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

2025-02-06

刑事责任能力(共8篇)(共8篇)

1.刑事责任能力 篇一

【摘要】随着毒品在我国的蔓延,吸毒的人数渐渐增多,精神障碍的吸毒者犯罪也开始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对这一特殊

犯罪人群能否比照精神病人来处理意见不统一。笔者介绍了其他诸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国国情和相类似的法律规定,阐明了对精神障碍的吸毒者犯罪一般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最优的观点。

【关键词】吸毒;精神异常;

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

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160—0

4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th drug addictions.he tian.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the crime committed by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 with drug addiction is attracting high attention while drug

abus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popular in china. there is fierce dispute over whether they should be treated as those who are just

mentally disordered. based on chinese situation,after reviewing existing laws of others countries and similar provisions of law in our

country,the author holds that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 with dru g addiction should be as—

sessed as complete.

【key words】drug addiction,mental disorder,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尽管官方统计我国吸毒人数已达79.1万人之巨,但学术界鲜有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研

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

条第4款仅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专门

规定.而类推制度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已明令废止,这样便不能用举轻明重的方式比照刑法该条款的规

定推定“精神异常的吸毒者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属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的刑事

责任能力规定尚付阙如,致使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成了

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2005年5月在郑州召开的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

术会议上,广州和上海的代表分别就吸食摇头丸后出

现急性精神障碍引起凶杀案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进行了案例报道。两例均被鉴定医生评定为部分刑事

责任能力.理由是:被鉴定人发生危害行为时处于急

性幻觉、谵妄等意识障碍状态,对现实处境的辨认能

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同时考虑作案人吸毒是自愿的违法行为,因此,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上海

会议代表透露,上海所报道的那起案件曾在上海全市

进行过专门的大讨论并达成的一致共识— — 今后遇

类似案件均宜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这一观点

在本次大会上掀起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有不少代表主

张这类案件宜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是持后

一主张的会议代表人之一,现就此问题进一步发表愚

见。

在世界上少数国家的刑法如同中国的刑法一样,只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如

《泰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饮用酒类或者其他酒精

饮料而醉酒的,不适用第65条的规定。① 但是其醉酒

因不知或者违背其意志,并在犯罪时不能辨认行为的性质或者违法性,或者不能自我控制的,免除其刑罚。

如果能部分辨认或者自我控制的,法院可以判处比法

定刑较轻的刑罚。

而另一些国家的刑法不仅如此,还一并对其他精

神活性物质或者毒品依赖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概

括式或者列举式规定。前者有挪威和芬兰等,后者有

[作者简介l何 i~(1958一)女,汉

族,重庆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司法精神病学;tek+86--23--61702559;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该法第65条内容是:犯罪时不能辨认其行为的性质或者违法性,或者因心智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

我控制的,不予

处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西班牙和德国等。如《挪威刑法典》第45条规定:自醉

(通过酒精或者其他方式)造成的无意识状态不能免

除刑罚。《芬兰刑法典》第4条第2款规定:自愿醉酒

状态.或其他自己导致的精神失常的情况,不能单独

成为减刑的原因。除西班牙和德国对醉酒者和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得比较宽松外,其他国家的刑

法.包括美国的法律,把由自愿醉酒和吸毒引起的精

神障碍一概不视作精神疾病。

《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2项规定以下情况免

除刑事责任:实施违法行为时因吸食酒精性饮料、毒

品、麻醉品、扰乱精神物质或者能产生类似效力的物

质而处于其药性发作期间.阻碍当事人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按照其理解实施的行为。但亦须符合以下

条件:非故意实施犯罪,或者未曾预见或者无法预见

其行为.或者已产生对某物质的依赖性虽未吸食但造

成症状的影响之下。第2l条第2项为刑事责任减轻的情况:严重过量地吸食前条第2项规定的物质而造

成的违法行为。2002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3条

a中的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

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

罚金刑。

在美国,自陷性的精神活性物质中毒fvoluntary

intoxication)者作案,几乎不可能以此否定其有犯罪的心理(mens rea)。中毒本身也不可作为一个对抗犯罪指

控的理由。假如精神活性物质中毒者出现精神异常,在此异常状态下作案法律怎样处理?总的原则是,只

要起因于自陷性中毒,无论他本人是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精神状态,即使那类酷似精神病的永久性心理损害

者.也完全与短暂的中毒者一样不得免责,除非在某

些特殊案件中.他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因中毒而不可能

具有“特定的故意”(specific intent)。① 尚可免责的还

有其他一类情况.即中毒作为诱因触发了原来潜在的精神病。如一位大学生用刀捅了他要好的朋友66次,被指控犯有二级谋杀罪。但本人以短暂性的“精神障

碍”提出抗辩.称自己在杀人前数月一直在使用毒品

lsd和hashish,合并有另一些应激事件,同时其母亲患

有精神分裂症,住过6次医院,哥哥也患有精神病,本

人在使用毒品前无暴力史,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共同作

用下.自己经历了“一次真正的精神分裂症发作”,所

以请求免责。初审法院的法官指示陪审团,若自愿吸

· s3-

食毒品lsd和hashish触发了精神病,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站不住脚。但二审法院注意到该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家族史,认为吸食毒品非精神失常的直接原

因,仅为诱因而已,所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作了

改判。②

比较上述诸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

《刑法》第l6条和刑法第l8条第4款的规定与泰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最接近。我国《刑法》第l6条的具体

内容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

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l8条第4款的内容

是: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精神异常吸毒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能

力怎样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鉴定中

我们是仿照上述绝大多数国家的作法还是按照西班

牙和德国的作法来操作呢?显然,一要结合国情,二要

预测国内立法者未来的立法意图。有目共睹的事实是

我国禁毒的形势非常严峻,在此无须多言。因酒精与

毒品有类似之处,即同为成瘾性物质,可能出现精神

异常反应. 当精神异常时也许要不由自主地违规、违

法,如自伤、伤人或毁物。因此,探究我国刑法对醉酒

规定的立法原意是预测立法者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犯

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将作何种立法选择的最佳途径。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有急、慢性之分.国内刑法中

提及的醉酒属于急性酒精中毒.不包含慢性酒精中

毒。在国内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时,把酒精性人格改变等同于一般的人格障碍处理,一律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这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和迫使酗酒者戒酒大有裨益。鉴于其他类型的慢性酒

精中毒者的大脑已经不同程度地发生器质性的病理

改变.故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将它们通通视作法律精

神病,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毒品和酒精虽同属精神活性物质.可是毒品为禁

止流通物,而酒精饮料为可流通物,因此法律对不同

中毒者的处理上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一、精神活性物质的急性中毒

(一)急性酒精中毒

当前. 国内精神病学界将急性酒精中毒分成3类.笔者分别简要地讨论它们的刑事责任能力该如何

评定。

1.普通醉酒: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一致认为这类

① 这儿的“特定故意”是指英美法律专门规定要具有某种犯罪目的罪名方能成立的一类犯罪,千万不要把本文的“特定故意”与我国刑法的“犯罪动机”相混淆。

② [~]john kaplan,robert weisberg,guyora binder,《刑法案例与资料》,2003年7月第1版,第734~735页。

· s4 ·

醉酒是刑法第l8条中所提到的醉酒,应当负刑事责

任自不在话下。除外情形须满足刑法第l6条的规定,即非自愿性的醉酒。

2.复杂性醉酒:其实,何谓复杂性醉酒迄今为止

在医学界认识尚未统一。有的专家认为是大量饮酒所

致;① 另有专家却认为是在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

能障碍的基础上,由于对酒精的耐受性下降而出现的急性酒中毒反应.其饮酒量一般不大,但意识障碍明

显,病程短暂,对发病情况常遗忘。②

若复杂性醉酒是大量饮酒导致的.在这一状态下

作案宜参照普通醉酒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因这类复

杂性醉酒产生醉酒的原因与普通醉酒相同.均为饮酒

过量,惟一的区别是精神障碍的程度前者较后者重一

些。我国立法者将醉酒的问题特别放在有关精神病的法律条文中一起规定,说明认可醉酒者醉酒当时有精

神异常。尽管如此,依然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

负刑事责任”。“应当”的法律内涵是必须的强制意思,这样未留下鉴定医生根据精神异常的轻重程度来评

定部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余地。

若复杂性醉酒是在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能

障碍的基础上,由于对酒精的耐受性下降所致,因其

饮酒量一般不大,本人对醉酒的发生没有预见性,故

可参照病理性醉酒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3.病理性醉酒:是指小量饮酒后突然出现较深的意识障碍,可有无目的的暴力攻击行为,其发生与个

体素质有关。这类醉酒者对醉酒的发生根本没有预见

性,即使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满足了《刑法》第l6条的规定,故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评定醉酒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

能力非单以精神障碍的轻重程度作为惟一的衡量尺

度。若要减轻或免除醉酒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

力一定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醉酒者醉酒不是

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其次是鉴定医生判断被鉴定人醉酒要

达到对自己的作案行为失去或减弱辨认或者控制能

力的程度。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哪些因素可视为是不

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呢?归纳如下:(1)本人误

食酒致醉;(2)被强迫灌醉;(3)遵医嘱服用药酒;(4)

小量饮酒;(5)其他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这

样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处理与正常人

犯罪无太大的差异,例外仅限于上述几种特殊的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形。

(二)急性毒品(阿片类和大麻类物质)中毒

按照ccmd一3的诊断标准.急性毒品(阿片类和

大麻类物质)中毒包括:(1)急性中毒;(2)有害使用。

饮酒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吸毒则是一种非法的行为。

既然我国《刑法》对主观过错相对较小的醉酒犯罪都

选择了一种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模式,难道对主观过

错相对较大的吸毒犯罪还会选择更轻的刑事责任模

式不成?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测未来的刑法会做出如下的规定:吸毒的人犯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还有一个要讨论的话题是《刑法》第l6条的规定

在此是否适用的问题

染上毒瘾比染上酒瘾的原因复杂,有好奇、苦闷、被骗、被迫和治病等诸多原因。无论是何因染上毒瘾,吸毒者本人都有戒毒的义务,这是一般人都具有的常

识。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公安机关

一旦发现吸毒人员.第一次送其至戒毒所或安康医院

接受强制戒毒治疗. 出来后复吸的将被劳教强行戒

毒。可见,最初非自愿的吸毒不能与非自愿的醉酒相

提并论,易言之,能履行而不履行戒毒义务的吸毒者

均存在着主观过错,不能以最初的吸毒非自愿作为日

后精神失常犯罪减罪或免罪的托词。

二、精神活性物质的慢性中毒

(一)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从语义上分析是属于急性酒精中毒的范畴,对酒精中毒引起的慢性精神障碍国内法律未提及。除

酒精性人格改变和酒依赖综合征外,其他的慢性酒精

性精神障碍均可视为精神病,比照类似的精神病作刑

事责任能力评定

(二)慢性毒品(阿片类和大麻类物质)中毒

1.人格改变和依赖综合征:既然酒精性的人格改

变和依赖综合征都视同精神正常,毒品引起的更应该

视作精神正常

2.戒断综合征:有医学专家主张自愿戒毒时出现

精神异常.在此背景下作案的应予以减责。理论上有

一定的道理,但法律区分自愿和非自愿戒毒较为困

难,且其他国家的法律对这点也未专门作出规定,故

不采为佳。

3.精神病性障碍:不能比照慢性酒精性精神障碍

处理。因法律强制性规定吸毒者必须戒毒,本人违反

法定的义务自当对由此引发的一切不l下转第143页)

① 贾谊诚,《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第387页。

② 协和,《法医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年7月第2版,第139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的鉴定,必须正确评估mtdna在法医常规检案工作的重要性。因此,要对样本做出相应准确可靠的判断,首先要了解群体中异质性的分布情况.熟悉各种异质

性出现的概率和相应位置。这就要求对群体进行异质

性调查,建立相应的异质性数据库,从而为线粒体

dna在法医学上的应用提供有效保证。异质性的检出

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检测方法的灵敏度.但目前尚未有

标准化的方法来检测mtdna异质性.需要开发一种

标准化的检测方法作为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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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2005—1 1—22;修回:2006—03—02)、!|、(上接第s4页)

良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建议我国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

来立法。

4.智能障碍(痴呆)和遗忘综合征:这类吸毒者的脑病理改变程度相当严重,恢复正常的可能性不大,即使评定有刑事责任能力,也无受审能力和服刑能

力,为节省办案成本和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建议对他

们评定为部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5.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

其中的痴呆和遗忘综合征按“智能障碍(痴呆)和

遗忘综合征”处理,其他的均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为缩减控制吸毒人数,有法学人士主张我国刑法

应规定吸毒为犯罪行为。事实上,吸毒人群的确是犯

罪的高危人群,吸毒者成瘾后一般都有人格改变,变

得缺乏责任心、喜欢说谎、自制力差和懒散等,加上作

为下临床诊断的主要症状之一,也就是意识障碍,它

不同于别的精神症状.即医生鉴定时往往不能当场直

接发现该症状,确定有无意识障碍主要依靠警方收集的材料和被鉴定人案发后的积极配合,能指望爱说谎的吸毒者积极配合查证吗?有鉴于此,鉴定医生诊断其

精神障碍的准确性和法庭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结论的采信度不无疑问。所以,笔者仍继续主张对精神异常的吸毒者犯罪一般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最优。如

果吸毒诱发了自身原有的精神病,且本人对作案行为

丧失或减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则评定为部分刑事责

任能力。不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吸毒本身为法

律所禁止,行为人未尽戒毒义务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对

这部分过错本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能力 篇二

刑事责任年龄, 又称责任年龄、归责年龄, 是指刑法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按刑法的规定, 不是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而是要受年龄的限制, 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 行为人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人是一切犯罪的主体, 除了人之外, 任何物品、动物、尸体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但不是代表任何人实施犯罪都须负刑事责任。犯罪是人的一种意识和意志的行为, 而人的这种辨认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是受年龄制约的。因此, 即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也不应作为犯罪加以惩罚。随着年龄的增长, 机体和心理机能的发育, 知识的不断增长, 生活经验逐渐丰富, 才有正确理解和分析判断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 到了少年时期, 这种能力已逐步具有。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一) 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97刑法对此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同时刑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二) 我国其他地区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我国台湾刑法也采用“三分法”, 并辅之以一些量刑的特别规定。

(1) 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未满14岁人的任何行为, 均不予处罚。

(2) 减轻责任阶段。包括两种: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的行为, 得减轻其刑;满80岁以上人的行为, 得减轻其刑。

(3) 完全责任阶段。即指18岁以上人的行为, 如无其他责任能力减轻事由, 应处完全刑罚。

2、香港也是采用“三分法”, 并在处罚方式上采取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做法。

凡是被裁定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未满18岁的罪犯, 法院可判其入教导所羁留, 以代替其他刑罚;如属不准保释而被羁押候审的, 一般不送监狱而是送入教导所。

(1) 完全无责任阶段。7岁以下的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2) 限制责任阶段。指7岁以上未满14岁的儿童, 只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儿童有犯意, 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而且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较为明显的, 才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3) 完全责任阶段。是指14岁以上的人犯罪的, 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3、澳门近年来也改为采取“三分法”。

虽然澳门现行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下述划分, 但从第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是可以体现出来的。

(1) 绝对无刑事责任, 即未满十六岁的行为实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认为犯罪;

(2) 减轻刑事责任, 即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 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该特别减轻刑罚的情节, 给予减轻处罚;

(3) 绝对负刑事责任, 即年满十八岁的行为人实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 都须负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年龄界定变更

(一)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现状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不断提升, 进而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在不断提升, 因此,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人具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年纪也越来越小。在这个时候, 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不是应该有所变更, 便成为了要思考的问题。

随着这几年青少年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 并且犯罪的青少年年龄也越来越小, 有许多学者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而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四川眉山公安局局长认为“‘90后’犯罪的低龄化趋势, 进一步说明法律必须在早期介入未成年人犯罪。

(二) 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有所变化

在我认为,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有所降低。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是不人道的表现, 并且也无法制止青少年犯罪, 不是根本之道。但在我看来, 刑法是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安全稳定、威慑不法分子的, 不是为了体现人道和仁慈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为了对年纪小的犯罪者进行不人道的惩罚, 不是为了让他们心灵受到伤害;而是实行刑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威慑”。

近几年,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的特点, 即犯罪成员的低龄化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从1998年至2003年就平均下降两岁, 犯罪年龄的低龄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另外, 随着人类心智的成熟越来越早, 如果刑事责任年龄不进行适当的调整, 就会造成一部分的刑法空白, 也的确给了一些不法分子漏洞可钻,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行, 不难发现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现实运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 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以至于出现“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不协调现象。

再者, 由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迅速发展。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新闻传媒, 尤其是互联网的普及对人们生活的影响, 使得年龄在12到14周岁的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趋于早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

最后, 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刑法的威慑作用极强, 因此通过刑法的威慑作用来遏制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 这是当前一个明智的选择。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后, 可酌情对青少年犯罪的刑罚措施进行一定的改变。

四、结语

只有正确认识青少年现状, 我们才能更好的帮助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危害性, 有助于确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政策观念。特别是在此犯罪低龄化已成为我国不争的事实的前提下, 无论从保护未成年人来讲还是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来讲,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都是必要的, 可行的, 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同时笔者在此也希望大家应当完善青少年司法制度, 使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摘录公安部青少年犯罪比例统计表》

3.刑事责任能力 篇三

李某乘邻居王某家中无人之际,潜入李某卧室,将其放在枕头下的3万元钱盗走。王某回家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李某唯恐事情暴露,便匿名向公安机关举报,称王某离家之际曾经见邻村赵某进入王某家中,然后慌慌张张离去。于是公安机关将赵某传讯,在赵某“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赵某拘留。期间李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提出自己就是见到赵某的人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该案提请批捕后,检察机关在提审赵某时,发现赵某时供时翻,并且前言不搭后语,便建议对赵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结果,经鉴定赵某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赵某遂被公安机关释放。后公安机关收集到赵某不在现场的证据,遂将李某传讯,李某供述了自己的盗窃和诬告赵某的相关事实。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李某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诬告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李某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只能按照盗窃罪和伪证罪对李某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李某诬告赵某并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是为诬告目的服务的,应该成立诬告陷害罪一罪,对李某只能按照盗窃罪与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李某成立盗窃罪,当无异议。但是李某能否成立诬告陷害罪?如果成立,李某诬告他人后又作伪证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如果缺少具体的诬告对象,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尽管我国《刑法》第243条明确规定了诬告陷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但是对于“他人”是否必须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换句话说,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这在理论上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对诬陷的对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诬告对象必须在法律上能负刑事责任或惩戒责任之人,才能构成本罪。[2]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能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诬告行为能否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自由。因此,对于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诬告行为能否侵犯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与自由,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对于行为人明知而且司法机关也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的,由于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的追诉,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对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2)行为人故意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说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说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司法机关不能明知的,则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具有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追诉的危险,行为人应成立本罪。因为诬告陷害罪并不以诬告行为导致诬告对象具有被判处刑罚的危险为成立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危险,并且具有严重情节,就能成立本罪。例如,对于精神病人,如果患者症状并不明显,只有在诉讼程序中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该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其进行诬告的,往往会导致司法机关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再根据有关案情进行鉴定,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就会产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后果,从而成立本罪。

(二)诬告陷害罪的罪数问题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罪数界限,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并罚。有论者认为,栽赃行为和陷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按牵连犯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还有论者认为栽赃是为陷害做准备的,因此,应按其实行行为即陷害行为定诬告陷害罪。

上述观点有些片面,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在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是指以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的行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与处理:(1)如果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实施某种犯罪后进行告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牵连犯的规定,对行为人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2)如果行为人初始没有诬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实施某种犯罪后为逃避罪责栽赃于他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就不应该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产生数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对此,应对行为人按照其先前实施的犯罪和诬告陷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者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并罚。有论者认为,对此只定一个重罪名诬告陷害罪,因为诬告陷害罪不仅危害性大,而且它还可以吸收并包容伪证行为。笔者同意对这种情况应按吸收犯的原则定罪处罚,但是一概按照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却显得过于绝对,值得商榷。

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者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因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证明自己捏造的犯罪成立,是其先行诬告行为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存在着一种吸收关系。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对此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重罪进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刑罚情节一般的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规定可以看出,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既低于伪证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更低于伪证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如果诬告陷害出现了严重后果,则其法定刑要重于伪证罪的法定刑。所以,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而后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诬告陷害罪或者伪证罪定罪处罚。具体地讲,如果诬告陷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因为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重于伪证罪的法定刑,对此应按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伪证行为被诬告陷害行为吸收;如果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伪证罪的法定刑重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应按伪证罪定罪处罚,诬告陷害行为则被伪证行为所吸收。

(三)本案的分析论证

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来看本文所举案例。首先尽管赵某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仍然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李某的诬告陷害行为虽然没有最终导致追究赵某刑事责任,但已经对赵某人身权造成侵犯,因此,李某对赵某进行诬告能够成立诬告陷害罪。其次,李某捏造赵某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又在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机关作伪证的,但没有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原理,应该按照重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李某初始没有诬告陷害赵某的目的,而是在犯罪后为逃避罪责临时起意,才进行的诬告陷害和作伪证,李某是在在产生数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对此,应对李某按照其先前实施的盗窃罪和后面实施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即本案总体上应该对李某按照盗窃

罪和伪证罪进行数罪并罚。

注释:

[1]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61页。

4.如何看待CPA的刑事责任 篇四

案例介绍

1998年2月的一天,私营企业老板李某在工商局负责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胡科长的陪同下,来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见工商局的胡科长亲自陪同,不敢怠慢,交待注册会计师小王从速办理。小王对李老板提供的验资资料,按照执业规范指南——验资规定的程序,一一进行了审验。对其中最关键的材料——两张银行进账单,小王特别仔细地进行了查验:进账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64万元,合计100万元,收款人系被审验单位,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业务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一应俱全,无一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在李老板的催促下,小王起草了验资报告,经事务所负责人审核、签发,交付打印。李老板当场拿到了验资报告,满意而去。李老板的公司是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公司开业以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1999年下半年,李老板开始经营一种新产品,并实行“会员制”,购买他的新产品以后,成为他的“会员”;“会员”可以发展新“会员”,公司视“会员”业绩给予高额提成。李老板用这种方法销售新产品,效果果然不错,仅仅几个月的时间,新产品的销售收入便达到50多万元。然而好景不长,有人举报李老板搞非法传销,公安机关立即对其立案侦查。李老板进了看守所。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老板的公司成立时实际只有10万元资金,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金额是变造的。变造方法是:先向银行分别存入6万元和4万元现金,在填写银行进账单时预留空格,银行盖章后,再在预留的空格处填补,由于笔迹相同,填补恰到好处,外人无法辨别。办案人员认为,注册会计师小王在验资时未向银行调查取证,仅凭李老板提供的经过变造的银行进账

1单,就草率地出具验资报告,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且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小王被办案人员带走以后,事务所负责人一方面进行营救,另一方面带上该验资报告的工作底稿和有关执业准则,赶赴公安机关向办案人员进行解释。经过多方努力,被限制人身自由10个小时的小王,终于被允许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注册会计师小王涉嫌过失犯罪,其法律依据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这是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条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而非故意(如系故意,则可能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即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本案中小王出具的验资报告,经公安机关查明有重大失实,这是无可争辩的。但小王的行为是否就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小王出具验资报告时,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判断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形来考虑。小王履行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验资》

中规定的关于货币资金出资的一般审验程序,没有发现虚假情况。公安机关指控小王没有履行向银行调查取证这一程序,但是,修改前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并没有关于这一程序的规定,执业规范指南规定“必要时,可向银行函证”,可见“函证”并不是必经程序。另外,当时的背景是,银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函证工作往往不予配合,致使函证程序难以执行。小王当时特别仔细地审查了银行进账单原件,没有看出可疑之处,加上该客户是工商局的胡科长带来的,出于对国家公务员的信任,小王毫不怀疑其中有诈。如果说小王因此要负刑事责任,那么工商局的胡科长以及在预留空格的进账单上盖章的银行工作人员又该负何种责任?如果后者不负任何责任,那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何在?

其次,本案中的所谓“严重后果”,即李老板进行非法传销造成他人损失50余万元的后果,与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验资报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验资报告验证的是企业某一时点的资金数额,并不是对企业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保证,其作用仅供办理工商登记使用。本案中受害人经济利益遭到损失,其直接原因是李老板进行非法传销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李老板自己承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工商局就不会核发营业执照,李老板的公司就无法成立,这种说法是非常牵强的。若照此推理,则还应追究财政机关负责人的“渎职罪”,因为是他批准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如果公司进行的是走私、贩毒等更为严重的犯罪活动,注册会计师岂不更是“在劫难逃”?

再次,本案中李老板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案发于2000年上半年,其间经过了两个的工商年检。按有关规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是工商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若在年检中发现公司资金不实,应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本案中,负责工商年检的有关责任人员又应承担什么责任?

几点思考

从主观上来讲,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有过失与欺诈之分。欺诈即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大,人们对之深恶痛绝,依法应予严惩,这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法律中,就规定了应负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过失犯罪,是新刑法增加的一条罪名。对于过失犯罪,人们普遍给予同情。在同情之余,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职业界和管理层的深思。

一是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如何界定。过失通常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刑法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笔者理解是指“重大过失”。过失责任如何界定,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界定标准,一个是界定人。关于界定标准,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行业协会制订执业准则、规则,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当前施行的执业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执业规范指南。应当说,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的执业准则、规则是法律授权制订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心中只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无其他法律法规,是非常错误的。关于界定人,依据法律规定,不管由谁界定,最后都要由法院决定,法官才是最终的界定人。问题是,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法院审判,一般都要经过漫长的过程,这期间对注册会计师个人的打击和会计师事务所声誉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据悉,有的法院已经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在审判工作中听取专家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注册会计师案件时,若能听取有关专家和行业协会的意见,起码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

师事务所遭受的无可挽回的损失。对此,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参与。二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不实报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何界定。按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后果应当是不实报告直接造成的,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政府部门通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确信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完全正常,决定对其进行重大投资,结果由于审计报告不实、财务信息虚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损失是依据不实的审计报告造成的,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在的问题是,损害后果往往是被审计单位自己违法乱纪造成的,却牵强附会地嫁祸于注册会计师。这就好比一个人犯了罪,在追究他的责任的同时,去追究他的接生婆的责任,理由是如果不是这个接生婆接生,就不会有这个罪犯的产生。笔者并不是在此指责立法不公,其实这些问题都是执法中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刑法中规定的“严重后果”如何量化,至今尚未看到有关这方面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致使刑法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较大。

三是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认识问题。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社会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特性并不了解,导致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与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要求相距甚远。比如,关于验资报告真实性的认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是这样规定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对于真实性的要求,追求的是“过程”的真实。而司法界对于真实性的认定,则要求验资结果与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否则就是“重大失实”或者“虚假”,追求的是“结果”的真实。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体现在诉讼中,注册会计师必然处于不利地位。

若干启示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而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注册会计师无法改变立法的结果。但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通过自身努力,避免或者减少针对自己的法律诉讼。

5.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篇五

作者:裴宇琼 主任律师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表现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包括几个方面:(1)行为人必须处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着直接联系;(2)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3)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致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在前文中,武汉交通事故律师韩飞(预约电话1398-6149-448)阐述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解,今天再来说一下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十一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额度为十一万元。

二,上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仅仅局限于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而且还包括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项目的赔偿。

三,如果机动车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十一万元降为一万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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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刑事责任能力 篇六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徐军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已于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将有效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本文作者从刑法角度探讨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完善,对构建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无借鉴意义。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是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需要,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总的一点可以归结为强化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监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具体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没有直接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刑事责任,而是在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规范滞后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亟须与食品安全法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问题是,如果违反该规定,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却并不能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当然,对此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但这又落入了“口袋罪”的窠臼,因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刑事立法技术的日臻完善,要求对犯罪客体的划分越来越精细,避免“口袋罪”现象的出现,不能把所有的或大部分的食品安全犯罪都简单地以一罪来处理。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综上,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需要对刑法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层级性、严密性和强力性,确保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无缝衔接,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

应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相关条文联系起来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的相关条文联系起来。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规制,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内容。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元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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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通过目前的一些罪名进行有效规制。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很难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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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据统计:我院2006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25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26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2008年受理此类案件37人,占犯罪总人数的6.1%。犯罪总量和比重均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不利于打击和惩治侵财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我们进行了专门调查分析,并结合检察职能提出对策建议。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频发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一)助长犯罪分子气焰,对侵财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以许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为例,许某、于某某、李某等11人自2007年5至12月期间,先后在绵阳、遂宁、三台等地连续作案60余起,盗得摩托车、助力车122辆,分别以1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犯罪分子触犯刑律,除受利益驱动外,还因有专门销售渠道、有专人负责销售,且“价廉物美”,很“抢手”,常“供不应求”,“市场前景”大,所盗赃物不愁销路,让犯罪分子没有后顾之忧,敢于铤而走险、疯狂作案。

(二)制造不稳定因素,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还常诱发破坏电力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以苏某某案为例,苏某某等8人先后在三台县柳池、观桥等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基站的变压器20余次,盗窃电力公司变压器10余次,盗窃村社或单位抽水站、抽水房变压器线及电动机10余次,共作案50余起,后赃物由陈德虎等人转移、销售给废旧收购店,直接经济损失19余万元。造成电信、移动等公司部分线路中断,部分乡村、工厂供电、供水中断的后果,怨声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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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大打击犯罪难度,妨碍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得到的财物更是至关重要的物证,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仍以许某等系列盗窃案为例,破案后被盗窃的122辆赃车仅追回20余辆,其余车辆不知所踪,购赃人无从查找,增加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难度,直接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损害“三农”切身利益,影响农业生产活动。从本地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五类:一是摩托车、助力车等机动车辆;二是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三是通讯电缆、电线等设施组件;四是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五是农村的耕牛、生猪等家畜。本地作为农业大县、全国粮食生产基地和生猪生产大县,耕牛、生猪对于农业生产和农民增产增收、维护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如朱某某一案,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三台县芦溪、金石等地盗窃作案10余次,盗得耕牛23头,并由朱某某等人窝藏、转移至成都等地销售,严重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五)阻碍正常二手商品交易,扰乱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商品经济发展关键在于商品流通和交换,而在构建节约型社会的今天,二手商品的交易,不但推动了产品流通和技术升级,也节约了资源,避免了浪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增多,给正常的二手商品交易制造了麻烦,冲击了民商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让有真实二手商品需求的人们因害怕买到“贼货”而不敢、不愿交易,一方面制约了二手商品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仅按市场价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甚至更低价格倾销的“贼货”,也扰乱了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最终将伤害到消费者自身利益。

二、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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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重犯罪成本,以矫正“贪小便宜”念头为核心,从源头和思想上遏制犯罪。从实践看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主要是想阻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而是想通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谋取金钱利益。比如通过窝藏、转移赃物获得好处费;通过代为销售赚取差价;通过购买远低于市场价的“贼货”变相获得利益。针对这一特点司法机关应“对症下药”,加重金钱利益、物质利益的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充分衡量犯罪成本,考虑“值不值得”触犯刑律。检察机关针对该类案件应提出较高数额罚金的量刑建议,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不但赃物被没收,还会处以比实物价值高的罚金,使其感到“不划算”,犯罪成本大,从而达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加大打击力度,正确认识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实现区别对待。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不断深入贯彻落实,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却没有全面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得不到有效控制会滋生新的犯罪和矛盾。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有主动提出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多人多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的要坚决起诉并提出从严量刑建议,防止惩治力度不够,放任犯罪。对于有购赃自用、赃物价值不大、初犯、偶犯等情节的,应从宽处理。对作不起诉处理的要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矫正其错误思想,并通过社区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达到个别预防和普遍教育的目的。

(三)加紧法制宣传,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犯罪、远离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据调查发现,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抢劫等犯罪,赃物是不是他人通过违法犯罪所取得的与自己无关。针对这一情形,应广泛法制宣传活动,一是对此类犯罪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并有针对性的发表公诉意见,全面阐述其社会危害性,起到教育被告人和旁听群众的作用;二是结合实际深入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件多发地区的乡村、社区、学校进行普法宣传,引导人民群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三是结合有新闻价值的相关案例,在报刊杂志上刊登新闻稿件。

7.刑事错案的认定与责任追究 篇七

弄清错案的概念及其范围,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前提。然而, 错案的概念是什么, 错案的范围是什么, 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 无论是研究学者还是司法人员, 仍然是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总的来说, 可归纳为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为客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 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存在错误。

第二种观点为主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 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 导致处理结果错误, 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有的学者还认为, 如果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

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 认为错案标准应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 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并在客观上造成了错误处理案件的结果, 就构成错案。

第四种观点为程序违法说, 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即使实体结论正确, 也应认定为错案;相反, 如果办案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也不认定其为错案。

第五种观点主张三重标准说, 认为错案标可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三重标准。在错案纠正方面, 以启动再审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 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 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必须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1]。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应当是客观存在的错案, 并不以是否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为前提, 也不因是否给予刑事赔偿为标志。基于这样的认识, 笔者试将刑事错案的概念表述如下: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

刑事错案的类型多种多样, 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由司法人员、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二是因法律、法规或刑事政策发生变化而产生的错案;三是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而发生的错案;四是因当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而产生的错案;五是因对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有重大分歧而产生的错案。

刑事错案的发生也有多种原因, 总的来说, 可将之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对对立的, 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 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但同时, 任何法律条文又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其不确定性, 一是因为语言的不确定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 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二是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三是司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四是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二) 事实认定的相对性。

既然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 事实标准是否是确定的呢?这恐怕简单的肯定性答复也少。无可置疑的是, 事实就是指真实情况。但是, 在司法活动中, 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 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 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也就是说, 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自行说话 (自证) , 而一定要通过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陈述被人们了解。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执法者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所以, 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查证到怎样的程度, 只有相对性而没有绝对性。

(三) 政策或其他标准的不确定性。

法律条文的解释和事实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并未概括了全部的不确定性。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还源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律不是抽象枯燥的条文, 它同时还反映了受制于社会的风俗习惯、伦理观念、时代精神、意识形态、政策原则以及各种社会环境因素。除上述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外, 法律运行中的个人因素也不能忽视。这些因素包括个人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个人的思想意识和品德、个人的思维方式和倾向性等等[2]。

三、刑事错案责任的利弊

由于刑事错案概念的不确定性, 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困惑。理论界的困惑表现在有些学者据此而主张取消错案责任追究制, 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困惑表现在对错案责任追究有扩大化的倾向。有人认为, 错案的发生既有案件复杂性与司法局限性等根源, 也有人证至上观念、协调办案体制与辩护制度流于形式等制度性缺陷, 最后才是素质低下、刑讯逼供与马虎办案等人为因素。如果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工作, 那应该严把司法人员的入门关, 外加一道错案责任追究的阀门不能提升司法水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得司法人员的个人利益与许多外在因素挂钩, 司法人员面临着不能承受之重, 就没有独立行使职权可言[3]。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与法治现状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 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基础与必要性。因此, 笔者认为, 虽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但它对于司法公正所起到的作用却是不容置疑的。

首先, 该制度有存在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审判程序中也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如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 案件将被发回重审或被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虽然不是所有被发回重审或提审的案件都是错案, 但其中肯定有一部分是错案。司法实践中,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 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 而这些正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行为负责, 作为执法者更应身先士卒地恪守这一信条。

其次, 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增强执法者的责任感, 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促使执法者自觉提高业务素质水平等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办案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具体落实, 一旦出现问题, 即可追查到人, 责任明确是最好的防腐剂。从根本上说,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给我们带来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腐败, 其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第三, 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可以将错案纠正, 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另一方面, 也可以对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产生威慑作用, 促使其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防止错案, 防患于未然。

第四, 并不是所有的错案都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存在违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才起动错案追究, 实践中扩大化的做法是可以避免的, 不能因为有扩大化的倾向就因噎废食[4]。

四、刑事错案责任的落实

(一) 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确定。

正确确定错案责任人,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关键。造成错案均有错案责任, 到底错案责任在谁, 一定要先区分清楚后加以追究, 这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笔者认为, 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形。

(1) 应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别。前者是判断案件处理本身是否正确, 而案件事实真相、现行法律、人身与财产权益所受的侵犯都是客观存在的, 故判断的标准也就是客观的。而后者着重于在错案发生后分析错案发生的原因、审查职务行为是否违法、判断办案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分析该过错违法行为与错误后果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而判断办案人员对错案应否负责任。

(2) 应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第一种是纯粹的个人责任, 即办案人员在单位领导和集体不知情的情况下,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造成错案。如办案人员有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 导致错案发生的, 只能由办案人员负个人责任。第二种是既有个人责任又有集体责任。第三种是纯粹的集体责任。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实汇报案情和证据, 职务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单位集体 (如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 在讨论和决策时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 导致错案发生的,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单位集体在明显排除了个别人徇私枉法以外, 应当由单位集体负责。

另外, 经请示上级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案件, 办案人员只对案件事实负责, 不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案件承办人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请示批复处理案件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而由决定处理结果的上级领导和部门负责。

(二) 刑事错案责任的方式。

刑事错案责任有多种方式, 按照其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 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5条和第18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作了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 对公安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受吃请, 收受、索取礼贿,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徇情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错案责任人,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纪律责任。党章规定了每个党员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规定了党员违纪的处分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和第7条, 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纪律处分标准。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也规定了具体的纪律处分标准, 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形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于有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不够刑事处罚的, 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纪律处理。 (3) 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 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均应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4) 通报、批评教育责任。党纪、政纪处分规定中, 均有对违纪情节轻微的人不予处分, 而给予通报、批评教育的条款。因而对公安司法人员因吃请受礼、谋取非法利益或过失造成错案, 且情节轻微不够党纪、政纪处分的, 均应视不同情况给予其通报或批评教育。

摘要: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本文拟就此概念与责任追究加以探讨。

关键词:刑事错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王晓霞.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 2005, (11) 下.

[2]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 1997, (3) .

[3]刘品新.错案责任追究制:看上去很美[J].人民检察, 2005, (5) 上.

8.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争议 篇八

关键词解读

近年来,时常发生的校园暴力事件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引起全国两会的多位全国人大代表高度关注。有代表主张修改《刑法》降低刑事惩罚的年龄;也有代表主张按照现状对涉罪未成年人以“少捕、慎诉、少监禁”为处理原则,代表们之间存在争议和不同看法。

修订相关未成年人犯罪法律

全国政协常委、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民盟海南省委主委康耀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2日出台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第三项明确规定,贯彻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坚持依法对涉罪未成年人“少捕、慎诉、少监禁”。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也给了部分人钻空子的机会,年龄成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挡箭牌,使得严惩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产生矛盾。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底线,重新界定履行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让司法机关不再因为年龄等原因对未成年人犯罪束手无策。同时,加强公检法等部门、社会、学校和家庭一体化帮教保护未成年人体系建设,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有效防范未成年人犯罪。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师范大学生态学研究所所长张大勇:校园暴力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非常大,心理冲击深,有的可能是一生都难以消除的。针对校园暴力,过去有工读学校发挥作用,但现在基本没有了,这些施暴的学生在法律上未能受到惩治,家长领回去如果能认真管教倒也好,如果不能有效管教,又流落到社会上,带来的危害更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必要的,但降多少需要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论证。目前有关部门急需采取措施治理这种现象,但关键是要治本,从法律上加以解决。

校园暴力应引起足够重视

全国人大常委、民进中央常委、国家督学、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庞丽娟: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研究:在发生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中,14岁至16岁年龄段所占比重逐年提升,至2013年已突破50%,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最近两年发生的校园暴力事件比较多,可能是网络发达都曝光出来了,确有案件多发趋势,应引起警惕和足够重视。

“人之初,性本善”,没有一个孩子天生就存在暴力倾向。暴力、血腥、色情等不良影视作品渲染,网络上充斥不健康内容,包括一些网络游戏,强化了孩子非理性思维和行为。孩子在虚拟空间受到负面影响,由于心智尚不成熟,不能分辨是非,将虚拟空间“搬到”现实生活中,导致校园暴力等问题出现。中学生这个年龄段的孩子最需要引导教育帮助,然而现实是不良影响将他们引向了另一面。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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