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2024-10-02

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及程序(4篇)

1.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篇一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及法律依据

一、征收程序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具体如下:

(一)立案

立案是指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生育行为,经审查后决定作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处理。立案时必须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事实的认定及立案处理意见,承办人签字,征收机关审批意见及负责人签字。

(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立案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依法定程序而进行的专门活动。调查取证具体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程序办理。

(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调查终结以后,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和具体情况,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对于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应按省计生委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要求,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包括如下内容: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及依据;处理意见;履行期限;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征收机关的名称及印章;作出征收决定的日期。

(五)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送达

送达是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未经送达的征收决定书,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六)社会抚养费实行收缴分离

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按“收支两条线”等有关规定上交社会抚养费。

(七)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程序和决定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征收时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有实际困难的,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40%。)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2.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参考本 篇二

法 律 意 见 书

赣华律法意字(2010)第 0 号

◇◇公司:

根据贵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本所”)签订的 字(2010)第 015号《国有股权转让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本所作为贵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集团公司”)国有股权项目之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持有的★★集团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时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贵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审查并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贵公司本次股权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均具有实施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贵公司所持有的★★公司的国有股权 本所律师查证:

1、★★集团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其中,投资 万元,参股比例为 %,贵公司投资 万元,参股比例为 %,投资 万元,参股比例为 %,投资 万元,参股比例为 %。以上股东对★★集团公司的出资均真实、合法、有效。

2、依据贵公司和★★集团的财务记录以及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贵公司所持有的★★集团公司的股权未进行质押、抵押及其他形式担保,也未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或存在其他有碍股权转让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转让方贵公司持有★★集团公司的国有股权权属清晰、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依法转让的标的。

五、关于★★集团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内部审议情况 本所律师查证:

贵公司于 年 月 日作出的关于将所持有的★★集团公司股份进行公开转让的《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决定对所持的★★集团公司的15%股份进行公开转让。

★★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就贵公司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外公开转让事项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并一致同意贵公司将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对外进行公开转让; 年 月 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

未发现虚假或误导性内容,也未发现存在重大遗漏,不会引起重大误解。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本所律师查证:

1、此次股权转让为全部承债转让,即股权转让交割完成后,★★集团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与转让方贵公司无关。

2、此次股权转让应在 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依法公开进行。

八、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此次贵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集团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方贵公司及转让标的企业均具有合法资格,转让标的权属清晰、合法有效,转让行为已得到了内部合法审议,转让方案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本所律师认为★★集团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委托方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连同其他必要资料一并向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单位报送。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 律师事务所

律 师:

(签名):

3.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篇三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税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相关税费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的方式转让需要缴纳的税费

1、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的一种,所以应该缴纳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额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即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凭证上开具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以上述应纳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照1-7%和3%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法定的扣除额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按照累进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法定的增值额扣除项目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4、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一般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印花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签订合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印花税,以合同中的金额为计税依据,按照万分之五的税率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三条也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该缴纳印花税。

6、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承受方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税率为3%。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方式转让需缴纳的税费

1、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如果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投资企业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而且被投资企业再转让开发的房地产,也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股权投资,也就是发生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确认转让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

4、印花税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也要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也要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签订“产权转移书据”的双方都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所以投资入股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出售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样,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双方都应该缴纳印花税。

5、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所以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受让方应缴纳契税。

三、关于集团公司拟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的转让方式

根据以上部分的陈述,以投资入股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与直接出售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相比,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如果集团以出售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也须向西矿集团支付大量的转让金,增加子公司的资金压力。因而建议集团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全资子公司,通过履行必要的增资扩股程序来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4.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及程序 篇四

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及程序

排污收费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严格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管理,规范排污收费行为,确保依法、足额、公正征收排污费,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国务院部门规章、省市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排污收费依据

(一)排污收费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排污收费法规

6、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9、《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0、《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排污收费规章

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

1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

13、《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43号)

1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64号)

15、《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87号)

16、《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保总局财建[2003]284号)

17、《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103号)

(四)排污收费规范性文件

18、《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3]197号)

19、《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苏财建[2003]44号)

20、《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财政部驻苏办苏财建[2003]73号)

21、《关于执行〈排污费收缴实施办法〉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2003]89号)

22、《关于执行〈排污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2003]39号)

23、《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委宁价费[2003]253号)

24、《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0]99号)

25、《关于征收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0]167号)

26、《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开发区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1999]188号、宁财综[1999]885号)

27、《转发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公布涉及建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的通知》(南京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建工局宁财综[2004]210号)

28、《关于执行〈南京市小型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废水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参数〉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3]121号)

二、排污收费项目及其执行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已开征的排污费项目有: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一)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和《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7]206号、苏财综[2007]40号)的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对污水实行总量收费,其收费标准为:0.9元/污染当量

2、适用排放标准:按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的原则执行。

(二)废气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和《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7]206号、苏财综[2007]40号)的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气实行总量收费,其收费标准为:1.2元/污染当量。

2、适用排放标准:按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的原则执行。

(三)噪声超标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的规定,按照超标分贝数对噪声计征超标排污费,其收费标准如下:超标分贝数 3

8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超标分贝数

16及 16以上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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