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旅游委托合同

2024-07-29

国内旅游委托合同(共11篇)(共11篇)

1.国内旅游委托合同 篇一

委托开发经营管理协议书

甲 方:

乙 方: 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为了促进xxx旅游区的健康发展,树立景区良好形象,达到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甲方委托乙方承担xxx旅游区的开发、经营、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xxx旅游区委托开发经营管理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开发目标

乙方利用xxx旅游区特色的旅游资源优势,以统一管理、经营、开发的形式,对该景区资源进行行业结构优化、打造、开发,盘活资源,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延伸旅游产业链,引导带动当地群众增收致富,推进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升xxx旅游区的对外影响力、知名度及品牌价值,从而实现景区走向市场、走向国际这一战略发展目标。

第二条 委托范围

xxx旅游区,主要包括:xxx、xxx、xxx、xxx等景点(详见甲方提供的资料,所涉资料作为本协议附件)。其他如xxx等旅游资源条件成熟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一并纳入xxx旅游区统一开发、经营、管理。

2.国内旅游委托合同 篇二

企业托管的概念起源于德国, 具体是指以契约形式, 在产权暂时不变的条件下, 在一定时期内将企业的经营权委托给另一法人或自然人经营。而景区托管在国内上尚处于起步时期, 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根据现有案例和旅游景区的自身特点, 笔者认为:景区托管是指旅游景区所有者将景区的部分或全部经营管理权, 通过契约形式委托给其他法人经营, 这些受托方要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景区经营风险。

二、景区托管的形式

景区托管依据托管内容的范围大小可分为全面托管和部分托管;根据托管合同的长短又可分为长期托管和短期托管。以上四种托管形式各有特点和所适用的范围, 若选择得当, 将会使托管在景区管理实践中发挥出良好的作用。

(一) 按托管内容的范围划分

第一, 全面托管。全面托管是指旅游景区的所有者将全部的经营管理权限委托给受托方, 而所有者以合作的角色参与管理并主要起协助和监督作用。这种托管形式适用于:总体处于不佳处境, 如经营不景气、管理较混乱、盈利能力较差, 但发展前景较好的景区;此外, 全面托管还适用于新开发的景区, 由于新景区的各项工作都是从零开始, 全面托管有利于其快速步入发展的正轨。

浮梁古城就是通过全面托管而获得成功的例子。浮梁古城始建于唐朝, 距离景德镇市区仅8km, 内有全国唯一的五品古县衙和堪称世界一绝的历史文化长廊等景点, 当地政府从1995年着手于此景区的开发管理, 但效果不佳, 长期处于经营亏损状态, 2002年门票收入不到10万元, 而这已经几乎是全部的旅游收入。基于此种境地, 浮梁县政府选择旅游景区全面托管的方法挽救该景区, 从2003年1月起, 某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驻浮梁古城, 全面负责景区的经营管理工作。尽管有“非典”的影响, 门票收入仍然超过了60万元, 经营利润近30万元, 并评选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2004年经营收入近200万元, 同时由于游客量的快速提升, 景区项目招商工作也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第二, 部分托管。部分托管是指将景区中某几个环节或部分经营项目委托给其他单位经营, 如人力资源管理、市场推广、开发改良景区内部分项目等。景区部分托管与景区业务外包的定义十分相似, 他们在本质上都是在非核心部分寻求专业帮助, 关于二者的区别国内外学者专家均未给出较为清晰的解释, 而在具体应用中也是将它们混为一谈。理论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 但在实际应用中我们无法忽略它的存在, 对于一些整体经营状况良好, 但某些环节或项目存在问题的景区就可通过部分托管来改善经营效果。

(二) 按托管时间的长短划分

第一, 短期托管。短期托管是指合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景区托管, 除了开展日常的工作外, 通常还要为受托方培训各类人才, 目的是在与受托方合作终止后, 景区可更好地独立经营。短期托管适用于:景区的发展已有一定的基础并希望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提升自身层次的景区;同时新景区在挑选管理公司时, 也可以将一年的期限作为初步试验期, 检验受托方各项能力。

第二, 长期托管。与短期托管相对应的就是长期托管, 这是指合作时间超过一年的托管, 适用于存在问题较多, 且托管双方合作默契的情况。但长期托管因为营运管理周期长, 不可确定因素过多, 致使托管工作承受较大风险。

2001年1月, 曲阜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华侨城集团签约, 由后者对三孔景区开展长期的全面托管, 但是双方却没有将这一令人瞩目的托管项目运营成功, 由于“水洗三孔”事件的发生和各项权利的纷争, 导致该项目于2001年5月份流产, 突发事件的产生, 让所有的前期准备化为泡影。

(三) 小结

现在国内景区最常用的托管形式是短期全面托管。将景区的经营权管理权全面地委托给一家公司, 这样有利于受托方全方位地开展工作, 有利于成本的节约和景区综合实力的提高;相反, 如果同时与多家受托方合作可能会引起矛盾甚至内耗。此外, 在时间的选择上最好以一年为期限, 若短于一年通常无法完成托管任务, 不易于显现托管工作的效果, 同时一年的时间也是检验委托公司工作能力的最佳时间, 如果效果较佳双方可以续约继续合作, 反之终止合同。

周村古商城2004年开始对外开放, 起初由政府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负责景区的运营管理。但由于体制、人才等多种原因, 景区经营一直没有起色。针对这一问题, 周村区政府与某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托管合同, 由该公司全面接管景区的经营管理工作。从2007年初, 受托方全面介入营销、品牌、人资、财务等各方工作, 当年就晋级4A级旅游景区, 此后的几年景区收入连年增长 (见图1) 。

三、景区托管存在的问题

(一) 关于景区托管主体的选择

很多景区在选择受托方时, 将选择范围局限在景区托管公司, 而现在国内的正规景区托管公司并不多, 且绝大多数在北京市, 这就使委托方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倍感局限, 同时使一些具备旅游景区托管能力的法人无法施展才能。实际上, 根据景区托管的本质要求, 只要具备相应的物力、财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拥有从事几项或全部景区管理工作的专门人才就可作为受托方。因此, 除托管公司外, 有实力的旅游规划公司、旅游咨询公司, 甚至是相关行业, 如酒店、旅行社均应列在受托方的范围之内。

(二) 关于景区托管客体的选择

景区托管的目的之一是使被托管景区摆脱传统的经营机制, 增强景区的活力和市场竞争力。所以并不只有经营效益低下、亏损严重的景区才有必要进行托管。运营较好的景区也可利用托管来进一步提高景区效益、培养高素质人才、培育自己的品牌。

(三) 关于景区托管方式的选择

提到托管, 最先想到的就是全部托管, 这就使许多景区的所有者因为不想放弃全部管理权而放弃了旅游景区托管这一管理方式, 这不仅僵化了景区托管的形式, 使景区托管陷于流产, 还会导致一些运营良好的景区因认识的不足选择了全部托管, 而造成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

(四) 景区托管的法律问题

景区托管以托管协议为据, 无疑应遵照《合同法》的规定, 但是《合同法》的原则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托管的实践做法。至于景区托管的具体规范, 国内尚未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 所以各级政府应针对景区托管的特征以及景区景点的特性, 制定专属的法规及政策。

四、景区托管问题解决措施

(一) 规范选择景区托管的主体和客体

关于委托方的规范选择具体是指要根据景区的实际情况做出正确分析, 要充分认识到委托方的优劣势已及面对的机会、危机和宏观环境, 只有将内外部条件进行充分且准确的分析, 才能在下一步的托管工作中做出正确的决策。

对于受托方的选择就要更加的谨慎, 通常我们要考虑受托方的以下条件:风险承担能力、营销渠道资源、人才队伍以及派出团队质量的情况。只有当受托方同时具备这些的条件时, 景区才可以选择其来进行托管工作。此外, 在受托方的选择上还存在一种误区, 就是片面的追求名气, 这势必会导致成本的增加。

(二) 合理选择托管形式

经过科学的分析后, 我们要根据景区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合适的托管方式, 托管双方要跳出思维定势, 不同的景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环境、不同的市场都要求选择不同的管理方式, 因此要求在托管工作开展前期要投入大量的调研工作, 并对景区开展动态监管, 灵活地制定、变通方案。

(三) 强调国有资产的管理权或者保护权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 旅游景区托管与工业企业的托管并不一样。在对旅游景区的托管工作中会牵扯到多方利益, 由于景区大多是事业单位管理体制, 分别属于林业、文物、建设、园林、水利等多个部门管理, 在执行过程中要顾及到各方权利。在管理过程中, 文物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权、保护权以及自然风景的保护权往往被忽略或者虚化了, 而这势必会使景区面临灭顶之灾, 这是任何经营方法和管理手段都无法弥补的。所以在景区的托管中, 不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要将景区的可持续发展放在第一位, 而对于这部分权利的保护只有通过法律形式进行约束才可能起到相应的效果。

(四) 建立完善景区托管合同

首先, 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通过合理设计托管契约, 明确受托方的责权利, 给予受托方最佳的行为激励, 促进其更好的完成托管工作;同时明确委托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迫使其承担起监督者的责任。

其次, 降低景区托管经营风险。将景区的管理权和经营权托管给其他法人, 势必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为了更好的保护委托方的权益, 可建立风险抵御机制, 如效仿旅游饭店等企业的管理模式, 收取受托方一定的保证金, 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关部分, 以此来制约和规范受托方的行为让其更好地为景区服务。

再次, 有效约束受托方的各项行为。委托景区经营权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定期公布景区经营状况, 年终请专业机构进行财务核算, 以确保景区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和景区国有资产、文物、自然风景的保值增值。对经营达不到规定目标及有弄虚作假和违法乱纪行为的, 应按法定程序终止托管契约。

(五) 制定和完善景区托管法律法规

景区托管执行的全过程都应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 但是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 并没有积累足够的经验。因此, 景区托管除需要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教训外, 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律法, 做到有法可依, 保护好托管双方及相关者的权利;同时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景区托管行为, 堵塞各种漏洞, 避免文物、遗产等在托管的招牌下被蚕食, 保障景区托管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罗丽英.关于国有企业托管的几点思考[J].湖湘论坛, 1997 (3) .

[2]、傅明.国有企业托管及法律规制[J].上海国资, 2005 (5) .

3.国内旅游委托合同 篇三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因为按照《合同法》第 97 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按德国民法典第 675 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 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各国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都进行了类型化。而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体制,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包含实在太广,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其他受托行为都可统一于传统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之下。这时如果仍然只是统一的规定其损害赔偿范围,难免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因此,也应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笔者同意将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条之规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较为适当。

4.委托公民代理授权委托合同 篇四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代理人:______性别:_年龄:_____

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

代理人公司法人(签字、盖章):______

5.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篇五

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年______字第______号

委托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为有效地运用其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乙遵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自有________(币种)资金(大写)________万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和收回。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贷款,应在乙方营业部门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并于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天内将自有________(币种)资金(大写)________万元整一次或分________次存入专户。甲方委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存款总额。

第三条 委托贷款的对象、项目、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计划均由甲方在国家法律规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用于固 定资产的委托贷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交有权批准机关正式批准文件。

第四条 本合同生效后,在对具体贷款对象发放委托贷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并附上对贷款项目进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有关批准文件、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所附材料后,经审查与本合同约定的各条款一致,应对委托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和审查,并按《委托贷款通知单》的要求发放和收回。

第五条 甲方指定的借款单位在接到甲方(或乙方)的通知后,直接和乙方(或乙方代理人)按《委托贷款通知单》的各项要求签订《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并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乙方并应在《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生效后________天内将合同副本_______份送甲方留存。

第六条 若甲方指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

第八条 借款单位如不按《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可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单位进行必要的制裁,直到对担保人进行追索。

第九条 利息和手续费。乙方对甲方存入“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的存款,在贷出前按月息________‰计付利息。在贷出时按贷方余额的月________‰计收手续费。甲方委托存款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由乙方按________划入甲方帐户。如遇国家利率或利率水平调整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乙方根据通知单要求办理利率调整手续。

第十条 乙方在每次收回贷款后的________个营业日内,应将收回的贷款如数划入甲方帐户,乙方按规定对借款单位收取的罚息在扣除________%的手续费后,应在收取罚息后的________个工作日内将剩余部分如数划入甲方帐户。

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提前收回和延期归还,均应凭甲方的书面通知才能办理。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收回后,甲方可提取委托贷款基金,亦可指定新的委托贷款项目。如果甲、乙双方未就重新指定委托贷款项目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则视为双方均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执行,但甲方应重新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 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影响委托贷款的发放,或超出“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存款总额要求发放委托贷款;或者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未向乙方提交有关材料;或者《委托贷款通知单》中列明的手续费率与本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同时甲、乙双方又未达成变更上述条款的协议,乙方可拒绝发放委托贷款,并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_______的违约金。

2.乙方未按照《委托贷款通知》中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且该《委托贷款通知单》未有违反合同约定之处,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 的违约金。如果经甲方提出,乙方拒不纠正违约行为,甲方可视情况提取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基金。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擅自同意借款单位延期或提前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限期收回委托贷款。如果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而违约金数额又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本项违约金数额按延期贷款余额的万分之______计算,或按提前收回贷款额的万分之_______计算。

第十五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委托贷款通知单》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合同地点:_________________ ___

注:第二条规定了委托贷款基金存入专户的两种方法,应选择其中一种,划去另一

种。

6.国内旅游委托合同 篇六

项目招商

前期顾问服务合同

甲方:乙方:XXXX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

项目整体招商前期顾问服务合同

甲方(委托方):乙方(受托方): XXXX有限责任公司

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进步的原则,经友好磋商,就甲方投资开发之XXXX的商业部分(以下简称本项目)独家招商代理顾问服务达成以下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本合同术语解释:

本项目:指项目商业部分。

合同:指“XXXX项目整体招商前期顾问服务合同”即本合同。

服务内容:指乙方为甲方提供独家整体招商代理顾问服务。

招商成功:以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签订商业运营招商协议为准。

第二条工作内容

合同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内容:

(一)协助甲方梳理本项目整体招商方案,提供招商整体策略的建议;

(二)依托乙方资源,协助甲方为本项目引入品牌运营公司入驻;

(三)协助甲方同政府沟通,为本项目向政府争取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双方声明和保证

(一)甲方向乙方保证,签署本合同时及本合同有效期限内:

1)甲方系在中国正式成立和登记的法人,有依其章程规定、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行事的法律能力;

2)甲方有签署和执行本合同一切条款的权利和权力。

(二)乙方向甲方保证,签署本合同时及本合同有效期限内:

1)乙方系在中国正式成立和登记的法人、有依其章程规定、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行事的法律能力;

2)乙方有签署和执行本合同一切条款的权利和权力。

第四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

第五条甲方义务

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甲方已拥有的本项目相关顾问服务工作所必需的项目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以保证乙方顺利进行招商工作。

2)甲方指定至少一名对接人,负责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工作协助,该甲方指定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文件并加盖甲方印章后方可视为甲方确认。

3)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用。

第六条甲方权利

1)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乙方改进。

2)甲方对乙方任何阶段工作的回复,可以自由选择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进行回复,并以发出时间为有效回复时间。

3)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变化对本项目顾问工作成果提出调整要求,并拥有对乙方所做出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策略及商业行为的最终决策权。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协议的时间完成各阶段工作,完不成由此导致甲方工作的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乙方义务

1)乙方负责于本合同签订后,组成项目专责小组,开展项目整体招商工作,并定期向甲方汇报项目整体招商工作进度。

第八条乙方权利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规定提供已持有的完成本项目相关顾问工作所必需的项目资料。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双方协议规定按期支付各阶段咨询服务费,并在甲方费用不及时支付时停止服务,由此导致甲方工作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

第九条前期顾问工作服务目标

1)乙方组成项目专责小组,完成对符合标准的品牌运营公司的实地调研与对接。

2)乙方负责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提供至少一家品牌运营公司,如XX商城、XX集团等,与甲方对接洽谈合作事宜。

第十条 招商成功的认定

第十一条 前期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1)乙方将向甲方收取每月人民币30,000元定额专业服务费用,持续时间为3个月。

2)甲方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月定额专业服务费用。

3)乙方根据甲方相关付款流程出具付款申请、出具相应合法发票等。

4)如项目招商成功,甲乙双方具体合作模式及收益分配另行签订备忘录约定。

5)乙方账户信息:

公司名称:

开 户 行:

银行账号:

第十二条双方约定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截止后1年内,甲方和/或乙方不得雇用或以其它方式实际雇用对方公司员工。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

本合同项下由乙方完成的、以任何载体所体现的工作报告、图表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

第十四条保密义务

1)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终止之日起的年内应严格保守对方商业秘密。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密信息对外发布或披露、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泄露方应当据实赔偿对方损失。

2)本条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仍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1)甲方不得以任何与乙方服务无关的理由延迟或拒绝支付已完成工作阶段的各类费用。如甲方延迟付费超过10个工作日,则乙方可视情况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已完成工作的费用及相应违约金。本条款中所列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顾问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提交相关阶段工作成果,若乙方延迟提交阶段工作成果超过1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合同。若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但乙方未交付工作成果部分的服务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若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中所列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顾问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17.1 如果一方在履行本合同时直接受到某一不可抗力事实的影响、迟延或阻碍,该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10日内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有关的详细信息。17.2 对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须采取适当措施以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尽快恢复履行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义务。

17.3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事件指无法克服、无法预见、超出一方或双方合理控制范围且妨碍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自然灾害、暴动、战争、内乱、爆炸、火灾、洪水和政府指令。

第十七条合同终止

18.1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

18.2 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及乙方实际工作阶段及成果结算咨询服务费。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

1)如果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有效性、终止或执行方面有任何问题,应尽

最大的努力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2)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或由本合同引致的任何问题,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3)在发生任何争议和在任何争议正在进行仲裁时,除了所争议的事宜外,双方应继续完成其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十九条适用法律

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和执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管辖。第二十条合同转让

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2)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委托方单位变更,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须向继任方说明该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合同条款

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2)本合同的任何修改,由双方协商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3)合同正本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授权代表(签字):

7.国内旅游委托合同 篇七

胡爽和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一份媒体合同, 代理其公交车广告, 时间为8年。4年后, 分公司经理换人, 新经理将媒体代理权交其他广告公司。胡爽讨要说法, 经理说是总公司下达的命令, 分公司必须服从。胡爽又找到总公司, 总公司称胡爽的合同无效, 因为分公司不是主体。

律师的答复让胡爽放心了, 合同是有效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设立分公司的目的, 是为了方便开展业务, 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当然包括签订合同这样不可或缺的环节。分公司签订合同, 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即可。与分公司开展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来说, 要审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弄清总公司授予了分公司哪些业务范围, 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如果没有审查授权委托书, 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力范围, 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不是无效合同。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 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作为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对人, 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 一定要求分公司的本公司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8.国内旅游委托合同 篇八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公平

doi:10.3969/j.issn.1007-0087.2015.05.00x

“立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确切地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 以减少利益冲突, 促成利益的最大化。立法工作的成败得失都与人们对各种利益的认识和协调状况有关[1]”。在《旅游法》的立法过程当中,旅游者基本上被假定为是各种利益关系当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对旅游者给予倾斜保护也成为该法的一大特点[2]。其中,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者对于旅游合同具有任意解除的权利可谓代表这一倾斜保护的主要表现。然而,立法调整利益的失衡理应遵循适当性的基本原则,矫枉过正的话不仅最初调整失衡的目的达不成,甚至会产生新的不平衡。更为重要的是,新的利益失衡下的群体必然对于法律本能持抵制的态度,这将对法律的实施构成一种严峻的考验。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立固然对于保护旅游者的目标实属必要,然而,在构建这一制度的同时我们却似乎没有从公平的角度对旅游经营者的利益加以适当的考量。从实践来看,这样的法律不仅没能得到旅游经营者等相关主体的一致认可,甚至包括国家旅游行政主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似乎也着意通过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形式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这样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拟从旅游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对此进行一定的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后续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一、利益对立思维框架下利益保护的失衡

(一)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主要理由和内在逻辑

所谓合同之任意解除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具任何理由,仅基于自己的意思即可将合同解除的权利[3]。合同任意解除与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最大之不同在于,后者目的往往在于惩罚违约方而保护对方当事人,而前者则似乎更着眼于保护具有任意解除权之一方。在《旅游法》的制定过程中,此种观点也成为在旅游合同中设置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依据。具体理由颇多, 其中,主张人身自由保护优于财产权保护的观点被认为最有说服力[4]。因为,旅游合同是需要旅游者亲自履行的合同,尽管旅游者解除合同将导致旅行社的经营活动无法继续,涉嫌侵害旅游经营自由。但是,如果旅游者不愿旅游而迫使其不得不旅游,必然又会涉嫌侵害旅游者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与经营自由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求立法进行适当的平衡。从法律价值位阶来看,立法当然应优先保护旅游者的人身权,因此,赋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权较为适当。

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类似的考虑。《规定》第12 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有关人员在介绍《规定》起草背景时交待,几乎每次讨论和征求意见时都会争论到“任意解除权”这一核心问题,主张旅游者对旅游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 旅游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它与承揽合同的性质最为接近,因此旅游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否则会构成对旅游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是考虑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关系,该条文最终文字表述上回避了“任意解除权”的提法[5]。

客观的说,侧重于对旅游者人身自由的保护是没有什么疑义的。然而,需要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并不意味着旅行社可以直接对旅游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在民事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具有对对方人身自由施以强制之权利或可能。法律只是允许合同双方设定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来督促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只不过,作为理性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自然也会对其行为选择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这种限制是一种间接的或是潜在的限制。基于这样的认识,那么显然以合同任意解除权来保护旅游者的基本逻辑似乎应该是:在赋予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免除其因解约所可能带来的巨大的责任。换言之,必须去除旅游者害怕承担解约带来的责任而不敢解约的担心才能真正实现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置对于旅游者保护之目的。我们的立法正是按照这样的思路进行的。立法在赋予旅游者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并未同时提及损害赔偿抑或违约之责任,仅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该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旅游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此还进行了特别说明。《释义》解释说,尽管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旅行业者或者旅行营业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在立法过程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解除合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旅游者的情形造成的,如由于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而造成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由于可归责于旅游者的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旅游者除了赔偿旅行社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立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更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利益[6]。

(二)利益保护失衡下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搁浅”

法律对旅游者如此之绝对保护无疑很容易占据道德的制高点。然而,对于一项关涉多方利益的立法,立法必然要首先考虑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仅从一方之利益进行考量难免需要认真斟酌。的确,在通常情形下,旅游者之人身自由的保护必定优于旅行社的经营利益的保护。但是,也需要我们看到的是,两种利益都是合法利益,都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一种谁优先于谁的关系,但绝不是一种“有你没我”、“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关系。对于旅游者利益的倾斜保护也决不意味着对于旅行社利益毫不考虑。现有的立法显然有将旅游者的人身自由和旅行社的经营利益完全对立起来的嫌疑,在考虑对旅游者人身自由进行保护的同时基本放弃了对于旅行社利益保护的考量。然而,我们或许也应该从这样一个方面去考虑下,即对于一个没有任何过错的旅行社来说,仅因旅游者具有任意解除权就可能使其丧失可能获得的经营利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而且,立法中对于旅游者的这种绝对保护也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旅行社的“自我救赎”。其中,对于必要费用的“操作”就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endprint

依据《释义》之解释,必要费用主要包括在旅游开始前,旅行社为预订机票、办理护照签证等所需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为旅游者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饮、参观游览等费用[7]。显然,这是一个应该根据实际花费具体计算的概念。但是,在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中,必要费用的计算则是按照旅游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日期按比例进行计算。以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下旅游者行程前解除合同为例,旅游者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扣除;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按旅游费用总额的40%扣除;如若行程开始当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则高达旅游费用总额的60%。且不说此种计算方法与立法者意图不一致是否恰当,在此也不想去追问此标准之制定依据为何。但就旅游行业的经营特点来说,一般而言,交通、住宿、餐饮、参观游览的费用往往占据了团费的绝大部分。假使考虑到旅行社经营旅游路线的相对固定性以及其与交通、酒店以及景点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除一些特定情况,譬如打折机票不能退改签而致使费用可能损失外,事实上,绝大部分的费用在通常的情况下都是可以退还或是以其他旅游者顶替的。因此,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按照旅游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期限按如此比例进行计算大体上更有利于旅行社。

在此,我们也不想追问作为旅游主管部门为何和立法部门之意图呈现如此之差异。仅就旅游者利益保护而言,尽管这里所谈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并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效果,但是,考虑到行政机关示范文本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这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阻滞立法者原有的通过赋予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而保护旅游者利益目标的实现。

因此,站在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以及促进立法目标实现的立场来看,在旅游合同中,我们在明确要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情况下,显然还需要建立一种更为科学的对两者利益进行适当平衡的机制。

二、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下合同双方的利益再平衡

有人主张,合同中的任意解除论其实际为债权人不备理由之终止, 虽然有法条上的依据, 仍应与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 而致给付不能情形同视[8]。前述《释义》中所提及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旅行业者或者旅行营业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基本上与此一致。事实上,持同样立场的还有国际旅游契约公约,公约第9条规定,旅游者依国内法或契约之规定向旅行组织者支付赔偿时,得以在任何时间撤销契约全部或一部[9]。然而,站在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理论和立法也值得推敲。因为,假使按照这样的立法,旅游者虽然拥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却未能免除因此所带来的责任。责任的存在将事实上构成对于旅游者解约的一种实在限制。那么,在旅游合同中设置任意解除权以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就很有疑问。当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完全站在旅游者利益保护的角度而完全不考虑旅行社的利益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此,较为合理的措施是:既要在旅游者无正当事由的情形下设定一定的责任,同时这一责任又不应过大,至少其不应超过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此,既不至于让旅游者难以承担责任从而使其事实上不能行使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同时,也对于旅行社的利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依照这一逻辑,笔者以为有两种方式或许对于我们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下平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以取消金制度为形式,以情事变更原则平衡旅游合同双方利益

取消金制度是日本旅游业的一种通行做法。根据日本《标准旅行业约款》之规定,订立旅游合同应该约定一定数额的取消金,假使旅游者在旅游行程前解除合同,则依其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决定旅游者是否有权取回该取消金[10]。取消金一方面既不会给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其在一定程度起到了促使旅游者谨慎行使解除权的效果。并且,在旅游者无正当事由解除合同下,旅行社亦能以此作为补偿从而适当的照顾了旅行社的利益。就取消金之性质来看,既不是违约或也不是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之法律责任乃是基于公平原则所实施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基本目的在于在设置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对旅游者利益和旅行社经营利益保护之间取得一种平衡。

当然,既然存在公平之责任,那么就有必要对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之主观状态给予考虑,假使确有正当之事由则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可以免责。相反,如果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非基于正当之事由,那么则应要求旅游者承担相应之责任。那么,何谓正当事由?笔者认为,在此引入情事变更原则较为适当。所谓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 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显失公平) 时, 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1]。情事变更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立基于公平之原则,所生之责任亦是公平之责任,这也恰好符合取消金制度之性质以及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平衡之目的。事实上,域外立法也已有范例。前述之日本《标准旅行业约款》第十四条规定,1.旅游者得在任何时候向旅行社支付如附表一所载明之取消金后解除包价旅行契约。2.具备下列条件,旅游者得在旅行开始前不支付取消金而解除包价旅行契约。(1)旅游者的配偶或双亲死亡,不能参加旅行;......(4)因天灾、战乱、运输部门等的争议行为、外国政府机构之命令和其他事由致使旅行不能安全、圆满地实施或者此种不可能性极大时[12];......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我国立法层面并未明确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司法对此已经持肯定态度。2009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endprint

因此,目前在我国,至少在司法层面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已经没有阻碍。只是就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而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情事变更的具体情形仍然有必要。对此,借鉴前述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的做法可以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设置旅游者解约的提前通知期

以上仅是从公平责任的设置角度来探讨旅游者和旅行社两者利益的平衡问题。此外,两者利益的平衡还可以考虑通过设置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提前日期来实现。此类方式在其他的领域已有应用。以劳动合同为例。同样是为了优先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用人单位寻找替代人员需要时间,因此,该条在赋予劳动者任意解除权的同时通过设置提前通知的日期一定程度上也照顾到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有意思的是,尽管旅游立法中没有采用这样的方式,但是,根据前述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境内旅游旅游者只要提前7天以上(含7天),境外旅游旅游者只要提前30天以上(含30天),旅行社将不会扣除任何费用之。我们据此可以认为,在合同实务当中旅行社已经对这样的方式予以了认可。此种情形下,将此项做法法定化也可谓顺理成章。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提前通知的设置和以情事变更为基础的公平责任设置两者之间并不是冲突关系。对于按照规定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当然不存在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超过提前通知期限的合同解除则需要运用公平责任的机制来解决相关争议。

三、结语

市场经济条件下, 合同双方作为“经济人”主体都会倾向于使用各种手段使自己拥有的财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将个人的利益与幸福摆在首位, 而不去考虑其他人可能会遭受的损失[13]。法律过度的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不仅容易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而且也容易导致实践中“受损”一方对于法律的变相抵制,进而使得立法原有的目标落空。《旅游法》对于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置站在保护旅游者的角度来看是大体适当的,但是,立法者似乎对于旅游者的保护过于“情有独钟”,抑或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致使设置这一制度的同时没有考虑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对旅行社利益的适当“照顾”。这不仅使得本应倾斜的保护出现了倾斜过度的问题,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对法律规定的变相“修正”。本文从公平保护之原则出发,提出了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下实现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适当平衡的两条主要路径。一是在旅游合同中设置适当数额的取消金,是否执行取消金以旅游者是否存在过错来决定,与此同时将情势变更情形明确为不执行取消金的免责事由。如此,既能保证旅游者慎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同时,基于公平责任之取消金由于数额不高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因而也不会对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构成实质限制,能较好的平衡旅游合同双方的利益。二是借鉴劳动法等其他部门法要求合同任意解除权之享有者在解除合同时要提前通知对方,以在时间上保证对方修复可能出现损失的情况,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当然,本文的研究还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对于取消金的数额设置应该遵循什么标准,是设置一个固定的比例还是设置一个比例区间等问题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二是就情势变更的列举事项来说,只是指出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却没有对于我国立法当中应该采纳哪些情形做出深入细致的分析。这些将是笔者接下来要着重关注的问题。当然,也非常期待学界同仁一同参与探讨。

参考文献

[1] 孙国华.《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0 .

[2] 有学者认为,《旅游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旅游法》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者的保护符合社会法对于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基本特征。参见:邹龙妹、熊文钊.旅游法的社会法属性刍议[J],河北法学,2013(9),68-74.

[3] 刘兆莲.任意解除权研究.清华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06,7.

[4] 其他理由包括:第一, 在旅游合同中游客相对于旅行社处于弱者的地位, 分散的游客在经济力量上无法与旅行社相抗衡; 第二,游客和旅行社在信息占有方面不对称; 第三, 旅游合同多是格式合同; 第四,旅游合同需游客的亲身参与才能完成, 旅客基于种种原因( 如健康、工作、家庭) 可能不能参加或在旅游过程中无法继续参加合同, 或者没有任何原因仅因个人喜好不愿参加旅游, 若不允许解除合同或者对游客解除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可能导致游客既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法参加旅游, 构成受领迟延, 游客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游客未解除合同, 旅行社基于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如预订了交通工具、预订了宾馆, 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见:陈悦.旅游合同解除初探[J].旅游学刊,2005 (2),76-80.

[5] 汪传才.旅游者行程前任意解约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旅游科学, 2013(3),75.

[6][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2013-12-24.

[8] 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321.

[9] 罗结珍.《国际旅游业公约、协议汇编》[M].北京: 旅游教育出版社,1990,22.

[10] [12] 杨富斌,王天昊主编.《西方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36.

[11]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70.endprint

[13]丁茗.商业诚信行为的博弈分析及政策取向[ J]. 财经科学, 2003(2),21-25.

Consideration from Interests Balance to Improve Tourism Contract around TOURISM LAW in China

ZHANG Yang

(Guilin Tourism University, Guilin 541006, China)

Abstract: "tourism law" in tourist contract arbitrarily termination right there was an obvious personal freedom and so on will be tourists set opposite interests protection and travel agency business. This legislation leads to excessive considering the interests of tourists and basic ignored under the same system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travel agency take care of appropriately, not only against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but also in practice through the "necessary cost calculation setting to" legal disguised boycott, which led to a large extent lawmakers target.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it is necessary by setting the cancel the gold system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and set a deadline for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n advance notice to tourists and travel agencies to properly balance interests.

9.广告委托代理合同 篇九

本协议由下列双方订立,并拟订客户与广告公司合作及经营细则: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1. 广告服务

1.1 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的 产品(品牌/服务)在 地区提供广告服务,包括策略运筹,创作和制作,媒介策划及购买;

1.2 如有需要,甲方将要求乙方负责其他辅助性服务,例如公关推广,促销执行和市场研究;

1.3 此等服务将根据相关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进行。

2. 期限

2.1 本协议由 年 月 日起开始生效;

2.2 在此期间(即正式解除合约前60天)乙方将继续收取应有的策划管理费(列于收费细则内)

3. 独家代理

3.1 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在协议有效期间内作为其他同类竞争公司产品的广告代理商。机密

4.1 乙方同意将所有甲方提供之资料及数据保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机密资料于第三者。

5. 服务业务详述

5.1 策略部分的主要服务包括:

5.1.1 市场咨询分析报告(每月)——对相关简报资料进行总结和分析,形成关于甲方产品类别的市场咨询报告。

5.1.2 竞争广告创意分析(每月)——对甲方相关产品类别中竞争品牌广告进行跟踪和分析,提供广告样片、样稿及分析报告。

5.1.3 竞争广告媒介分析(每月)——对竞争对手在电视和平面主流媒体内的广告花费(根据投放报告和估计单价计算)进行汇总,并提供竞争产品媒介策略的分析报告;

5.1.4 零售市场访查(每季度)——对产品的主要零售市场进行定期访问,了解产品及竞争对手在销售终端的状况,并形成分析报告提交客户。

5.1.5 市场资讯分析(每半年)——利用乙方拥有的市场和消费调研资讯,对甲方业务的相关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策略建议;

5.1.6 品牌策略建议书(每年)——综合对市场、消费者和品牌现状的了解,利用乙方品牌策划工具,提出全面品牌策略建议,并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不断完善,直至双方认可;

5.1.7 产品策略建议书(每年)——从品牌策略出发,对产品所属的具体市场进行深度分析,达到产品层面的策略建议,与客户形成共识;

5.1.8 广告传播策略和实施建议书(每年)——基于即定的品牌和产品策略,全面制定广告传播和推广策略,以及广告传播和推广活动的总体安排,形成具实战意义的建议;

5.1.9 战术性活动建议书(每年)——根据市场需要和甲方需要提交促销、公关推广等活动的建议,特别是整体行销方面的“新点子”,并尽可能协助甲方进行活动的实施;

5.2 市场调研部分主要包括

5.2.1 调研建议书——根据甲方市场需求,进行调研总体构想和策划;

5.2.2 调研公司推荐——根据甲方调研项目和具体要求,利用乙方实际经验,甄选适当的调研公司,与其联络沟通,并对其调研计划进行评估,为甲方作出推荐。

5.2.3 调研监督——在调研的操作环节中,对调研公司工作作出指导和监督,协助甲方保证调研按计划实施;

5.2.4 调研结果分析——对调研公司的调研结果报告进行客观的再分析,并进一步建议调研结果的运用。

5.3 创意部分的主要服务包括:

5.3.1 创意策略提案——根据品牌策略和竞争状况,提交创意策略和概念;

5.3.2 创意工作指令——根据同意的创意概念,起草供创意人员遵循的工作指令,与甲方确认后即启动创意工作。

5.3.3 广告片——根据创意工作指令,发展电视广告片,向甲方提案;

5.3.4平面设计——对平面广告和推广用品,根据工作指导令发展设计草图,向甲方提案;

5.3.5 广播广告脚本——发展广播广告脚本及参考音乐音效资料,向甲方提案;

5.3.6 创意测试——在需要的情况下,协助甲方进行创意测试调研,对调研结果分析,并对创意进行修正。

5.4 制作部分包括:

5.4.1 广告制作——电视、平面、广播等广告的制作。

5.4.2 其他推广品的制作——按甲方确认的创意进行其他推广用品的制作;

5.4.3 广告播出物料制作——根据媒体要求,制作和发送广告拨出所需的拨出带和刊出成片;

5.4.4 杂项工作——在乙方业务范围内的其他活动的计划实施、物料的设计、制作、采购等;

5.5 媒介部分的主要服务包括:

5.5.1 媒介状况的分析——对 地区媒介状况和消费者媒介习惯进行分析,为客户提供对媒介的准确和最新认识;

5.5.2 市场优良排序分析——根据甲方提供和乙方内部资料,对“市场营销分配比”和“市场潜力分布”进行研究,排定市场排序,决定媒介资源的地域性分析。

5.5.3 最佳媒介量度设定——通过有效频率进行测定,并进一步界定在每一市场所需的最优化广告到达率和总收视点水平,从而决定广告投放量的多少;

5.5.4 媒体总计划——确定媒介策略,包括目标受众、媒体选择和分布、媒介量度目标、广告战役媒介流程、预算建议和分布等;

5.5.5 收视成本和效益分析——对给定目标对象的收视成本进行分析,确定最具效益的投资方式;

5.5.6 媒介最优化排期——使用权威收视率资料进行广告投放最优化排期组合和分析

5.5.7 媒介月排表——根据最优化组合提供每月广告投放排期表;

5.5.8 媒介定位——根据甲方确认的排期进行定位,向媒体争取最大折扣,如实退还给甲方,并安排向媒介付款;

5.5.9 媒介机会——根据媒介品牌策略,主要搜寻媒体机会,并通过评估向甲方作出推荐;

5.5.10 检测服务(每月)——对甲方委托乙方投放的广告播出情况进行检测,并投放检测报告,即时发现播放和刊出的误差,并向媒体进行追缴,使甲方获得补偿;

5.5.11 投放后效果分析(每月)——对每一阶段的电视广告投放,利用检测到的播出情况,与计划设定的效果进行对照,总结投放中的经验,用于之后的操作。

5. 6 综合推广

5.6.1 推广方案建议——根据品牌产品策略和整体广告推广计划,利用乙方的相关经验和专长,为甲方提供公关、促销、直效行销、公共事务等方面的整合策略和方案;

5.6.2 推广活动根据甲方和乙方在 地区的执行能力,由乙方负责一部分综合推广项目的运作,或为甲方提供创意、设计和实施方面的支援。

6. 收费

方安A(长程合作)

6.1 策划管理费——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收取人民币 元整,涵盖乙方提供的策略、创意方面的服务(即前述的项目5。1。1——5。3。6),甲方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五天内向乙方预付两个月策划管理费,即 元整,并从次月出开始每月支付上月策划管理费;

6.2 制作及杂项代理费——涵盖制作人员提供的制作和其他杂项服务(即前述的5。4。1——5。4。4)。收取制作费及杂项工作实际外付成本的15%做为代理费,甲方同意于实际执行时一并支付;

6.3 媒介代理费——涵盖媒介策划及购买的服务(即前述的项目5。5。1——5。5。10),其中媒介花费毛额的3%为媒介计划的代理费,媒介花费毛额的2%为媒介购买的代理费甲方同意于媒介购买时一并支付。

6.4 其他收费——综合推广方面(即前述项目5。6。1——5。6。2)及其他一些特殊项目的收费视情况而定,原则上乙方收取外付成本的15%作为工作报酬,甲方同意于实际执行时一并支付。

方案B(个案合作)

6.1 策划管理费——策略部分3万元起;市场研究部分2万元起;创意部分4万元起;媒介计划部分2万元起;

6.2 其他同上

7. 其他业务原则

7. 1 收费制度有效期为一年,之后双方可根据运做情况和业务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7.2 乙方在实际费用发生前,须将报价或媒介排期表提交甲方,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执行;

7.3 以上收费制度应保持透明度,在涉及外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保留查阅外付款项单据的权利;

7.4 乙方与媒体争取到的折扣、优惠,应全部归还给甲方;

7.5 甲方如委托乙方从事媒介购买,需在签署媒介排期表之后向乙方预付购买涉及的款项,以保证乙方有效的定位购买;

7.6 如遇大型制作工作(如电视广告片制作),在制作单位要求预付定金的情况下,甲方应按要求的比率提前将定金付给乙方;

7.7 在乙方已进行工作后,如甲方需要取消任何制作或媒介计划,乙方将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连同代理费及税金向甲方收取。

8. 付款

8.1 甲方同意倘若预期付帐给乙方,按银行规定按日支付滞纳金,过期60天后,双倍支付滞纳金;

8.2 甲方同意媒介播出表或报价单必须在工作进行前批核,而款项也必须在媒介定位或制作前支付。

8.3 有关媒介预付款项,当广告播出后,乙方将原来发票与刊登及播出证明核对,如有多收部分,乙方将会向甲方重新开出发票与原发票更换或由次月发票中扣除差额部分,并退回次月媒介款项中扣除差额部分;

9. 解除和约

9.1 本协议解除后,乙方须将所有已向甲方收取或制作的用品,以及所有代甲方订立的合同,交回甲方或指定代表。

9.2 如双方合作出现商谈无法解决的纠纷而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时,双方将按《合同法》进行裁定。仲裁单位为 仲裁委员会。

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10.委托代理合同(仲裁) 篇十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与北京物资学院、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仲裁一案,自愿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侯正林律师、周青生实习律师作为甲方上述一案的劳动仲裁代理人。上述代理律师,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变更。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按时出庭,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为甲方保守约定的秘密。

三、甲方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出示有关原始证据并提供相应复印件(证据原件由甲方自存),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四、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代为出庭,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五、甲、乙双方根据委托事项难易程度,就本案乙方收取律师费商定如下: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律师费6000元(大写:陆仟圆整)。除乙方无故解除本合同外,乙方收取的上述律师费不再退还。在代理甲方仲裁的过程中,如甲方或甲方的对方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的,则乙方相应地向甲方另行收取律师费,该笔律师费从甲方或甲方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增加仲裁请求之日起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与甲方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仲裁费;公告、鉴定、邮寄、查询等费用,由甲方负担并预支,事后结算,多退少补。

如在外地办案,交通及食宿等费用由甲方负担并预支;如在北京市内办案,甲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除律师费外,另向乙方支付办案费(含打字、复印、传真、市内交通、通讯等费用)元。此笔费用实行承包制,以后不再退还。

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乙方 1

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已收取的律师费和办案费视为甲方应交给乙方的违约金而不予退还甲方:第一,甲方坚持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第二,甲方未按约支付律师费或办案费;第三,甲方擅自变更、解除或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时,尚未交纳律师费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总额的 30 %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解除合同当日交纳。

八、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退还已收取的甲方的律师费;因乙方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失职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损失。

九、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甲方因委托的事项需要会见本案代理律师的,应提前 一日联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法律文书或其他材料,应提前告知对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收到仲裁庭的通知、函件、法律文书,均应及时通知对方。

十、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仲裁终结时止。

十一、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履行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乙方: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代表:熊烈锁

地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

环中心A座811室

邮编:邮编:100029

电话:电话:(010)82254523、73 签订时间:年月日

11.浅议旅游合同的性质 篇十一

旅游合同目前在我国属无名合同, 对于旅游合同的规范主要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 以类推适用分则相关条款的方法加以调整。但旅游合同不同于其他的普通合同, 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 就旅游而言, 旅游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消费, 旅游的目的主要就是获取精神上的享受, 满足精神上的愉悦感, 丰富精神世界的各种需求, 而精神享受则主要是通过旅游审美愉悦所取得。因此, 可以说旅游是享受快乐、分享大自然赋予的艺术之美的过程, 其目的就是要满足精神上的需求, 获取最大的愉悦。其次, 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 其标的是旅行社组织的各式各样的旅游设施和旅游项目, 为旅游者提供全部服务来满足他们旅游活动的各项需求, 也就是旅游产品。对于旅游者而言, 其旅游所希望的就是能体验旅游所带来的愉悦, 满足精神的享受。然而, 旅游合同标的却没有一致的界定准则, 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它的外在表现并不需要物质作为介体, 而是通过抽象的精神思维模式所体现, 是一种无形的服务性产品。对于旅游目的也很难用言语文字进行表达和界定。最后,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产品信息具有非对称性。旅游产品的设计都是由旅行社来完成的, 因此, 旅行社对旅游产品有绝对的信息, 而旅游者对该旅游产品的了解只是通过旅行社的介绍得知, 因此并不是很不了解或者只是简单了解。因此旅行社一方拥有充分的信息, 旅游者则不拥有或者只拥有少量的信息, 这就导致了信息掌握不对称性的产生。此时, 旅行社作为强势一方更应当保障其履行义务的充分性, 而旅游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 旅游合同的实质是旅游者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 而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就旅游相关事项的设立, 变更而制定的协议, 并向旅游营业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因此, 对旅游者精神健康的保护比起其他一般消费者具有更深远的意义。所以, 旅游立法需要充分考虑旅游合同规范与合同法统一规范的关系, 既针对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又体现统一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充分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将旅游合同有名化。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负有多种给付义务, 如旅游路线设计、旅游时间安排、旅游保障 (包括食宿、车辆保障、导游等) 等, 然而, 这些服务, 旅游营业人一般不会亲自提供, 而是通过相关的提供者如酒店宾馆、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提供, 无形中增加了旅游合同的复杂性。这就导致了对旅游合同法律性质的问题分歧的出现。对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 从不同的角度会产生不同的看法, 理论界一直分歧很大, 学者中有委任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合同说、混合说等观点。

委任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是一个委任合同, 因为,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营业人员是在受旅游者委托的情况下为其处理事务, 代理订立合同, 为旅游者设计旅游行程, 代为寻觅有关给付提供者。而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并且负有报告义务, 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 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 还要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但很明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 旅行社根本无须向旅游者报告事务执行的情况, 旅游过程中各项活动基本上都是由旅游营业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安排, 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约束。在旅游结束后, 旅游营业人也没有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账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此外, 委托合同里没有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这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相当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委任合同说并不合理。

行纪说则认为旅游营业人只是作为旅游者与实际给付人之间的中介, 使双方能够进行交易, 因此认为旅游合同为行纪合同。这种观点将旅游中的各个环节独立出来, 并不符合包价旅游的实质。而且行纪合同的事务多为从事贸易活动, 这点也与旅游合同的性质不符。

居间合同说主张, 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大部分服务都需要通过他人提供, 因此包价旅游组织者的营业活动, 是居间斡旋订立合同, 赚取报酬。[1]但实际上, 旅游合同和居间合同是有很大差别的。在居间合同中, 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没有介入权, 居间人只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居中斡旋, 传达双方意思, 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如果认定旅游合同为居间合同, 那么旅游组织者就是居间人。但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是以自己名义直接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立合同, 同时又以自己名义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的地位应当是合同关系的主体, 而不是居间人。因此居间合同说也显得有些牵强。

承揽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所负担的是提出整体给付, 负责使旅游者圆满完成既定旅游以取得报酬。在承揽合同中, 仅存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 即使承揽人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 这些人也只能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而且承揽合同注重给付效果, 对于旅游合同履行效果的重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因此承揽说受到了不少人的青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认为, 旅游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 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2]学者林信和也认为, “旅游契约以其性质为特种之承揽。”皆认为旅游合同的性质为承揽。”[3]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承揽说, 其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651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4]

但是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仍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给付, 是就旅游给付的整体而言, 具体包括证照代办、交通运输、食宿安排、导游等。其给付形式具有整体性, 给付内容具有无形性, 是以无形的旅游服务为主。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则主要以有体物为主。其次, 承揽合同通常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而旅游经营者选任和变更给付提供人都不必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承揽合同还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工作, 定作人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 而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没有义务听从旅游者的指示。第三,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后才支付报酬, 而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一般都要求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支付旅游费用。

混合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的旅游给付具有多样性, 包括整体筹划、准备、申请护照以及办理有关旅行手续、运输、住宿、餐饮及导游, 而这些都可以根据民法分别归入其他典型合同, 如委托、代理、旅客运输、买卖、租赁、承揽等, 因此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类型结合的混合合同。关于混合合同说, 学者黄越钦认为, 旅游契约由数项法律关系综合而成, 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5]王泽鉴先生提出, “鉴于旅行给付具有包括运送、住宿、餐饮、导游、参观项目等内容, 在台湾现行法上似可将旅行契约定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6]

三、结论

综上所述, 旅游合同是一种兼具代理、行纪、居间、承揽等多种性质的合同, 笔者认为, 将它归类到任何一种传统征, 如合同性质特殊, 权利义务内容独特, 有着自己独有的运行方式, 合同的给付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满足, 这些都使旅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而成为一种全新的合同类型。[7]从各国的立法实例上可以看出, 德国民法典将旅游合同认定为“类似承揽之契约”。而日本的标准旅游约款将旅游合同当做一种独特的无名合同。可见, 德国与日本, 也没有将旅游合同归类为任何一种传统合同中。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旅游合同进行直接规制, 使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这是确保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也是我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 更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黄茂荣.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 (债各部分) [J].法令月刊, 50卷 (5) 382.

[3]林信和.民法债编一九九九年修正之评论[J].华冈法萃, 1999 (12) 89.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5]黄越钦.旅游纠纷之法律剖析, 转引自上林信和文.

[6]王泽鉴.定型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C]//:.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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