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保单位办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精选4篇)
1.关于参保单位办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 篇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参保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
厦劳社〔2007〕74号
市、区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参保人员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退休种类
(一)正常退休:办理退休手续必须于个人参保人员及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未就业的个人参保人员女年满55周岁。
(二)特殊工种退休:从事特殊工种的个人参保人员及职工可以较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即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认定是否为特殊工种的依据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及个人档案材料的记载内容。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需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需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需累计满8年。
(三)因病退休及退职:办理病退及退职必须提供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厦门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方可办理,缴费年限满15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办理因病退休;缴费年限满15年,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办理退职。
二、个人参保退休代办受理机构
2003年6月30日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由市社保中心受理并代办;2003年7月1日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由户口所在的区社保中心受理并代办。
三、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退休个人需提供个人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免冠一寸近照2张。个人参保退休代办机构需填写《厦门市职工退休登记表》、《职工退休证》。
属下列人员的,还需提供下列材料:如属调入厦门的,需提供调动手续;如属高级职称人员,需提供资格证书以及用人单位聘用决定原件及二套复印件;如属企业军转干部,需提供《军队转业干部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如属病退及退职需提供《厦门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个人参保办理退休时间
(一)当月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参保个人须于当月1日至15日提供上述材料至相应社保经办机构,逾期当月不予受理。
(二)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每月16日(遇休息日顺延)将当月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参保个人的档案及相关材料送养老保险处审核,逾期当月不予受理。
(三)每月17日至20日(遇休息日顺延)为养老保险处对申请特殊工种退休所提交材料的审核时间,材料不全的,应在此期间通知代办机构补齐;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在此期间将材料退回代办机构。21日至月底为办理退休手续时间。
五、已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各企事业单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特殊工种的审核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正常退休的办理时间为每月5日至月底。
六、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2.关于参保单位办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 篇二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保代办机构:
为做好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工于2010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政策依据:
(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9号)第三条规定,农民工属于养老保险征缴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农民工自2010年1月起按照城镇企业养老保险规定缴费。
(三)我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是《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183号令)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21号),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平稳过渡,最低缴费基数的调整实行五年过渡,目前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40%(1490元),上限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300%(目前为11178元)。
二、对于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参保的农民工,自2010年1月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其实际工资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40%,上限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300%。
三、对于已参加“农保”的农民工,自2010年1月起,要求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其实际工资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40%,上限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300%。
四、自2010年1月起,调整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一)对于新参保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为实际工资,最低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40%,上限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300%。
(二)对于已参加养老保险,但按照最低工资(目前为800元)为缴费基数的农民工,市社保中心已将此类人员名单上传至FTP,1月底生成月报前,在各社保经(代)办机构确认反馈后,由后台按照其实际工资统一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低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40%,上限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300%。
(三)对于未参加养老保险,而其他参保险种存在正常缴费的农民工,市社保中心已将
此类人员名单上传至FTP,1月底生成月报前,在各社保经(代)办机构确认反馈后,由后台统一增加养老保险险种,并按照其实际工资统一确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低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40%,上限为本市上一年社平工资的300%。
(四)本次调整只涉及农民工养老保险险种及缴费基数,不调整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五)此次需要调整的人员名单,由社保各经(代)办机构通知单位确认,1月25日前,以问题单形式反馈确认信息(人员名单以问题单附件(电子版)形式上报),逾期不反馈的,视同确认,由市中心统一调整。
五、对于非全日制的兼职农民工,不在本次调整范围。
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保代办机构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和政策解读释疑,积极妥善的应对可能出现的负面情况,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市社保中心
3.关于参保单位办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 篇三
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
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
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就业局、市社会保险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漏报、瞒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以下简称少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的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按照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劳动者缴费工资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或者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
额,提交征收机关征缴。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劳动者向参保单位提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社会保险费要求的,参保单位应主动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应与劳动者共同核实,并经劳动者本人签字认可。
(二)在法定期限内,劳动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参保和缴费的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参保单位和投诉的劳动者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保单位拒绝接受稽核和检查,采取伪造、变造或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等手段使稽核和检查无法进行,以及拒不整改其违规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和检查过程中,发现参保单位少报其他险种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应通知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并处理。
四、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应按照核实的情况,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报参保人员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并一次性缴清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和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并征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同意,可以分次按计划补缴。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参保单位缴清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滞纳金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记录缴费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账户。涉及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理,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五、因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参保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负责赔偿。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根据《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其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举报和投诉,应依法受理,并对其按规定应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其按规定应参保之日起作出处理决定。
(二)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两年之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时,该单位因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主体已消亡,且没有法定的义务承担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生效以前,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进行举报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受理的,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七、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提请有权机关依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委发〔2005〕3号)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4.关于参保单位办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 篇四
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发【2007】21号
医疗保险省级直管单位: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号令)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和〈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7]26号),结合省直实际,现就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管理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一)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对已经在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要按省社保局《关于省级直管单位参保登记和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鲁社保发[2007]19号)要求,办理省直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对尚未在省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省社保局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写相关信息登记表,做好医疗保险信息数据的采集。
(二)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省社保局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一)用人单位在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5日内,应当向省社保局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工资总额、参保职工及缴费工资情况,由省社保局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在参保职工及工资总额等事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要及时调整上报。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工资总额低于上中央、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年在岗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在岗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高于上省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在岗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基数按300%确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三)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按申报当月职工工资收入核定;新参加工作人员以及重新就业的人员,其个人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收入核定;对确实无法核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的,其个人缴费工资按省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在岗平均工资核定。
(四)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工资台帐,按月将职工工资收入做好记录,用于申报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月申报缴纳。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根据职工增加或减少、退休或退职等人员变更情况,填写《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变动增减表》(附件一),向省社保局办理人员增减申报手续。用人单位根据省社保局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07年9月1日前参保的,从9月1日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不予缓缴。对于缴费信用较好、暂时遇有困难而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要向省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费缓缴申请表》(附件二),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足额补缴的,作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处理。
(三)不能足额缴费的困难单位,应向省社保局写出书面报告,填写《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困难单位确认表》(附件三),经批准后以上省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在岗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不建个人账户,只保障其住院(含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建个人账户,享受正常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要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分担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定缴纳。
(五)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后的前3年,有条件的单位应每年以参保人员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或基本养老金为标准,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注入一个月的医疗费用作为医疗补助,其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由省社保局按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划入个人帐户的医疗补助原则上每个一次性缴纳,对于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以分次缴纳。其金额应不高于本人月缴费基数或基本养老金金额。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缓缴情况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的次月起暂停支付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剩余资金可继续使用);用人单位以补齐欠费和滞纳金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费用从欠费之时开始计算补缴,不得采取中间断保式补缴。
(二)经批准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缓缴期间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应及时足额补缴,不收滞纳金;对不能按规定补缴的,要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处理。
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确认
(一)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参保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9月1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不再进行最低缴费年限认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年限的审核认定和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即为医疗保险实行后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医疗保险实行后个人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医疗保险实行前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前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之和。
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事业单位职工,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经核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三)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补缴
1、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职工由在职转退休时,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需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一次性补缴的金额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一次性补缴的金额不再记入个人账户。
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单位一次性补缴金额+个人一次性补缴金额。单位一次性补缴金额=本单位上人均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差额月数。个人一次性补缴金额=本人上平均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差额月数。
2、大额医疗补助金的补缴。职工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补缴大额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补缴大额医疗补助金金额=10元×差额月数
(四)参保人员由在职转退休时,用人单位填写《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最低缴费年限核定表》(附件四),并携带相关资料,到省社保局办理缴费年限审核手续。经审核,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按《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附件五)确定的金额,足额补缴后,方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 有关待遇。
(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并经审核已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需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补缴其本人欠费后,方
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有关待遇。对于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在足额补缴其本人欠费的同时,还要补齐最低缴费年限所差费用。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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