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个人简历范文

2024-10-06

法律个人简历范文(精选11篇)

1.法律个人简历范文 篇一

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中南大学法学院和岳麓区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一些案件立案审判的过程,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

1:案件由来

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

2:案件主要辩论焦点

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认为“亚大数码港”规划许可的审查核发经过了严格的规划谁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核发的,亚大数码港与其北侧的居民所住建筑的间距符合被告所提的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损害。而且,规划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亚大数码港”不适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原判结果

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讨论,做出判决:判定规划许可,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通俗点就是民告官。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认为在现阶段中国的行政诉讼原先要胜诉很难。如果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 原告胜诉了,媒体都会以大力度报道,以此为典范。其实这是个很大的误区,一个法治的社会不应当存在这样的现象。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了,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原告难以胜诉,主要还是司法与行政还没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

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岳麓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

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但是,另一方面了我认为法院在庭审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而且审理的环境还可以改进。

三:一收废品公民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本案案件由来:XX年,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中南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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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中南大学法学院和岳麓区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几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一些案件立案审判的过程,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

1:案件由来

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

2:案件主要辩论焦点

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认为“亚大数码港”规划许可的审查核发经过了严格的规划谁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核发的,亚大数码港与其北侧的居民所住建筑的间距符合被告所提的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损害。而且,规划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亚大数码港”不适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原判结果

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讨论,做出判决:判定规划许可,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通俗点就是民告官。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认为在现阶段中国的行政诉讼原先要胜诉很难。如果有民告官的行政案件 原告胜诉了,媒体都会以大力度报道,以此为典范。其实这是个很大的误区,一个法治的社会不应当存在这样的现象。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了,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原告难以胜诉,主要还是司法与行政还没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

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岳麓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

通过这几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的审理,我看到虽然审理时限很短,必备的程序却很完备的,法院在这方面控制得很好。但是,另一方面了我认为法院在庭审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而且审理的环境还可以改进。

三:一收废品公民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本案案件由来:XX年,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中南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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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因本案尚未审结,故无法得知法院将会如何宣判。在此案中,通过了对此案原告教育背景、文化水平的了解,我感想颇多:表面看,原告是一个以收废品为生,文化水平不高的人,但他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说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地加强,法治的思想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然而从深层次来看: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原告的文化水平不高,使得他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不知道委托代理人,不知道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呈给合议庭,他甚至不知道公安局的行为在法律上叫“行政不作为”;另一方面,公安分局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因为保卫地方公共安全是公安系统的最基本行政职能,对于雷管这类严重危害到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物品,原告即使不提出请求,被告也应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查明其来源,消除安全隐患。由此案我看到了我国普法工作的任重而道远,同时也深切地感受到在十六大报告政府职能中强调服务功能的重要性。

四:一起重婚案

本案中被告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骗婚与另一女性结婚。原告自诉其重婚。通过此案不由得联想起新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新《婚姻登记条例》在简化婚姻登记程序,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婚姻的风险,一系列的问题也将随之而来。政府和个人谁该承担婚姻风险?个人在婚姻风险中如何自我保护?政府又如何加强管理降低婚姻风险?我想,这些问题应该是新条例所做的改革出台后,作为法律工作者和行政工作者应该考虑的问题。

在实习过程中还有些其它的案件也让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在近一个月的实习时间里,我基本上掌握了案卷的整理、清卷、订卷、贴封条等工作具体操作细节;在实践巩固了一些司法文书如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换押证、上诉函、开庭公告、提押票、传票等的书写;进一步巩固了一些具体的司法程序知识如: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庭审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这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通过实习,我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专业用语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从他们身上我学到很多为人处世的方法,这些都是在书上学不到的。在整个实习过程中,作为一个中南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中南文化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中南,使他们走近中南,了解中南。最后,我想借此机会,再一次向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在实习过程中帮助我的朋友、我的同学致以衷心的感谢!

2.法律个人简历范文 篇二

一、“假按揭”风险

“假按揭”是指房地产开发商采取欺诈的手段, 利用虚构的房屋买卖关系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 从而达到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房地产开发商虚构房屋买卖关系, 恶意套取银行贷款是最常见的假按揭方式。在假按揭中, 开发商一般先大大抬高其开发的楼盘的售价, 然后指使其亲属、朋友、员工等一大批人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开发商与他们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虚假的首期款收款收据、伪造收入证明, 再让他们持自己有效身份证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开发商参与造假, 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在形式上是完整的, 银行很难发现问题。借款人申请到贷款后, 银行的一般做法是把贷款直接划入开发商的账户。在假按揭人数众多的情况下, 银行划入开发商账户的就是一笔巨额资金。

在假按揭中,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是以欺诈的手段使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银行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 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 赔偿损失。

在日常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过程中, 要防止假按揭的出现, 首先, 商业银行在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作协议时就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其次, 在贷款审查阶段, 银行要加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要认真审查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家庭情况、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收入水平等情况, 最好到借款人住所、工作单位实地调查核实。改进对购房人还款能力的评估方式, 客观、准确地对购房人的整体信用进行评估。不仅要借款人提供由开发商出具的首付款收款收据, 还要要求其提供银行缴款凭证, 以防开发商伪造。最后, 在贷款的贷后管理上要积极关注借款人的还款情况, 借款人一期未还款就要引起重视, 找出原因, 制定措施防止更大的损失。

二、由于房屋发生瑕疵的风险

如果开发商开发的房屋出现较严重的瑕疵, 比如1.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无法正常居住;2.住房面积缩水, 以次充好, 抬高房价, 造成购房者的损失, 导致购房者抵触情绪大, 而拖欠贷款;3.开发商没有履行承诺, 未及时完成消防等配套工程, 推迟入住;4.开发商尚欠缴地价、配套费, 拖欠工程款, 未办妥房产证, 使部分业主拖欠贷款, 放弃供楼, 造成信贷风险;5.开发商为了售楼, 过度地承诺。最常见的是开发商与业主签订返租协议, 由于出租不理想或开发商拖欠返租款, 使业主也拖欠银行贷款;6.物业管理不善, 造成业主与开发商的纠纷, 使业主拖欠贷款加大信贷风险。这些都会导致借款人发生群体性的违约不还款的情况。

此现象表面上属开发商与借款人之间的问题, 但其问题的出现将严重影响贷款银行的贷款收回。要防范此类风险的出现, 就是要加强贷款后的项目管理工作。对于未完工的工程, 要对其工程进度进行实时监控, 随时注意开发商的经营、管理等情况, 一旦出现有可能影响银行贷款回收的情况 (如房屋建设中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可能会影响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开发商经营困难可能使房屋难以完工) , 要及时停止放贷, 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留足保证金, 一旦出现开发商违约导致借款人不还款的情况时, 立即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银行债权。

三、个人住房贷款诉讼案件执行风险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对个人所有房屋的执行做了如下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 可予以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人民法院倾向于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的保护。而随着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 势必有越来越多的借款人因为无法还款而导致抵押房屋被执行, 那么, 在借款人仅有一套房屋居住的情况下, 法院对第六、第七条的理解与执行势必对银行能否实现抵押权产生直接的影响。因为在执行实践中, 我们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 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 只是不为人所知。这无疑对银行债权的实现大大增加了难度。

为防止个人住房贷款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况发生, 贷款银行在诉讼中就必须尽可能地挖掘借款人的财产,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借款人转移财产, 尤其是借款人用于贷款抵押以外的房产被转移。同时在贷款前, 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必须进行的充分调查与评估, 尤其是对购买第一套住房的借款人的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环节应该严格把关, 防止该类案件的发生。

3.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 篇三

[关键词]个人信息;网络环境;法律保护

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计算机及网络在全世界广泛的普及和运用,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进入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不但可以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产生公共管理上的效益和效率,并可以产生商业利润。而计算机网络的利用,无疑使个人信息的传输和处理方式发生巨大改变,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个人信息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概念起源于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中提出的“资料保护”。随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个人信息在各国有不同的定义和法律称谓,我国学界另有称谓“个人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为突出立法对个人权利的关注,而且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符合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与实践[1]。因此,我国应使用“个人信息”为立法的基础概念。

(一)个人信息的内涵

综合学界的定义和地方性立法的初步探索,个人信息是指存在的与自然人个体相关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其本人的特定资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分派给个人的号码、标志以及其他符号、可以识别个人的图像或声音等。

(二)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隐私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力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2]。个人信息中包含隐私信息和一般信息,个人隐私除以个人信息方式表现外,还有个人隐私活动等以非信息资料表现的。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源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在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以及APEC地区,一般使用隐私权的概念。如美国国会于1974 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大陆法系国家多使用“个人数据或者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包含对个人数据(个人信息) 个人活动(包括通讯) 、个人空间(包括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 三方面的隐私保护。而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对个人资料及其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当然也包含对个人隐私的保护[3]。因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相互交叉包含的。二者在法律保护的技术层面应相互协调。

(三)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

网络环境是一种科技发展后的特殊领域。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一般有两种:一是网络空间中个人的特殊信息,如电子邮件、域名、IP地址、个人账号等。另外一种是现实中的个人信息经过网络的传输和处理而形成的信息形式,如个人电子档案、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电子护照等。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1) 是数字化人格权的客体

对个人信息法律性质的争论,学界的主要观点有“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根据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理论,并结合我国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人格利益,赋予隐私权的人格权保护基础,那么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应以“人格权客体说”为法律保护模式,即个人信息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

而在网络环境下,唯一不同于现实生活的是形成了数字化人格。所谓数字化人格就是通过个人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的收集和处理形成了一个网络空间的个人形象,并以此数字化的信息而建立起来的人格。数字化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直接关系到现实中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对于这些数字化个人信息的权利就是数字化人格权。数字化人格权是一种新型人格权。传统人格权法保护的是与人不可分离的利益,而网络环境里的个人信息却是网络处理后和个体可以分离的利益,因此区别于传统的消极的人格权,数字化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决定如何收集利用”的积极权利。

(2)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无论是现实中的人格权还是网络空间的数字化人格权,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都应是产生该个人信息的自然人。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被称“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4]。

其义务主体是一切掌控个人信息的人[5]。一般义务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民事主体。一般的行政机关出于国家管理和社会公益而收集、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而民事主体则对其掌握的个人信息有财产性权利。

(3)个人信息处分涉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无论是国家政府机构还是商业机构都在网络环境下广泛的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因此很难避免个人信息的滥用,致使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予以保护。

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环境的特殊性

1.数字化生存而出现数字化人格

网络环境下一切信息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着。网络的目标就是资源最大限度的共享。这些资源包括网络中的硬件、软件和数据。网络空间就是用数字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因此而有了数字化生存,并因个人信息的数字化传输而形成了可以识别其个体的数字化人格。

2.个人信息收集快捷便利及侵害的普遍性和危害性

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个人自愿而又知情的收集。另一种是被强迫的不知情的收集,这其中包括非法收集。收集者利用计算机网络中的工具,如服务器管理系统、跟踪软件、监视软件、计算机病毒和网络黑客等对个人信息进行暗中收集。除此外,国家机关和商业部门,凭借政治能力和经济能力,收集并掌握着我们的个人信息。所有这些都表明,无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计算机技术无疑给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收集、传输等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快捷便利。

与此同时,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降低,被攻击后很难留下痕迹。大量的敏感信息和数据,在存储、传输过程中都存在被盗用、暴露、篡改、伪造的可能性。个人信息散布于网络中,复制流传比较快,一旦造成损失,后果难以弥补。民法上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此时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虽然修改后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的赔偿数额无法衡量难以确定。因此加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二)保障国内经济稳定和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体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无论是现实还是网络,我们参与交易的同时,个人信息也就进入了市场。若不被法律有效规制,这些个人信息极易被商业机构收集利用或买卖。公众商业服务系统主要包括如网上证券、网上银行等电子商务网站,这些网站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出现盗窃、诈骗用户个人信息的情況,都直接影响经济安全。另外法律对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确保网络用户的经济安全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必然条件。

国际贸易中,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是开展贸易的基础。个人信息的保护情况可能会成为某种新的贸易壁垒。欧盟和其他国家完全有可能根据对第三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判断,对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作出单方面的制约,进而影响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6]。只有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才能公平的参与国际贸易。

(三)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信息社会健全法律体系的重要方面,也是法治社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然要求。在信息化时代,经济的发展要求个人信息的合理公开,通过有效的法律保护方式使个人信息合理有序流通不仅关乎经济的发展,更关乎社会的和谐。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战略决策。完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全面、快速推进信息化的必然路径。从法律层面上为和谐社会的信息化建设保驾护航。

四、当前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分析

(一)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规定

1.在刑法中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09 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预示着个人信息开始用基本法予以直接保护,也表明我国对个人信息提供了刑事保护。然而本条刑法规定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本罪的主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构成此罪[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不构成此罪。在网络环境下,因过失情况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却比比皆是。在客观行为方面,将“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排除在外[8]。另外个人信息在其量刑的条件是“情节严重”,一般普遍的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则不能有效寻求刑法保护。

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2005年《电子签名法》的实施,使网上数据电文获得法律效力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安全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有“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 未经上网用户同意, 不得向他人泄露”的规定。《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办法》中“不得侵犯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规定等等。但这些法律法规的松散规定不能很好协调,没有统一的原则和责任承担标准,导致侵权者逃避法律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

(二)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间接规定

其间接规定是各部门法对个人隐私方面的保护。《宪法》38 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 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 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如:《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32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2年修正)》第33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2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等都涉及了对个人信息中有关个人隐私的保护。

五、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制定以人格权保护为基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侧重预防

个人在计算机技术发展的时代潮流下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通过以上对我国法律保护情况的分析,现有法律零散, 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不便于执行。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个人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定, 缺乏对网站用户权利的相关规定, 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缺少具体的处罚措施等可操作性条款[9]。还不能彻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全面加以保护。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的手段制定出网络环境下的行为规则,才能规范政府机构和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外成功的立法例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松散,没有体系和相互抵制牵制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以积极的人格权为保护基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用基本法统一保护,提高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其中信息主体的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等极易在管理者不知情时被非法窃取和泄露。而且一旦个人信息在网络传输中被盗取或流传,损害范围广且难以挽回损失。特别是数据库等集体信息的泄露,将会造成难以预料的社会问题。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应侧重在预防。

(二)平衡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利义务的利益并减轻义务主体相应的责任承担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以电子形式存在,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义务主体多为政府机构和商业机构。如何平衡个人作为弱势者利益与一些强势信息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既保障人权又促进经济发展。国外立法多是从三个方面规范信息管理者:(1)资格限制。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以特定目的为要件。非国家机关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个人信息的资格。(2)目的限制。所有义务主体收集、利用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以特定目的为限,且未经法律授权或信息主体同意,不得为特定目的之外利用。(3)保障安全。信息管理者采取特殊保障措施,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但信息管理者也有自己的很多权利,比如个人信息数据库,数据库信息经过收集、编辑,形成机构内部的资料,具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国家机关的政务基于行政职权具有部分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特权。那么这些法律关系在平衡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同时,势必涉及涉及与知识产权法、信息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因此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权利需要谨慎平衡。

同时,鉴于个人信息网络环境下载体的特殊性。被非法窃取和利用的机会比较多,因此对尽义务而出现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信息管理者,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在处罚时较于非网络下个人信息的泄露责任承担较轻。

(三)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可分为对信息主体利益和对信息管理者利益的保护。那么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宗旨是在保护个人信息之上的个人权利基础上,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10]。在社会各界和法律学者的呼吁下,2005年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工作启动。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除民法的一般的原则外,其自身的具体的原则主要有:

1.自由流通和合理限制原则

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其目的就是使信息资源能最大限度和最快捷便利的共享。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不仅是信息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最大限度的促进了国内经济和国际经济的发展。而且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利基础上,促进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但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必然要求限制信息的利用,也只有在健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合理的限制,从而达致二者的平衡。

2.信息品质和安全保障原则

信息品质是指信息在管理者的目的范围内完整、正确和时新。安全保障是指信息管理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性和组织性的措施,防止未经授权或者非法的处理个人数据的行为,以及个人数据的意外损失或灭失[11]。这是对信息管理者义务设定的原则。信息品质和安全保障原则是进行网上交易和消费者最关注的一个原则,也是确保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环节。

3.知情同意和目的限制原则

知情同意是指信息管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时,应充分告知信息主体有关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并征得信息主体明确的同意。目的限制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都有且一直限制于明确的目的。由此原则可知在信息主体被告知收集信息目的并经过其同意后,必须限制于信息管理者的最初目的范围内,且有权力知道其个人信息的利用和处理情况。当然,若经信息主体同意,在不侵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超越其最初目的范围。

六、结语

随着计算机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科技的发展,个人数据资料被越来越广泛地收集和使用。使个人信息在法律的保护下安全快捷收集和流通,既体现我国法治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又促进信息化社会的形成和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5][10]齐爱民.拯救社会信息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4]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6]陈玉莲.沈旸.雷子君.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构建[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9(1).

[7]孙力.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解读[J].现代商业.2009.

[8]王立志.隱私权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9]徐晏.我国政府网站个人信息保护状况分析[J].武汉大学.情报理论与实践,2009(3).

[11]王丽萍.步雷.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版.

[作者简介]王济东,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教授,中国矿业大学博士,长期从事民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4.法律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范文] 篇四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甲方因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的具体事项详述如下:

1、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咨询。

2、合同起草审查。

3、重大经营活动决策。

4、公司诉前法律活动咨询。

5、其他公司经营活动事务。

二、乙方 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

三、乙方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四、甲方应保证委托事项合法并对乙方的工作成果用于合法目的,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泄露给其他第三人。

五、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乙方的询问作客观的陈述。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虚构或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所收服务费不予退还。

六、乙方履行本合同中若需向第三方表明乙方与甲方的代理关系,甲方应予协助,如签署授权委托书以及有关文书。

七、乙方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八、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对所接触、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九、乙方向甲方交付完成委托事项的工作成果为(供选择): □

1、专项咨询意见; □

2、法律意见书;

3、法律建议书; □

4、见证书;

5、法律可行性分析报告; □

6、调查获取的证据;

7、其他:

十、乙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可用下列方式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

1、提交给甲方指定的联络人 签收;

2、发送至甲方指定的电子邮箱 ;

3、传真至甲方指定的号码。

乙方通过以上方式提交或发送,即为有效的交付。甲方改变接收方式的,应书面通知乙方。

十一、服务费

1、总计2万元整,服务期限2018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

2、乙方一次性收取 2万元服务费。

十二、差旅费及第三方收取的有关费用:

〈一〉乙方办理受托事务所需差旅费按以下第 种方式处理(供选择):

1、已包含在服务费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

2、差旅费用概算为 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预付;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办结后,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有效开支凭证予以报销,多退少补。

〈二〉鉴定费、审计费、公证费、翻译费、复印费及其他必要的中介费用,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或相关组织、行业协会收取的有关费用,由甲方预付,并按实际支出和有效凭证报销,多退少补。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乙方不予退还;甲方未支付的,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1、甲方委托乙方后,就同一事项另行委托他人的;

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回服务费的;

3、非因乙方的原因,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

十四、违约责任

(一)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服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 服务费。

(二)乙方因过错导致甲方合法权益蒙受重大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合同约定乙方所收取的服务费的一倍为限。

(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服务费或办案费的,乙方有权暂停工作,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逾期满五天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十五、双方各自确认的送达地址如下:

甲方: 乙方:

按上述地址的送达均视为合法有效,一方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依上述地址的送达仍为合法有效的送达。

十六、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十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生效,至 年 月 日(或交付工作成果之日)终止。

十八、特别约定:

第十三条 特别申明

乙方已就本合同得的全部条款向甲方作明确说明,甲方已理解并同意全部条款。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5.法律征文依法开展工作范文 篇五

师以下部队积极践行——

依法治军4年磨一剑

2007年7月,由海军军事法院牵头开展的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专题法制教育实践活动进行试点。2009年初,海军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海军师以下部队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的意见》。今年以来,海军两级法院又分别在5个师(旅)、团单位开展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对口帮建活动。

4年磨一剑,使海军师以下部队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形成了党委依法决策、机关依法指导、部队依法建设、官兵依法履职、职能部门依法监督的生动局面。

党委依法决策

2009年初,海军某训练基地党委在酝酿运动场设计方案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在现有基础上进行维修,节约资金;有的则支持修建标准塑胶运动场,虽然要多花些钱,但能够更好地保障学兵体能训练。

党委究竟如何决策?面对不同意见,该基地党委没有急于拍板,而是根据《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将此事作为重要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官兵意见,深入咨询论证。

在此期间,该基地党委专门请来参与投标的厂家,请他们详细介绍两种方案的优劣,并拿着设计图纸到上级机关征求意见。

在充分调研论证之后,党委会讨论时,大家一致同意建塑胶运动场。

像该基地这样,在决策时力求程序正规、依据合法、内容合理,已成为各级党委的自觉行动。

机关依法指导

今年7月下旬,南海舰队军事法院审判员田春雷随舰为第九批护航编队提供法律保障,积极为编队指挥员处置情况提出法律建议,向官兵讲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受到官兵欢迎。

据海军军事法院院长傅晓东介绍,自2008年12月执行护航任务以来,已先后派出13名法官随9批护航编队提供伴随式法律保障,帮助编队指挥员依法处置情况。

某局所属部队驻地分布在12个省市,点多线长,高度分散。如何抓好基层全面建设是一个棘手难题。

近年来,该局党委和机关严格依据《军队基层建设纲要》,认真规范基层各项工作,老老实实抓基层、打基础,基层全面建设稳步提升。几年来,他们先后2次被表彰为“四无”先进单位,1个支部被表彰为全军先进基层党支部。部队依法建设

某潜艇支队中士小王两年未能按规定休假,当他向领导反映情况时,还被扣上“不服从大局”的帽子。

在上级组织的执法执纪专项检查中,小王反映的问题引起重视。核实情况后,检查组及时与该支队领导交换意见,严肃指出:“维护官兵的合法权益,是基层依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于是,该支队领导认真反思,举一反三查找问题。两天后,小王踏上返乡的旅程。无独有偶,某部通信营战士请假外出,要过班长、排长、连长、营值班员、营长“五关”。去年9月,上士小张的妻子带着儿子临时来队期间,不满周岁的儿子患了重感冒,他按“规定”拿着请假条逐级报批,差点耽误孩子的就医。

如此请假明显与内务条令的规定不符。该部党委废止这一土规定后,明确要求连队享有的职权和应履行的职责,各级不得越俎代庖。

官兵依法履职

4月下旬,某潜艇官兵在一次装卸鱼雷训练中,一名战士不按规程操作,将专用鱼雷扳手掉入海里。

不就是区区一个鱼雷扳手吗,有的官兵觉得事情不大,对该战士批评教育就行了。可是该艇却“小题大做”,不仅给予该战士警告处分,还组织全体官兵重新观看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光盘,认真开展如何在本职岗位上依法履职大讨论。通过教育引导,该艇官兵逐步认清了问题的性质,该战士也主动在军人大会上作了深刻检查。常抓不懈,使时时履职尽责、事事守法从规、处处遵章守纪,成为全艇官兵的自觉意识和行动指南。

某部下士小张一再出现超假误假的问题,连队依据士官管理规定,经报上级机关批准,决定给予留用察看1个月的处分,既严明了纪律、教育了本人,又强化了官兵依法履职的意识。

职能部门依法监督

“发现不符合训练要求的,当场指出并限期改正;对有益于提高训练质量的做法,及时进行推广。”这是某驱逐舰支队训练监察的基本要求。

在年初的几次出海训练中,训练部门发现少数舰艇训练内容简单,影响训练质量。该支队党委依据训练大纲,成立训练监察组,深入训练一线进行监督,及时推广经验、纠正问题。

5月中旬,该支队组织编队进行海上实弹训练。针对一艘护卫舰在实弹射击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在监察组成员、枪炮业务长吴军祥建议下,该舰3次调整方案,及时请求推迟射击时间,确保了安全。

据司令部的同志介绍,通过落实训练监察制度,使组织训练的程序、方法得到规范,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提高,一些制约训练的瓶颈和短板得到解决,实现了训练、检讨、补弱、提高的良性循环。

海军两级法院持续推动——

主动作为指导求实效

2007年以来,海军两级军事法院围绕指导师以下部队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紧锣密鼓地持续推动,取得积极成效。

从学习法规到进入实践

2007年4月,由海军军事法院牵头,在某支队开展了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专题法制教育实践活动试点。

针对试点进行的调查发现,有的干部感到,有些法规过于原则笼统,不如土规定灵活管用;有的觉得依法办事就是越严越好;有的抓法规制度落实,只注重抓官兵的职责义务,而忽视权益保障。

根据调查情况,海军军事法院指导该支队认真抓好法规知识的学习,强化依法开展工作的意识。他们指导该支队编印了《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摘编》等书籍,引导官兵学习掌握,对照法规自觉做到“办好每天必办之事、守好人人必守之规、尽好各级必尽之责”。

为克服工作随意性,纠正凭经验抓工作的倾向,海军军事法院在试点活动中,指导该支队对照法律法规开展“五查五看”活动:查思想,看官兵法制意识强不强;查组织,看各类组织功能是否健全完善;查制度,看是否真正落实;查责任,看各级是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查弱项,看工作中存在哪些薄弱环节。通过认真清查,找出了3个方面15个突出问题,随意增减官兵休假天数等12项土规定被废除。

随后,该支队党委制定了《提高党委机关依法决策、依法指导能力水平的措施》,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日益规范。

从试点活动到全面铺开

海军机关在某支队开展的试点活动,首次全面系统地提出了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的基本内涵:党委依法决策,机关依法指导,部队依法建设,官兵依法履职。总政转发了这一经验。

为进一步推动教育实践活动,2008年10月,海军军事法院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8个不同特点的单位围绕如何克服党委决策上的主观化、粗放化现象,机关指导上的临时性、随意性倾向,部队建设上的凭经验、简单化问题,官兵履职上的精力不投入、能力不适应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同时,又提出让职能部门依法监督,丰富了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的内涵。

2009年初,海军在总结试点单位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法规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海军师以下部队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的意见》,系统规范师以下部队党委依法决策、机关依法指导、部队依法建设、官兵依法履职、职能部门依法监督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由此,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在海军师以下部队全面铺开。

2010年5月,海军两级军事法院各选取一个师团级单位建立联系点,进行挂钩帮建,帮助挂钩单位提升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的意识和能力。在挂钩帮建活动中,两级军事法院以打造法制文化为牵引,狠抓法规制度落实,推动依法指导和开展工作深入发展。

从面上指导到突出重点

近年来,海军两级军事法院坚持把教育实践活动与法院职能任务相结合,将前期工作中的面上指导向突出重点深化,为依法治军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指导部队预防案件事故。他们结合审理每一起案件,帮助发案单位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查找漏洞,提出司法建议,杜绝类似问题。通过以案说法、制发警示教育录像片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法制教育,做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

指导部队依法谋战用兵。他们结合护渔护航、军舰出访等非战争军事行动,认真研究部队法律需求,及时进行法律指导。2008年以来,他们围绕部队执行的重大任务,提供法律建议60余条,编发法律指导手册3000多本。

建立完善涉军维权机制。他们针对海军部队特点,构建起由军事法院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军内资源共享、军地配合协作的涉军维权工作机制。近年来,海军军事法院先后通过协调妥善解决纠纷360多件。

6.论道德评价与法律约束(范文) 篇六

在历史发展的数千年之中,道德与法律都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儒家有言“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不难发现,道德与法律存在临界点,因此,道德与法律都应找到自己的定位,各司其职,互补互融。道德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应当携手合作。道德是对个体或集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而法律是对行为最基本的约束,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法律与道德在社会治理方面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

道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关系形成之后的必然产物,它以个体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基础,经过漫长的历史过程,通过人们自我意识的增强而形成道德在历史上的独特地位。从最初的风俗习惯,到独立的道德体系,是劳动关系的与生产力的发展一手促成的。

道德在社会生活中主要处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以及实现自我完善的一种重要精神力量,道德往往借助于道德观念、道德准则、道德理想等形式,帮助人们正确认识社会道德生活的规律和原则,认识人生的价值和意义,认识自己对家庭、他人、社会的义务与责任,使人们的道德实践建立在明辨善恶的认识基础上,从而正确选择自己的道德行为,积极塑造自身的道德人格。道德评价是道德社会功能中重要的一环,他通过道德评价来纠正人们在实践活动中的错误导向,协调人们之间关系的功效和能力。

在中国古代,礼法和刑法分别对应如今的道德与法律。有“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之说,道德与法律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功能上两者互补互融,在古代。有“出礼入刑”之说,说明在封建时代,道德与法律就存在临界点。

由于道德与法律的侧重点不同,因此临界点的存在造成了两重后果,一方面,由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临界点,法律赋予道德一定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兼顾道德的功能。造成了法律道德化,即法律约束在临界点的表现是守法成了一种道德义务。

法律在历史发展中,是道德的规范化,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和执行的一种行为规范,不同于道德的是它不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它具有明确的内容,一般只有触犯法律的行为才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而道德只赋予人们一定的义务,比如一个落水者,就道德而言,你有救人的义务,但没有索要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是由国家保证实行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比如古代的封建礼法和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是社会物质和生活条件决定的,是规范人们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工具。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与时俱进。先是道德的法律化,在社会关系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的道德被国家的所有者加以利用,以道德为根基,侧重于立法过程,即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使道德规范化,制度化。法律是对人的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精神,它一方面细腻的对人的行为作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其他方面作出理论上的抽象。道德是法律的补充,历史进程中不断的把道德规范化,使法律趋于完善。

道德是有原先的氏族习惯发展到风俗习惯,进而发展到全面的、独立的社会道德体系,它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思想而做出行为。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人。另外,法律的广度远远高于道德,道德存在的领域基本都有法律的约束,但有些方面只有法律约束,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等,道德的实施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力量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法律却是国家保障实施的。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是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都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两种工具,是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一方面,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即法律规定的是能维系社会秩序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欺诈谋取他人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这类道德可通过法律广泛有效的在社会上传播,另一方面,法律是道德坚强的后盾,“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在道德解决不了的事情面前,法律可为其保驾护航。

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所以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道德是法律处理的标准和推动力量之一。一方面,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另一方面。道德对法律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无法根据法律处理的。即“无法可依”的,道德对法律就起了补充作用。2011年10月13日下午在广东佛山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想必直到现在还令人深思。两岁的小悦悦在家门口的巷子里玩耍,一辆迎面驶来的面包车猛然加速,将悦悦撞倒卷到车底。司机停了一下车,又加油门开走了,后轮再次从悦悦身上碾过。两名路人先后路过均对倒地的悦悦不理睬,接着悦悦被一辆小型货柜车再次碾压。之后5分钟往来的十余个路人均不闻不问,直到一位拾荒阿姨看到,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这件事情就道德来说,司机碾压一次还不自知,又重复第二次,十余路人见死不救,都应受到良心的谴责和道德批评,就法律来说除司机要受到法律制裁之外,法律却对见死不救的路人无可奈何,事后,社会各界向小悦悦捐款二十余万元,这是社会道德的体现,但小悦悦不治而亡之后,这二十余万元却惹来热议,就道德而言,各界捐款是给悦悦治疗用的,事后小悦悦父母拿出一部分捐款给需要的人,但就法律而言,二十余万元捐款在法律上说应属于悦悦父母,可以自由支配。在这件事上,我们看到,社会关系的处理上,仅仅是法律是不完善的,此时道德的调整功能就尤为重要,此二者相互协调,共同处理事情的结果才会让大多数人满意。

7.浅议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法律归属 篇七

从现有规定来看,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孳息的归属认定主要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和效率, 并未考虑不同物权人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 这种规定在调整婚姻法律关系上就存在一定的制约。婚姻家庭法律所规范的夫妻间财产关系主要是以夫妻间人身关系为前提, 这种财产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婚姻关系不同于交易关系, 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维护以两性关系和亲子关系为基础的家庭生活, 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上的依附性非常强, 尤其是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使用和收益, 其孳息的归属显然需要重点考虑配偶间的相互贡献。简而言之, 分析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法律归属问题, 应当树立“维护夫妻婚姻关系, 兼顾个人财产保障”的理念。

对于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收益问题, 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上都是为了平衡夫妻法律关系和个人财产权之安全, 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不同特色。例如, 俄罗斯法律将婚后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之一部分, 而瑞士民法则将之认定为夫妻共有, 法国民法采取折中主义, 将婚后孳息部分认定为夫妻共有, 部分归属个人财产。立法实践上的分类不仅体现出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也在法律理论上造成了不同观点的争鸣, 即出现共同财产说、个人财产说以及等三类主要观点。综合各类观点的争议, 结合婚姻法实践特征, 将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完全归为夫妻共有抑或个人所有的做法显然无法切实体现婚姻法在保障婚姻关系和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作用, 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也必然导致民事法律整体对这两种民事权益保护的失衡。故重新审视婚姻关系领域下的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问题, 恢复婚姻法应有的价值平衡, 实属必要。

为了维护夫妻共同体与个人的民事权益之平衡, 对个人财产婚后孳息部分的归属认定, 自然应当首先从区分不同孳息种类入手。如前所述, 个人财产婚后孳息部分亦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大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特定财产的使用和维护往往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生活密不可分, 其孳息的产生自然与夫妻关系的存续有重大关联, 此类孳息的归属当然归夫妻共同所有。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 其规定不仅关系到夫妻共同权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 也关系到正常交易关系和市场秩序的维系, 故对这类孳息的归属认定要相对复杂一些。依据我国当下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个人财产的婚后法定孳息一般可以分为利息性孳息和租金性孳息。利息性孳息, 主要包括债券利息、股票利息与存款利息。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向投资者发行的, 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等。债券的孳息可以分为债券自身现金价值的利息收益以及投资者通过债券买卖运作而赚取的现金价值的差额。债券自身现金价值的利息收益是依据原财产而生的法定孳息, 当然归于个人财产。而债券运作所产生的现金价值差额则主要受债券市场整体的价格趋势影响, 其获利与否与夫妻关系并无太大关联, 将此类收益视为个人财产亦无不妥。同理, 股票利息的获取主要依靠股票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存款利息则取决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国家货币金融政策, 这两种孳息均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太大关联。由此可见, 利息性孳息一般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至于租金性孳息, 除非有相反证据, 否则由于对于租赁物的出租管理以及与承租人之间的沟通等事宜一般可为夫妻共同实施, 故此类孳息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应当在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中增加对孳息类型的规定, 在对不同种类孳息的归属进行法律界定时主要依据夫妻关系对收益产生的贡献大小, 同时参考特殊情形下对特殊孳息的归属进行特殊规定, 从而解决现行立法与司法中对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认定上的规制不健全的问题。

摘要: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孳息的归属认定主要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和效率, 并未考虑不同物权人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 应当在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中增加对孳息类型的规定, 在对不同种类孳息的归属进行法律界定时主要依据夫妻关系对收益产生的贡献大小, 同时参考特殊情形下对特殊孳息的归属进行特殊规定, 从而解决现行立法与司法中对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认定上的规制不健全的问题。

关键词:婚后孳息,财产归属,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杨遂全.新婚姻法家庭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8.浅谈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篇八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0引言

我国政府在布置行政活动过程中,经常利用各类人员信息进行线索搜集,这已经造成个人隐私权力的全面限制结果。依照过往行政信息公开标准进行探析,大部分活动也只是利用公开法范围外部标准进行特定资料管理,涉及侵权行为大多数是不予理睬的。联合国早已明文规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在违背当事人动机需求前提下。因此,我国也必须针对这一归控制度进行适当的结构调整、规范,避免越界操作行为的滋生、扩散现象。

1涉及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管理制度的建设细节解析

1.1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则

行政程序公开交接、个人信息全面维护属于行政信息公开处理细务中的必要准则,上部内容适用于各级政府部门,而后续因素基本定义为个体发展状况储备资料。信息公开化处理是迎合社会大众透明化交流的必要政策,而现已出台的保护法令中,在社会结构归控上却有所局限。因此,透过行政部门掌握的个人信息资料对于主体服务的既定成果验证,个人信息保护法始终不能摆脱行政公开管制。另一方面,行政管制主体在整合这部分资料过程中会联合个体、以至大众进行透明化处理。过往行政信息公开化处理主要集中在基础架构改造之上,个体主权维护也是作为例外因素而存在,确保行政管理主体的独立应用成果,避免任何局外操作行为的蔓延。面对着后期调试活动的宽泛性特征,内部管制人员开始针对个人活动、服务范围进行创新改动,并透过各类渠道整编所需内容。尤其是在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改良阶段中,涉及细化资料的整合力度更是不可估量,单位行政举止开始对个人信息造成重大威胁。这时,参与规划的信息主体会向管制人员提出不得随意处理的请求,并讲明任何操作行为都要在第一时间告知对方。在整个交接程序的规划上要承诺大众进行适当公开,加上计算机智能调试成果的堆积,使得后期办事效率逐渐扩张,在这部分职务调整上相应地会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在此条件下,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也转化成为专项立法方针。由此可见,制定个体信息维护策略是调试行政职权、个人隐私保护行为交流危机的必要途径。

1.2行政、个人信息公开条件的协调性处理

虽然上述两项内容都归属于行政信息公开化改造的队伍行列,但是知情权、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是不可一时之间完全化解的,针对这一状况进行协调处理已经成为当下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现实性课题。借助节点衡量手段进行冲突心锁调试无疑是最好的办法,那就必须将异质化利益之间的关联疏导清楚,并在公众、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有力取舍。开展这一策略的基础就是任何两类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现象,并且在公众认知空间内部进行偏移化选取,结果一定会有一方产生损失现象。这种衡量手段透过两类因素进行平衡转化和估计,并将应用价值最高的个体挖掘出来。如若公众认知潜质明显高于人格特征,行政部门就会将其掌握的第一手信息资料进行第一时间公开,否则便不予应答,按照个别比较方式进行透析,一旦说个体隐私维护、知情权产生价值观冲突,个人人格利益大多数时候是要做出让步的。在二者进行科学对比情势下,当管制主体地位较高时,有关部门就会依照事先约定承认知情权存在价值,否则就偏向个人隐私保护逻辑。在特定平衡式比较规则中,调试标准由于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后期开发实力并不明显;界限衡量确認基准认为,知情权其实归属于某项绝对价值,同时在维持公民对国家政治信息知情权活动中占有主观维系地位;而其余人权理所应当被划分至相对价值领域,细化自由行为便存在一定的限制缺口。这种理论是具体配合人权本质标准进行拆解的。依照权利本质观察,个人信息保护权其实属于某项民事权利,其利用主体支配进行人格利益价值审核;知情权作为专项的政治、社会交流行为,其与行政信息公开方案相关,尤其是知情权表现上更加能够衬托政治主权的必要属性特征。因此,在现代社会架构中,按照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进行科学断定,涉及公民在政治活动的参与效能已经逐渐提升。

由于知情权主要围绕公益性原理进行开发设计,其明确规定整个社会发展局势应该更加具备开放性、透明性条件,使得大多数公民能够得到参与政治交流活动的机遇,在这个环节中个人信息始终不能规避个体专属特性,因此公共利益结构会自然将其刨除在外。在知情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的激烈角逐空间下,因为上部理念承载着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支撑任务,在价值偏向处理环节中必然占据上风优势。单位个体信息一旦与公共活动产生挂钩,那么对其实施限制、公开便已成为必然结果。这种原理并不是强调在优先考虑知情权状态下就会摒弃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的存在,也就是说,一旦个体信息公开仅仅是迎合自身需求,并且将大众福利抛之脑后的话,在取舍过程中就会联合隐私权进行适当偏移归控。

3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机关既定存在价值补充

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关的设置,存在独立的监督和原行政机关自行监督两种模式。经过法律机构授权的独立监督单位,固然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监督职责的履行,但设置新的机构涉及机构和人员的编制,需要必须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这显然不符合机构精简的原则,同时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不相吻合。而由原行政机关自行监督,属于行为主体自己行为自己监督,其不足亦是显而易见的。为全面克制这一隐患特征,可以立足于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把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关,并且赋予其相应的职权。依照上述内容论述,我国目前既有的行政复议以及诉讼制度,可以为信息主体提供救赎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法需要明确规定信息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得遭受任何损害危机,如若问题滋生并且后果严重,必须联合个体需求标准予以适当的赔偿。这是目前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中较为较真的话题,需要相关人员能够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林明礼,游恒涛.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现代商贸工业,2013(1)153-155.

9.法律个人简历范文 篇九

二0一一年

法律进学校活动计划

为做好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继续推进依法治校进程。根据县法治办工作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如下计划:

一、内容及措施

1、集中开展法制讲座。由司法所负责制定法制讲座的内容,主要围绕《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知识问答、案例分析、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以及禁毒等方面进行讲解,使广大的青少年学生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2、认真开展“一周一题问答”活动。中小学以“一周一题问答”的问答形式,考察中小学生了解法律知识的情况,并将活动情况书面反馈给中小学法制副校长。

3、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深入校园内外,排查影响教学秩序的隐患,并配合校方进行整治,为中小学校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二、工作要求

1、中小学要充分认识集中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在学校醒目部位刷写标语、悬挂

横幅,进行宣传。

2、司法所、派出所要加强指导和检查的力度,积极协调,配合各中小学及相关部门完成此次活动。

10.银行培训法律常识题(范文模版) 篇十

1.某甲患有梦游症,一天夜晚在梦游时将同宿舍的室友某乙杀死,某甲早上醒来后见状大惊,随即报案。此案中,某甲的行为()。

A.构成故意杀人罪

B.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C.是受到精神强制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D.是睡梦中的无意识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3.某甲意图杀害某乙,某日趁乙不备将乙从桥上推下企图将乙淹死,不料乙却因头部碰到石头而摔死,并不是被淹死的。甲的行为()。

A.是故意杀人罪(既遂)

B.是故意杀人罪(未遂)

C.是意外事件

D.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4.某汽车司机在雨夜行车,从马路中间的一塑料布上驶过,司机以为塑料布下是附近农民的稻谷,结果压死了塑料布下睡着的一精神病人。司机对精神病人的死亡其主观心理态度属于()。

A.间接故意 B.疏忽大意过失 C.过于自信过失 D.意外事件

5.我国立法上将犯罪分为10类,并通过刑法分则第一至第十章分别予以论述,这种分类主要是依据()。

A.主体的不同B.客体的不同C.主观要件不同D.客观要件的不同

6.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

A.管制B.拘役C.刑事拘留D.有期徒刑

7.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通过。

A.三分之一以上多数B.过半数

C.三分之二以上多数D.四分之三以上多数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主要体现了人大代表享有的()。

A.提案权B.质询权

C.司法豁免权D.言论、表决豁免权

9.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完全的意志的自由,自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这体现了()。

A.诚实信用原则B.民事活动自愿原则

C.民事活动公平原则D.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10.持直接故意心理态度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

A.明知并放任发生

B.已经预见并希望发生

C.明知并希望发生

D.已经预见并放任发生

11.根据《行政复议法》,在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A.60日60日B.60日30日

C.30日30日D.30日60日

12.在下列哪种情形中,甲构成不当得利()

A.某城市修建地铁,地铁附近居民甲的房屋大幅升值

B.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价款为8000元,甲将6000元的带有瑕疵的标的物卖给乙

C.甲在赌场参加赌博,乙输给甲5000元,并当场支付给甲

D.甲到某超市购物,付款时由于收银员的疏忽,致使一件价值500元的商品未付款

13.王某持匕首抢劫张某,在争斗中王某头部撞击墙角昏迷倒地,匕首掉在地上。张某见状,捡起匕首往王某心脏部位猛刺数下,导致王某死亡。对于张某用匕首刺死王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B.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C.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D.属于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14.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三大类。

A.地役权B.质权C.担保物权D.留置权

15.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

A.支付赔偿金B.返还财产

C.消除影响D.恢复原状

16.甲欲杀死乙,在乙饭碗里投放毒药,不料朋友丙分食了乙的饭菜,甲为了杀死乙,没有阻止丙,结果导致乙和丙均中毒死亡。甲对丙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是:

A.过于自信的过失B.疏忽大意的过失

C.间接故意D.直接故意

17.下列哪一情形,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内?

A.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B.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C.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刑事拘留

D.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的罚款决定

18.张某11周岁,小学五年级学生,经常在其学校门口的一家小卖部买零食和一些学习用品,部分赊账,年终时共欠小卖部340元。小卖部老板拿着账单要求张某父亲付款,遭到张某父亲拒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无需赔偿

B.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C.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赔偿

D.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己付款,不应当由其父亲付款。

19.方某在晚上牵狗散步,狗突然挣脱绳索,奔向童某(3岁),并咬伤童某。当时童某父亲正在用手机给朋友打电话。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方某应当负全部责任

B.方某和童某父亲都要承担责任

C.意外事件,方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D.童某父亲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应当负全部责任

20.等价有偿原则适用于()

A.租赁关系B.扶养关系

C.抚养关系D.赡养关系

21、小丽16岁为一家商店的营业员,月工资500元,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为240元,小丽应视为()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D、界于限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

22、王先生驾车前往某酒店就餐,将轿车停在酒店停车场内。饭后驾车离去时,停车场工作人员称:“已经给你洗了车,请付洗车费5元。”王先生表示“我并未让你们帮我洗车”,双方发生争执。本案应如何处理?()

A.基于不当得利,王先生须返还5元

B.基于无因管理,王先生须支付5元

C.基于合同关系,王先生须支付5元

D.无法律依据,王先生无须支付5元

23、养牛专业户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王某恐怕此牛得的是传染病,传染了别的牛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于是将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刘某经过时发现,将牛拉回家中,经过刘某的精心喂养,此牛病愈并成了一头高产奶牛。半年后,王某听说此事,向刘某索要此牛,依照法律,王某()

A、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刘某拾得牛并据为已有,构成不当得利

B、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应补偿刘某喂养此牛所支出的费用及劳务费

C、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他的抛弃行为已使其所有权消灭,刘某基于先占而取得牛的所有权

D、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可以请求刘某给予适当补偿

24、某杂志刊登了某女星搞婚外情的照片,致使其备受歧视。该女星因无法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遂跳楼自杀。杂志社的行为()

A侵害了该女星的荣誉权

B侵害了该女星的隐私权

C侵害了该女星的生命权

D是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25、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A、30年B、一年C、二年D、20年 参考答案:

1——5DBADB6——10BBDBC

11——15ADDCA16——20CCBAA

11.法律个人简历范文 篇十一

现阶段,在商业领域,客户资源共享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伴随生物识别技术以及射频识别等多种更为现代化的技术形成并应用,使得交通讯息内容、个人身份识别以及电子病历的信息内容,甚至是不同消费资金账户的相关信息都已经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领域中,实现了不同类别信息的融合。在这种情况下,使得个人信息的流通与运用更加频繁,特别是在虚拟网络的推动下,滥用个人信息并侵害私权现象发生的几率随之提高。而如果个人信息被泄露,那么信息主体很难恢复数据,而对于滥用信息的掌控将更难实现。一旦不法分子運用了被泄露的信息,则会不断发生账户失窃亦或是诈骗与身份盗用等多种不同形式的刑事犯罪事件。而发达国家在上世纪中期意识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并且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了不同形式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途径。基于此,国内也起草了《人格权法》,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逐渐受到国人的重视。而本文将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作为研究重点,阐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与相应的应对策略,以供参考。

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解构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个人信息都是其重要的战略资源。在我国,已经发生了大量的信息被盗事件,由此可见,公民信息泄露的问题十分严重。而正是个人信息泄露现象的出现,信息主体隐私权被侵犯,同时,也为其日常生活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特别是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信息的传输速度极快,实际传播的范围广泛,因而,个人信息保护也正面临严峻形势。基于此,创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当前,在我国并未制定出致力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已经陆续出台了诸多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其中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内容相对分散,而且在权利与责任划分方面十分模糊,甚至有很多部门的规章制度效力并不高。于2013年年初,我国首次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并且投入到实践过程中。而这一标准的执行也同样彰显除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已经迈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有标准作为重要行使依据。然而,也仅仅只是标准,并不具备法律的约束能力。标准本身的效力层次并不高,所以,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难以起到震慑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工业与信息化部门公布了电信与互联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电信企业以及互联网予以严格地规范,以保证在对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的过程中更加合法,为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提供有力保障。从根本角度出发进行分析与思考,可以发现,这一规定同样与之前的标准面临相同问题。虽然信息法能够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是,并不单纯地对个人隐私与自由给予保护,也直接关系着每个人的人格发展,社会价值不容忽视,特别是与个人信息流转的高效性以及公平性存在紧密地联系。正是在资料保护下的个人与社会以及资料保护问题下的个人与社会,其双重价值与双重属性都决定了资料保护法将突破公法以及司法的界定,将设计刑法、民法、甚至是宪法等多个部门法。但是,对于传统部门法而言,仅凭借自身能力都难以落实个人信息的法治化转变。为此,必须要科学合理地制定专业资料保护法律,对个人资料进行专门地收集与使用,对所收集信息进行加工与散播,针对信息的整体流转流程予以严格地规制,形成一门基础法律。这里所说的基础性法律,并不仅仅适用于某一个领域亦或是某一种行业,也并不是对某一种类型资料进行处理的管理与处理方法,同样不只是补充涉及资料保护的相关法律内容,而是接受宪法的指导所形成的个人资料保护法。

对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与相关启示的探讨

在国外,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已经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机制。其中一种是欧盟统一性的立法模式,另外一种就是美国的分散立法模式。而这两种立法框架都已经确定出新时期背景下信息法的发展趋势。对于美国信息法而言,其出发点就是实用性,对于信息内容所具有的实用性价值十分关注,所以,将分散律法与行业自律两种方式有机融合。对于欧盟信息法而言,其最重要的而理论基础就是道义论。而对于这一立法机制,将重点放在保护个人信息上,始终坚持个体自治的基本原则。于1996年,欧盟已经通过数据保护的指令,所以,在欧盟国家中已经确定出隐私权的立法原则,在立法背景与基本理念方面都与美国立法存在差异。在欧盟已经把隐私权当作基本人权,因而,必须要在政治方面解决。另外,欧盟的数据保护指令也同样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并给予了必要的救济方法。由此可见,欧盟这种综合方法同美国相比存在极为明显的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美国立法的隐私权规范涉及范围有限,与此同时,需要利用市场保护隐私权。但是,欧盟在此方面不同,已经制定出相对成熟且完整的信息保护法律,对于公共领域与私自领域当中的信息处理行为都作出了适当的调整与规范。

而在德国,所执行的《联邦资料保护法》则属于大陆法系当中比较典型的一种。此法律所运用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实现了统一规范并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1982年一年当中,德国在“人口普查案”中促进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进一步发展。随后,德国也同样对该法律进行了适当地调整与修订,并于1990年贯彻落实,实际效果得到了国内各界认可。第一,在《联邦资料保护法》当中,已经形成严谨原则机制。在该法律当中,对于公开原则、安全保护原则以及更正和目的明确等相关原则都已经进行了明确地规定。第二,对于监督机制而言,德国也已经构建了双轨制的模式,有机结合内外部监督机构。其中,外部监督机构,也就是个人资料保护委员会,其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严格监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进行收集与处理的实际效果。通常情况下,委员会的成员都是法官亦或是大学教授,且任职的稳定性较高。而对于内部监督机构而言,就是资料保护人,而具体的任务就是严格监督非公务机关对于个人资料的处理行为。而资料保护人通常都是单位自主选择任职,但前提必须要具备良好品性与专业知识。第三,《联邦资料保护法》落实双轨制损害赔偿机制。在该法律内容中,已经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细化成两个部分,即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基于此,法律同样对两种不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地界定,提出了赔偿的范围与归责的基本原则。详细地讲,针对行政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无过错的责任原则,而赔偿的范围则已经确定最高限额。而针对民事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同样遵循无过错的责任原则,而实际的赔偿范围则要贯彻并落实全额赔偿的机制,但是在最高限额方面并没有限制。

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有效途径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而言,通过明确基本原则,能够真实地彰显法律价值与理念,并且对立法宗旨以及目的进行反映,同时,在不同信息法律制度与规范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价值,也同样为立法与司法的实践活动提供参考依据。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OECO与亚太经合组织已经分别在1980年和2005年出台《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南》与《亚太经合组织隐私权保护框架》,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原则进行了相应规定,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不同地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将其作为重要基础,合理地制定了国内与不同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予以不断完善与改进。而在现代信息化社会背景下,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目的也不单纯对个人信息流动予以限制,而是进行严格管理与规范,希望确保个人信息流动的合法与合理,同样为个人信息的正确性与安全性提供保障。但是,在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同样需要确保社会信息资源配置的全面优化。也就是说,不仅要充分践行个人信息价值,而且应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所需服务,以保证信息主体与人民群众实现利益的平衡。

全面整合个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體机制。所谓的个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具体指的就是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当中,信息主体和信息主体间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指向对象,简单来讲,就是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目前,在定义个人信息方面,比较常用的模式就是识别型。虽然在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中定义了个人信息,然而却严重缺失涵盖性特点,最终导致定义的适用性不强。针对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方面融入识别型定义的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中已经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细化,即包括个人敏感信息以及个人一般信息。通常情况下,国际范围内已经针对个人敏感信息制定了不同种类的立法机制。而在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当中,所采用的是情境法的模式。站在理论角度分析,这种模式相对灵活,但是却难以确保敏感信息认定的确定性,而且,这种模式的判断标准始终不会受到法律条款的限制。概括来讲,由于敏感信息中包含了所终信息与数据内容,导致这种信息外延随之变大。受互联网发展影响,个人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区分也更加不明显。对于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借鉴与研究,要想区分两种不同信息难度很大。为此,在这一方面仍需要展开深入研究。

全面建设个人信息权利的救济制度。第一,确定归责原则。如果是因为国家机关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引发个人信息受侵害,这种行为属于无过错责任。另外,如果是因为非国家机关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引发个人信息受侵害,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明确双轨制损害赔偿制度与相关金额计算具体方法。通常情况下,应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细化成行政与民事侵权行为两种。针对侵权行为,不仅要积极借鉴现代化立法经验,同样需要合理地引入双轨制损害赔偿机制。详细的说,如果是因行政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赔偿,在法律方面应当确定最高限额赔偿的范围。而如果是因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赔偿,则应当贯彻并落实全额赔偿,而在法律方面也无需明确最高限额赔偿的范围。另外,在计算损害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所采用的都是定额赔偿机制,然而,由于计算机所处理的个人信息数量极大,且限定最高额的赔偿,因此,很多超出最高额度的损害都难以获取赔偿。为此,当事人则应当严格遵循民法的主张对所有损害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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