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2025-03-12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精选9篇)

1.《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一

(7月)29日,《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华侨在我(福建)省身份证明、参加职称评定、医疗待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多方面权益保护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条例,华侨护照与身份证具有等同效力。条例规定,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为解决无国籍华侨学生无法参加国内高考的问题,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的保护。条例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教育部门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华侨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有利于激发华侨报效祖国热情,积极投身我省各项事业建设。为此,条例规定,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条例对离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的医疗待遇建立保障,规定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或者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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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二

据市工商局消保分局负责人介绍,受到处罚的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要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餐厅要提供免费餐具

条例首次明确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若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我市有些餐饮业经营者在承办婚宴等活动时,要求消费者必须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按新条例的规定将被禁止。

强制消费被禁止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维修经营者则要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包括汽车销售、维修行业在内的各行业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都要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经营者要提前警示风险

新条例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要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诸如微创手术、使用化妆品美容等服务前,要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伤害的,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

网购商品退货3日内办手续

新条例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要求实行七天无理由退货时,经营者要于三日内对消费者的退货要求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消费者要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经营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赠品有问题也要包修包换

此次新条例中对赠品、奖品等方面也有了严格限制,要求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不能因为提供奖品、赠品、优惠而免除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新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3.9月1日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 篇三

以前,明星在广告中想duang就duang,把产品功效吹得神乎其神;明明卖保健品还装成养生讲坛,把老年人唬得一愣一愣的;要么动不动上萌娃,先萌化你的心再来掏腰包。

下月起,这样做广告,可是不行的,老板们,看仔细啦~

十岁以下萌娃:不得代言广告

新法规定,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意味着,十岁以下的“萌娃”可以拍广告,但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

此外,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做推荐证明。

在虚假广告中做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再为广告代言。在法律责任当中也相应规定了广告代言人违法推荐或者证明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买一赠一:先说清赠什么

现实中,许多赠品广告看上去很美,赠品到手却很雷。

比如,微波炉买一赠一,到手发现赠送的是电热水壶;瓷砖购百平送十平,却不说截止日期,付款后却被告知活动结束。还有各种“神秘好礼”、“惊喜赠品”……

新《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广告中如果涉及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以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方面的表述,都必须准确、清楚、明白。

神奇效果?:数据必须有真相

在很多广告中,都会看到各种专业数据,用来支撑广告效果。比如,去污能力提升三倍以上、寿命延长20%……但不少商家随意夸大数字、虚构实验结果。

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同时,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也应当明确表示。

另外,广告引用时,不能断章取义,故意省略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并且标明引证内容的出处,可以查询验证。

变身大法:广告必须“亮身份”

为逃避广告监管,消除受众反感心理,广告“变身”很常见:珠宝广告变成情人节表白信,装修传单伪造成停车罚单,保健品广告化身养生栏目,往往让消费者一头雾水。

这些情况在新《广告法》实施后,将一律喊停。新《广告法》中明确要求,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滥用媒体的公信力,通过通讯报道、新闻评论、人物专访、科普宣传等方式,提供有偿的广告服务的做法,将会受到相应处罚。

“以养生栏目的形式推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做法,工商部门将采取零容忍态度。”工商人士称,新《广告法》专门针对养生栏目的“擦边球”作出规定,新闻媒体、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1.新版广告法解读

2.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施行

3.20新广告法内容解读

4.新广告法正式实施的时间

5.年新广告法与旧广告法的对比

6.贯彻实施新广告法

7.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实施:朋友圈发广告需谨慎!

8.新广告法今起正式实施最新消息

4.《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四

指定婚庆公司将受罚

在汽车行业方面,条例规定,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汽车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事先明示,不得在已签定的合同外收取金融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项目。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质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针对餐饮业中的餐位费、开瓶费、承办婚宴等比较有争议的方面,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关于美容美发业,条例规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事先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意调信用级罚万元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条例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任意调整用户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将收集的用户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5.《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五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身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态、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制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乌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放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6.《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六

陕西省日前发布《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商品条码、二维码等电子标签的使用进行规范。《办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没有查验或留存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或留存期限少于两年;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违者将责令退回。

7.《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七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海关依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烟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成品油市场,配合查处销售走私成品油等违法行为,协助做好被查处的涉嫌走私商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拍卖工作。

第十一条 商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外贸流通秩序,定期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环境

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对各类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信息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惩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非法入境和走私产品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海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了解、收集和分析走私信息,分析

预测走私动态,提出预防走私的工作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沿海、沿边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地方逐步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和监控设施;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站或者联络点,掌握走私信息,及时向海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建立预防走私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商务(口岸)、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有效监控和防范各类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进行重点检查。对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进出口企业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

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等制度;发现市场内有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地报道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公益宣传。

第四章 查缉

第二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国家和省的反走私综合治理部署,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应当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作为查处

重点,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作为重点查处区域,依法取缔走私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并加强对大宗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执法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日常督查巡防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海湾、港口、码头、堤岸、滩涂等进行排查,对发生过或者容易发生走私活动的码头、岸点专门建立档案,明确监控防范的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沿海、沿边等容易发生走私的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边防)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防。

督查巡防人员依法进行督查巡防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嫌走私行为时,对经营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

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等资料,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相关科技设施和设备,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五章 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获走私案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依法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因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将查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送查获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依法统一协调处理,跨地域移送的,报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准。

海关查获的属于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查获案件海关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

移送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将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异议各方报请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移送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协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处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组织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财政、检验检疫等部门联合审查,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协助调查处理公告,通知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不配合处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

门户网站上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适宜拍卖的,依法拍卖处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对不适宜拍卖或者需要销毁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货物、物品的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当事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明予以审核。相关证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变卖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送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三十七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实施绩效评估。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绩效评估,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于匿名举报或者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有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该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专业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导致市场内出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走私、购私、贩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

(二)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三)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是指经营者在非设关地收购、贩卖涉嫌走私进口商品,自被查处之日起七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

8.《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八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人防、环保、公安、司法、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 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第三十七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三十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 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机动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9.《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篇九

新的一年,新的开始。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也将在201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全面二孩”政策将自元旦起正式落地。《居住证暂行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其中全国的有17部,地方的有10部。

一、中央(共17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全面二孩”政策将自元旦起正式落地。修改后的计生法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根据修改后的计生法,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妇,无论一孩还是二孩,都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新法还修改了有关节育强制措施的条款,育龄夫妇可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与措施。修改后的计生法删除了“公民晚婚晚育,可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条款。那么,今后婚假是否只剩下3天呢?专家指出,计生法修改后,婚假时间等具体问题还需各地立法机关修改对应法规条例,现在判断为时尚早。

2、《居住证暂行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居住证暂行条例》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居住证制度正式实施后,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保,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持证人提供六项基本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等。此外,持证人还可以享受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或补领居民身份证、进行机动车登记、申领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等便利。条例还对“国家版”居住证的落户通道,按照城市不同规模作出规定。条例明确,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3、《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仅在法条数量上几近翻一倍,内容上也基本对所有现行法条作出修改。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范围扩展到全国,明确分配总量指标,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并约谈主要负责人。燃油、燃煤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学法网微信号(xuefa5)法律人必备!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须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是本次大气法大修的主要亮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专设一章,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都作出了明确要求。

4、《中国反恐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反恐怖主义法明确,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法律同时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应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此外,1月1日开始,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将执行新的标准。北京、上海等部分城市将提高住宿标准,青岛、海口等城市将根据淡旺季浮动价格;伙食费方面,除出差到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区为每天120元之外,其他地方标准大多为每天100元。

5、《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6、新《种子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种子法。新种子法共10章94条,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在闭幕会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张福贵介绍,在种子法修订案中新设“新品种保护”一章,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种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关键性制度进行了规范,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品种命名、授权原则、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提高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加大了处罚力度。对于备受关注的转基因问题,新种子法第7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局长张延秋强调,农业部门将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对生产经营未经批准转基因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对批准的转基因作物种子,通过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品种审定、登记,标签、档案等的要求,建立可追溯制度,依法依规管理。

7、《宪法宣誓制度》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以153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据了解,誓词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从65个字增加到70个字。制度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介绍说,决定规定,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负责组织宣誓的机关来制定。誓词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一开始是65个字,现在是70个字,增加了5个字;内容上也作了很大修改。韩晓武介绍,草案提交给常委会委员审议以后,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其中很多是对誓词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按照法律程序,在研究委员们审议意见的时候,就对宣誓的誓词进行了现在的修改。70字誓词:“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规范》国家标准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规范》国家标准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后,城乡居民在办理补缴保费及关系转移等流程中存在的地区差异将有望得到消除。根据标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申请参保。社保机构根据参保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件,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服务。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9、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国家交通运输部修改,并定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新增条款:“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打破了汽车行业多年来要求“消费者必须在保修期内需在4S店保养,否则4S店可在车辆出故障后拒绝车辆保修”的行规。这意味着汽车厂家和经销商之前对消费者的捆绑终于得以解开,汽车维修行业的竞争逐渐规范,消费者被忽悠的可能性也在慢慢降低。

10、《地图管理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施行。

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地图管理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施行。条例指出,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并且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同时,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11、2016年1月1日起,银联卡境外取现年限额10万元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第四季度政策新闻发布会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银联卡境外提取现钞每卡每年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万元人民币。限额设置由中国银联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不增加发卡行和持卡人的成本。外管局发函称,此次限额出台,是为了遏制部分持卡人在境外大额取现,防范洗钱风险。有银行人士表示,因银联卡刷卡场景相较成熟,限额对一般的境外消费者影响不大。

1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3、困难、重度残疾人将享受专项福利

2016年1月1日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将全面实施。截至2015年9月,已有20个省份建立了两项补贴制度,受益残疾人超过800万人。2016年两项福利补贴制度全面实施后,这个数字将扩大到2000万。

14、A股实施指数熔断机制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上交所、深交所、中金所指数熔断相关规定将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保留涨跌停板的前提下,沪深300指数触发5%熔断阈值时,股票及股票相关品种的竞价交易均暂停15分钟。在尾盘阶段触发5%或全天任何时候触发7%则将暂停交易至收市。

15、公务员差旅费执行新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从2016年1月1日起,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将执行新的标准。住宿费方面,部分城市的标准有所提高,青岛、拉萨等城市根据淡旺季,标准有所浮动。交通方面,省部级才能坐头等舱,司局级和其他干部只能坐经济舱。伙食接待方面也有严格控制。

16、进口箱包、服装、保温杯、太阳镜等商品关税降低

从2016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进出口关税进行部分调整。适度扩大日用消费品降税范围,以暂定税率方式降低进口关税税率相对较高、进口需求弹性较大的箱包、服装、围巾、毯子、真空保温杯、太阳镜等商品的进口关税。还将取消磷酸、氨、氨水等商品的出口关税,适当降低生铁、钢坯等商品的出口关税。

17、新版《中央定价目录》将于201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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