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仲裁协议书格式仲裁协议书

2024-07-20

房屋买卖仲裁协议书格式仲裁协议书(精选14篇)

1.房屋买卖仲裁协议书格式仲裁协议书 篇一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 当事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日期: 日期:

范文: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 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2.房屋买卖仲裁协议书格式仲裁协议书 篇二

关键词:仲裁协议,不规范仲裁协议,效力

一、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概念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 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一种“妨诉抗辩的效力”, 对当事人, 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仲裁机构, 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 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 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1]。

2.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及无效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 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还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协议无效: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 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3.不规范仲裁协议

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指有明确的仲裁意愿, 但是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即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 或者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表述不清楚不准确的仲裁协议。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因此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为无效仲裁协议;同时, 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不能完全保证仲裁顺利进行, 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来进行补救, 补充协议不是必然能够达成的, 所以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这种状态很容易引起争议, 一方面可能造成争抢案源, 产生仲裁机构之间或者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互相推诿, 当事人投诉无人受理的现象发生。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或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不可解释或无可弥补的缺陷, 则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仲裁协议虽然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 但是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立约本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完善, 则仲裁协议仍然可以被确认为有效。

下面具体讨论几种不规范仲裁协议情形及其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1.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 必须指明由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 否则该仲裁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 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 一个规范的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应当是地名+仲裁委员会, 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洛阳仲裁委员会。而实践中, 当事人并不都能准确地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纠纷发生后, 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不明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也常常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协议中表述“某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2]。又如,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可提交深圳市有关仲裁机构裁决”, 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现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两个仲裁机构, 故合同中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 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第146条。按照该规定, 当事人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 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或者约定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 人民法院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案件。

笔者认为, 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 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才无效。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与《仲裁法》相冲突,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前者的效力低于后者。因此, 法院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直接受理这类案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 从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 不能因为仲裁协议文字表述上的不完整或不准确而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只要能从仲裁协议的文字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选择, 或者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意愿, 就应当肯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外, 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有错误, 或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或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可能进行仲裁, 但如果能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其他规定或者有关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形中能合理地表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包含了某个仲裁机构, 或能合理地推定仲裁机构的, 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比如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著作权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我国并不存在著作权仲裁委员会, 但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 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当事人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因而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但是,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中不能合理地推断出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即有待当事人补充, 例如, 当事人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仲裁”, 再如约定的地点根本不存在仲裁委员会的, 例如, 约定“开封仲裁委员会仲裁”, 而开封根本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 因而属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应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案件。

2.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如“发生争议后,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 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学者主张将此类仲裁协议视为一种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3]。其理由是其中的仲裁机构不确定, 协议中提到的两个仲裁机构谁都不能无可争议地受理案件。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第一, 此类仲裁协议已就将争议提交仲裁及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 表明当事人已经具有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争议的合意, 根据或裁或审原则, 此类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如果简单地宣告这些条款无效, 而由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则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第二, 在订立该条款时, 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 当事人应当受到已包含了仲裁事项的内容的条款的约束,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否定该合意的效力, 如果简单地宣告该条款无效, 也会纵容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

3.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 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的仲裁协议

我国仲裁机构并不是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立的, 因此, 有些地点可能设有若干仲裁机构, 而有些地点可能只有一个仲裁机构, 还有些地点可能根本未设立仲裁机构。在实践中, 当事人往往出于对诉讼级别管辖的惯性理解, 仅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 就以为已经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了, 但是实际上仅约定了仲裁地点, 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并不总是能确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仲裁地点也不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对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 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分别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 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 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 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 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 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 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 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 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 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1998年10月26日, 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 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 未约定仲裁机构, 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4]。

从上述三个文件看,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 笔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 也符合情理。首先, 当事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排除了诉讼;其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 虽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 但是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 通过仲裁地点即可确定仲裁机构, 因此, 这类仲裁协议有效。

4.既约定仲裁, 又约定了诉讼的仲裁协议

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方式的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较为多见, 如仲裁协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或者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或者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法经[1996]110号) 答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涉及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 该仲裁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 我国实行或裁或审原则, 仲裁和诉讼两者之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 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 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 但也有诉讼的意愿, 因而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不是明确的、确定的。据此, 仲裁和司法实践中, 法院和仲裁机构多以这类仲裁协议违背或裁或审原则为由而否定其效力[5]。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 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 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表达了将其纠纷提请仲裁的意思。该仲裁协议中的前半部分包括了“请求……仲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仲裁事项) 、“北京仲裁委员会”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完全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三要素的要求, 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疑是明确的。

其次, 当事人不排斥诉讼, 并不与或裁或审原则相违背。因为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或者仲裁, 或者诉讼”, “或者……或者”的含义本身就意味着二者择其一, 这就完全符合了或裁或审原则的要求。这一仲裁条款本身就意味着无论仲裁还是诉讼均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6], 但当事人只能在仲裁或诉讼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 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先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亦即以行为的方式确定管辖权。

第三, “信守契约”是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关于既可以仲裁, 又可以诉讼的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 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既然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不违背双方的意愿,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 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即使其提出异议,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 直接认定此类协议无效, 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某一合同 (条款) 无效, 应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 这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事由中, 并未包括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仲裁法》第18条也仅是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也未置明文。直接将这类仲裁协议作无效认定, 显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5.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的名称, 而是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并不因此必然无效。仲裁规则并非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条件, 但是如果能够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明白无误的推导出符合立约本意的仲裁机构, 那么该仲裁协议应当视为有效。

6.否定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仲裁协议

此类裁决, 如“发生争议, 向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此类仲裁协议, 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认为其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 理由是该协议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7]。但也有学者认为属于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由当事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才无效[8]。

对这一问题未见有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文件规定。在这里, 笔者认为, 此类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在“对仲裁不服,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达之中已经肯定了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 并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肯定无歧义的, 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但当事人关于不服仲裁裁决, 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 因违背一裁终局而无效。但由于仲裁协议属于一种合同性质, 所以根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的原理, 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有效, 因而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的部分条款是有效的。

三、结束语

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时, 绝不能当然认定其无效, 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并合理地结合合同解释原则进行判断。才能真正地使仲裁制度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乔欣.仲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3]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4]乔中龙.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 (8) .

[5]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 (7) :23.

[6]乔欣.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97.

[7]刘敏, 陈爱武.现代仲裁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3.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篇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书面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即以何种法律为标准来评价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效力,它对一个仲裁案件的命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整体论”(也有称之为“统一论”)主张将一项仲裁协议视作一个整体,将其所涉及的所有问题都统一地由一种法律来支配。“分割论”则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进行分割,不同方面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日前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界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分割论”观点,这一点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以1958年《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也广泛地采纳了“分割论”的方法。

二、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和方法

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的方法来看,多数学者比较认同下列传统方法:仲裁协议准据法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直接适用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此外,受仲裁程序法的非国内化理论的影响,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上,也出现了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做法。

三、中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实践

对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立法空缺,鉴于这种立法空缺,在实践中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时,应在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并结合国际惯例对仲裁协议准据法做出判定,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阶段及仲裁裁决撤销阶段,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仲裁地法。

随着商事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实务部门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葛洲坝三联实业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购销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函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你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该案例确认了仲裁地法可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体现了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遵守和执行,也表明了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独立性原则的认同,符合国际实践值得肯定。

尽管存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其效力层次较低,同时我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未作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商事交往和法院审判实务的进行。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的不足及建议

由于我国缺乏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在有关案例中出现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不同方法。我国司法界对仲裁协议准据法加以确定方面集中反映的问题有:

首先,并未将仲裁协议(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准据法与主合同准据法相区分,一般将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

其次,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以法院地法一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为依据。除上述案例外,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然而,随着我国法院对仲裁法认识的深化及审判经验的增加,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認识日趋成熟。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曾在1998年11月23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认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以仲裁地法为补充的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原则在我国已基本确立起来。相信,我国司法实践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问题上的成熟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在该问题上的仲裁立法。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上的立法空缺,在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中确协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应在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并结合国际惯例对仲裁协议准据法作出正确的判定。由于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法院或仲裁庭作为不同的审理机构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均会涉及,因此,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4.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 篇四

除了和解、调解,仲裁也是解决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纠纷的有效方式。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双方的纠纷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均产生拘束力裁决的活动。仲裁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二、仲裁协议及常见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在内容上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机构

选择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我国当前仲裁机构数量众多,为了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及时和低成本的解决,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在仲裁协议中应当择优选定仲裁机构。双方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选择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仲裁机构;二是优先考虑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大城市仲裁机构,这主要是因为大城市交通便利,仲裁机构条件优越,经验丰富,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较高;三是选择就近的仲裁机构,以便减少奔波,节省精力,降低成本。

(三)仲裁协议中常见问题的说明

实践中,期货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时因为存在瑕疵,导致双方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产生分歧,阻碍了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下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可能遇到的分歧进行解释说明: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争议发生后,投资者或期货公司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前述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在仲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此期间,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投资者、期货公司都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受理后,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应当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投资者和期货公司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投资者、期货公司。

选择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既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直接关系着仲裁案件能否公正、及时地予以解决,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对此不可掉以轻心。双方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当把握三条原则:一是选择熟悉期货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仲裁员,二是避免选择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三是按照仲裁规则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

(三)开庭和裁决

1.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在进行审理过程中,仲裁不公开进行,双方协议公开的,也可以公开进行。投资者或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投资者或期货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中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双方可以质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投资者、期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投资者、期货公司的最后意见。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投资者、期货公司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2.裁决

5.仲裁协议书 篇五

住所:xxx市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xx局xx公司。

住所:xxx市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xx年3月1日签订并经xx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x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xxx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6.仲裁和解协议书 篇六

医方:

一.双方声明:

本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声明对此次医疗纠纷没有隐瞒 ,曲解等违法行为。医方向患方讲清医疗纠纷处理的三个途径(协商.医疗事故鉴定.诉讼)双方自愿选择协商。达成的协议,与其他一切契约一样,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依法受到保护。双方承诺严格执行本协议.

二.医疗纠纷事实经过:

三.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医疗纠纷进行了充分的交涉、谈判、商量、妥协取以下一致意见,双方认为本协议没有违法的内容和事实, 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谈判后,对各自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进行处理,建立新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如下:

1.双方十分清楚在签本协议书时,本次医疗纠纷是在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前提下签许的, (如鉴定,其结论可能对医方不利,也可能对患方不利。)双方清楚所产的法律后果。

2. 医院一次性付给 各种补尝 元.

3.签许协议后双方不得在社会上指责对方.

4.患方自愿放弃以此医疗纠纷为依据的司法诉讼,行政诉讼.不再以此医疗纠纷找医院.

5.

在和解书生效后,如果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书为根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和解书从双方签字起生效.

患者 (患者委托代理人或监护人) 签字:

医院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章):

本协议共三页,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7.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篇七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性权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只有满足相应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和客体要件(形式要件与内容要求),方能获得预期的效力。

1. 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否则,人们就有理由怀疑仲裁权产生的合理性。该意思表示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为单方的意愿。仲裁协议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的产物。若缺乏对方的承诺,单方的意愿最多只能构成要约或要约邀请。同样,一方提交仲裁的意愿在未得到对方肯认时是无法实现的。

其次,必须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在外界强制或影响下的虚假意思表示。但若因“欺诈消灭一切”(Fraus Omnia Corrumpit)而一概否定因欺诈而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似有不妥。应该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同时,将最终判定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利交由受欺诈的一方。若其表示肯定,则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经过补正而获得了效力。否则,其将归于无效。

再次,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该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或裁或审的本质,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2.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纵观各国私法,均以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都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虽然诸多国家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在有限范围内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但一般仅限于受益性行为及日常生活中的某些定型化行为。故此处讨论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仅限于完全行为能力。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即《示范法》)皆规定, 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 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

3. 仲裁协议的形式

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形式。《纽约公约》明确将其表述为“agreement in writing”,且第2条规定称,“‘书面协定’者, 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但对“书面”(written)的认定,各国又有所不同。《示范法》要求该协议是双方签字或文书电文之来往,西班牙、哥伦比亚等国的仲裁法则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公证的形式作成。然而,宽松地解释“书面”更切合实际。“因为做生意的人很少会在谈合约时,书面来书面去(written exchange)的对仲裁协议来个漫长明确的谈判”,否则,“岂非否定仲裁”。

鉴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区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不违背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保全已订立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避免对“书面”过于苛刻的限制。只要仲裁庭或法院可以从该协议中充分领会到或明确推定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过分追究其形式的完备性,以捍卫仲裁的自治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迅捷性,商人们不可能为订立一份仲裁协议而浪费过多时日,以至延误商机。故为国际商务往来之目的,也应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作宽容理解。“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函电、备忘录、通知等文件中表明发生争议时应交付仲裁解决,而相对人也以书面方式接受了此类文件的内容,并未对仲裁问题明确表示异议,足以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起诉时(尽管存在前述的文件),而相对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书面的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亦是显而易见的”。

4.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仲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特别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作为一种带有私力性质的救济方式,从其发展的历史看,凡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事项,国家一般不允许仲裁的介入,其适用范围需受到国家法律严格限定,以实现维护一国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之目的。因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这类限制主要是涉及各国的经济制度、社会体制、历史传统等关乎一国存在的根本性问题。另外,一些国家为了对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专门制定一些法律,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要求受该法保护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排除。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根据一国法律是不可仲裁的,就意味着该仲裁协议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不可仲裁的事项通常包括关于民事身份、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争议及涉及到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

在一方静默(silence)的情况下,不宜当然地认定争议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确认了法院的默示管辖权,相应的,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仲裁庭的默示管辖权。即在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前提下,若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实质上的争议,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合理的仲裁通知后未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则可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仲裁庭即可依据仲裁协议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5. 仲裁机构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实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确实存在,该仲裁协议方才可能有效。之所以将对仲裁机构的确定视作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是因为几乎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都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其仲裁,该仲裁机构才会受理案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愿,但未明示仲裁机构名称,有关仲裁机构因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具有仲裁管辖权而仍将拒绝受理案件。

不过,有些国家已出现对这一要件的要求日趋宽松的迹象。英国目前对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协议中出现提交“伦敦仲裁”的字样即视该仲裁协议有效。换言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英国的此种作法对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大仲裁机构管辖权,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有其合理有益的一面。但因各国立法不同,极可能导致坚持“只有约定有确实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方能获得有效性”的国家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由此,该仲裁裁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其效力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评析

我国《仲裁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相关问题,而根据第65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三章(第16—20条)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同时,有关问题也可参照适用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1. 形式要件的立法评析

《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解释》第1条明确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对“书面”的解释符合国际上的普遍作法,顺应了现代国际商事交易发展的潮流。

2. 实质要件的立法评析

我国仲裁立法中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乃构成有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要件之一,只有结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方能推得。

《仲裁法》第16条、17条分别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仲裁协议实质有效的要求与无效的情形。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此处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做出。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将其以书信、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行动履行了该合同,此时并不构成该方对仲裁的默示接收。这是因为虽然合同可以因该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宣告成立,但从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确推知其对仲裁条款的肯定。这与前文中对“书面”的阐述也并不矛盾,书面的底线是明示同意,默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此外,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分离的,并不能因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当然具有效力。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仲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默示成立而达成。”

(2) 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条明确了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推知,此处的可仲裁事项是指与人身关系无关的财产性权益争议,包括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争议,如买卖合同、产品责任引起的争议。但不包括第3条从反面规定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具体有:“(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条规定的第一款因是与人身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故不能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否则,即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法进化运动的背离。第二款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则是因行政争议的解决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若允许将其纳入仲裁解决,既是对国家主权的践踏,又会导致公共秩序无法得到切实维护,有悖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国际私法准则。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第18条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1996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一案中,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如不能,用香港法来最终解决该争议,香港法院做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天津高院按中国法律关于仲裁条款应定明仲裁机构的规定,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并且,这一裁定在二审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或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指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等,应当认为这类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是可以补正的。只要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提请仲裁,它仍当是有效的。《解释》第3-6条就此已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 无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立法规定

《仲裁法》第17条从反面规定了属于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即:“(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其中第一种情形直接违反了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仲裁事项可仲裁性;第二种情形不符合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第三种情形则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置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之下,未体现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都属无效。

另外,《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见,仲裁协议有效性独立于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合同的效力。

4. 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与否的管辖权

《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当都可以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但在确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方面,法院相对于仲裁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司法优先权,这也是“司法最终决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该条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级法院对争议进行管辖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最合适的管辖法院。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住所及商业活动可能毫无联系,若由仲裁地法院来管辖,似有诸多不妥之处。且结合《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法院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当事人若欲通过仲裁地法院裁定的方式来认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矛盾。究竟该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仍须待今后做进一步的探讨。

作为一种随现代商人的缘起而诞生的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倡导争议解决的对话性、解决程序的高效性等方面都彰显着其独特的价值与功能。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促就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如果说原始社会的私力救济还只是人类在野蛮状态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那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则是人类对自身理性信赖的回归。它是继诉讼机制之后的一种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人类提供了新的非权力救济的制度模式,促进了文明的多元化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78

[2]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04—105

[3]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57

[4]赵威:国际仲裁理论与实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105

8.房屋买卖仲裁协议书格式仲裁协议书 篇八

【关键词】 国际惯例WTO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备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一是仲裁意愿,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仲裁机构的审理和仲裁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約束仲裁裁决,并承诺自觉履行裁决的义务。二是仲裁事项,是指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它明确了当事人同意将怎样的争议提交仲裁,是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管辖范围的内容。仲裁机构只能审理仲裁事项内的争议,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否则属于越权审理,仲裁裁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程序法上讲,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规则时,仲裁的进行应遵循该仲裁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规则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个问题缺乏规定或者规定模糊时,仲裁程序的进行就需要引用仲裁地点所在国的仲裁法律或者其他程序法律加以补充。四是仲裁机构,即经当事人仲裁条款授权受理涉外争议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管辖机构。国际仲裁有两种仲裁形式: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常设的仲裁机构往往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如秘书处(局),有确定的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的程序依据,拥有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审理形成稳定的运作体系,方便当事人进行仲裁。五是仲裁规则,一般说来,仲裁条款指定了某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认为是接受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即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认为同意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 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齐备的要件,虽然国际上对于仲裁协议的要件没有统一的规范,但是理论上看,主要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类。

2.1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两者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关于“书面”的含义,国际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对“书面”进行解释,是一个在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2.2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一般实质要件,明确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是仲裁协议生效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我国涉外仲裁协议与国内仲裁协议都必须满足该实质要求,缺少任何一项,仲裁协议都将因内容不具法定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在涉外仲裁的实践活动中,协议缺少法定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仲裁协议、解释仲裁协议等途径来使仲裁协议完全,从而获得效力。

3.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3.1赋予并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争议发生时,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请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仲裁协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则无权请求仲裁;若一方当事人在无仲裁协议情况下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条款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手段解决纠纷。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能进行仲裁,且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而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

3.2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仲裁属于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仲裁是自治行为。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赋予特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特定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必须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只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争议范围内,仲裁庭才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4.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4.1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最终结果,如果裁决能得到承认或执行,则争议通过仲裁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反之如果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则整个仲裁过程得不到最终结果,整个仲裁努力会付之东流,全部落空,仲裁条款也就失去了意义。根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及相关公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2国际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国(地区)的强制执行

一般来说,如果某一国际仲裁裁决在该裁决作出国(地区)申请执行,则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国家,如法国和我国,都给予外国裁决以及在该国作出的涉外裁决的强制执行以特殊的地位。

4.3国际商事仲裁在外国的强制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较为复杂,主要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予以调整。当前,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得到国内的执行,主要得益《纽约公约》在145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纽约公约》共16条,它规定了公约的宗旨,执行范围,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公约的宗旨是“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第一条第三款),即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应能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并得到执行。

4.4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外的强制执行

我国1995年仲裁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若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他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在实践中,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主要通过《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外得以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的方式处理,或者认为仲裁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执行。

5. 仲裁时效

仲裁时效是指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即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权利。时效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效公约》规定,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时效为四年。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因此,我国的当事人要时刻注意时效问题,应当即时行使自己申请仲裁的权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行为,也应注意保存证据。

作者简介:商行,女,中共党员(1991.8-),上海财经大学国际国际工商管理学院,主攻国际经济与贸易,2011-2012获上海财经大学科研立项3项。

9.仲裁补充协议书 篇九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乙方:××省××县××经贸公司

地址:××省××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年××月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的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故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所涉××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县××经贸公司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a 法定代表人:b

10.仲裁协议书+效力认定 篇十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认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指仲裁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就会对有关主体产生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仲裁协议,他们就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也只有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不能请求行政机关或其他团体、组织处理该争议。《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可提请仲裁的范围受到限制①。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财产权益纠纷。而不能是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或者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仲裁争议对当事人还有义务要求。①要履行裁决的义务;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解除已发生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与仲裁机构积极配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据等。

(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也产生约束力。

1. 授权效力。仲裁协议使仲裁机构获得了对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从取得管辖权,也就无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受理、审理。反之,如有当事人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赋予了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则除该仲裁机构外,其他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对该争议均无管辖权。可见,使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是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之一。

2.对行使仲裁权范围的限制效力。仲裁机构只能对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享有仲裁权,而对于超出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争议,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从而不得受理和裁决。否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3、对仲裁裁决内容实现的保证力

仲裁协议的签订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表明他们愿意由选定的仲裁人处理其争议。所以,他们就必须尊重该仲裁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即对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必须执行,否则,通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会招致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

1. 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样就是说当事人如协议选择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另一方可依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予以抗辩,请求撤销立案,或驳回起诉。仲裁协议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了“有仲裁协议即不得诉讼”这一原则。

2.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强制执行的依据仍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而对法院的该职责,仍应认为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之一。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情形的影响。在此必须注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仅适用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所以才有相对于主合同是否独立的问题。

1.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 性质上的独立性。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性质与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说,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实体性质的;而仲裁协议是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协议,是程序性质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离。

② 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仲裁条款虽然载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终止而终止。仲裁条款本身有独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是作为救济手段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因主合同其他条款而产生的争议。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关于主合同的结果事项的条款,它在约定的仲裁事项出现时才可能发挥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满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条件而得以实施,发挥作为救济手段和解决纠纷的程序的作用。(见我国《仲裁法》第19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可见我国也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五)仲裁协议的无效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第18条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归纳出仲裁协议有如下无效的情形:

①因主体要件不合格而无效。主体要件指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有缔结协议的资格和能力。一是要求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协议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②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无效。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订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具体说来,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③因内容要件不合格而无效。仲裁协议在内容上要求法定内容健全、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④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在我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如仲裁协议是口头等非书面形式达成的,则不能生效。

综上,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要产生完全的预期法律效力,就必须同时具备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诸方面的要件。如果其中有一个或多个要件存在瑕疵,都有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难免对仲裁协议产生异议,即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产生不同的看法,这就会围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1. 效力认定机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国内仲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当双方同时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时,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决。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国际上一般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司法机关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所谓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 该原则也被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由此可知,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有裁决的权利。这于国际上通行的有仲裁庭裁决的方法不同。比较分析之可以发现中国的规定不合理,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当事人无法自主决定仲裁员,难免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因此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该将决定权归还给仲裁庭。

最后,无论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还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制约。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开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换句话说,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有两个主体:一为法院,二为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二者冲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

2.仲裁协议异议的情形

一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如果仲裁协议不存在,那么,当然就无效力可言。

二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即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客观存在都予以承认,但一方认为仲裁协议不符合有效要件,是无效的。相反,另一方认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这种异议,多是围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一要件,是一种对抗性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以其是否有效为焦点的争议实质是一种合同争议,对这种争议的处理,有的国家通过异议程序解决,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我国是将其作为程序问题通过异议程序解决。

3.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的条件

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他人无权提出。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由一方提出;双方对仲裁协议均有异议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异议。当事人亦可以依法由其代理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非当事人、仲裁机构等都不能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第二,须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应向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或向上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当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出现冲突时,应由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

第三,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对仲裁协议的认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后,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会作出怎样的认定?对仲裁协议的认定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首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会有四个不同方面的认定:一、认为仲裁协议完全具备有效要件的,驳回异议;二、认为仲裁协议的要件瑕疵会导致仲裁协议自始无效的,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三,认为仲裁协议存在可以补救的瑕疵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不愿补正或补正不成的,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四,认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要件有重大误解等瑕疵,因此可以撤销的,责令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决定是否撤销该仲裁协议,如果撤销,则裁定协议无效,反之,裁定驳回异议。

其次,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同,会导致两种法律后果。一、对确认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应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予以审理、裁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二、对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除非另达成仲裁协议,否则当事人只能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11.劳动仲裁协议书 篇十一

乙方:李xx

鉴于患者李xx曾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甲方处住院治疗,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经×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构成×级×等医疗事故,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有关赔偿问题;

故,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本协议中相关数据如下:

(l)xx市20xx年度职工月均工资: 元。

(2)xx市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 元。

(3)xx市20xx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元。

第二条 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略)。

第三条 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 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己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公证)之日起生效。

甲方: xx市xx医院 乙方:

代表:

12.仲裁协议书的作用 篇十二

1、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且不得向法院起诉

2、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可以凭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受理。

3、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仲裁协议,亦称仲裁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定实体法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

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1)从主体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议当事人;二是协议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协议对仲裁员的选定,实际上在当事人与奋裁人之间形成了授权关系。

(2)从客体看,仲裁协议的客体为特殊行为,即在发生争议时将争议提交仲裁人仲裁,以及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等。

(3)从内容看,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即双方当事人事有同样的权利,也负有同样的义务。在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同时,有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

(4)从履行看,具有附条件性。若仲裁协议为解决将来纠纷而达成,则忡栽协议只有在约定的纠纷发生后才有履行之必要。

(5)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的.复杂性。其效力可涉及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而且包括仲裁员及法院。仲裁员在受理争议后,应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按协议规定的要求,采用约定的方式,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仲裁权,并作出裁决。同时,法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不得行使约定争议的管辖权。

13.劳动仲裁和解协议书 篇十三

乙方:公司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劳动争议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以供执行:

一、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款整(¥ .00)。

二、甲方确认,在收到上述元整补偿款后,双方有关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年月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的申诉请求)均已解决;甲方立即向裁委员会撤回劳动仲裁申请,甲方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

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14.仲裁协议书类型 篇十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1.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当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推定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

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无效情形(一)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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