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精选7篇)
1.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篇一
关于印发《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的
通知
(重医大„2012‟28号)
各院、系、部、处、室,各学生工作办公室:
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以及《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合法、公正、民主”的原则,结合我校实际,学校于2009年7月制定了《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经过近3年的工作实践,我校处理学生申诉事宜的工作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原《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重
庆医科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学生 申诉 处理 委员会 通知
抄送:校领导
重庆医科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2年3月26日印发
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申诉主体为取得我校入学资格,并在学校学习的各类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处理、违纪处分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学生应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民主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组织
第五条 学校成立重庆医科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专门处理学生申诉事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学生工作分管校领导担任。委员由监察处、学生处、教务处、校长办公室、研究生学院、外事处、保卫处、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相关院系负责人、法学专业教师、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其中,教师代表1-2人,学生代表2-3人。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部(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提交的申诉书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决定受理或驳回申诉,并负责处理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核实;
(三)审查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报请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纪律: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驳回学生的申诉;
(二)无正当理由及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延期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得有违反程序、徇私舞弊、泄漏当事人隐私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与申诉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学校职能部门检举揭发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委员、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资格审查、复查核实、作出申诉处理结论和申诉处理结论的生效等五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诉案,应在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实、作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通知申诉学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以一次为限。但涉及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不得延长。
第十二条 申诉的提出。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的,提出申诉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申诉书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事实、理由、要求、申诉人的联系方式、签名(或盖章)及提交申诉书的日期等内容,并附上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复印件等材料。
申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提交申诉书或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申诉的,还应出具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申诉书中应同时写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申诉的资格审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诉人或其委托人提交的申诉书进行资格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予以登记受理并立即开展工作:
(一)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方提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登记备案: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后又提起申诉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向学校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
第十四条 申诉的复查核实。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对受理的申诉案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参与复查工作的委员人数为9—15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选定,其中应有教师和学生委员,复查工作方能开展。复查工作的委员确定后,应当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可以对复查工作的委员提出回避申请,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该委员是否回避。
复查工作以书面审查和走访调查为主要形式进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召集申诉人(或其委托人)、被申诉人及证人等就有关问题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结论的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复查事实,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或变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等申诉处理结论,并据此撰写出申诉处理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结论的生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或其委托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刻生效。对于作出变更或撤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将申诉处理报告提交学校原处分(处理)决定部门5个工作日重新研究作出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明确告知申诉人(或其委托人)若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告知申诉的有效期限。
申诉处理决定书制作3份,由申诉人(或其委托人)、被申诉人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各执1份。
第十七条 申诉人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在学生申诉期间,学校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继续有效。因退学或开除学籍而提出申诉的学生,学校可允许其暂缓办理离校手续,其上课、成绩考核、奖惩等学习事宜,按照在校生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学校非全日制学生的申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2.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篇二
一、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工作的基本情况
中山大学于2008年印发《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明确申诉范围为“纪律处分、学籍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情况”, 受理学生类型主要为在籍研究生、本科生。成教、港澳台留学生参照执行, 但在实践中所有型学生均适用《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山大学申诉委员会的主要成员“由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熟悉学生管理工作或法律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成员一般应在9人以上, 但不得有主管学生处分的职能部门的代表”。在实践中, 委员组成为15人以上单数, 其中包括4名分管教学、学生、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 5名职能部处负责人:党办、校办、研究生院、团委、监察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以及学院书记代表2人、法学教师代表1人、在任学生会主席1人、在任研究生会主席1以及若干名特邀学生代表。《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要求“至少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会议方得举行, 且不允许委员委派或指派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由于上述人员构成及出席人数要求, 中山大学召开一次学生申诉会议工作难度较大, 在分析总结学生申诉案例特点的基础上, 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授权办公室 (监察处) :学生对作弊、违纪事实、定性、程序等均无异议以及对夹带的客观事实无异议, 而对夹带的动机、主观意愿等有申辩, 对“作弊”定性有异议的, 要求给予从轻, 办公室经审议拟作出维持学校原处分决定的, 由办公室做出复查决定, 但办公室在两次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期间处理的学生申诉案例, 必须在下一次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通报。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基本工作流程, 如下图:
自2008年至今, 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共受理了15个申诉案例, 涉及25名同学 (其中有1个案例为集团申诉, 共有10名同学共同申诉) , 申诉涉及主要内容为对因考试作弊学校给予处分有异议 (其中1例为盗窃受处分而申诉外, 1例为中期考核不合格退学, 其余13个例均为考试作弊, 考试作弊情形包括携带、抄袭、请他人替考、代他人考试等) , 上述15例均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改进高校学生申诉工作的对策建议
1. 明确申诉委员会的定位。
为了深入推进学生申诉工作, 理顺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地位, 应当明确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定位为校内咨询机构与决策机构复合性校内机构。虽然《学生管理规定》明确“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看似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无权改变学校原有处理决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 由主管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教师学生代表等10多人组成机构并经过认真审议后, 却无权改变学校的决定, 一方面在程序设置上不合理, 有浪费资源之嫌, 另一方面与《学生管理规定》保障学生权利的立法原意也不符。此外, 依据更高法律位阶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校享有独立自主权, 可以授权高校内部机构处理内部的管理事务。因此建议, 学校适当给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部分改变学校原处理决定的权力, 建议除《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必须经由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退学”以及“开除学籍处分”外,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核后有权改变原由学校职能部门或学院做出的处分、处理决定。
2. 修改学生申诉委员会人员的组成。
根据中山大学5年来的学生申诉工作经验, 由4名校领导、5名重要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6名其他师生代表组成的委员会, 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限内, 成功召开一次委员会会议, 有较大难度。根据《学生管理规定》规定, 建议修改为由1名主管教学校领导任主任, 其余委员由学校校办、监察、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法学教师、心理学教师、辅导员等代表8人以上组成, 必要时可以请研究生院、教务处、学生处、保卫处、科研部门、相关院系负责人列席。
3. 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
结合中山大学学生申诉的工作实践, 建议明确委员会工作程序如下: (1) 在受理审核阶段, 办公室应对照委员会受理范围, 请示委员会主任后方做出受理及不予受理决定, 并进行登记。 (2) 决定受理后, 办公室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原作出处分 (处理) 决定的单位调取有关资料, 包括处分 (处理) 决定书、法律文件依据、事实证据依据以及权利告知等相关资料。 (3) 办公室应当在至少1名申诉委员会成员的参与下, 当面听取学生的申诉, 并详细记录, 确保向委员会进行如实反映, 同时征求申诉学生是否申请委员回避。 (4) 召开委员会 (确保符合法定人数与时限) , 委员签到, 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 (1) 主持人 (委员会主任) 检查是否达到规定出席人数、是否有委员申请回避、是否符合召开程序。 (2) 办公室介绍学生申诉请求、理由, 职能部门做出决定的依据、调查取证过程等情况。 (3) 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查证或听申诉人陈述。 (4) 参会委员讨论并无记名票决。 (5) 办公室根据申诉委员会决议情况制作复查决定书, 并按规定送达, 整理保存有关文书档案。
4. 规范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将司法“对抗辩论”引入学生申诉中, 是保证学生申辩权利的重要方式。但是在实践中, 中山大学未进行过听证程序, 所处理15个案例均为书面审查。究其原因主要是, 所受理15个申诉案例均不属争议性非常大的案例, 学生对申诉权利、申诉程序的熟知程度仍不高。但是随着学校的发展与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 将来有可能出现学生要求听证。鉴于目前《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听证程序是“零门槛”规定,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情况提议举行听证, 但在举行听证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建议将此条款修改为“申诉人或代理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结合案件的复杂性决定是否采取听证程序;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情况提议举行听证, 但须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的同意。”
5. 有条件地扩大学生申诉受理范围。
目前, 《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中大监察[2008]6号) 根据《学生管理规定》限定申诉范围为“纪律处分、学籍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情况”。但无论根据《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款, 还是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学生享有对学校处分不服以及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权。而在实际操作中, 将学生申诉的范围仅限定为对涉及入学资格及违纪处分的申诉, 无疑将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之外, 这样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法律规定学生申诉权落实不到位;二是工作实践中产生的困难, 当学生遇到此类问题时, 只能选择“忍让”、“信访”或成本高昂的“诉讼”, 于保护学生权利不利, 且从工作实践和效率上讲, 高校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另外成立一个机构处理学生有关权益纠纷的机构, 客观上也会给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不便。而且, 在实践中, 中山大学已经遇到这样的案例, 5年中曾有4例撤销申诉或根据校长授权予以讨论处理的案例:一是某学院2009级本科某生投诉某老师对其成绩评价不公;二是某学院2006级本科某生临毕业前携带作弊在处分决定未做出前进行申诉;三是某学院2011级本科某生在校自杀, 其父亲要求赔偿;四是某学院2014级某毕业生毕业后要求授予其学士学位。前两个案例, 学生撤诉, 申诉委员会未进行处理;第三个案例, 申诉委员会根据授权召开会议, 审议同意学校职能部答复意见;第四个案例因当事人未明确向申诉委员会提出而是向学校纪委监察处提出, 因主体不适格, 由纪委监察处予以处理。这些案例说明, 学校已经存在适当拓宽学生申诉受理范围的现实需要。
此外, 经中山大学2013年第7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中山大学研究生申诉处理办法》已经将在籍研究生的申诉范围拓宽至“学校、教师侵犯其合法学习权益”, 并建立校院两级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就合理利用校内资源而言, 应当整合现有的《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与《中山大学研究生申诉处理办法》。鉴于目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学生申诉受理范围过窄, 教育部也未有相关详细的学生申诉办法, 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和各高校在开展调研基础上, 有条件逐步放宽学生申诉范围。
摘要:本文对中山大学学生申诉工作的具体做法进行了总结分析, 从申诉委员会的定位、工作程序、申诉受理范围等方面探索加强和改进高校学生申诉工作的对策。
3.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4.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 篇四
发布时间:2016-06-02 来源: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5号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30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1年1月11日公布的《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用户申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管理机构,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申诉受理机构,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在使用电信业务、接受电信服务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并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的电信用户。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是指因与用户发生争议而被用户申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依据本办法开展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诉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事项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书。
第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上报同级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申诉受理机构的,申诉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
第十条 用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已经向被申诉人投诉且对其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其未在15日内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收费争议的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五个月的,其他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二年的;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三)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申诉采用书面形式。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名称、地址;
(三)申诉要求、理由、事实根据;
(四)申诉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在接到用户申诉时,应当询问用户是否就申诉事项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过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给予处理或答复。
对于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处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用户先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
对于咨询有关电信政策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答。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用户申诉后2个工作日内将用户申诉内容和转办通知书发送被申诉人。
转办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诉受理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摘要、申诉受理机构对申诉处理的要求等。
第十六条 对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意见的,被申诉人收到转办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意见以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满意程度)反馈给申诉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办结处理。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应任何一方申请,申诉受理机构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应当进行调解。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对于属于民事争议的下列情形,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争议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达成协议的,视为办结;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诉人,视为办结。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任何一方请求,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书信以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申诉受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有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技术材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等。
第二十三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对有关设备、系统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经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后,交由指定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通报。
5.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篇五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五条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七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和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师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应急处置;
(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安装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上学、放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交通事故信息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主管部门;
(六)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第十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项目建设或者项目的建设、生产会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中小学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五)学校及其周边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的;在学校及其周边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不得在教育期间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增强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开展防溺水教育,帮助学生掌握游泳安全知识;
(五)开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识,传染病预防知识,防性侵、防拐卖知识和毒品危害知识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掌握卫生保健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六)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
(七)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八)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学生避险、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作;
(三)建立食堂物资索证、登记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保证食品安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门卫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负责校园内安全值勤,防范和制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七)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八)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九)建立校内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一)印发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和程序,并要求如实填写血型、疾病史以及过敏食物、药物等情况;
(二)寒暑假前,印发安全告知单,明确寒暑假起止时间及假期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四)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救护、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拥挤踩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六)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七)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保证产品和服务可追溯;
(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等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学生上学、放学时间,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在岗值守,组织教职工和成年志愿者在校门口维护秩序;
(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提前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六)重视学校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的实习环境;
(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或者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
(二)引导学生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提高学生自主进行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的能力;
(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三)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利用学生惩罚等其他人身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游戏,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擅自攀爬学校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应当积极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及时提供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结果并协助学校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率。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出现重伤、死亡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学生死亡的事故,应当依法及时对死亡原因、死亡性质作出结论。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人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第二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纠纷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负责事故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代理人意见,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代理人事故纠纷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心理危机干预等方式稳定其情绪,并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九条 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协商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行政调解。
学校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调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具有教育、法律、保险、医疗、心理等专业技能或者调解工作经验的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学校家长委员会代表作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委员的产生、人民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人从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5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抚养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学校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态扩大。
第四十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接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报告后,应当协调、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工作。
学生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要求其参与处理纠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有关人员赶赴纠纷现场,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和给予损害赔偿。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有关法律和国家、本省相关的规定。
第五十条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第五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禁止向学生摊派。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其所参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校方责任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开除、解聘。
第五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及其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以外的人员;
(五)教职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六)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6.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篇六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上海市人大对教育立法一直予以充分的重视。目前有地方性法规5部,政府规章7部。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有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创制性立法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针对社会矛盾突出、需求明显、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立法项目,敢于碰硬。如1987年制定的本市第一部涉及教育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和20制定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均属创制性立法。前者为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后者为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提供了基础。
第二个特点是立、改、废相结合,适时做好修订工作。除了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国家法律出台统一对地方立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工作以外,将《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修订合并为《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修订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使原有立法内容更适应时代需求,结构更为合理,与国家立法衔接更为紧密。
综观教育立法的实施效果,回顾上海市教育立法起草工作,深感在数量与质量这一对关系中,提高立法质量,使所立之法管得住、用得上、用得好,更为重要。要真正立好一部法,以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是需要花大力气、下真功夫的。现以《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制定(以下简称《条例》)为例,探讨提高立法质量的规律性问题。
一、结合改革发展中涉及社会稳定、利益关系调整的重要问题选择立法项目,通过立法推进构建和谐社会
随着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和学校教育投入多元化,以及素质教育的推进,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社会矛盾趋增,成为困扰学校和家长的一个难题。由于全国没有一部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矛盾十分尖锐。争议主要围绕学生在校时,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监护人职责,如何认定伤害事故的责任,伤害事故赔偿范围与标准,以及赔偿经费从哪里来等问题展开。对此学校、家长、政府、社会说法不一,差距甚远。由于对争议处理缺乏法律规范,事发后绝大多数案子不能及时处理。有的举家到学校围攻校长、教师,甚至大打出手,有的要求在校内设灵堂,有的要求安排工作、解决住房等等,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秩序。“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亟需规范事故处理行为。家长对独生子女的高期望与教育经费短缺、赔偿经费无源形成突出矛盾,使冲突难以化解,影响了安定团结。因担心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减少了活动课、劳动课、实验课,直接影响了对未成年学生的素质教育。
是否应当通过立法引导化解这一社会矛盾?需求是肯定的,1994年上海市青保委就提出了立法建议,开始了立法调研,但决策是艰难的,因为焦点难点重重。其中涉及地方立法的权限,涉及民事与行政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交叉,涉及两个均需保护的特殊主题――未成年人与学校的利益平衡,涉及政府、学校、家长对赔偿经费的承担原则及其实现等等。本市某校一生在体育活动课时因爬墙摔倒致残一案,家长索赔从19万至120万元,曾在全国引发了一场大讨论。此案判决中涉及的学校责任问题、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不仅反映出学校与家长看法不一,而且在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等方面也各持己见。面对矛盾与纠纷,本市正式作出立法决策,并立即组织各方力量加快立法调研论证,于年正式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在全国反响强烈,并为教育部出台《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提供了基础,不仅有效化解了当地事故处理矛盾,而且为全国作出了贡献。从市青保委建议立法至立法机关决策立项,再至立法正式通过实施,前后经历了八年。立法论证过程是艰苦的,但也是坚定不移与卓有成效的。回过头看这段历史,我们不能不为立法机关当年的项目决择称道。同时我们也体会到,只有贴近需求,面对突出问题,牵住化解矛盾的“牛鼻子”立法,才能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规范功能和引导功能。
二、加强基础理论研究,理顺法律关系,使权利义务设定建立在依法、科学的基础上
如何破解诸多争议焦点、难点,我们的体会是,在复杂多元的法律关系中梳理出基本法律关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以保障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具有合法性、科学性。
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中涉及的主体有学校、教师、学生、监护人、教育行政部门、社会有关单位等等,而其中学校与学生是两个主要的矛盾主体。因此,我们首先把从理论层面梳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作为立法研究的基础,包括三个问题。第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第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第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属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等。这三个问题是有相关性的,其中以第一个问题为要。
在理论原则上或者说在抽象行为上,赋予学校怎样的法律职责,或者说我们是否在法理上明确赋予学校以“监护责任”,大致有三种意见:
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说,其理由是:中小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下;家长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自然转移”;有的认为家长与学校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学校责任视为委托监护责任。
2.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说,其理由是:认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学校不具备实际监护能力;学校监护需要昂贵的成本,国家财力难以支撑。
3.学校承担有限监护责任说,其理由是: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进入学校,监护人未变;学校承担有限监护职责。所谓“有限监护”,一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即在学校控制的.范围内;二是指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即指“保护和照顾被监护人身体健康”,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不计在内。
如何理顺法律关系,我们的体会是,必须从现有法律的衔接性、一致性出发,拓宽视野,全面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书,并结合社会现实需求与承担能力,确定法律关系的定位。通过研究我们得出:
1.国家法律对“监护”已有明确的定义,目前尚未明确提出“学校监护”的概念。在国家法律不明确的前提下,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事法律适用手册》,就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问题,分别对“学校”和“劳教机关”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明确提出劳教机关对未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权”,而对学校却未直接提及监护问题。
2.国家法律赋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保护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均明确规定: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3.鉴于地方立法的定位,并考虑到各方可接受性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我们建议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同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责任,其产生源于教育关系的形成;同时学校保护责任的实现,主要通过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和学校增强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实现。
4.学校依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确定了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学校的赔偿责任原则就迎刃而解。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即学校不像监护人那样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自身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过错一般包括故意、过失两种情况。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除了学校以外,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学生因自身行为导致伤害或致他人伤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就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此外,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还可能是社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混和责任的情况下,依不同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三、注重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制订执法配套措施,以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
一部法律的制订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的质量是围绕立法目标进行制度设计,而制度设计往往是一个“链”,环环相扣,断了一环就难以获得预期目标。根据调查,我们认为: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条例》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确定赔偿范围与标准是《条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解决赔偿经费是《条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只有把明责、定标、筹资同步解决,才能取得比较理想的立法效果。
在明责基础上,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是《条例》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重大问题。它面临两个难点。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学校赔偿适用《民法通则》还是《国家赔偿法》,两法不仅性质不同,赔偿范围与标准也不同。相对而言,前者较原则、宽泛,后者较具体、有限。我国教育活动中学校、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构成的教育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就公办学校而言,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的职责带有“公务”性质,学校赔偿即国家赔偿;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且我国不像有些国家把中小学教师纳入公务员范畴,定位于行政赔偿,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虽然除民办之外,中小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带有“准行政性质”,但依据现有法律,学校赔偿应定位于民事赔偿。
难点之二,国家《民法通则》对人身伤害赔偿比较原则,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的理赔标准的司法解释尚属内部试行阶段且不够完善,而国务院及其部委制订的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道路交通赔偿及民航、铁路等事故赔偿等规定赔额有限,随着公民法治意识增强,执行效果并不理想。那么,本《条例》对赔偿范围与标准的制订定位宽一点好还是紧一点好,既有法理问题,更是决策问题。决策时需考虑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权衡,学校和政府对资金的承载能力,监护人对独生子女人身伤害的心理承载能力。调研起草小组对《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及其部委各类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作了深入研究,依法对有关内容取长补短,《条例》对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标准作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范,同时采用与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等标准挂钩的计算方法,避免了某些规章用限定具体赔偿数量而产生的矛盾,在当时条件下,不失为在全国出现的第一部对人身伤害赔偿比较全面科学的,同时具备未成年学生特点的法律规范。后来,国务院对医疗事故赔偿规范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正式公开实施,反映了上海市立法机关当时作出的决策,其价值取向的大方向是正确的。
一个比较人性化的赔偿标准的实现,依赖于相应的赔偿经费的支撑。依据《条例》的精神,采用行政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办法,同时鉴于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涉及学校与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分别建立了校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保险。上海平安保险公司通过保监会首次开出了“校方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在上海率先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目前这一险种已被全国诸多省市采用。为了确保学校责任事故经费的落实和通过规模效益降低投保成本,本市为中小学校责任整体投保,在教育部和全国产生了良好反响。这一举措大大推进了《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主要效果有:
第一,有效解决了事故赔偿经费的来源,使事故处理迅速高效。如20因向学校供应盒饭的某家供应商的问题,在全市三所学校同时引发一千多名学生食物中毒事件。由于理赔机制迅速生效,治疗及时、到位,赔付及时、到位,防止了损害扩大,迅速化解了社会矛盾。
第二,在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建立起“隔离带”,有利于分清事故责任,同时把行政机关和学校校长从旷日持久的纠纷处理中解放出来。市教委对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合同明确规定:一旦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学校报案后第一时间深入学校了解事故责任,并明确由保险公司安排律师处理事故争议和应诉等,教育局长、校长反映,取掉了“紧箍咒”,推进素质教育的顾虑少了。
第三,有利于事故处理与预防相结合,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学生健康。为减少事故发生,行政机关在加强对学校安全检查的同时,保险公司定期安排专业人员对学校进行安全勘探,向学校和行政机关反馈安全改进建议。并定期对事故类型,产生原因等提交分析报告,使管理机关防范事故做到情况清、措施明。
如果说,《条例》的制订是一种创制,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的话,那么校方责任保险和整体投保的做法也是一种创制,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并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了保障。
四、加强对现实情况的调查分析,建立立法论证机制、科学决策机制和民主参与机制,提高立法的现实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为了使法律规范的设定贴近现实需求,解决实际问题,立法起草小组十分重视做好对现实状态的调查分析工作,主要包括:一是全方位搜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案例,汇编了中小学生学校伤害事故案例集;二是选择市中心城区、边远区和郊区不同区域的样本,对近三年(1995-19)事故状况进行调查,着重对100个案例进行分析,试图掌握事故易发的地点、场合、时间段和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归纳伤害事故的类型与责任情节;三是分别向教师、学生家长、教育管理人员及社会其他人员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心态和各方关注的主要问题,使立法更具针对性。《条例》用归纳的方式列举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11种情形和学校不承担责任的10种情形,以及关于公平责任的设定,其思路均来源于调研分析,并取得较好实施效果。
创制性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在指导思想、利益平衡、规则设定诸方面不断探究、提炼、论证、优化的过程。为此,《条例》起草过程中建立了三个机制,采用多种形式保障相对人和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立法活动。
一是立法工作机制。在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领导下,市教委对立法工作一直予以重视、规范。为提高立法质量,市教委建立了立法调研、列项、决策程序,开展了教育立法规划研究,制订了《教育法制工作规程》,形成了委内政策法规处与业务处室职责明确、吸纳专家参与立法论证、委主任办公会议决策的工作制度。
二是立法论证机制,包括法理论证与规则论证。起草小组先后多次组织了有区县教育局长、青保干部、中小学校长、教师、家长等各类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形成了有华东政法学院、复旦大学等高校法学专家与市高院、中院及基层法院司法人员以及律师组成的专家论证组;还向市政协委员、市人大代表组织了专题汇报。
《条例》正式提交审议之前,市人大领导亲自带队,各方参与,专程赴京,就有关重大问题并草案文本听取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和教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草案组织了专题研讨,对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是科学决策机制。创制性立法涉及不同层次的决策问题,适时决策贯彻立法起草的始终。立项之初,即建立了有市政府法制办领导、市教委领导、市人大有关部门、市青保委、市教委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对起草调研中需要决策的问题,提供不同方案与利弊分析,提交领导小组决策。如立法的定位问题,是否建立校方责任保险及整体投保的问题,赔偿标准的价值取向问题等等。对重大决策则由市政府领导会同市人大决定。
四是民主参与机制。除了通过问卷调查、论证、座谈等形式吸纳各有关方面参与立法、听取意见外,值得一提的是:《条例》是本市地方性法规中市人大首次采用听证形式纳入立法程序的一个项目,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7.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篇七
(2017年7月6日第12次校长办公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生活秩序,树立文明校风,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复旦大学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复旦大学学籍的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下称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以下称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
对于违纪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学生,可以不给予处分,但是可以根据违纪的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责令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三条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
警告处分的期限为六个月,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九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在处分期限内受到处分的,从前一处分解除之日起计算;注销复旦大学学籍的,处分同时解除。学生受到处分,尚未解除的,不得给予表彰和奖励。
学生在留校察看处分期限内表现不合格的,应当撤销留校查看处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四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受到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司法处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引诱、教唆、胁迫他人违纪的;
(二)在非常时期违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纪以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受到处分后再有需要给予处分的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给予处分:
(一)在违纪过程中,自动放弃违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纪结果发生的;
(二)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被胁迫参加的;
(三)违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违纪以后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行为,态度端正的;
(五)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学校调查违纪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的。
第七条 作出处分决定以前一人有数种违纪行为的,除给予开除学籍的以外,应当在数个处分中最高处分以上,酌情给予处分。
第八条 提出处分和解除处分建议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学生违反安全、公共秩序管理规定,需要给予处分、解除处分的,由保卫处提出建议;
(二)学生违反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管理规定,需要给予处分、解除处分的,由外事处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提出建议;
(三)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定,需要给予处分、解除处分的,对研究生,由研究生院提出建议;对全日制本科生,由教务处提出建议,但对全日制医学本专科生,由医学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建议;对非全日制本科生,由继续教育学院提出建议。
确定主管部门有困难的,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参与违纪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参与提出处分建议的人员不得参与作出处分决定;参与提出解除处分建议的人员不得参与作出解除处分决定。
第十条 参与违纪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分管副校长或者学校党委副书记决定,但参与作出处分和解除处分决定人员的回避,由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前,应当收集学生违纪的证据,核对学生的基本信息,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征求学生所在院系的意见。
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后,应当由法律事务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分管副校长或者学校党委副书记审批决定;需要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所在院系、就读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违纪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校长签名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三条 处分期满的,由主管部门征求学生所在院系的意见,提出解除处分建议,分管副校长或者学校党委副书记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所在院系、就读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处分的种类和期限;
(三)学生在处分期内的表现;
(四)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校长签名和作出解除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学生本人;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学生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学生本人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处分决定,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有关的部门和院系。学生所在院系应当公告决定书副本。
处分和解除处分材料由主管部门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二章 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八条 书写、张贴、展示、散发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标语、条幅、漫画、传单、书刊、光盘等材料,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言论和谣言,或者煽动闹事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进行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保密制度,公开、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传播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泄露秘密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干扰自然灾害防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干扰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救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资料室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除学校另有规定外,在校园内使用明火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二十四条 在宿舍内违禁保存危险品,使用大功率电器,或者更改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擅自挪用、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校园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二十七条 阻碍学校进行安全管理,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章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参加传销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第三十条 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校园内传教,或者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建立社会团体或者校内非社会团体组织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打架斗殴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煽动、教唆、策划、组织聚众斗殴,或者持械斗殴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校园内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校园秩序,或者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音像、影片和其他淫秽物品,或者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婚外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第四十条 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妨害社会风化,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张贴、悬挂、展示宣传品和标语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破坏、伪造安全事故现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四条 乱扔、乱丢、乱倒废弃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学校作息管理规定,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扰乱校园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章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六条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致人受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宿舍、住宅、办公室、实验室,或者搜查他人身体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威胁、恐吓、骚扰他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公然侮辱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一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分;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章 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和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盗窃、诈骗、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盗窃、故意毁坏公共图书,价值不满三百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盗窃、故意毁坏孤本、珍本、善本,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不满二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八千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价值八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不满八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八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数额二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五十八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本单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九条 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章 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考场纪律,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给予警告处分。第六十二条 在考场或者考场附近区域内干扰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三条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和考试材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考试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携带通讯设备参加考试;
(二)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闭卷考试,或者携带规定以外的,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开卷考试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和考试材料的;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和考试材料,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六)偷换、涂改答卷、考试成绩和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七)其他作弊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采用抢夺、盗窃等手段获取试题、答案,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试题、答案,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故意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个人信息,组织、参与团伙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或者作弊二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学术规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论文或者研究报告中伪造、篡改数据、图片、文献的;
(二)抄袭他人作品或者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介绍他人买卖论文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他人代写论文,代他人写论文,或者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学生参加的学校相应课程或者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考核成绩记为不合格,并不得补考。
第六十八条 违反课堂纪律,严重干扰教学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章 妨害学校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六十九条 因公出国(境)后逾期不归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十条 在指定场所以外进行文艺体育活动,不听劝阻,或者擅自进行群众性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学校规定,出借、出售本人证件、互联网专用账号二次以上,或者盗用、冒用他人证件、互联网专用账号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档案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二条 擅自设置代理服务器供校园网外非授权用户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留宿他人或者在他人宿舍留宿,擅自调换宿舍、床位,或者将宿舍、床位出借、出租给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十四条 在宿舍内饲养动物,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七十六条 擅自在校园内散发商业广告,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十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学校学术信息资源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学校规定,干扰、破坏学生组织选举、推荐程序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七十九条 违反财务纪律,自收自支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十条 在担任助教、助研、助管过程中,或者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十一条 阻碍学校调查违纪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给予处分的,给予警告处分;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八十二条 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采取的紧急措施的,依照非常时期的紧急令给予处分;紧急令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在对外交流活动中,违反接收学校规定,或者违反当地法律,受到处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
委托培养学生、非学历教育培训生、进修教师、来校交流学生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除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外,还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应当终止培养、培训、进修、交流,责令离校。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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