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新闻自由与媒介的新闻自由(共8篇)
1.公民的新闻自由与媒介的新闻自由 篇一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内容摘要】新闻自由负载和体现了表达自由并构成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机制之一;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已获得普遍认同并在国际社会已经或正在成为宪法权利。然而,两者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权利天然地存在冲突关系并日益紧张。论文分析两者冲突的原因和表现,提出从利益、价值和规范三个层面协调和平衡两者关系的原则和规则。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 冲突平衡
新闻自由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与此同时其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关系也日趋紧张,如何在法治的框架下协调与平衡两者的冲突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之界定与功能
1、新闻自由之界定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1]它既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基础,又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保障。“尽管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具有明确的确定性和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可补救性,但是它作为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无疑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有可能得到满足。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在一个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尤其在政治生活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首先,从新闻自由的内容看,它包括创办新闻媒体的自由(即开业自由)、采访自由、写作自由、传递自由、发表自由、报道或评论自由、印制自由、发行和销售自由、获知自由、使用计算机互联网自由等。国际新闻学会提出的新闻自由包括:自由接近新闻和自由传播新闻、自由发行报纸和自由表达意见。[3]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从外延和内涵角度对新闻自由作了界定,其内涵包括:(1)出版前不须领执照或特许,也不须缴纳保证金;(2)出版前免于检查,出版后除了负担法律责任外,不受干扰;(3)有权报道、讨论及批评公共事务的自由;(4)政府不得以重税或其他经济手段迫害新闻事业;(5)政府不得以财力津贴或贿赂新闻工作者;(6)政府不得参与新闻事业的经营;(7)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加强新闻发布,保障采访自由;(8)自由使用意见传递工具,免于检查,保障传递自由;(9)阅读及收听自由。其外延包括:(1)采访自由;(2)传递自由;(3)发表自由;(4)阅读和收听自由。[4]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没有直接使用新闻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的概念,但学界比较认同这一宪法规定中实际包含着新闻自由的内容。新闻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等大众传播工具对最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具有几个要素:(1)新闻是通过大众传播工具报道的信息;(2)新闻凝结在一定的新闻作品上,新闻作品包括消息、通讯稿、专稿、评论文章、报告文学、纪实小说、电影以及广播中的新闻节目等。(3)新闻反映的是客观事实。[5] 其次,从新闻自由的法律属性看,它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表达自由是指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利用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表现思想的自由。广义的表达自由则包括了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在内,因为它们是言论自由的实现形式和延伸自由。[6]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构成了表达自由的基本类型和典型形态,言论是口头语言的表达,出版则是书面语言的表达,两者统一于表达自由的综合概念。[7]各国宪法大都对表达自由作出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建立检查制度。”[8]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9]泰王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个人享有言论、著作、出版、宣传和进行其他舆论活动方式发表意见的自由……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消息或文展之前,要求将稿子报送主管官员检查的做法是不允许的。”[10]据荷兰宪法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等人统计,在不完全统计的世界142部宪法中,有124部宪法规定了表达意见的自由。[11]表达自由作为民主的基本要素和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其法律保障已呈普遍化和国际化态势。《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的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2]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1.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2.人人有自由发表主张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13]由于早期的媒体局限于报刊等印刷媒介,其时之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同义,当今某些国家的出版自由亦与新闻自由相同,新闻自由内涵于表达自由范畴中。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就是出版自由,属公民民主权利的一种,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14]笔者以为,新闻自由构成了出版自由的主体内容但不限于新闻自由,尚有不属于新闻领域的出版,新闻自由之表述有其特有的视角和强调。不过,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新闻自由的表达渠道和范围伴随着媒体范围的扩展而急剧扩大,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之间的距离和差别亦在缩短,因此可以在大体一致的基础上使用这两个概念。
再次,从新闻自由的主体看,它与表达自由存在相互关联和区别。其一,表达自由的主体是所有的公民,公民之表达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基础和依据,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形式和体现。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公民表达自由的通道和载体,是国家通过制度和机构向公民提供的表达自由和探求真理的阵地,透过新闻自由,公民表达的传播和影响更为久远。其二,新闻工作者本身具有表达自由之权利,是新闻自由的主体,这不仅是个人自由问题,而且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表达自由的保障机制问题。“虽然在法律上,freedom of the press的主体是„人人‟、„每一个人‟,但是实际上说得更多的是针对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自由。一般宪法仅仅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或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也是公民,不言而喻地享有这些权利,无须另行规定”。[15]其三,除新闻工作者外,普通公民亦可向新闻媒体投稿而成为业余通讯员,故新闻自由之主体并不局限于新闻工作者。
2、新闻自由之功能
新闻自由和新闻界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社会负载着特殊的功能,一方面构成国家与公民之间联系的通道和纽带,另一方面构成了制度设计中国家监控权力与社会的重要渠道。夏勇教授认为新闻关系主要由新闻界、公民、政府三方组成,他们是由各自社会地位决定的不同利益主体。就新闻活动而言,新闻界履行从事新闻活动的社会职能,并通过自由的新闻活动实现其道德愿望和商业利益;公民有着不受新闻活动的个人隐私、名誉等利益;政府担负着维护公共秩序、组织社会生产、保护国家安全等社会职能,这些职能的履行不应受新闻获得的妨害。这三者的利益均受宪法保护,分别构成三个法律权利的主体,同时这三者也是三个义务主体,即不得侵害其他方的合法利益或权利。新闻关系的义务层面的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对公民和政府的义务,即自由的新闻活动不得侵害公民和政府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滥用新闻自由;二是公民,特别是政府对新闻界的义务,即不得干涉或取消新闻自由。……一个明智的政府在许多场合还往往借助新闻自由作为民众愤激情绪的宣泄口。民众表达意见、了解政情以及从事日常的经济、文化活动,也需要一个自由自在和消息灵通的新闻出版业。在这种意义上,新闻自由毋宁说是新闻关系三方共同享有的社会权利。新闻不自由实际上构成了对近代社会整体利益的妨害,因此新闻界在负有不得滥用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负有不得抛弃新闻自由的义务。[16]新闻自由的主要功能有:
(1)舆论监督功能。新闻自由既是一项基本人权又是一种实现表达自由的制度。“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实质是,限制和约束国家任意使用权力压制人民意见的表达,同时保障人民可以以表达意见的方式来影响国家权力的实施。”[17]新闻自由属于一种体制层面的权利,目的在于维持特定国家的特定体制。[18]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19]布莱克斯通大法官将出版自由概括归纳为:①出版自由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性质而言是基本的;②出版自由存在于对出版没有任何事先的限制规定,并且在刑事事项上当出版之后不是不受审查;③每个自由人都拥有不可置疑的权利,将其意愿的情感(sentiment)放在大众面前,禁止这样做就是在破坏出版自由;④如果一个人发表了不恰当的、有害的或是非法的东西就必须承担自己鲁莽行为的后果。[20]布伦南大法官敏锐地意识到新闻自由所负载的特殊体制功能并深刻指出:新闻界作为公众喉舌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它绝对禁止政府干涉新闻界的表达自由,但新闻界并不局限于言论角色,因为第一修正案不仅保护个人自我表达,更重要的是能促进民主价值,这意味着第一修正案也禁止政府干涉人民行使和准备行使民主的传播过程。新闻界与美国民主制度所必须的传播职能密切联系,不但在表达自己意见时应受第一修正案保护,而且在采集和传播信息时也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21]新闻的最高价值为制衡政府公务人员本能的滥用职权,新闻出版自由乃自由国家的重要本质,新闻自由与民主制度二者成正比。”[22]由此而言,新闻界兼具言论与结构的双重角色。透过新闻自由,公民和新闻界对包括对国家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以及具有公权力性质的组织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成为民主法治社会一种独立的力量和组织。“出版自由这一宪法保障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在政府之外创设一个第四个制度,以作为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额外制衡。”[23]美国贤哲们把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同时列入宪法,而出版自由则把美国联邦宪法的保护扩大到一个组织机构——新闻机构,这种被誉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媒体在监督政府中发挥了独特功能。马克思一针见血指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唤的喉舌。”[24]美国新闻界在美国民权运动和越南战争中对政府的揭露和批评,最终发展到以《华盛顿邮报》为首的美国新闻界促成了尼克松在1974年的黯然辞职。[25] 我国频频发生的各级领导干部违法腐败案件受到追查和制裁在很大程度上亦得益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和监督。
(2)信息传通功能。即新闻自由和媒体为公众关心和讨论社会问题提供和传播必要的信息,公众言论通过新闻媒体得以会聚和讨论,各种信息得到交汇和比较,形成公共舆论和政策环境。在一个民主与法治国家,只有透过承载自由新闻和言论多元的媒体,有关公众政策的公意才能顺利形成,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构成了民主政治运行的重要因素和机制。自由的新闻报道同时还负载着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使得社会公众能够知晓政府的决策、政策、措施和执行情况、社会发展的现状与趋势以及必要资讯和信息,表达自己对各种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问题的观点和意见,从而形成对政府的监督和鞭策的力量和社会氛围,避免政府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专断与独裁,防止因决策、政策和执行的失侵害到人民的合法权益。(3)权利保障功能。从隐私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一个饶有趣味的事实就是对人类隐私的最大威胁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新闻媒体和新闻自由的发展[26];而对人类隐私的认识和保护要求的提出同样得益于新闻媒体的呼吁和推动,没有新闻自由和新闻媒体功能的有效发挥,人们对隐私的认识不会有今天这样广泛和深刻。布兰迪斯和沃伦正是痛感于新闻媒体滥用新闻自由对个人隐私的极度侵犯才发表了那篇奠定隐私权基础的论文《论隐私权》。由此而言,新闻媒体和新闻自由之于隐私权而言,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这一历史事实表明新闻媒体具有“双刃剑”之功能,既可被被滥用而成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帮凶”,也可以被正当合理的使用成为权力监督和权利保障的发展的“利器”。然此种保障并不同于救济程序和具体制度的保障,它超越了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的范畴,其影响和作用着眼于整个权利发展、权利保障的历史过程与社会环境,包括国家体制、传统文化、道德宗教和文明进程以及人的意识进步等因素。正像隐私权的发展得益于新闻媒体的呼吁和宣传一样,新闻自由和新闻媒体也会引导着人们不断地认识和探求人类新的欲求及其权利保障问题,使没有被发现的东西得以发现,使不被重视的问题得以凸现,使不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获得法律保障。由此而言,新闻自由和媒体无疑具有一定的推动权利保障之功能。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冲突
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不受窥测、监视、公开、侵扰和干涉的权利,即公民有选择、控制和决定自己私生活事务、保持私生活安宁和处置私生活信息的权利。而尊重与保护个人私生活的自主、独立与安宁之核心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性完善。隐私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天然地与新闻自由存在冲突和矛盾,它一方面表现在新闻媒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表现在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对新闻自由的妨碍与抵触。
1、新闻媒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权纠纷
新闻的媒体报道的新闻往往是公众所关心的事情与信息,特别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与问题,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如新闻时事报道涉及当事人家庭隐私、婚姻隐私和身体隐私等;新闻监督涉及某些公务人员的财产隐私、婚姻隐私和消费隐私等;新闻调查涉及公民的住宅隐私、个性生活、私人关系等。如果在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之间缺乏合理的规则界分与制度平衡,则可能导致冲突和纠纷的不断发生,要么新闻自由失去其应有功能,消弱甚至取消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使整个社会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神秘世界,为权力运行中的丑恶现象和违法行为了提供条件和土壤,最终会损及公民其他权利;要么新闻自由过于扩张,个人隐私受到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干涉与侵害,个性发展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私人领域无法保障,违法行为可能在堂而皇之的合法理由下大行其道。当一个社会缺乏对个人隐私的起码的尊重和保护时,一个人连基本隐私和自治都无法维系时,作为隐私权存在的价值基础的人格尊严也必然受到蔑视或侵害。如同“文革”十年中对人的践踏和摧残始自个人最隐私领域一样:夫妻反目、父子互相揭发、同事之间以获取和利用他人隐私为“利器”、将他人性隐私示众贬斥等,个人隐私伴随着对整个人权的蔑视和践踏受到前所未有的蔑视和摧残,这就从根本意义上背离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主要情形有:(1)采用窃听、透露等方式进行暗访;(2)监视跟踪、强行拍摄、录音和采访;(3)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居住旅馆、野营帐篷等隐私空间探访;(4)隐瞒记者身份探知记录他人隐私信息;(5)私自调查、偷窥他人个人隐私资料;(6)违背他人意愿,以新闻出版形式公开其与公共生活无关的隐私等;(7)公开和干预他人隐私事务的自我决定等;(8)未经同意探知和公布他人涉及人身的隐私数据等。当然,符合上述形式,但是否构成法律意义的侵权往往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裁量和判断。如公共利益、新闻价值、隐私与社会生活的关联程度等问题。新闻自由或表达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既可能表现在国家立法层面也可能表现国家执法司法活动中。
2、隐私权对新闻自由和社会发展的妨碍
首先,隐私权的过度主张或者滥用会限制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管理以及他人权利的妨碍。其一,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必定是一个信息流通和充分交换的社会,个人信息的必要公开是实行现代管理的条件和基础,也是国家保障公民权益的必要条件。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必然限制某些个人信息的获取和公开,从而妨碍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正常管理。“新闻报道以公开传播为宗旨,隐私保护则以保密为原则,两者势必存在冲突。最初提出隐私权保护就是针对新闻媒介而发,但是个人与社会本无绝对分明的界限,如果把任何人的事情都作为隐私封闭起来,不照顾到社会信息的正常流通,这个社会也会无法运作。”[27]同时个人主张的隐私有时与他人和媒体的意见相佐,这种隐私保护的主张很可能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社会监督构成妨碍。其二,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和滥用会导致权利冲突的加剧和衍生其他社会问题。隐私天然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即个人将其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隔离,从而使自己享受一种独处的、安宁的不受打扰的生活。这种需求与社会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28]个人对隐私的主张和自治有时很难保持适度。如某些人在公众场合大声接听电话,让本属个人隐私的内容强行进入他人耳中,构成对他人安宁生活的侵扰;过分暴露身体隐私或性隐私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背离和破坏。如公众场合过于裸露的服饰或公开的性行为等;将个人隐私暴露给不适宜的对象等。如将性隐私对未成年人公开等;主张过度的生育自由对人口危机和生存环境的负面影响等;过度的个性自由如同性恋对社会婚姻和公共道德的负面影响等。
其次,隐私权限制制度的不完善可能构成对新闻自由的妨碍,特别是公务人员隐私权限制制度的缺位和不健全,会消弱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凡民主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均有一套国家公务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规则,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必然要求对公务人员的隐私权实施必要的限制。如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社会交往限制制度、重大事项公告和报告制度以及某些私人行为禁忌等。面对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其隐私权往往受到比普通公民更多的限制和约束。而在民主法治尚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缺乏对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制度或虽有制度但缺乏实效,一方面导致了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媒体为规避侵权纠纷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助长了腐败违法行为的发生。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公务人员的隐私侵权与对普通公民的隐私侵权合理界分,新闻媒体为避免侵权或纠纷往往会放弃对某些新闻的报道,从而消弱了媒体舆论监督功能。
再次,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背后蕴涵着另一权利冲突问题,即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知情权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结社、出版等表达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这些基本权利衍生的,不可剥夺”,[29]“它以简约的形式及时地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从而为当代国家的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的、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30]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在世界范围已获得相当程度的认同和保障,某些国家宪法中还直接规定了知情权或类似权利。格鲁吉亚宪法第24条规定:“
一、每个人都有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都有权以口述、书面或其他形式表达和传播自己的意见。
二、大众传播媒介自由,禁止进行新闻检查,三、国家和个人无权垄断大众传播媒介或信息传播设备”。[31]菲律宾共和国宪法(1987年)第三章第7条规定:“人民了解公共大事的权利应予承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应向公民提供接触官方案卷、有关官方行动、交涉或决定的文件和记录,以及政府用作政策发展依据的研究资料的条件。”[32]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将知情权蕴涵在表达自由条款之下规定,“……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知情权的确认和保障实际上也对个人隐私给予了合理限制,政府获取和披露的信息中不仅包括政府活动的信息和资料,而且包括某些个人隐私信息。在我国,公民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并未明确规定于宪法中,但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来源、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或者检举权等,同时还规定了言论、集会、结社等权利,而有效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就是知情。我国学者不仅探讨和研究过知情权问题,而且认为知情权是隐含在宪法中的一项权利。[33]笔者以为,公民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知情权应属宪法权利,其义务主体是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及其负载机构,涵盖了立法、执法和司法整个过程。在广泛意义上,知情权不仅包括公民对国家权力及其负载机构活动的知晓和了解的权利,也包括公民对其个人档案、资讯和记录资料等知悉和要求修正的权利。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中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开始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看待。[34]日本2001年实施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被视为日本实行开放式行政改革的主要举措之一,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均有信息公开或情报自由的法律和政策,确立了公民的知情权。毫无疑问,过分的隐私权主张不仅会与新闻自由或表达自由发生冲突和矛盾,而且会与知情权发生冲突和矛盾。作为宪法意义的隐私权不仅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不得公开不和涉个人隐私,而且要求国家积极行为(包括立法和执法措施)以保障个人隐私;作为宪法意义的知情权则要求国家保障新闻自由、积极提供各种信息资源与信息保障,包括某些个人隐私问题。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和协调。此处存在一个“三角形”的动态关系,一端是公民隐私权,另一端是公民知情权,上端则是以国家权力为代表的公权力及其机构。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对两端权利的任何一方面均负有尊重和不予侵害的义务,另一方面负有采取措施给予积极保障的义务。对任何单方面的偏向和保障都会引发对另一权利的侵害或者权利之间的失衡。新闻自由则一方面承载着为公民表达自由提供通道和途径的功能,另一方面承载着为政府满足和保障公民知情权提供阵地的功能。而如果“将出版置于一个许可证颁发者(a licenser)的限制性权力制约之下,正如以前所做的,并且从革命(1688年)以来的那样,就是完全将情感自由(freedom of sentiment)置于一个人的偏见制约之下,在知识、宗教和政府方面的所有争议问题上,使得他成为一个专断的一贯正确的法官。但是当出版之后,应基于公平公正的审判而认定的有害趋向,而惩罚任何危险的或违法的作品,这是为了维护政府和宗教的和平与良好秩序——社会自由的唯一坚实基础——而必需的。这样个人的意志仍然是自由的,只有对那种自由的滥用是法律惩罚的对象。”[35]因此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既有体制建构与保障之意义,更有权利保障和权利推进之价值。由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国家保障中交织着具有体制意义的民主功能的发挥问题以及其他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这就使得两者的矛盾和冲突的形态得更加复杂多样,需要寻求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
最后,个人隐私的主张程度甚至直接影响到国家隐私立法,构成对新闻自由的某种限制。如美国到1992年就有29个州制定了某种类型的隐私权法案,内容包括个人犯罪史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能披露给媒介和公众等。至少有39个州立法规定消除未定罪的逮捕记录。由于对隐私权的要求,媒介在获得政府档案,尤其是逮捕记录方面的机会有所减少。[36]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新闻媒体是一个制约,对相关人员(如曾经受其威胁或侵害的人员等)的知情权也是一个限制。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紧张与冲突关系是一个动态关系,在不同时代和背景条件下亦有所区别。如基于生活条件的改善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们可能在隐私方面逐渐提出更高要求。故此,有关隐私与新闻自由问题,除了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确定必要的原则和规则以外,还应留下一个动态发展和平衡的空间,否则滞后的法律可能会给丰富、生动和多样化的世界带来过多的抑制和阻挠,而这恰恰是一个充满活力、创造性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平衡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之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亦是对特定社会状况的反映。故“新闻之取材,应考虑被取材人之隐私权,但亦不得过度限制新闻自由,两者应依新闻自由之公共性、公意性之高低,公众关心之程度,侵害隐私权行为之态样、性质及程度与隐私权受侵害之被害人是否为公众人物?有无抛弃隐私权?抛弃隐私权之广狭?隐私权之保密程度与受侵害之性质及其程度之轻重,而就保障新闻自由之必要性与保护隐私权之重要性等各种因素,加以比较衡量而予以妥适处理。”[37]
1、利益平衡
权利关系本质上反映的是个人、社会及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耶林指出:“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来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利益的平衡。”[38]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利益,在公益与私利不能兼容之际即应权衡轻重、谋求平衡。隐私权所保护的私生活的自治与安宁,是主体保持与外界隔绝和不受外界干预的一种状态,这种利益既表现为一种精神需求和满足,也表现为某种物质欲求和满足。如披露和出版某些具有隐私属性的作品可以获取一定物质利益,但在更多情况下则表现为权利主体对自身隐私的守护和个性自由的追求,侵害隐私行为所带来的往往是人格自治和人格尊严的伤害。新闻自由追求的是公众的注意和热点,更关注社会利益和社会舆论,其基本手段就是公开和透明,形成人所共知的氛围和舆论,从而影响人的心理和行为。
(1)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人作为社会的人,其行为与利益不能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限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也会秧及自身。因此需要在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找某种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过程,在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以及不同时代均有所差异。如“非典”时期对高危人物的行踪、医疗情况或隔离情况的报道、对公共场所的个人身体检测等。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密切关联时,这种隐私就不仅是个人私事而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不但要受到一定程度限制,而且要纳入新闻自由的关注与保护范围。此时之个人隐私就要让位于新闻自由不得不有所公开。公众有兴趣但无涉公共利益的报道则可能涉嫌侵犯公民隐私,在此情况下新闻媒体的报道就难以免责,特别是这种兴趣不仅无涉公共利益而且价值导向并不高尚情况下更是如此;而当其报道的新闻不仅为公众兴趣所在而且事关公众利益时,这种隐私往往不再视为个人私事,新闻报道涉及个人隐私则可抗辩或免责。“按照隐私权的法理,一般认为以下事项,可以是有正当理由关注的事情:a.防止、侦查或调查涉嫌犯罪的事项;b.防止或消除非法行为、严重不道德行为、对公众不诚实行为和严重不端行为;c.某人执行其公职或专业职务的能力;d.某人是否适合担任他所担任的公职或者适合从事他所从事的专业;e.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f.保护国家的安全。”[39]新闻媒体对上述事项之报道即属于正常范围可以获得免责。
(2)隐私利益与新闻媒体利益的平衡
首先,新闻自由的发展使得新闻媒体成为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追求的行业和组织。特别是商业媒体与其他商业组织一样都要追求自身利益和影响,必然存在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其新闻自由的可能。如为自身利益实行“有偿新闻”,为追求媒体利益披露他人隐私,为追求轰动效应和影响而缺乏自律,以至侵害到他人隐私和个性生活等。
其次,新闻媒体作为国家体制中的特定行业基于其独立的利益、功能和价值,在某些情况下对隐私权之侵入和妨碍可以获得一定免责。一是权利人同意。隐私权的本质在于私生活的自由和自治(包括隐私的公开与否),当其自愿接受采访、报道和传播时,可以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新闻媒体公开其隐私即获得抗辩事由。这些免责事由甚至可以在一些国家宪法中找到依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4年通过)第23条规定:“个人通讯、电话谈话、电报和其他来往的秘密受到保护,但是法律规定情况除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搜集、保留、利用和传播有关个人私人生活的信息。”[40]这就意味着经过本人同意可以从事上述行为。同意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明示即权利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同意在新闻媒体中公布其隐私状况,以及本人直接向社会公开其私生活状况;默示即权利人明知新闻媒体的采访、调查可能会公开其隐私而不拒绝或主动告知自己私生活情况。一般而言,新闻媒体人员在采访和调查时有告知其真实身份和目的之义务,除非其拒绝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关联且极为必要。如对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的不道德行为的采访和报道等。二是公众场合。即权利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人和不公开的地方,人们很容易耳闻目睹的有关场景和隐私。在此情况下,新闻媒体触及或公开权利人认为的隐私可以抗辩或免责。公众场合是与私人空间相对的概念,私人空间的界定与公众场合的范围息息相关。德国最高法院曾在摩纳哥公主隐私权案中提出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封闭性”的标准。他们既不同意私人空间广泛存在于“住宅之外”,也不同意以“住宅大门”这个过于严格的标准界定私人空间,提出一个“地点的相对封闭性”作为判断私人空间的标准。即在一个相对独立地点,当事人明显地处于与公众隔离状态,并因相信这种封闭性状态而从事包括某些在公共场合所不会从事的行为。当事人处于“封闭性地点”时,如果第三人通过秘密拍摄或通过望远镜技术制作并传播其照片,则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这一标准后来获得宪法法院判决的支持,它一方面考虑到个人私人空间利益,让个人在私人空间内有自由伸展个性、不必担心公众注目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没有过分限制新闻自由,因为该规则并没有完全禁止拍摄新闻人物的日常和私生活。[41]张新宝教授也曾将公共场所对普通公民拍摄的规则总结为两条:一是在较远距离进行拍摄无需拍摄对象同意。理由在于一个人将其置身于公共场所,即可判断其默示他人可以看到他,而每一个人都有权将其看到的东西包括人物拍摄下来,但拍摄对象明确拒绝拍摄除外,此项明示表示对原先默示推定的撤销;二是在较近的距离不得拍摄,除非拍摄对象自愿。可见公众场合并非没有隐私可言,但在“地点的封闭性”理论上补充一个内容的私秘性似更为全面。即在公共场所不合理的拍摄和采访仍有可能构成个人隐私的侵犯,“公共生活的对立物,即对公众而言的秘密,只代表隐私一个方面。原则上,尊重隐私的权利包括在公众场合的私人行动。”[42]如果对隐私的触及、获取和公开超过必要限度或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则即使在公共场合仍可能构成隐私侵权。如对行走在公共场所某人之生理缺陷或隐秘部位之特别拍摄和传播、对医院患有特殊病的病人的拍摄报道以及某些采取了必要掩护措施的个人隐私行为的拍摄和公开等。
2、价值平衡
随着现代科技与民主法治的发展,人们对守护隐私和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日渐强烈而保障难度却愈益加大,这就迫使人们在难分高下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与缓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表现在价值层面就是对表达自由的重视和保障与对私生活的尊重与保障的冲突。两者均为宪法和法律所保障,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理念,其对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同样重要和必要。但前者承载了特定的社会监督功能,兼具制度保障的价值和意义,后者与公民个人生活和个性发展息息相关,更具个人性质。“个人自主的领域——其存在和行动的范围不触及其他人的自由的领域,即是我们所称的隐私。它使个人有权利使自己与其他人隔离开来,从公共生活中退回他自己的私人领域,以按照他自己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愿望和期望塑造自己的生活。”[43]其对于个人幸福感的形成和维系,对个性健康与完善、对人格尊严之保障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新闻自由和个人隐私在迈向终极目标的道路上交叉与冲突并存,必须作出价值选择并达到价值平衡。
首先,价值选择与平衡受特定时代和社会需求的局限,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人的需求不同亦会导致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失衡。如在战争年代或**年代或自然灾难时期,渴求生存与健康成为压倒一切的个人需求,此时的隐私和表达自由的需求退居次要,或为生存健康之需可能降低甚至放弃隐私保护;而在和平年代,在基本生存得以保障情况下人们更关注私人的个性生活,隐私保护之渴求亦日益强烈。如要求住房之间保持较宽距离以满足环境和隐私要求、对隐私权受侵害也表现得较敏感、愿意付出更多时间、精力和财力维护个人隐私。当隐私保护成为个人普遍的和基本的需求而倍受重视时,新闻自由则不可避免地受到此种权利的制约和限制。“无论在物质条件如何发达的社会里,一般公民对其自身生命、健康、生存、名誉等权利的关注,远远大于对其发表某项政治主张的自由之关注。而有相当一部分人宁愿过宁静不受人干扰的生活,也不愿意成为公众人物。对于这些人来说,隐私权比新闻自由似乎更为重要。”[44]特别是新闻自由与公共利益并无大的合理关联时尤其如此,此时对隐私保护之要求可能更高于对一般新闻自由之要求。不同时空条件下对新闻自由或隐私保护的需求不同往往成为两者冲突的依据以及加剧或者缓和冲突的因素。
其次,对拥有足够权力而又极可能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政府而言,公民更渴求或借助于新闻媒体强化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特别希望有限地公开公务人员与职务有关的个人隐私以昭示行为之廉洁性,希望与公共利益密切关联的公共言论受到比隐私权更为有力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我们允许这些不同言论的表达主要不是出于喜欢,而是这些表达可能有助于我们作出正确决策,少犯错误,从而使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决策建立在更加理性、科学和民主的基础之上,对媒体监督和反对言论的惧怕就是对自身错误的纵容和对自身责任的默然。”[45]此时在新闻自由与公务人员隐私权之间的纷争中似乎更偏重于对前者的保护。如在1964年美国《纽约时报》公司诉苏利文案件[46]中法官就认为:“宪法保障要求一个联邦规则的存在,该规则禁止公职人员因一个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诽谤性的虚假言论而要求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此种言论是出于„真实的恶意‟——也就是说,言论者知道该言论是虚假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它虚假与否。”[47]司法判决对新闻媒体的倾向性十分明显但并无不当,这不是因为法官对新闻媒体的偏好,而是其更珍视新闻媒体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和民主价值。该案所强调的是:“如果新闻界只是发表了不实信息而没有实际恶意就被处以巨额赔偿,由此引起的后果就是破坏了民主制度所必须的坚持不渝的公众讨论,但新闻界发表明知不实的信息,第一修正案不会给予新闻界任何保护。”[48]麦迪逊也指出:在自由讨论中,错误陈述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表达自由要拥有一点使它们“得以生存下去的……”的“必需的”“呼吸空间,这种错误言论就必须受到保护。”[49]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既非圣人亦非国家侦查机关,无法彻底避免错误亦无法象国家侦查机关一样将案件查个水落石出。更何况新闻的时效性和新闻价值要求新闻报道尽可能追随事态发展甚至同步报道。如待一切问题水落石出,新闻也就成为历史,新闻自由的功能和作用就难以发挥。故社会和法律要求于新闻媒体的只能是有限的真实、客观和准确,涉及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或价值选择时,新闻媒体有合法侵入隐私和免责之必要。
再次,公益与众益的矛盾和冲突亦需要获得一种平衡,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公益与众益之分来自卢梭对舆论的界定,公益是指全体公众或人民共同体的一致意见,众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意见,包括少数人或个别人意见。公益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治理国家和社会必须遵循公益,但依据新闻自由之原则却不能忽视众益,表达是每个人的权利,即使只有一人主张也不能予以压制。当今世界,代表公益的国家意识形态总是在媒体占据主导甚至唯一地位。即便是号称新闻最自由的美国,从海湾战争到轰炸南斯拉夫,再到“9.11”事件,其大众传媒亦表现出高度的爱国主义单向性,对反对性的意见不无封杀。[50]在对他国内政和人权的误解和侵犯中,也不乏对私生活自由的蔑视和侵害。某些国家新闻媒体几乎为国家垄断,其“喉舌”功能十分突出,舆论单边性倾向更为广泛和明显,在此背景下的公益往往更需拷问和反思,众益行为的保障更显可贵。新闻媒体在下述情况下对隐私权的侵入可以获得抗辩:
(1)新闻价值。有人将其表述为合理的公众兴趣,其实两者存在一定关联与界分。关联在于具有新闻价值的素材公众往往有兴趣但并不必然引起兴趣,而兴趣是否合理则另当别论;而具有公众兴趣的素材大多具有新闻价值,但也未必全部具有新闻价值,公众兴趣也未必能够保持适度。关键要看公众所关心的或具有新闻价值的隐私是否与公共利益存在合理关联以及关联程度。一般而言,当媒体报道或披露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有较大关联,则往往视为正常的新闻自由范围。而有些新闻虽令公众产生足够兴趣却无涉公共利益,此时新闻对隐私的披露则可能构成侵权。故此在隐私权、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之间仍然存在具体的价值衡量和利益判断。较典型的案例就是1940年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隐私权受侵犯案件中对公众合理兴趣和新闻价值的肯定。[51]有学者曾将新闻负载的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艺术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三种,对政治性言论,因关涉民主政治的健康运转应当加以特别保护,对于后两者,在与其他基本人权相较时,保护则相对弱一些。[52]笔者亦认为区别具有公共性质的表达自由和具有私人性质的表达自由有益于权利冲突中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因前者承载的民主法治社会特有的监督功能和信息传通功能,与公共利益之关联更为密切,在其与隐私权冲突时应偏向于表达自由的保障,而具有私人性质的表达自由在同样的冲突中因与公共利益较少关联,人们更倾向于个人隐私的保护。
(2)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公众人物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自愿的公众人物,即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如歌星、电影明星、电视节目主持人、公权力人物等均属此类;一类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所造成的,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造成的。由于这些事件具有新闻价值,其与之联系或相关而成为公众人物。[53]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涉及其个人隐私时往往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免责或抗辩事由,但仍需分两种情况:一是对公众人物中之公务人员隐私之侵权抗辩。如瑞典《报刊、广播和电视新闻道德准则》规定:未经本人许可,新闻工作者不得发布有关个人私生活的事实,除非该事实与高级官员相关,并且对社会较为重要或者对该事实正准备进行刑事诉讼。[54]公务人员的行为往往与其职务或公共利益相联系,其隐私权亦受到比常人更多限制。如一般人之恋爱、婚姻和家庭以至不正当男女交往均可构成个人隐私而受到隐私权保障,而新闻媒体对政府官员有涉职务的私生活监督则往往被视为新闻自由的正当范围。如英国20世纪60年代就有报纸披露了国防大臣普罗富嫖妓丑闻而导致了倒阁风潮;美国80年代也有参议员哈特因其与交际花来往被报纸披露而被迫退出竞选;克林顿总统的绯闻更是成为世界性的重大新闻事件等。[55]媒体在披露这些个人隐私时因对象之特殊性而获得免责。二是对一般公众人物中隐私之侵权抗辩。问题之关键在于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难以把握,公众人物标准过于泛化必将导致对个人隐私权的威胁和侵害。在1974年发生于美国的格茨诉韦尔奇案[56]中确定的公共人物范围排除标准值得借鉴。这些排除标志主要有:①仅仅出现在与某些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或报道有关的报纸上,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②社会、职业或行业范围内的名望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那些极为著名的以致他们的名字家喻户晓的人除外;③被迫卷入公审(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审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④那些因诽谤受到指控者不能以其本人的行为使他们的受害者名声丢尽并由此提出他们自己的辩护理由;⑤单纯申请、接受或受益于公立研究资助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⑥若想符合“格茨案”的使自己卷入公共争议问题或争论中心的标准,有关争议的问题或争论必须是真正的辩论争执,其结果将明显地影响大众或者大众的一部分。某人的行为须被明确地认为是吸引公众对那一争议问题或争论的评论;⑦如想符合“格茨案”的利用媒介的权利标准,利用媒介须为常规和持续性的。[57]而布莱克姆大法官则认为时间对公共人物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即某人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共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历史事件的评论的目的,他并不是个公共人物。[58]这实际上提出了公众人物的相对性问题,一个公众人物并非永久性的公众人物,当其逃离社会大众生活而无涉公共利益或公众合理兴趣时,其隐私仍应当受到与普通公民同样的保护。
(3)公共记录,即媒体公布的隐私资料属于公共记录,已为人知或通过合法途径可以知晓的资料,媒体公开该隐私资料不被视为对隐私权的侵犯。这项抗辩理由在美国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的联邦法院判决中获得了支持。法院裁定:普通法和第一及第十四修正案均保护媒介如实地传播公众可自由检索的公共记录,其中也包括起诉书和其他司法文件里的信息。[59]不过,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并非绝对,当公开受害人的信息不仅涉及隐私权问题,而且涉及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如安全价值或生命价值或未成年人的保护时,则可能保持有限的公开甚至不公开。在另外一些具体案件中,则尚须结合具体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冲突裁断。另外,由于公共记录中所涉对象不同,其隐私资料保护和公开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如当公共记录中记载的资料是有关公权力人物的个人隐私,并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合理的关联时,则往往会面临比一般人隐私资料更大程度的公开,这种公开在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3、规范协调
理论上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各行其道,比较容易界分,但在实践中两者的价值冲突、利益冲突往往交织混杂,使得二者的平衡与协调更为复杂和艰难,需要在法律规范、司法个案或行业规范归纳总结某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和规则。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制定专门的新闻出版法以保障新闻自由,同时对滥用新闻自由和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如禁止发表涉及性犯罪的细节和辩论的内容、禁止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禁止干预私生活等。1966年生效的《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新闻法》规定:“新闻报道是自由的。它的使命在于维护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新闻自由只接受《基本法》直接认可的限制条款以及根据其原则在本法中所载明的限制条款的约束。凡对新闻自由产生不利影响的特别措施,均在禁止之列。[60]”。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侵犯常常依托或借助于名誉权进行保护,已日益暴露其局限性,难以对个人隐私形成全面有效的保护。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规定了包括新闻自由在内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但至今未有新闻出版法,新闻自由的保障与权利冲突等多种问题尚无法可依。各国的司法实践倒是提供了解决冲突的某些经验性的原则和规则。虽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抑或其他法系在对待具体个案的法律规则和法律传统有所不同,但对判例或案例价值的重视却是一个共同趋势,案例所提供给我们的是比法律规则更为丰富、生动和多样的启迪和思考。如欧洲人权法院在摩纳哥公主隐私权案件中认为:德国宪法法院关于政治新闻与娱乐新闻都享有同样的新闻自由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那些无助于公众的信息利益,无助于社会公共观点形成的报道,只能享有有限的新闻自由。[61] 某些行业规范和职业操守也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预防和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规则和经验,可资借鉴。如英国《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必须通过坦率的方式获取信息、照片和图片。惟有对于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的考虑,才能作为使用其他方式的正当理由;除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外,新闻工作者不得窥探他人的痛苦与不幸;新闻工作者必须保护不愿透露姓名的信息提供者;如下这些信息只有在相关性极大的情况下新闻工作者才能提及:他人的年龄、种族、肤色、信仰、私生子身份、残疾情况、婚姻状况、性别或性倾向等。英国《新闻工作者业务准则》规定:公共利益包括a.查明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不端行为。b.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c.防止公众被某一个人或组织的言行所误导。……任何出版物未经同意侵犯他人私生活必须给予正当理由;未经本人同意使用长镜头技术拍摄他人在私人场合(指那些人们有理由指望在那儿得到不受干扰的自由的公共或私人物业房地产场所)的照片的行为不可容忍。记者和摄影师不得以恐吓、骚扰和持续追逐的方式获得或试图获得信息或图片。未经同意不得在私人场合拍摄他人照片;在被要求停止后不得以持续电话、询问、追逐或拍照方式骚扰被采访人;在被告知离开后不得继续在被采访人物业内停留,也不得进行跟踪。……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名望、丑行或地位均不能成为发表有关该儿童私生活材料的正当理由;新闻工作者不得通过窃听器或侦听私人电话而获得信息,也不得发表通过此类窃听工具获得的信息。瑞典《报刊、广播和电视新闻道德准则》规定:对于信息发布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况,应极为审慎地对待。除非公布信息显然符合公众利益,否则应避免公布此种信息。在发表有关自杀和自杀未遂的消息时务必极为审慎,尤其是出于对其亲属感情的考虑和鉴于上述所述的个人隐私权,必须做到审慎。新闻工作者不得提及已经服过刑的人过去所犯罪行。此项准则不适应于无可置疑的惯犯以及那种继续进行与他所犯过的严重罪行有关的活动且社会影响大的人。美国广播电视新闻协会《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规定:在报道涉及儿童情况特别审慎并给儿童以(比给予成年人的)更大程度的隐私权保护。[62]
2.公民的新闻自由与媒介的新闻自由 篇二
新闻自由的概念雏形最早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西方国家。经过三个多世纪的发展, 新闻业早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由于新闻媒体与出版物的同源性, 新闻媒体便逐渐代替书籍、政论宣传册成为政府重点围堵打击的对象。由此, 新闻媒体便沿用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哲学内涵对新闻自由进行建构, 强调自由主义权利观念中的自由维度, 力图摆脱政府控制, 实现自己设立的社会目标。无论是在西方发达国家, 抑或是在日本、韩国、台湾等亚洲发达国家或地区, 传媒业界均对新闻自由进行过有力的捍卫和抗争[1]。在现代社会中, 新闻媒体已俨然成为维持以民主制度为政治基础的社会宪政民主体系、调节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有力武器。但从我国的新闻实践来看, 政府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却不得不引起新闻工作者的高度疑虑。然而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乃至“戕害”, 即使是高度民主的先进国家亦不能免。美国诸多的司法判例更是推翻新闻自由的特权主张[2]。可见, 对于新闻自由内涵的理解, 政府、司法界和新闻业界之间尤有落差, 而有待阐释并建构一套严谨的理论内涵。
新闻自由虽被推崇为普世价值, 但关于其具体定义, 却是杂家百言, 在国际社会或学界均尤未能取得一致观点。但不论新闻自由的具体定义为何, 我们可以肯定的是, 各种学说对新闻自由的定义或者阐释的重点基本都放在一种自由的权利观念之上[3]。在近代自由主义新闻自由思潮中, 权利乃是新闻自由的代名词;在新闻自由的命题里, 也充满了权利的意义。
还原为权利观念的新闻自由尽管有着复杂的历史传承, 但它的核心价值仍然在于有助于形成一个一方面摆脱日益精致和复杂的国家宣传管理技术所约束, 另一方面摆脱市场逻辑影响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 推动公共事务的民主决策, 避免言论压制而造成的社会不安。新闻自由本身的核心价值和媒介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功能、在社会中所应发挥的作用, 便决定了新闻自由的权利观念将无法超脱于一种道德和善的维度, 更无法回避一种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关于权利的观念, 从霍布斯开始便一直成为自由主义者重点陈述论证的对象。及至当代, 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提出的权利优先论成为对权利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主流话语。而权利优先论的去道德化要求却和新闻媒体所应承担的道德和社会责任存在潜在的冲突和矛盾。
对此, 本文打算对权利优先论的哲学基础和论证逻辑进行梳理和回顾, 对在权利优先论视角下的新闻自由观进行分析, 找出去道德化的权利与新闻自由的责任维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二、自由主义权利优先论的哲学基础
(一) “善优先于权利”至“权利优先于善”的转变
在亚里士多德时代, 宇宙万物“皆有其功能或特有的活动 (characteristic activity) ”[4]。整个宇宙是一个目的论式的实体, 也就是说宇宙中的每样事物都有其功能和目的, 只要它们实现了自己的功能和目的, 那么它们也就达成自己的意义。每项事物在宇宙中自有其应有的位置, 只要它们各居其所, 实现自己的功能和目的, 那么整个宇宙体系便能成就一种完美和谐的状态, 整个宇宙也便达成其意义。而处于漫漫宇宙之中的人类, 自然也是宇宙万物之一种, 人们要想成就自己人生的意义, 便应该对自己在宇宙中的恰当位置进行沉思与冥想。只要能找到自己在宇宙中的位置, 我们便可以说我们能成就自己的人生意义。而在亚里士多德看来, 理性的活动, 便是努力去对自己的人生意义进行冥想, 找准自己在宇宙中所应处之位置。“根据这种宇宙观, 由于世界中的每样事物都有其目的, 因此, 这是一个充满着意义的世界, 人生的意义也就从冥想活动中获得充分的实现。”[5]在这样一种世界观和哲学体系之下, 事实和价值连为一体而不可分。哲学对人生终极意义的追问, 对整个社会的善与道德的判断, 仍能提供一套合乎理性的解释与证立。
但随着17世纪科学革命的开始, 人们对周遭世界以及整个宇宙的思考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阐释宇宙奥秘最好的语言已经变成数学式的语言。理性本身也从价值理性转变成一种工具理性, 价值与意义被排除出理性的思考范围之外。而休谟所提出的“事实无法推导出价值”这一命题正好印证了一种理性观念的根本改变。事实与价值之间出现了难以愈合的分裂, 理性所能处理的内容只能是纯粹经验性的事实, 而对于价值合理性的论证, 工具理性便无能为力了。这样一来, 对于价值的选择便不可避免地滑入了一种价值的主观主义, 完全成为一种偶然的选择 (arbitrary choice) , 无法得到理性的客观证立。因此, 科学革命以及由此发端的现代性的展开, 带来的便是一个失落了意义与目的的世界。现代的工具理性只能计算我们达成目的的手段之有效性、合理性及其效率, 强调其思考内容的可计算性 (calculability) 。韦伯所谓的“世界的解咒”的过程便是世界变成一个可计算性世界的过程, “我们这个时代的命运是用理性化以及知性话 (intelle ctualization) 来描述的。同时, 最重要的是, 用世界的解咒来描述”[6]。
在现代社会, 所有的价值和道德问题都因其非可计算性, 只能退出理性的王国, 而进入一种价值的主观选择之中。也就是对于价值和道德问题, 现代的理性已经无法拿出一套符合客观性标准的方案来进行判断。由此, 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整套制度安排及其法律设计便只能建立在一种“可计算性基础之上”[7], 社会制度设计师需要考虑的是如何让社会的运行效率达到更高的水平, 而在面对证立道德上美好的生活以及社会公共的善时所遇到的困难, 现代理性所提供的解决方案无疑将会遇到困难。“对于大多数人而言, 构想我们如何得到我们所欲求的东西远比确切地知道我们想要什么东西容易。”[8]
起始于马基雅维利的“善优先于权利”至“权利优先于善”的转变, 正好标志了西方现代社会中意义的失落和现代性所蕴含的紧张矛盾性的开端。虽然大多数的自由主义者都拒绝将自由主义的思想根源追溯到马基雅维利, 但是, 正是在马基雅维利这里, “如何成为一个好公民” (也就是技术性的政治权利安排) 这个自由主义者所最为关注的问题成为了最为重要的问题;而被奥古斯丁视为至善的问题———“如何做一个好的基督徒” (也就是对道德、善、以及自己灵魂的追问) , 则变为马基雅维利所提出之问题的注脚[9。这便意味着, 对社会制度安排及其运行效率的计算, 对于权利分配的设想与思量, 以及如何确保公民在现代社会的权利, 这些问题绝对地高于对于人生价值、道德、以及善的追问。由于现代理性观的改变, 人们再也不能获得关于绝对好和绝对正确的知识 (genuine knowledge of what is intrinsically good or right) , 因此必须对所有“好或对”的意见与看法予以宽容, 承认所有的偏好和所有的文明都是具有同等的地位, 受到同等的尊重和重视[10]。韦伯说:“根据我们的终极立场, 一个是邪魔, 另一个是神, 一个人必须为他自己作决定, 究竟对他来说, 哪一个是神, 哪一个是魔。”[11]究竟哪一种人生是最理想的这个问题, 现代的理性已经无法给出一个客观的答案或者评价标准, 因此, 人们应该对最理想生活这个问题保有自己的答案, 而无需得到一种统一的共识;“‘异教徒的自我肯定’与‘基督徒的自我否定’同样属于人的价值”[12]。这便是自由主义所开出的药方, 而这个药方不但是各式各样自由主义版本的中心论旨, 也是现代性的最主要的特征[13]。
(二) 正义的首要性与自我的优先性
这样一来, 整个社会便再次回到古代先哲们所面临的“诸神冲突”的局面。我们这个社会充满的是各种各样的价值, 形形色色的世界观, 概而论之, 现代社会中面临着不同的整全性理论 (comprehensive theory) 。但由于现代的工具理性已经无法对这些整全性理论做出一个客观的评价, 没有任何一种整全性的理论能占据理性的制高点, 证立自己的普适性与绝对客观性, 使之能为社会全体成员接受。不同的个人将会接受不同的整全性理论, 或者受到不同的整全性理论的影响。“没有人能够强迫我以他自己的方式获得幸福”[14], 因此, 我们对所有关于善的看法应该保持宽容, 每个人都有权利去追求自己所认可的幸福。逐渐地, 对善和德性的判断、对价值的评估被排除出公共领域, 而只能限定在私人领域之内。既然现代社会的各种整全性理论相互无法得到调和, 而个体的价值又是如此的重要, 于是整个社会的权利制度安排便应该符合正义 (justice) 的原则, 在这种符合正义的制度安排下, “每个人都有权利拥有最高度的自由, 且大家拥有的自由在程度上是相等的, 一个人所拥有的自由要与他人拥有同样的自由能够相容。”[15]没有人有权利对他人在法律限度内对善的判断和追求进行干扰, 法律对每个人的私人领域都有严格的划定, 在这个私人领域之内, 每个人可以任意对自己所认同的价值进行追求, 只要没要干扰或者损害他人的权利。在面临“诸神冲突”的现代社会中, 我们的权利和私人领域又是如此的重要, 于是安排我们权利的正义原则必须超脱于任何一种整全性理论, 也就是必须服从一种“权利优先于善” (right is prior to the good) 的原则。
“权利优先于善”意味着,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的确立并不需要以任何一种特定的善作为其证立的基础。我们的社会是由如此多元的个人组成, 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善观念, 只有当社会由那些本身并不预设任何特殊善观念的原作支配时, 它才能得到最好的安排;使得那些规范性的原则得以成立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它们能够使得社会的整体利益能够得到最大化, 或者能够促进某种特殊的善, 相反, 正是因为它们能够符合权利 (正当) 的观念, 一种优先并且独立于任何特定善的权利道德观念[16]。这种正义的权利观念是如此的重要, 它使得每个个体的权利得到根本的保障, 而不会被任何一种特定的善观念所左右, 不会被权利制度所预先设定的特殊善观念所强制。这样一种权利观已俨然成为所有道德中“最主要, 最神圣、最无可割裂的观念”[17];正是这种权利观念使得个人的权利能够从根本上得到确立, 个人的价值能得到最大化的尊重和体认。
如果说在密尔这里, 这种权利的正义所得以成立的基础最终还要服从于一种社会整体利益的话, 那么, 在康德这里, 正义的首要性便完全脱离密尔所诉求的功利主义论证。为了保证正义的绝对性, 康德放弃了密尔的功利主义论证模式, 而把这种权利的正义原则提升到一种先验的地位, 从而摆脱任何特殊善观念对它的规定。权利的优先性是如此的彻底, 而无需得到任何善观念的确认, 也无需以任何经验性的对善和德性的判断作为其证立的基础。那么, 既然不能用任何经验性的论证方式去确立正义的优先性, 那么权利的正义最终的基础会落在哪里?
康德给出的答案便是自律的主体。正义的优先性或者权利优先于善的论证根源在于具有自律意志的个体。自律的个体意味着个体能够不为任何欲求和目的所束缚。个体先于任何经验性的目的而存在, 各种目的在自律的主体面前只是被选择的客体, 各种经验性的善和德性只是主体选择的结果, 个体的存在感, 自我的认同完全先在于目的、欲求、善和德性的存在。主体是自律的主体, 是各种善和德性的主人, 他总是能站在这些经验性的目的和欲求背后, 保持一定的距离, 然后随心所欲地进行从容的选择。这些经验世界的善和德性从来不可能进入主体的内心而成为主体的构成性因素;它们永远只能成为主体所选择的结果, 最终成为主体的属性之一。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体系中, 自律的主体成为了目的王国的最高统治者, 他先在于任何经验性的目的、欲求和善。他是它们的主宰者, 而不是它们的奴隶。人存在于世的最大价值并不在于他本身拥有什么特定的目的、善和德性, 而在于他拥有能够自由和理性地在各种不同目的、善和德性之间进行选择的能力[18]。任何经验性的目的、善和德性都不能先在地对“我是谁”这个问题的答案进行解答, 作为自律的主体, 对“我是谁”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要先于目的、善和德性而存在。是主体对目的、善和德性进行选择, 而不是目的、善和德性成为主体得以存在和自我认同的构成性因素。
由此, 我们可以做出以下的总结, 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特征是其不仅仅具有各种不同的整全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 而且这些学说之间“互不相容却又合乎理性”[19], 或者更准确的说, 现代的理性已经无法对各种不同的整全性理论进行有效的整合, 因此, 在各种整全性理论无法公约 (incom m e ns urability) 而个体的价值又被置于社会首要地位的情况下, 现代社会整个权利体系便被迫进行一种去道德化而将权利之中的道德框架全部抽空, 以防止统治者以一种特殊的善或道德观念对个人进行压制。在这样一种观念的规导下, “主体 (一个人或人的群体) 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预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20]———也就是柏林所说的“消极自由”———被进行了明晰的划分、限定以及得到更为优先的处理。而这种“消极自由”观所倡导的是, 政府对自由权利的处理应该排除其中的任何道德内涵, 对个体在私人领域所欲求的行动要保持一种中立和不干涉的状态, 以期让个体在私人领域中有足够自由活动的空间。而这种自由权利观的论证逻辑也得到了继承康德个人主义的新自由主义者的延续[21]。
三、自由主义权利优先论视域下的新闻自由
假若将新闻自由还原为这种抽空了道德内涵的权利优先论, 媒体相应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则并不成为新闻自由权利观得以证成的必要条件和构成性因素, 而只成为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利时的一种选择而已, 那么, 信奉这种新闻自由的大众传媒将难免沉陷于自由与责任的两难境地之中。当然, 新自由主义者的看法是, 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一个立基于权利优先论之上的有序社会应当首先鼓励个人主义价值[22]。在一个以“权利优先于善”作为信条的社会中, 共同体和社群的善并不是必然会被公民所拒绝和排斥, 而且, 对权利的正义的追求和确认并没有否认人们可以追求共同体和社群的善。在这种权利观的预设之下, 一个理性的传播业主在保持对新闻自由的信仰并极力扩大新闻自由范围的同时, 当然有可能追求媒体对社会的责任, 使之追求共同体和社群的善, 帮助社会中的个人正确地判断自己与社会的关系, 确定自己在社会中的位置, 以期能更好地进行自我发展。但在权利优先论的体系之中, 个体是拥有如此自律的意志, 以及任何善和德性都无法对其进行束缚的自由。共同体和社群的善当然可能成为立基于权利优先论之上的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对共同体和社群的善的欲求当然也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 但是, 我们不能忽略的是, 依据权利优先论的论证逻辑, 共同体和社群的善只能成为个人可能选择的诸多种善和德性中的一种, 它们只能成为个人存在的一种附加属性, 而无法成为个人认同和个人存在感得以确立的构成性因素。也就是说, 共同体和社群的善只能是个人偶然的选择, 从现代权利观的哲学基础无法推导出, 个人会必然地将共同体和社群的善视为其人生所欲求的目标之一, 而且政府也不应该将其作为权利的构成性因素而加以倡导, 以防对个人的欲求产生压制。由此, 在立基于现代权利观之上的新闻自由的荫庇下, 传播业主可以选择去促进公共的善, 也可以放弃对任何善做实质的道德判断, 而选择运用自己的工具理性去谋求商业利润的最大化, 去固守自己所追求的商业利润;大众媒介可以选择一种道德责任, 也可以放弃之。
在权利优先论的视角下, 追求商业利润、商业成功和促进共同体和社群的善之间都是可欲而且可求的, 两者之间并没有价值的优先性之分, 而只是两个在价值上等价的选择。在权利优先论的逻辑体系内, 我们无法证明, 媒体会首先放弃对商业利润最大化的追求, 而转为选择服务社会、提高公民个人发展的潜能。一方面, 现代的工具理性无法对这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客观的判断, 另一方面, 政府对这两种欲求之间保持中立, 由此, 商业成功和共同体的善将会不可避免地陷入一种价值的主观主义选择之中。这将意味着, 传播业主在对这两种欲求进行选择时, 将会产生一种偶然性。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 如果政府信奉罗尔斯式的政治自由主义, 遵循权利优先论所倡导的模式, 在保障新闻自由的过程中拒绝做出任何实质的道德判断从而恪守所谓的中立和不干预立场, 那么, 无论是从逻辑推演还是从历史经验分析, 在人的行动缺乏一种超越分歧的道德理念和判断为指引, 媒体市场也并非符合理想市场模型的情况下, 我们无法得出以下结论:媒体生态会先验地趋向有序, 新闻媒体会自发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协助公民的个人发展。
3.浅议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的兼顾 篇三
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从来都是一对相伴而生的概念,目前许多国家承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但新闻媒体在实现新闻自由、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顾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所有权利行使的一个法定界限,只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新闻自由才能真正实现。
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有着充分的报道权,但这种报道权却又和媒体的责任紧密相连。因此,媒体在行使其新闻报道自由的同时,事实上也肩负着对新闻进行真实报道的责任。从媒体发展的本质属性来看,新闻自由是新闻活动的方式,又是新闻活动表现的空间,而媒体责任则是新闻活动最终的目的所在。因此,新闻自由事实上是社会赋予新闻媒体的一种义务,是为了使得新闻媒体能够更好的监督社会公众的活动。
“新闻自由”的由来
新闻自由观念来自于米尔顿“出版自由”的口号,1644年11月,英国诗人、资产阶级政论家约翰·弥尔顿向议会发表了《出版自由请愿书》的长篇演讲,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出版自由”的口号,把新闻自由看做是“天赋人权”、自然权利。
新闻自由也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至于官方的信息,政府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信息的相关程度和重要性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以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哪些信息涉及到了国家的机密而必须受到保护,以此来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
媒体的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论是由美国新闻自由研究委员会(赫金斯委员会)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其代表作是1947年发表题为《自由和负责的报刊》的报告。社会责任论立足于承认新闻自由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始终强调“思想自由是所有自由中最宝贵的”,但同时又坚持新闻自由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强调新闻自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自由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享受著政府赋予的特权地位,有义务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作为现代社会的公众通信工具而执行一定的基本功能。”
媒体责任是指媒体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传媒力量的源泉来自于选择性地告诉我们世界的情况”。某一件事是否被报道、报道的频率以及如何报道将直接影响着受众对该事件的理解程度和最终态度,也直接体现了媒体的责任意识。
自由与责任之间,新闻媒体该何去何从
1.媒体滥用新闻自由将极大损害公众权益
在西方世界,新闻自由大有泛滥之势。特别是开新闻自由先河的英国,已经饱受新闻自由泛滥之苦。西方的一些媒体和媒体人无限度地扩大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肆意放大新闻自由的相对性,不断使绝对新闻自由成为既定事实。这种绝对新闻自由被国际媒体称为“英国式慢性自杀”。近年来,在西方特别是英国,因所谓“绝对新闻自由”引发的事件举不胜举:10多年前的戴安娜王妃车祸,抑或由于那些小报小刊记者组成的狗仔队的穷追猛打。近些年来《世界新闻报》“从上到下、走火入魔”地鼓励员工采用窃听、挖掘隐私等不择手段的报道模式,甚至雇佣私人侦探掠取信息,贿赂官员和警察窃听他人隐私,删改被谋杀女孩的手机语音信箱,完全置弱势群体的隐私于不顾。
鉴于中国新闻媒体制度及媒体性质的特性,中国新闻媒体的责任主要是定位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和满足受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有些媒体不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制造出一些虚假新闻危害社会稳定。例如,2009年7月8日,北京电视台《透明度》栏目以“纸做的包子”为题,播出了记者暗访朝阳区一无照加工“纸箱馅包子”的节目。节目一经播出,各媒体、网站争相转载,在社会上掀起了巨大的波澜,其影响甚至广泛散播于海外。北京工商、食品安全部门对该报道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彻底检查,均没有发现“纸箱馅包子”。后经北京警方全力侦查,最终查明了事实真相——该报道系北京电视台聘用记者訾北佳等炮制的假新闻。这一假新闻事件,不仅为国外所谓中国食品安全威胁论提供了口实,加剧了国际矛盾,而且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国际形象。
2.媒体忽视社会责任
新闻媒体既是社会的观察者和监督者,同时也被社会各界监督和观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大众传媒开始有泛娱乐化倾向,忽视了媒体本身应有的社会效益,陷入了低俗的怪圈,这些都是媒体缺失社会责任的表现。
2007年3月,一则“香蕉致癌”的传言在社会上广泛传播,而部分新闻媒体不经调查、以讹传讹和推波助澜,更是大大加速了这一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传播广度,另一方面又使这个传言加上了真实和权威的帽子,大大提高了其杀伤力,致使海南省的蕉农损失惨重,消费者也产生和恐慌的情绪。当事情澄清之后,公众舆论的焦点转向了媒体社会责任、新闻媒体是否该承担社会责任等等。
2008年香港艳照门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大的震动,明星自己的私生活不检点,影响了自己的公众形象,但是媒体却在大肆渲染,不尊重别人隐私,对社会风气和精神文明建设带来很不好的影响。
3.媒体要勇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的客观传播
新闻媒体享有着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等权利,公众也有着知情权和不受侵害权。但新闻媒体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媒体承担的与之相应的社会责任又是什么呢?
权利和责任是彼此相伴而生的。很多时候,受众对于事物的判断,只能根据媒体提供的理据逻辑而来,而不是根据这种理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这就是舆论具有巨大导向作用的原因。如果能确保所有的舆论都是正确的,则是再好不过的现象,能够让正确的舆论发挥最大的正面导向作用。而如果这种舆论本身出现了偏差甚至错误,其杀伤力也是相当大的。“人言可畏”的最高机制,也莫过于“舆论可畏”。错误的舆论如果只是出自一些名不见经传的小人物的蓄意恶搞,还可以被有效制止,可一旦出自专业媒体从业人员的笔下,不论其是无意还是有意,其后果都会是不堪设想的。因为对大多数受众而言,他们从情感上是更容易相信媒体的。换言之,媒体怎么说,受众就会怎么相信,媒体的思维方式会影响甚至代替受众的思维方式。
这种现象值得我们深思,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受众要有平常和冷靜的心态去看待和分析事物,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要盲目的人云亦云;另一方面,也是最根本的,媒体必须加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对拥有舆论导向作用人员的素质教育,提升整个媒体从业群体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包括对资料掌握的全面性和准确度,对事件描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当事人和受众的责任感和自身职责的使命感。
媒体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的传播。有专家把媒体的社会责任形容为:“媒体的社会责任就是在社会都笑的时候不让人们笑得太张狂,在人们都哭的时候不让人们哭得更悲伤。”对社会责任的担当,是媒体的生存之道,也是媒体长远发展之道。
媒体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媒体应是公众的代言人和社会良知的守护者。有社会责任感的媒体,必然反映公众心声,代表公众良知,引领社会风尚,维护社会秩序,搞好社会关系,推动社会的进步。其次,媒体应是舆论的引导者。新闻媒体不仅应以其特有的视角和特定的方式对社会进行报道、解释和分析,还应以其正确价值观影响和引导社会及公众。再次,媒体应当是社会进步的助推器。媒体对孙志刚事件的报道,促成了我国收容制度的废除;对黑砖窑事件的揭露,促使全国范围内掀起整治非法用工风暴……这一切充分显示了舆论监督的功效。
社会的发展需要媒体的参与和构建。媒体是号角,为社会的发展凝聚力量;媒体是剑,为社会的发展保驾护航;媒体是手术刀,割除社会毒瘤、医治社会痼疾。新媒体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成为具有媒体性质的发布者,这就需要更多具有公民意识和公民精神的人参与到媒体建设中来,共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保持媒体操守,摆正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
媒体要坚持正确的新闻自由观,摒弃错误的新闻自由观。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会带来绝对的祸害,而绝对的新闻自由会给社会带来无穷祸害。新闻自由必须恪守两条线:一是法律底线。法律是自由的保护神,也是自由的边界线。新闻自由包括新闻合法采访权、发布权,不包括非法窃听公民信息。法律保护公民知情权,同时也保护公民隐私权,只要前者,否定后者,或用前者牺牲后者,都是违法的。二是道德准线。法律是硬道德,道德是软法律。恪守道德准线,也是坚守社会良知。
新闻媒体必须摆正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勇担社会责任,决不能用眼前的经济效益去牺牲长远的社会效益。新闻媒体还必须依循先进科学、公平公正的制度设计,加强对从业群体的管理,加强从业人员个人修养等。
当今社会发生着深刻变革,面临着巨大转型,新闻媒体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媒体竞争也日趋激烈。纵观在市场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各类媒体,成功之道各不相同,但有一点却是共通的,那就是树立了公信力,赢得了受众的信任,将之作为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渠道。而公信力的背后,是媒体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是媒体过硬的职业操守以及以此为核心,媒体所拥有的软硬两方面综合实力。天地生生有德,德亏者必将行之不远。媒体也如生命,唯有公正有德,坚定信奉,不渝坚持,才能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发展壮大,传之百年。
新闻自由不仅仅是媒体的特殊权利,还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媒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勇于承担对公众和对社会的责任,
|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4.公民的新闻自由与媒介的新闻自由 篇四
华北第一例患者是在2月出差广东省时感染萨斯的,回到山西住院。后来这位病人转到北京的医院,并引爆了北京、天津的疫情。《中国青年报》后来引述北京一位医生的话说:“如果我们提前获取广东在防治非典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就不会出现现在的局面。”
3月16日,中国将其第一份数据交给了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科学家。这些数据点燃了希望,因为它让WHO的科学家们相信:萨斯在自己慢慢减弱。并且,外交部发言人孔泉宣布这次疫情暴发已经被“有效地控制了”。于是,中国媒体宣称:WHO高度评价中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萨斯。3月19日,卫生部长张文康称:广东“非典型肺炎”已得到有效控制。3月23日,世卫专家到达北京。三天后,中国首次承认病毒传染范围已经超出广东,称北京有8人感染。4月3日,卫生部长张文康举行记者会,声称中国很安全,萨斯已经受到有效控制,北京只有12例萨斯病例。
5.论新闻工作者新闻自由 篇五
一、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含义
1、新闻自由的概念
2、媒体责任的由来
3、新闻自由和媒体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我国新闻工作者面临困境和存在问题
1、我国新闻工作者当前面临的困境
(1)相关法律不健全导致法与理的矛盾冲突
(2)受众评判标准导致情与理的矛盾冲突
2、我国新闻工作者当前存在的问题
(1)话语权缺失,公众渐成“沉默的大多数”
(2)片面追逐经济利益,新闻工作者渐失社会“公信力”
(3)新闻业自由竞争导致新闻娱乐化甚至低俗化倾向
三、我国媒体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1、媒体市场化改革和传统管理体制冲突
2、舆论引导与经济利益冲突
3、个别媒体从业人员自身素质低下、法制体系缺陷
四、我国媒体社会责任缺失的危害
1、公信力危机
2、社会公平缺失
3、危机新闻媒体生存
五、实现新闻工作者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协调统一的对策
1、增强新闻媒体责任的意识
2、提高新闻工作者道德水平和从业素质
3、建立健全新闻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
6.公民的新闻自由与媒介的新闻自由 篇六
——《论出版自由》读后感
自由,是人类最美的精神花园。人类从未放弃过对自由的向往和追求,尽管这种追求往往需要付出鲜血和生命的代价。在所有自由当中,有人更是将出版自由成为第一自由,“言论与出版自由是全部自由的中心,凡是人们不能自由表达思想的地方,其他自由就没有保证。”真理的宣扬往往与出版自由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出版自由,真理将无法传播,人类所有进步而伟大的思想也只能成为深埋于泥土中的钻石,即是光彩再耀眼也无法划破漆黑的夜空为人类带来光芒。《论出版自由》让我们在大思想家的精神花园中一睹出版自由那璀璨的光辉 弥尔顿是英国伟大的政论家,《论出版自由》是他在资产阶级革命时的代表作。
《论出版自由》这本书在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广为留传,影响巨大,是关于出版自由理想的经典论述。该书创作于1644年,是弥尔顿在国会作的长篇政论演讲词。这篇政论首先介绍了《出版管制法》的内容:凡书籍、小册子或论文必须经主管机关或至少经主管者一人批准,否则不得印行。弥尔顿全面批评了这一出版检查制度的弊端,认为它只能“破坏学术、窒息真理”,并且指出任何历史上的文明国家、政府都未采用出版许可制,同时,弥尔顿还认为,异端邪说的传播于书籍的出版没有绝对必然的联系,从而否定了出版许可制的必要性;作者也对出版检查员的品质产生怀疑,认为他们检查出版物是对“学术和学者的最大的打击和侮辱”。另外,作者指出出版许可制限制了学术的发展,滞后了英国先进的文化,应当坚决废除。弥尔顿在本书中强调了人民拥有言论出版自由权。他认为,人们具有理性地辨别正误的能力,人们必须不受限制地去了解各种思想和言论,他提倡一种“兼容并包”的阅读法。弥尔顿相信,真理是肯定的,主张让真理参加“自由而公开的斗争”,真理才能战胜罪恶,帮助人们“发现、驳斥、预防和解释”,而政府没有必要限制真理的斗争,不应该约束言论和出版。弥尔顿在国会作这篇演讲时,英国正处于第一次内战时期,全国斗争日益尖锐。出版检查制度严重损害了资产阶级的利益,他们要求在言论上享有更大的自由,在政治上争取更多的权利。弥尔顿献身于反君主政体和教会的斗争。他故意不征求书刊检察机构的同意,印刷了该演讲词,以示对书刊检查制度的蔑视,这在当时是需要极大的勇气的。
弥尔顿在书中提出了反对集权主义控制的强有力的论点,即在自由主义传统上写出了主张思想自由的光辉论点。弥尔顿认为人的理性是高于一切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是天赋人权的首要部分,真理通过各种观点、意见和思想的公开辩论和自由竞争中获得的,不是权力赐予的。人的理性完全可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积极与糊涂。这一思想奠定了现代“观点的公开市场”和“自我修正过程”理论的基础。
从弥尔顿的言论立场来看,不难发现,他是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代表,并且走在了理性时代的前列。十七世纪的欧洲社会,封建主义渐趋衰落,资产阶级正在孕育着变革,整个欧洲开始了从蒙昧时代走向理性时代的进程。十七世纪的英国,扼杀个人自由和社会生机的绝对君主制度和文化专制主义已日薄西山。当时英国的出版管制法,扼杀了众多进步资产阶级的言论,限制了他们在政治上的权利,资产阶级在政治上要求民主,在新闻出版上,自然要求自由和理性,这反映了社会发展的方向。弥尔顿强调理性主义,是对古希腊自由传播的继承和发展,同时也开创了资产阶级新闻自由主义思想,并且是现代报刊理论“社会责任论”的重要来源。因此,弥尔顿要求废除管制,主张出版自由,无疑上具有历史的进步性的。然而,由于时代的因素,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
第一. 弥尔顿关于出版自由的思想深深地打上了资产阶级的烙印,他所说的自由,仅仅是资产阶级所享有的。恩格斯说过:“出版、结社和集会的自由——这些权利本身是资产阶级为了它自己的统治必须争取的,出版自由是代表一定的阶级利益的。”因此,我们应当清醒 1
地认识到,在反对封建统治时,资产阶级力主出版自由。然而在对待他们的工人和广大人民群众时,资产阶级并不赞成这些权利。马克思说过:“在检查制度的国度里不是完全没有出版自由,有一个国家机构能享受这种自由,那就是政府。”这句话一针见血地说出了出版自由的本质,弥尔顿所说的自由仅仅只是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只有资产阶级才能享有。第二. 弥尔顿倡导自由的同时,虽然承认自由讨论的权利可以加以限制,但是没有指出这种限制的一般性原则。他要求的是那些虽然有意见分歧,但却是诚实和认真严肃的人,应该享有不受政府检查的自由,而其他如罗马天主教徒和当时影响很小的新闻工作者却不能有充分的自由。他的主张缺少限制的一般性原则,或者说没有具体执行的尺度,这样在出版管理中,便无法判断一个人是否“诚实和认真严肃”,势必还会回到原先的出版检查制,毕竟在十七世纪的英国,根据诚恳标准,制定出个人诚恳信用制是可笑和不现实的。
第三. 弥尔顿主张允许各种各样的学说在大地上流行,并且认为任何对出版物的事先检查都有害无益,政府在出版问题上不应该插手。这样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是典型的矫枉过正。我们应当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出现,但是同时,政府对言论、出版也要有管理权,否则任由落后反动的思想横行,势必会导致社会的混乱。
第四. 弥尔顿并不要求完全宽容一切出版物,他倡议毁谤和黄色内容军不得出版,但是他还提出无神论出版物也应该受到限制。弥尔顿出身于清教徒家庭,自身也带有清教徒观点,因此,他反对唯物主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随着唯物主义、无神论的发展壮大,弥尔顿也具有了唯物主义倾向,在十七世纪革命的后期,这种倾向与清教徒观点发生了矛盾。事实也证明,唯物主义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五. 弥尔顿没有全面论述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原则。这样的自由,只能是一种无序的,混乱的自由。绝对的自由是不可能的,它必须受到一定原则的约束,而这个原则同时也应当是出版自由的基石与保障。
尽管弥尔顿的思想、主张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但是他本人光辉的著作和虽遭迫害却不妥协的精神却是历史的进步。《论出版自由》是一本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著作,在西方自由主义新闻思想奠基的时代,这部著作闪耀着不可磨灭的光辉。弥尔顿和随后的约翰•洛克,在西方自由主义理论的创立上功不可没。他们为以后自由主义新闻思想逐步进入实践范畴做了重要的准备。
今天,我们倡导新闻自由,更不应该忘记约翰弥尔顿,和他的《论出版自由》。这部著作中为后世反复引用的名句永远值得我们回味:“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
“让我们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知作自由的讨论,这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
弥尔顿在其著作中,从天赋人权、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教育自由、婚姻自由等几个方面阐述自由主义思想。弥尔顿认为自由、财产、生命是人们的自然权利,不可侵犯,认为人们有权推翻侵犯人们自由的暴君。他还抨击英国对书籍出版的审查制度,反对这种扼杀真理的做法,要求言论、出版自由,为资本主义思想文化的传播创造条件。在争取了这些权利之后,弥尔顿进一步肯定了人的存在。在宗教观上,他提出理性的信仰,这实际上是一种基督教人文主义宗教观,要求人们拥有理性,自由选择,培养美德,以一个善的个体直接与上帝交流和沟通。弥尔顿提出了自己不同于神学化、世俗化的封建教育的改革方案,试图建立一种近代教育体制。同时,由于弥尔顿自身的婚姻经历,他特别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在革命失败后,弥尔顿开始了三部著名长诗的创作,在他的三部曲中反映出自由的主题,表达了诗人作为一名顽强的自由主义战士在复辟后失落的情绪下,仍然坚信革命必胜的信心。讨论
大家都知道,我国目前没有《出版法》,2007年开始实施、2001年再次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是干我们这一行的基本法规。其实,《出版管理条例》最初就是按“出版法草案”来讨论的,但最终出来的却不是法而是条例,降了一格,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到底发生了什么?
问题出在大家对“出版自由”原则的争论上。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出版自由按其严格意义上的含义应包括发表权和创办权,而在我国,众所周知,创办权是没有完全放开的。要制定《出版法》,就必须依照《宪法》沿袭出版自由原则,即必须开放创办权,同意私营出版社进行登记,否则就等于违背了宪法。这是个很大的尴尬。所以,虽然1994年出版法草案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但面对这一问题,国务院最终研究认为还是先颁布行政法规,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法律。出版法的议案也就撤回了。
我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出版法》迟早是要出台的,那将是一次大破大立,我们可以想像它对我国出版格局会有多么大的影响。
弥尔顿1644年发表的《论出版自由》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倡出版自由、反对封建书刊检查制度的著作,也是自由主义理论的基石性著作。弥尔顿也成为西方新闻自由运动和新闻自由思想发展史上的先驱和奠基人。我们承认其巨大的积极历史意义,但是也有同学看到其观点中的片面性和虚伪性。
可见弥尔顿的“出版自由”最关心的首先是学术、学者的言论、观点的自由。“出版自由”并不是全体人民的自由,这一点在他随后论述“人民主权”时暴露无遗。他认为“一切人都是生来自由的,但‘粗野的普遍人民’也具有非常坏的本性”,所以,他以为只有从“理智的”、“能干的”人们中间才能选拔出执政人员。不言而喻,这些“理智的”、“能干的”人就是资产阶级新贵族。
弥尔顿要求的自由并不能代表全体人民的自由,而是代表他所在的阶级和教派的自由,他诉诸的对象也只是神、理性、议院,这就是他的局限性所在。1649年以后,他出任了拉丁文秘书,他自己也成了检查官。
总之,弥尔顿在整个《论出版自由》中,花大篇幅论述的“兼容并包”的思想,不过是在为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阶级、宗教派别争取“意见自由市场”的一个手段而已。
1651年春,约翰·弥尔顿(1608一1674)正在写作的时候,凶猛的病魔向他袭来,一只眼睛突然失明。医生对弥尔顿提出警告:需要休息,否则另一只眼睛也保不住。但是,弥尔顿回答说:“我情愿为自由而牺牲我的目光。”
双目失明后,在写给他的学生 的诗中吟咏道:
你要问这是什么在支持我吗?朋友,那是道义呀,我为了保卫自由而失明,保卫自由,这是我祟高的职务,全欧洲到处都以这事为谈话的中心。
这个思想引导我穿透世界的假面具,我虽然瞎了也满意,我有了无上的指针。
弥尔顿大胆地对出版管理法的荒谬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它违背了人的理性,是一种自欺欺人的愚笨做法,“这种侵害人权的残暴制度在绝大多数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效果都和原来的目的
3相反”川。因为出版管理法主要是审查书报刊物,而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人们的视听、言行等,都可以说是一本写出的无形状的书,对于交流思想、阐述真理、弘扬正气、抨击丑恶等,其效果与写作是一样的。如果被禁止的仅仅是书籍,那么,其他表达思想的形式是无法禁止的,这样,官方的检查制度也就形同虚设。弥尔顿赞同并引用英国思想家培根的话说:“责罚一种智慧就将增加它的威信。禁止一种写作,就会让人认为它是一种真理的火花,正好飞在一个想要熄灭这种真理的人的脸上。”他以一种挪榆的口气写道:这种出版管理法只不过是一位自作聪明的绅士企图用关上花园的门挡住鸟儿一样愚蠢可笑。
弥尔顿反对书籍检查制度是与其对书籍传播真理的作用有着正确认识是分不开的。在他看来,作为知识载体的书籍对丰富人类的生活有重要意义。书籍并不是绝对死的东西,它蕴藏着一种生命的潜力,像作者一样的活跃;它像一个宝瓶,把创作者活生生的智慧中最纯净的著华保存起来;它又像神话中的龙齿一样,繁殖力极强,当它们被撒在各处以后,就会迅速地长出勇敢的武士来。好的书籍绝不会使心灵纯洁的人腐化。至于写作,这是一种自由的创造性的精神活动。实行书籍检查制度,按照官方的尺度对书籍的优劣作出粗暴的判断,只会扼杀好书的出版。而随意地禁止一本好书出版,它犹如杀人一样,所带来的后果是极其可怕的。他说:误杀好人和误禁好书都是同样的罪恶。杀人只是杀死一个理性动物,而禁止好书则是扼杀理性本身。即使从生存的意义上比较看来,任何时代都不能使死者复生,其造成的损失不容忽视。同样,各个时代的革命往往不能使已失去的蕴含真理的书籍得以恢复,这 种损失要比一个人的失去使整个世界所受到影响还要严重。因而,每个人必须万分小心,看看自己对于公正的人物和富于生命力的事物是否犯下了什么迫害行径,看看自己是否把人们保存在书籍中的生命给糟蹋了。对于一个作者来说,禁止他的一本书出版,就会犯下杀害作家罪,甚至杀死的这个作家正是一个为真理而献身的人。若是遭到禁止的书很多,牵涉到整个出版界的话,那么,将构成一场大屠杀。在这种屠杀中,杀死的就远不止是众多的尘凡的生命,而是伤害了精英或理智本身,将给整个民族文化发展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例如,欧洲的意大利是个由宗教法庭推行书籍检查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对书籍出版的限制极为野蛮粗暴,有价值的著作无法通过那一道又一道的关口,“就是由于这种状态才使得意大利智慧的光辉一跟不振。近年来除了馅媚阿谈之词以外并没有写出过任何其他东西来”川。结果,这个国家文化学术的发展陷人长期停滞的状太。
7.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浅析 篇七
【关键词】新闻自由;社会责任浅析
中图分类号:G2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118-01
1 新闻自由的产生与发展
新闻自由是公民民主权利的一种,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内的体现。它是指“收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与电视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以及发表新闻评论的自由等。
新闻自由的口号最早是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17世纪40年代,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国会取代皇家掌握了政权,但原有的对出版的管制与特许出版制度仍未废除。1644年11月,英国诗人、资产阶级政论家约翰•弥尔顿向议会发表了《出版自由请愿书》的长篇演讲,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出版自由”的口号。之后,英国资产阶级民主主义者约翰•利尔伯恩于1645年提出《天赋人权辩护书》,主张出版自由是人民的“天赋人权”。1649年,以利尔伯恩为首的平民党发表了新人民公约,明确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宗教信仰和出版自由应有保障。1868年国会正式承认记者有报道及批评国会的自由,不构成煽动诽谤罪,报业是独立于僧侣、贵族和平民之外的“第四等级”。至此,言论自由的原则得以确立。
除英国之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国民议会制宪会议通过《人权宣言》,该宣言在1791年别列入法国宪法的序言。美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家和思想家托马斯•潘恩、托马斯•杰弗逊通过反对殖民统治及与大地主阶级、大资产阶级右翼势力进行激烈的斗争,把自由主义的理论写进了《独立宣言》和美国宪法,确立了包括言论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及集会、结社、请愿等自由主义的权利内容。
随着资产阶级民主政体的巩固和逐步完善,多党政治斗争及政权更迭频仍也促使各国统治当局开始改变管理新闻媒介的方式,政府一般不再直接硬性干预新闻媒介的活动,而是以立法方式和法院裁决的方法加以管理。在二战期间,政府竭力扩大“保密范围”,限制新闻的报道与传送,消极对待政务公开化;与此同时,此期间媒介逐步走向商业化、垄断化,新闻自由逐渐为少数人所控制,公众通过新闻媒介获得信息、交流思想、表达舆论的权利受到损害。于是,“知晓权”逐渐盛行起来,那种视新闻出版自由仅为新闻媒介之权利的观点逐渐发生变化,新闻自由被看作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在西方各国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中,逐渐形成了自由主义新闻理论。
2 新闻自由的意义
新闻自由为一些国家的以不同方式规定与保护,在联合国人权保护公约和各种区域性人权保护公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新闻自由不同于那些在中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受到所调整与保护的权利。由于它不受的調整与保护,其内涵和外延也就不象民事权利那样明确。正是因为新闻自由的概念缺乏精确的界定,所以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些基本自由时会自觉不自觉的遇到麻烦,与其它的合法权利产生冲突,包括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等等。
新闻自由的意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新闻自由在社会公共领域的意义? 尽管新闻自由不象民事权利那样具明确的确定性和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可补救性,但是它作为被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无疑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才有可能得到满足。
(2) 新闻自由在政治生活领域的意义? 新闻媒介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担负着向社会提供重要信息、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因此,新闻媒介客观准确的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共公事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
3 新时期新闻自由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我国的新闻媒介也逐步的走向了市场。各个媒介想尽办法在报道的形式和内容上不段的创新,这与过去相比,新闻媒介的报道面大大的拓宽了,报道的自由度也大大的加大了。但是物极则反,过分的自由也是有害的。在自由度不断加大的同时我们的舆论传播存在着的很大的隐患。近些年来,在市场竞争中,一些新闻媒介的社会效益下降,这就是它们忽略了所肩负的社会责任的表现,其认识的误区就在于认为满足受众的需求就必然会造成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矛盾。由此导致某些大众传媒在追求经济利益动机的驱使下,背弃自己的职业逍德与准则,刊载和散布不利于国家稳定与发展、民族团结与进步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一些大众传媒所散布的精神鸦片可能会给整个社会带来损害,破坏社会的健康机体和发展的内在活力。在市场竞争中,传媒为招来广告和其它经济利益,总是想尽办法提高收听率、收视率、扩大报纸发行量。一些大众传媒传播的内容便向通俗化,甚至庸俗化的方向发展,出现煽情主义的倾向,甚至出现了凶杀、猎奇、媚俗的新闻。
新闻媒体时刻不要忘记自身肩负的社会责任。大众传媒不但是党和政府重要信息的发布者,也应该及时传播社会公众所需信息,特别是一些有关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的信息。在市场经济机制下的企业肯定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主要的目标。但是新闻媒介作为一个既具有社会属性又具有营利性质的单位,既要完成它的经济目标,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介有其重要的社会责任。因此,新闻媒介要在其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之间寻找一个均衡点,找到一种统一的形式。那么,这种统一的形式是什么呢?我国社会主义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相结合的形式有很多种,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是在四项基本原则下的新闻自由;第二,是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新闻自由;第三,是人民内部的自由;第四,结合实践弄清我国的新闻媒介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新闻媒介的自由是在一定的限制下的自由,本人认为这种限制就是新闻媒介应该肩负的社会责任。
4 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阐述,我们希望媒介能正确的理解新闻自由的正确含义,积极的去传播真善美的
东西,营造一个好的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1]《简明世界新闻史》, 张昆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94年6月第一版.
[2]《新闻理论纲要》,李卓均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年12月第一版.
8.公民的新闻自由与媒介的新闻自由 篇八
【发文字号】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布时间】 2008-12-18
【实施时间】 2008-12-18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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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1.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至20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细化标准: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
(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
(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责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除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有
(一)至
(四)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
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一)和
(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
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罚: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二十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六)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七)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首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罚款;
2.再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规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五)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和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
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
十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予以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五、《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1.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作品,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仍不执行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
十六、《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
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核验的。
细化标准:
1.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八、《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细化标准:
1.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3.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1万元罚款;
4.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5.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九、《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2000元的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十、《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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