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论股东提案权制度(精选2篇)
1.公司法对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论股东提案权制度 篇一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本 科 生 结 课 论 文
浅议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摘要]
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占绝对多数,甚至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和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制度下,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不对等,经常不正当运用自己的权力,直接或者通过董、监、高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从而影响中小股东投入资本市场的热情,进而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因此,剖析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
公司法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小股东”的定义——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是以出资额、持有股份占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因而,我们可以把中小股东定义为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
一、中小股东保护的意义
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里占绝对多数,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尤其随着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加大, 股份日益分散化, 公司经营趋向复杂化、专门化,各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乃至经理人员手中,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又为多数股东肆意行使控股权提供了条件——董事会基本成为了大股东的傀儡,因而 “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 1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这样一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资本多数决通过的议案就完全成为了大股东在公平合理的外衣下进行暗箱操作的产物,客观上剥夺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产生和经理经营权的日益膨胀,使得除了大股东之外、或者说大股东代言人的董事、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也屡见不鲜。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并得不到纠正的话,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从而必然会阻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具体来说,首先是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可以增强中小股东的对公司进行投资的信心,以政策法规和实际案例鼓励更多的中小投资者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增加社会流通的资本总量。中小投资者虽然投资的比例较少,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却是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越多的资本参与到资本市场,就越有利于分化投资风险,并可以使多方获利。因此,对于一个结构完整、体系健全的资本市场而言,中小投资者相对于大股东和机构投资者其实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愿意把资产进行投资而不是进行储蓄,而最普遍,现实中也最常见的投资便是投身证券市场。显而易见,“只有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间实质上的平等, 才能使
②公司的经营决策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 从而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而现实中发生的各种损害
中小股东权益权益的实例,却使得中小投资者对证券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心理,在面对投资很可能得不到预期回报,甚至会血本无归的风险下,如果说还有什么能稳定中小股东的情绪,让他们继续进行证券投资的话,那么只能是一套保护中小股东的健全的保障制度和法律体系。因此,只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增强中小股东信心,才能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投资筹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而反过来如果不加强保护中小股东,不完善相关的保护政策的话,那么必将对证券市场、以及依赖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产产生重大影响,从而阻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
二、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
也许和我过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较短有关,我国虽然在2005年新修订了《公司法》,但是其中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其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尤其显得极为匮乏,具体而言,其缺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仅仅笼统的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和股东会召集权等等。而且虽然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对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来说从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漏洞中通过公司章程任意扩大自身权力,削减中小股东权利,因此这一现象的实质是仅仅对中小股东产生了重大的不利影响而并未影响到大股东。
具体而言,关于知情权,虽然《公司法》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现实中很多公司以“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为理由拒绝中小股东的要求。
而关于质询权,法律虽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但是这一条款在现实中仅仅适用于大股东,而小股东是有权利但是没有能力来提出这个要求的。
2、没有通过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投票制进行规范。由于我国股份相对集中, 股东大会极容易被国家股、法人股等大股东把持, 中小股东的权益便很难得到平衡和维护。而且我国少数股东大多数仅仅着眼于投资、分红,而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意识不强, 再加上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投机性, 少数股东“用脚投票”的热情远远高于“用手投票”的热情。因此,再没有一个保障中小股东的投票制度的话,其它方面做的再好也极容易落空。
3、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未作相应限制,容易使资本多数决定权滥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表决权采取的是一票一表决权制, 而其弊端早已有专家学者提出,多数股东正是利用了这一规定, 通过自身对公司①宋跃晋著,《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9期,第91页。②杜文明著《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3期, 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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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权的掌握着牢牢的把握着对股东大会的支配权, 肆无忌惮的损害着中小股东的权益。
4、缺乏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法律补救措施。事先规制不足已经足以使大股东有足够的空间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如果再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那么将更使得大股东为所欲为。比如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不断购买某一公司股票,直到完全控股为止, 而此时中小股东实际上则丧失了享有的表决权而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而在国外立法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一个起着平衡作用的制度,即根据公平原则, 少数股东是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以此来维护自身利益的,但这一重要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却未作规定。
三、中小股东保护的建议
关于中小股东保护的建议,我们首先还是从对《公司法》的完善入手,在《公司法》已有体系的基础上,从对中小股东的救济和对大股东的限制两方面入手进行完善性建议。
第一、关于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
①“股东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天赋,而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因此,从法律上赋予小股东更
多的权力是首要问题。
1、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异议请求权。这里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比如增加中小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的权利。由于相对于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更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 更能反映董事会的日常经营行为, 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当然,由于其很可能涉及公司秘密,中小股东对其的查阅也是需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否则也是有可能损害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的。另一方面是需要扩大中小股东异议请求权的范围,如增加对公司经营状况调查的请求权,而在日本、英国的公司法中,我们都可以找到这方面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并且持续一定期之后,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 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对公司进行调查,检查人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 一旦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违章然是由的话,股东大会则必须据之做出处理决定。
2、设置利益分配请求权。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参加公司管理并不是其最希望的,甚至很多中小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一事避之不及,因为对他们来说,最基本、也是最关心的权利是“分红”,即利益分配请求权,因为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持有该公司股份的目的是投资,而不是事业。但是,对于这样一项中小股东心中最为看重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却没有作明文规定。而在现实中, 大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侵害的最基本的方式就是不进行分红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分红。因此,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其实是其它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
3、对股东行使权力的法定持股比例应当降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表决权和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中法定持股比例偏高,需要至少持有公司股份10% 以上,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与公司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 国家股和法人股过分集中, 在公司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而中小投资者不仅地域分散, 且持股数额也极低,如果公司规模足够大的话,这一条款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仅相当于一纸空文。另外, 即使人数足够多的中小股东达到这一规模并且提议后,如果董事会仍不及时召集股东大会,其法律后果《公司法》①梅丹著,《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意义及应采取的措施》,载《证券投资》2006年第2期,第49 页。
依然未作规定。因此,降低股东行使权力的法定持股比例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4、完善中小股东的救济保护体系。我国《公司法》第152 条已经规定了公司的董监在股东请求提起诉讼之后,如果“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是中小股东等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可以采取的最后一道救
①济程序”,对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十分重要的,但是由于其规定的不够完善,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很可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比如担保金和诉讼费用的规定。《公司法》第22 条第2、3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 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一条款本身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如果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话很可能涉及标的巨大, 而如果法院应公司的请求要求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提供相同金额的担保, 就给他们增加了巨大的诉讼成本, 甚至完全不可能完成诉讼,因而也就难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自身利益的目的。
第二、关于大股东权力的限制
“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
②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因此,除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之外,限制大股东的权力也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
1、资本多数决例外的完善。“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因此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跟中小股东提供了公司章程中约定该公司表决能力及分红比例而不完全拘泥于其出资比例的机会。的确,“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
③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有多少中小股东能够真正把握住这个机会呢?在大股东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公司里,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提出意见尚成问题,更不要说影响公司章程的制定了,因此这一条款尚需完善,使中小股东的行使具有更大的可能性。
2、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很显然,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有了赢得董事席位的可能。但是,其在具体操作中仍然有不可避免的问题,一是实行累积投票制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又回到了上一个问题,如果公司章程不规定、股东大会不通过决议,那么这一制度又将被架空;而即使真正实行了累积投票制,也需要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足够多、意志足够团结才能实现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的目的,因此这一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完善对中小股东的制度保护非一朝一夕之事,我们需要从《公司法》已有规定入手,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最终达到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权益之目的。①李韬著,《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三个方面》,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②宋跃晋著,《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9期,第89页。③周娟著,《论新<公司法>框架下中心股东权益的保护》,载《学术交流与动态》2007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彭春莲著,《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王东光著,《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张新民著,《公司治理结构研究:股东、管理者、利益相关者的动态博弈构型》,西南师范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编者著,《股东权益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中国法制出版,20067版
[5]郝英慧,姜小鹏著,《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完善》,载《改革与战略》2009
年第3期第25卷(总第187期)
[6]莫良丰著,《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从我国新<公司法>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中)
[7]杜娟,王云著,《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月(下)
2.公司法对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论股东提案权制度 篇二
关键词:中小股东,新公司法,权益
股东作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 理论上每个股东地位平等, 但实际中, 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往往被占有优势的大股东侵占权益。在市场的不断发展中, 这一问题的突出也促进了公司法的不断修正, 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新公司法应运而生, 合理控制大股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以小股东利益为代价的行为, 同时也对虚假会计信息进行打击, 在新发布的公司法中做出的修改表明国家在法律层面为推动市场繁荣注入了新的活力。
一、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中小股东虽然在公司中所占比例小, 但是仍然享有股东权益, 在获取公司的经济利益时也需参与到公司的管理过程中。首先, 就微观企业而言, 股权平等原则是颇为重要的一项原则, 大股东思及利益往往集中于自身而忽略甚至牺牲小股东的利益, 理论上的平等和现实中的实质不平等这一矛盾不仅束缚了企业自身的发展, 而且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次, 在股份制企业中, 往往大股东掌握了“话语权”, 占据最多了资源, 了解最详细最真实的信息, 当大股东为了吸引投资而发放虚假信息时就伤害到了小股东的利益, 就会打击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 进而减少资本流通量, 影响市场活力。第三,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企业自身的要求, 是企业诚信、良好运作的具体体现, 对企业的长期发展而言, 保证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将有望对公司的长期发展积攒资源, 为未来打造更好的基础。综上, 中小股东权利得到法律实质的保护十分必要。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新公司法中有不少新的举措, 考虑了市场化经济下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对中小股东造成的伤害,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加大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借鉴法律中常见的回避制度已示公正, 投票机制上研究现代化企业制度下的累积投票制度等, 新公司法的实施意义深远, 对改变中小股东在企业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权力维护无门的境况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下是对其具体几方面的阐述。
( 一) 遏制大股东滥用权力
新公司法中增加了滥用权力造成的损失应当有承担者, 公司的营运状况掌握在大股东手中, 其是权力使用的主体, 如果大股东以其有限的责任来对公司负责, 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行为, 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 中小股东权益讲被侵害, 且是在中小股东并不知悉的情况下, 按照旧的公司法, 中小股东在通过法律途径争取自身利益时这种情况下并无果。此条款的确定, 使大股东在做出决定时不得不考虑中小股东的诉求, 且在以上情况发生时, 中小股东只需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使中小股东的权益有了保障。
( 二) 程序性问题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这一规定是对中小股东最有力的保障,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只是形式上的而可以发挥真正的作用, 公司章程在设立之初就是为了保证公平, 约束和监督每个股东的行为, 在内容上也充分与法律法规相结合, 规则化的流程使得大股东被扭曲放大的权利不能再为所欲为, 进一步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三) 实行累计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下, 每一个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该投票方式的直接目的, 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监事的选举, 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 能够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 四) 增强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使中小股东更有效的获取正确的投资信息, 中小股东很多都并非专门的经济学家投资学家, 他们对投资的决定往往通过公司表面而来, 提供会计账簿的查阅, 可以为可能的投资者提供更公平更有效的信息。
( 五) 股东大会按期召开
为切实保证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股东大会不应无故拖延, 股东大会的召开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亟需解决问题提供一个合适的场合进行讨论, 各方的共同意见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公司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及时作出调整。
( 六) 实行回避制度
规定要求公司董事与所决议事项企业有关联的, 不得行使表决权, 应对关联交易最好的办法就是回避, 虽然一定程度上对该股东的表决权有所限制, 但从整体利益权衡利弊来看, 利害关系人无表决权将更容易做出合理公平的决定。
三、结语
法治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要保护弱势群体, 实现公平原则,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一方面实现了公平, 使中小股东能够真正参与到公司发展建设, 参与决策, 另一方面, 有助于稳定市场经济, 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 约束大股东的行为, 监督大股东顾全整个公司的运营, 以真实有效的运用状态吸引中小股东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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