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25-02-06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1篇)

1.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 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2008年为上限。农业部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渔船和养殖证等情况,考虑增、减变化因素,商财政部核算确定补贴用油量。

(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农业部根据渔船种类、作业类型、平均作业时间提出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的12月31日,补助用油量由农业部计入渔船买入省(区、市),补助资金由该省(区、市)负责发放。省内购置渔船照此执行。

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第十条

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 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三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根据第八条审核和测算国内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省(区、市)补助用油量、远洋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企业补助用油量,附带全部渔船船名册,于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渔业补助用油量,按照补助标准,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国内渔业和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于4月30日前,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由农业部于5月15日前书面通知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财政部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据此进行发放,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为保证补助 资金落实到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抄送审计署。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将会同农业、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渔业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省级财政、渔业、审计等部门,也要加强本省(区、市)补助资金申报、拨付、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渔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2.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为有效防范海上渔船的碰撞、恶劣的天气情况等危险事故, 提高渔船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防台避灾, 减少渔民伤亡和财产损失, 有必要建设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结合管理和服务两方面, 建设一个包含预防海难的发生和事故发生后进行及时的救助处理的、并实现锚地和渔区全面覆盖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以减少灾难的发生, 并提高应急救助能力。除了配备先进的设备外, 应使用先进的技术辅助解决渔船生产安全问题。

安全救助信息系统需要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RS、地理信息系统GIS、渔船防碰系统AIS、现代通信、计算机等多领域的多种技术共同完成。这些技术都已有成熟的科技手段, 应用到海洋渔业安全领域, 提高其信息化管理能力, 并最大限度的保证渔业生产的安全。本文主要针对安全救助的信息管理系统部分, 利用计算机技术, 设计安全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联系通信技术, GPRS技术和GIS技术, 给出完整的设计方案, 并用分布式企业级开发平台实现该系统的功能, 为渔业船舶的安全作业提供保障。

1 系统总体框架

结合了多种领域技术, 构建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总体方案。本系统主要处理各子系统的数据, 所以本方案是以数据为中心, 将各子系统联系起来, 数据全部汇集于安全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

完整的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分为数据通信系统、定位系统和网络系统, 各部分由子系统构成, 见图1。各部分系统的数据建立在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基础上。其中, AIS系统、船载移动设备以及手机终端等系统通过通信网络, 将相关数据存放到本系统数据库中。各省市的地面船舶监控系统的相关数据、渔业船舶电子政务网的公开数据也存储到本系统数据库中, 如果需要视频识别, 将相关数据也存放到数据库中, 并与海事管理信息系统MMIS通过网络共享数据。通过卫星发送来的数据绘制的电子海图以及气象数据也保存到本系统的数据库中。

本系统采用分布式数据库存储信息。由于数据分散, 有的数据来源于地面, 有的来源于海上, 有的来源于卫星, 同时, 数据量大, 数据类型复杂, 要求数据必须建立在网络基础之上, 而集中式数据库网络通信开销大;数据集中在1台计算机上, 一旦该计算机发生故障, 则整个系统受到影响, 可靠性不高;集中式处理引起系统的规模和配置都不够灵活, 系统的可扩充性差;所以, 集中式数据库系统不能满足本系统的要求。因此, 将 “集中存储”概念向“分布存储”概念发展, 同时也将集中计算处理转向分布计算处理。

分布式数据库结构采用同构异质结构, 即各个子系统采用同一类型的数据模型:关系型;但是建立分布式数据库所用的系统不同, 例如采用DB2、Oracle、SYBase、SQL Server等。

2 安全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设计

在对目前国内的渔业船舶生产和管理所使用的设备和技术的应用详细调研的基础上, 搜集整理数据, 采用分布式数据库, 利用J2EE技术开发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对建设信息化的渔船安全救助系统提供全新的技术支持。

J2EE是Sun公司提出的多层、分布式的、基于组件的企业级应用开发模型。包括客户层, 表示逻辑层, 业务逻辑层和企业信息系统 (EIS) 层。使用J2EE开发企业级应用程序安全性高、扩展性好、开发周期短等良好的优点, 已应用到诸多领域。其结构层次见图2。

企业信息系统层用于存储本系统的数据信息。采用B/S模式。客户端使用浏览器或Java应用程序;服务器端的表示层采用Web组件技术, 服务器端的业务逻辑层采用EJB组件;企业信息系统层使用分布式数据库。

本系统存储的大量信息来源于通信设备、网络或卫星, 所以提供与这些设备的接口。

1) 与Internet网络平台的接口。

网络平台是分布式架构的基础。主要完成系统运行所需要的固定网络的组建, 包括网络拓扑、网络设备、以及网络安全。例如与电子政务网的接口, 与港口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口。

2) 与通信平台的接口。

主要指数据通信系统, 包括移动通信网络和船载通信设备。支持多种通信协议, 与通信设备交换数据。例如与渔船定位监控、接收报警信息、接收气象信息等通信设备的接口。

3) 与地理信息系统 (GIS) 软件的接口。

从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矢量数据中提取海图的特征信息, 存放数据库中给用户提供查询接口。

3 实 现

需求分析和数据库设计好之后, 设计了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的系统功能结构, 并用J2EE开发平台实现, 具体功能如下:

1) 人员注册与登录管理。

针对使用系统的所有人员特性进行分类管理, 对系统使用权限进行划分与设置。权限主要划分为管理员、系统内用户、系统外用户3种。系统内用户根据各人员在船上的分工和职责权限有所不同。

2) 船舶信息管理。

能查询系统内所有船只的基本信息, 通过电子政务网进行连接, 并可通过船载通信设备接收会遇或求救的船只信息。与地面监控中心联网, 协同港口船舶信息管理系统共同完成船舶信息管理功能。与定位设备对接, 存储渔船的定位信息, 提供实时定位信息查询和历史轨迹查询等功能。

3) 设备信息管理。

渔船所配设备种类多样, 例如通信设备, 机械设备, 机电设备, 救生设备等, 有必要对所有设备进行信息化管理。建立设备档案, 提供查询功能, 设备信息根据不同类别分类存储, 并标注设备的可用或是否出现故障等状态。为预防海难和海上救援提供可靠完整的信息支持。

4) 电子海图及气象数据信息管理。

这部分是渔船海上作业必备的重要信息。电子海图使用矢量数据, 包含大量的地理信息数据。本系统与地理信息系统 (GIS) 软件协作, 矢量数据保存在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系统中, 完成海图的放大、缩小、平移、漫游、全图显示、查询、定位, 并能及时更新海图。在台风期间, 可以在电子海图上直接显示台风路径, 并在本系统的数据库中存储台风路径, 为给台风区域附近的渔船发出警报信息提供信息支持。

5) 报警信息管理。

将船载终端接受的报警信息及报警处理相关数据存储到数据库中, 为预警分析提供帮助。与船载通信设备和地面监控中心配合协同完成发送救助信息、发送警报、天气等重要航行信息,

6) 安全质量管理系统信息管理。

针对渔船的ISO质量管理系统和渔船管理的相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文件及时存储和发布, 使各类管理和工作人员及时准确了解新的安全法规, 减少安全隐患。

7) 统计功能。

对渔船作业情况的总结;台风期间渔船情况的统计, 渔船设备使用情况的统计, 渔船报警信息及处理情况的统计等, 并提供打印报表功能。

以上所有功能都提供后台管理功能, 包括修改船舶、人员、设备和报警等数据资料, 人员的权限设置与更改, 保证不同级别的用户拥有不同的使用权限。后台管理由专人负责。系统提供方便快捷的图形用户界面, 方便用户的日常作业的管理和系统维护。

4 结束语

本系统集成现有资源和技术, 并利用计算机领域的技术重新整合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系统, 建立统一的渔船安全救助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平台, 最大程度的发挥已有设备的功能, 给海洋渔业船舶生产安全、海洋渔业综合管理和应急救援提供了很好的帮助。由于安全救助的特殊性, 系统的数据的可靠性和实时性应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1]田振忠, 徐建国, 苗炳友.浅析海上渔业安全事故的起因及预防[J].水产科学, 2004 (6) :36-37.

[2]苏宇航, 张光磊.基于J2EE的林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J].林业劳动安全, 2009, 22 (4)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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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琴霞, 衣服田, 王璐, 等.对渔业安全生产问题的几点思考[J].水产科技情报, 2009, 36 (4) :187-188.

[5]郝玉龙.J2EE编程技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26-200.

3.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发布文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13-07-25 【生效日期】2013-09-01 【失效日期】2018-09-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7月25日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1.4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一)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CDMA定位通信终端;

(二)29.4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终端;

(三)44.1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

(四)11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

(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RFID)标签。

有条件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

渔业船舶配备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

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的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0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4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0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0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养殖船20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29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26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5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9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5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5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船:养殖船25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34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31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制度,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二)海上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

(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

(三)船长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

(四)渔业养殖船。

定期签证每6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2.六级以上风力,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七级以上风力,29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渔港内的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的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的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的,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一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的, 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一定比例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

4.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解读 篇四

2009年12月25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1月开始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在制度层面对渔业权物权属性的进一步诠释,对于规范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维护渔区社会稳定、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渔业水域之于渔民犹如土地之于农民,是渔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迅猛推进和新一轮开发大潮的掀起,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拉大城市空间、缓解日趋紧张的工业用地供需矛盾,大批上马“滩涂围垦”工程,在这些已启动和计划启动的围垦项目中,有相当部分滩涂和浅海是当地渔民几代人开发利用的传统养殖基地,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主要生产资料。而围垦工程的上马,断送了这些养殖渔民的“活路”,作为弱体群体的渔民将失去世代赖以谋生的渔业水域滩涂。由于不少渔民文化偏低、年龄偏大,转产转业困难,渔业水域被占用后又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造成渔民与政府产生对立情绪,引发集体上访,渔民“失海失水”现象逐渐演变为一个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性问题。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损害渔民的合法权益,既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更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如何切实解决好渔民的“失海失水”问题,即成为各级政府,尤其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予以正视与考虑的现实课题。

但考量现有法律制度,从已有的涉及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后如何对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规定来看,并未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1、《渔业法》中有关渔业水域被占用后的补偿、赔偿规定有两条,其第十四条仅规定对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水域、滩涂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对国有渔业水域滩涂的补偿并未涉及;第三十五条水工建设对渔业资源的损害赔偿规定,是对国有渔业资源的赔偿,并未涵盖对渔民的占用补偿。

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补偿规定,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使用国有土地的补偿,无法涵盖面多量大的渔业生产用海,且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极易产生规避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虽然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公共利益需要和旧城改造的限制,但其以“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定”,则易造成实践中大量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补偿标准严重偏低的情形出现。

3、虽然作为规范海域使用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之第三十条,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当然包括用于渔业生产的海域使用),规定应予相应的补偿,但其亦仅限于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且仅为原则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

现有法律对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后对渔民如何进行补偿的制度缺位,致使大量“失海失水”渔民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严重地影响了渔区社会稳定,加快建立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机制即成为现实需要。为此,我省在2002年制定《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规定因规划调整和国家工程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同时授权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办法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从而为建立我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机制留下了制度空间。

按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授权规定,我们于2005年5月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充分收集各地开展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成功做法和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草案,并报送省政府批准。但在省政府法制办协调过程中,由于相关部门对渔业生产者取得的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的权利,是一种行政授权还是物权存在较大分歧,致使《办法》迟迟未能出台。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首次明确了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消除了制定《办法》的法律障碍,最终促成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4条,主要对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主体、对象、具体标准、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关于适用范围 《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征收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均已明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自不在《办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使用权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办法》制定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国有渔业水域的范围,有部门提出应列举出国有渔业水域的具体区域。事实上,国有渔业水域涉及面广,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在《办法》中一一列举不具可行性,适宜的办法是对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必要界定。从《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渔业水体(域)”基本界定为的“三场一通道”加养殖水域,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确有不宜操作之处。按照《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国有水域养殖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前提是在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而捕捞区域的确定则是在捕捞许可证中予以明确。故此,《办法》将国有渔业水域界定为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从而将相关法律法规对渔业水体(域)的界定具体化。

2、关于补偿主体 根据占用的不同情况,《办法》确定了不同的补偿主体: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使用权的补偿主体,是收回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因其他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其补偿主体是建设单位。

对于补偿主体的确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关于政府作为补偿主体 按照《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养殖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公益性基础建设以及流域治理亦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要。根据权责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养殖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以及进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和流域治理提前收回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权的,即应当承担因此而给依法取得该水域使用权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

(2)关于建设单位作为补偿主体 将建设单位直接作为补偿主体是《办法》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部门认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从法理上讲,亦须核发该水域使用权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先收回使用权,再由政府收取出让金后出让给建设单位,具体的补偿应当由收回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承担,不应由建设单位直接承担,国有土地的出让即是此程序。经过反复论证,我们认为,虽然目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采用此做法,但这种不区分公共利益需要和非公共利益需要的补偿机制已颇受诟病,有权机关已着手修改,不宜再套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的做法。再者,从具有性质相似性的林地补偿来看,现有制度亦是规定由占用人直接向林权人支付补偿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从国外立法例看,韩国、日本等过均规定因公益性行为限制、取消或者停止渔业权的补偿由政府承担,因限制、取消或者停止渔业权时而获取特别利益者,国家可以让其在所获利益限度内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补偿费用。再从法律关系上看,非公益性工程的建设单位作为谋求经济利益的市场主体,其即将取得的使用权是一种私权,并无凌驾于国有水域使用权人权利之上的特权,作为公权力拥有者的政府无义务也不应当借助公权力,帮助非公益性工程的建设单位强势取得该水域的使用权。非公益性工程的建设单位要取得该水域的使用权,应当是与原权利人平等协商让渡而来,并直接向原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在此过程中,政府所担当的职责是制定交易规则和具体标准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并履行收回使用权、核发权属证书的职责。鉴于上述认识,《办法》将因其他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主体确定为建设单位,这也符合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法律原则。

3、关于补偿对象 根据法律规定,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捕捞许可证是渔业生产者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唯一合法凭证。无有效证件从事渔业生产的,其权益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暂行办法》将补偿对象确定为依法取得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权相关权属证书的使用权人和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考虑到诸如养殖规划尚未批准、海域勘界尚未完成等行政管理的原因导致部分一直从事渔业生产的生产者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使用权人承担,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原则,《暂行办法》规定在《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使用权的不在不予补偿之列。

4、关于补偿项目 渔业养殖生产者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特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对该水域的使用即产生相应的预期利益。同时,渔业养殖生产还需投入相应的种苗,并构筑一定的养殖设施。一旦该水域被占用,则其投入的种苗和养殖设施的价值即受到相应的损害,同时其预期利益亦不复存在。因此,《暂行办法》将收回使用权的补偿项目确定为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如此规定,亦与土地征收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基本一致。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基本上是传统捕捞渔民,捕捞生产源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渔船是其主要的生产资料,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而退出捕捞的,应当补偿占用补偿费和渔具补偿费。

无论是专业渔业生产者,还是非专业渔业生产者,其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取得特定水域使用权后,其权利性质均为用益物权,在使用权被收回时,其合法权益自应得到同样的保护,因此《办法》在规定补偿项目和具体的补偿标准时并未如有人所主张的应区别对待。但对于专业渔业生产者而言,一旦其完全丧失渔业水域使用权,则即如农民失地一样,此时政府即有义务妥善安置该部分专业渔业生产者,《办法》规定对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后退出养殖和捕捞的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规定予以安置,避免出现退出生产的渔业生产者生活无着落而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5、关于补偿标准 对于养殖生产的补偿标准,其占用补偿费采用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计算,设定等级系数的目的是解决不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产生的补偿差异,与土地征收补偿的做法基本一致。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办法》规定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考虑到渔业养殖生产的特殊性,其种苗补偿费确定为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其相关养殖设施的补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的确定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鉴于专业渔业生产者在养殖水域被占用后,为解决其生产生活问题,一般都予以异地安置继续从事养殖生产,《办法》规定对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养殖设施补偿的,按照种苗补偿和养殖设施补偿的规定予以补偿。

捕捞生产的补偿包括渔具补偿费和占用补偿费,其中渔具补偿费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确定,占用补偿费采用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的方式确定。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办法》亦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6、关于收回与补偿的程序,通过对已发生的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案例的调研与分析,结合实践操作的可行性,《办法》将收回与补偿的程序设定为公告、登记、评估、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费用、拆除养殖设施、收回使用权并注销相关证书,并对公告和补偿协议的内容以及不予补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防止在收回与补偿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7、关于渔业生态环境赔偿,相关工程建设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按照《渔业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害的责任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于损害程度难以进行具体量化导致渔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无法落到实处。为便于实践操作,考虑到工程环评报告中对生态补偿均有相应的章节予以分析、论证,所以,《办法》规定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8、关于补偿争议的协调与裁决 现阶段,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和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尤其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渔业生产者对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日益关注,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部分地方甚至发生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已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设定相应的制度程序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即尤显必要。从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借鉴土地征收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办法》规定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这对于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5.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环保部、财政部《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环保部《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环保部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协议》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本办法适用于2010年至2012年专项资金支持重庆市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申报、审批、下达、招投标、施工建设、核拨、验收、运行维护、监

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而连片开展的行政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专项资金对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村庄,实行“以奖促治”;对通过生态环境建设达到生态示范建设标准的村镇,实行“以奖代补”。农村环境连片包括,行政村地理位置相邻的“地理连片”、同种污染类型、同种治理措施或同一保护对

象的“同治连片”。

第四条(原则)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改善民生;突出重点,分类实施,体现特色;层次推进,突出精品,系统打造;落实责任,强化监管,创新机制;整合资源,加大投入,保证效果”的基本原则。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管理和实施,坚持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公开透明、长效追踪”的管理原

则。

第五条(对象范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村镇饮用水源保护、农饮水净化、村庄垃圾收运系统、村民聚居点污水处理、村民散户污水治理示范、畜禽养殖场污染综合整治、重点次级河流面源污染综合控制及生态修复措施、农村老垃圾场封场处理、无主工业渣场整治。

第六条(各级责任)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以行政村(含涉农居委会,下同)为基本实施单元,原则上以乡镇人民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为业主。业主对项目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区县财政局、环保局负责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进行项目申报和日常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向国家申报。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编制《重庆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重庆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等,会同市财政

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投入要求)各地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重点区域)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域以重庆市主城区、三峡库区21条次级河流、统筹城乡示范区、大型饮用水库周边的连片行政村为重点实施区域,兼顾县城及建制镇周边、自然保护区、旅游区、生态系列创建区等区域。每个项目示范区域的农村受益人口原则上不得低于2万

人。

第九条(重点对象)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对象以城市近郊型、场镇型、农耕型、畜禽散养型、生态旅游型、饮用水源保护型6大类行政村为重点,并注重与发展改革、农业、建设、国土、市政、卫生等部门的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和推进村、统筹城乡的试点示范村、生态产业村、卫生村、旅游村、“一池三改”重点村、“农民新村”建设、巴渝新居及农村危旧房改造等项目的资源整合。第十条(项目申报)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根据《实施计划》和专项资金预算,联合发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申报通知。区县财政局、环保局应结合当地特点,按照《技术指南》选取农村环保适用技术进行项目申报,保障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效果。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报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项目申报方案属于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村庄基本情况、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第十一条(申报审查)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按照“符合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符合《实施计划》,实施条件成熟,资金筹措方案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的原则和要求,对区县的项目申报进行审查。对项目申报审查合格的,由业主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

第十二条(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区县环保局协助业主,按照市环保局印发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委托具备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项目实施方案要因地制宜、厉行节约、注重实效,要强化示范区域的工程措施、运行管理措施、长效管理机制,要针对六大类型行政村实行“一村一策”,要体现“农村聚居点与村民散户污染治理并重”,要突出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粪污等污染综合整治与资源综合利用措施。

区县环保局应充分征求区县相关部门意见后再行上报

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方案审查、审批、立项)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技术可行性评估。根据专家评估报告,市环保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批,明确项目建设的工程量、工期、项目建设管理与长效管理、资金使用要求、项目验收等要求。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分批次下达项

目资金计划。

第三章 项目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项目招投标)业主应委托市级招投标机构,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审批文件,组织项目工程建设招投标。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投标人须具备重庆市环境污染治理资质证书乙级(废水类)及以上资质,且同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或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投标人注册资

金不得低于300万元。

投标人不得借用他人资质证书参与招投标。第十五条(合同签订、备案)中标单位须在招投标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与业主签订工程建设(或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建设(或施工)合同报市环保局备案。未完成工程建设(或施工)合同备案的,不得进场施工,区县财政局对

该项目不予报账。

第十六条(义务监督员制)实行项目义务监督员制度,区县环保局要协助业主选取村民代表作为项目义务监督员。

义务监督员应具备较强责任心、公德心、政治觉悟和奉献精神,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主要负责建设施工单位原材料进场数量的核定。义务监督员严禁由项目建设施工方人员充当,并不得借故“吃、拿、卡、要”。第十七条(项目延期)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和项目验收的,业主须提前一月书面报请区县环保局同

意,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八条(项目变更)项目实施方案内容一经审查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项目建设内容调整的,须报市环

保局审批。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确保工程质量。业主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参与工程监督管理。

第四章 项目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验收程序)业主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内容。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区县环保局、财政局提出

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资料。

验收资料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单位申请验收的文件;项目建设及试运行情况报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单体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招投标相关材料,项目工程建设(或施工)合同,项目建设档案资料,工程监理报告,项目资金财务决算报表及凭证复印件,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村务公开资料,相关图片资料,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制度及运行管理费用落实情况,其他与项目验收有关的资料。

由项目业主按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竣工决算审核。竣工决算审核应在项目验收前完成。

区县环保局会同财政局应在收到业主的验收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预验收。对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验收内容、标准)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内容包括:工程量完成情况、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村民满意度、连片整治示范效果、项目运行保障措施等。

对单个行政村,项目验收时应达到以下目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满足《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或《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村民饮用水卫生合格率≥90%,村庄生活污水处理率≥60%,重点示范村生活污水处理率≥75%,生活垃圾定点存放清运率10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70%,畜禽粪便综合利

用率≥70%。

项目验收标准参照《技术指南》。对单体项目污水处理能力大于100立方米/日的或污水处理能力大于50立方米/日且出水直接排入江湖水体的污水处理设施,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主控悬浮物、色度、化学需氧量指标,选控氮、磷等指标。项目验收时,业主需提供该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的水质监测报告。第二十二条(验收评价)项目验收评价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市环保局根据验收的实际情况对项目给予合格或不

合格评价。

存在下列情况的评为不合格工程:未经市环保局批准同意,擅自更改项目实施方案或设计方案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的;未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项目建设内容的;存在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反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和财经制度行为的。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市环保局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

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领导小组)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由分管环保的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环保的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级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具体负责重庆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的日常工作。由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区县组织领导机构的成立情况,纳入区县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范畴。

各区县应成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项目推进工作,要选派责任心强、工作协调能力好、作风正派的同志充实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应落实环保局和财政局的领导与项目村实行对口包干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目标责任)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要建立“部门联动、资源整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其执行情况纳入区县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和环保系统目标任

务考核范畴。

市财政局、环保局逐年与示范区县签订《农村环境连片

整治示范协议》。区县财政局、环保局要与业主签订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建成时间、资金管理、竣工验收、日常运行管理以及奖惩措施等,并将项目执行情况纳入对乡镇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范畴。

第二十五条(环境成效评估)项目验收1年后,市环保局按环保部有关规定组织对项目环境成效进行整体评估。环境成效评估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对环境成效评估结果为优的区县,由市环保局予以通报

表扬。

对环境成效评估结果为中或差的区县,由市环保局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六章 项目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镇级运行维护机制)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业主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行管理(市人民政府有规定的除外)。示范区县要建立项目运行维护费用保障制度。业主要落实镇级专职环保员制度、村级保洁员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巡查,并设立环境举报公开电话,鼓励村民参与监督管理。建立一支集农村户用沼气池、村镇供水与饮水净化、污水与垃圾等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为一体的专业维管或物业管理队伍,逐步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二十七条(月报、季报制)实行项目建设月报制、项目运行季报制。在项目建设施工期,区县环保局要按月向市环保局报送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施情况。

在项目运行期,区县环保局要参照“重点污染源”的监察管理程序,对项目的运行管理情况按季度组织进行环境监察,并将环境监察结果上报市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运行管理人员到位情况、项目运行情况、项目运行维护资金落实情况等。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区县环境监察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区县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以及环保系统目标任务考

核范畴。

对环境监察中发现的项目运行管理人员不到位、项目建成后不运行或运行率低、运行维护资金未落实等问题,由市环境监察总队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七章 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资金管理原则)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区县财政局、业主及项目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各级财政、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

逃避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示制)业主应当按照政务公开、村务公开要求,将项目建设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向受益地区农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示范项目内容及其资金使用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区县管理制度)区县财政局会同环保局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业主使用项目资金的监督和考核,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专户、专帐管理)区县财政局应设立项目资金专用账户,国家资金、市级财政资金、区县财政配套资金等纳入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账、专人”管理。业主应建立项目资金财务专帐,实行“专账、专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各级相关部门、业主,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国家和市级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楼堂馆所建设、购置机动车辆,不得用于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地形测量、征地租地、青苗补偿、审计费、监理费、项目运行维管费等工程建设前期费、建设管理费、项目运行费等。

第三十二条(区县财政报账制)项目资金实行区县财政报账制。区县财政局、环保局要加强对项目资金报账工作的审核和管理,及时履行报账手续。项目资金原则上按照“进场施工、分别完成工程量的30%、50%、70%、90%、完成项目验收”六个阶段,分别按合同总额的10%、20%、20%、20%、20%、5%的额度进行报账。区县财政局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对项目验收1年后环境成效评估结果为优或良的,区县财政局

再行报账。业主根据工程量完成情况,向区县环保局提出资金报账申请,并附具备义务监督员签字的工程建设发票。经区县环保局核查合格后,由业主报区县财政局进行报账。第三十三条(项目审计)工程竣工后,区县人民政府应指派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区县无领导机构)对未成立区县组织领导机构的,将取消该区县已安排的项目,追缴已拨付资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资质管理)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和借用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证书发放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工程监理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七条(验收不合格)对项目验收不合格,且限期整改未能完成的,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取消该区县三年申报市级和国家的环保项目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查处。

第三十八条(成效评估不合格)对环境成效评估结果为中或差,且限期整改未能完成的,取消该区县三年内申报市级和国家的环保项目资格。对区县环保局在环境监察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区县三年申报市级和国家的环保项目资格,并对该区县环保局予以

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运行管理不落实)对环境监察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未能完成的业主,取消该业主三年申报市级

和国家的环保项目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资金管理)对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它违规行为的,视情况采取中止资金安排、追缴已拨付资金、取消三年申报市级和国家的环保项目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备案。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6.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日前,市财政局制定发布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自2011年12月27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住宅和非住宅的保证金分别由市公租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公租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

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分别收取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市财政局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根据《办法》的规定,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三个月的租金金额交纳,其中住宅的保证金由市公租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收取和管理,非住宅的保证金由公租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选择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市公租局开设保证金专户应报市财政局审批,业主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腾退房屋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在保证金收缴及退付的管理上,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收到承租人缴纳保证金的当日,将保证金全额存入保证金专户。并且,应开发公租房保证金管理系统,让其与保证金专户存储银行建立对账机制,保证账务清晰。

市公租局向承租人收取保证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欠缴房屋租金、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可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

承租人租用的住房和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将统筹安排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是指公租房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在保证金收益及使用管理上,保证金应按不低于账面余额的30%留存备用周转金,用于保证金的正常退付,其余部分可做相应安排,比如: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银行协议存款;银行定期存款等。

公租房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收益各自由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分别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市级财政统一管理。

7.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渝府发[2008]1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统筹城乡、科学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优化城乡土地资源配置,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推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二)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三)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四)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农民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交易品种

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实物交易和指标交易:

(一)实物交易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

(二)指标交易指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

第五条 监管服务机构

(一)组建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房管局。

(二)设立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在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在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农村土地(实物和指标)交易信息库,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

第二章 实物交易

第六条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规划许可制度

(一)农村土地交易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二)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要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三)对违反规定改变交易土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七条 交易内容

(一)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耕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交易。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时,生长在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一并交易。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交易。

(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未利用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

(四)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折资入股后的股权或收益分配权交易。

第八条 禁止交易的土地

(一)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重点生态防护林、特殊用途林、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等承担重要生态功能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九条 交易方式

(一)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转包、转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二)农村集体未发包的农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三)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租、转让、转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四)除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五)农村未利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出租、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折资入股后的股权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等方式。

第十条 申让资格

农村土地实物申让方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让条件

申让方必须提交申让地块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使用年限说明、价款构成及支付要求、交地承诺等有关材料。其中:

(一)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让,必须出具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交易的书面材料;

(二)凡农户永久性申让,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其他稳定居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书面材料;

(三)凡农户或法人申让,均必须提交该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交易的书面材料;

(四)凡委托申让,必须提交相应授权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购资格

(一)农村土地实物申购方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申购方必须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高山移民。第十三条 严格规范交易秩序

(一)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的农村土地交易,应按《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公开交易;

(二)鼓励其他主体申报的土地交易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进行,并参照《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公开规范交易;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交易资格审查和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价格指导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规划与建设、土地市场状况等情况,制定本区域农村土地交易的基准地价。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管理

(一)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二)所有交易结果均须依法签订合同,并依法到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交易年限管理

(一)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年限,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年限,最长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最高年限;

(三)农村未利用地交易年限,最长不得超过拟用途类型土地的承包年限。

第十七条 交易后续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连续撂荒两年以上的农村承包地,由拥有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二)土地交易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未利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由拥有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三)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交易后,该申让主体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章 指标交易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定义

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挂钩指标,特指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可用于建设的用地指标。第十九条 指标产生程序

指标严格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城乡建设用地挂钩专项规划,确定挂钩的规模和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土地权利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家庭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组织)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复垦所立项的土地;

(三)在土地复垦完毕后,复垦方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村土地复垦质量验收申请;

(四)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重庆市土地复垦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并核发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凭证。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复垦坚持的原则

(一)农村土地复垦必须坚持规划控制、政府指导、农民自愿、统一管理、统一验收;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后,该农村家庭不得另行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申请复垦的条件

(一)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必须提交该土地的权属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二)凡农民家庭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其他稳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三)凡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必须提交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四)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复垦,必须出具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复垦以下土地用于指标交易: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

(二)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复垦主体

(一)农村土地复垦责任主体是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

(二)农村土地复垦申请立项批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农村土地专业复垦机构复垦。

第二十四条 指标交易规则

(一)凡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必须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进行;

(二)申让方持土地指标凭证,向农村土地交易所提出交易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三)代理机构代理申让指标时,在出具土地指标凭证的同时,必须提交委托书;

(四)农村土地交易所对申让方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后,将审查合格的待交易土地指标纳入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一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公开竞购指标。

第二十五条 交易价格指导

市人民政府在综合考虑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基准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调控管理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总量实行计划调控,每交易指标量要根据用地计划、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和经营性用地需求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指标购买用途

(一)增加等量城镇建设用地;

(二)指标落地时,冲抵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和颁证

(一)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后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登记、颁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益保障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二)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以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三)通过农村土地交易所以公开规范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

第三十条 交易优先权保障

(一)农村土地交易价格低于基准价格时,土地所有者有优先回购权;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

(三)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之前,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分配权益保障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民家庭所有;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原则上大部分归农民家庭所有,小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三)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农村土地交易所按农村土地实物和指标交易额1%的比例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易纠纷调解

农村土地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可向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不能调解仲裁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8.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关于下发《重庆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大学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学院及有关部、处:

为 了帮助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加强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管理,确保此项工作有效实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 款管理规定(试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并经主管校领导批准,特制定《重庆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大学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 则》。现印发给我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大学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 家助学贷款是一项政策性强,责任重,申请审批程序复杂,要求严格的工作。需要学校、学院、申请学生本人及家庭共同担负责任,密切配合。确保此项工作在我校 的顺利、有效实施。为加强我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文件精神,经与贷款经办银行充分协商。特制定本暂行 办法。

一、国家助学贷款是一种商业借贷行为。学校、学生所在学院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行为负有管理和引导责任,学生毕业就业务科后,学校与学院将继续配合经办银行对学生进行还贷管理。贷款学生本人对所贷银行贷款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

二、学校成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代表学校行使管理权。该中心主要职责为:

1、代表学校与经办银行协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协调学校与银行间工作。

2、按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3、接收合符条件的学生申请,辅导并帮助学生完成银行审批手续,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4、完成学生贷款冲缴学杂费的财务手续。

5、代表学校对申请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日常管理。

6、组织建立学生信用档案。

7、及时向各学院通报该院学生获取贷款以及还本付息的情况,并协助各学院建立学生贷款档案。

8、签署、备案学生离校或学籍变动手续。

三、学院是学生的直接管理部门,了解学生的基本情况和日常

生活,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初步审核学生提供的申请材料,在学生申请材料上需要学院签署意见的地方如实签署意见,保证学生提供的材料(如身份证、学生证、成绩单、学院评语)真实准确,并加盖学院公章。

2、为学生提供能证明学生申请材料和学生身份真实性(与学生个人档案相一致)的贷款见证人。

3、建立本院学生贷款档案,对贷款学生进行日常管理和信用教育,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还息、个人情况变更(包括学籍、个

人异常情况等)进行监管,并及时通知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中心。并将学生贷款、还款情况记载装入学生个人档案。

4、对违反合同条款的学生进行校纪处理。

四、学生是贷款直接责任人。负担对所借贷款的全部经济和法

律责任。贷款学生可依据《重庆大学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向学校和经办银行申请贷款,有不受歧视平等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权利,同时,贷款学生应担负以下义务:

1、坚持诚实信用,不向申请审批机构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对自己所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2、信守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3、爱护学校声誉,服从学校管理。

4、承担因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五、贷款学生如有弄虚作假,违反合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一经查实,学校将保留采取以下措施的权利:

1、取消该生贷款资格。

2、停发贷款学生的贷款,追缴欠款。

3、通知学生家长或工作单位协助追缴欠款。

4、取消在校学生评优、推选先进、推免研究生、获取奖学金、获取其它资助的权利。

5、扣发学生毕业证、学位证。

6、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7、将不守信用的学生照片、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以及贷款、还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给社会信用调查构。

六、本暂行办法由学校授权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9.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投资总体情况和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10.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重庆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2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分专用和公用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用充电设施分: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个人住宅(自有停车位)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含公交、市政、环卫、出租、物流等)、员工车辆,私人用车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公用充电设施: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基础设施。包括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景区景点、加油加气站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公共充换电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范围是指充、换电站或者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全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面向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外资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

第五条 充电设施建设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充电设施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其中充电设施应具备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得计量认证CMA资质)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

第六条

充电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维护须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和行业标准,主动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实现充电设施信息集中动态管理。第七条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个人在自有停车库(位)、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不进行备案。新建独立占地的其他专用、公用充电设施的,由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备案。具体流程和要求按照《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4〕66号)执行。

第八条 用电报装

(一)自用充电设施,可直接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其它充电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作为独立主体申请用电报装。

(二)供电企业发布充电设施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充电设施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确定、竣工验收通电等相关业务流程。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要求,遵循国家及本市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建设服务标准,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准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市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遵循国家及本市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有自有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监控,并对充电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

(四)具有8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 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五)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建立充电运营管理体系,对充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安全的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应按照国家标准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不良影响。

(三)应对所使用计量器具依法检定或校准。

(四)应将运营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的充电信息数据接入市级数据监测平台。

(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定期对充电设施进行检修、试用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六)应在充电设施的明显位置标注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运营资格:(一)将运行维护服务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的;(二)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

(三)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企业破产、清算,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企业经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六)其他无法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完成工程质量、电气和消防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验收工作,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充电运营安全保障体系和监督机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技术防控、运维操作、消防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落实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要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全面加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营管理,建立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度,确保充电设备、配电设备、线缆及保护装置、充电监控系统及运行管理平台等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行要求。落实充电设备、配电等电气设备及监控系统故障信息检测手段,建立充电过程的告警监测、过充保护、故障处理等防控措施及应急联动机制。依照相关标准对有关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能源局)为全市充电设施安全监管牵头部门,各区县(自治县)要指定相关部门加强充电设施安全监管,落实好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用PPP等多种方式参与充电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的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单位可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260号)、《重庆市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助实施细则(暂行)》(渝财产业[2016]451号)规定申请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小区等单位在自有停车位内建设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参照公共充电设施收取充电服务费并申请建设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涉及充电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相关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能源局)负责解释。

11.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2010年09月08日 17时02分 59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污染物”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4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稳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该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在许可核定的排污指标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公平、公开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条件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

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排污权以排污指标交易。新增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相应购买1个排污指标;转让1个排污指标,须相应削减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拥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指标,应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的排污指标既可申请进行转让,也可作为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备用指标,或者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储备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需求方排污指标购买量,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量确定。

新建项目排污指标购买后,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实际排放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需重新购买;实际排放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多余部分可以转让。

新建项目购买排污指标后,闲置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回。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或者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后,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排污状况申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特殊情况也可进行协商转让。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同一流域、区域进行交易,且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购买意向需求方,双方可进行协商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需求方属于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余项目排污权交易应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转让方可转让的排污指标,须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中建设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其转让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凡是经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转让排污指标的,须经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能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交易主体的交易申报后,应及时对交易资格主体的合法性、交易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出具排污权交易审核意见书。《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需求方向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委托申请时,按基准价购买全部需求数量所需金额的10%―15%缴纳交易保证金。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组织交易。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签订《重庆市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转让方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需求方根据排污权交易凭证及有关材料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排放总量的技术核算,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负责对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排污交易进行技术审核;负责交易过程的监督,对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权交易进行核查;负责排污权的储备管理;负责统筹全市排污权交易,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负责应由本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交易的技术审核;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排污权的储备管理,并代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交易程序规定,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按照相应规范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实施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也可用于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转让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转让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其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数据、违反交易程序等行为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交易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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