;财政预算及使用计划;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商业模式创新、鼓励租赁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安排;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等。

四、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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