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2024-09-29

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12篇)

1.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篇一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

案由:

起诉书文号:

被告人×××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其他

故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执行方式),并处×××(附加刑)。

此 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院印)

2.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篇二

一、律师职业道德概述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需信奉的道德, 并且在职务执行、职责履行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其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散见于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 甚至有些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中, 继而形成了律师职业行为的规则;其在调整内容方面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其在保证实施的方式上主要是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的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二、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及原因

1、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除了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外, 还应遵守作为国家公民所该遵守的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总体上, 两者具有统一性。但具体到个案上, 二者的具体价值取向就有可能就不尽一致发生冲突。这是因为二者所代表的利益和所处的角度不同, 尽管都是为了追求和实现正义。因重庆打黑而闻名的李庄律师, 除去其为代理人贿赂公检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谈, 他积极取证为其当事人的权利奔走的行为是践行律师职业道德中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内容。但李庄律师的这一行为并不能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2、造成两者冲突的原因

社会道德是律师职业道德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律师职业道德属于社会道德的一部分, 是对社会道德的补充。由于两者所代表的利益和所处的角度不同;民众法律知识欠缺;社会诚信度不高等是造成两者冲突的原因。

律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所代表的利益和所处的角度不同。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依法保护委托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而社会道德要求公众站在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上评价社会各种行为, 继而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律师的委托人, 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大相径庭。公众往往会认为律师是在为这些罪犯开脱, 进而对律师的行为所不齿。

民众法律知识欠缺。社会民众大多凭借自身的好恶、普遍意义的正义及经验来评价世事。而法律要求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保障被告不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 以人权平等为理念来塑造公平正义这一概念。律师为包括坏人在内的被告人辩护, 没有顾及受害人和公众的利益, 乃是法治为顺利运作而必须负担的成本。社会公众对律师给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不理解, 主要是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 当然也有面对具体案件时感情超越了理智的范围等其他原因。

社会诚信度不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做辩护, 同时保守犯罪嫌疑人的秘密。律师的这一职业特征不能被现代社会嫉恶如仇的社会公民所接受。从长远角度看, 律师遵照其职业要求的这一做法是遵守社会诚信——守诺、践约、无欺的表现。如今社会欺诈, 毁约, 不守承诺等违反诚信的行为在各行业屡见不鲜, 如此诚信的社会当然不能理解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保守秘密也是遵守诚信的表现之一。

除此之外, 个别律师素质低下, 行为不当也是造成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个别律师的个别不当行为影响了律师职业在公众心里位置。

三、完善措施

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间的冲突的解决不仅要从律师本身出发, 还应完善律师执业的外部环境, 内外兼治才能使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冲突更好地解决。

提高律师自身素质,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如今中国律师只有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 提高自身素质, 承担起律师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获得社会的认同, 才能够真正解决好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同时赋予律师协会惩戒权, 加强律师协会的惩戒力度。建立一个以律师协会惩戒为主, 司法行政机关惩戒为辅的惩戒机制。坚决清除屡教不改的害群之马, 给作风不正, 心存侥幸的律师予以警戒。

加强法律教育, 提高民众法律素养。传统的法学教育都是以法官为视角, 以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为内涵, 以社会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为内容教授法律专业学生。使法律专业学生不能多角度、全方面的了解公平正义的内涵, 致使许多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也不能理解律师为杀人犯、贪官污吏等罪大恶极的人辩护的做法。法律专业出身的人亦如此, 那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大学生, 广大民众的误解之深可想而知。所以加强法律教育提高民众法律素养, 使其了解真正意义的法律、律师职业是必不可少的。

加强诚信宣传, 提高社会诚信度。人无信则不立。诚信作为建设和谐社会比不缺少的内容之一, 假设律师可以泄露当事人的秘密, 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告诉其秘密, 这种信任关系破裂后, 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会再透露任何和案件有关的真实情况, 律师也失去了犯罪嫌疑人对其的信任, 犯罪嫌疑人甚至不再寻求律师的帮助, 继而辩护制度形同虚设, 缺乏对公诉权和审判权此类公权力的有效的制约制度, 势必会造成审判的不公正。所以律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为其作辩护虽然牺牲了个案的社会利益, 但却换取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长远利益。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做辩护是履行其律师职业道德的应有内容, 同时也是遵守其职业诚信的表现。诚信并不片面的发生在无罪人之间。加强诚信宣传, 提高社会诚信度有利于社会民众对律师职业的了解。

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冲突间的冲突加大了律师执业的外部阻力, 积极防范和化解两者间的社会矛盾, 促进法治、经济建设, 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道德概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3.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探究 篇三

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一种权利,在案件过程中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阅卷的基本功能是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为有效行使辩护权做准备。[1]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2]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为了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3)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结论: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訟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作者简介:

王丹丹(1989~),女,山东省泰安市人,工作单位:上海大学,职务:学生,研究方向:仲裁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4.论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发展与协调 篇四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阎建国

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维护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律师刑事豁免权规定上的欠缺为律师有效履行职责带来诸多不利。今年新修订的律师法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空白,其第37条的规定对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加快了完善律师制度的步伐,保障律师更加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为我国法治建设打开了新的局面。

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概述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把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用法律规定明确下来。不仅如此,就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同样达成了国际共识。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专门规定,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在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中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发表的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言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权利。因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在刑事诉讼中更为迫切,本文主要从刑事诉讼角度探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点是:

1、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诸如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2、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

3、律师刑事豁免权的范围仅限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包括书面和口头),并非针对律师的所有言行,换言之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言论不受此权利保护。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一、律师刑事豁免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当今的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三项价值目标即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必然要求控辩双方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拥有相制衡的权利。而事实上由于控诉方作为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巨大的优势,控辩双方的地位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力量对比悬殊。这便是律师刑事豁免权存在的基础。一方面,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增强律师与控诉方相抗衡的力量,避免控诉方权力过大而轻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律师的刑事豁免权能使律师全力以赴投入到辩护中,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

二、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职业特点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千方百计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他们依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所知悉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资料应该保密,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进行的辩护等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这样律师才能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构想

随着1997年刑法的修改,特别是第306条的规定,作为主要担任辩护一方工作的律师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执业风险。律师们在承担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的同时,还不得不考虑所要

承受的巨大执业风险,必然会造成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束手束脚,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不利局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律师更加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健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制度十分必要。

一、我国关于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取得的进展

在今年10月份以前,我国有关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只在律师法中有少许原则性的规定。2001年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旧律师法)第3条中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在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中,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上面三个条款仅仅为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涉及到的具体内容有限。

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首先,新律师法第2条首次将我国律师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律师的社会价值,对设定和保障律师职业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新律师法将旧律师法第3条中“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变更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再次,将旧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单独列为一条即第36条;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新律师法第37条除保留了旧律师法第32条的规定外,还增加了新内容,直接规定了律师的豁免权,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新律师法第一次明确具体地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界定,指出律师享有的刑事豁免权的内容以及限制,表明国家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持认可态度,这对于我国建立健全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积极的意义。

二、完善我国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构想

1、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内容

律师的刑事豁免权限于律师的执业活动中,律师的其他行为不得援引该项权利;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仅限于豁免刑事责任;律师在法庭上为履行职责而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且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工作中断。

2、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规制

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的界限,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也不例外。律师在行使刑事豁免权的前提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法执业。律师不得滥用刑事豁免权发表如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对完善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立法建议

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修改同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相矛盾的法律法规,从而建立一个完整的协调的法律体系。首先,应该在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上增加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立法体系;其次,需要对现行法律中同新律师法相冲突矛盾的地方进行必要的修改,从而建立起从上到下协调的有关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律师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正义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不仅如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如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体现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作用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利于加快我国的民主与法制进程,有利于我国在全球化条件下同国际社会接轨搭建共同的法律平台。新律师法的出台,是从立法层面对我国律

师刑事豁免权的突破,该权利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还延及于行政和民事诉讼,表明了我国为建设法治国家所进行的努力。如果说新律师法为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带来良好的开端促使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境地,那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提供了难能可贵的机会去巩固新律师法的成果,去开创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新天地。

5.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理原则

第三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树立本所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所有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处理原则

第九条 同属本所的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1、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2、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委托的;

3、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4、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5、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6、其他与本条第一到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会直接或可能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本所的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1、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2、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方委托的;

3、在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其它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以该委托人为对立方的他人的委托的。

4、其他与本条第一到三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会直接或可能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所的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1、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2、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3、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4、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5、其他与本条第一到四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会直接或可能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利益冲突的禁止:对符合第九到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本所及本所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顺序代理:

1、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本所同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情况下,本所不同律师拟接受该委托的,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应当在相关律师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利益冲突豁免的定义: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及本所律师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及本所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 利益冲突豁免的例外:如果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

书面豁免,本所及本所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六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事务所的内部防范:本所及本所律师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本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七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款项处理:在本规则禁止代理的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本所及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八条 本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应当针对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1、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2、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3、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4、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5、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查证制度:在接受委托之前,本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原则上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1、本所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委托人业务资料信息库,信息库应当收录本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及各方当事人完整信息。逐渐建立,完善,统一收案集中登记制度、档案保管制度、内部信息公开制度。

2、本所负责办理收案手续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本规则在办理委托手续前进行利益冲突检索,检索无冲突的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检索有冲突的,暂不办理委托手续,由拟接案律师与已接案律师参照本规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业务指导委员会处理。

业务指导委员会成立“利益冲突仲裁组”,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利益冲突事项处理结果;仲裁组成员从与仲裁事项无利益相关的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中产生,由产生利益冲突的律师各指定一名,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

第二十条 律师在收案阶段提交的资料中应当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完整信息,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列明全部当事人信息,若因律师填写当事人信息不完整而造成利益冲突检索失误的,该责任由未填写完整当事人信息的律师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第五项以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由律师本人在接案前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第二十二条 豁免函的要求:

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如果在委托人做出明确同意时获得或者向其转交书面确认不可行,则律师必须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确认。

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保证委托人享有对委托事项充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获得其他律师独立代理的机会。对于存在的风险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如果有多种选择,就必须分别向委托人说明利弊,不得就不当执业行为与委托人达成限制性协议

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有明确同意事务所代理的声明。

4,豁免函需要附上律师同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笔录应当包括律师向当事人说明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当事人明确同意本所及本所律师代理等内容。

第三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所、本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合伙律师应当根据合伙人协议的规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违反本规则的投诉,由本所业务指导委员会会议进行核查、认证、评议,报合伙人会议作出相应决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警告、所内通报批评、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情况报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6.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篇六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①《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②《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③《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 ①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②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③《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④《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⑤《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 ①《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 ①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②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③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④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⑤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

⑥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⑦《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⑧《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

①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

②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③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④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⑥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⑦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

①《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②《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随着公诉人队伍素质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一般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很多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可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办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

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执的现象。

有人问我,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司法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香港传媒就对“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炒作,有的被告在香港亦聘请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白这个道理,我们如果对“司法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如果将“司法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把握分寸讲“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当时就采取了两手策略,一是就司法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香港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香港,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香港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香港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全部案犯移交香港处理,要么则将全部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大胆地讲了很多律师不敢讲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转变为完全信任;台上的人又认为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作的辩护最好。

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可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惠,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五、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以我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7.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风险提示函 篇七

本律师事务所及本所律师在与贵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过程中(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因可能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所及本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造成权益损害,为保障贵单位(个人)和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及福建省律师协会《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试行)》的规定,现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风险提示如下:

一、以下类型的委托业务,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1、在对抗性案件(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以下类型的委托业务,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有效豁免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1、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2、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3、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 事人委托的。

5、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内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其他与以上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三、以下类型的委托业务,本所或本所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告知需委托的律师,律师在知晓以上情况后,应当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会员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需委托相关法律事务的律师拒绝豁免的,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但是律师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会员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尽可能使损害冲突的后果不发生。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又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其他与以上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四、贵单位(个人)要求本律师事务所及本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及相关法律事务(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因对可能涉及利益冲突而同意对本所及本律师予以责任豁免的,应当出具书面形式的豁免函。

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零年

8.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第二版) 篇八

[ ]第 号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申请向 收集、调取证据 。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涉嫌 一案的辩护律师,申请人认为需要向证人(有关单位、个人) 收集、调取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证人、个人姓名:

有关单位名称: 住址或电话:

9.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篇九

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在押人员规范

第一章 律师会见相关依据

第一条 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在押人员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和规定。

第二章 律师会见的目的和实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目的是通过向其了解案情,听取其辩解和意见以及向其本人核对案件定罪、量刑事实来开展刑事辩护工作。并且通过向其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式来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内容:

(一)向在押人员了解案件情况;

(二)向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第四条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内容:

(一)向在押人员核实案件事实,并针对案件中的疑点问题进行重点发问;

(二)向在押人员依法核实其年龄、身份;

(三)向在押人员依法核实其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完毕,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四)向在押人员依法核实其是否系初犯;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态度;是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作案后有无积极实施悔罪行为等。

第五条 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内容:

(一)告知在押人员开庭程序;

(二)对有疑点的案件情节再次进行核实;

(三)着重强调在押人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三章 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在押人员的要求

第六条 律师每一次会见在押人员应该制作会见笔录。第七条 律师不得教唆、帮助在押人员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翻供、串供。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不得向其做有关案件办理结果的任何形式的承诺。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

(一)不得让在押人员借用通讯工具;

(二)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信件;

(三)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食物、饮品;

(四)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药品;

(五)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香烟;

(六)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其他物品;

(七)律师不得带领无关人员进入会见场所;

(八)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之前应向办案单位递交辩护手续,建立工作关系。

第十条 律师到外地会见在押人员须两人;

第十一条 为不影响办案机关工作,并根据律师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每一个刑事诉讼阶段,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以后如委托人提出会见要求,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理由。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10.律师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手续 篇十

(2012-04-27 17:33:34)转载律师

刑事

代理人

手续

杂谈 ▼

标签:

分类: 刑事理论与实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手续

一、协议:律师刑事案件诉讼格式文书十;

二、授权委托书:律师刑事案件诉讼格式文书十一;

三、提交检察院或法院的函:律师刑事案件诉讼格式文书三。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

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编号:

委托人 与 律师事务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律师事务所指派 律师为

案的 的诉讼

代理人。

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 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 元。

四、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止。

五、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

委托方(签字): 受托方: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用于刑

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一

授权委托书 编号: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案件 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三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本所接受 的委托,指派 律师,担任你

院办理的 案件 的诉讼代理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各阶段)

(2012-06-26 15:04:45)转载转载 ▼

标签:

原文地址: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各阶段)作者:王蕊蕊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涉嫌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的律师。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委托人: 受委托人: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 案件 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 案的辩护人。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11.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篇十一

孙裕广

目录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二)会见流程

(三)会见交流提纲

(四)会见目标

(五)会见注意事项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方式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二)意见分类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条件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代理申诉或控告

(一)代理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门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相关证据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决胜于庭前,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的实现。本文将系统归纳刑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对于刑事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有关委托手续、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辩点的流程不再累赘,如需了解可参见前文。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

有电子卷宗);

3.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办案手续和文书是否合法、齐

备;

7.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所述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本文为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归纳,对于以上法律文书的撰写要点不再展开。)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向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2.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

行计划;

3.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7.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8.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9.告知审查起诉、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四)会见目标

1.通过核实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就证据进行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3.通过了解公诉人提问及犯罪嫌疑人答复,推测起诉书的重点;

3.通过交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会见注意事项

1.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律师的一项权利,本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办案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此时的调查取证更具有方向性。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方式

1.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1.一般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律师执业证;

2.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

3.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4.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5.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附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6.在证据收集后尽早告知办案机关,并特别注意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护好证据原件,防止灭失;其中,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

7.证据不宜由律师调取的,或者证据完好调取的难度较大的,应申请检察院取证。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不起诉意见;

2.轻罪意见;

3.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条件

1.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超期羁押。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

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是流动人口;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

讼法》第65条);

2.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不承诺结果。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申请人;

2.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事实与理由;

5.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保证方式。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代理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

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代理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办理本案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

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被代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诉或控告对象;

3.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4.初步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5.法律依据;

12.律师如何写刑事申诉状 篇十二

刑事申诉状是申诉人因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的依据。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刑事申诉状的结构与民事申诉状结构相同。但应注意,刑事案件的申诉往往是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进行的,但这不改变申诉人的主体资格。

三、注意事项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帮助申诉人制作刑事申诉状,提出明确的申诉请求,并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对申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论证,明确表述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意见和申诉理由,并提出新的证据和证人名单。申诉状经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后,送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不服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则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代理律师应指导申诉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提交申诉状的机关。

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在代理申诉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提出申诉请求应当有足够的证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请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否则很难达到申诉的.目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尽量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申诉请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 当事人的申诉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代理律师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确认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 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范 式 】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 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二、证据材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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