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2024-06-09

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共14篇)

1.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一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2010-01-22 财建〔2006〕689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 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

1.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

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第五条

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 6.概算审查费;

7.咨询评审费;

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 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据实列支。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 “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阶段进行分析论证、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方案设计、评审评价以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规划许可、土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地质灾害评价、地震灾害评价、水土保持大纲编审、矿产压覆评估、林业规划勘测、文物普勘、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各项工作所 发生的费用,以及分摊在本工程中的电力系统规划设计、接入系统设计的咨询费与设计文件评审费,开展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实际管理费用等。

2.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 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 (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 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 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 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 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 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 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 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 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 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 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 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 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 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 以及分次缴纳办法, 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 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 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考虑其承受能力, 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 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 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 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 调控排污权市场, 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 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 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 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 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 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 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 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 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 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 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3.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三

该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范围: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定期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办法》规定了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和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办法》中就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相关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河北省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还就奖励和处罚做了规定。

4.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条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是指教育部门和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前,教育系统审计机构对与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修缮投资合法、合理使用,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提高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1.基建及大型维修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投资是否纳入国家或单位的投资计划;

2.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3.基建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4.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所订合同或协议书中的责权利,质量、工期,取费等级、拨付款办法,奖罚、保修及时效等内容是否全面、合规;

5.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合规,收费是否合理。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1.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道路、通水、通电等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2.调整概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是否经过审批;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等问题;

3.基建、修缮资金的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4.工程价款结算、往来帐款和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5.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或收取回扣等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1.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全面、合法;

2.工程量是否真实,套项及价格是否合理,计取各项费用及执行文件、选用定额版本是否准确、合规; 3.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4.建设项目概预算最终执行情况如何;

5.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6.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支出等列支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有无虚列投资问题;

7.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与所需投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

8.项目结余资金情况,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9.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 10.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如何,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第八条

审计机构开展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应当配备必要的工程、经济等专业人员,也可以采取聘用有关专业人员、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咨询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等方式,所发生的费用由基建经费中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积极配合,并限期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1.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2.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3.承包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资料,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的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4.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5.国家有关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法规和当地政府发布的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有关取费文件等。第十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其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5.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网络信息发展需要,加强网络舆情监测和应对管理,提高我县网络舆情监测、研判和应对水平,确保网络舆论得到有效监测和应对,网络舆论危机得到有效化解,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舆情是指通过论坛、博客、播客、微博、QQ 群、新闻跟帖、转帖等互联网形式,反映出来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与老百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以及有较强影响力、倾向性重大事件的言论和观点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涉及我县的网络舆情监测、研判评估、应对处置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准确把握、快速反应。网络舆情的监控和引导工作时效性很强,网络舆情事件发生后,必须确保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办理,在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稳定公众情绪,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公众猜测和新闻媒体的不准确报道,主动掌握新闻舆论的主动权,严防因贻误而被恶意炒作的事件发生。

(二)严格制度、明确职责。全县各级各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实际,根据办法规定和要求,及时建立健全网络舆情应对管理的各项制度和预案,明确工作措施和职责分工,严明纪律,严格奖惩,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运转。

—1—

(三)加强引导、注重实效。要切实增强舆论安全意识,不断提高舆论引导工作水平,确保各类新闻、信息发布有利于县委、政府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领导机构及职责。成立xxx县网络舆情监测、研判评估、应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任组长,县委政法委书记、县委宣传部部长、县人民政府分管外宣工作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纪委、县委统战部、县委政法委、县委宣传部、县委保密局、县委党史室,县公安局、县司法局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于县委办公室,由县委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网络舆情监测、研判评估、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指导和监督各职能组协调做好舆情监测、研判评估、应对管理工作,对舆情研判评估、应对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决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舆情监测组、研判评估组、应对管理组。

第六条

舆情监测组组成及职责。舆情监测组由县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县公安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委政法委根据工作需要,拟定成员单位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预案启动后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组成。主要负责组建网络舆论监测机构,制定网络舆情监测的有关制度,监测、整理分析、反馈与本县有关的网络舆情信息;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对本地区重要信息网络

—2— 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监控网络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协调对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的取证、查处工作,掌握公共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发展动态,研究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和打击公共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对策;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对有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根据需要参与支持研判评估组、应对管理组工作。

第七条

研判评估组组成及职责。研判评估组由县委宣传部部长任组长,成员由县委宣传部根据工作需要,拟定成员单位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预案启动后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组成。主要负责强化与网络媒体的联系,与省州主要互联网站建立长期紧密的沟通机制;根据网络舆情实际,按照舆情性质、程度和涉及范围,结合实际报请启动应急响应,提出应对措施和策略建议供领导小组决策;通过对网络舆情的跟踪分析,把握舆论发展走向,分析判断突发及重大舆情的级别和程度;结合工作需要,加强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制定完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网络舆情研判工作流程和内容;根据需要参与支持舆情监测组、应对管理组工作。

第八条

应对管理组组成及职责。应对管理组由xx办公室主任任组长,成员由xx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拟定成员单位备案,预案启动后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组成。主要负责执行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决策、决定,指导全县涉麻网络舆情应对管理工作;负责完善网络舆情应管理工作预案和有关工作制度,确保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能够在短时间内调动和整合各种力量,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化解舆论危机。

—3—

第九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舆情监测组、研判评估组、应对管理组牵头单位根据需要,经报请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同意,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拟定成员单位召集该组成员单位参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舆情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启动应急预案,决定各相关单位介入突发事件的处置;

(二)审定舆情控制与信息发布方案,决定新闻及各类信息发布口径、原则和内容,拟定新闻发布和接受记者采访的领导和部门负责人;

(三)对舆情突发事件和信息发布应急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会商,提出解决方案及处置措施,拟定处置责任部门;

(四)依纪依法对当事人、责任人、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和责任追究意见建议,并按有关程序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落实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网络舆情监测

第十条

建立网络舆情监测体系。建立健全网络舆情日常监测制度,明确舆情监控内容,通过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已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网监中队负责完成。)和舆情监测分析机构,对网络舆情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形成舆情预警信息。对敏感事件要及时将监测情况报告工作领导小组,并密切关注媒体动态,做到网络舆情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十一条

舆情监测机构,由网络舆情管理员、网络舆情监督员、网评员组成,每天对重点网站、重点论坛进行巡查并汇总、—4—

登记和总结,对涉及党政工作的网络舆情进行日常监测和突发事件监测。

(一)网络舆情管理员。每天浏览查看与我县有关的网站至少3次以上,及时捕捉各个行业、各个阶层、各个群体的意识动态,并做好有害信息记录,记录应包括:有害信息的网址、主题、发布时间、发现时间、上报时间、处理结果、网页页面或图片等内容,并分类编号存储,建立网络舆情信息库。

(二)网评员。聘请兼职网评员和在政务网上设置网评员,对与党政机关工作相关的网络舆情进行日常监控、收集整理,通过正面信息跟贴覆盖负面信息,减少负面信息对全县的影响。

(三)网络舆情监督员。对网络舆情管理员工作进行监督巡查和指导,定期收集、汇总网络舆情评估结果,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建立网络舆情报告制度。实行舆情即时报告制度,网络舆情管理员要认真整理各类舆情,发现不良信息要及时备份,并在30分钟内形成《重要网络舆情快报》,详细、准确记录舆情上网时间、主要内容、浏览和跟帖人数、点击率等各项内容,及时向领导小组和相关单位报送。发现包含以下内容信息的必须及时报告: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环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教唆犯罪的;

—5—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恶意攻击他人的;

(八)损害党委政府声誉,影响我县安全稳定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十三条

舆情监控筛选机制。对收集到的各类信息进行筛选,全面及时准确掌握舆情发展走向、舆论热点、媒体关注焦点、舆情级别和程度等内容,并报工作领导小组参阅。

第十四条

舆情报送要坚持“精、快、准”的原则,对报送工作中出现的拖沓、失真、泄密导致信息报送失误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舆情研判评估

第十五条

建立网络舆情研判评估机制。县网络舆情研判评估组要结合全县实际,不断健全完善网络舆情研判具体工作制度和措施,通过机制保障网络舆情研判的科学有效,确保能根据舆情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以及影响力等对舆情进行准确定位,做到把握关键,定位准确。

第十六条

网络舆情研判的主要程序

(一)来源分析。网络舆情信息来源广泛,研判人员应首先占有海量信息,在网络舆情事件发生后,应在第一时间监控和搜集各大网站上的所有舆论信息,对各类信息或帖文进行分析判断,确定其在舆情事件中可能存在的潜在价值。

(二)真伪分析。网络舆情事件发生后,研判人员应对网上舆情事件进行有针对性的鉴别,对各类信息进行去伪存真,剔除虚假舆情,排除其对真实舆情的干扰,达到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目

—6— 的。

(三)归类分析。网络舆情事件发生后,网络舆情研判部门应将事件分门归类,有的放矢地开展网络舆情研判,便于借鉴类似舆情事件的处置经验。

(四)指向分析。要紧扣网络舆情分析研判的目的,准确把握研判的指向需要,通过对相关信息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分析与统计,通过网络舆情数据分析,得出网络舆情的基本研判结果。

(五)矫正分析。对发现舆情分析与研判结果与实际不相符的,要对舆情事件本身和舆情的分析研判实施倒查,使舆情研判臻于精确。

第十七条

网络舆情研判评估分类。根据舆情指向标的将舆情分成“恶意攻击”、“造谣生事”、“检举揭发”、“意见建议”四种类型。根据舆情出现的时间、主帖内容、跟帖量、跟帖内容和点击率等将舆情分为三等。其中:出现时间较久,有一定跟帖量和点击率,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定为“三等”;对近段时间出现,主帖内容较敏感,跟帖量和点击率较多,影响较大的定为“二等”;对当日出现,主帖内容尖锐、跟帖和点击量特别多,社会影响极大的定为“一等”。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分级分层建立网络舆情信息互通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采取日通报、周研判、月分析和重大事件专题研判等形式,整合资源,加强网络舆情信息的层级研判。同时,要在党政机关内部建立会议制度,分级定期组织召开网络舆情评析会,总结交流网络舆情研判决策的得失成败。

第十九条

要建立快速反应核查机制,根据舆情信息反映的内容和情况,及时召开网络舆情研判会,准确查找网络舆情信息产生的原因,认真核实网络舆情反映的问题,对网络舆情走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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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正确的判断,对网络舆情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客观、全面评估,提出应对方案和措施。

第五章

舆情应对

第二十条

建立网络舆情应对机制,发现涉麻负面网络舆情时,必须及时、稳妥地进行处置,第一时间披露事实真相,与社会公众真诚沟通,赢得网民的理解和信任。要借助xxx政务网的公信力,及时发布最权威的信息,做好网络舆情引导。

第二十一条

根据舆情等级,对“三等”网络舆情,要求涉及单位24小时内予以正面回应。对“二等”网络舆情,要求涉及单位12小时内予以正面回应。对“一等”网络舆情,要求立即报工作领导小组专题研究,迅速展开调查,统一发布口径,6小时内作出正面回应。对经初步核查不属实的,以官方身份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及时澄清事情真相,使不明真相的公众了解事实,引导视听;对一时无法核实的,及时采取发帖、跟贴、评论等办法,扭转负面报道和不良信息带来的影响,转移公众注意力,避免影响扩大;对反映属实的,根据网络舆情等级,适时、规范地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加以正面引导。

第二十二条

对网民反映情况属实或有一定根据的批评性网络舆情,做到及时纠错、公开答复,争取工作的主动性及预见性;对于反映情况失实或恶语中伤的,要通过正当途径公开辟谣、以正视听;对于不当炒作、可能引发重大不稳定事件的,依法妥善处置;对媒体关注甚至热炒的有关敏感案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专访等方式,做好有关解答。要充分利用公众媒体,建立应对网络舆情的联动机制。争取传统媒体的支持,及时、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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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发布信息,争取到广泛的理解、合作与支持,避免出现不利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三条

应对策略的制定。在危机事件发生时,须及时针对不同事件,研究和策划出不同的应对办法和可行性建议,并作出相应部署。

(一)组织正面稿件回击。在危机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资深编辑和邀请知名网络写手,为xxx撰写正面稿件和评论,根据应对策略的部署进行适时发布。

(二)新闻报道公关。在危机事件发生后,及时以新闻报道的角度发布有关正面稿件和相关评论,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视频在线访谈和新闻联盟公关等,以正视听。

(三)互动公关。在危机事件发生后,应及时以论坛、博客、微博等互动平台,通过发帖、跟帖、回帖等服务,将公众的目光吸引到有利于全县稳定的舆论焦点上。

第二十四条 建立网络舆情协作制度。全县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办法规定和要求,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对各类舆情信息要按照属地管辖和职能管辖原则,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人员。各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做好有害信息备份,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协助做好取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网络舆情事件解决后,要对前一阶段应对过程进行总结、反思与建议,对下一阶段网络舆情走向进行研判,为应对未来的网络舆情事件提供指导和借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立网络舆情工作奖惩制度。对在舆情突发事件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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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表扬。对违反工作纪律、蓄意封锁或随意散布消息、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或因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报道和舆论引导不利,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xx办公室发布、解释并组织实施。

6.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六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着力打造集群化、系统化、网络化的新媒体工作格局,营造良好的单位网络舆论环境,进一步规范单位及各科室新媒体建设与管理,加强和推进医院新媒体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医院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媒体以其传播快、覆盖广、影响大等特点,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方面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官方新媒体公众账号已成为院务公开、服务医护和患者的重要载体,成为密切联系医护人员、改进工作作风、引导医院舆论、塑造医院形象、建设医院文化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

新媒体主要指微博、微信、QQ工作群、微信工作群、APP客户端、网络视频等新媒体平台。医院官方新媒体包括以xx医院(包括中文和英文)的名义开通并经网站实名认证的各类新媒体。

新媒体各平台应有明确的定位和发展方向,注重个性发展,避免重复建设。微博应侧重资讯传播、沟通服务功能;微信公众账号、搜狐号、今日头条号,应侧重医院资讯传播功能,一般不得用于医院管理业务。

第三条

医院管理宣传工作的科室(宣传科)要按照党管媒体的原则,增强对互联网发展的适应性,主动把握网络舆论导向的主动权,实现党管媒体的与时俱进。医院提倡在党组织的指导下建设必要的官方新媒体平台。

第二章

新媒体建设的审批

第四条

医院禁止任何个人私自以单位、科室、组织的名义开通各类新媒体。

第五条

院级新媒体管理归宣传科管理,负责官方新媒体的后台操作和信息发布;各科室需要注册新媒体,需向宣传科报备,对相关情况(如名称、宗旨、信息发布范围等)进行说明,明确主管领导、后台管理人员,报院党支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开通新媒体后,应及时申请认证。如因工作需要,发生新媒体建设分管领导或管理员变更,应及时报宣传科备案。

第六条

各科室新媒体管理实行分工管理,各科室一把手为总负责人,负责挑选新媒体管理员,负责材料收集、初步审核、发布,负责微博新闻、微信新闻、信息报道、图片发布等内容审核、管理工作,对突发情况进行处理,负责新媒体安全工作。

第七条

实行检查制度。院党支部年终对各新媒体平台进行审核,年审不合格的新媒体,医院有权责令其注销账号或通过新浪网、腾讯网关闭其帐号。

第三章

新媒体的信息发布

第八条

新媒体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形式上可以丰富多样,但信息必须主流、正面、积极、健康,鼓励发布有思想觉悟,有政治高度的内容。所发布的信息须符合医护人员正确的价值取向,能够引导医护人员和社会群众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九条

新媒体管理员发布信息,必须首先拟定信息内容(文字与图片),报经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发布。新媒体管理员不可以个人名义发表相关图文及评论。不发布虚假的、无意义的信息,不得发布广告、推销、商业信息。

第十条

新媒体信息发布需严格控制。必须及时更新有关信息,重点包括:医院最新动态,专家坐诊信息,科室动态,医学科普,荣誉,先进典型等。

第十一条

新媒体内容需保持原创,可以与自身工作有关。转发时应多转发有思想教育意义、有科普价值的博文,也可以是其它部门的活动宣传。

第十二条

新媒体用户通过官方新媒体咨询业务,相应单位、部门应及时回复。如不能即时回复,应承诺答复期限。

第四章

新媒体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以医院活科室名义注册的官方新媒体,按照“谁建设谁主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掌握新媒体账号及口令的管理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可擅自泄露新媒体密码,不得利用新媒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犯罪活动和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活动,不得发布有害国家统一、民族统一的言论,不得从事危害医院、集体利益的活动,不得发布不健康信息、图片或有碍社会治安及淫秽色情等信息,不得恶意散布不实信息煽动患者情绪,不得发布邪教、反科学的言论,不得随意添加网页链接。

第十五条

新媒体公众账号要以“科学发展、积极利用、加强管理、确保安全”为指导原则,制定信息审核、发布等管理规范。主管科室应主动建立健全新媒体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新媒体内容审核与日常维护等工作,实行24小时监控。发现评论中有违法及有损医院声誉的信息,要及时向主管院领导汇报,及时沟通,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官方新媒体在管理过程中,应高度重视网络舆情,发生舆情危机时,应主动予以正面回复,积极疏导,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对重大事件、紧急信息或有损医院声誉的信息,官方新媒体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及时沟通,妥善处理。给医院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新媒体,医院有权责令其关闭,并追究主管科室和管理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新媒体用户,依照新闻管理部门、公安机关、通信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如有条款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抵触,以国家法律为准。

第十九条

7.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设定绩效目标,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管理,对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规范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全过程预算管理模式。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绩效管理要符合真实、客观、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运行机制。

(二)目标导向原则。建立绩效目标申报、审核、批复机制,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评价标准的设定、评价方法的选用以及绩效评价的实施,都以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为准则。

(三)推动整合原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统筹整合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有关情况作为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的参考因素,推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统筹使用。

(四)分级管理原则。中央负责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实施整体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各省负责设定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本省绩效监控、自评和结果运用。省级以下工作开展情况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拟定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和规范;国家林业局设定、财政部审核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财政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指导、督促省级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实施相关奖惩措施;指导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设定区域绩效目标,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区域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本省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指导和监督下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省以下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等在预算绩效管理中的职责,由各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结合本省预算管理体制及实际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绩效目标与监控

第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是指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绩效目标应清晰反映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第七条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管理要求和年度预算;

(四)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第八条区域绩效目标审核结果作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绩效目标运行监控,重点监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章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十条整体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实施,省级自评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实施。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资金投入使用:主要考核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与项目实施方案相符,是否体现了资金统筹整合与促进林业改革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考核绩效目标设定、方案制定报送、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有效管理措施、自评开展情况、信息宣传报道、部门协作机制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等。

(三)资金实际产出:主要根据各省区域绩效目标,从不同支出方向考核资金的实际产出。

(四)政策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四)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拨付文件、当年安排拨付情况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七)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省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整体绩效评价和省级自评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对资金的实际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判定,围绕实际绩效情况,从政策目标、预算管理、资金分配、支持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绩效分析,从进一步提高绩效的角度查找并分析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量化指标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分配下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重要依据。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要在全国财政和林业系统内进行通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也要研究相应的省级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根据中央下达的任务计划,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研究设定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15日前,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区域绩效目标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结合国家林业局和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开展审核,审核后的区域绩效目标随预算资金拨款文件一并下达,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对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开展本省自评工作,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绩效自评表”,形成绩效自评报告,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于每年9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评价和通报。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央单位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部分,预算绩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注释

1(30分)

24 .国有林场改革分为30分除以支出方向个数的平均值。

320 %以上。2015年林业产值在全国排位升至(6分)业产值快速提升。截止到“十二五”末,贵州

421 位。

55 .林业产业发展全省的经济林种植面积达到近2300万亩,油

62 .产业结构更加优化,产业发展更加有(6分)茶、核桃、茶叶、刺梨、木本药材等基地面积序。从一、二、三产业发展看,贵州省林业产四、

71 .生态效益(10分)主要考核促进生态改善等方面的情况。具体由各省根据方案设立指都突破100万亩;四是经济林挂果率迅速提高,业结构更加合理,产业发展更加优化。一、二、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行评价。林业采集业产出迅速增加;五是通过大力发展三产业比重从2010年的58∶20∶22调整到政策实施效果

82 .经济社会效益主要考核带动林业产值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收入、就业增加情况。具林下种植、养殖产业提高林地产出,实现林业、

942 ∶14∶44。(20分)(10分)体由各省根据实施方案设立指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林下多重经营,增加一产产值。(1)林业一产森林面积迅速扩大,林业产行评价。(2)林业二产的规模迅速扩大。林业二产值稳步提升。“十二五”期间,贵州省森林面总分产值从2010年的58.58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积迅速扩大,林业一产产值从2010年的173.24

8.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八

融资渠道——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并为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私募提供法律保护和可参考依据,还私募资金以合法身份。这意味着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信贷资金、发行长期债券来增加投资能力。

税收优惠——国家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其相应的配套措施也有望尽快出台。

退出通道——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可以预测,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现在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尾声,深圳中小板即将实现全流通,这必然使得中小企业板向创业板演化,这是创业投资资金退出的一个很好的通道;另外产权交易市场、柜台交易等场外市场将是今后政府大力提倡的,这些都是资金退出的很好的通道。

投资比例——尽管该《办法》规定,在单个项目上的投资不能高于20%的资本金,但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原来创业投资由于受《公司法》的限制,只能投资资本金的50%。《公司法》修改后,投资企业可以将全额100%的资本金投到创业投资项目上去,增加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流动性和使用效率。

投资方式——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还可以用股权、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这条规定意味着,创业投资企业不光能用资本来投资,投资完资本之后,还可以拿股权直接作价投资,增加可投资种类,有效规避风险,并保证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投资领域——除了股票、担保业务及房地产外,其他领域都在创投企业投资范围之内。

行业管理——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法人机构作为它的经理,从而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委托管理的问题;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预设管理顾问费标准,以建立成本约束机制;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业绩报酬,以建立起适应创业投资要求的业绩激励机制;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固定的存续期,以建立风险约束机制。

9.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九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精神,为加快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一)明确房改部门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职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桂政发[2004]23号文的规定,明确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职能;明确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进行具体组织、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办法。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协调,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通过科学的市场调查,制定出可行的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办法,科学地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与当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协调。

(三)规范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办法。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与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土地供应办法,编制好中长期用地规划和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每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少于当年本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供地总量的20%。

(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招投标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新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招投标,未经招投标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六)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出售为主。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

员会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价格进行核定,向社会公布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七)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办法,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做到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

(八)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各市、县、柳铁、区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分级统一管理,经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征地的周转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九)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防止非中低收人家庭套购经济适用住房。

(十)明确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照自治区及当地的相关规定,按其已获取的职务职称等级确定其购房面积标准。

二、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管理

(十一)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各市、县要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房改办批准,单位可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

(十三)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三、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四)加强领导。加快住房建设,改善中低收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关系到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督促当地有关部门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配套政策,消除影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种障碍,切实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十五)统一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房改部门制定并落实相关配套政策,为加快推进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服务。

10.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十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号:[1997]浙银发第122号 发布日期:1997-3-17 执行日期:1997-3-17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保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典当行是特殊金融企业,在城市和个体、私营经济发达县(市)设立,设立原则是: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设立典当行的县(市)原则上当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30亿元、财政收入超过1亿元、非国有经济总量占80%以上。

第三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5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资本金,其中企业(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低于75%,个人(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超过25%。企业入股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个人股东投资资金必须是合法的自有资金;

㈡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具备1-2名专职评估师,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㈢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㈣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安全条件要符合《典当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设立典当行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条 申请筹建典当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四份:

㈠筹建申请报告;

㈡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典当行的必要性及其业务量、经济效益预测,筹建方案等);

㈢典当行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典当行名称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典当行的机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典当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㈣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㈤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企业股东要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个人股东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职业、收支状况说明)及其出资承诺书;

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的筹建期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㈠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㈡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典当行业务规章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

㈢金融机构设立登记表;

㈣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㈤董、监事会组织情况及董事长、副董事长候选人和拟聘经理、副经理简历;

㈥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㈦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九条 典当行经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㈠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

㈡按规定从事死当物品(金银饰品、文物除外)拍卖业务。

第十条 典当行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会计报表统一使用金融性公司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典当行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质押品种类表、死当物品清单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入股和个人入股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三条 典当行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如下:

㈠被没收财物损失,因违反税法及金融法规所支付的各项滞纳金、罚款;

㈡弥补以前亏损;

㈢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再按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㈣提取法定公益金,原则上在税后利润扣除㈠、㈡项后,再按5%-10%的比例提取;

㈤分配股东当年利润。扣除前上述四项后的剩余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典当行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典当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上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并修订。

11.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十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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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2.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十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 应由全体投资者 (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 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 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 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 通过综合管理系统, 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 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姓名 (名称) 、国籍/地区或地址 (注册地或注册地址) 、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 股权 (股份) 、合作权益变更;

(四) 合并、分立、终止;

(五) 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 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 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 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 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 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 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 无需提供) ;

(五)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六)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 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 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 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 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 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 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 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做出进一步说明的, 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 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 (复印件) 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 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 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 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 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 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 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 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 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 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 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 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不实,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 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 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 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或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逃避履行备案义务, 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 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 审批程序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 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 视同外国投资者,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3.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十三

财政奖励资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高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有关规定及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适用于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对节能服务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对各地(州、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

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区外节能服务公司在从事自治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需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登记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节能量认定

第九条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采取属地管理,项目所在地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当地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的实施。

第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须在每年11月底前向项目所在地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当地财政局须在每年12月底前对节能服务公司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初审后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上行文;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州、市)申报的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合同进行审核,并委托具备审核条件的审核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节能量审核认定,节能量审核机构对节能服务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节能量审核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量审查意见。

第五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等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节能量审查意见,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自治区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所在地财政部门,由各地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节能服务公司。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在季后5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附表1),经节能服务公司和用户单位确认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1.节能服务公司基本情况和项目基本情况 2.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3.项目能源管理情况 3.1能源管理目标

3.2能源管理组织结构、人员及职责 3.3能源管理规章制度

3.4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及管理情况 4.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4.1项目实施前工艺流程和主要生产装置的规模(用文字和图表说明)4.2项目实施前消耗的能源种类、数量

4.3 项目实施前能源计量措施(文字、图表说明)4.4 项目实施前产品种类、数量和统计方法 5.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5.1项目实施节能改造的工艺流程和主要生产装置(用文字和图表说明)5.2项目改造后拟使用的能源种类、数量 5.3项目改造后能源计量措施(文字、图表说明)5.4 项目改造后产品种类和数量 6.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6.1项目节能量测算的依据和基础数据 6.2项目节能量测算公式、折标系数和计算过程 7.项目实施后的经济、环境效果评价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及资料

9.项目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及法人代表签字 10.附件部分

10.1项目能源管理制度、程序等文件 10.2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前用能量审核报告

14.基建项目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篇十四

为进一步科学合理配置学校人力资源,推动学校各层次、各系列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参照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三个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7]59号)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教人[2007] 4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我校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一、岗位设置与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设岗,宏观调控。坚持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的需要出发,统筹学科建设,兼顾各类人员结构现状,合理确定岗位总量,按照岗位结构比例标准,规范设置各级各类岗位,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二)优化结构,精干高效。完善岗位设置分类分级体系,优化人员结构比例,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用人质量与用人效益。

(三)按岗聘用,规范管理。以岗位设置为基础,深化聘用制改革,完善人才遴选、使用、评价、激励与保障机制,加强规范管理,促进学校人力资源管理的自主发展和自我约束。

(四)严谨工作,平稳推进。严格遵循工作程序,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广泛听取多方意见,坚持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现状和现行制度,做好政策之间的衔接和工作的过渡,做到平稳实施、稳步推进。

二、实施范围

学校结构工资教职员适用本办法。

学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分别纳入相应岗位设置管理。

三、岗位总量与结构比例

(一)岗位总量

根据教育部对高等学校生师比的要求、现有教职员人数和学校实际工作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学校岗位总量。

(二)岗位类别

学校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两种类别,专业技术岗位分为教师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

(三)岗位等级及结构比例 1.专业技术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教师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各分为12个等级,其中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暂不设置。本办法中申请聘任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须具有依法定程序评审、经法定机关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

教师岗位中,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的总体控制目标为15%、25%、50%、10%;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的总体控制目标为10%、20%、50%、20%。教师正高级岗位中,二级、三级、四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控制目标为2:3:5;副高级岗位中,五级、六级、七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中级岗位中,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初级岗位中,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其他专业技术正高级岗位中,三级、四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控制目标为3:7;副高级岗位中,五级、六级、七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1:3:6;中级岗位中,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初级岗位中,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4:6。

2.管理岗位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三至十级管理岗位,其中六级分为六级一档和六级二档,七级分为七级一档和七级二档。

管理岗位六级及以上岗位数量占管理岗位总量的比例不超过25%。其中,五级和六级职员按1:3的比例掌握。

3.特设岗位设置

特设岗位是学校根据自身特点,为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而设置的岗位,属于学校非常设岗位。

特设岗位的设置不受学校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等的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四、岗位聘用

(一)各类岗位聘用基本资格条件

学校各类岗位的聘用资格条件依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其基本资格条件为:

1.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操守、职业道德和合作意识; 3.具备完成岗位任务所需的专业素养、能力或技能条件; 4.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5.聘期内考核合格。

(二)岗位聘用工作机构

学校成立“岗位设置和聘用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岗位设置和聘用的领导决策工作;成立“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委员会”,负责学校教师、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审批工作;成立“管理岗位聘用委员会”,负责学校管理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审批工作;成立“岗位设置和聘用工作小组”,负责岗位设置和聘用的文件起草、数据测算、工作组织、方案实施等。各学院(部)等单位成立各单位岗位聘用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岗位聘用工作的实施。

(三)聘用程序

1.公布岗位。学校公布岗位及其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实行公开聘用。

2.申请应聘。应聘者向本单位岗位聘用工作小组提出聘用申请,填报《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岗位申报表》。

3.单位推荐。各学院(部)等单位岗位聘用工作小组组织对本单位应聘人员的聘用资格和基本条件进行审核。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提出拟聘用人员推荐名单。

4.学校审批。学校岗位聘用委员会讨论通过聘用名单。

5.聘期管理。聘期一般为三至五年,首次聘期为三年。学校可以区别不同系列、不同层次的受聘人员,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聘用考核分为聘期考核和考核。聘期考核重点考核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考核重点考核任务完成情况。聘期内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规定工作量者,可高职低聘或调整岗位。聘期内考核两次及以上不合格者,不再续聘。

6.聘用时间。岗位等级晋升聘用于每年的下半年进行。任职时间按计算,岗位工资等相应工资津贴待遇自学校批准的下个月起按新的岗位标准执行。

7.投诉与申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应聘者据理提出的聘用投诉与申诉。投诉与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签署真实姓名。该委员会负责投诉与申诉的调查和答复。

8.回避制度。岗位聘任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在岗位聘用和评议工作中凡涉及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相关人员须主动回避。

五、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包含三项实施细则(见附件

一、附件二和附件三)。

(二)本暂行办法于学校印发之日起实行。

(三)本暂行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聘用实施细则(教师)

一、教师岗位的设置与聘用

教师岗位指从事教育教学、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具备相应能力水平要求的专业技术岗位。

(一)教师岗位的设置原则

1.教师岗位的设置应以教学科研任务和学科建设为依据,保障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的正常运行和发展需要。既要兼顾重点学科和一般学科的建设需要,又要兼顾基础学科和新兴学科的建设需要。既要兼顾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又要兼顾基础公共教学和专业教学的需要。

2.聘用教师岗位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授、副教授、讲师和助教等教师岗位之间晋升的基本条件执行现行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有关规定。

(二)教师二级岗位聘用条件

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作为学科带头人,履行重要的学科建设与管理职责,承担主要的教学科研和人才培养任务,在本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和较大的学术影响,教学、科研及其他工作均为优秀者。

教师二级岗位申报人员应在国内外本学科领域有很高的学术造诣和学术声誉,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有突出成就和重要贡献。掌握本学科国内外的发展趋势,能站在学科领域的前沿,运筹、协调和统领本学科建设,为本学科学术带头人。

1.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教师二级岗位。

(1)国务院学科评议组成员。(2)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成员。(3)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4)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遴选进入第二轮遴选的院士候选人。(5)国家“863”项目、国家“973”项目主持人或首席科学家。(6)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

(7)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励(个人排名第1)。(8)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励的第一完成人。(9)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得者。(10)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11)珠江学者特聘教授。

(12)广东省高等学校“千百十工程”国家级培养对象。

(13)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5),二等奖(个人排名前3)。

(14)省部级自然科学、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第一完成人。

(15)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第一完成人。(16)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第一完成人。(17)入选珠海市高层次人才(一级)。

2.已受聘正高级职务,受到社会和业内公认有杰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担任本校品牌专业及重点发展学科的学术带头人,或学校学科发展所急需的杰出人才,经校长提名、岗位聘用委员会评议认定,可聘用到教师二级岗位。

(三)教师三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教师三级岗位者,应承担重要的教学科研任务,在学校发展、专业建设中发挥突出作用,在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取得突出的业绩。

1.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12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可申请教师三级岗位。

2.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6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15)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教师三级岗位。

3.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15)条件之二者,可申请教师三级岗位。

(1)获省级及以上教学名师称号或国家级荣誉称号。(2)“千百十人才培养工程”省级培养对象。(3)入选珠海市高层次人才。

(4)获得国家科技成果奖一等奖(排名前5)、二等奖(排名前4)、三等奖(排名前2),或省级科技成果奖一等奖(排名前4)、二等奖(排名前3)、三等奖(排名前1)。

(5)获得国家教学成果奖、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排名前4)、二等奖(排名前3)、或省级教学成果奖、省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一等奖(排名前2)、二等奖(排名前1)。

(6)主持省级及以上教学项目1项(含省示范院校建设项目中的一级项目)。(7)主持省级及以上科研项目1项,或主持市级科研项目2项。(8)国家级精品课程主要成员(排名前2),或省级精品课程负责人。(9)主持横向科研合作项目,累计到校经费文科类60万元,理工类90万元。(10)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第一发明人)2项及以上。

(11)公开发表专业学术论文8篇及以上(其中被SCI、EI、ISTP三大索引或SSCI、CSSCI、ISSHP、A&HCI收录的专业学术论文5篇及以上)。

(12)主编国家级“十一五”、“十二五”规划教材1本以上并获得国家级精品教材。

(13)指导学生参加国家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二等奖及以上(排名前1),指导学生参加省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一等奖(排名前1)。

(14)参加国家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二等奖及以上,参加省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一等奖。(15)经学生测评,连续六年每个学期教学排名在前30%以内。(本单位内排名)。4.已受聘正高级职务,受到社会和业内公认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学校学科发展所急需的杰出人才,经校长提名、岗位聘用委员会评议认定,可聘用到教师三级岗位。

(四)教师四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考核称职以上。首次聘任除外。

(五)教师五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教师五级岗位者,应承担主要的教学科研任务,作为骨干力量,在学校的发展、专业建设中发挥较大作用,在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取得较好的业绩。

1.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6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11)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教师五级岗位。

2.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11)条件之二者,可申请教师五级岗位。

(1)获校级及以上教学名师或省级及以上荣誉称号。(2)广东省“千百十人才培养工程”校级培养对象并考核优秀。(3)入选珠海市高层次人才。

(4)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成果二等奖(排名前3)、三等奖(排名前2),省级及以上教学成果、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排名前3),二等奖(排名前2);三等奖(排名前1);厅局级(地市级)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排名前1)。

(5)主持省级及以上教学项目1项。

(6)主持省级及以上科研项目1项,或主持市级科研项目2项。

(7)主持横向科研合作项目,累计到校经费文科类40万元、理工类60万元。(8)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第一发明人)1项。

(9)公开发表专业学术论文5篇及以上(其中被SCI、EI、ISTP三大索引或SSCI、CSSCI、ISSHP、A&HCI收录的专业学术论文3篇及以上)。主编一级出版社出版教材或专著1本可按1篇论文折算,3年内折算不超过2篇。

(10)指导学生参加国家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排名前1),指导学生参加省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二等奖及以上(排名前1)。

(11)参加国家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参加省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二等奖及以上。

(六)教师六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教师六级岗位者,应承担主要的教学科研任务,在专业建设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在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取得较好的业绩。

1.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12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可申请教师六级岗位。

2.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6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11)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教师六级岗位。

3.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11)条件之二者,可申请教师六级岗位。

(1)广东省“千百十人才培养工程”校级培养对象。

(2)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成果奖、教学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及以上(排名前5),三等奖(排名前3);获得厅局级(地市级)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三等奖(排名前1)。

(3)参加省级及以上教学项目1项(排名前3)。

(4)参加省级及以上科研项目1项(排名前3),或主持市级科研项目1项。

(5)主持横向科研合作项目,累计到校经费文科类20万元、理工类30万元。

(6)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第一发明人)1项或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第一发明人)2项。(7)公开发表专业学术论文4篇及以上(其中被SCI、EI、ISTP三大索引或SSCI、CSSCI、ISSHP、A&HCI收录的专业学术论文2篇及以上)。主编教材(出版专著)1本、或副主编编写6万字以上按1篇论文折算,3年内折算不超过1篇。

(8)指导学生参加国家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指导学生参加省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二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

(9)参加省级及以上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10)二级教学部门正、副院(部)长、专业主任。

(11)经学生和专家测评,连续三年每个学期教学排名在前30%以内(本单位内排名)。

(七)教师七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考核称职以上。首次聘任除外。

(八)教师八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教师八级岗位者应教学工作量饱满,教学效果评价优秀,服从安排,积极参与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学研究、学生管理、社会服务等方面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9)条件之二者,可申请教师八级岗位。

(1)校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

(2)主持校级教学项目1项,或参加省级教学项目2项(排名前3)。(3)主持校级科研项目1项,或参加市级及以上科研项目2项(排名前2)。(4)主持横向科研合作项目,累计到校经费文科类10万元、理工类15万元。

(5)公开发表专业学术论文3篇及以上(其中被SCI、EI、ISTP三大索引或SSCI、CSSCI、ISSHP、A&HCI收录的专业学术论文2篇及以上)。主编教材1本或者编写教材5万字以上可按1篇论文折算,3年内折算不超过1篇。

(6)指导学生参加国家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排名前3),指导学生参加省级专业技能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

(7)参加校级教学竞赛获一等奖或省级及以上教学竞赛三等奖及以上。(8)参加技能竞赛获省级三等奖及以上。

(9)经学生测评,连续三年每个学期教学排名在前30%以内(本单位内排名)。

(九)教师九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教师九级岗位者应教学工作量饱满,教学效果评价良好,服从安排,积极参与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学研究、学生管理、社会服务等方面工作,并取得成效。

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取得博士学位者除外),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1)-(8)条件之二者,可申请教师九级岗位。

(1)主持校级教学项目1项,或参加省级及以上教学项目1项(排名前3)。(2)主持校级科研项目1项,或参加市级及以上科研项目1项(排名前2)。(3)主持横向科研合作项目,累计到校经费文科类4万元、理工类6万元。

(4)公开发表专业学术论文3篇及以上。编写教材3万字以上可按1篇论文折算,3年内折算不超过1篇。

(5)指导学生技能竞赛获得省级奖励(排名前2)。(6)参加校级教学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7)参加省级大赛获奖励。

(8)经学生测评,连续三年每个学期教学排名在前30%以内(本单位内排名)。

(十)教师十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考核称职以上。首次聘任除外。

(十一)教师十一级岗位聘用条件

受聘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并在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条件中之一:(1)公开发表教学、科研论文(第一作者)1篇及以上。(2)获得校级及以上有关教学、科研竞赛奖励。(3)指导学生参加科技竞赛获得校级及以上奖励。

(十二)教师十二级岗位聘用条件

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受聘教师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引进人才、调入教师的岗位聘用

(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学校将综合考察其学术成就、影响和资历,参照其调入我校前在国内外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根据校内外同行专家的学术评价,经校长提名、岗位聘用委员会评议认定,确定其聘用的岗位等级。

(二)调入我校的教师按其所具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基本条件、学术水平和能力,参照我校同类人员聘用条件,重新确定岗位等级。

三、新参加工作人员聘用教师岗位的相关规定

(一)博士学位获得者于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可申请聘用教师九级岗位。

(二)硕士学位获得者于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可申请聘用教师十一级岗位。

四、其他

(一)按照《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2006]第24号)的精神,符合我校辅导员聘用条件的专职辅导员纳入教师岗位系列。

(二)聘期内,若受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执行新聘岗位层级的最低级,即教师四级岗位、教师七级岗位、教师十级岗位、教师十二级岗位。

(三)学校严格控制院(部)各单位人员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和比例,对超过规定岗位结构比例的单位,学校将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中加以调控。

附件二:

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聘用实施细则(其他专业技术)

一、其他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与聘用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包括工程实验、图书资料等专业技术岗位。

(一)其他专业技术三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三级岗位者,应承担重要的科研任务,在学校发展、专业建设中发挥突出作用,在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取得突出的业绩。

任现岗位期间满足教师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三级岗位。

(二)其他专业技术四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四级岗位者,应主持或参加国家级科研项目,积极撰写高水平学术论文、论著,在学校管理、教学辅助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一定的学术影响。

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年终考核称职以上,工作量饱满,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四级岗位。

(三)其他专业技术五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五级岗位者,应承担主要的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任务,作为业务骨干在工作中发挥较大作用,为学校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在教学辅助、教学改革、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较大的业绩。

1.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6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教师五级岗位的任职条件中的(1)-(11)之一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五级岗位。

2.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考核称职以上,且任现岗位期间满足教师五级岗位的任职条件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二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五级岗位。

(1)满足教师五级岗位的任职条件中的(1)-(11)之一。

(2)在本岗位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学校获得省级及以上荣誉,并且是该项目的第一承担者。

(3)获得省级及以上本学科专业的荣誉称号。

(四)其他专业技术六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六级岗位者,应承担主要的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任务,作为业务骨干在工作中发挥较大作用,为学校的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在教学辅助、教学改革、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一定的业绩。

1.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12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六级岗位。

2.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6年,考核称职以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任现岗位期间满足教师六级岗位的任职条件中的(1)-(11)之一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六级岗位。

3.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考核称职以上,任

现岗位期间满足教师六级岗位的任职条件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二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六级岗位。

(1)满足教师六级岗位的任职条件中的(1)-(11)之一。

(2)在本岗位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学校获得省级及以上荣誉,并且是该项目的第一承担者。

(3)获得省级及以上本学科专业的荣誉称号。(4)考核连续两次优秀。

(五)其他专业技术七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七级岗位者,应承担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任务,在工作中发挥较大作用,为学校的发展做出贡献,在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等方面取得良好业绩。

受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工作量饱满,考核称职以上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七级岗位。

(六)其他专业技术八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八级岗位者,应承担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任务,在工作中发挥一定作用,在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等方面取得较好业绩。

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考核称职以上,任现岗位期间满足教师八级岗位的任职条件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二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八级岗位。

(1)满足教师八级岗位的任职条件中的(1)-(9)之一。

(2)在本岗位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学校获得省级及以上荣誉,并且是该项目的主要承担者(排名前2)。

(3)获得省级及以上本学科专业的荣誉称号。(4)为教学服务突出,考核2次被评为优秀。

(七)其他专业技术九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九级岗位者,应承担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等任务,服从工作安排,在工作中取得一定的业绩。

1.具有博士学位,见习期满且在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九级岗位。2.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考核称职以上,任现岗位期间满足教师九级岗位的任职条件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二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九级岗位。

(1)满足教师九级岗位的任职条件中的(1)-(8)之一。(2)为教学服务突出,考核2次被评为优秀。(3)获得校级以上本岗位的荣誉称号。

(八)其他专业技术十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十级岗位者,应承担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等任务,并在实验实训室工作。

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在专业技术对应岗位上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工作量饱满,考核称职以上,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十级岗位。

(九)其他专业技术十一级岗位职责与申报条件

受聘其他专业技术十一级岗位者,应承担科研、实验实训、教学辅助等任务,工作量饱满。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考核称职以上,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十一级岗位。

(1)公开发表专业学术论文1篇。(2)获得校级有关教学竞赛奖励。

(3)指导学生参加科技竞赛获优秀奖或指导学生参加科技挑战杯项目获奖励。

(十)其他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申报条件

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和岗位职责,在任现岗位期间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

(1)受聘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在专业技术对应岗位上工作,服从工作安排,胜任本岗位工作,工作量饱满,考核称职以上。

(2)具有本科学历,学士学位,见习期满且在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

二、新参加工作人员聘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相关规定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参照教师岗位执行。其中,获大学本科学历者(含获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见习期满后可申请其他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

附件三:

管理岗位设置和聘用实施细则

一、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的实施范围

(一)学校结构工资职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管理岗位是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主要包括机关各职能部门党政管理人员,各教学、其他专业技术单位专职党政管理人员,校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岗位还包括经学校批准设置的“双肩挑”岗位。

二、岗位职责

(一)四级以上岗位:主持或分管学校某些方面的管理工作,或者独立承担某些方面的专门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分管工作的发展规划与主要工作措施,拟定相关的重要文件,领导分管部门或单位的工作。

(二)五级岗位:主持或分管相关部门、单位的管理工作,或者独立承担某一方面的专门性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或独立起草本职管理工作中重要的公文或者文稿;指导下级岗位人员的工作。

(三)六、七、八级岗位:主管本单位某一部分的管理工作,或者负责某一方面的专门性管理工作;独立起草本职管理工作中比较重要的公文或者文稿;指导下级岗位人员的工作。

(四)九、十级岗位:承办具体的行政事务性工作,起草本职管理工作中一般性公文或者文稿。

(五)具体岗位职责由学校和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岗位性质和目标任务确定。

三、岗位申请条件

(一)管理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胜任任职岗位工作的能力、专业知识或技能。身心能够适应任职工作岗位的要求。

2.初次应聘本校管理岗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3.申请续聘本校职员岗位的人员,在本校工作期间聘期考核达到合格以上。

(二)任职年限或工作年限的计算

1.实际任职或正式工作(参照国家相关政策)满1年计1年。

2.在任现岗位期间,两次考核为优秀, 可有资格按正常晋升职级年限提前一年晋升职级;考核一次为不合格, 按正常晋升职级年限推迟两年晋升职级。

3.经学校认定,学校特别需要的管理骨干可不受校龄限制。

(三)三级职员岗位申报基本资格条件 担任校级正职领导职务。

(四)四级职员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担任校级副职领导职务。

2.聘用在五级职员岗位12年及以上。

(五)五级职员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掌握高校管理工作的理论和方法,具备较强的工作研究能力、公文写作能力和较高的管理能力,承担本部门一个领域的管理业务工作,指导本部门管理人员的工作,管理中取得突出业绩,校龄满10年(首次聘任满8年)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聘用在六级一档职员岗位5年及以上。

2.具有博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24年及以上。3.具有硕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27年及以上。

4.具有本科学历,大中专毕业后在相关岗位工作满30年及以上。

(六)六级职员一档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工作研究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公文写作能力,能独立负责本部门一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取得较好业绩,校龄满8年(首次聘任满6年)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聘用在六级二档职员岗位4年及以上。

2.具有博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19年及以上。3.具有硕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22年及以上。

4.具有本科学历,大中专毕业后在相关岗位工作满25年及以上。

(七)六级职员二档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工作研究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公文写作能力,能独立负责本部门一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取得较好业绩,校龄满8年(首次聘任满6年)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聘用在七级一档职员岗位5年及以上。

2.具有博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15年及以上。3.具有硕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18年及以上。

4.具有本科学历,大中专毕业后在相关岗位工作满21年及以上。

(八)七级职员一档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备基本的工作研究能力、公文写作能力和现代办公技能,能独立开展本部门某一方面管理工作,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在工作中取得较好的业绩,校龄满6年(首次聘任满4年)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聘用在七级二档职员岗位满4年及以上。2.具有博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10年及以上。3.具有硕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13年及以上。

4.具有本科学历, 大中专毕业后在相关岗位工作满16年及以上。

(九)七级职员二档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备基本的工作研究能力、公文写作能力和现代办公技能,能独立开展本部门某一方面管理工作,校龄满6年(首次聘任满4年)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聘用在八级职员岗位满5年及以上。

2.具有博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6年及以上。3.具有硕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9年及以上。

4.具有本科学历,大中专毕业后在相关岗位工作满12年及以上。

(十)八级职员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备基本的工作研究能力、公文写作能力和现代办公技能,能开展本部门某一方面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取得较好的业绩,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聘用在九级职员岗位满5年及以上。2.具有博士学位,初期工资执行期满。

3.具有硕士学位,在相关岗位工作满4年及以上。

4.具有本科学历,大中专毕业后在相关岗位工作满7年及以上。

(十一)九级职员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基本公文写作能力和现代办公技能,能较好地履行岗位职责,在工作中取得较好业绩,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聘用在十级职员岗位满5年及以上。2.硕士毕业试用期满。

3.具有本科学历,大中专毕业后在相关岗位上工作满4年及以上。

(十二)十级职员岗位申报资格条件

具有基本公文写作能力和现代办公技能,能履行岗位职责,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本科毕业见习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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