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

2024-09-18

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共11篇)(共11篇)

1.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 篇一

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

收养登记须知

根据《 收养法》、《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五部委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须知:

一、收养条件(同时具备)

1、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

3、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4、无子女(有子女的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到社会福利机构抱养弃婴);

5、单身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同辈旁系血亲不受本条限制);

6、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及弃婴不受本条限制)。

二、被收养人条件: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同辈旁系血亲子女除外);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本条件限制)。

三、送养人条件:

1、孤儿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同辈旁系血亲不受本条件限制)。

四、办理收养登记必须提交的证件及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提交:

1、夫妻双方签名的申请书;

2、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3、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及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无生育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精神病等不宜收养子女的疾病)检查证明;

5、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

6、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的证明(报案证明)

7、社会福利机构的证明;

8、市、地区以上报纸刊登的捡拾弃婴公告;

9、夫妻双方和被收养人1寸照各一张,三人合影照2张。

(二)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

2、当地计生部门出具无违反计生政策规定的证明;

3、村(居)委会出具且乡镇人民政府签注意见的特殊困难证明;

4、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有抚养义务的人);

5、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的报案证明或孤儿生父母死亡的证明;

6、丧偶者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7、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办理收养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

证明;

8、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提交实际承担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

明、或者被收养人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五部委文件)的规定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对当事人

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人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

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

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六、办证机关及时限:

1、收养登记办证机关为:弃婴、儿童捡拾地,送养人户藉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2、捡拾弃婴、儿童公告之日起60天后,证件、证明材料等齐备后30日内办证。

乐山市沙湾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2.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 篇二

一、我国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更确切地来说, 收养是一种身份法律行为, 它将人为改变和创设行为主体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当事人包括被收养人、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 此三者皆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收养始得进行, 我国现行收养法对此都一一予以明确的规定。然而, 我国现行收养法实质要件中存在着诸多缺陷, 与社会现实越来越不契合。

(一) 被收养人

199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 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那么, 是否意味着被收养人只限于以上所列举的三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除此之外呢, 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可否?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收养法》同时亦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可以不受被收养人须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及未满14周岁的限制, 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亦同。但是,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可不受限制外, 被收养人是否一定满足《收养法》第4条的条件, 成年人就定无考虑的余地吗?这样是否与社会需求的满足相悖逆?

(二) 收养人

《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第八条同时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此规定貌似苛刻, 其实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将成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 与我国现行《收养法》之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基本原则是相符合的。

(三) 送养人

针对我国《收养法》所规定的三类可成为被收养人的情况, 送养人亦可分成三类, 他们分别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 须双方共同送养。”这充分考虑到收养乃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身份行为, 亲子关系的转移对生父母的感情承受乃至整个生活的影响都是不可估量的, 故此规定至关重要。该条同时规定:“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这一例外规定确有必要, 以防特殊情况出现时收养无法进行, 但是, 如果生父母一方乃无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时该如何处理, 是否也要生搬硬套法条之规定而勉强其作出其根本无法明白意义所在的所谓意思表示?再者, 如果生父母一方故意不表示同意且子女确实需要他人之收养, 岂不陷入一方愿意收养而另一方却拒绝同意的尴尬境地?此外, 如若日后引入不完全收养, 成年人亦可成为被收养人, 则被收养的成年人的配偶与子女的同意权是否该予以法定, 有待明确。

二、对收养的实质要件的评析

(一) 被收养人

1. 成年人能否成为被收养人

对成年人的收养, 笔者认为, 这是与老龄社会之到来分不开的。西方的法、德、日、英、美等国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步入老龄化社会, 为了解决数目如此巨大的老人尤其是能力欠缺者的物质与精神需要, 社会福利与监护制度似乎都显得力不从心, 故成年收养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目前已拥有13亿之最的巨额人口, 而占据10%以上的老龄人口有很多是诸如患精神病或痴呆症的行为能力欠缺者, 他们基本上可以通过宣告监护来予以帮助, 但目前我国受监护救护的仅包括精神病和痴呆症者, 而逐渐丧失判断能力的高龄人及其他障碍者如盲、聋、哑者都不属于监护救济范围之内, 这些人虽不如精神病患者一样丧失或欠缺行为能力, 但在生活上亦需要照料, 我国的监护制度对于他们是缺位的。此须注意的是, 一般的未成年人是无法担此重任的, 他们不具有赡养扶助老人的经济实力, 因此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在此种情况下则显得十分必要。

2. 被收养人最低年龄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 只有在收养人家庭中接纳至少已有6个月的儿童, 始允许被收养。究其原因, 因收养乃一身份行为, 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化及子女利益的有效保护。“为了避免儿童的生母仓促作出同意收养的决定,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 应给儿童的生母充分考虑的机会”, 以示慎重。我国《收养法》中, 虽对被收养人多出了规定, 但《收养法》对其生父母同意权作出的时间却未作规定, 这就意味着若一对夫妇因为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则可在子女刚出生时将其送养, 子女的命运就在一刹那间被匆匆决定, 过于草率。

(二) 收养人

1. 关于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法》第6条及第8条对收养人的条件进行了相关限制, 其中收养人须无子女及只能收养一名的规定欠妥。综观世界各收养法, 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收养制度中存在此项限制。显而易见, 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是在我国特殊国情下的产物, 这与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是分不开的。当然, 《收养法》第七条、第八条与第十四条亦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做了相应例外的规定。但除了以上三种特殊情况外, 收养人是否一定得受此限制呢?笔者认为仍有以下两种情形值得考虑。首先, 如果是非社会福利机构愿意成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人, 但已有子女, 也只能被收养制度拒之于门外了。唯一的办法是, 将这些弃婴和儿童先送进福利院抚养, 再办理收养手续。这样加重我国福利机构的负担。其次,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若他们非华侨之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而愿意收养者存在与上一条同样的情况, 则按《收养法》的规定他们是无法被收养的, 他们只能继续与其生父母过着食不裹腹衣不蔽体的生活, 这与目前世界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相违背。

收养只是更换被收养人的生活环境, 使被收养人得以更好地成长, 就算被收养人数是两名抑或两名以上, 这样并不会增加社会人口的总量, 与计划生育的宗旨并不违背。

2. 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1) 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条件十分宽松, 可完全不受《收养法》第6条的限制, 这一放宽条件鼓励这种收养行为, 诚然可以变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消除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与生父或生母间的双重权利义务, 使亲子法律关系单一化, 对稳定家庭关系十分有利。关于这一放宽之妥当性有待斟酌。我国《收养法》第14条却对继父母的条件完全放开, 不做丝毫限制, 势必影响到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 甚至引发家庭悲剧的发生。

(2) 《收养法》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则当再婚夫妇收养其中一方的子女时势必面临变生父母子女关系为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尴尬。国外在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时皆规定为继父或继母一方单独进行, 因为配偶的另一方与被收养者之间业已存在血亲关系, 若再硬性规定收养须夫妻双方共同进行, 这就意味着人为生生地切断生父母子女关系再建立养父母子女关系, 不合情理, 亦无必要。

3. 年龄差距问题

《法国民法典》第344条规定收养人的年龄应当比其拟收养的子女的年龄大15岁以上。为了维系正常的亲情伦理, 行将成为养父母者年龄自然须大于被收养者, 是故我国《收养法》于此又暴露出问题。《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与我国宪法保护妇女、母亲、儿童、老人的原则相呼应。鉴于女性生理上的弱势, 女性受侵犯的事实时有发生, 尤其是作为孤立无援的被收养者更是如此。但是, 该法条只重视对被收养女性权益的保护, 却忽视了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 若是无配偶的女性收养一个男孩, 却无年龄差距之规定, 实为法制的一个盲区。事实上, 男性被女性性侵犯的案例亦不绝于耳, 但是, 男性尤其是未成年男性之权益保护问题却几乎无人问津, 实际上我国宪法之平等权于男女两性是完全平等的, 女性只因为她们受侵犯、歧视的现象更易发生而受到重视。因此, 《收养法》第9条如是规定, 实际上是有违男女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的。

(三) 送养人以及同意权

1. 生父母的同意权

随着“为子之收养”的兴起, 当今世界各国收养法中未成年人成了被收养者的主体。又因收养乃一能改变身份关系的行为, 故被收养者未成年人的生父母的同意权的设立极为重要。就儿童的亲生父母行使收养的同意权而言, 被收养儿童的亲生父母应明确收养的所有后果, 自愿作出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因同意权的行使关系到收养能否顺利进行, 是故当同意权人长期外出、无能力作出同意的表示或恶意阻挠时可以免除其同意。我国《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 须双方共同送养。”该条同时规定: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但是, 当生父母之一方因精神失常等原因无能力作出同意收养的表示或者对收养恶意拒绝时, 是否可以免除其同意, 《收养法》并未将其考虑进去, 而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应该是存在的。

2. 配偶及子女的同意权

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乃大势所趋, 因为收养行为的特殊性, 故作为被收养人的成年人的配偶及其子女的同意权同样不容忽视。因被收养的成年人大都业已结婚生子, 若其家人被收养势必影响他们未来的物质精神生活, 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和思想上的重负, 故事先的同意权之具备是完全必要的。

三、收养制度之完善

(一) 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

1. 应将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

2. 被收养人若为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最低被收养年龄须为6周以上。

(二) 关于收养人的规定

1. 被收养人若出现以下情形时, 不受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须满足两项条件。

一是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二是未患有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但配偶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可单独进行。

4. 收养人应比被收养人大18周岁以上。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为子女时, 收养人应比被收养人大40周岁以上。

(三) 关于送养人及同意权

1. 对未成年人的收养生父母双方必须作出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 但若出现以下情况则可免除其同意。

一是生父母一方已经去世;二是生父母一方长期外出联系不上;三是生父母一方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四是生父母一方已完全放弃照管该子女从而使儿童面临身体与精神伤害的危险情况;五是生父母一方拒绝将子女交他人收养且法院认为这种拒绝完全是一种过分行为, 不利于儿童利益的保护。

2. 当被收养人为成年人时, 该被收养人的配偶及子女须作出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

当然, 若出现上述第一项列举的特殊情况时亦可排除其同意权。

摘要:收养制度为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后建立一拟制血亲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目前我国以《收养法》为最高单项立法的收养制度尚存许多不尽完善之处, 如被收养人是否仅限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人是否一定得受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是否要明确规定等, 与社会现实存在明显脱节。我国的收养制度应对被收养人、送养人及同意权等方面的规定加以完善, 使之与社会现实更为契合。

关键词:收养制度,实质要件,完善

参考文献

[1]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347

[2]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03:99

[3]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2:290

3.被收养人未经登记不属法定继承人 篇三

5年前,我与朱某走进了婚姻殿堂,并于2006年初收养了一个孩子。我们与孩子的父母签订了收养协议,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天有不测风云,2个月前,朱某因病去世。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一家人在分割遗产时闹起波澜:我认为,养子是法定继承人,我又下岗在家,应当多分遗产;朱某的父母则表示,养子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不是法定继承人。未经登记的被收养人是不是法定继承人呢?

读者 关莹

关莹读者:

《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据此规定,收养必须登记,未经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你和朱某2006年初收养了一个孩子,但因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因此,孩子虽然与你们共同生活了近3年时间,但并没有成立收养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孩子并不是你们的养子。

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不包括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的被收养者。也就是说,孩子因为没有登记,也就不是法定继承人。

不过,未经登记的被收养人不是法定继承人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分得遗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因此,你可以根据前述规定,要求分给“养子”适当的遗产,公婆如果不允,不妨走上法庭。鉴于你们与孩子共同生活了近3年的时间,你又下岗待业,法院会支持你的诉求的。

4.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 篇四

一、立足根本点,提升婚姻服务水平

一是加强婚姻登记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我县婚姻登记员都经市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执证上岗。在服务态度上无论是对于结婚的还是离婚的,无论是对于年轻的还是年长的,登记员都是笑脸相迎,热情服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并为其办证提供正确的政策指导。

二是成立了以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纪检书记任副组长的“婚姻登记执法检查领导小组”,不定期开展执法督查。出现违法登记,依法追究经办人责任,确保婚姻登记质量。三是加强机构建设。去年10月我局增加了办公场地,将离婚与结婚登记实行分开办公,结束了混合办公的不合理局面,方便了办事群众。四是将离婚调解作为婚姻登记工作中的一个侧重点来抓。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强求、不刻意干预,适当地进行调解。

二、把握重点,严格依法进行登记

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收养登记条例》。坚持实行“四严禁一杜绝”:严禁增设程序或附加条件登记;严禁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之外的证明、证件;严禁在婚登过程收取押金或搭售商品;严禁以婚姻服务等名义收费;杜绝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坚决执行“五不办”:当事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不办;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办。

三、齐抓共管,切实做好计生工作

在抓好婚登工作的同时,我局积极配合计生部门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月底就本月办理结婚登记的新婚对象名册和有关情况及时与计生部门联系和反馈。年初与乡镇和局机关股室院所签定《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目标和责任。去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目标已圆满完成,并被县人民政府评为“XX县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

四、存在的问题。

一是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有限。我县是一个百万人口的大县,每天来办证和咨询政策的群众多时可达几百人次,来办事的群众站着都显得拥挤,且工作人员又少,她们不但要仔细执法办证,还要耐心答复上访群众,这样不仅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影响执法合格率。

二是婚登档案和收养档案未进入现代信息化管理。手工操作字迹不规范、易出错、效率慢;未进入电脑的婚登档案和收养档案要为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明难度很大,难以查找,且易出错,一定程度上影响婚姻服务的质量。

三是婚姻服务项目有待开发。婚姻服务作为一个产业,我县在婚姻服务项目上仅开展了便民的照相服务。在今后指导思想上强调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办事,根据市场需求,引入竞争机制,为群众提供快捷高效、便民利民、优质优惠的婚姻系列服务确为形式所需。

五、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是积极主动,大力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领导重视和支持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基础和关键。积极向上做好汇报,事先拿出可行的措施和建议供领导决策,争取上级领导更大的支持,尽快解决人员和办公场地等问题。

二是不等不靠,抓紧规划,积极争取加快婚姻登记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步伐。婚姻登记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是婚姻登记工作的发展方向和迫切要求,力争我县实现婚姻登记数据联网可成为我县不拖后退的绝对保证。

三是用活政策,搞好婚姻服务项目。婚姻服务不是执法的内容,任何收费服务项目,在通过优质的服务、市场的手段、低廉的价格赢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展,不仅能方便群众,而且能更好地搞好自身建设。

5.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 篇五

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

根据《XXX关于开展收养登记专项检查和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积极组织人员对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了自查:

一、基本情况

我局现有收养登记工作人员X名,实行信息化管理,配备了收养登记专用电脑、打印机等信息化设备,全面登记收养人的经济、健康、婚姻状况、抚养能力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为群众收养登记提供信息化服务。登记全部实现了网上登记、电脑出证,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二、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

(一)有法可依,依法登记

严格执行《收养法》,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确保收养登记合格率100%,工作中依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法规合法登记,坚持实行“四严禁一杜绝”;严禁增设程序或附加条件登记;严禁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之外的证明、证件;严禁在登记过程收取押金或搭售商品;严禁以收养服务等名义收费,杜绝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坚决执行“四不办”:当事人不到收养法规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条件不办。确保每一个登记都有据可依,有实可查,确保合格率和居民满意率达到100%。在收养登记工作中,我们严格落实了“一切为了孩子”的收养登记工作宗旨,明确收养登记机关的性质职责、管辖权限、办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了收养登记管理制度。始终坚持把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与收养工作紧密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收养法律和政策规章,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坚持依法行政。

(二)立足根本点,提升收养服务水平

加强收养登记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在服务态度上无论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还是不符合条件的,无论是对于年轻的还是年长的,登记员都是笑脸相迎,热情服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并为其办证提供正确的政策指导。

(三)不断加强收养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创建了收养登记录入信息系统,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后及时在信息网上录入、统计,有力提高了收养登记信息使用、查询效率。极大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管理服务水平。严格规范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程序。在档案收集上,严格按照《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审核并收集收养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齐全的,依法受理登记。在档案整理上,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整理,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顺序,按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在档案保管上,实行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管好收养登记档案。同时,档案管理人员严格遵守《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三、存在问题及下步整改措施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通过开展自查自评自纠,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信息化设备比较落后;对收养法律法规落实学习不够,工作经验不足;对《收养法》等法律政策宣传不够到位;档案分类、立卷、归档不够科学。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今后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继续加强对收养工作的领导和重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各项工作,虚心向兄弟单位学习,不断总结经验,尽快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是从广度到深度进一步认真贯彻《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及《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依规办理收养登记。三是针对自查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该配备、更新的设备争取配备、更新齐全。

四是继续加强业务学习培训。

学习《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政策,总结工作经验,不断提升工作水平。

6.无孩子夫妻收养农村孩子法律问题 篇六

1、你们收养的人员,属于以下这类: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2、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7.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法律依据 篇七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9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8.论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法律依据 篇八

一、科学性否定了“超限超载有理论”近年来,有些人对超限超载的认识出现了不正常的“宽容”和“理解”,什么“不超限超载就不能挣钱”、“超限超载是被乱罚款、乱收费逼的”、“超限超载有利于降低物价、降低生产成本”等等,这些论调,为超限超载的蔓延提供了“理论温床”,甚至影响了人们对治理超限超载正确性的价值判断。“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制国家判断社会现象正确与否的标准,如果是违法行为应给予否定,如果是合法行为应给予肯定。那么,超限超载是否合法? 超载,无论是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还是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来都是禁止的,因此,超载违法毫无疑义;超限,《公路法》采取的是严格限制许可主义,即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可以通行,未经批准不得行驶,因此,对未经批准而擅自行驶的,认定为违法行为也毫无疑义。需指出的是,最近几年,只有少量超限运输是经批准而采取防护措施通行的。[!--empirenews.page--]为什么这样清晰的标准,会被“超限超载有理论”所淹没呢? 古今中外的法治思想史上都出现过一种所谓“任何违法结果都能对社会有利”的怪论。按其主张:杀人有罪,但杀人给法官、律师创造了收入;伤人有罪,但伤人给医院提供了产值;销赃不对,但也繁荣了市场;走私不对,但让群众享受了低值商品;盗版不对,但让穷人欣赏到了大片。这种单以结果去否定违法行为定性的主张显然是荒唐的,它早已被现代的、文明的、进步的法律思想所否定。今天在对待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认识上,社会上各种“超限超载有理论”似乎又显现了其影子。这种偏离法律标准判断事物的歪论,显然是在淡化超限超载的危害,美化超限超载,是违反科学思维的。在这次全国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工作中,各种政策措施坚决刹住了美化超限超载的歪论,彻底否定了“超限超载有理论”,并坚持主张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理”和“利”,因此,治理活动必将使人们的认识回归到法律思维的轨道上来,必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二、超限、超载的危害性

1、对公共安全的漠视。交通安全是我国公共安全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列入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把超限超载行为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车辆超限超载后,对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负荷等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使得驾驶员难以在有效时间、有效距离内采取有效措施,从而易导致交通事故。这几年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事故占交通事故总数的70%,成为与超速、酒后驾车并行的三大“杀手”之首。明知超限超载的危害还去实施,表现出他们对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漠视。

2、对公共产品的滥用。道路是国家财产,同时也是公共产品。道路这种公共产品除具有一般公共产品所共有的公众使用权利平等、使用机会平等,用公共财政建设、养护、管理的特点外,还有“有限性”和“周期性”的特征。超限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造成损坏,使得这一有限资源被不正当使用,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剥夺了他人使用道路的机会,而且也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3、对公平竞争经济秩序的破坏。超限超载刚出现时是车辆用户为了获取暴利,但当社会出现“趋同”现象时,就必然造成恶性竞争,一方面“驱逐”了不超限超载的合法经营者,另一方面又使得超限超载自身走向“微利”乃至“亏损”状态,“不超限超载就不能挣钱”恰恰是超限超载的恶果。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交通运输业的基础产业属性,超限超载的危害由此也“传染”给了其上游和下游产业。我们看到,一些制造厂商为满足市场的不正当需求,开始生产“大吨小标”车辆;一些维修厂和改装厂为满足市场的畸形需求,开始违规加高槽帮和加装弹簧等,正常的经济秩序链条中的一环被破坏,导致环环不正常运转。对超限超载危害性的认识,过去人们只停留在简单的损坏国家财产上,这远远不够。这次从“公共”的角度来看其危害性,表明了政府的管理已回归到“提供公共服务”的科学理念上来。

三、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政策、措施的科学性克服了局限性 [!--empirenews.page--]超限超载年年治,之所以收效甚微,是由于治理的政策措施没有从源头上进行治理。造成这一现象固然有交通部门职责的局限性原因,但仍然反映出了政府部门之间协调性、系统性差的缺陷。这次治理从源头开始,环环相扣,体现了政策措施的科学性: 首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使车辆制造业、维修业、改装厂有“法”可依,使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能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严格审查,许可合格机动车车型投入生产,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罚,使工商部门能对非法车辆改装企业进行整顿。其次,由国家发改委公布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型号,要求车辆的所有者、使用者主动恢复标准吨位。再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登记、年检、年审时把关,发现没有按国家标准恢复标准吨位的,强制更正。最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路面监督检查时,按行驶证标定标准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卸载超限超载部分,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回到源头上[1][2][3]下一页 解决。上述政策措施将逐渐消除市场对“大吨小标”车辆的“需求”,切断超限超载车辆的“供给”。依靠科技提高执法科学性 治理超限超载是技术含量很高的执法活动,要求有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有科学的检测设备。这次超限超载的治理,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须经培训后才能上岗,另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必须装备检测设备,不准目测或凭经验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认定,体现了执法的科学性。

四、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政策措施合理性体现出了公开、公平、公正 政策措施的合理性,要求政府的政策措施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受益者众。可喜的是这次集中治理推出的所有措施,都充分考虑到了这一原则,体现了其合理性。

1、对双超的认定标准合理 在此次集中治理中,推出了对超限超载认定的新标准,这些标准是对原有标准的补充、修改,也是为向未来新标准过渡做准备。在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超限认定的标准包括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超过轴载质量。这次《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将超重、超过轴载质量合并为以下几种情况: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轴计算,下同);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应当说,这是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修改。但需要指出的是,2004年4月1日发布,将于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对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又有新的规定,这些新标准与此次集中治理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三者呈现出“两头小,中间大”的情况,这是必然的。因为在此次集中治理中,要求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在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前,留出一定的空间是合理的,这对促进广大车辆用户自觉恢复标准吨位是有益的。[!--empirenews.page--]据此,科学的超载认定标准应当是:以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生产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此登记在行驶证上的载质量为标准,只要超过就是超载。科学的道路车辆超限认定标准应当是:道路车辆生产商生产的车辆超过《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就是超限。科学的车辆超限行驶的标准,即《公路法》的规定应当是:按照各个技术等级的公路与桥梁的限长、限宽、限高、限载标准,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提出要求,而不是用一个标准去作为各个等级公路的超限标准。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超限标准,到《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超限标准,实现了一次飞跃;从《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到《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超限标准,将实现第二次飞跃;从《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到《公路法》上的超限标准,将完成第三次飞跃,即理性的法律思维。这就是治超第三阶段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治理工作的基础上,抓紧制订、修改有关公路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将治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巩固治理成果”的主要任务。

2、强制恢复标准吨位合理 任何政策都具有“引导性”,这次集中治理超限超载配套措施中,车辆恢复标准吨位,何人受益?这次政策的受益分配呈现出一个“多赢”的局面:首先,机动车的使用者将“大吨小标”恢复标准吨位后,一次到位免受“超限超载”的查处;其次,生产厂家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免受“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再者,交通执法部门、养路费和通行费征收部门的执法标准、收费标准统一,减少了执法和收费的纠纷;最后,道路管理机构对多收的养路费尽管要退还给车户,对少交的养路费不予追缴,但减少了支付公路损坏修复费。因此,强制恢复标准吨位政策体现了其合理性。

3、自由裁量权合理 对第一次发现超限超载不罚款、不收费的规定,是对执法人员罚款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其合理性的具体表现;对第二次发现超限超载罚款不超过1000元的规定,是在《公路法》第76条规定罚款3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的限制,是实现处罚合理的体现;对超限超载的罚款,规定在24小时内实行不准公安、交通两部门重复处罚,不准两地执法部门重复处罚,这是实现“一事不再罚”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不予卸载,对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油汽等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只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也是合理的。

4、先宣传后治理的步骤合理 透明和提前告知是合理的前提,这次治理将《实施方案》予以公布,并用长达1个月的时间来对政策措施进行宣传,体现了公开的原则。

五、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法律依据体现出了合法性现代社会的标志之一是法制化,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即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之,为之则不合法。在此次集中治理中推出的措施,充分考虑了这一法制原则,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empirenews.page--]

1、对第一次发现超限超载不罚款的规定,不是为违法不究 《公路法》第76条规定的罚款实施条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根据法理,凡法律规定为“应当”的都是“必须”实施的,但法律规定为“可以”的都是“可以”实施或“可以”不实施的。因此,规定第一次发现超限超载不罚款,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对执法人员罚款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实现合法性的具体方法。

2、对第二次发现超限超载罚款不超过1000元的规定,不是对《公路法》第76条规定罚款3万元的“打折” 《公路法》第76条规定的罚款是“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规定第二次罚款不超过1000元是在《公路法》第76条规定的3万元以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恰恰是对公民罚款50元、对法人和组织罚款1000元以内,因此规定第二次罚款不超过1000元,也是合法的。

4、实行超限超载抄告制度的有法律依据 关于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指超载),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因此,抄告制度恰恰是执行该法的具体方法;同时,《行政许可法》第64条规定,“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这就是“异地违法行为抄告”制度,因此抄告制度也是执行《行政许可法》的具体方法。

5、不收补偿费是否使国家财产受损失? 按照《公路法》第8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即收补偿费依然是行使民事权利的方法。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了该项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可以变更,因此决定不收补偿费并未违反法律精神。

6、强制超载车辆卸载的依据 任何行政执法的目的都是围绕保护合法和制止违法而进行的,制止除进行制裁外,采取强制措施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行政许可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立即改正”,“立即改正”就是要求卸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的(指超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所谓“至违法状态消除”就是强制卸载的依据;《公路法上一页[1][2][3]下一页 》第70条、第76条对违法行为“制止”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就是强制卸载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所谓“恢复原状”就是强制卸载的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62条更是清楚地规定了运政执法人员发现车辆超载后“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empirenews.page--]

7、超载30%应认定为违法 在这次全国集中治理超限超载之前,许多地方规定超载30%才认定为违法,而这次一律以超过行驶证载质量规定的就认定为超载,超过30%是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因此许多人认为这是政策多变。事实上,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首先是原车辆的行驶证载质量失实;其次,在交通部、公安部办公厅2004年3月1日的《关于统一治理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避免重复处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通知在今年5月1日后,对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因此,这次一律以超过行驶证的载质量就认定为超载,是严格执法的表现。

8、变卖卸载货物的依据 这次集中治理超限超载中一个引人注目的措施就是对卸载货物免费保管不超过3天时间,逾期经通知后仍不运走的,将按规定予以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显然,作为政策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肯定是不能设定处罚方法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变卖”本身不是处罚,而只是一种措施。在“保管”的条件下,存在着一种《合同法》中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一方放弃保管物的条件下,保管人具有《合同法》第380条规定的“留置”等民事权利,因此变卖是有法律依据的。

9、取消从业资格的依据 这次集中治理超限超载中,对货运企业和货运驾驶员建立信誉档案,实行登记、抄告和公告制度,对同一车辆公告两次或者同一运输企业公告超限超载车辆超过总数的5%的,对不适合卸载的不可解体物品、规则尺寸物品、危险化学品、鲜活物品的车辆,登记3次的,要取消从业资格。今年7月1日将生效的国务院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第23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道路客货运输市场准入的驾驶员资格条件,至于该资格的名称是“上岗资格证”还是“合格证”,都是从业资格的表现形式,因此,取消从业资格是有依据的。

9.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篇九

——兼谈正确处理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关系

【关键词】医疗鉴定;医疗纠纷;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3—0204—0

3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仲裁机关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立

案前取证、诉讼、执行、仲裁过程中所遇到的专门技

术、专门知识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鉴定人依

法检验或判断的活动。⋯ 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也作为判

断医疗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和损害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一种常用方法。那么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本文对于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一、从医疗纠纷的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只是医疗

纠纷的一种

广义上讲.凡是患者对有关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

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的纠纷都可叫做医疗纠纷。【2]医疗

纠纷是一个大的概念.医疗赔偿纠纷只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同时引起医疗赔偿纠纷的原因很多.医疗事

故只是其中的一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

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因而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

特定含义的概念.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只是全部

医疗纠纷的一部分。而我国只是对“条例”施行后发

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了由医学会

组织鉴定。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纠纷,若无法判断谁是谁非,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

如何处理,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

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再未出鉴定结果之

前,我们也无法明确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因此从理论上我们可对所有医疗纠

纷进行司法鉴定,这更加证明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

定是可行的二、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

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

门鉴定”.并未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惟一

鉴定地位。最高法院最近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精神

是.判断医疗赔偿案件不依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而定.

而是根据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判决。那么医院过失由谁

来确定?没有法律规定。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问

题肯定是专门性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

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就是说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

2.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施

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 el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

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

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

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

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需要

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该“通知”看出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法理学上看:权利救济途径的多元化

从法理学上讲权利必须给予救济才有意义.否则

空有其名,而且权利救济途径应越多越好。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

[作者简介]陈建波(1976一),男,浙江金华人,民商法硕士,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tlel;+86—21—64335298;email:lawyerchen9@1 63.t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

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

故进行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

10.卫生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篇十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公布安徽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通知》安徽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7类25种)。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 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

饭馆:指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含集体食堂)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指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美容店: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游艺厅(室):指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包括网吧、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的棋牌室。

舞厅: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场所等各类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指观众座位在1000个以上或营业面积在500 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100 m2以上的健身场所,不含露天体育场。游泳场(馆):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和水上游乐设施等各类游泳场所。

商场(店)、书店:指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候车(机、船)室:指二等以上的侯船室,机场候机室和二等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

对纳入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各类公共场所,未对其概念和涵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 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第九条: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三、放射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4 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及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 5 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安徽省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厅制定并公布。该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审查,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省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审查。适用于我省下列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50m2以上的理发店、100 m2以上的美容店;

(三)影剧院、游艺厅(室)、舞厅;

(四)游泳馆;

(五)商场(店);

(六)设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其它公共场所。

3、生活饮用水预防性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4、放射诊疗预防性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5、学校卫生预防性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五、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11.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篇十一

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因此,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根据司法解释,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包括: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

1、挂靠。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企业法人分立。即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诉讼人。4、个人合伙涉讼。即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间、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继承遗产的诉讼。即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7、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责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涉讼。即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9、连带责任保证。在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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