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共15篇)
1.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篇一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实现“集合投资,专家理财”功能的核心。它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设立、管理运营和到期清算中都要肩负重要作用。从整体上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定位体现在三个方面:
基金的策划人:基金管理人根据自己的专业分析能力和资源整合能力,结合经济社会和产业领域发展的需要,设计具有特定投资方向和明确标的物的基金方案,提供给潜在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
基金的牵头发起:基金管理人要牵头组织基金的融资募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基金设立工作,包括组织基金募集路演、确定出资意向、组织对设立文件条款的谈判、组织投资者创立大会,完成投资者出资和法律文件签署,同时帮助投资者选择确定基金托管人,组织投资者与托管人签署合作协议。
基金的管理运营:这主要是根据基金委托管理合同,寻找调研项目提供给基金作投资决策,在通过投资决策后,协调基金托管银行划拨投资款项。同时,基金管理人要向被投资项目派出产权代表,代表基金履行投资人权益,并给项目提供增值服务。在每个财务,基金管理人要提交基金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并接受基金董事会的评估和监事会的审计。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篇二
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当前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引起了监管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关注。它主要选择具有高速成长潜力的中小规模企业为投资对象进行投资,逐渐成为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仅次于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私募股权投资对中小规模企业究竟有何作用,对二级市场究竟有何影响,这类问题成为近年来资本市场的热点话题。
国外学者已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了广泛的研究,Morsfield和Tan (2003) 的研究表明私募股权投资会影响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另有一些研究结果却表明PE对被投资企业IPO后的盈余管理、市场表现等并无显著的影响,如Wong (2004) ,Jain和Kini (1995)。国内学者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作用也做了大量的研究。高雷,张杰(2008)的研究表明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上市公司的治理,会抑制被投资企业的盈余管理。计方,刘星(2011)和吴育辉,吴世农(2011)指出,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够完善,私募股权在高额投资回报的驱动之下,会帮助被投资企业进行盈余管理。因此,私募股权投资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关系仍存在争议。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09年在深圳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117家公司为研究对象,其中中小板企业67家,创业板企业50家,无金融保险类上市公司。根据各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前十大股东的介绍信息,将其分为有PE的样本公司(57家)和无PE的样本公司(60家)。依据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业分类标准,样本公司共涉及12个行业。样本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来源于巨潮咨询网;财务数据、市场数据、公司治理结构来源于国泰安CSMAR数据库和wind数据库。
(二)修正的Jones模型
本文采用基于行业分类的修正Jones模型进行可操纵性应计利润(DA)的计量。运用公式(1)可以计算出样本公司2007-2011年各年的非操控性应计利润 (NDA) 。
其中,系数β1,β2,β3通过公式(2)估算得出。
再通过模型(3),可计算出样本公司各年的可操纵性应计利润。
其中,模型(1)中的Ai, t-1,△REVi, t,△RECi, t, PPEi, t是117家样本公司各年的数据,模型(2)中的Ai, t-1,△REVi, t, PPEi, t是样本公司所涉及的12个行业中,整个沪深A股上市公司各年的数据。
(三)DA的回归模型
为了分析PE对被投资企业盈余管理的影响,检验DA是否受到PE的影响,本文建立了可操纵性应计利润模型进行多元回归分析。其中,ABSDA表示DA的绝对值。
回归模型中,PE和HOLD为被解释变量,PE表示是否有PE持股,有PE持股为1,无PE持股为0;HOLD表示样本公司上市时PE的持股比例。其余变量为控制变量,SIZE是总资产账面价值的自然对数,用来表示公司规模的大小;ROA是总资产收益率;LEV表示资产负债率;FS是指流通股占全部股数的比例;IDP表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人数比例;DM为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兼任情况,两职由同一人担任取值为1,否则为0;FixedEffects包含年度和行业的哑变量。
三、实证分析
(一)DA的比较
运用修正的Jones模型,求出有PE和无PE样本公司的DA统计值如表1所示:
由表1、图1、图2的比较分析可知,两组样本公司的DA在上市前两年较高,在上市当年出现急剧下降,而上市后两年又开始回升。因为中小板和创业板对拟上市的公司有盈利水平的要求,公司在上市前两年通过DA调高利润,推动公司实现业绩增长以达到上市要求,这使得上市当年DA出现急剧下降。同时,上市当年较低的DA也为上市后两年公司优秀的市场表现打下基础,所以在上市后两年DA开始回升。
研究结果表明,有PE的样本公司各年DA的均值高于无PE持股的公司,尤其表现在上市前和上市当年,而且从两组样本公司PE中位数可看出有PE持股的公司各年DA波动较小,说明PE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包装经验,帮助被投资企业通过DA调节利润,并且使各年的DA比较均衡,有PE持股的公司调节盈余的方法更高明。
(二)回归模型结果
根据回归模型(4),利用样本公司在样本期间的相关数据,得到SPSS17.0的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
表2的回归结果表明,虽然差异不显著,但有PE公司的DA高于无PE公司。而且,PE持股比例越高,在减持获利的驱动下,帮助被投资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越强烈。此外,ABSDA与ROA、LEV、FS、DM显著正相关;与IDP显著负相关。
四、结论与启示
综合以上分析,PE为了增加股权减持收益,会利用它们丰富的投资经验、扎实的专业基础、庞大的社会网络,帮助被投资进行盈余管理,并使可操纵应性应计利润各年更加均衡。这是因为中国的PE行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够成熟,加之国内证券市场的不完善以及国内会计师水平有限,PE不能发挥它们抑制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作用。同时,研究结果也表明,总资产收益率越高、流通股比例越高,可操纵性应计利润越高;公司在高负债率的压力下,更有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董事长与总经理兼任的公司,盈余管理水平较高。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总人数的比例越高,可操纵性应计利润越小,说明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了他们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管作用。
鉴于本文的研究结论,对于IPO时有私募股权参与的公司,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众投资者应更加关注它们的可操纵性应计利润,判断此类公司的会计利润是否真实可靠。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还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的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流通股占全部股数的比例、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人数比例、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兼任情况等指标,谨慎地做出投资决策,避免自身利益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1]Jain B, Kini O.Venture Capitalist Participation and the Post-Issue Operation Performance of IPO Firms, Managerial and DecisionEconomics, 1995.
[2]Morsfield S, Tan C.DO Venture capitalists constrain orencourage earnings management in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UnpublishedWorking Paper, 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 2003.
[3]Wong C.Venture Capitalists Under-perform in HK IPOmarket, working paper, 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4.
[4]高雷, 张杰.公司治理、机构投资者与盈余管理[J].会计研究, 2008 (09) .
[5]吴育辉, 吴世农.股权集中、大股东掏空与管理层自利行为[J].管理科学学报, 2011 (08) .
3.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篇三
关键词: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知情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其基于契约形式而建立起的合伙关系而言,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将企业管理权委托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s)行使,实现了合伙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部分分离。由于有限合伙人不是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对合伙企业未披露的涉及经营、决策、管理等方面事项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根据“契约均衡”理论,这不利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相互制衡,会导致普通合伙人滥用合伙事务执行权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障涉及到有限合伙人对风险投资的了解和控制,关系到其对是否停止出资与退伙等重大事项的判断。本文拟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与制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保护原因
有限合伙人主张知情权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持一种渠道可以获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而且也是有限合伙人控制投资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由于介入企业管理可能导致有限合伙人突破“安全港”条款进而丧失有限责任保护,因而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信息的主要途径。在私募股权基金这种以运营合伙人投资资金为经营内容的企业中,获取投资资金流通情况而控制投资风险的必要性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通过对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状况的了解,可以比较准确地掌握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正常轨道上运行,及时发现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并做出有关合伙事务及自身权益事项的决定,包括考虑更换普通合伙人或退伙等,以便能够及时地控制投资风险。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高风险性,在不可避免的系统性风险背景下,应当进一步帮助有限合伙人克服其本身由于信息不对称、权限分配不合理等导致的治理性风险,这就要求加强投资者(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获得权即知情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起步较晚,受到市场和政策等宏观因素的影响而发展缓慢,其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组成成员并不复杂,往往通过合伙人会议或合伙人之间的互相通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解决知情权的问题。但是,就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而言,其有限合伙人会向多元化和异地化的方向发展,各有限合伙人是相对独立的出资人,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通联,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互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就要求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发起人契约”的意定方式结合法定方式对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获取途径进行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亦成为了维系基金有效和灵活运转的重要条件和影响基金募集设立及其规模的重要因素。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保护方式
(一)明晰知情权的法定内容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内容,其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有限合伙人对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但是此条文显然略显粗糙而缺乏明确的内涵。
相比较而言,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的发源地美国在其特拉华州《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赋予了有限合伙人较为全面的法定知情权。具体包括了:①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和完整的信息;②每位合伙人的出资情况;③每个合伙人的姓名、从事的行业、住址或邮寄地址;④合伙企业每年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得税返还信息;⑤书面的有限合伙协议和证书及所有相关的修订本和授权书;⑥其他正当和合理的有关合伙企业的事务。另外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行使有司法救济的保障,如果普通合伙人拒绝提供信息或在有限合伙人做出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有限合伙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法院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信息是否披露,以及披露的方式和条件。
此外,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内容及获取途径和方法还可以通过合伙人契约进行合议规定,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发起设立契约中,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所进行信息披露的范围应当是双方谈判的重点。这就需要普通股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获得信息与不干涉管理负担之间找到一个较为平衡的位置,以达到对合理获取信息的合目的化利用。
我国《合伙企业法》仅对知情权的内容进行概括式规定,旨在于对人合性较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能进行弹性化约束,进而希望其通过主观能动性(建立契约)来对概述内容进行具体化规定,以克服法定条件模糊不明的状况。但这种建立在“高度意思自治”情况下的设想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看来缺乏实施的基础:诚实信赖的市场规则。由于意定契约中关于信息披露部分的严守需要普通合伙人自身的职业操守和自律能力,我国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信用体系及声誉机制的缺位为有限合伙人寻求意定条件下获得信息的成本异常高昂。因此,需要通过完善法定知情权内容的方式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切身利益。
(二)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
从某种角度讲,私募股权基金是投资人的货币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之间的一个特有合约。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人即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构成了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而缔结的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它是掌握较多信息的基金管理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与掌握较少信息的投资人之间展开的一场博弈。基金管理人拥有着比投资者更多的信息,基金管理人资本经营能力的强弱与诚信状况,投资者都难以从公开途径真实而全面地了解,而仅仅是了解一些阶段性信息,从而出现“逆向选择”的不良后果。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要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约束其采用过分投机的方式,越轨经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具体而言,为了增加普通合伙人披露信息的主动性,可以采用“附期限合同”与“无过错离婚”条款的“约束机制”。附期限合同是指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约定一个合作期限,根据此合作期限内基金管理人的业绩及双方合作的默契程度来决定是否继续合作,主动权归于投资者;而无过错离婚条款是指即使普通合伙人无重大过错,只要有限合伙人丧失信心,就有权无条件停止追加投资。在此背景下,基金管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成本会极大增加,会促使其通过良好的业绩表现作为成功持续募集资金的保障,并增大为取得投资者信心而对信息的披露的主动性。
(三)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为了对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管理、决策进行约束,在实务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规定设立“合伙人会议”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及其他的“咨询委员会”等机构来强化和制衡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
“合伙人会议”就是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议事机构来共同参与决定关于合伙企业本身重大事项的会议。而投资决策委员会是为了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大投资事务,比如是否投资、如何退出被投资企业等提供咨询意见或进行最终决策,其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代表和外聘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等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占据控制席位。而咨询委员会的建立是在有限合伙企业内在需要一个与公司董事会相类似的“负有监督职责的委员会”的需求下建立的,其成员由有限合伙人组成。在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实务中一般很少设立咨询委员会,而是会通过向本应全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中选派有限合伙人代表间接参与管理事务,以实现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最大化。
笔者认为采取此种治理结构的目的并不在于削弱普通合伙人的决策管理权,而是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给予有限合伙人获取投资决策信息和表达自己诉求的途径,由于实践中有限合伙人仅派员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基本上无法撼动普通合伙人的控制权能,决策主导权依然由普通合伙人掌握。但是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此治理结构下获知决策的过程和细节,对是否启用“约束条款”进行选择并最终为自己的风险投资控制做出决定。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行使中的限制
(一)不正当目的原则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投资信息方面披露的博弈点在于: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希望获得大量的企业投资决策信息以进行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会就大量的信息披露可能造成的对其日常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妨碍而成为企业重大的负担为由不愿披露,同时普通合伙人在很大程度上也会担心披露的重要信息如财务状况等会被竞争者所利用,因而普通合伙人通常会以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动机有损企业利益而拒绝披露,即使披露也会附加较为严格的保密义务。基于博弈性,有限合伙人可能会以信息披露不透明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援引“约束条款”,暂停甚至终止对合伙企业的持续性出资,可能会对合伙企业甚至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设置“不正当目的”原则条款对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进行适当限制,进而保护普通合伙人的决策权和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是合理的。但是应当对“不正当目的”的内涵进行具体规定,以消除有限合伙人合理行使知情权的障碍和困难。
(二)不正当目的原则与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博弈
具体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是对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法源所在,同时也是对“安全港”条款的规定。那么有限合伙人在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是不是就有可能被视为在执行合伙事务而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呢?
“安全港”条款发端于美国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指如果有限合伙人基于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实施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相关合伙企业法律中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则不得被视为参与控制合伙企业事务,从而也不得否定法律赋予其的有限责任保护。学者Hirsehman认为,在不满意代理人行为时,投资者有三种策略选择:“发言”、“忠诚”和“退出”。也就是说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如果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对代理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不满意时,可以选择以上三种方式表达诉求。但是,与公众公司不同,在私募股权投资这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合伙权益流动性低下、退出途径不畅。以往严厉的“控制规则”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有限合伙人通过“发言”纠正代理行为的积极性,此时有限合伙人的唯一选择是保持“忠诚”,即沉默。“安全港”条款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改善这种有限合伙人的弱势地位,使得有限合伙人能够通过部分行使管理权能到达强化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发言”的主观能动性。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不正当原则与安全港条款的融合。一方面承认知情权是有限合伙人的固有权利,行使知情权不会使得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自身利益”的正当目的理论对知情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非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知情权行使很可能受到合伙企业的拒绝,亦或被合伙企业认定为超越权限对企业的管理事务进行干涉而导致对外承担债务方面的连带责任。
四、结语
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介 篇四
一、基本涵义和运作模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用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我国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提供了法律保障。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由管理团队(管理团队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管理运作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出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
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管理基金资产,寻找合适基金投资项目并主导基金投资,主要权利是收取有限合伙人按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和获得基金超过预期收益率的一定比例的收益分成。有限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出资和支付管理费,主要权利是获得基金的收益分成。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是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会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第三方专业人士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职能是对基金的投资行为作出最终决定。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根据我国税收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制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各合伙人取得收益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各自纳税。
三、昆山鑫世龙腾股权投资基金概要
昆山鑫世龙腾股权投资基金是由上海鑫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昆山市国投公司作为主要有限合伙人之一,拟在昆山市设立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此,我们邀请您作为基金的出资人,成为有限合伙人。
昆山鑫世龙腾股权投资基金的概要和募集说明书具体见附件。
5.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篇五
(1)经济利益激励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普通合伙人的报酬,分为固定报酬和变动报酬两个部分。固定报酬是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总额或己投资资金的2%一3%收取的管理费。变动报酬就是股权上市或出售投资后取得的一定比例(一般为15%一20%)的收益提成,即剩余索取权,也就是说,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合伙企业l%的资金,却享有15%一20%甚至更高的投资收益提成,这可以认为是普通合伙人知识资本(专业特长、经验和业绩)的注入,从而要求的相应资本权利。这种采取期权形式的报酬结构,能够给普通合伙分很大的激励作用。
6.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流程 篇六
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是指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
私募是相对公募来讲的。当前我们国家的基金都是通过公开募集的,叫公募基金。如果一家基金不通过公开发行,而是在私下里对特定对象募集,那就叫私募基金。
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通过私募形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 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流程:
项目选择和可行性核查---法律调查---投资方案设计---退出策略---监管。
一、私募基金公司的注册条件:
1、私募管理型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 3000 万元,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单个投资者(股 东)的投资数额不低于 100 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2、私募基金型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 5 亿元,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 1 亿元;单个投资者(股东)的投(出)资数额不低于 100 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私募基金公司的营业范围:
1、私募管理型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以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参与设立投资型企业与管理型企业。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担保,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私募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可以核定以上范围外,还可以核定:非证券业务的投资;代理其他投资企业或个人的投资。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担保。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3、管理型企业和投资型企业均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担保。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投资型企业不得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 后,投资型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私募基金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数规定:
虽没有做出规定,但一般不宜超过 50 人;做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不应超过 50 人;做为私募,无论什么形式,不应超过 200 人。
四、其他规定:
7.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篇七
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最为发达。美国相关法律对有限合伙制企业出资与收入分配机制进行了明确规范, 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很大扶持。1916年, 美国出台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多次修订, 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合理协调。从适用税率上看, 美国历史上先后进行了两次较大的资本利得税税率调整, 1978年, 将资本利得税的最高税率从49.5%降至28%, 而后于1980年降至20%。这一政策促使美国创业投资在80年代以年均46%的幅度得以迅速增长。目前, 美国税法规定, 普通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等作为工薪性收入, 按照10%-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业绩分成及按合伙契约约定的比例分得的投资所得, 作为资本利得收入, 按照最高不超过15%的资本所得税率征收。另外, 从税收征收方式上看, 美国税法依据穿透原则, 将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 而将净收益直接分配给投资者, 由投资者自行缴纳所得税, 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 极大地减轻了投资人的税收负担, 因此得到广泛应用。
目前, 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 即合伙企业尚不作为独立实体, 也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 如英国和美国。二是实体模式, 即对于合伙企业为独立实体, 则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 如法国和德国。三是准实体模式, 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 即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 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则在合伙人环节纳税。
我国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从国情实际出发, 借鉴西方国家有关规定, 在税制模式上采用了上述的准实体模式, 在内容上主要做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 基本政策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关于<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号)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9号) 的有关精神, 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 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即“先分后税”原则, 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由各合伙人分别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按“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适用税率为20%。
(二) 部分省市政策规定。
为促进创业投资, 加快地区经济发展, 部分省市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例如,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京金融办[2009]5号) 规定,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 采取“先分后税”方式, 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率为20%。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津政发[2009]45号) 规定,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 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 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 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 税率适用20%。上海市曾在2008年发布《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 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 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 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年5月3日此政策内容进行了修订, 仅保留了“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 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 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 按照‘先分后税’原则, 分别缴纳所得税”, 其他内容均已删除。
通常认为, 合伙企业不是独立法人, 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财产权, 仅是一种依附于各合伙人的契约关系, 因此不应该也无法对契约关系征税, 只能对合伙人征税。可以看出, 我国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规定, 采取了与西方国家比较一致的做法, 主要还是基于防止偷逃税和公平税负角度考虑, 重视在合伙人环节征税, 促进合伙企业借鉴公司机制完善自身治理结构。在实际政策执行中, 部分省市在税收政策适用上则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问题
从政策规定内容和具体适用情况来看, 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 税收政策规定不明确。
主要表现在:第一, 在投资收益环节上, 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性质确认不明确。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第4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的余额, 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 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号) 第2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 不并入企业的收入, 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股权投资基金收入仅来源于对外投资收益, 现有政策规定未区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因此导致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实践中, 对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全部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还是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问题上, 判断标准不统一, 政策执行有分歧。第二, 在退出环节上, 合伙人权益处理适用规定不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退出为导向的行业, 投资者采取出让股权方式退出取得的收入, 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而现有文件仅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可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单独计算纳税有明确规定, 但对于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让股权取得的收入能否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 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单独计算纳税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 合伙人实际税负仍然偏高。
从组织形式上, 有限合伙企业解决了公司制模式下的双重纳税问题, 也确实得到投资者的青睐, 但据此认定有限合伙制模式下合伙人税负趋于合理还为时尚早。实际上, 我们将不同模式下同一身份的投资人适用税率作一对比 (见下表) 后可以发现, 有限合伙制下的自然人合伙人实际税负并不低于公司制模式下的个人股东。
从适用税率角度分析, 股权投资是资本运作, 具有高风险、收入波动大的特征, 所得收益既有别于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收入, 也不同于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等劳动所得, 投资者需要按照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看, 一般适用税率为35%, 税负较高) 。从企业留存收益纳税规定角度分析,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选择不进行利润分配, 以避免或推迟股东个人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甚至直接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用于企业再投资。有限合伙制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收益无论是留存还是已经分配都需要缴税, 导致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偏高, 并且较公司制企业增加了再投资的成本。这种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带来的税收差异, 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三) 缺乏税收扶持政策。
从国际惯例看, 国家通常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适当政策扶持, 发挥政策激励作用。当前, 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促进金融市场繁荣具有积极影响, 应当给予扶持和鼓励。从我国现有规定看,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符合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标准, 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例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又如, 国家已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 对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中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但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发展。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
由于有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采取了较为新兴的企业模式, 资本运作周期较长 (通常为5-7年) , 同时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起步较晚, 尚未成熟, 各方监管部门对于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和完善还在逐步探索阶段, 税务部门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 可以尝试重点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 准确把握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实际, 明确不同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现有政策。
首先, 对于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先分后税”原则的基础上, 要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职责、纳税义务做出区分。从企业运行实际看, 普通合伙人负责资本运营和日常管理, 其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比较类似, 有限合伙人只负责投资入股, 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其所得则应属于投资收益所得, 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有着本质区别, 不应当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纳税。建议明确为:“在有限合伙制企业中, 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收益, 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收益, 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 对于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出让被投资企业权益份额取得的所得, 应当明确规定不并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 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发挥税收对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职能作用, 出台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扶持政策。
根据北京市金融局统计, 2011年, 北京市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数新增163家, 达到总数711家, 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共新募集完成基金221支, 较2010年增长了662.1%, 投资案例总数、投资金额和退出交易均领先于全国其他省市, 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对于金融市场发展的作用已初现端倪。因此, 在股权投资发展初期阶段, 国家应统一出台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 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形式对创业投资发展的促进作用, 活跃和创新区域经济发展。建议明确为:一是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 可以比照《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31号) , 将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后缴纳税款, 达到进一步鼓励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加快推进国家自主创新。二是对于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投资收益直接用于再投资高新技术、文化创意或环境保护等国家重点支持领域, 可在一定期限内 (如3-5年) 递延纳税。
(三) 结合全面推进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 适时调整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有效税率。
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是我国“十二五”期间税制改革的目标之一, 税务部门应以税制改革为契机, 将对股权投资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并纳入考虑。具体建议为:一是将合伙企业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所得确认为资本利得, 不应并入个人取得的综合性所得, 以降低现行有效税率。二是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特点来看, 为支持民间资本发展, 鼓励长期投资, 可对资本利得性质的收入采用累进税率或设置优惠税率进行征税。如对于短期投资 (如一年内) 取得的投资收益可适用较高的单一比例税率20%;对超过一定期限的长期投资, 可按照持有时间给予一定幅度的优惠税率。
参考文献
[1].潘启龙.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与案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1.
8.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分析 篇八
关键词:私募股权 基金 发展对策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1.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指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的方式向特定机构投资者和富有投资者募集资金,形成资金池,投资于非上市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并提供增值服务,然后通过上市(IPO)、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售出所持股份获利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2.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
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权益性投资基金,但它仍具有一般基金的特点和属性,当然,综合私募股权基金产生并日益发展壮大的历史,可以归纳为以下特点:
(1)募集资本的过程是非公开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不是向公众公开募集的形式获得资金, 不会采取媒体广告、宣传材料、研习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其主要资金来源是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机构、政府、大型企业、富有个人等有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和个人。
(2)以盈利为目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促进产业发展,但进入某一产业后,其目的不是长期持有,而是为了所投股权价值升值后卖出获利。
(3)投资对象为未上市公司股权,也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募集的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多投资于“有潜力”的未上市中小企业,看好所投公司的快速成长,进而带来股权价值的提升;或投资于陷入困境的大型企业,因为此时企业股权价值较低,帮助其度过财务困难,待市场好转,企业的股权价值会再次得到大幅度提升。
(4)由专家专门进行股权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要善于发现企业的投资价值,还要帮助企业创造价值;不仅要有项目识别力,还要有企业的管理能力,因此必须要由股权投资专家进行管理。
(5)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是有限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一般为7-10年,也可根据需要延长1-2年,期限到了即进行清算。所以,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持有期是有限的,必须低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
始于1985年9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第一家风险投资机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历了从外来引进到本土生长的不断演进过程。1992年初中国正式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外资的私募股权投资集团进入中国。1995年又颁布了《设立境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初步建立运行规则,但由于企业经营体制不顺畅、后期退出获利渠道不配套,初期试水效果不明显。1998年国务院转发了《关于建立我国风险投资的若干意见》,4年后总共成立了300家左右的风险投资公司。2001年全球网络经济进入寒冬期,国内风险投资转冷,期间国外风险投资企业进入中国,不仅给处于低迷的传统产业提供资金,并且为企业的管理和治理带来了新观念。从2005年提出股权分置改革,我国资本市场进入全流通时代,到2007年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合伙企业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管理办法》的出台,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法律环境逐步完善,我国各种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相继出现。经历了2010-2011年爆炸性快速发展,2012年在世界经济复苏乏力、中国经济增长放缓、退出渠道收窄等因素影响下,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逐步回归理性。过去的2013年,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募资数量及规模、投资数量及规模、投资回报率等出现明显下滑,PE行业进入深度调整期。
▲▲三、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对策建议
1. 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统一立法,以明确其地位和发展思路.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目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和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统一纳入调整规范范围。各级政府部门应根据投资者需求以及根据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状况,适时出台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2.明确监管职责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引导, 以证监会的监管为主导,与各部门在各自指责范围内做好辅助工作,监管相应业务,以适度监管理念,为PE的有序、健康、可持续性发展提供引导管理。同时,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3.提高基金管理和服务水平
要加大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员的培养力度,建立高素质的基金管理团队。对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实行严格限制,将资信不高的管理人挡在门外,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人利益。
4.退出渠道和各层级市场连接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产权交易市场,通过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等为私募股权基金建立顺畅的退出通道。
5.后危机时代抓住机遇
在后危机时代这样一个特殊时期,大量合理估值的企业融资具有难度,私募股权基金以长期投资为原则,可以扶持处于下行阶段的优质企业,同时凭借专业的投资管理经验获得自身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发展论(D).厦门:厦门大学,2009.
[2]聂无逸,张元振.关注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J).银行家.2013
[3]于梦婷.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现状分析(J).时代金融.2013
9.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篇九
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 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基金的投资情况;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一条 为:
(一)(二)(三)(四)(五)(六)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第四章 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第十七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10.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 篇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指私募股权投融资操作过程中相关主体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己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具体风险内容如债务拖欠,合同诈骗,盲目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软化,监督乏力,金斧子财富: 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等。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有哪些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法律地位风险
私募包括两类,一是私募股权投资,一是私募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它与股票的“公开发行”相对;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在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由于它并不存在一个合法的实体,其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但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种以非公开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则是完全合法的。客观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字,的确给人一种非法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感觉,但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融资只是表明其是在公开市场之外进行的募集资金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确,它是完全合法并受到监管部门认可和支持的。
(二)合同法律风险
金斧子财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类似投资协议,往往存在保证金安全、保证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条款。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缔约不能、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也可能带来合同法律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企业谈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资协议的订立,这是确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三是缔约不当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严格而言不属于合同法律风险,而是附随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三)操作风险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基金,比如天津的渤海产业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而这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监管法律缺失的状态。虽然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现有法律并不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暗箱操作、过度交易、对倒操作等侵权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这都将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
金斧子财富:(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的项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标企业的核心技术,则应该注意该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五)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调查。因为在投资过程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以法律调查的作用在于,使投资方在投资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目标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确认他们己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的反映了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以避免对投资造成损害。
(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企业后的企业法律风险
主要是指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合同风险、不规范经营风险、债权过于集中带来的风险;管理引起的法律风险:治理结构缺陷带来的决策风险、员工意外伤害风险、规章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员工道德风险、公司印章管理不严带来的债务风险;资金运用引起法律风险:投资合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借贷风险、担保风险。
金斧子财富:
(七)退出机制中的法律风险
目标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股票上市后,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止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业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上市,另一种是买壳上市。直接上市的标准对企业而言还相对过高,因此我国企业上市热衷于买壳上市。表面上看,买壳上市可以不必经过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财务公开和补交欠税等监管,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大多数“不干净”,债务或担保陷阱多,职工安置包袱重,如果买壳方没有对“壳”公司历史做出充分了解,没有对债权人的索债请求、偿还日期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而产生的一些负债等债务问题做出充分调查,就会存在债权人通过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资产或分割买壳方己经取得的股权,企业从而失去控制权的风险。
11.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模式管窥 篇十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也得到了相应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对于促进产业结构、丰富资本市场层面有着巨大的作用。另外,在完善公司管理结构和推动一些中小型企业的技术发展上都有着良好的表现。但是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模式相关问题作以浅析。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模式
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私募股权基金的对象与公募有着很大的区别,私募的对象是特定的投资者,而这些特定的投资者有一定的人数上限,并且特定的投资者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此外,私募的宣传形式必须是非公开的,要在私底下进行相关活动,不得借助媒体、广告、网络等向社会宣传。当然,私募基金股权一般是指成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向一些具有增长潜力的未曾上市的公司进行股权的投资,或者是参与到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等到企业发展平稳成熟,能够赚取相应的收益时,通过将股权转让以实现资投资获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的类型和运作方式。私募基金的组织一般有以下三种类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托私募股权基金以及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公司私募股权基金指的是按照公司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章程和细则由管理部门开展专家管理投资组合。信托制私募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信托制度。首先由投资基金发起人和基金资管理公司和投资基金托管人签订合同,由其投资人进行认购,然后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股权投资,从而投资基金人就可以按照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在分享收益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由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合约,成立一个合伙制投资公司,双方同时管理合伙企业的所有公共资产。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方式主要包括三个大的规范化流程:募资过程、投资过程、清算过程。在募集的形式上我国与国外略有不同,国外一般采用的是承诺制。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投资者要承诺一笔投资金额,当管理者需要资金时,投资者按照合同中的比例来提供承诺的资金份额。另外,在投资过程中,资金的来源一部分是来自政府的投资,一部分是投资机构或者私人投资者,另外的一部分就是民间资本,这三大类构成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其中要说明的就是政府提供的资源。主要有政府直接下放的研究基金和社会发展的相关资金、财政拨款、财政贴息贷款等。机构投资者主要有养老金基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退休基金、商业银行等。民间资本主要是一些富裕的经济单体或者家庭等投资的一笔资金。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融资的现状分析。就目前我国投资准入方面,可以允许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机构投资者只拥有社会保险金。尽管我国金融混合经营的方式限制了商业银行的进入,不能允许其投资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但是为了避免监管部门就关于商业银行从事投资方面的政策限制,国内许多银行企业利用旗下的子公司设立公司进行私募股权投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属于私募股权基金是私募股权基金领域的主要投资机构。首先这些机构具有雄厚的实力,另外依靠根系资源,项目资源非常丰富。在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程上,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高峰期出现在2007年。到了2010年的时候,由于创业板市场的退出以及IPO退出方式的通道畅通无阻,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融资规模持续翻倍上涨。虽然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获得了很好的发展,但是相比一些发达国家,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融资规模依然较小。
私募股权基金融资管控
调整私募股权基金以及投资者的税收政策。我国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过高,非常不利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尽管我国已经将税收下调到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的25%,但是依然无法满足大范围内融资者的需求,对于投资者而言,所得税税率依然很高。首先,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在我国公司制企业作为法人实体代表的机制下,公司各个层面都需要缴纳一定的企业所得税,但是当公司收益后以分红的方式进行向投资者分配投资获益时,投资人作为自然法人依然要缴纳所得税,这样就造成了公司制企业的双重征税问题。此外,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双重征税问题没有解决。信托制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促进私募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近些年来,我国针对这一问题连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但是到目前信托基金的专门税收政策还是空白一片,且现在的税收政策也没有能对信托课税定一个清楚的规章来约束信托课税出现的相关问题,严重阻碍了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国家在制定信托税收政策时,没有考虑到私募股权的的特殊性。如果在信托管理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信托所有权的二元化,未按照信托方式经营私募股权投资,将会面临被重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因此,降低投资者所得税。合伙制基金在基金层面不再缴税,最大化提升投资者的获益额,从而降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税率,增强对私募股权投资资金的供给意愿。制定鼓励长期投资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存续年限的不同进行合理的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期增加长期投资的回报,提高自主创业企业对资本供给者的吸引力。
私募基金的决算。私募股权基金有着一个很重要的特征,那就是具有一定能的存续期。国外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一般是7~10年,超过存续限时,相关投资人要进行再次的续约,投资管理人需要清算首次签约的基金合同账单。私募股权的有限存续期导致了投资家需要在存续期满时再次进入市场融资,造成了管理人筹资成本较低,且筹资的难度较小的问题。因此,对于资金来源的主体者而言要能够具备一个非常合理的方法去评估投资家的投资能力,从而科学选择为哪个投资家供给资金。同时,投资者需要合理分析股权投资中存在的回报和风险,以作出是否要选择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和为供给投资额度。另外,投资者要时刻关注自己投资的项目,一旦发现投资家在运作过程中不成功,就要及时退出,避免造成资金的损失。转而投向更具有资金运作能力的投资家。存续期的有限性同时也给投资者带来投资的优势,使得投资者可以再次获得选择投资的权利与机会。当投资者想要退出某一投资家时,要合理择取退出方式,退出方式一般有三种类型:第一,以IPO的退出形式推出。第二,以出售股权的方式推出。第三,以清算的方式推出。这三种各有利弊,投资者要权衡利弊得失,做一个合理的选择。其中IPO的退出方式可以获得最高的投资效益、企业可以获得较大现金流,风险企业的知名度也将上升,企业上市后还将具有融资的便利等优势。但是这种退出方式下,再次上市的门槛就会升高、上市费用昂贵、限制上市的因素较多,企业上市较为困难,这就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得不到预期的收益。当投资者选择以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时,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相对较低,但是获取的收益也会有所下降。这种方式适合任何规模类型的企业,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回避风险的方式。与上述两种退出形式相比,清算方式的退出就会明显凸显出投资的不成功,而运用清算的方式退出可以有效的减少损失,是非常时期的最佳退出方式,但是也有可能会错失投资撤出的最佳时机,在无形中扩大了投资者资金的损失。
1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篇十二
自我国创业板市场于2009年10月31日正式启动以来, 私募股权基金已经成为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的重要的融资手段。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征为上市前普遍存在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为引入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能够很好地解决中小科技型企业融资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对企业绩效的提升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讲,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部分代替了创业板市场履行部分监管者、服务者的职能。本文通过对2010—2012年上市的317家创业板上市公司进行研究, 并建立多元回归模型, 来阐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企业绩效的影响。
2 理论分析和研究综述
2.1 理论分析
创业板市场的开启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的发展。相对于主板市场, 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低、风险大、运作严格, 主要服务于中小型高科技企业。为了更好地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发展, 选择、培养、推荐合格的上市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交易成为关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难题。一个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大多拥有雄厚的资金, 具有成熟的中小企业运作和管理经验, 聚集了大批专业型人才, 可以为创业板市场寻找、选择、培养和推荐合格的上市公司。与此同时, 一些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在私募股权的运作下, 无论是公司规模、经营管理还是治理结构均有可能得以改善, 从而满足创业板上市的基本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治理作用体现在:第一, 私募股权投资具有“监督作用”, 可以监督公司的管理者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 从而减少代理成本。第二, 出于最大化投资价值的目的, 私募股权投资会竭力优化IPO公司的投融资决策, 提高IPO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 从而促进公司业绩的提高。两个因素共同作用, 导致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支持的公司拥有更高的公司业绩。
2.2 国内外研究综述
国内外相关研究普遍认为私募股权的介入会对企业的绩效产生比较显著的正面影响, 能够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迅速增强企业的实力。
Tykvova和Mannheim (2005) 通过实证研究发现, 不同类型的股权投资对公司IPO后的经营业绩影响略微有所不同。总体来说, 有私募股权投资持股的公司IPO后经营业绩优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
徐新阳 (2011) 研究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对所投资企业上市后的经营业绩具有积极作用, 但是这种积极作用随着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减持而不断减弱;私募股权资本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的经营业绩还不如无私募股权资本支持的企业。宫悦 (2012) 研究了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小板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 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实证检验了私募股权基金对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价值提升的正面影响。
3 研究设计
3.1 研究假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控制高风险以获取高收益的投资, 是一种主动参与型的专业投资。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有动机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决策中去, 他们一般给予被投资企业管理团队比较大的股份或者期权来激励他们与企业整体目标相一致, 以此减少企业的代理成本, 从而促进企业业绩的提升。本文由此提出假设:有私募股权参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 其公司业绩会更高。
3.2 样本的选取和数据来源
为了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创业板绩效的影响, 本文以2010—2012年在深圳上市的317家创业板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研究。对于317家样本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分析, 通过招股说明书中的前十大股东信息进行判断公司上市时是否存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如果前十大股东中的经营范围中有投资、创投的字样则可以判断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过筛选, 317家样本中, 有私募股权参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共214家, 无私募股权参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共103家。研究中所使用的数据来源于国泰君安数据库、巨潮资讯http://www.cninfo.com.cn/创业板市场的数据。
3.3 多元回归模型的建立
3.3.1 变量定义
本文选用净资产收益率 (ROE) 来衡量公司的业绩, 它的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收益率=公司当年净利润/当年年末股东权益合计。首先股权集中度会对企业业绩产生影响, 故在模型中也引入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下面以OC代表) 作为变量, 其次引入能够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率 (下面以Lev代表) , 再次引入总资产对数 (以Lnsize代表) , 最后, 因为需要验证PE是否会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企业绩效产生显著影响, 所以在模型中引PE入作为虚拟变量, 若公司上市前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介入, 则PE取0;若公司上市前已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介入, 则PE取1。
3.3.2 模型设计
在已有理论及研究的基础上, 设计了以下研究模型ROEi=β0+β1ROE×PE+β2OC+β3Lnsize+β4Lev+ε
4 实证分析
4.1 描述性统计
对样本进行的描述性统计如下:表2列示了2012年317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可以看出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的最小值为31.7%, 最大值为33.9%, 均值为7.15%, 标准差为5.35%。说明我国创业板上市的净资产收益率是比较平衡的。同时样本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比较集中, 第一大股东持股的均值达到34.38%。
4.2 多元回归分析
表3列示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业绩影响的回归结果。回归结果中, 回归调整的R2为41.4%, 表明模型拟合程度较好。另外, 回归中VIF值都小于3, 表明各个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从各变量系数的T检验我们不难发现, PE与POE的回归系数为正, 且其系数在95%置信度下显著相关, 这印证了本文提出的假设, 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绩效带来显著的正向影响;公司规模的回归系数为负值, 说明上市公司的公司规模大会对公司绩效产生负面影响;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回归系数为负数, 说明上市公司的股权越集中, 公司的业绩会越低。同时资产负债率的回归系数也为负值, 说明资产负债率跟公司业绩也成负相关关系。最大股东持股比例、资产负债率、公司规模等因素对公司绩效的影响未能通过T检验, 对公司绩效的影响也不显著, 可能是因为这些因素是从其他方面对公司绩效产生影响的, 因此比较复杂。
5 结论与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私募股权的介入对企业的绩效产生比较显著的正面影响, 能够提高企业的竞争实力。
我们可以看出, 私募股权投资不仅能够给创业板上市企业带来融资上的支持, 还会影响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成为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的重要的融资途径。但是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 相关的理论体系也不够完善。为了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提出如下建议:第一, 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筹集、投资营运和退出等环节, 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进行运作, 引导私募股权投资积极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发挥机构投资者的作用, 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提高企业的价值;第二, 我们需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知识, 并从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 逐步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发展的私募股权发展体系, 加速我国的经济转型的步伐。
参考文献
[1]黄慧馨, 代冰彬.高科技企业经理人持股与公司长期业绩的相关性研究[J].经济科学, 2005 (3) :49-50.
[2]Tykvova T, Mannheim Z.Are IPOs of different VCs different D].Frankfurt:Unversity of Frankfurt working paper, 2004.
[3]徐新阳.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上市后经营绩效的影响——基于江浙两省中小企业板制造业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J].财经论坛, 2011 (6) :65-71.
13.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及启示 篇十三
美国是世界上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最完备的国家之一,其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在一级市场上除了IPO外,还包括并购、二次出售等退出方式。而二级市场退出逐渐成为发展的重点,它是指私募股权投资人将私募投资权益通过二级市场出售给其他投资人的方式。该方式虽与非私募股权基金退出不同,但可促进资金流动而有助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因此,本文通过对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及发展经验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改革提供借鉴。
1美国私募股权基金一级市场退出机制
(一)一级市场退出机制的方式选择
(1)以IPO为主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1970至1980年末间,美国经济逐渐好转、资本市场日趋活跃,募资投资金额逐年增加,仅1996年因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而上市的公司就达268家,融资金额达到198亿美元。IPO是私募股权基金最理想的退出方式,1990年后期有数百计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退出。以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为例,1999年及2000年分别有273个及261个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通过IPO退出,是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退出的“黄金期”。该时期美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已形成金字塔形状。包含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市场(主板市场)、纳斯达克NASDAQ市场(创业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区域性交易市场四个层次,每种私募股权基金都可以不同市场上市的方式退出企业。主板市场主要服务于大型企业,创业板市场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及高科技企业,创业板市场的上市标准比主板市场低,且有三套上市标准便于中小企业依据自身情况选择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纳斯达克全球市场或纳斯达克资本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则为无法在主板、创业板市场上市的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取消企业规模、盈利能力等上市条件,并引入券商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场外市场与主板市场、纳斯达克市场之间还建立了“升降转板机制”,对于不再满足主板市场及纳斯达克市场上市条件的企业可转入场外交易市场,表现极差的可将其强制退市。而对在场外交易市场表现优异的企业,如果达到主板或达纳斯达克市场的标准,则可依各市场规定申请上市。
(2)以并购为主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1999年后,美国私募股权基金上市退出的情况逐年变化。2008至2009年间,私募股权基金透过IPO退出的案例分别下降至6个及12个,而同一时间的并购与二次收购的股权基金退出案例上升为13个及26个。PitchBook2014年发布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报告显示,2004至2013年间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中公司并购仍为最主要的退出方式,其次是二次收购,最后为IPO。以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退出为例,依据PitchBook于2013年发布的报告,2004年至2012年间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退出方式以公司并购为最主要的退出方式,其次为二次收购及IPO。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第一季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透过IPO退出的比例占整体退出的24%,相较于2013年整IPO仅占13%,除有显著明显上升外,更是从2004年来首度超越二次出售。
(二)一级市场退出机制的阶段特征
(1)IPO退出机制逐渐衰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中,IPO机制在2000年以后逐渐衰退,到2004年仅占10%左右,取而代之的是公司并购及二次出售。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一是萨班斯法案增加了IPO公司的监管成本。安然事件后,美国国会和政府加速通过了萨班斯法案,以试图使上市公司遵守证券法律及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萨班斯法案是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出的大幅修订,在公司治理、会计职业监管、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许多新规定,这些新规定虽然加强了公司治理及财务等重大信息披露而有助于保护投资人,但对初创阶段的公司而言,经营管理结构尚未完整,该法案增加了这些公司的遵循成本而迫使其放弃寻求IPO上市。二是交易方式改革影响IPO意愿。依据GrantThornton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发布的研究报告,IPO衰退早于2002年萨班斯法案颁布前。主要原因是,交易方式改革使交易成本降低,投资者已无需求助于收取佣金的股票交易经纪人,这样做虽然提高了交易效率,但减少了经纪商的买卖价差,降低了经纪公司进行金融研究、支持小型股交易的动力。该报告还指出其他法规的变革,诸如Manning Rule、Order Handling Rule、Regulation FD(Fair Disclosure)均造成金融研究分析远离小型初创公司,从而降低了金融研究对小型股的推荐。到1998年,美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速度已远不及于上市公司退市的速度,上市公司的数量骤减38.8%。原因是美国公司为了遵循萨班斯法案及各种信息披露的要求,实施IPO的平均费用为250万美元,而上市后维持法规遵循及信息披露的成本每年仍高达150万美元。高昂的成本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尤其是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选择IPO退出的意愿,从而使私募股权基金转向公司并购和二次出售的退出机制。(2)二次出售退出比例逐年上升。研究显示,美国二次出售占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比例从2007年的36%逐年增加至2014年第一季的45%,其中2012年、2013年占比分别为40%与44%,而2014年第一季占比达到45%。其原因是:首先,2013年募集的股权资本为2008年以来新高点,各私募股权基金等金融性投资者有充足的资金进行投资交易,所以将买家转向此类金融投资者出资收购;其次,近年来全球低利率环境造就宽松的贷款条件,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通过融资方式交易。
(3)并购仍为退出机制第一选择。虽然,近年来美国二次出售退出比例逐年上升,然而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第一选择仍为公司并购,PitchBook2014统计数据显示,公司并购在2009年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中占比64%,此后逐年下降,2013年降至50%,但在三种退出机制中占仍然比最高。其原因是,多数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可能在二次收购中同时具有买家投资人及卖家投资人的身份,所以二次出售对取回投资资金、增加资金的流动性没有帮助。此外,经过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数年后的被投资公司仍无法通过IPO退出或寻求其他策略性买家出售,通常会被认为该公司的发展有限或其资源可能早已被掏空。基于上述原因,通常美国公司在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选择上,以公司收购为主,二次出售次之,IPO为最后。(4)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通过IPO退出比例上升。2008年金融危机后,新创公司无论通过传统融资方式或IPO取得融资皆困难重重,一般企业想要在美国上市,准备工作除了常见的招股说明书、三的财务报表外,上市后还需符合萨班斯法案中对内部控制的要求。该法案要求公司每年由签证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并出具报告,极大的提高了其遵循成本。此外,美国政府期待下一个苹果或微软的出现,希望采取简化上市程序或降低上市成本等措施,为新创企业降低上市筹资的门槛。基于此,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12年4月签署《新创企业启动法案》(简称JOBS法案),鼓励新创企业将其股票通过IPO方式在美国资本市场筹资,使其采用便捷的上市程序以利美国资本市场筹资,为新创企业开出一条上市方便之门。2美国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退出机制
(一)企业选择二级市场退出的原因
与IPO、公司并购及二次出售等一级市场退出机制不同的是,二级市场退出是投资人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投资权益转让,而不是通过出售被投资公司股权。虽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在将资金投入基金时、在约定投资期间结束前,几乎无法控制投资资金、调动资金的权利,也很少有机会提早退出、投资流动性较低。但还是有许多企业选择二级市场退出,其原因主要有:首先,《投资公司法》的要求。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后,通过经营管理等方式使被投资企业价值提升需要经过一段时期才能将资金退出企业,因此私募股权基金要求投资人在投资时承诺出资10年或10年以上。依据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为了避免私募股权投资人超过100人或不超过35个非合格投资人等,需通过投资契约或有限合伙契约限制转售。由此可见,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后很难短时间从一级市场退出,只能通过投资人投资权益转让的二级市场退出。其次,Rule 144A的刺激。SEC在1990年颁发了Rule 144A,该法除限制交易期间及交易量外,还禁止私募股权投资人公开出售其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投资份额。但是Rule 506又规定,为避免注册为公开发行公司所需耗费的成本过大及信息披露义务过多,可将有限合伙权益仅出售给合格投资人。该法案刺激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从二级市场退出。最后,有限合伙权益的本质限制。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并不会一开始投入全部承诺的出资额,仅投入承诺出资的20%~25%,这使得有限合伙投资人利用财务杠杆投资的程度高于普通合伙人,也意味着有限合伙权益缺乏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可转换上市期权。此外,私募股权投资人拥有远多于外部投资人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绩效的信息,信息不对称使转让有限合伙权益产生逆向选择问题,导致有限合伙权出售价格降低。这些事实造成了私募股权投资权益流动性低的问题,而二级市场退出机制能有效补充私募股权退出的方式,提高其流动性。
(二)法律法规提供了二级市场退出的依据
为吸引跨国公司及外国公司到美国资本市场募集资金,SEC于1990年4月颁布了Rule 144A规则。依据此规则,美国证券市场增加了专门发行不需要经SEC注册登记的“限制证券”市场,即Rule 144A并未限制发行人或转让人资格,故发行人或转让人可直接通过数目不限的“合格机构投资人”(简称QIBs)发行或出售证券。特别强调,虽然发行人或转让人可豁免1933年证券法第4(1)条,即豁免限制证券发行人或转让人的证券注册义务,但仍需遵守第4(2)条的规定,即发行人或转让人如违反市场诈欺或操纵条款,仍须负证券法相关民刑事责任。在Rule 144A规则下美国从事私募股权交易主要以纳斯达克PORTAL市场为主。其原因是全美证券商协会所营运的PORTAL系统非常便利,机构投资者和经纪商可通过终端和PORTAL系统相连进行私募股权交易。同时,PORTAL市场门槛较低、发行条件宽松,对公司类别、财务状况无任何要求,且进入PORATL市场申请后约仅须10个星期即可完成。此外,近年来为满足机构投资者的需求,有利于投资者提高投资效率及发现投资价格,一些大型投资银行也纷纷公开设立自己的私募股权交易平台,在这种情况下,2012年公布的JOBS法案及2013年7月SEC发布的JOBS法案具体实施细则,均大幅放宽私募基金发行与转让宣传限制,使得将来发行人或中介机构可通过报纸、网络或电视进行公开广告宣传,这将更有助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其投资权益。3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重构多层次公开发行市场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一直以IPO退出为首选。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虽有多层次公开发行资本市场,但各市场间区分不明显,即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间无法明显有效区分各市场中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而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公司多为初创型公司、公司规模小,各版上市门槛过高、区别不明显直接导致许多有上市融资需求的小型企业被拒于IPO门外,间接导致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无法通过IPO机制退出。此外,当前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成倒三角形结构,与美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正三角形结构差异较大,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在一级市场退出。因此,本文认为重构我国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应从两方面着手:首先,进一步调整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当前我国上市难度在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依次降低,但主板市场公司门槛不够严格,上市企业数量最多。而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上市门槛也不低,仍有一些企业被拒之门外。因此,建议:一要严格主板上市标准。将上市企业设定为规模较大、营运、管理和获利皆较成熟的大企业。相对降低中小板上市标准。中小板则主要是为了营运规模较小、获利规模不大,但稳定的中小企业,故上市标准应相对低于主板以提高上市企业数量。二要最大限度放宽创业板上市标准。创业板是针对有前景及获利能力的新创、初创企业,上市标准应相对更低,使其上市数量多于主板和中小板。其次,差异化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及创业板市场的法规管制。2013年证监会进行了IPO体制改革,加大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检查,从而实行IPO暂缓审批,私募股权基金的IPO退出机制遇到阻碍。证监会这样做的目的是在确保投资人权益免于不实信息而遭受损失,但客观上增加了企业上市成本。我国多层次公开发行市场可借鉴2012年美国的JOBS法案,通过鼓励新创企业能将其股票通过IPO方式在资本市场筹资,提供符合新创企业资格的条件,使这些企业采用较为便捷的上市方式以利于其筹资。这样既简化和降低了新创企业申请IPO及信息公开揭露的相关标准,也毋需花费大量上市成本及法规遵循成本。
(二)加速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发展
14.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承诺函 篇十四
本投资者郑重承诺如下:
一、本单位承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本单位承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真实合法、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本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
二、本单位承诺用于认购基金份额的财产为本单位拥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并保证该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存在非法募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的情形,不存在不合理的利益输送、关联交易及洗钱等情形,本单位承诺有完全及合法的权利委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和托管业务。
三、本单位承诺在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过程中,如果因存在欺诈、隐瞒或其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陈述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单位自行承担。
承诺人(自然人签字或机构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15.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研究 篇十五
近年来, 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纷纷进入中国。但遗憾的是, 国内95%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具有外资背景, 真正本土的私募股权基金少之又少。中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属于新兴市场, 外资一直是主角, 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势力弱小, 民营私募股权基金尚处在萌芽状态。资金实力不够雄厚, 投资经验不够丰富, 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不够健全等都对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产生了制约。退出机制的不完善是尤其关键的一个因素。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基本原因及其必要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是指在投资结束时通过股权转让活动获取投资回报的行为。私募股权投资的根本目的是在恰当的时机退出企业以获取高额收益, 而非掌握公司控制权或者长期经营权。从筹集资金, 选择项目进行投资到最终增值退出, 三大环节紧密相连, 不断循环, 任一环节的不慎都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失败, 在这三个环节中, 增值退出对项目成败影响最大。
二、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选择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是指在所投资的企业相对成熟以后, 将所投入的资本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的机制及相关配套制度安排。退出机制主要包括退出方式和退出地点两方面内容。
(一)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选择
退出方式主要包括上市退出、并购退出、回购退出、产权交易市场退出、柜台交易、清算退出等。
IPO是私募股权基金最理想的退出方式, 与其他退出方式相比, IPO为投资者带来的回报往往是最高的。随着全球经济逐步复苏, 国内外股市等资本市场持续反弹, 我国2009年第二季度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明显回升, 共发生13起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案例, 较2008年同期的6起上升了1.2倍, 较2009年第一季度则增加了逾2倍。其中, 本季度以IPO方式退出的交易共有10起, 占退出案例总数的76.9%。
近年来, 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快速发展, 已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成为私募股权退出的重要选择之一。2009年9月份, 京、津、沪、渝四地产权交易机构共挂牌196个项目, 挂牌金额总计1196568.8万元, 环比今年8月, 挂牌项目数增加17%, 总挂牌金额增加12%。
资产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各方最不愿采用的一种方式, 但却是投资失败后最好的退出方式。当投资企业成长缓慢或者市场出现较大波动, 使得项目成功的因素不再成立时, 破产清算可以保证收回一定比例的投资额, 减少继续经营的损失, 使得投资基金损失最小化, 并及时为下一个项目做好资金准备。不过破产清算耗时较长, 要通过繁琐的法律程序, 因此退出成本较高。
资料来源:清科研究中心
(二) 私募股权基金上市退出地点选择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地点的选择主要针对上市退出方式而言。通常, 根据上市交易所所属国家和交易所属类型不同, 可分为境内主板、境内创业板、境外主板和境外创业板上市四种情况。
企业选择境内还是境外上市, 必须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1) 上市交易所遵循的会计准则及由此产生的会计报表转换成本; (2) 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制度、国家政策和文化环境方面的差异; (3) 上市等候时间, 各国交易所审批企业上市的时间不同; (4) 上市费用, 机构的包括承销费用、保荐费用和支付给法律、审计等机构的中介费用等, 通常境外上市成本要高于境内上市; (5) 增发、配股等再融资但再融资方式的难易程度, 一般情况下, 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对上市企业再融资的资格没有硬性规定, 但再融资发行成功的难度较大; (6) 股票市场的估值状况, 在不同的股票市场上, 同类上市公司的平均市盈率相差甚大, 相对而言, 我国A股市场的市盈率偏高; (7) 流动性, 流动性是衡量股票市场活跃程度的重要指标, 流动性强的股票市场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我国A股市场被国外学者誉为“全球最活跃的资本市场”。
综上所述, 与境外上市相比, 私募股权基金如果选择在境内上市退出具有一定优势。不仅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和上市成本相对较低, 而且上市后企业再融资的难度较小。此外, 高流动性和高市盈率可以使企业获得更高的股票定价, 融到更多的资金。当然, 境内上市同样存在不少问题, 其中最主要的事我国企业上市额度有限, 审批手续繁琐, 上市等候时间长。
企业在上市前, 必须充分了解境内外主要资本市场的上市条件和市场定位的差别, 以合理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市场。境外资本市场, 通常分为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两种类型, 其中主板市场主要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等。创业板市场则以美国的NASDAQ、伦敦AIM、香港创业板和新加坡SESDAQ等为主要代表。
我国企业主要选择香港主板市场以及新加坡主板市场作为境外融资的主要场所。受金融危机影响, 2008年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环境恶化, 上市数量和融资额双双缩减。2008年共有37家中国企业在海外资本市场上市, 合计融资69.22亿美元, 平均每家企业融资1.87亿美元。与2007年同期相比, 上市数量减少81家, 融资额下降82.6%, 平均融资额下降44.5%。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障碍分析
(一) 缺乏完善的法规与政策体系
近年来, 我国政府在推动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上创造了良好条件, 特别是在政策法规方面。尤其是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 进一步扫除了私募股权投资面临的法律障碍。一方面可以使私募股权基金快速发展所需要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得到更快的发展;另一方面有关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安排也消除了私募股权基金前期面临的法律方面的障碍。这不仅提高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效率, 而且也拓宽了其募资渠道, 将极大促进我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虽然各项法规趋于完善, 但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以私募股权基金为调节对象的法律, 而与私募股权投资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目前仍然存在不利于建立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条款。
例如, 根据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在上市前,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新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应当承诺, 上市后3年内不向他人转让其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相对于其他国家上市后发起人股票平均6个月的锁定期来说, A股3年的锁定期显然过长。这一规定对预期持有年限少于3年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以股份转让形式退出造成了障碍。
(二) 国内资本市场体系发育不全
影响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主要障碍是中国缺乏一个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目前国内多层次资本市场尚在构建, 包括并购与重组、产权市场、新三板、借壳、OTC、股权市场、定向增发、换股等, 各种方式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市场里, 试图展露出不同的个性并获得发展的空间。笼统地说, 处于退出主导地位的IPO只有零星的退出, 大部队均在等待状态中, 但一旦开闸也是暴堵;并购重组作为退出的另一条重要渠道, 表现的相对活跃;而其他退出渠道毕竟还在起步摸索阶段, 难当大任。
(三) 缺乏有效的中介组织
为私募股权基金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分为两类:专门中介机构和一般中介机构。前者包括投资行业协会、标准认证机构、知识产权估值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督导机构、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等。这些机构在我国大部分还没有发展起来。后者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投资银行等。这些在我国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 但由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 这些一般中介机构还缺乏为私募股权基金服务的实践和经验, 有些中介机构的运作不规范, 需要进行整顿。
四、消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障碍的政策建议
(一)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以私募股权基金为调节对象的全国性法律, 而现行法律的部分条款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顺利退出又造成了一定障碍。因此, 应尽快起草《私募股权基金法》, 建立起一套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办法和完整机制, 并注意与《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等法律相协调, 完善和健全私募股权基金法规体系, 以促进和保障私募股权基金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 构筑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解决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不畅的根本途径在于构筑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强主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建设, 大力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积极鼓励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日前,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2009年创业板与中小企业投融资论坛上称, 创业板将于2009年10月23日举行开板仪式, 并且要研究和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场外交易市场, 推动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全国首家区域性非公开科技企业柜台交易市场———深圳科技企业柜台交易市场 (深柜市场) 在深圳揭牌, 首批72个项目和企业挂牌。这些都预示着中国的资本市场将越来越健全,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也将越来越完善。
(三) 培育和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的中介服务体系
制定相应的法规, 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 完善中介组织的资质审定及从业人员资格考核, 对违法从业者进行相应的处罚, 以维护和促进中介行业健康发展。除对现有的一般中介机构要进行整顿外, 还要着重建立专门的服务于私募股权基金的中介机构, 其中包括: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会、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风险企业评级机构、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
参考文献
[1]李斌冯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机会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
[2]窦尔翔李洪涛窦文章资产的博弈中信出版社2008年版
[3]程凤朝超越J曲线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徐洪才大国金融方略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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