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精选15篇)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
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6]2013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
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6]2013号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
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规定,对计税工资扣除政策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进行测算,据此及时调整每个企业今年7月-12月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8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三
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25 生效日期: 2001-04-25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发[2001]10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转发给你们,请知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额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财税[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帐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爱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地土地增值税。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四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 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吉财税[2011]399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安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减免条件
对在一个纳税内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提交资料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除提出书面申请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
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吉国税联字[2007]9)文件规定申请提供的资料;
2、《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首次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税,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三)监督管理
1、纳税人符合减免条件的,应于终了后1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报送认定时所需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准文书,批准减免本年税款。如不符合减免条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2、经认定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因残疾人员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审核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本月减免税资格。在一个纳税内累计三个月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当年减免税资格。
3、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减免税的,除依照法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内实际享受到的减免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起三年内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二、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各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房产原值核算方式进行调查,凡地价单独入账的,辅导纳税人及时按照片度入地价后的房产原值申报缴纳房产税。
本通知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五
发文文号: 京商资发字[2011]1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1-4-1 编辑时间: 2011-4-11 实施时间: 2011-3-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发文内容:
各区县商务委、财政局、工商分局、统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是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转变政府管理方式、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存续状况,为政府决策服务的工作平台。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和《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1]75号)精神,做好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
二、2010年12月31日前在市工商局或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
三、年检采用网上申报方式,企业网上申报成功后,商务、统计部门视同企业已参加联合年检;财政部门在确认收到企业另行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后,视同已参加年检;工商部门审核无误后,市工商局及其下设在各区县和开发区的22个工商分局依属地原则为企业办理工商年检盖章手续;北京外汇管理部按其网站公布的年检程序,为企业办理确认年检通过的相关手续。
四、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在京外商投资企业,除参加工商总局年检外,还需参加北京市商务、财政、统计等部门的联合年检及外汇年检。
五、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在工作中加强协调和配合,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管理,加强对基层年检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年检工作有序进行。
六、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七、各单位要加强年检数据信息共享,加强统计分析,充分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数据,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附件:2011年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须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附件:
2011年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须知 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2011年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
二、2010年12月31日前在市工商局或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
三、网上参检方式
(一)在市工商局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登录“北京市企业网上年检系统()”,进入“最新动态”栏目查看具体办理程序。
四、有关企业是否通过年检的确认问题
(一)企业网上申报成功后,只需到工商、外汇部门分别办理确认企业是否通过年检的相关手续;商务、统计部门视同企业已参加联合年检;财政部门在确认收到企业另行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后,视同其已参加年检。
(二)在市工商局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年检应携带网上打印的年检报告书及相关材料(附件1:工商年检提交材料)到所在地工商分局或指定地点办理;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总局要求提交年检材料和办理工商年检盖章手续。
(三)所有在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及确认其通过年检的手续,按北京外汇管理部的相关要求(附件2:外汇年检办理须知)办理。
五、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接受年检,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对逾期未申报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工商年检提交材料
附件2:外汇年检办理须知
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技工院校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请遵照执行。
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七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5〕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
第四款,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发放《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区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定期掌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发放及收回情况,以便加强税收管理工作。
二、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七款第5点,对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意见》第五条第八款和第十款的扣除从业内容中“洗浴”、“互连网上网服务场所”项,规定如下:
(一)对无桑拿、按摩项目的大众浴池,凡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享受营业税相关优惠政策。
(二)对提供桑拿、按摩项目的洗浴中心,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均不得享受《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互连网上网服务场所”包括提供电子游艺业务。
四、《意见》第五条第十款,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五、各局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京地税征〔2003〕53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局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上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印章,由经办人签字,并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税种及起止日期,在审批完毕后,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复印件和减免税批复归入纳税人档案。
二ОО五年八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2005〕2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关怀,对促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教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做好复退军人的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优惠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本市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区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民政部监制,以下同)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本意见规定的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北京市民政局按照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进行印制,区
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区县财政部门应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市、区(县)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减免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存档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存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3号)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发证地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参加全日制高等教育学习的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取得国家承认大专以上毕业证书的,区县安置部门应为其报销三年国家规定的个人社会保险费。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补换营业执照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设立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网服务、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九)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设立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设立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的有关规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洗浴、桑拿、按摩、互联网上服务场所、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3.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设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变更、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设立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本意见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营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贷款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按《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或申请一般商业性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
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三)本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与外省市人员结婚生子的,应准予其凭退伍当区县安置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本人结婚证、住房或户籍证明、退役证,配偶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子女的必须有地方和部队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二胎生育证),办理其配偶、子女进京入户手续。其配偶、子女是本市农业户口的,应准予其凭退伍当区县安置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本人结婚证、住房或户籍证明、退役证,配偶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子女的必须有地方和部队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二胎生育证),为其配偶、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
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八
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42号
颁布时间:2002-9-12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规范黄金交易,加强黄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现将黄金
交易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黄金交易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
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政策。
三、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
四、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9.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九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促进节能减排, 经国务院批准, 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 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 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 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 (矿井水) 、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 (滤) 液等水源进行回收, 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 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 (SL368-2006) 的有关规定。
(二) 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 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 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 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 是指砖 (不含烧结普通砖) 、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 (岩) 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 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 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 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 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 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 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 (包括水泥熟料) 。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 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 (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 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 (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 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 是指石膏 (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 、硫酸 (其浓度不低于15%) 、硫酸铵 (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 和硫磺。
(三) 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 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 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 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 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 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 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 (包括水泥熟料) , 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6]1864号) 的有关规定, 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 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 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 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 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 不得以体积计算。
1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十
文号:京财税[2009]126号
被转发文件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被转发文件文号:财税[2008]126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被转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类型: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管理类型:
综合文件类型:
税种:契税
公布日期:2009-02-0
3实施日期:2008-12-29
时 效 性:有效
主 题 词:财政 税收 政策 通知
署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9]126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得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2009年1月1日以后改制重组的企业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此前改制重组的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
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
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
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十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通报
(财税[200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发布后,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按照部署,主动与国土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迅速组织力量,积极抓好落实,各项贯彻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目前,全国已有22个省(区、市)发布了实施办法。现将有关贯彻落实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出台情况
(一)已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
截至2009年2月中旬,已有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和新疆等22个省(区、市)制定出台了实施办法。
(二)未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工作进展情况。
目前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有山西、辽宁、河南、湖北、广东、贵州、陕西、青海、宁夏等9省(区)。这些地区大都已形成实施办法草案,有的已报当地法制部门审议,有的仍处于财税机关内部征求意见阶段。
二、各地贯彻落实工作开展情况
2008年以来,各地在着手制定实施办法的同时,也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各项贯彻落实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大力加强征收管理。2008年,全国累计征收耕地占用税314亿元,同比增长69.8%。各地主要做法如下:
(一)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
条例及细则出台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编办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税[2007]163号)要求,各地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如安徽省财政厅,在《安徽财会》杂志上全文刊登了条例及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在《安徽日报》农村版上,整版刊登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为便于群众尽快了解耕地占用税新条例有关内容,在税收宣传月期间编印、分发了近1万份《耕地占用税政策知识解答》。
(二)加强部门配合,加大贯彻力度。
各地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加大部门配合力度,有的促请省政府下发文件,明确相关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如辽宁、浙江2省;有的与国土部门联合发文,明确了部门间信息传递与共享的内容,如北京、重庆2市;有的还联合国土部门开展了土地使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摸底清查工作,如吉林省。
(三)举办培训班,做好政策培训。
为帮助征管人员深入领会条例及细则的立法宗旨和原意,一些地方如安徽、山东、四川等,举办培训班专门对一线征管人员进行了政策培训。
(四)积极开展预征工作,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各地及时转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并按照在旧条例规定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的原则,进行预征。江苏省还组织督察小组,对全省有关耕地占用税预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督促检查。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条例及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要及时上报。为健全耕地占用税法律制度,坚持依法征税,目前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区应加快工作进度,争取早日出台。在实施办法出台前,继续按照《关于上报耕地占用税新条例贯彻情况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62号)要求,按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实施办法制定工作进展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1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十二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1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十三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
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
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1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十四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4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减轻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济负担,支持灾后重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5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要逐级转发《通知》,传达文件精神,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二、保监局负责统计辖区内的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数量和保险业务监管费预计减免金额,说明测算过程。
三、保险公司负责统计本公司在受灾地区分支机构数量和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预计减免金额,按收费项目和标准说明测算过程。
请于2008年8月31日之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和统计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我会。
联 系 人:吴茜
联系电话:010-66288363
电子邮件:qian_wu@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四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8]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济负担,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现将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有关企业,免收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对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三)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四)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
(六)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二、在落实对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免收银行业监管费、保险业务监管费和证券市场监管费政策时,由相关监管机构根据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营业收入及占其所属企业法人资产、营业收入比例等情况,相应核减其所属企业法人的缴费数额。
三、四川、甘肃、陕西省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各地要坚决取消违规出台的各种乱收费项目。
四、其他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到受灾严重地区新建企业、帮助灾区恢复生产,享受上述收费减免政策。
五、为支持灾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将四川、甘肃、陕西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央分成部分全额留给地方。执收单位收取上述收入后直接缴入地方国库,具体政策由四川、甘肃、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
六、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策,是国家为促进灾区恢复重建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1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篇十五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B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人占企业收人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牡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丨卜丨,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U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人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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