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招标条例

2024-11-25

投资人招标条例(共9篇)(共9篇)

1.投资人招标条例 篇一

医院物质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院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建筑、安装、维修等)和物资采购项目(包括药品、设备、仪器、卫生材料、低高值易耗品、办公用品等)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医院和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在交易过程中产生商业贿赂行为,保证基本建设和物资采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黄石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质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物质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供货方:

(一)单项概(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年消耗量在五万元以上或批量购置在一万元以上的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等。

(三)单价在二万元以上的设备、仪器、器材。

(四)药品以及药品经销企业的确定。

(五)医院认为需要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医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医院各项招标采购工作。招标领导小组根据各招标项目不同分别设立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小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小组,物资招标采购工作小组。

招标工作小组在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分管院领导牵头,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相关科室负责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负责提出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前期工作。

第四条 任何项目主管部门或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暗箱操作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医院成立监督小组负责对招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应该招标的项目和已招标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医院招标工作根据招标项目具体情况,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招标及竞价谈判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医院招标领导小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指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医院招标领导小组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2.投资人招标条例 篇二

一、招标控制价的概念

招标控制价就是在某个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给出的工程投标的最高限价,如果投标单位报价高于这个价格的就是废标。

(一)预算造价、控制价、投标价、中标价和合同价的关系

(1)预算造价:是根据工程量清单和造价规范,用相关部门发布或市场调查的价格信息和取费标准,通过一定的方法,编制而成的工程预算价格。

(2)控制价:以上有概念(略)。

(3)投标价:是投标人依据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按相关标准编制的、自己安自己的工程目标造价调整后的工程造价是,并以此价格投送招标单位的工程报价。

(4)中标价:是由投标人报出的投标报价,通过一定的评审方法,确认为中标的投标报价。

(5)合同价:中标人与招标人就招标工程签订的工程完工价,是合同中约定价格,此价与中标价关系密切,一般就是中标价,有时略低于中标价。

(二)五个基本概念词之间的关系

先有预算造价,再到招标控制价,经过投标价,再到中标价,最后到合同价。

二、怎样来确定招标控制价?

我们在平时的业务工作中,通过不断总结和分析,结合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总结出“八因素”决定招标控制价的理论方法。在实际操作中,这八个因素在不同类型的工程控制价中,作用也各不同,是动态分析确定,不能确定固定的系数关系。

(一)工程利用指导信息的总造价

我们采用的是宿迁市造价管理外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和江苏省定额标准,造价信息上没有的材料价格,我们采用市场价格信息。这个因素是决定招标控制价(标底)的决定性因素,是集成本、费用、利润为一体的总和,对这个总造价的作用,不但投资方重视,投标方也相当重视,这是双方考虑招标投标的“标尺”,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控制价(标底)不能离开这个总造价确定。

(二)批准的工程投资概算

这是个政策因素,也是影响投标工程控制价(标底)的重要因素,因为这是之前确定的投资规模,是已经被批准的投资控制,实际的工程造价不能脱离批准的投资概算。

(三)工程的付款方式期限

对于施工方来说,工程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的不同,决定着施工方的“让价”幅度,好的付款方式和短期付款,能让施工方因收到“现金”而减少成本,缩短收款期限,在市场上有相当大的吸引力,所以付款方式和期限,对招标控制价(标底)也有一定的影响。

(四)工程投资规模的大小

这里的投资规模,是指此项招标工程的建设投资总额,这是以招标标段个数来确定,比如类型相同的5000万元招标工程和100万元招标工程,造价的下浮率就不能一样,不能套用相同类型工程的下浮率,实际操作是投资规模大的工程下浮率要大些,投资规模小的工程下浮率要小。

(五)类别相同工程的前期6个月中标滚动下浮率

这个在日常控制价(标底)的评审中,总结的前6个月的滚动下浮率就相当重要,他是评审控制价(标底)的重要依据,也是投标人投标金额的重要分析依据,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前6个月相同类型工程招标的下浮率就是评审标底的非常重要参考依据。

(六)工程施工的自然季节

相同的季节对不同的工程项目有不同的影响,相同的工程在不同季节的成本支出也不一样,比如绿化工程,春夏秋冬四季成活率就不同。就是道路工程,虽然比绿化工程对季节要求低些,但夏天的雨季、冬天的冰冻对施工影响也非常大。所以季节因素对工程招标控制价(标底)的影响,也是不可小视的因素。

(七)工程技术资质要求的高低

高资质的投标单位必然要有高的利润率,如果这时控制价(标底)过低了,就没人投标,如果太高了,政府投资资金效益又降低。所以这个因素在某项工程中显得很重要,确定政府投资工程控制价(标底)时一定要慎重考虑。

(八)工程的施工地点

这个施工地点就是施工的地理位置,在工程造价方面,主要是考虑材料用量和材料价格、取费标准,而没有考虑施工地点的地形地貌,比如就在我们完全平原地区的沭阳县,新沂河南北房屋建筑施工成本就不一样,河南比河北每平米多近100元,因为沂河北边的乡镇建筑用黄砂、水泥、石子价格低于沂河南乡镇,沂河北乡镇接近原材料产地,一个平原地区的县内房建成本就相关这么大,何况是地形地貌复杂多样的地区。

三、对目前我县招标控制价的看法

(一)我县招标控制价确定的几个阶段

2012年1月之前是审计局确定,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沿审计局做法到我逐渐总结分析,具体还是沿用审计局的方法,2013年以后至现在,使用我自己创造的方法,就是“八因素”决定招标控制价。

(二)理论创新的依据

苏建规字(2013)4号,宿建发(2013)58号都有相关招标控制价的规定供我们参考。

(三)编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想法

3.投资人招标条例 篇三

正在起草

据中国证券网消息,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庄心一日前在出席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主办的“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国际研讨会时透露,作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一项重要法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目前正在起草之中。

财政部、发改委鼓励自主创业出新规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2008年7月发出的通知称,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通知指出,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个体经营从业者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发布

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指出,证券公司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成为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该《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理念,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对其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空调节能新规明年3月起实施

如果空调能效新政2009年强制实施,这意味着空调厂商将被迫停产大部分现有低能效空调生产线。

从上海召开的“变频空调联盟高峰论坛”上获悉,2009年国家将提高空调能效标准,届时全国一年可省电800亿度,相当于三峡电站全年发电量,同时将出现2000多万台空调缺口,各空调巨头纷纷打出节能牌,争当未来的行业新霸主。

根据发改委有关全面提升空调能效的最新通知,从2009年3月起,空调能效门槛将从现行五级能效比2.6,提高至二级能效比即3.2。目前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一级空调只占10%,而四、五级空调占了70%以上。如果空调能效新政2009年强制实施,这意味着空调厂商将被迫停产大部分现有低能效空调生产线。

《汽车侧面碰撞乘员保护》

明年实施

随着国家《汽车侧面碰撞的乘员保护》等一系列强制性标准的逐步执行,国内汽车厂家新上市车型必须达到强制性标准,才能列入国家发改委汽车产品公告,而在产在销车型如达不到标准的,则必须在2009年1月18日之前的“缓冲期”内达到标准,如仍然无法通过新碰撞标准测试,将从此禁止上市销售。中国汽车开始迎来安全大限,提高车辆出现碰撞时的安全性能将自然成为摆在各汽车生产厂家面前不可推卸的责任。

业内人士称,新标准的实施,是我国汽车产业形成完整的碰撞保护体系的重要一步,也是实现顺利出口的有力保障。这将向汽车生产厂家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要通过新标准,则必须在材料、设计以及新技术的应用上做出更多的投入。据了解,在此之后,国家还将会出台翻滚碰撞、碰撞对行人安全等方面的标准,以完善国内标准同国际标准的接轨。

燃油税预计明年实施

据参与燃油税制订的相关人士透露,此前定下的燃油税框架很可能要全部重新调整,预计要到2009年才能正式推出。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曾发布报告说,我国已经制定征收汽车燃油税的方案,并将择机在全国公布推行。这一消息曾引发了产业链中各个环节的集中关注。当时业内普遍认为,燃油税的开征将使小排量车、柴油轿车得到私人购车者的青睐,而且将会出现更多的货车、中巴等车型使用柴油发动机。开征燃油税还将促使汽车生产商采用更先进的发动机技术,提高发动机效率,降低油耗。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

暂行办法》全面落实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将在2009年全面落实。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昨日表示,到2009年底,全部棉花加工企业都要过渡到用压力吨位400吨以上大型打包机,并由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仪器化检验。

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完整版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5.投资人招标条例 篇五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 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17日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三章 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 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 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 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 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 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 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 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 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 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 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 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 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 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 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 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 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 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 %,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 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 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 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

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 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 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 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 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 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 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 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 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 审文件的办法。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 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 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 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 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

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 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 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 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 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 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 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 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 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前款登记手续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 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 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 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 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 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 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 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 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 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 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 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 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 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 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 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 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 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 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 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 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 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 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 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 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 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 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 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案确定的中标人的投 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 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 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 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 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 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 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 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 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 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 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 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 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 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 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 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 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 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 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 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但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 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 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 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 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 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 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 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3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6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 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 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3 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 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 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 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 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 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权限作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6.投资人招标条例 篇六

浅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七方面的衔接

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2年以来处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的法律文件长期缺位的补位,是招标采购行业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采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平行立法的模式,由此带来招投标法律体系和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两大法律体系并存的现状,存在“各说各话”、“相互冲突”等问题,“两法合一”常被业内探讨。考虑到“两法不一”在一定程度是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两法合一”将使我国在加入GPA谈判中缺少回旋余地、出价清单远远超出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在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工程承包资质管理制度将面临瓦解、我国的工程承包企业将面临国际竞争重大挑战等现实问题,依笔者所见,“两法合一”在近期内实现有一定的难度,但采用处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的法律文件来融合两大法律体系,不失为一种历史与现实考量下的权宜之计。《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下位法的衔接,有力地促进了两大法律体系的统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法律适用范围上,《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按照业界窄义的理解,《招标投标法》就是一部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文件。但是,到底何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的“工程”,何为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一直存在法律规定差异的问题,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

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定义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将“工程”定义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招标投标法》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进一步界定为“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三部分,并将“工程”定义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定义为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定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将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具体法律文件扩充到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范围由“工程”扩大到“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三部分,其第七条第二款有关三部分的定义在字眼上做到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全的统一。

其次,在对供应商的投标限制方面,《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存在直接控股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存在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3种情形界定为影响招标公开性、限制共同参加在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具体情形。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二种情形规定为“直接控股关系”,相对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为“控股关系”;《条例》规定“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相对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三,在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方面,《条例》第二十条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十二条的规定的6种具体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具体情形,《条例》在第七种情形中还相对应增加了“非法限定供应商所在地”的内容。

第四,在联合体投标方面,《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了联合体成员承担相同工作时以资质较低的供应商来确定共同的资格等级、联合体成员不得再单独或与其他供应商另行组成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目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两个原则。

第五,在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时限上,《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参照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改变了以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发出”的刚性规定,修改为“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发出”的相对柔性规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该条同时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时限作出了规定,但《条例》依然缺少这方面的规定。

第六,在对投标保证金的比例上,《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规定的“采购项目概算的1%”的投标保证金限额提高到“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2%”的做法实际上与世行、亚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发达经济体通行做法定 的比例相当,这一做法源于当中标人弃标、拒绝履行合同等情形造成重新招标等后果时,对招标人的经济利益补偿,2%是一个基本相当的比例。

7.投资人招标条例 篇七

关键词:政府投资,政府招标,招标审核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 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最高限价。建设部2008年7月9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 “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 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并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 其投标应予以拒绝”。可见, 招标控制价是确定预算价的前提, 合理制定招标控制价对于引导投标方合理报价、控制项目投资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控制价审核的意义

1、规避招投标弊端, 净化建筑市场环境

现实中由于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规范, 招标控制价未经审核, 招投标过程就有可能存在舞弊和腐败。有的建设单位直接用项目概算或计划投资额来代替控制价进行招标;有的仅对主体建筑工程招标, 而依法应招标的配套工程以暂估价的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或施工中以工程变更的途径增加投资, 规避招标;施工单位通过出借资质和挂靠围标串标, 哄抬标价, 或恶性竞争致工程质量打折扣。通过对招标控制价的审核并公开发布, 使其真正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成本, 既提高招标投标透明度, 避免暗箱操作、哄抬造价等违法活动的产生, 又能体现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保证了施工方的合理利润和工程质量。

2、从源头控制工程投资成本。

当前出于种种动机, 招标控制价编制不实。有的建设单位执行基建计划不严, 想超面积、超标准搞建设甚至“搭车”上项目, 在控制价的编制中就会打出差价。这样的控制价若不经审核即招标, 招标后再想对所形成的“中标价”进行审核很难实施, 造成的损失也难追回。

3、保证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减少争议与纠纷。

由于外部因素及自身因素的存在, 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存在错项、漏项。一是工程图设计质量较差, 设计人员现场勘查不足仅凭设计人员的主观经验批量设计图纸设计深度不够, 边设计、边修改、边施工, 多个工程共用一套图纸, 根据这种图纸编制出的工程量清单与工程实际出入较大;二是编制人员不了解现场, 为求效益和赶进度, 敷衍应付, 导致了清单项目与施工方案与实际不相符, 项目特征描述不严密;三是一些中介机构编制出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不符合规范要求, 甚至出现常识性错误。因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不准确不完整, 在工程计量上可能找不到合适的单价, 给支付和结算带来争议、扯皮、索赔、变更等隐患, 造成投资失控和资产流失。

投资评审对招标控制价的审核从技术角度评审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 对工程量清单进行补充和完善, 避免损失的发生。

4、降低评审风险, 增强工程竣工决 (结) 算的准确性。

由于其没有明确的中标单位, 招标控制价审核不存在具体利益对立面, 各种干扰大大减少, 从而增强了评审的独立性和客观公正性。同时, 招标控制价审核也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极大了减少了结算审核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 增强了工程造价的准确性。

二、招标控制价审核的重点问题

招标控制价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工程量、计价、取费等进行审查, 核实其准确性;对适用定额和取费文件及其套用定额、取费标准进行审查, 核实其合规性;对施工工序设计、用材设计进行审查, 核实其合理性;对招标文件中材料价格进行审查, 核实其计价公平性。笔者主要谈谈政府投资评审中对招标控制价审核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1、重视对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性的审核。

包括:项目的立项与审批、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条款、勘查和设计深度、施工图的质量等, 这些都是正确审定招标控制价和的基础。

2、重视现场勘查工作, 充分考虑施工现场条件和施工图设计的结合。

由于交通和效益等因素, 不管是设计单位和控制价编制单位都不可能真正做到完整地踏勘现场, 这需要评审人员深入现场踏勘, 避免闭门造车。评审时要了解施工场地原始状态, 确定合理的施工工序和方法。

3、综合分析, 正确核定政府投资。

投资评审要利用掌握的信息、政策优势, 综合分析影响工程投资的各种因素。如对重点生产项目的配套工程, 政府只承担额外增加的成本, 对因改变设计企业节省的投资、企业搭车增加的投资应从政府投资中剔除, 由企业承担。

4、审查预算定额和材料价格要结合当地实际, 考虑气候、工期等风险因素。

如外运和购素土应结合现场情况就近取运, 按全费用综合单位计算, 不再按运距套定额。市政工程喷洒透油层和热沥青加工、沥青表面处治不可重复套算等。

5、完善相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制度, 贯彻“先评审后招

标“的原则, 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控制价审核是必须进行的程序未经专门机关审定的招标控制价, 不可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外公布, 彻底切断招标控制价不合理的源头。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

[2]徐国永.浅谈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财政评审, 2011 (3) [2]徐国永.浅谈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财政评审, 2011 (3)

[3]刘林.招标控制价审计的实践与探索.山东省审计厅网站.www.sdaudit.gov.cn[3]刘林.招标控制价审计的实践与探索.山东省审计厅网站.www.sdaudit.gov.cn

8.政府投资条例 篇八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布《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1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七日

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投资〗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第三条〖政府性资金〗本条例第二条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

(三)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基本原则〗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投资调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资金投向〗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国务院对政府资金投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政府投资审批〗政府投资实行审批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资金使用方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投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九条〖平等待遇及引导社会投资〗符合政府投资使用规定的项目,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政府投资资金。

申请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支持、规范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十条〖投资方式〗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第十一条〖直接投资〗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事权范围内的政权建设、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资本金注入〗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在审批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投资补助〗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以拨款方式无偿投入。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十四条〖转贷〗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第十五条〖贴息〗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发展建设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发展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项目储备〗各级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发展建设规划,分别设立项目储备库。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公示、专家评议〗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在决策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审批环节〗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其中,以转贷方式安排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咨询评估〗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从事项目咨询或者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资质和资格。承担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通过竞争的方式确定。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四条 〖概算评审和重大变更〗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标准〗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建设过程中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审批条件的一般规定〗申请政府投资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技术法规等方面的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为项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简化审批环节〗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用统一下达投资计划的方式代替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

对于补助地方的点多、面广、单项资金少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规模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具体项目。

第四章

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计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策取向和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政府投资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签约计划,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编制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十一条〖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研究提出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议,由同级投资主管部门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主权外债投资计划编制〗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申请,按照外债管理及使用原则和要求,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根据项目准备情况制定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签约计划,纳入中央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十三条〖其他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其他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十四条〖列入政府投资计划项目的条件〗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补助或贴息条件,相关材料已通过审核;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签约计划;

(四)其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安排前期工作费。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计划内容〗政府投资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投资总额;

(二)资金安排方向;

(三)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四)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五)待安排的投资。

第三十六条〖预算与投资计划的衔接〗政府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应与政府投资计划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投资计划下达〗中央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安排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中央专项建设基金固定资产投资安排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给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分解下达。

投资计划中待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和专项建设资金,按照本条例核定初步设计概算或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后,年中分别下达投资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资金拨付〗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投资计划和预算调整〗政府投资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政府投资计划和预算编制批准程序调整。

第五章

建设实施

第四十条〖选择项目管理单位或者组建法人〗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

项目管理单位和法人统称为项目单位。

第四十一条〖风险管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债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招标采购〗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项目开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并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不具备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四条〖资金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资金拨付到位。

第四十五条〖概算调整〗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原概算审核部门批准。概算调整超过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一般应当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原概算审核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竣工验收〗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成且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决算;项目单位一般应当于项目全部投入试运行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总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产权登记与移交〗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及时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实行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四十九条〖档案管理〗国家实行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国务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制度。

第五十条〖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项目单位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被依法撤销资质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禁止其从事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质量责任〗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制定细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9.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篇九

【发布日期】1994-09-29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第四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

第五条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酌情减征营业税。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厦门市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委托厦门市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厦门经济特区。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台湾渔、船民乘渔船进入厦门市,可凭台湾地区渔民证、身份证及有效证件在指定的码头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及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在厦门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以下简称住厦台胞),下列生活消费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或租赁住房;

(二)住宿收费;

(三)医疗收费;

(四)安装电话初装费;

(五)购买船票;

(六)购买公园、旅游景点门票。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住厦台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厦门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要 第三十九要 住厦台胞在厦门市的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厦门市的,可以依照选举办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住厦台胞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厦门市各级各类学校就学。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本市驾驶小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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