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赔偿协议书

2024-09-21

园林绿化赔偿协议书(精选6篇)

1.园林绿化赔偿协议书 篇一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经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五)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施审查意见书。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

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的,由所在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设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之分三。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

(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

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见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

(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

(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规划部门必须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用于集中绿化建设。

市区范围内的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地奁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

(二)毁损园林设施;

(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进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理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

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按应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一倍处以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木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园林设施的;

(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

(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

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堡坎墙体绿化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按1~3元计算;

(二)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0.5~1元计算。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50元,砍伐的200元;树干胸径为30厘米以下,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20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0元,砍伐的增加4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250元,砍伐的1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1050元,砍伐的3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80元,砍伐的增加300元。

(四)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

(一)(二)

(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

(一)(二)

(三)项规定标准的三倍计算。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20元,砍伐的5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花灌木按本条

(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十至十五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一般竹类,移植的10元,砍伐的3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名贵竹类,按本条

(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楠竹类砍伐的每根20~50元。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移植的10~15元,铲除的30~4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

(一)(二)

(三)项规定标准的五至十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5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旧城改造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渝中区为3000~5000元;

(二)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为2000~4000元;

(三)双桥区、万盛区、合川市、江津市、永川市、万县移民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和涪陵区为1500~3000元;

(四)其他市县地区为800~1500元。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

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4000~5000元;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2000~3000元。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收费标准的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区留用70%,上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30%。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区市县当年收取和使用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帐目,于次年二月底以前上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于三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赔偿在10~100元的,奖励5~25元;

(二)赔偿在101~500元的,奖励25~100元;

(三)赔偿在5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20%。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和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奖罚和补偿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简介: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998年5月8日渝府令(1998)14)

2.浅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公证 篇二

一、准确掌握人身损害侵权类型及适用法律

因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错综复杂,这就要求公证员必须能够熟练地区分不同的侵权所使用的不同法律法规。

(1)审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时应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2)审查因产品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

(3)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

(4)审查医疗损害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时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5)因劳务引发的工伤(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管理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各省市自治区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等。

二、准确理解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赔偿权利人,一般来说,赔偿权利人就是受害人。但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成为赔偿权利人。出于对死亡侵权案件的情形复杂考虑,《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这里近亲属的应当不完全相同于《民通意见》中所列出的近亲属,原则上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亲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赖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在实践中,公证员一般按照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法定继承顺位来考查赔偿协议中的权利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文义解释,在受害人死亡的协议中,赔偿权利人严格限定为近亲属,不包括类似《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述的其它各类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在许多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直接为侵权行为人。但在某些侵权类型中,表现出侵权行为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适度分离的趋势。所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义务人有时候不一定是侵权行为主体。此时,确定赔偿义务人就成为需要公证员审核的重点。公证员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审查赔偿义务主体:

(1)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赔偿责任。此类型责任承担最典型的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等。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可能是直接侵权人也可以是间接侵权人。公证员特别要注意《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间接侵权人成为赔偿义务人的几种情况: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时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人;第四十条规定,因第三人行为导致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未履行相应管理、保护职责的教育机构为间接侵权人,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时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人。

(2)因他人的行为导致赔偿责任。为他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于无过错但要承担替代责任的场合。我们常见的这种情形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雇主(用人单位)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或雇主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人。

三、准确把握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公证员在审查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标准时应当注意:赔偿协议一方面要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公证员还应详细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必要的康复费用及将来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赔偿总额是否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等。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鉴定伤残等级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所以公证员在办理涉及伤残的赔偿协议是必须让当事人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再有《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做出规定。这是因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制度是独立的,其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并无冲突。但这两套制度的赔偿标准却差别很大。所以公证员在审查此类协议是否体现充分赔偿时,必须首先确定协议主体间的关系及协议所依据的法规,如果其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况下,就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交工伤鉴定报告,否则按民事侵权赔偿标准来审核。

3.赔偿协议书 篇三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乙方: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乙方系的妻儿。(系甲方雇工)于20__年_月_日在为甲方(系生前雇主)劳动时,因电击死亡。为解决因死亡的善后赔偿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因家属来沪料理后事的车旅费、住宿费以及在处理死者火化前的生活费,由甲方承担。

二、发生在上海期间的的丧葬费由甲方承担。

三、以上第一、二条款项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按实结算。

四、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因死亡的赔偿金,计人民币__万元。

五、以上第四条款的赔偿金,由甲方最迟于20__年_月_日存于__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在甲方向__名下存款帐户存人该赔偿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

六、双方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义务后,乙方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持一份。上海市公证处备查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

八、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自行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乙方:

签订日期:

4.赔偿协议书 篇四

正文:

赔偿协议书

议书甲方:

乙方:

丙方:

甲乙丙三方在对某某县于20xx年6月13日12:15分发生的乙方亲人某某遇难无异议的情况下,由受害者用人单位甲方给予乙方法律规定的赔偿。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赔偿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甲方愿意向乙方承担法律规定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

三、甲方支付乙方赔偿费万元(万元);该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火化费、误工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扶养费、抚养费及财产损失等相关损失和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甲方除赔偿给乙方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赔偿费用外,按照乙方及乙方处理此次事故的处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差旅费给予乙方赔偿该方面费用;甲方并应当为乙方及陪同处理事件亲属购买回程车票。

甲方除赔偿给乙方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赔偿费用外,在拉萨处理遇难者陈思慧后事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四、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本协议附件中约定的所有材料。

五、甲方支付完毕上诉赔偿费用后,乙方与甲方、丙方及其他任何人和单位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或者是经济纠纷。

六、由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款,故乙方同意对该事件的肇事者丙方和相关人员作出谅解,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由于遇难者的身体欠佳,无法于拉萨处理此次事故。故遇难者的在此次事故中的处理权限由全权代理。该代理有遇难者的等证实。

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捺印或者盖章后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丙方壹份和隆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执壹份;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丙方:

日期: 日期: 日期:

见证人(证明人):

5.工伤赔偿协议书 篇五

甲方(项目承包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劳动者):身份证号码:见证方:

乙方系甲方临时雇佣工人,因工作原因于年月日在工地在项目施工中伤。后送医院治疗已治愈,根据医院提供出院病例证明,无后遗症。为妥善解决乙方工伤待遇及善后有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共同遵守:

一、工伤待遇:

关于乙方在治疗中,缴纳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约万元。已由见证方缴纳,出于人道主义,见证方同意这份医药费用、伙食费。护理费(约万元)由本见证方支付。

二、补偿金额及期限:

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误工及其他补偿费用人民币万元(含其他费用)。在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费用的权利。

三、违约责任:

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仲裁或诉讼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对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依裁决或判决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和住宿费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将争议提交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甲方(签字、盖章):年月日

乙方(签字):年月日

6.园林绿化赔偿协议书 篇六

不久前的一天晚上,我下晚班后骑车回家,不幸被一辆小车剐倒。肇事司机主动报了警,并把我送进医院,经检查确诊右腿膝关节和左手掌等几处擦伤,但均无大碍。后来我就被送回了家,善后工作是由丈夫出面作的。事后他告诉我,司机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又拿出了1000元作为对我的损害赔偿。我觉得赔偿款少了点,想再追加2000元赔偿费,可是丈夫已经在派出所协调下和司机达成了调解协议,还签了字,我不知道还能不能反悔。

答:

婚姻关系将夫和妻绑到了一起,有些事情,丈夫说了算,妻子说了也算,但也有些事情,是丈夫做不了妻子的主,妻子也做不了丈夫的主。就像你所说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赔偿协议的达成就得由你说了算,你丈夫自作主张,先斩后奏也没有用,没有你的点头认可,那一纸协议对你是没有约束力的。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你丈夫为你签的协议,就属于这种情况。你丈夫沒有得到你的授权,是无权代理,签订的协议效力待定。你追认了,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协议就生效;你拒绝追认,协议就不生效。现在你反悔了,协议就成为了一纸空文,赔偿的事儿还得再行协商。

上一篇:过年的乐趣四年级作文下一篇:第6章体育教学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