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精选9篇)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 篇一
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分行、石家庄营业管理部:
为正确办理账户年检工作,确保客户资金安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关于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注意事项的通知》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应组织运营条线人员认真学习通知及附件内容,按照要求做好每年度的账户年检工作,确保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和账户信息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各分行应认真学习年检工作相关制度,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内控管理规定》的要求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柜员的业务培训,同时对存款人做好账户年检的宣传和解释等工作,确保年检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各分行年检业务操作流程与要求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联系人:白冰 联系电话:88627061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关于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注意事项的通知 2.河北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业务 操作流程
3.账户年检不合格通知书
运营管理部 2015年4月7日
(本通知直接发布至分行全体及其所辖支行)
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 篇二
一、集中后增加了后台集中点审批环节
与以往审批权限分散在网点相比, 账户集中后商业银行所辖营业网点所有开、变、销账户资料均须全部扫描上传到后台集中点在系统中序时排队审批。一方面营业网点增加了账户扫描工作量延长了账户审批时间, 另一方面分散的劳动量集中到后台集中点序时排队等候也延长了账户审批时间。特别是验资转基本账户的审批效率影响更大。集中前验资转基本账户, 网点待人行核准后即可自行审批转正常启用, 但集中后要等上传后台集中点审批合格后才能启用, 客户等待时间较长, 常常引起客户不满。
二、集中后账户资料要求更加严格、规范
集中管理的前提是每一个环节都要规范, 否则集中管理的效率就无从谈起, 账户集中管理也不例外, 账户集中点的职责就是要在统一标准下保证账户资料的合规性和完整性。在无前台营销压力和内部合规管控日益严厉的情况下, 后台审批人员审核资料将更加严格, 要求收到的账户资料将更加合规。电子账户资料存在任何瑕疵都会退营业网点改正后重新扫描上传。
三、集中后上传的账户资料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虽然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是银行传统的基础业务, 但受人行账户管理规定多、基层柜员轮岗频繁、开户资料手续繁杂、内外部监管要求越来越高等因素影响, 账户集中点审核营业网点上传的电子账户资料往往存在“开户资料审查不严缺少证明材料”、“申请书选项缺少必填内容”、“账户信息更改不及时”、“账户户名与预留印鉴不符”、“预开户时误操作错误造成户名、性质录入错误”等问题;致使后台审批工作不能顺畅进行, 反复退回营业网点更改后再上传后台审批, 不仅影响了账户审批效率, 而且成倍增加了营业网点和后台人员的工作量。
四、集中后后台账户审批人员数量有限
账户电子影像集中后, 后台集中点配备数名后台审批人员, 审批人员通过系统收到账户影像资料后, 需要登录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是否存在久悬账户、信息是否一致;审核开户资料是否完整合规;通过录入账号调用核心业务系统中的客户/账户信息, 核对预开户信息录入是否正确、完整;选择存款人种类和审批种类, 标注资料类型, 录入账户资料有效期;根据审核情况录入审批意见。集中审批人员每天要对几十户账户资料进行相关流程处理, 工作量较大, 受“审批事项至迟不晚于半个工作日”制度制约, 审批人员经常要加班才能完成账户审批任务。由于商业银行人员使用较为紧张, 无法保证充足的人员从事后台审批工作, 在客观上也增加了账户的审批时间。
如何在目前的制度和流程状况下提高电子影像集中后账户的审批效率, 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加强学习, 保持账户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营业网点账户营销人员、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要加强人行账户管理规定学习, 特别要加强新文件、新规定和新系统的学习, 做到熟知规定、熟悉流程。在对客户营销账户开户时, 为客户提供所需资料清单及办理流程, 避免客户因材料准备不足而往返多次。同时, 最大限度地保持账户经办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避免因轮岗造成的业务脱节和账户初审业务水平下降。
(二) 加大考核, 将账户上传质量纳入绩效考核范畴
营业网点账户经办人员要加强账户资料的初审, 会计主管要做好复核把关工作, 只有做好账户资料上传前的前期初审工作, 才能保证后续审批点顺利通过。同时, 账户集中点也要加强网点账户资料退回等管理差错的记录和定期通报, 制订账户集中管理考核办法, 加大考核力度, 将营业网点账户初审上报质量纳入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绩效考核范畴, 作为会计主管和营业机构会计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三) 关注细节, 确保上传账户资料一次审核通过
后台审核人员要及时与网点账户受理经办人员沟通, 对操作中发现的问题做到及时反馈, 迅速纠偏。收集、整理上传资料中的常见问题并编制下发《结算账户开户常见问题》和《开销户注意事项提示》等相关工作要求, 做到营业网点与集中审批人员政策理解一致、标准把握一致, 从而保证审批工作顺畅, 减少资料往返时间, 提高账户一次审核通过效率。
(四) 开通账户绿色通道, 建立例外审批机制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篇三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十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来源:人民银行网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5]16号
颁布日期:20050119 实施日期:20050131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访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第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二)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式1: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 编号: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产条件,准予开立基本
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
账 号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二)背面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
(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1:
开户许可证(专用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 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
账号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二)背面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
(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1: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 账号.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二)背面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2: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年 月 日 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经调查,存款人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特此证明。
存款人信息如下:
存款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有效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行(签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填制说明:
1.本证明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4.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所需资料 篇四
一、单位资料清单:1、2、3、4、5、6、二、需填写银行开户资料
1)
2)
3)
4背面盖公章。
5)
67务经办人办理开户需提供)
8开立单位验资账户所需资料
一、单位提供资料清单
1、原件和复印件
2、原件和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银行开户资料填写清单
1、一式两份(乙方:法人签名)
2、一式两份(甲方:法人签名)
3、一式三联(存款人:法人签名)4、5、6、务经办人办理开户需提供)
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 篇五
【发布文号】厅财字[2006]393号 【发布日期】2006-12-07 【生效日期】2006-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交通部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厅财字[2006]393号)
部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组织:
现将《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库[2006]9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
一、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请各单位切实加强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做好2006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今后,部对未按规定办理账户审批、备案手续,不及时或未上报账户年检材料的单位,将予以通报。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于2007年1月28日前针对截至2006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产(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写《2006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并附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部本级预算单位于2007年1月15日前将有关银行账户年检材料报部财务司,由部财务司统一办理年检事宜。
三、请各单位在收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发的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有关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报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06]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有关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我部于2006年初对2005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了年检。从年检情况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执行中仍存在少数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账户审批、备案手续,不及时或未上报账户年检材料等现象。为维护账户年检工作的严肃性,进一步强化账户长效管理,现将2006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中央预算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补充通知》规定,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制《2006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并附电子文档报相关中央财政部门。其中,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应将账户年检材料报财政部;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账户年检材料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专员办)。
二、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应在做好本级账户年检上报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指导并督促所属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及时做好账户年检上报工作,确保2006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各专员办应在总结2004年度、2005年度账户年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管力度,确保辖区内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全部纳入账户年检范围。年检执行中,各专员办应严格按照《办法》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好账户年检各项工作职责,对年检账户进行认真审核,并及时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对年检发现严重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不执行账户年检的单位,应依据《办法》、《补充通知》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年检工作结束后,应按照《补充通知》要求,及时上报账户年检工作总结。
四、鉴于目前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已逐步步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以后年度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作为一年一度的常规性工作,由各中央预算单位自觉并严格按照《办法》和《补充通知》规定执行,我部不再另行通知。请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各专员办按时做好本系统及辖区内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组织工作。
另外,为配合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等管理工作,便于各中央预算单位和专员办及时学习和掌握近年来国家出台的一些新的账户管理法规、制度和规定,我部对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进行了修订。新《手册》计划在年底之前出版发行。届时请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做好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的新《手册》分发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6.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 篇六
2015湖南农信社考试资料:单位从其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提供哪些付款依据? 6.单位从其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提供哪些付款依据?(1)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2)奖励证明。(3)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5)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6)借款合同。(7)保险公司的证明。(8)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9)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10)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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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 篇七
为了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防治腐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监察委员会、市审计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开展银行账户清理工作。各预算单位要积极组织力量,按照《办法》规定要求进行银行账户清理,对不符合开户条件开设的银行账户要一律撤销,对符合开户条件的账户,要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二、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银行账户的年检工作。在年检中,发现有不按《办法》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予撤销。银行账户的年检结果,列入预算信用等级考评范围。
三、建立长效的管理机制,确保银行账户的管理落到实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监管,切实落实单位的银行账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督促下属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单位账户管理落到实处。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不包括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五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经费收支。
第九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 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未实行收费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改革的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立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发生预收退付时,按财政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三条 需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开立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二)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立的离退休经费账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预算单位,确需开立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银行账户开户核准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市级预算单位(包括垂直管理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3.按照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4.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5.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凡资料提供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为符合条件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预算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制《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四),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本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核准。核准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使用。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要按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分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办法,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规定,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主管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其银行账户核准、备案在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过程中统一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监察委、市审计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8.工商银行账户年检 篇八
账户年检,是人民银行为了能及时获知企业储户最新证照信息和账户信息而提出的要求。传统模式的账户年检,需要企业代理人准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以及复印件,并且加盖公章,然后前往银行柜台办理,整个流程相对繁琐:一方面企业为了完成账户年检,需要安排专人打印材料,亲临柜台办理,费时费力;另一方面,随着企业客户数量快速增加,银行本身的柜面压力也在不断增加,排队现象日益严重。
针对这一现象,汇信科技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合作推出了企业银行账户在线年检系统。经过半年多的试运行,反响十分热烈。因此,从今年三月开始,企业银行账户在线年检将正式推广使用。企业客户在完成工商企业年检之后,可以使用数字证书进入银行账户在线年检平台,在线核对账户信息,系统会自动将企业最新证照信息传送给工商银行。这一新模式,从根本上解决了传统账户年检费时费力的问题,一方面极大的节省了企业的时间精力,另一方面也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扩展了银行的服务能力。从此,企业进行账户年检,无须再打印资料,更无须饱受舟车劳顿和排队之苦。
企业数字证书是为了响应浙江省政府“数字浙江、信用浙江”号
9.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 篇九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杂谈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财务资金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发布)、《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一)下列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2.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二)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二、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 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
(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2.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签章,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五、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以授权他人办理。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为“其他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开户证明文件编号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登记证编号(宗场证字()号)”。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联系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杨青 010-66194067
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 陆国栋 010-6409528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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