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工作经验交流(精选9篇)
1.案件审理工作经验交流 篇一
文章标题:公司在国资委纪委案件审理工作研讨会上的经验交流材料
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自2002年年底换届选举产生四年来,共审理党纪政纪案件67起,其中,大要案17起。处理违纪人员98人。通过查办案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235.95万元,提出各类整改建议86条,为企业改革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2002年获陕西省企工委“先进纪委监察室
”荣誉,2003年获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机关建设年活动先进单位”荣誉,2004年获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工程项目效能监察先进单位”荣誉,2005年获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纪委“先进纪检监察组织”荣誉,在2003年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纪委组织的案件质量大检查中,集团公司纪委以总评96.5的高分受到了总公司纪委的通报表彰。
一、各级领导重视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查处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最后环节,它的原则性、规范性强,一旦离开领导的重视,将很难做好。四年来,我们的案件审理工作一直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1、总公司纪委领导高度重视。2002年年底,总公司纪委彭书记专门召集我们的纪委书记、案件审理处长开会,就我们某子公司在审理一起公安移送案件时,直接套用公安部门的定性标准,后来出现了定性不准确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以后做好审理工作敲响了警钟,提高了认识。2003年下半年,总公司纪委原主任曹焕斌、王祖玉率案件质量检查组对我集团公司案件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通过检查提出了规范性的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案件审理工作上台阶。
2、集团公司领导尤其是党政主管领导高度重视。一是在机关编制上设置了案件审理处,配备了两名审理人员。二是在经费上给予保证,实报实销。业务部门提出的经费计划都给予了落实。三是主管领导定期不定期地听取纪检监察工作汇报,注意解决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四是将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摆到集团公司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每年集团公司都要召开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会议,总结工作,部署任务。今年集团公司将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会议与“老三会”一起开,扩大了参会人员,增强了会议效果,提高了纪检监察工作的地位。
3、得到了各子(分)公司党政主管领导的重视。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都设置有纪检监察工作机构,为严格执行查案与审案分开制度,他们充分发挥了案件审理小组的作用,案件审理小组不少于5人,一般由纪检监察、公安、审计、财务、劳动人事等部门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成员一旦有缺时能及时给予补缺,并规定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由公司纪委副书记担任,未设纪委副书记的由纪委书记任组长,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组织健全。有必要时,公司党委书记亲自参与办案。如二公司党委书记刘杰、川渝公司党委书记覃贤明、医教产业总公司党委书记王启录、原西安工程公司安存海等都参与过具体办案。
二、规范运作程序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
严格按照“24字”办案方针审理案件,是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依纪依法做好案件审理工作、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
1、制订办法,规范行为。2002年下半年,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纪委、监察处《党纪政纪案件审理工作程序的暂行办法》,制订了《集团公司党纪政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案件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处分违纪人员批准的权限、受理案件应具备的材料、案件材料在卷宗内的排列顺序等事项。同时,还制定了《集团公司〈办理案件征求意见事项的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的有效执行,确保了案件质量。
2、认真审理,一丝不苟。在每一案件移送时,我们坚持做到,先由负责审理的领导对案件材料进行审阅,材料不齐、证据不足的不接收,并让其补齐相关材料后才可接收。接收时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移送人、接收人分别签字,尔后指定两名承办人具体审理。审理中严格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进行,尤其是对调查报告、处分决定中所列举的错误事实进行认真审核。弄清被调查人犯有哪些错误,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有关人员的责任、审核认定的每一错误事实是否都有确凿的证据,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如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党组织或调查组是否将所提的问题说明清楚,根据党内条规、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定判断调查报告、处分决定中所认定的错误性质是否准确,所给予或拟给予的处分是否恰当。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审理时间一般都控制在30个工作日以内,没有出现延期现象。承办人阅卷后,在审理报告中必须写明错
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调查人员或呈报案件的党组织或领导班子的意见及承办人的意见。形成的审理报告必须经过案件审理部门或案件审理小组集体审议,发扬民主,认真讨论,然后提出结论性意见,经案件审理负责人审核后,提交有关会议审定。在审结每一起案件时,我们严把“三关”,一是“严”,就是对案件检查进行全程监督要严。主要体现在,一看是否
履行了立案手续,有无诱、骗、逼行为;二看调查中采取的停职检查、查询或冻结涉嫌人员存款等措施履行审批程序是否正确;三看在对违纪违法款物没收追缴中,有无截留、挪用、侵占、私分问题。二是“深”,就是核对事实深入细致,透过现象抓本质。在审阅调查报告核对事实材料中,进行反复对照斟酌,不忽视每个细节,不放过每个疑点。三是“细”,就是对每一证据都必须认真细致地审查核实,做到一丝不苟。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审理就是通过鉴别证据、使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恰当处理,只有证据确凿充分,才能使当事人端正态度,认识错误,才能应对当事人的辩解、申诉等各种复杂情况,才能真正办成铁案。一看所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是怎么来的,是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供证据的证人与违纪人员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和其他不良动机,是否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二看传来证据,是否在传递、传抄过程中发生错误;三看证据与供词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为确保案件质量,我们针对易出问题的两大环节进行了收权。一是所有分公司的案件,必须由集团公司案件审理处审理后,方可审批办理处分手续。二是所属单位给予党员开除、管理人员行政开除处分的,必须报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审批后,方可办理处分手续。
3、大要案件或复杂案件,审理人员提前介入。遇有大要案件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时,要求审理人员提前介入,掌握案情,合力办案,为快查快结,提高案件质量打好基础。如在查办某单位两起经济大案时,一起涉及资金7万余元,一起涉及资金30余万元,审理人员提前介入,办案效果、办案质量都很好。
4、严把处分决定执行关。处分决定下达后,我们要求一个月内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宣布,经济赔偿或罚款的要到位,三个月内上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未按要求进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予以扣分。
5、重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转化办案成果。案件调查组在案件调查终结时,按照要求不仅要有案件调查报告,而且还要提出案件剖析材料和整改建议;案件审理小组既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而且还要对是否实施责任追究,开展警示训诫教育以及如何开展源头治理工作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如某公司纪委去年在审理一起经济案件时,发现《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有未明确的事项,他们及时将有关问题与相关业务部门沟通,对《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未明确事项进行了必要补充,使公司管理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今年3月份,集团公司纪委在审理某单位职工署名反映信一案时,共提出整改意见7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警示教育。
6、搞好案件卷宗,做实归档工作。每个案件办结后,一般是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收回后,由审理人员填写结案报告,经案件审理负责人把关签字后归档。我们统一的案件材料在卷宗内的排列顺序是:⑴受理依据材料;⑵核实呈批表;⑶初步核实报告;⑷立案报告及决定意见;⑸调查方案;⑹证明材料;⑺调查报告;⑻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说明;⑼审理报告;⑽党组织决定;⑾批复;⑿结案报告表。案件材料多的分为立卷和副卷。卷宗内材料纸小的统一用标准低粘贴后再装订,这样一来,使案件卷宗达到了材料排列统一有序、整齐美观、实际耐用的效果。
三、加强学习培训,努力提高纪检监察人员的执纪办案能力,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关键
近年来,我们针对纪检监察人员每年都有变动的实际情况,集团公司纪委每年都要举办一期纪检监察人员培训班,通过讲解案件审理工作业务知识、交叉阅看卷宗、评比优秀卷宗、规范卷宗材料等措施,进一步提高了案件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2003年初,我们在眉县疗养院举办了“案件审理人员培训班”,培训班上重点安排了案件审理业务知识讲座、案件审理工作有关规定学习,并邀请陕西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唐主任到班授课,学员交叉查看案件卷宗,互相学习,共同提高。为了统一案件卷宗材料,集团公司纪委为各单位制作了笔录纸、卷宗封面、隔页纸、目录等。2004年6月在乐山基地举办了“集团公司纪检监察人员培训班”,培训班上安排了案件检查、执法监察、案件审理业务知识讲座等内容。2005年7月在青岛四公司举办了“集团公司案件检查业务培训班”,专题安排了案件检查、案件审理业务知识学习研讨,对四公司纪委近年来的全部卷宗进行了检查,点评了卷宗情况。通过连续三年的强化培训,进一步提高了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规范了卷宗,打牢了审理工作基础。
四、实施纪检监察工作考核制度,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有效动力
为推动纪检监察工作全面上台阶,2003年上半年,我们制定出台了《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工作考核标准》,每年年底由纪委领导带队,按照《考核标准》对各单位纪检监察工作进行考核打分,表彰奖励前2名。该《考核标准》分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党风建设责任制、案件检查(案件审理)、效能监察、源头治理、纪检监察组织建设6大项,35个小项,基础分100分,其它项封顶,唯由案件检查(案件审理)一项不封顶。每年进行考核时案件质量是我们检查考核的重点,对当年所办案件,按照《纪检监察案件质量检查评分标准》进行打分,该标准分事实清楚、证明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文书规范、处分决定执行是否到位7项35个小项,总分100分进行考核,95分以上为优质案件,85分以上为合格案件,75分以上为基本合格案件,75分以下或前5项中有一项零分的为不合格案件,该打分纳入年终纪检监察考核。这两项考核的每年进行,有力地促进了纪检监察工作,尤其是案件质量上台阶。其突出特点:一是规范了纪检监察工作。两个考核标准囊括了纪检监察工作的全部内容,条理清楚,易于操作。二是引起了各单位党政主管领导和纪检监察人员的高度重视。考核打分情况每年公布,对优秀单位进行表彰奖励,无形之中激发了各单位争先创优达标的积极性。加之近年来集团公司开展“人人争先进,事事争上游”主题活动,多数单位将考核打分情况与具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挂钩。因此,各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规范工作,努力干好工作,确保案件质量成了他们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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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审理工作经验交流 篇二
一、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在一般的审理案件中, 同一个事件有两个刑事的时候即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的时候, 我们采取的是先解决刑事诉讼, 也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 这种原则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及刑事责任的先由侦查对调查清楚, 在由法院对该刑事犯罪做审理, 如果有涉及民事的, 在解决刑事责任后在进行民事处理, 在法律处理之前不能先对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和判决。我国在处理这些案件的时候安排的先刑后民是根据客观条件设计的, 这种审理程序不但明确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为接下来的民事案件的处理奠定了基础。对于侵权的事件, 我们要对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 在这种追究的过程中首先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最好还有技术的保证。但是在民事的案件中, 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 不强调检察官的作用, 当嫌疑人处于被扣留的状态时, 一般先进行刑事诉讼, 原因是这种情况下直接进入民事审理有很多与法理相悖之处。即如果先进行民事部分处理, 犯罪人就可能不被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能逃跑, 也可能伤害审理的人员。这种情况下耽误了接下来的刑事部分审理。刑法属于公法范畴, 犯罪嫌疑人一旦逃跑, 可能个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所以, 先刑后民是一项基本的审理程序, 存在一定的法理价值, 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纠纷事件的时候, 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 有的时候遇到的案件本省就是有涉及刑事责任的一面, 这样的话就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对于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 打击犯罪行为维护人民利益至关重要。
真正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民商纠纷的事件中有关涉及刑事的案件或者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一起纠纷的案件, 而不是人民所知道的刑事上带有民事的案件。因为这种刑事案件中含有的民事案件是在正常不过的了, 在这种案件的处理中没有太多的争议。这种案件只适用于人民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的时候受到的人身攻击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刑事案件带有民事案件诉讼是一种案件的刑事民事结合在一起处理, 得出结论, 也可以分开处理, 无论作出什么样的结果都是经过审判组织决定的, 不存在案件的转移问题。正式因为这种民商案件的处理中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有些程序和法律不规范, 所以在处理民事和刑事的案例中不能一起处理, 只能遵循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和解决, 并将案件的刑事部分送到相应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课固有的规定和职员的明确分工, 从而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上的移送的问题。
三、交叉案件刑、民部分处理上的关系和影响问题
一直以来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中, 我们都是本着先刑后民的处理程序来处理各项民事刑事案件。就是在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我们发现这里面有涉及刑事犯罪的要通过侦查有关的事实查清后, 经过法律对刑事犯罪进行处理之后才能审理民事责任, 在此之前, 法院没有单独对民事责任进行处理的权利。其实, 刑民交叉案件一起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 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如果民事案件在一方没有拿出有效的实质性证据的时候, 审判的结果是有诉讼的理由还有就是事实情况来判决, 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的案件。这种情况下这起案件就不能成为是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 只不过是当时的判断错误, 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该终止民事案件的处理, 如果终止的话, 把该民事案件归档, 会导致刑事案件长期不能破案, 嫌疑人在外面为所欲为。如果驳回起诉的话并不会妨碍刑事案件的结案, 如果刑事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符合起诉的要求, 可以进行起诉, 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
在案件处理中民事处理和刑事部分都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 在这种同时具有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 从而组成了刑民交叉案件, 这才是真正的刑民交叉案件, 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出现诈骗之类的技术, 如果犯罪嫌疑人掠夺大量的财产和借款, 即使他们有借据之类的证明, 但是他们的本意是不归还。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申请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种案例一般设为刑民分立, 刑民分审不能以刑事处理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而终结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和债权权益。
还有的就是通过签约合同的形式来实施的犯罪案件。例如, 辽宁省辽阳市某国有单位负责人私自以单位名义与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殊不知, 这只是这位负责人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 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银行不了解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 就支付了贷款给单位负责人, 后有二人将贷款私吞。很显然, 这是民事和刑事交叉在一起的刑事犯罪行为。银行出款后, 这笔贷款不再属于银行, 而是单位所有。在法律上银行已成为权利人即债权人, 该单位为义务人即债务人。这种情况在法律中, 该单位的负责人在私吞单位的款后, 这种私自私吞贷款这一事实就形成了犯罪贪污的刑事案例, 这样, 在审理银行和该单位贷款的这一案件中, 如果发现或知道是谁借用公司的名义涉及贪污犯罪的应该及时举报, 并把相关的材料交到有关的部门, 至于法院要处理犯罪嫌疑人, 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 就可能影响到民事部分的处理即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银行与该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 因借款一方即该单位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图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业已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 应按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案件的民事部分。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刑事案件在处理上对案件的民事部分有些许的影响, 主要是在涉案款项的款额上, 如果贪污的人把所贪污的金额拿出来的话, 不论是全部拿出还是拿出一部分都会和他在民事案例中的处分有直接的影响, 这主要体现在民事案件中给出的最后结论。如果事先解决这种案例中的民事案例先判决的话, 在追究其中的刑事责任的时候, 当事人把巨款还回来的话, 也就是该追回款项应当作为执行款项冲抵案件民事判决的履行。
四、总结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 不能通过刑事案例来解决民事案例, 刑事案例可以先判决完在开始解决民事责任, 这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没有很大的联系, 所以我们不能通过刑事判决来解决和处理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上的民事责任, 这是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岳礼玲.先刑后民辨析[N].人民法院报, 2005-05-29.
[2]张民楷.程序上的刑民关系[N].人民法院报, 2006-05-24.
[3]张华.刑民事诉讼交织中若干问题探讨[EB/OL].华东司法研究网, 2007.06.08.访问.
[4]陈卫东.打破先刑后民让司法价值回归[N].新京报, 2005-10-06.
3.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模式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内涵及类型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相对人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诉讼形式。不同种类的诉讼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归属于一种诉讼类型,受运用于该诉讼类型的诉讼法的支配。[1]由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使得普通的行政争议因交织着民事争议而变得比较复杂,从而出现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具体而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个争议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2]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以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争议之间的主次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民事主导型交叉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中,只是因为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得民事争议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类案件中,民事纠纷的解决认定,直接决定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主导型交叉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诉讼。在此类交叉案件中,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但是行政争议是诉讼的核心,民事争议作为附带问题出现,两者在事实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性,民事争议的解决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3.民事、行政并重型交叉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这类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另一案的处理。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现状
由于欠缺关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明确法律法规,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上都存在着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审理模式:
1.先行后民的审理模式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审理模式,这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的社会公益性优先于民事个体利益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结果[3]。在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要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行政诉讼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处理,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否则都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审判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能认同为合法有效,这必然导致法院的两份裁判自相矛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作出了裁决再恢复民事争议的审理。
2.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
这一模式主要适用于涉及行政确权行为中发生的纠纷,比如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当一方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行政交叉问题。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都先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权属确定后,再依据民事审判结果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责的判决。
3.民事、行政分别进行的审理模式
这一模式主要适用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行政诉讼,又可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是一种诉讼竞合。两种诉讼可由当事人选择进行,也可同时进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作出裁判。
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
这一审理模式,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纠纷。这一审理模式的适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一条,这一审理模式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诉讼成本,体现出法律的统一性。
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上述的几种主要审理模式,由于立法滞后,无法构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完善的体系制度,使得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随意性和无序性,造成此类案件审理的困境。这样既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又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此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法,成为当务之急。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的模式选择
由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比较复杂,类型多样化,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实行“一刀切”的做法,也不能简单地适用统一的程序。要想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必须按照不同类型选择不同的审理模式。
1.民事主导型案件的审理模式选择——“先民后行”审理
对于民事主导型案件,有学者提出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可以采用 “先民后行”的程序来审理。
如王某是刘某的保姆,刘某写“遗赠协议”将自己的房产赠给王某,王某依据此协议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刘某的亲属不服。该案中刘某的亲属可以提起两个诉讼:一是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审查“遗赠协议”的真实合法;二是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房屋登记部门的过户登记。这两个诉讼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房屋产权登记是根据“遗赠协议”作出的,我国房屋产权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在法院没有对“遗赠协议”的真实合法进行审查确认前,行政诉讼是难以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审理情形:其一,刘某的亲属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行政争议的解决依赖于另一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二,刘某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判决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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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选择“先民后行”审理模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交叉性;第二,行政案件的处理需要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为依据,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结果直接影响了行政案件的裁决结果。
2.行政主导型案件的审理模式选择——一并审理
“一并审理”又被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制度。[4]这一模式法律依据来源于《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是:首先,一并审理并非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简单相加,二者之间是主诉与从诉的关系,行政诉讼是主诉,民事诉讼是附属诉讼,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审理直接影响着民事诉讼部分;其次,全面审理,法院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都要作出法律判断,对具体行政行为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民事争议也要做出相应的法律裁判。
3.民事、行政并重型交叉案件——分案审理
严格来说,民事、行政并重型案件,并不是属于民事、行政案件交叉的情况,而只是存在某一方当事人的重合,或者基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或某一事实的发生,此类案件中两个诉讼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审判结果互不影响。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应当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进行审理。
四、结语
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理论界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虽然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但仍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系统的规则。本文重点对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做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提出不同的解决方式。“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一种模式的选择,一项制度的建立还是需要不断探讨完善,故此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对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进行修改,把民事、行政交叉案件问题加以考虑,为建构全面系统而灵便实效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机制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1]邓辉辉:《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根据之比较》,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第136页
[2]许尚豪:《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研究》,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3]吴偕林:《民事、行政救济程序交叉问题之解决》,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4]王兆雷,姬忠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若干法理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8日
4.案件审理半年工作总结 篇四
一、半年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一)案件审核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室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办案基本要求,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把审核关口,依纪依法审核处理了一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
半年来,我室始终以保证案件质量为重点,着力提高案件审核的能力和水平。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每一起案件特别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等责任追究案件,都放到全局中考虑,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进一步保证了案件查办工作取得良好的综合效果。二是坚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加强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和掌握案件查办中的问题,适时提出阶段性工作建议,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加大对办案程序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办案期限、调查措施和涉案款物等情况的全面审核,注重处分决定的有效执行和落实,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强化了以案件检查的审核监督,确保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依纪依法进行。
(三)业务指导成效显著。我室始终坚持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为重点,扎实有效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形式更加多样便捷,对进一步提升履行案件审理职责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整体推进案件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加强个案指导。二是编撰学习资料。三是召开各种专题研讨会、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举办培训班等。四是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重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广泛的座谈、讨论、交流,总结实践,深化理论,为进一步做好业务指导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回顾半年来的工作,我们的主要经验和体会: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只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反腐倡廉建设的总体要求,把案件审理工作放在全局中谋划,统筹考虑,全面把握,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突出工作重点,把握好时机和节奏,才能保证执纪活动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二是坚持以党章、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只有按照党章的要求,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把依纪依法的要求落实到审理工作各个环节,全面履行审核把关职能,充分发挥监督制约作用,才能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和保障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执纪、依法行政。三是坚持审理工作与时俱进。只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在继承和发扬好传统、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拓宽
视野,创新思路,更新观念,改进工作,完善体制,才能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案件审理工作,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科学发展。四是坚持加强审理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只有不断地加强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理干部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完善知识结构,才能造就一支党性强、素质高、可信赖的案件审理干部队伍,为完成好各项审理工作任务提供保证。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同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发展的要求相比,当前案件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基层纪检部门案件审理工作相对薄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缺乏更深入系统的研究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根据形势发展和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二、下半年案件审理工作任务和要求
5.2009年案件审理室工作总结 篇五
今年来,我室在委局的正确领导下,在职能科室的大力支持协助下,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推动下,创新案件审理工作的思路和方法,突出“和谐审理、阳光处分”,全面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了案件审理工作各项任务,取得了一些成绩。
一、今年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一)案件审核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室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办案基本要求,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把审核关口,依纪依法审核处理了一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据统计,今年来,我室共审结违犯党纪政纪案件件,处分人,涉及副科级以上干部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人。特别是审核处理了等一些较为有影响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我室按照反腐倡廉建设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安检年的审核把关职责,积极稳妥地处理了一些在镇区有影响的案件,有力地推动了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今年来,我室始终以保证案件质量为重点,着力提高案件审核的能力和水平。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每一起案件特别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等责任追究案件,都放到全局中考虑,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进 一步保证了案件查办工作取得良好的综合效果。二是坚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加强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和掌握案件查办中的问题,适时提出阶段性工作建议,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加大对办案程序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办案期限、调查措施和涉案款物等情况的全面审核,注重处分决定的有效执行和落实,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强化了以案件检查的审核监督,确保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依纪依法进行。
(二)审诉复查工作取得新进展。按照全国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室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扬党内民主的高度,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全面、历史、辩证地分析和处理问题,积极审慎地办理了三件申诉案件和申诉事项。特别是通过艰苦细致的审核和沟通协调,积极稳妥地处理了这些申诉复查重点难点案件。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我们采取多种形式深化工作,切实维护了党员的合法权利,促进了党内民主建设。一是认真办理申诉信件。这三起申诉案件,我们按照首诉必办的原则及时进行沟通和答复,畅通了申诉受理渠道。二是积极主动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三是进一步健全机构,完善工作机制。根据申诉复查工作实际,本着“审复分离”的原则,(三)业务指导成效显著。我室始终坚持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为重点,扎实有效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更加具有针 对性,形式更加多样便捷,对进一步提升履行案件审理职责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整体推进案件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加强个案指导。二是编撰学习资料。三是召开各种专题研讨会、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举办培训班等。四是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重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广泛的座谈、讨论、交流,总结实践,深化理论,为进一步做好业务指导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回顾今年来的工作,我们的主要经验和体会: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只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反腐倡廉建设的总体要求,把案件审理工作放在全局中谋划,统筹考虑,全面把握,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突出工作重点,把握好时机和节奏,才能保证执纪活动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二是坚持以党章、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只有按照党章的要求,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把依纪依法的要求落实到审理工作各个环节,全面履行审核把关职能,充分发挥监督制约作用,才能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和保障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执纪、依法行政。三是坚持审理工作与时俱进。只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在继承和发扬好传统、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拓宽视野,创新思路,更新观念,改进工作,完善体制,老茧双月刊 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案件审理工作,完善体制,才能 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案件审理工作,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科学发展。四是坚持加强审理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只有不断地加强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理干部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完善知识结构,才能造就一支党性强、素质高、可信赖的案件审理干部队伍,为完成好各项审理工作任务提供保证。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同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发展的要求相比,当前案件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基层纪检部门案件审理工作相对薄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缺乏更深入系统的研究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根据形势发展和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二、2010年案件审理工作任务和要求
6.案件审理工作经验交流 篇六
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3]16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
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8
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读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7.案件审理工作经验交流 篇七
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全面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比较陌生, 缺乏经验, 同时相关的权威法律尚未出台, 已有的《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又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 给人民法院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带来了新的困难。因此, 笔者现对其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如有不妥之处愿与同行共同商榷。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否应当受理, 或者哪一类信息公开案件可以受理, 哪一类信息公开案件应当排除在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之外, 我们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如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 但是第十一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我们这里可以认为, 第十一条对第二条事实上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我们知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宪法规定了很多权利, 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 还包括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各项社会经济权利。那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拒绝答复侵犯申请人的什么权利呢?信息公开与公民的知情权有关, 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信息意味着对公民知情权的侵犯。但是知情权并不能列入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 它是一种政治权利, 而政治权利目前尚不能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能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该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由此看来, 该类行政行为并不符合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成记录、保存的信息内容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会予以公开的行为, 因此政府公开信息或者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 但是这种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了呢?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带有公益性质, 不排除政府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产生影响, 从而导致对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影响。如房产管理部门公开其掌握的商品房预售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公开其掌握的城市长、短期规划信息;公安部门公开公民户籍信息及城市房屋拆迁部门公开其掌握的补偿安置信息等等都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影响。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力度, 更加充分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 法院受理此案行政案件是符合行政诉讼发展的总体趋势和发展要求的, 并且当前我国有些法院已将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纳入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内。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条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 由此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种类为: (1) 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主动公开信息的; (2) 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3) 申请行政机关公开信息未予答复的; (4)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不服的; (5)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情形,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界定更加明确, 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 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还做出补充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从《条例》的内容看信息公开是带有公益性的, 并且《条例》没有对申请公开人的资格进行任何限制, 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公开与其自身权益无直接关系的任何信息, 行政机关不能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无关为由予以拒绝。所以, 首先在依申请而引起信息公开案件中, 申请人由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启动信息公开程序, 成为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从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 如政府公开信息涉及权利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那么权利人应当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 根据《条例》第二章规定, 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其掌握的信息范围及种类, 如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那么是否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从而成为该类案件的适格原告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贸然认可此类案件的原告资格, 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也与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不相适应。因此, 对此案件应由法院告知起诉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 经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国家秘密后, 对申请人予以书面答复, 如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或者不予答复则申请人获得原告主体资格。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如果以信息不存在或者不由其掌握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 那么谁对于信息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属于该行政机关掌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举证责任, 那么被告若答复, 则构成泄密, 若不答复, 则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或者造成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将陷入两难境地, 也使法院整个庭审活动无法进行。因此, 鉴于实践中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 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 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的问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一方的倾斜, 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规定》中明确规定,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 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 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 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等。
但是有人也明确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虽然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 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压力不足”的问题, 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应予以重视。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后,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当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最高法的《规定》考虑到在公权力相对较强而公民权利相对较弱, 双方诉讼举证能力明显失衡的特殊情况下, 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因此规定除少数情况由公民承担举证责任外, 其他都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而所谓“举证责任压力不足”, 是指按照最高法《规定》的要求,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民告官”案件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这对行政机关仍然不算多大的困难, 不足以形成一股“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力量。这一点, 恐怕是《规定》的制定者没有充分估计到的。因此, 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时, 还需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法律应给行政机关施加更大的举证责任压力, 包括进一步限制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设定国家秘密的权力, 使行政机关举证“国家秘密”的空间越来越小;同时进一步减少公民的举证责任, 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降低门槛、提供便利, 为公民行使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创造更加宽松的法治环境。
8.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赖破解 篇八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事优先;民事优先;刑民并行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一则案例出发,从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及处理原则出发,细化到“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时的司法处理”这一更为具体而实际的命题,提出对刑民交叉案件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以及“刑事优先”应有限适用,这不仅能保护当事人的民商事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及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0年7月20日,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以下简称丙代理处)与丁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丙代理处卖给丁公司三年期国库券9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31日以102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张某”私章。同日,丁公司通过“A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B银行甲市C支行“丙代理处”账户转账付购券款900万元。同月28日,丙代理处给丁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张某”私章。同年8月11日、12日,丙代理处将上述账户中的9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戊公司汇付900万元。同年12月25日,丁公司向丙代理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丙代理处当天派人去B银行甲市C支行核查账户,发现该账户系凭圆形“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于2000年4月5日设立的一个存款账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返还购券款9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02万元并由乙证券部、丙代理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某系丙代理处驻甲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2002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甲市证券交易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丙代理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业务专用章”和“葛某”私章。
再查明,200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甲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于2002年以文件形式撤销甲市乙证券部以及各区、县代理处,原甲市乙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甲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代理处未经甲市乙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0月,甲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甲市乙证券部丙证券业务代理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原丙代理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张某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甲市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丁公司9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裁定驳回丁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另一种意见认为,丁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与丙代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丁公司将购券款900万元汇到了丙代理处,丙代理处也向丁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诉讼。丁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张某作为丙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丙代理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
该案应如何处理,涉及到理论界争议颇大的刑民交叉问题,具言之,更关涉到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时,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其中,破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赖或者对“先刑后民”进行针对适用则是连接所有问题的症结,该方式是我国法律及长期司法实践共同确立的用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司法处理方式。从本质上看,“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公益优于私权的原则,但随着市场化和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私权利越来越重视,原有的“先刑后民”的观念正经历由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的转变,“先刑后民”只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模式,并非绝对的天然法理。
二、厘清“先刑后民”的法意与适用价值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①其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刑事犯罪,在公权利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权利,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体现了国家利益保护的绝对性。
然而,我国传统法制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刑法占据社会主导地位,凸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将民商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处理,同时不免造成有些公安、检察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或者是有些审判人员推脱办案,进而导致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因素时,就应一概中止或驳回原告起诉,甚至不予受理,这与我国立法上以人为本的精神相背。
事实上,“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司法处理方式,而非一项司法原则,不可绝对适用“先刑后民”。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具体适用原则是由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决定的。“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于从逻辑上讲,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先导,此时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方式。
三、破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赖——因案适宜而采用三种司法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在强调私权利和公权利要予以同等保护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更应将及时打击犯罪和及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民事经济利益放在相对比较平衡的地位上来进行考量。因此,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除“先刑后民”之外,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如下:
(一)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的案件情形
该类案件的特征是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商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审判前已经提起或准备提起,且民商事纠纷本身涉嫌犯罪行为,而并非由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如借款纠纷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借款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二)适用“先民后刑”司法处理方式的案件情形
该类案件的特征是先审理民商事案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只有正确分清民商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故本文前引案例的处理意见当属后者为妥。司法实践中,适用“先民后刑”司法处理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类案件:
(1)案件事实已查明,犯罪嫌疑人虽未被抓获,但因其犯罪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有财产被执行。
(2)涉案被害人数众多,法院在短期内无法查明所有被害人时,法院无法将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向所有被害人发放,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涉及产权、股权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
(4)专利、商业秘密等涉及部分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
(三)适用“刑民并行”司法处理方式的案件情形
該类案件的特征是刑事的审理与民商事的审理互不影响。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的,民商事部分的审理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确认,依据民商事证据能够就民商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可以分开进行。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特点,具体分析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的不同案件及情形,成为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
注释:
①赵文艳.先刑后民原则的异化与扬弃———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1).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正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6.
[2]马济林.从刑事优先到民事优先[J].法学评论,2008,(5).
[3]游伟.刑民关系与我国的刑事法实践[M].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作者简介:
9.案件审理工作经验交流 篇九
(5月15日)
近年来,县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和自治州纪委全会精神,认真抓好信访举报和案件审理工作,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力的促进了我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维护了社会稳定。现将我县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和案件审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开展情况
(一)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纪检监察信访监督工作座谈会精神,积极开展信访监督。近年来,我县依靠群众参与,在充分发挥信访举报案件线索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针对信访举报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和轻微违纪问题等,积极探索运用信访谈话、信访督查、检查建议书或函询等形式,对被反映人开展信访监督,要求他们说明情况、作出检查、进行整改,取得了良好效果。
我们在实践过程中,积极开展信访监督工作。一是强化信访监督职能作用。明确有关领导和部门在信访监督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各相关部门的协作,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根据信访举报线索排查开展信访监督,实现了信访监督工作与办案工作的有机衔接,防止案件线索流失。二是严格审核把关。明确信访监督审批程序。纪委书记对信访件亲自审核、亲自把关,保证信访件可信度。三是认真组织实施。我们在信访监督工作中,精心制定实施方案,合理运用监督方式,注意方式方法,对监督对象进行认真分析鉴别,对信访举报人进行回访,促使信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得到纠正和处理到位。四是把实施信访监督与干部管理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信访监督的效果。如:近年群众对公示期间新提拔的某些领导干部有些方面的问题进行举报,我们及时进行信访初核,对有问题的干部建议暂缓提拔使用。
存在的不足:一是对信访监督的认识有待提高。有的认为信访监督的作用、效果不大,有的担心实施信访监督影响党员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有的片面认为开展信访监督会导致案件线索流失。也有少数党员干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对信访监督存在抵触情绪。二是信访监督的效果有待增强。
今后我们将形成良好的信访监督工作机制,在统筹安排、归口管理、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协调办理、整合信访监督资源等方面进行深化,在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制度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二)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县纪委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以及电话举报共计43件,其中:来信31件,来访12件(次)。以上举报材料中,署名举报13件,占举报总数30.3%,匿名举报30件,占举报总数的69.7%。初核32件,初核率达74.4%;此外,州纪委转办信13件,其中要结果件1件,已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上报州纪委信访室。向各乡镇、县直部门转办信访件11件,已经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上报县纪委信访室。
从群众信访举报情况来看,所受理的信访件涉及党员干部16人,监察对象4人,涉及科级干部5人,一般干部4人;涉及乡村党政(村委会)的6件;涉及教育系统3件;卫生系统2件;建设系统3件。
群众信访举报所反映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村干部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问题。如:土地权属、坐支现金、多占土地、更改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土地承包费收费不合理、财务情况不透明和干部工作作风等问题。
我们在解决信访问题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于县纪委解决的问题,由县纪委负责核实办理,属于乡镇和部门解决的问题,我们进行转办和督办。
今年1至3月,县纪委信访室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共计18件,其中来信7件,来访11件,检举控告类18件。其中署名举报7件,匿名举报11件,署名举报占举报总数38.8%,匿名举报占举报总数的61.1%。已初核9件,初核率达50%;正在调查核实的3件,转相关部门协调解决5件;此外,州纪委转办阅处信4件。同时,我们还接待了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件共4件。
从今年群众来信来访情况看,所受理的信访件涉及党员干部15件(涉及一般干部12件,涉及乡村组干部群众3件);涉及教育系统2件,法院1件。
存在的问题:近几年,群众举报信越来越多,反映的问题更为复杂,处理难度明显增大。由于信访室只有一名室主任,受理的多数信访件只能安排纪检监察室与信访室一起初核。因为人员少,还是有些信访件未及时办理。
(三)建立健全信访举报法制体系建设情况。以来,我县以开展信访举报办事公开工作为契机,建立健全了信访举报受理、办理、处理环节等15项制度。受理环节五项制度领导接访制度、挂牌办访制度、巡回走访制度、媒体公开制度、舆情汇集制度。办理环节五项制度:疑难问题公开听证制度、疑议问题核查公开制度、重大问题调查公告制度、实名举报双向承诺制度、信访举报申请公开制度。处理环节五项制度:复杂问题现场听证制度、调查结论及时反馈制度、处理结果限期告知制度、联合会诊督办落实制度、履行职
责情况通报问责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内部管理,规范了信访举报工作,增强了信访工作透明度。
(四)信访信息管理系统。自治区将在地州级推广信访信息管理系统,我县当前具备推广应用信访信息管理系统的条件。希望上级部门给我们提供信访信息管理软件,举办专题培训班,配备专职人员,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逐步推广应用信访信息管理系统。
(五)开通网上举报情况。我县于在轮台廉政网上开通了举报渠道,公布了信访举报电话、举报网址。
网上举报开通当年,我们收到两封群众举报信,一封举报信是群众反映县农机局私设“小金库”问题,县纪委收到举报信后,及时安排人员对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县农机局私设“小金库”30万元,资金余额3万余元,县纪委对“小金库”余款进行了收缴,同时,在县农机局召开举报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反馈会,该局全体干部职工参加了会议。会上,县纪委领导介绍了调查情况,及时征求群众意见,看该局干部职工对我们的调查是否满意,会上还让该局领导当面做检查,得到群众一致认可。
另一封举报信是群众反映县党校教师、党支部组织委员艾某贪污党费问题。我们收到举报信当天就组织专人开展调查,通过调查核实,艾某贪污党费8000余元情况属实,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六)建立基层信访举报考核机制情况。近年来,我县将信访工作纳入乡镇党风廉政责任书中进行考核,考核内容是:
1、认真执行领导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日制度,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无越级上访、群体访。
2、建立健全信访举报相关制度,积极稳妥开展信访举报办事公开工作。
3、及时办理上级交办、督办的信访案件。
4、重视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访联络员队伍建设,按时报送信访信息、报表和台帐,信访档案管理规范,工作效果明显。
5、每年开展“下访”活动两次以上,面对面听取群众意见,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这项办法施行以来,各乡镇都能够重视信访工作,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难点、热点问题。
(七)处理疑难信访问题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4月,为加大处理疑难信访问题的工作力度,制定下发了《轮台县关于推行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听证工作的实施意见》,不断提高了处理疑难信访问题能力。
县纪委在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时,对信访举报件进行筛选和登记,在排查过程中,认为有些信访件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有必要进行协调处理的,根据举报人提出的信访听证申请,召开信访听证协调会,当面答复和解决问题。
近三年来,通过召开信访听证协调会解决群众反映的难点、热点问题10件。采取由县纪委或者乡镇纪委牵头,组织相关涉案单位及村组干部、村民代表、三老人院、人大代表等人员召开信访听证协调会,涉案当事人“当面锣、对面鼓”进行陈述、举证、辩论,其他参与人员发表意见,在充分听取信访人、信访责任单位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后,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员集体研究,做出公开、公平、公正协调结论,力争使信访当事人心服口服。如:5月,轮台县阳霞镇纪委牵头组织镇政府、和部分村民代表,对该镇农民谢某与邱某土地承包问题进行了公开听证,通过双方辩论质证,纪委县纪委从中协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邱健赔偿谢某经济损失4万元,妥善解决了这起信访问题。又如:轮台县纪委还通过举办信访听证协调会,为阿克萨来乡月塘村农民唐某解决了因供水不足造成的承包经济林损失1320元问题,村集体当场赔付了损失。
在联合办理信访问题方面,轮台县纪委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召开信访协调听证会,向群众解释有关政策法规,取得了较好的实效。如:1月16日,轮台县阳霞镇库都克村12户农民联名就修建库库高速公路过程中征用土地补偿费被镇政府和村委会扣发问题上访到县纪委。县纪委联合国土资源局以及阳霞镇政府及时召开信访听证协调会。会上,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有关人员对修建库库高速公路涉及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发放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向30位农民群众做了耐心细致讲解。针对农民代表反映疑惑问题进行了现场解答,并向农民发放了10多本土地管理相关法律书籍。通过召开信访听证会,使农民群众对征地补偿费发放相关法律法规有了明确认识,及时消除了群众疑问。
二、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一)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依纪依法审结案件。,我县各类违纪案件14件14人,其中自办案件8件,协审案件6件,均已结案。给予党纪处分13人,受政纪处分1人,在受处分人员中,科级干部2人,开除党籍2人、留党察看1人、严重警告7人、警告4人;受理申诉案件1件1人。
为保证案件质量,案件审理室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在审核处理案件中始终坚持“审理大计,质量第一”的观念,注意增强三种意识:一是增强责任意识。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加强对办案程序的审查监督,对3起案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纠错和指导;坚持审理谈话,在进一步核对事实的基础上,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和申辩,做好政策法规教育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既克服了书面审理的局限性,消除质量隐患,减少不必要的申诉,又发挥了审理工作的教育职能;坚持集体审议,对每起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在发挥主审人员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扬民主,畅所欲言,集体审核把关,确保处理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二是增强大局意识。始终把审理案件放到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这个大背景下来把握,从提供纪律保障、构建和谐轮台的角度,审慎提出处理意见,在严肃执纪的同时,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注重案件处理后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综合效果。三是增强沟通协调意识。加强与监察室和被调查人所在党委的沟通协调,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案情和被调查人的表现,力争使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尤其是多换位思考,理解、体谅案件调查人员的困难和艰辛,对个别需要补证调查的案件,列出详细补证提纲,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与检查部门营造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配合、共同为案件质量负责的融洽氛围,如:2月,在审理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买某某涉嫌违纪案中,审理室认为调查组认定买某某侵占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经过沟通,又做了一些补证工作后,审理室和调查组均认为定性侵占的证据不充分,应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通过协调与沟通,建立了相互理解、共同提高、相互促进的良好工作局面;加强与司法部门、上级领导的沟通协调,遇到疑难问题,及时请示、咨询、沟通,确保案件的定性准确、处理稳妥。
(二)探索审理方式的变革,促进办案水平的提高。一是由试行到推行“乡案县协审”制度。我县推行乡案县协审制度近5年来,乡案县协审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轨道。乡(镇)纪委负责调查的党员违反党纪需要给予处分的,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经过县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审理,县纪委审理室与乡镇党委经沟通和业务交流形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县纪委审理室提出指导性意见,交乡镇纪委履行报批手续。
二是不断加强制度建设,用制度保证案件质量。为解决在新形势下案件审理工作出项的新问题,县纪委、监察局本着“明确相同的、统一不同的、补充没有的”原则,根据有关党籍政纪条规,先后制定补充完善了《轮台县乡案县协审管理办法(试行)》、《纪检监察机关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实施意见》、《轮台县乡镇纪委办案材料汇编》、《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县纪委监察局领导包案责任制》、《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责任追究制》,《纪检监察机关党政纪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轮台县案件质量自查考评制度》以及集体审议制度、审理回避制度、审批制度等,用制度规范工作,靠制度保证质量,推动了全县案件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三是率先实行了“一案双报告”制度,率先在全州实行了“一案双报告”制度,即,每一起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违纪案件,在卷内必须有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剖析总结报告。8月,在全疆率先公开审理了县供销社李某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案件,为开展公开审理工作积累了经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坚持做好回访教育工作,以来,审理室牵头对受到党纪处分的25人采取座谈和个别登门走访等形式进行了回访,及时了解和掌握受处分人员的思想情绪和工作、学习、生活状况。此外,还牵头组织召开了7次违纪单位座谈会,协调违纪人所在单位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使他们重新树立信心,努力工作。目前,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中已有1人被重新提拔重用,通过积极改革创新,我县案件审理工作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三)贯彻落实中纪发33号《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10月22日,中央纪委下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我县及时组织纪检监察系统干部传达学习了《意见》,并通过岗位练兵方式,将新增的10个方面内容融入模拟案卷中,并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受理的14个案件严格按照《意见》规定办理。对符合初步核实条件的,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增加初核方案,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对未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案件由案件监察室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遵守审理时限,保证一个月内审结报批。
(四)加强执纪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坚持对处理的违纪案件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解决和整改,对处分不合适的案件予以纠正。不断强化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使违纪案件的处理执行到位,落实到位,保证了执纪的时效性。处分决定下发后,案件审理室主动与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及组织人事部门进行沟通,并督促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入被处分人的人事档案;年末,按照处分决定与执行处分决定的相关规定,对组织、人事部门报送的考核等次进行把关;第二年年初对被处分人的工资、职务等落实情况进行沟通,定期进行检查,以确保处分决定的落实到位,同时,注意与党纪处分相对应,应由给予被处分人政纪处分的,则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回告处分执行情况。每年的处分决定落实率均为100%,保证了办案效果,维护了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五)强化审理干部素质建设,打好保证质量的基础。抓队伍建设,强化干部素质,是我们的一贯要求。为适应新形式需要,我们一是坚持搞好干部业务培训,有针对性地对乡镇纪委书记、纪检干事进行业务培训,注意提高审理干部的综合素质。二是坚持开好每月例会,组织干部学习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解决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三是坚持每周五下午集中学习政治理论和审理业务的制度,组织审理干部参加党纪政纪条规知识竞赛,锻炼实践能力;四是加强对下级审理部门业务指导,着力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五是坚持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案件质量评审会。对每年所办案件进行了自查自纠。通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总结办案经验,强化了案件审理人员的“把关”意识,增强了案件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规范了基层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使我县案件质量逐年提高。六是采取以案代培抽调部分乡镇纪检干事到县纪委参与案件审理方式或县纪委干部直接深入乡镇协助审理方式,丰富审理干部的办案经验和工作能力,案件审理队伍素质明显提高,战斗力明显增强,社会各界的认可度普遍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得到进一步强化。
(六)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部门相互移送案件。受理司法部门移送交通肇事案件1起,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对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政纪处分党员的党纪责任追究的立案程序要求,由案件审理室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书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受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交通肇事案各1起,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由案件监察室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待调查结束后直接移送审理。
(七)积极稳妥,努力做好申诉复查工作。共办理申诉案件1件,均为同一人,申诉两次,维持原处分1件、变更原处分1件,已办结。
在申诉复查工作中坚持“五项原则”一是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遵循事实求是的基本原则,把以事实为依据作为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来审核把握。二是坚持处理基本恰当原则。实践中,我们注意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及导致错误的主客观原因,不以偏概全。三是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每一起违纪案件的发生和处理,都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在办理申诉案时,我们注重学习案件处理时期党和国家制定的政策条规和法律法规,然后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把客观公正的观念融入到每一起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之中,做到“复查大计、公正第一”。如我们受理轮台县原群巴克乡卡藏布拉克村党支部书记买力克&8226;赛福丁的申诉案后,复查小组经过认真详细的复查后认为,申诉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当时的政策规定,给予开除党纪处分,复查小组提出了维持原处方决定的意见。3月他再次向州纪委提出申诉,1月州纪委交我委办理,经复查,我们发现申诉人前两项错误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贪污是正确的,后两项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其性质给予开除党籍认为过于偏重,复查小组提出变更原处分决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意见,得到了州纪委的批准。向申诉人说明其违纪情况和理由,使本人心服口服,不再申诉。四是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失误与失职、应得和非法所得等界限,从而为正确执纪奠定了基础。五是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开展申诉复查工作,既要体现严肃纪律,又要努力化解矛盾。无论是否维持原结论,都要做到使申诉人明了是非,心平气顺。
(八)做好调查处理与交通肇事案件。我们查办了三起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做法是:一是及时与公检法联系和沟通,获取案件资料。如:在办理买买提&8226;艾迪和艾力&8226;克热木交通肇事案时,我们主动与县法院联系,获取法院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在办理卡合曼&8226;买买提交通肇事案时,我们及时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系,获取有关证据材料,为案件办理提供了条件。二是认真审阅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了解违纪事实,确定违纪人员错误性质。如:在办理卡合曼&8226;买买提违纪案时,我们通过查看事故认定书,了解违纪事实经过,根据调查需要,我们补充了相关证据,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确定其行为构成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属于情节较重。
(九)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县自推行了“审理助辩”制度以来,我们虽然在案件审理前向被调查人告知其享有“审理助辩”权,但一直没有一例申请助辩的。
二是实行乡案县审后,基层办案人员依赖性变强,认为反正有县纪委审理室把关,缺什么我们补,你们认为该给什么处分我们就给什么处分,影响案件审理的时间及质量;
三是审理工作涉及各领域的相关知识和政策,审理干部缺乏系统的学习,建议上级部门能给基层审理干部多创造机会,提供学习交流的平台,使审理干部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
四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法规滞后问题越来越突出,出现了定性量纪不好把握,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是在探索案件审理制度创新方面力度不够;
所有这些问题或不足,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纠正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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