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15篇)
1.股权转让 篇一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地 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地 址: 法定代表人:
甲方在 公司(以下简称门店1)合法拥有 %股权、在 公司(以下简称门店2)合法拥有 %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门店1和门店2所拥有的部分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股权转让
1、甲方同意将其在门店1所持 %股权以及在门店2所持 %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同意出售且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
3、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对公司债权债务只承担相应股份的责任、义务。
第二条 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 元将其在门店1拥有的 %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 元将其在门店2拥有的 %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 乙方应将股权转让价款以转账支付至出让方指定账户。帐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 开 户 行: 账 号:
以上账户信息如需发生变动,则须在付款日期前七日书面告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认可。若未经乙方书面认可,不发生变动,并且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
付款期限
1、第一期股权转让款: 金额为: ;
支付时间和条件为:
2、第二期股权转让款: 金额为: ; 支付时间和条件为:
3、第三期股权转让款: 金额为: ; 支付时间和条件为:
第三条 甲方声明
1、甲方为门店
1、门店2的股东,分别合法持有门店1和门店2的 %、%的股权;
2、甲方承诺其本次向乙方转让股权事宜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
3、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第四条 乙方声明
1、乙方对本次受让甲方转让门店1 %和门店2 %股权的行为已得到了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对目标公司的基本状况有所了解;
2、乙方保证其具有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并且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
4、乙方保证积极履行本协议,完成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5、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6、乙方保证在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将进一步促进和支持该公司的发展。
第五条 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股东权利义务承受
1、从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2、从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七条 特别约定
从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甲方委托乙方来管理门店1和门店2,并且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乙方可派受让方可派驻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入驻公司,管理公司经营。乙方应妥善经营管理门店1和门店2,维护门店1和门店2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该公司的各项利益。
第八条 合同生效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
1、甲、乙双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门店1 % 和门店2 %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
2、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乙方持有该股权数额。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2、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 %,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
3、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
4、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 ‰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方可对本合同进行变更。
2、双方同意,出现以下任何情况本合同即告终止: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3)甲、乙双方依本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依本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已完全实现;
(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5)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
3、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十二条 保密条款
1、任何一方对其在本合同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生产经营、投资及其他任何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公众或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开或传播此等商业秘密;也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为目的利用此等商业秘密;除非是:(1)法律要求;(2)社会公众利益要求;(3)对方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
2、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
本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终止及争议之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相关规定。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可另行签署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甲、乙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本协议正本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门店1和门店2各留一份存档,其余两份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2.股权转让 篇二
一、投资缘由及过程
新兴公司鉴于当地市政建设改扩建需要, 市场页岩砖供应紧张, 建设一个页岩砖生产企业, 市场前景很好, 加上公司自身也需要, 遂于2000年5月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拟在该县兴建一条年产1500-1800万匹页岩砖生产线, 项目名称为新兴公司建材厂 (即红宇公司) 。
经必要准备后, 红宇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成立, 注册资本300万元, 其中, 新兴公司以砖厂前期建设的在建工程作价出资90万元, 占股30%, 光明公司和新兴公司214名职工个人出资共210万元 (分别由光明公司经理和副经理作为股东代表分别持有38%和32%的股权) 。后又增资扩股吸纳职工个人现金70万元, 吸纳本行业内某研究所现金入股30万元, 吸纳某工程公司现金入股50万元, 共计150万元。新兴公司除先期投入90万元作为红宇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外, 后又投入50万元, 共投入140万元。至此, 红宇公司吸纳股本金共500万元。其间, 有个别职工退股或职工间转让股本, 至转让红宇公司股权时, 吸纳的股本金共478万元 (其中职工个人258万元) 。红宇公司成立时, 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新兴公司负责人, 职工为新兴公司部分员工和外招技术员和农民工等。
二、股权转让及退股情况
(1) 新兴公司根据上级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公司行为的相关要求, 于2007年3月聘请资产评估公司对红宇公司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总额为526万元。同年4月, 新兴公司和职工个人股两个股东代表与外省某县的张某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将其拥有的红宇公司“100%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后者。
(2) 在红宇公司股权转让前, 光明公司分别召开办公会和党政联席会议决定, 将转让红宇公司股权所得按100%退个人股本、按50%退法人股本, 不足部分由新兴公司补足。
(3) 新兴公司在“其他应付款”科目设置“暂收股权转让金”明细科目, 核算股权转让金收入、退还股本金和债权、债务清理等。该科目明细账反映, 2007年4至8月共收到股权转让款493万元整 (尚有7万元未支付) , 收往来款、押金等12.75万元, 退还股本金490万元 (其中, 吸纳的两个单位的法人股本按50%退还计40万元) , 支付、结转债务66.35万元, 代红宇公司支付税金、运费、律师费等27.5万元, 退保证金2.47万元, 共计586.32万元。至2007年末, 其他应付款-暂收股权转让金科目余额为-80.57万元。
(4) 2010年6月审计时, 新兴公司“因未接到上级对该事项账务处理的通知”, 仍维持原账务:长期投资——红宇公司仍挂账140万元, 其他应付款-暂收股权转让金科目余额仍为-80.57万元。
(5) 新兴公司认为, 因股权转让款已退还股本金和结算完毕, 长期投资挂账的140万元实际已损失, 结转、垫支的80多万元也是损失。
(6) 审计时, 因红宇公司已转让, 相关会计、业务资料已移交公司受让方, 而受让方又以原资料对其无用、有的已遗失等理由, 无法完整提供, 致使相关事项难以核查清楚。
三、股权转让案例评析
(1) 红宇公司营运及股权转让未严格按公司法规定办理。一是根据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砖厂从立项、申请土地至公司成立、砖厂建设及营运, 从经济组织形式和性质看, 红宇公司实为新兴公司所属的一个经济实体, 这个实体是按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应按公司法规定运行, 但因各种原因, 实际由光明公司党政完全掌控, 用行政手段替代公司营运和管理。二是公司成立、营运五年多, 组织机构仍不健全, 未按公司法成立相关机构, 导致公司行为粗放、随意。三是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公司股东会通过”, 但无股东会通过的决议, 且未经全体股东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四是2007年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故意含糊其词, 检查会议记录发现, 会上就有人对此提出过疑问;而退股资金不足部分由“新兴公司补足”的决定本身, 就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上述事项涉嫌公司营运和股权转让违规, 即民事主体、程序和部分事项 (实施内容) 违规。
(2)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不严密, 涉嫌偏低。股权与出资在法律和经济意义上是有区别的。股东的出资是一种投资行为, 以货币、实物等为载体, 并将其转化为注册资本。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 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形式表现的一种以权益, 在经济价值上是一个变量, 因公司经营状况溢价或减值。“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 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 受让方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核心是股权价金 (狭义指价格) 的确定。股权价金 (价格) 的确定有多种方法, 基本点是公平、合理、符合市场公允价值。通常做法是以经审计和评估后的净资产为基础, 考虑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出资等因素, 结合公司盈利能力、发展前景等来确定。
新兴公司既未对红宇公司的财务收支、债权债务等进行审计, 委托的资产评估公司也只对红宇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了评估, 未对其全部资产进行评估, 光明公司党政即以其评估价为基准, 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涉嫌低价转让。“100%股权转让”其实是公司整体转让, 而股权转让与公司整体转让, 在性质、范围和内容上是有所不同的。
(3) 三种价格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红宇公司股权转让时的总股本为478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商定的转让价格为500万元, 资产评估总值为526万元, 数额相近的三者之间隐含何种关系, 值得深思。联系未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或未对净资产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结果有违反评估准则规定的不得以事先商定的估价作为评估价格之嫌。
(4) 投资损失不真实。新兴公司认为, 因股权转让款已退股本金和结算完毕, 长期投资挂账的140万元和结转、垫支的80多万元实际已损失。这是一种极其草率、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 背后应有隐情。一是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100%的股权转让价金 (价格) 为500万元 (实收493万元) , 而股权转让时的总股本为478万元, 即使全部按100%退股 (法人股不按50%退) , 股权转让价金 (价格) 也足以退还全部股本, 但因账面记录退还股本金490万元中, “付退借款及退股本款”109.5万元整和结转“补付退股款冲借款”75.50万元整, 共185万元, 事由和内容含混不清, 导致退还股本与原股本对象和金额难以对应。二是其他应付款-暂收股权转让金科目发生支付、结转债务66.35万元, 代红宇公司支付税金、运费、律师费等27.5万元, 退保证金2.47万元, 共96.32万元, 这些款项究竟应该怎样结算?与谁结算?是否应由新兴公司承担等?债权债务关系和往来结算关系十分不明确, 致使账面反映的结果严重不真实。
审计将此事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后, 最后查清, 有关人员欲借股权转让之机, 故意使账务笼统、混乱, 实际已将新兴公司的退股款120多万元转移账外, 准备待上级将投资损失批准核销后私下处理;至于涉嫌低价评估和转让, 也是个人为了在受让方承接公司后分得一些股份。有关部门核查后, 相关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参考文献
3.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解析 篇三
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請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法条中我们能够总结出以下三点:(1)股权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瑕疵股权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3)受让人享有对出让股东的追偿权。
二、法理解析
原始股东负有自公司成立之时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请求不到,更不因股权的转让而丧失。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是自公司成立之时即存在的。与出资人承担法定义务不同的是,瑕疵股权受让人基于合同继受了公司股权,享受股东资格,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一般原理判别是否追究受让人的责任,即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而我们知道公司股东的登记及出资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受让人受让股权应当了解到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合同,表明受让人知晓并愿意承受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非善意受让人基于推定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由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由于公司股东系独立于公司之外的民事主体,股东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股东亦不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瑕疵股东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但是,民法基本原理给予了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权利。瑕疵股东出资不实及不足,已违背了公司资本充足性。在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对于一般债权更稳定的债法关系。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瑕疵股东应当在出资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瑕疵股东的这种责任承担因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资本充足的义务而产生,并非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债法义务。因此,瑕疵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补充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对此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
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诸如明显低价、无偿受让、协助转让方逃避债务、避免离婚时财产分割等,只要受让人知道受让股权出资并未缴足却依然接受,均应当被认定为非善意受让。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有以下情形的,同样会被认定为恶意,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等情形。
四、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救济方式
1、行使合同撤销权
善意受让人在得知自己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后,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对未按期足额的欠款出资部分,应该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如果受让人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后不愿撤销合同,那么在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要求转让人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选择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衍生诉讼,代表公司请求转让人立即补足出资。这样也可以防止其日后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双方可能会就当初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产生争议,但由于争议系因转让人隐瞒股权瑕疵的事实而引起,受让人仍然可以主张由转让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小结
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向公司出资,以丧失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那么依其产生的股权也势必存在瑕疵。瑕疵股权不仅给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带来影响,而且在其转让时更是带来许多的法律纠纷。所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的同时,需要仔细审慎地调查,以免收购的股权存在瑕疵,为将来股权的行使带来不可避免的麻烦。
4.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篇四
[ 2010-3-11 9:27:00 | By: 丁玲律师 ]
首先,转让的客体不同,前者为资产,后者为股份。资产来源于三个方面,即股东(出资人)对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和通过举债所获得的资金来源。股权则不同,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不存在股份。
其次,交易的主体不同。资产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相应地,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份,不能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股东对公司权利的侵犯。因为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就已经把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司,以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获得股权。公司一旦注册成功,就成为一个与公司股东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它与公司的股东是平等关系。
再次,一旦转让活动被认为是资产转让,就应缴纳营业税,而如果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则不需缴纳营业税。因此,一项交易被认定为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对于公司或者个人来说利益攸关。尤其是一些巨额的交易,营业税可能高达几百万元之巨。
因此,资产转让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必须明确转让性质。而在工商部门也只可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资产。就资产而言,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个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资产是指企业拥用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就一个公司或企业来说,资产来自于两个方面,即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它是一个总体概念。而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没有股权。
5.股权转让协议 篇五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确定如下:
一、甲方将自己所占白银市恒昌养殖有限公司全部出资额及资产份额(股本)分三次转让给马海成。
二、甲方所占该公司全部出资额及资产份额(股本)的75%,计:壹佰壹拾柒万元(1170000元)。
三、股本转让计算方式为:公司全部资产份额(股本)×75%(1560000×75%)。
四、乙方第一次支付甲方170000万元并于年月____日支付甲方年月日前支付甲方63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5月1日支付甲方370000元。乙方在支付第一次款项时甲方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到工商局变更为乙方,乙方在接受公司所有证件凭证后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等事宜。
五、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款170000元起,本人及原公司在甲方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清偿,与乙方无涉。
六、本股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股权转让协议受访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6.股权转让流程 篇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
时间:
地点:
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股东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的书面申请,公司股东会就此问题及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并作如下决议:
1、同意的股份,以万元转让给先生;
2、无条件放弃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出让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承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反悔。
股东签名:
注: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合同(简易版本)
转让方:(一下简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一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住所:
鉴于:
1、在合同签订日,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或“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该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2、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该股权”),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
3、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由甲方将其持有的%的股权转让予乙方,据此双方达成以下条款共同信守。
第一条 释义
1、“转让成交日”指依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将转让的有关事宜
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条 股权转让
1、甲方依据本合同,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股权交付
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就该转让的有关事宜要求目标公司将乙方的名称、住所、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甲方应就该转让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向乙方出具书面的证明。
2、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前款规定的成交手续,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如乙方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则甲方应将乙方已支付的款项退还给乙方。
第四条 价款及支付方式
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转让目标公司%的股份的价款为人民币万元。
2、自甲方出具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合法、有效的证明之日起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万元;
3、乙方于转让成交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万元。
第五条 过渡期条款
转让方在过渡期间应妥善经营管理目标公司,维护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资产、人员等情况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该公司的各项利益,并诚信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对其因履行本合同所获得的有关对方的一切形式的商业文件、资料和秘密等一切信息,包括本合同的内容和其他可能合作事项予以保密。
第七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合理及实际可行的补偿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一般规定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
7.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研究 篇七
2007年底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全球经济陷入严重衰退,严重影响了实体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衰退的世界性风险明显加大。 如何有效遏制世界经济危机的蔓延,成为世界各国的首要经济任务。 我国在面对世界金融危机时,采取了一揽子的经济恢复计划,成功实现了经济“V”型反转。 上市公司作为国民经济的主体,在金融危机下通过资本扩张和收缩来达到资源的有效整合,股权转让成为了上市公司重组的常见方式。 上市公司通过重组,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产业结构的调整,内部治理结构不断完善,从一定意义上也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企业重组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收购兼并,即通常所说的企业并购。 二是股权转让,主要包括股权有偿转让、非流通股的转拨、购买流通股。 三是资产置换,主要是上市公司内部资产与外部资产的互换。 四是资产剥离,主要是将资产从上市公司中剥离并进行出售。 目前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上市公司重组的重要方式。 我国股权转让的规模与数量都呈几何式增长。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我国部分学者开始了对股权转让的研究,有的从实证的角度论述,有的从理论角度研究,可以说成果丰硕。
通过对股权转让的研究,能够弄清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原因、 动机以及股权转让后上市公司的绩效如何。 通过本文的深入研究,希望在理论上能够丰富相关文献资料, 在实践上能够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
二、股权转让的概念
从本质上讲,股权转让是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一种转移,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从原股东名下转移到新股东名下。 国内学者很少对股权转让这一概念进行研究, 本文认为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是一种大宗股权的转让。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主要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的转让,国家股和公司股之间的转让,流通股和公司法人股之间的转让。 按照转让时是否支付对价可以分为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 无偿转让主要是指国家股通过无偿划拨的形式转让给其他股东, 主要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来控制和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率。 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在我国有偿转让在股权转让中较为常见,是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较为普遍的方式。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控制权的转移由所持有的股权比例来决定。二是转让的形式主要是协议转让。三是随着股权的转移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一般也会受到影响。 四是通过股权转让大股东的股权地位和控制力不断增强。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绩效评价研究
股权转让对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对公司资源的重新组合,优化了资产配置,提高了资产的整体质量,改善了经营环境,提高了经营效率。 股权转让后上市公司的绩效如何,与转让前有何区别, 如何科学评价股权转让前后上市公司的绩效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绩效评价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全面性原则,在指标的选取上尽可能全面的反映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绩效。 二是重要性原则,指标数量不宜选择过多,要挑重点,避免重复。 三是要具有可比性原则,指标的选取要照顾到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 尽量选择相对性指标, 绝对性指标尽量少用。 四是一致性原则,指标要选取一致性好的,尽可能体现股权转让的绩效。
根据上述原则,本文主要选取的财务指标有销售净利率、营业利润率、 资产报酬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每股收益率、总资产周转率、 总资产增长率。
销售净利率=净利润/营业收入。 反映企业主营业务的获利情况,是反映上市公司获利能力的最佳指标,数值越高,说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获利能力越强。
营业利润率=当期的营业利润/营业收入。 该指标反映了上市公司的盈利情况,指标值越高,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盈利能力越强。
资产报酬率=息税前利润/平均资产总额。 该指标主要反映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指标值越大,反映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后经营资产的能力越强。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指标反映了上市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 速冻比率的值在1左右较为合适。 速动比率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能准确反映上市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资产负债率主要反映上市公司的长期偿债能力,也可以反映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水平。
每股收益= (净利润-优先股股利)/期末总股数,主要评价上市公司股东获利能力。 每股收益能够反映上市公司的获利水平、经营业绩和风险情况。
总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资产总额。 主要反映上市公司总资产周转情况,如该指标越大,资产周转水平越快,公司经营状况就越佳,反之亦然。
总资产增长率=总资产增长额/期初资产总额。 主要反映了上市公司本期资产规模的增长情况, 能够很好地体现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经营状况。
营业收入增长率=营业收入增长额/上期营业收入总额。 该指标反映了上市公司的发展情况,通过分析营业收入增长率,我们可以判定股权转让前后上市公司的发展状况。
四、政策建议
(一)发展资本市场,加强股权市场建设
股权转让是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重要形式, 实质是企业产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够完善,股权市场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 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通过资本市场和股权交易中心来完成。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逐步规范市场行为,出台相关法律,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处理。 二是各省要建立股权交易中心,为未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提供股权交易市场。 三是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完善上市公司重组制度,实施完善的绩效评价制度, 对于一些所谓的“垃圾股”要及时做退市处理或实施股权交易转让,鼓励有条件的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集团通过股权收购的形式兼并重组。 四是规范股权转让行为,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股民意见,确保股东大会的决定权,杜绝内部交易和欺骗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法律法规建设,规范上市公司行为
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进入了全面改革的新时期。 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完善,但相关的法律制度并没有随之修改完善。 下一步应尽快制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法律法规, 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 要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进行及时修订,逐步完善《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逐步完善询价与申购机制以及网上发行机制,不断加强风险提示,维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完善基金发行制度,优化基金管理,促进基金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力度
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 在上市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等重大行为时要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防止交易双方实施内部交易,操纵股价。 要严格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针对股权转让中各种虚报、瞒报和假账,审计时应确保其独立性,严格审查,证券监督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抽查,对于问题严重的上市公司及时停牌整改,暂停相应的股权交易行为。
(四)优化股权结构,加强公司治理
非流通股国有控股的问题导致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混乱, 在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后,股权结构得到了明显的好转。 但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缺乏合理性,影响了股权的转让。 要逐步降低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比例,出台相关文件,鼓励上市公司进行具有实质性的股权转让行为。 逐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加强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明确职工代表大会在上市公司决策中的作用。
五、结束语
本文主要研究了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绩效如何评价作了详细研究。 通过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规范,相关的股权交易市场并未有效发挥作用。 本文的研究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绩效的实证分析将是今后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
[1]赵永伟.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定价的实证分析[J].南方金融,2003;06
[2]黄坚.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溢价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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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类重组绩效的综合财务分析[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5;02
[5]韦国宇.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发展历程及其评价[J].中小企业科技,2007;10
8.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公信力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司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越来越普遍。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从商自由,不少国家对公司逐渐放宽对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条件,对公司登记审查更多地采取折衷主义,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权利而无实质审查义务,一般仅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查,①从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出台和2005年《公司法》修改来看。我国对公司登记的审查由实质审查主义过渡到了折衷审查主义,加重了设立人的法律责任,而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也造成了一些不具备资本条件的公司通过虚假验资报告逃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骗取营业执照而进行商事活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某人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那么,公司虚假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效力如何?
二、问题的核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标的物须确定和履行可能;因此,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法律效力,其关键的两点在于:1.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受让方是否知道出让方虚假出资之事实;2.瑕疵出资情形下,股权可否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③
三、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来看,瑕疵出资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一)我国规定了出资瑕疵补正机制,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依然有效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30 条和第94 条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不足,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00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事后补足出资,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而有效成立的公司,其股权存在合法且代表一定的交易价值,因而是可转让的。
(二)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可以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其逻辑前提必须是,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否则,受让方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公司出资负有的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是承认瑕疵出资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满足一般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下,只要受让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质疑者多有一理由,即虚假出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瑕疵股权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瑕疵出资是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瑕疵出资下股权合同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扩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其中,第28条强调了责任主体为“交付该出资的股东”,第94条强调了“发起人”。可见,股权转让并不代表着出资责任的转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增加了受让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将会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更谨慎地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形成了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
(四)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来看,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而为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公司自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这一规定可推断,即使股东在交易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要姓名还登记于公司机关,第三人与之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其法理依据是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样地,第三人善意信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与其进行股权交易行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理性分析
(一)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是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
首先,股权交易,在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如果可以因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否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会过度增加交易成本,使得股东在股权交易前要深入审查的财产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一般受让者显然也不具备这种能力。在本案中,宏大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更加大了受让者对其审查的难度。
(二)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则
民商法贯彻合同原则,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应视为合法。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由于当事人了解瑕疵出资情况,对瑕疵股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具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愿应为法律所尊重,只要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合同之权利,就不会将其置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因此应认可瑕疵股权为转让合同之合法标的。
五、瑕疵股权合同效力之理论探讨
基于前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应承认瑕疵股权为合法的合同标的。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就有效了呢?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无效说。认为出资人在认购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不存在而自然无效。④2.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而也不会影响该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也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⑤3.可撤销说。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在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其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为合同的合法标的。⑥
筆者认为,无效说忽视了商业活动的现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有效说笼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忽视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可撤销说既没有背离现行法律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应为我国所采用。
因此,我们应承认瑕疵股权作为合同的合法标的,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当受让人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而自愿接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当受让人不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请求瑕疵股东履行缔约过失责任。
六、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的逻辑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对瑕疵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在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认定的条款,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二版,第165页。
②(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该案法官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是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换言之,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而且瑕疵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亦不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加以认定。
③由于当事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例子在股权交易中较少存在,而可以通过一般合同法理论解决,故本文的论述皆以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④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 页。又参见赵彬、郑艳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裁判研究”[C],载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 页。
⑤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C],载“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 345 页。
⑥不少地方高院在实践中持此种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准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9.股权转让合同 篇九
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经纪会员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邮编: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电话:
E-mail:传真:
委托的会员: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电话: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邮编: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电话:
E-mail:传真:
委托的会员: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电话: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投资于___________________,该标的账面价值_______元,每股账面价值_______元;评估价值_______元,评估后每股价值_______元。该标的转让行为已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同意。
三、职工的安置
本合同标的转让后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时所涉及职工的安置,经甲、乙双方约定并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批复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
……
四、标的转让及价款支付情况
甲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对转让标的公开征集受让方后,以_______方式将标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大写)_______元,双方约定在_______内,乙方_______(①一次、②分期)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指定的_______账号将合同价款付清。
采用分期付款的,乙方以_______为保证条件,分_______次,分别在_____________________付清。
五、交易基准日
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 年 月 日为股权出让与受让的交易基准日。
六、股权交割
乙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的指定账号支付合同价款或首付款后,甲、乙双方于 日之内办妥有关权证的交割,并及时办理权证变更事项。
七、税费负担
经甲、乙双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费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合同的约定双方选择______________(①依法向 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②依法向___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违约责任
1、乙方在报名受让时,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交付保证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元。当合同履行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或抵作价款。当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若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交付保证金数额的补偿;若甲、乙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保证金扣除乙方相应交易费用后返还给乙方。
2、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标的的价款,或者甲方未能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_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
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
1、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了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的。
3、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予以认同的。
本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必须签定变更或解除协议,并报产权交易机构备案后生效。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十二、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凭本合同及股权交割清单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
十三、其他
本合同共___页,附件___件(共___页)。一式___份,甲、乙双方及委托的会员各执___份;产权交易机构备存___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10.股权转让协议 篇十
根据股东会议。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武汉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1、转让方愿意将在武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
2、受让方愿意接受转让方在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万元出资。
3、股权于月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4、本协议一式四份,转让方、受让方各持一份,交公司、工商部门各存档备案一份。
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转让方:受让方:
公司加盖公章
11.股权转让 篇十一
求证:记者致电求证,工作人员表示证券部人员正忙,随后会回复。
有投资者在上证e互动平台上询问匹凸匹(600696)董秘,1月19日,匹凸匹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公告》,公告依据相关法规,对问询函所披露公告中的事项,进行更正,确定1010万股的交易时间,未披露交易价格,对2000万股的交易时间及价格未明确。针对此公告,近日一些投资者认为这则公告和公司回复上交所问询函中所披露的8亿元交易价格有变动。截至发稿,公司尚未就此作出回应。
二级市场上,公司股票自复牌以来,经历了连续4个跌停板。公司发布业绩预告称,公司预计2015亏损约2000万元,同比由盈转亏。2014年同期盈利7107.63万元。公司表示,本期业绩预亏的主要原因:1、2015年公司计划向互联网金融转型,并为此在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进行投入,但由于市场变化相关业务推进不理想,没有获得此类业务获得的收入,以致公司本年度发生经营亏损约1100万元;2、子公司经营业绩未见好转,公司按持股比例确认的投资收益约-900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近期《证券时报》刊登了题为《匹凸匹荆门汉通交房风波又起“蹊跷”增资疑涉股权谜团》的报道,报道称:“公司旗下控股子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荆门汉通”)的“汉通·楚天城”项目,仍未从交房风波中脱身。与此相关,匹凸匹原实际控制人、原董事长鲜言及原董事李艳,在清算剥离荆门汉通未果后的“蹊跷”增资行为,或暗藏股权疑云。”公司于1月26日发布《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进展公告》,针对该篇报道一一做出了澄清。
1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研究 篇十二
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自然人甲和乙, 其中甲占60%, 乙占40%, 2008年2月1日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甲将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次日乙又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将所持股权的60%转让给丙。2008年2月5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 将公司股东由甲和乙直接变更为乙和丙。
所谓股权转让, 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 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股东之间的转让, 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特别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情形较为复杂, 经常引发一些争议, 此类纠纷的发生与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生效及履行密切相关。
一、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对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二是股东名册变更说。此种观点又分为两派, 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名册无授与股东权利的功能, 本身并不创设权利, 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效力, 但同时承认有其确认和证明的功能。即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起到确立股权转让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 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且合同已经生效, 但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之前, 尚未取得股权, 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 新老股东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1、从工商变更登记看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 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由此可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加强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管理, 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为, 属于行政法理论中应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也意味着, 公司如果不申请的话, 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主动进行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公司应当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 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2、从股东名册变更看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条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地说明立法者的意图, 作为公司履行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义务, 必须在转让股权之后。也就是说,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不应仅仅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应当理解为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 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 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
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对股权权属变更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不是以是否办理股权变更为条件;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即股权权属何时变更的问题, 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实际享有所转让股权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并不必然产生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律后果, 还需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 股权转让才能实现。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股权转让后应办理两项变更登记手续, 一项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另一项是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同时公司还需根据股权转让事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收回股权转让方出资证明书、向股权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
根据上述, 确定公司股权是否转让, 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人合特点, 公司对股东的认可是确认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
股权转让要想对公司产生效力, 股权受让人要想行使股东的权利, 必须要让公司了解受让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受让股权比例等情况, 而公司对新股东的认可正是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及签发出资证明书体现的。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来进行会议通知、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活动, 所以只有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 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和地位, 才能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盈利的分配等等,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公司对于受让方股东身份的认可, 受让方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则表示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
2、从我国立法体例看, 股权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是对当
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 并向社会公众公示, 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 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股权变更登记仅具有公 (下转第112页) (上接第102页) 示力, 不具有确定事实变动的效力, 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 当事人不得以未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股权变更登记不会对股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 但考虑到工商变更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性效力, 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 该股权转让事项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 主要是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事项的完成, 其中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才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股权受让方才能享有转让股权完全的、排他性的权利。
三、结论
因此, 就前述案例分析, 要确定三个问题:
首先, 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 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只要不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合同无效条件, 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 其效力与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无关。据此, 本案中的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其次, 受让人乙是否取得股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 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之规定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 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 并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而非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当公司申请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就应当推定公司已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 本案中, 该公司申请工商股东变更登记, 应当推定已将乙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乙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取得了股权, 有权再次转让股权。
第三, 股权转让协议二的效力状态。首先, 乙取得了股权, 因此乙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丙应当属于有权处分, 其次, 在乙取得股权这一时点, 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转股不存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据此, 本案中的第二个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
13.股权转让合同 篇十三
住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所持公司(下称“目标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执行。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 %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 %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标的、受让价款及支付
1、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 公司%的全部股权。
2、乙方愿意以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
3、乙方同意在本协议书成立时,一次性将股权受让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或银行户头。
4、甲方转让股权应得价款所涉甲方税负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当及时依法办理。
二、甲方的陈述与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三、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四、合同生效条件
当下述的两项条件全部成就时,本合同始能生效。该条件为:
1、本合同已由甲、乙双方正式签署;
2、本合同已得到了各方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与批准。
五、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
1、甲、乙双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
2、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乙方持有该股权数额。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 承担。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2、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 %,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
3、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
八、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保密
任何一方对其在本合同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生产经营、投资及其他任何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公众或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开或传播此等商业秘密;也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为目的利用此等商业秘密;除非是:
(1)法律要求;
(2)社会公众利益要求;
(3)对方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
十、争议解决条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2、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其他
本协议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公司、公证处各执 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出让方(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受让方(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14.股权转让协议 篇十四
签订协议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营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有限公司是由________和________共同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________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________万美元(或_______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________万美元(或________万元人民币),其中:________占有股份_____%,________占有股份______%。
根据甲方的要求,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将甲方在_________有限公司所持有_____%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1.转让方(甲方):
名称:_________有限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国籍_________。
2.受让方(乙方):
名称:_________有限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国籍_________。
二、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
_________(甲方)自愿将其在_________有限公司中所持有______%股权,价值_________万美元(或_________万元人民币)转让给_________(乙方)。
三、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及方式
自本协议由审批机构批准生效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以_______(形式)_______万美元(或_______万元人民币)缴付给甲方。
四、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乙方承认原_________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甲方在_________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
五、原甲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自动退出_________有限公司,改由乙方新派。
六、违约责任
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出资时,每逾期一个月,乙方需缴付应出资额的百分之______的违约金给甲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缴付的,除向甲方缴付违约金之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七、争议的解决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八、_________有限公司的合营他方_________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_________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优先权,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而进行的转让。
九、此协议经股权转让双方和合营他方正式签署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合营他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15.股权转让 篇十五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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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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