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共12篇)
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一
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补缴办法的通知
苏劳社机管[2006]3号
省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批复》(苏政复[1993]70号)的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改革。改革以来,各单位都十分重视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绝大部分符合参保范围的单位,都能够按规定为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和缴费手续,但有个别单位至今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未办理养老保险的缴费。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补缴费行为,根据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现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规定如下:
一、根据规定,应当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因各种原因尚未参保,或参保未及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和职工,都应补缴养老保险费。应缴费未缴费的时间不作为参保职工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计算。
二、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需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通知单位办理补缴手续。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实行分段计算办法。
1、如需补缴自1986年10月到199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1993年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年补缴基数,统一按20%的补缴比例计算,职工个人不补缴。
2、如需补缴1993年10月~2001年6月期间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2001年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年补缴基数,统一按22%的补缴比例计算;职工个人按照南京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8年以后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历年年补缴基数,统一按1%的补缴比例计算。
3、如需补缴2001年7月以后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申请办理补缴时的上一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补缴基数,统一按22%的补缴比例计算;职工个人按照南京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8年以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历年年补缴基数,统一按3%的补缴比例计算。
三、对无特殊情况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除按上述规定收取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外,经办机构视情节可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交纳的利息和滞纳金,全部纳入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五、单位和职工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到账后,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记录,注明办理补缴手续的时间,个人补缴部分的金额和补缴的缴费基数。
六、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改按本办法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二
《意见》明确, 四川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 、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 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 工作人员退休后, 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上述单位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意见》规定, 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基金省级统筹, 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统一编制和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 统一管理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意见》强调, 各地要清理规范并停止执行原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参保人员中, 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范围的人员, 规范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范围的人员, 全部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三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四)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五)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八、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集中受托管理其职业年金基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4.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四
和在全国全面实施,完成确定的目标任务。至,还要结合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做出持续扩面的后续安排。
实施该计划的主要措施包括:按照统一部署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将其工作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加快合并实施新农保、城居保制度,并强化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
继续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落实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政策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健全异地就医医保结算政策;完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规范生育保险政策,把覆盖范围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计划的具体目标为:基本养老保险每年新增参保万人,到20底达到9亿人以上;基本医疗保险重点解决重复参保和漏保并存的矛盾,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年底分别达到1.8亿人、2.3亿人和2亿人。
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参加城乡五项基本社会保险的登记,核查比对相关基本信息,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社会保险业务基础数据库,形成每个人唯一的社保标识,并实现全国联网和实时更新。
5.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五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11-08-29 【实施日期】 2011-7-1 【发 文 号】 粤人社发〔2011〕2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妥善解决我省企业未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现为广东省户籍,至本通知实施之日前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含农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所在单位关闭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无生产经营能力等原因无力承担缴费责任或因超过法定时效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用人单位依法主动补缴或者按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补申报和补缴手续的,不适用本通知。
二、纳入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
(一)直接纳入。目前仍未参保,原所在单位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所在地正式实施《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原单位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原固定工和干部,从本通知实施之月起直接纳入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统筹。
(二)缴费纳入。除直接纳入以外的其他未参保人员,自愿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一次性缴费办法缴清费用后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缴费办法
(一)一次性缴费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依据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含以国家干部(固定工)身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劳动关系通过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凭证等能证明本人曾有过的工作经历的材料,或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
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工和干部身份,计算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最早不超过当地实施83号文之月;属于合同制职工身份的,计算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最早不超过当地建立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属于临时工身份的,计算一次性缴费年限起始时间最早不超过当地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之月。属于县以下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职工身份的,计算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参照合同制职工身份确定。
(二)一次性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缴费基数不低于申请时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所在市”)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不高于申请时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三)缴费比例。缴费比例为20%。
(四)缴费指数。
一次性缴费指数=缴费基数÷申请办理缴费时所在市社会保险使用的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缴费费用。
一次性缴费的总额=缴费基数×20%×缴费月数,不计算利息。
四、缴费年限、视同缴费账户和个人账户
(一)缴费年限。
缴清全部费用后,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一次性缴费年限不作为地方养老金的计算依据。
缴清全部费用的时间为申请人的首次参保时间。
(二)视同缴费账户。
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由一次性缴费受理地按照《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的规定为其补记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视同缴费账户。
(三)个人账户。
一次性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
五、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一)直接纳入人员。
首次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的月标准:以当地实施83号文时的标准,按83号文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办法计算初始值,再按照当地实施83号文以来当地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办法将初始值调整至本通知实施之月的标准。基本养老金从本通知实施之月起按实施之月的标准发放,之前不补发。
(二)缴费纳入人员。
1.本通知实施之月前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次性缴清全部费用后,符合96号文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条件的,按96号文和《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粤劳社电〔2009〕32号)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从缴清费用的次月起发放,之前不补发;计发基数为缴清费用当月所在社保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符合96号文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条件的,可按96号文的规定继续缴费。在符合《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条件时,可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2.本通知实施之月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达到96号文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96号文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六、一次性缴费受理地
在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缴费。原单位为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在不同单位工作过的,在工作时间最长的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
七、待遇核发地
按照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规定,最后参保地为待遇核发地。按本办法办理一次性缴费前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一次性缴费受理地即为其省内的最后参保地。
八、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按本通知一次性缴费形成的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的,按照76号文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责任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2092号)的规定执行;跨省转移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的规定执行。
九、办理程序
(一)缴费纳入人员。
由申请人或原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反映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后可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一次性缴费申请材料或生效法律文书受理申请人员的一次性缴费手续和征收养老保险费。
(二)直接纳入人员。
直接纳入人员由原单位或个人向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经公示7天无反对意见后报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资格确认。经确认资格的,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待遇核发手续。原单位为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办理资格审核,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办理待遇核发。
经办规程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起草,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定。
十、其他
(一)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已参保人员,符合第一点其它规定,与单位(不含现工作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第三点和第四点的规定缴费、计算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各地已经出台办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6.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六
医疗保险省级直管单位、省直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和〈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7]2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转诊转院就医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转诊转院就医结算办法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转诊转院就医结算办法
异地转诊转院是指因病情需要,参保患者到省外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
一、异地转诊转院的条件
1、省直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
2、经省直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
3、省外接诊医院对相关疾病的诊疗水平应高于转出医院,一般应为公立医疗定点医院(原则上限北京、上海两地医院)。
二、异地转诊转院审批程序
1、由省直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的医生,填写《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转诊转院审批表》,经科主任和医院医保办主任签字,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报省社保局医疗保险统筹处审批后,方可转诊。
2、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紧急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3、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时间原则上应控制在30日内。
三、异地转诊转院的结算
1、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在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填写《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零星结算申请表(驻济)》,并附患者门诊病历、处方、住院病历首页和医嘱单复印件、出院病情诊断书、费用清单、检查检验报告单(手术者须提供手术纪录、手术明细、麻醉明细)、有效费用单据等材料,于出院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统一到省社保局医疗保险统筹处审核结算。
2、经审核,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转诊转院患者有关材料有疑义的,暂缓结算费用。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进行费用结算。
3、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自行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计算。
附件一:《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转诊转院审批表》(略)
7.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七
冀劳社办[2003]261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冀劳社〔2002〕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和河北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印发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请示省厅给予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后,其招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之前的临时工作年限,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后,其临时工作年限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其缴费问题按47号文规定:1986年9月30日前的临时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的临时工作年限,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现工资、现比例补缴后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原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其退休
时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含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
三、42号文件中的“聘用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中除国家公务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外,并签订临时聘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聘用人员按42号文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并符合领取条件时,由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流动人员原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企业养老保险的仍按原渠道参加。
四、新聘用人员以当月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高于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五、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其到达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并缴费满15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按其实际缴费年限的最后5年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20%计发。其他部分的基本养老金按42号文件规定执行。
8.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聘用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按现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补缴从单位聘用之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超过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第六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聘用人员终止聘用合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后,跨统筹范围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几个具体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0〕200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聘用人员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在岗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补贴性养老金;
(三)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退休手续的办理
聘用人员出生时间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准,没有人事档案的,以户口本注册的出生时间为准。缴费年限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个人帐户对帐单为依据。具体办理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按上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计发。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补贴性养老金的计发
在国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之前,暂给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加发补贴性养老金,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再提高0.7%。国家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
聘用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依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幅度来调整。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后可恢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人员退休后死亡,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丧葬补助费400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专款专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罚金,滞纳金和罚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9.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九
大劳发[2004]54号
第一条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临时聘用关系的人员(含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时,应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工计划。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市属及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其他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四条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实发工资额。月实发工资额低于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我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缴纳。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9%,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第六条参保单位每月1—10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和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缴纳。
第七条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障支出项目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临时聘用
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聘用期间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l5年以上的。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54号)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即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在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计发,另加调剂金。过渡系数为1.2%。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帐户储存额,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但未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临时聘用人员,单位应持原临时聘用手续、工资发放明细,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可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未补缴的,其临时聘用期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和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改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原退休待遇不变。今后调整待遇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时,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基金按规定予以转移,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移手续如实记录临时聘用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临时聘用人员按规定可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0.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十
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请假、借用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各部门,县直(驻县)各单位:
为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巩固县乡机构改革的成果,保证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业务工作有序健康开展,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有关干部人事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县委、县政府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请假、借用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制度及请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哺乳假以及公休假、年休假、法定节假日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连续停工治疗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请病假。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津贴、补贴及奖金、福利待遇,工资按以下标准中公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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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因重病确需长期住院治疗者除外,重症的界定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予以证明、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病假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般干部:假期1个月以内的,个人提出申请,由单位审批;假期2个月以内的,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假期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委组织部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假期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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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级干部:个人提出申请,假期2个月(含2个月)以内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假期2个月以上的,由县委审批。
病假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当年不参加年度考核。
4、假期期满确需续假的,请假人必须在假期期满前1个月办理续假手续;假期期满后不需续假的,必须按以上程序在假期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办理销假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同旷工处理。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的予以辞退,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心。
5、对此前已请病假人员,按以下办法处理:
(1)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请病假人员,所在单位要加强跟踪管理,对假期已满仍不能正常上班确需续假的,应督促其办理续假手续;符合病退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否则,予以下编并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心。
(2)未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请病假人员,按以下办法处理:对重症患者和精神病患者(不能接触服务对象),补办请病假手续;对慢性传染病患者(不能接触服务对象),由主管部门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限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天内回单位上班,逾期不回单位上班的予以下编并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公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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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对其他病假人员,按规定办理病假手续。符合病退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病退手续。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因正当理由需要,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以请事假,一次请事假不得超过15天,一年当中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个月。如遇特殊情况,一次事假超过15天,一年累计超过1个月以上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般干部: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委组织部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然后报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科级干部: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报县委组织部认定后,再报县委批准。
事假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
事假30天以内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全部照发;
事假30天至60天的,只发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全部停发;
事假61天(含61天)以上的,只发基本工资的60%,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全部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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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事假一次超过15天(含15天),一年累计超过30天(含30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年休假待遇。
(四)不再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长假离岗从事个体私经济经营活动,对此前已请长假人员,按以下办法处理:
1、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请长假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通知其2009年月 日前回原单位上班,逾期不归者,予以下编并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心。
2、未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请长假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通知其2009年月 日前回原单位上班,不愿回单位的,予以下编并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心。同时由批准其请假的单位负责收回请假人员期间的工资及福利补贴等。
二、县属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借用(含借调、跟班学习等)工作人员程序和借用人员的管理
(一)确因工作需要,县属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可以借用工作人员,但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借用手续:
1、借用单位在有空编的情况下与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协商同意;
2、借用单位书面向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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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凭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拟借用人员审核通知单》,借用单位填写《安远县机关事业单位借用人员审批表》,借用单位和被借用单位分别签署意见;
4、一般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委组织部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借用手续。科级干部需报县委审批后办理相关借用手续。
(二)被借用人员的组织关系转到借用单位,在借用单位过组织生活,享受借用单位的全部福利补贴。除财政所拨工资外,被借用人员不再享受原单位的福利。
(三)一般情况下,县属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借用县属中小学教师。遇特殊情况确需借用的,须报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四)被借用人员的管理。
1、被借用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借人单位负责,其工作与原单位脱钩,听从借用单位安排,遵守借用单位规章制度。
2、被借用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借用单位出具年度鉴定,由原单位负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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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符合条件的优秀被借用人员,由借用单位向原单位出具现实表现鉴定,由原单位向县委推荐提拔重用。
4、借用单位如不再需要借用人员,由借用单位按上述程序批准同意后,被借用人员回原单位工作,组织关系转回原单位。
(五)县委、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临时性机构决定抽调或借用的人员,其工作与原单位脱钩,工资福利等由原单位发放。借用单位出具年度现实表现鉴定,由原单位负责年度考核。
三、县外单位借用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程序和借用人员的管理
(一)县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借用手续:
1、县外单位与被借用单位协商同意;
2、被借用单位书面向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
3、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凭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拟借用人员审核通知单》,借用单位填写《安远县机关事业单位借用人员审批表》,借用单位和被借用单位分别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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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委组织部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借用手续。科级干部报县委审批后办理相关借用手续。
(二)被借用人员的编制及工资福利待遇。
1、借用时间在3个月(含3个月)以内的,保留被借用人员编制,其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福利等可由原单位或借用单位负责。
2、借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保留被借用人员编制,但从第4个月开始,停发其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福利等。
3、被借用人员在借用期间发生的差旅费、培训费等,均由县外借用单位负责。
4、县外单位不得借用县属中小学教师,如特殊情况确需借用,须经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从借用当月起停发借用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福利等。
(三)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县外单位的招聘或录用考试的按中共安远县委办公室《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报考外地职位的通知》(安办字[2009]144号)执行。
(四)被借用人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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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借用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县外借用单位负责,其工作与原单位脱钩,并听从借用单位工作安排,遵守借用单位规则制度。
2、被借用人员是党(团)员的,应将其组织关系转移到县外借用单位,参加借用单位党(团)组织的活动。
3、被借用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县外借用单位党组织出具其借用期间现实表现材料,原单位负责考核。被借用人员的培养和推荐使用仍由原单位负责。
(五)对此前已被借用人员的处理方法:
1、县内单位借用人员:如借用单位有编制空额,并愿意接受被借用人员,在不存在逆向调动的情况下,经县干部人事调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办理调动手续。若借人单位超编,则被借用人员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2、县外单位借用人员:对未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停发被借用人员工资、福利、补贴等,并由所在单位通知其2009年 月 日前回原单位上班,逾期不回原单位上班的,予以下编并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心。
四、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杜绝单位私自批准工作人员内退及其它离岗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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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止单位私自批准本单位工作人员内退,否则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此前已私自批准工作人员内退的单位,不得申报增人计划。单位私自办理内退的人员应在本《通知》下发后7个工作日内回原单位上班,逾期不回原单位上班的,予以下编并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心。
(二)禁止单位私自批准工作人员离岗从事其他工作,否则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此前各单位私自批准的离岗人员,由单位通知其在本《通知》下发后7个工作日内回原单位上班,并负责追回其离岗期间已领取的工资、福利、补贴等。否则,予以下编并将其人事关系挂县人才交流中心。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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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十一
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7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1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补缴通知 篇十二
厦劳社〔2007〕74号
市、区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参保人员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退休种类
(一)正常退休:办理退休手续必须于个人参保人员及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未就业的个人参保人员女年满55周岁。
(二)特殊工种退休:从事特殊工种的个人参保人员及职工可以较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即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认定是否为特殊工种的依据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及个人档案材料的记载内容。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需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需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需累计满8年。
(三)因病退休及退职:办理病退及退职必须提供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厦门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方可办理,缴费年限满15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办理因病退休;缴费年限满15年,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办理退职。
二、个人参保退休代办受理机构
2003年6月30日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由市社保中心受理并代办;2003年7月1日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由户口所在的区社保中心受理并代办。
三、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退休个人需提供个人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免冠一寸近照2张。个人参保退休代办机构需填写《厦门市职工退休登记表》、《职工退休证》。
属下列人员的,还需提供下列材料:如属调入厦门的,需提供调动手续;如属高级职称人员,需提供资格证书以及用人单位聘用决定原件及二套复印件;如属企业军转干部,需提供《军队转业干部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如属病退及退职需提供《厦门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个人参保办理退休时间
(一)当月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参保个人须于当月1日至15日提供上述材料至相应社保经办机构,逾期当月不予受理。
(二)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每月16日(遇休息日顺延)将当月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参保个人的档案及相关材料送养老保险处审核,逾期当月不予受理。
(三)每月17日至20日(遇休息日顺延)为养老保险处对申请特殊工种退休所提交材料的审核时间,材料不全的,应在此期间通知代办机构补齐;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在此期间将材料退回代办机构。21日至月底为办理退休手续时间。
五、已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各企事业单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特殊工种的审核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正常退休的办理时间为每月5日至月底。
六、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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