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2024-08-23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精选8篇)

1.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 7号)(以下简称《决定》)。就《决定》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一、请问制发《决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8年2月4日,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我院曾对2001年10月30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制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施行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由。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批准,2010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牵头成立了由本院立案一庭、四个民事审判业务庭以及审监庭参加的研究小组,正式启动修改工作。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

研究小组完成了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工作,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决定》。根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各级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请谈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过程。

答:根据工作方案的安排,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下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征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意见的通知》,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征集有关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意见。绝大多数高级法院召开了所属辖区内各级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及时上报了应当修改、删除、增加的具体案由,总数达900余个。对于各高级法院上报的具体案由,研究小组在进行整理、筛选和分类的基础上,起草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工作方案的安排,研究小组分别在福州和重庆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谈会”。部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从事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的法官参加了座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考虑到“海事海商纠纷”案由的特殊性,研究室与民四庭专门在青岛海事法院召开座谈会,就“海事海商纠纷”案由听取全国海事法院代表的意见建议。来自天津、广州、大连、武汉、宁波、厦门、北海、海口、青岛等九家海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2010年6月24日,研究小组还召开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和律师参加的座谈会。每次座谈会之后,研究小组均及时认真研究、消化会议代表的意见,多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送审稿)》。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两个送审稿。

修改过程中,研究小组对两个送审稿反复研究和修改,先后八易其稿。可以说,此次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集中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体智慧,凝聚了地方各级法院的辛勤探索,是全国广大法官心血和劳动的结晶。

三、请问此次修改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确定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为:

一是合法原则。要确保所制定的具体案由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实用原则。案由要简洁明了,便于使用,案由的制定要体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更要注重实用性和适度地灵活性。通过四级案由体系的设置,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服务,为立案和审判实践服务,为司法统计服务,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

三是稳定性原则。从保证案由体系的适度稳定性出发,尽量对案由体系、结构不做大的调整。

四、请介绍此次案由修改的主要内容

答:为适应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的需要,我们将侵权

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新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此次修改还增加部分其他第二级案由、第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此次共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42个,第三级案由424个,第四级案由367个。

五、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

哪些问题

答:针对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修改后的《通知》进一步作了明确规范。

一是明确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二是明确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三是明确了案由变更的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四是进一步规范了部分案由的适用问题。对于那些名称中带有顿号(即“、”)的部分案由,适用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篇二

(一) 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的重心, 与之相关的程序包括证据收集、取证、查证、举证和作证等等。因此, 民事诉讼的所有步骤都和民事证据密不可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 自然而然为民事法律奠定着基础, 也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事司法权威性的前提。证据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直接反映着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和公正性, 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因而, 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必然会先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修订以及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入手。

(二) 概念

所谓证据, 实质上就是对案件真实性起证明作用的具体事实, 也是司法机关在裁定争议案件时运用到的事实根据, 应当同时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种特性。其中, 客观性即是指证据事实的客观存在;关联性, 即是要求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而合法性, 即是指证据要以法律为前提, 不能违背法律。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 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的总和, 即通过证据规定、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据运用等手段来证明案件事实时, 涉及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属于广义的范围。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狭义定义就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类型。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现状

证据在民事案件中, 是承办法官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主要依据。然而, 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在我国社会及经济条件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已经显得滞后。因此, 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实用性强的证据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具体来说, 亟须改善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 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立法水平不够

我国没有对民事证据进行专门立法, 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通常只有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才能看见。而且,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还在完善之中, 关注点往往集中在程序建构是否合理这一方面, 因此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呈现出原则化和简单化倾向。

一方面, 就条文数量而言,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共270条中, “证据”章只占了12条,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法国, 则分别达到了113条、95条以及251条。此外, 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另一方面, 就条文的内容来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证据制度做出了发展和补充, 但由于司法解释针对的通常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其法律效力显得相对不足, 在审判实践中的实用程度也较低。有些证据制度的条款规定要么背离了证据规则的本质内涵和科学属性;要么体现出较为明显的职权主义思想, 并没有显现出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因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立法水平仍有待提高。

(二) 证据规则不够完备

证据规则作为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定着证据资格和效力等内容的相关原则。证据规则系统的完备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承办法官在案件证明时对象的确定。此外, 它还能够帮助各诉讼主体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正确判断, 从而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

此外, 由于在实践中要满足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 当前我国立法中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显得简单粗糙。法院对于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并没有给予太多限制, 而对证据规则中证据可采性、证明力、质证或是认证等方面也没有进行明确的指导。一些立法上关于某些证据的证据价值运用规则和尝试既非常有限, 也不够全面和详细。一些诸如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拒证特权规则这样很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三) 未建立当事人取证的保障制度

虽然在举证责任问题上, 法律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作出了具体说明, 但却对于当事人是否拥有收集其所需要的证据的权力、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及取证困难这一类的情况缺乏充分的考虑。而这些只有在当事人取证程序的保障机制得到建立并切实实施后才可能得到改善。

三、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完善的分析

证据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 证据制度的完善将对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以及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即是证据制度和证人制度的完善, 以下将对修改内容分别进行分析。

(一) 证据种类的增加

修正案中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新增的证据类型。所谓电子数据, 就是指通过电子技术生成、存在于磁盘等载体上的数据。由于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且可以在不同载体间相互复制, 从而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常见有的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等。实际上, 虽然民诉法中没有明确归类, 但由于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 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早已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而明确规定下来, 既是对电子证据重要性的肯定, 也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电子数据。

(二) 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通常被认为奉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场。这尽管是出于保障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充分提出证据的权利, 但由于对新的证据界定模糊,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反而会对民事诉讼造成极大损害。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的突然提出证据或是故意延迟提供证据的现象, 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也严重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既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 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降低了审判的效率。

因此, 修正案中对举证时效进行了规定。举证时效即是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限定。当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举证超过期限时, 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对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 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这样一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对时限内的法律效果进行强化和对“新的证据”做出清晰解释, 尽力对“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弊病进行改进, 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杜绝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 使“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推出主义”转变。

(三) 对证人出庭以及费用负担做出保障

长期以来, 证人出庭作证难都是证人作证的实践问题中最为突出的一个。个中因素固然比较复杂, 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是最为常见的。这主要是因为, 只有在保障证人安全和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做出补偿的前提下, 才能够使证人免除作证时的顾虑。如果想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问题,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证人作证的费用问题。对此,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了相应的举措。首先, 对于威胁、阻碍证人作证以及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等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保障证人不受伤害, 使证人敢于作证。其次, 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 对于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的支出以及损失, 在证人作证的申请由当事人提出时, 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而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 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最后由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来负担, 这样就能够避免因费用问题而降低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四) 鉴定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制度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例如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和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以及专家的参考意见等。修正案提出以“鉴定意见”来代替原来的“鉴定结论”, 不仅仅只是文字表述的准确化, 也是对鉴定结果定性的准确化。由此一来, 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意见证据, 而不是法官做出最终判断时的依据;只能作为一种专业意见而为法官提供参考, 而不能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和独立判断。此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以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 防止少数法官在应当鉴定时没有鉴定, 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和裁判不公的现象。

(五) 证据签收制度规范化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参考,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签收并出具收据, 最后再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这不仅有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存, 也避免了因证据材料出现问题而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争端。为了进一步规范证据交付的行为, 对因丢失证据或疏忽大意损毁证据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 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六) 为诉前和仲裁前证据提供了保全制度

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一旦出现意外状况, 不仅会危害当事人的权益, 也阻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以往对证据保存方面并没有给予特别说明。而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明确指出在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时, 利害关系人可以视具体情况提起诉讼, 或是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这无疑是证据保全制度的一大进步。

四、结语

民事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复杂程序决定了其相关修改和完善工作将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 绝非一蹴而就的工程。尽管这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但民事证据制度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就理论和实证研究这两个方面而言, 目前还存在很多不足。而理念方面,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都将“实事求是”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则, 将客观真实作为案件的标准和目的, 以力求实现“实质”司法公正。但这种对客观真实的过分强调不仅与实际情形脱节, 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这必然拖慢了学术研究和制度建设的脚步, 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制度依旧摆脱不了单一化的弊病。因此, 在日后的工作中, 我们既需要深入研究国外证据制度和理论来为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 使我们的司法理念得到转换;更需要坚持以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实践情况为依托, 来获得丰富详实的实证资料, 从而促使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面对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化带来的多样化的纠纷以及诉求, 民事诉讼系统应该向多层次、多方面进行建设, 依案件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程序, 最终促使成本与诉讼正义达到平衡。

摘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重中之重, 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而这也是20多年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要课题。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果终于通过立法的方式得以确立, 为促进我国民事审判发展和民事诉讼现代化起到了积极作用。文章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先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阐释, 再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景以及存在问题一一描述。最后, 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展开介绍并做出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证据制度,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1]张卫平, 汪建成, 何家弘.诉讼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J].证据学论坛, 2012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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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洋.辩论原则下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两种进路——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修改[J].西部法学评论, 2013 (04) .

[4]程新文, 宋春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完善证据制度的几点构想[J].人民司法, 2011 (13) .

[5]肖晗.论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以诉讼效益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2, (04) .

[6]辛菊.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 2012.

[7]刘万圣.我国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 2012.

3.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篇三

[关键词] 诉权保障;司法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55-1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保护请求权

在司法保护请求权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进行先行调解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解决纠纷,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不调不立,久调不立案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立法规定在先行调解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二)拓展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其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纠纷更是屡见不鲜,大规模的消费侵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从诉权行使的角度来看,由各个利害关系人自己单独行使诉权往往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因此,从保障诉权的角度看,有必要针对群体纠纷,设置科学的诉讼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司法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新法确定了两类主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如果审理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纠纷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程序的设置与案件的性质、类型、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公正程序请求权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着力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保护请求权,还着力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在公正程序请求权保障方面,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保护被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利益,有必要完善民事诉讼法上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制度。为此,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56条上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为第三人提供了事后的程序保障,从而使他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完善了检察监督制度

加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先扩大监督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其次,增加监督方式,规定了两种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诉讼违法监督检察建议。最后,第210条强化监督手段,增加了调查核实权。

(三)增设行为保全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增设行为保全制度,这一修改,丰富了民事诉讼中法院提供临时救济的手段和方式,对于法院判决内容的实现和法院提供最终救济的充分性,都会有积极的影响,最终有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三、结语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实现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和得到公正司法的愿望,运用了科学的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司法请求权和公正程序请求权。虽然尚有许多待完善之处,但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加完善了社会主义法治,更好的解决了社会矛盾,化解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更快发展,社会迈向更高层次的和谐与文明。

参考文献:

[1]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5-35.

[2](日)江藤介泰.接受裁判权[A].见林泉章,室井力.现代法的诸领域与宪法理念[C].日本:日本学阳书房,1983:480.

[3]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68.

4.新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哪些修改 篇四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附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 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 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 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 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 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 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5.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篇五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刘宏成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涉及面广,内容丰富,特别是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这一方面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也带了严峻的挑战。本文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挑战及如何应对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论文关键词 法律监督 执行监督 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

一、机遇

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订涉及面广泛,内容丰富,亮点较多,其中很大一部分修订内容是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给基础民行检察工作创造了很好的条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1.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只有几个个字的修改,但是其改变却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就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活动)和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全面的监督。

2.丰富了监督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只有抗诉,虽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摸索出了诸于“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等监督方式,但是由于不是法律明确的授权,“建议”和“通知”能否被法院采纳和授受,及其被拒绝后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置,法律均没有规定,使得这些监督手段的效力大打折扣。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不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进行抗诉,第三款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另外,为了强化检察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授予检察机关有调查的权力①。

3.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执行难”和“执行乱”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法院和胜诉的当事人,法院内部甚至中央政法委为了解决法院的执行问题都做出了很多改革和尝试,但效果都不明显。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院的执行监督一直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但是长期以来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都持不配合甚至是排斥的态度,而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这种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却又无可奈何,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院一直以执行活动不属于“审判活动”为由,排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授予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当事人申诉无门、检察机关监督无据的难题。

4.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需求。但是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资格条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共利益问题比传统民法个体间矛盾和纠纷要复杂得多,往往无法确定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是直接利害人没有能力起诉,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使得热心公益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无权诉讼,这使大量涉及公众利益的新兴社会问题(例如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等)绕道司法途径,引发群体事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为此,《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制度基础。

二、挑战及应对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1.监督范围的扩大,对基层民行检察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民行部门的监督范围范围限于生效物判决和裁定,监督方式也限于抗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只能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提出,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能根据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办理由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只有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力,而其建议抗诉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甚至于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案件是由基层检察院所具体承办,法律文书的制作也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与当事人打交道的也是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没有工作的压力和动力,加之刑事案件的压力与日俱增,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考虑到检力的有限,往往把年轻、业务能力强、学历较高的检察官安排到公诉、侦查监督或自侦部门,而将一些年纪较大,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相对较弱的检察官安排到民行部门工作,以应付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使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办案能力很有限。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督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也包括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调解,既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也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其中很多的职能都是基层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责所在,不再是替上级检察机关“打工”的角色,其所作出的决定、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是代表基层检察机关所作出来的,很多工作已经不再有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和指导,这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来说,无疑将是民诉法修改后将面临的一大挑战。为了使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切实保障国家法律监督权在基层检察工作中行到落实,必须要加强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特别是要引进一批具有民事法律专业的法律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大从法院引进审判人员的力度。

2.监督手段的增加,监督力度的加强,也会使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工作压力突增。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有效监督手段只有抗诉,而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没有抗诉权,所以其工作压力不大。但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督的手段除了抗诉,对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来说,是主要的监督手段将是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还有调查权,监督的职责和结果都将由基层民行检察部门自行来承担。另外,基层民行部门也将会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直接和同级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打交道,使检法两家的关系从之前的注重配合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和被监督转变,基层法院的心理上将会产生较大的抵触情绪,这种情绪可能会通过不配合工作甚至于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来拒绝接受监督,这种局面往往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改变,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授予的监督手段,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工作方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沟通协调工作。另外,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也将与更多的当事人进行直接接触,这毫无疑问将增加工作量和息诉的工作压力。

3.执行监督“执行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在本次民诉法的修改中得到明确,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实际执行中,执行监督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民行检察官在监督能力上能够与执行法官的专业水平相当甚至高于法官,你的监督才能监督到位并让法院接受检察监督,也需要民行检察官要有充分的息诉说理能力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尽最大的能力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和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另外,在监督机制上也需要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完善:(1)在阅卷机制上就要明确检察官的阅卷权。以往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案件大部分是已结案件,案件的卷宗材料都已装订成册且大部分归入法院档案室,查阅案卷相对容易,但是执行监督案件大部分是未结案件,案件材料都在执行法官手中,调查案卷如果没有执行法官的配合,在操作中将很难操作,有必要进行规范;(2)规范执行和解机制的交流与沟通。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在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要注重和加强对执行的和解工作,交及将和解情况告知法院执行部门,法院执行部门对检察院已经立案监督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和解的,也要及时将和解情况告知民行检察部门,以便于双方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3)建立执行案件沟通协调机制。由于执行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民行检察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要及时就案件情况和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沟通,并将检察院已经立案监督的情况告知法院,法院应当就案件的执行情况回复给检察院,并在执行过程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必要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邀请民行检察官介入案件的执行。

4.公益诉讼操作难。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并没有如此前大家所期望的明确检察机关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只是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又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一些疑问,需要国家在立法或检法两家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的界定。另外,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并没有就公益诉讼作出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公益诉讼该如何进行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地进行摸索。而且,公益诉讼涉及的知识专业性很强,目前基层检察机关还缺少这方面的人才储备,所以,短期内要使检察机关能顺利并有规模地提起公益诉讼,也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在今后的工作中,一方面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储备,增强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

【参考文献】

6.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篇六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明传[2008]1223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8.11.28 【实施日期】2008.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唯一标志】11205

5【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 2008年11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7.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看辩诉交易 篇七

(一) 辩诉交易在刑事量刑减让的运用及法律突破

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辩诉交易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 依据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申请, 对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程序和实体审查, 确认了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 依据辩诉协议结案处理。快速解决了被告人孟广虎的刑事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 及时慰藉被害人, 修复社会关系, 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该案件的分析得出:1.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但部分存疑。2.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3.被告人自愿承担刑事赔偿, 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4.检察官依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轻的刑罚。5.控辩双方协商全程都有律师的参与并发挥积极作用。6.法院仅对协议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 确认并据该协议判决。7.法院审理简化, 及时快速审结案件。

以上述案件为代表, 辩诉交易在量刑减让的运用特点:1.控辩双方的协议仅是量刑减让, 不涉及罪名和罪数交易。2.案件在审理时, 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相对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3.法院依据协议, 仅就程序性和实体性进行审查, 大大简化法庭审理, 只是对辩诉交易加以确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权及其行使、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和简易程序运用方面对辩诉交易在量刑减让运用都有所体现和法律突破, 虽然不十分明显, 但辩诉交易的价值和程序运用明显。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章、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 运用了辩诉交易所要求的尊重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律师辩护权、检察官的独立检察权和自由裁量权和法院的审查权及简化审理程序。

(二) 辩诉交易在不起诉的运用及法律突破

2011年6月7日, 个体司机商某违规驾驶货车, 造成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通部门认定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宋某不负任何责任。案发后, 商某自动投案自首, 积极筹措资金并赔偿了死者家属19多万元, 取得了谅解并要求公诉机关不要追究商某的刑事责任。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起诉机关, 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商某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家属形成共识:1.商某自认构成交通肇事罪。2.商某积极赔偿并已赔付19万, 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检察院的主诉权认为本案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提交了检察委员会讨论, 讨论一致通过决定不起诉。2011年11月, 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本案得到圆满结束。

透过上述案件, 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那么, “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形的不起诉不是必须做出的, 依据情况, 可以做出, 也可以不作出。在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犯的是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社会危害性不大, 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实现了刑事和解。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实现了类似德国附条件不起诉的辩诉交易。

(三) 污点证人作证免于刑罚式的辩诉交易

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上的虹桥发生垮蹋, 据查, 綦江虹桥的建设任务首先交由华庆公司, 后经大桥副指挥长现綦江县县委副书记林世元的牵线搭桥, 其同学费上利 (重庆市桥梁工程公司下属企业下岗职工, 个体承包商) 与华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于是, 靠在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费上利遂以该公司川南分公司第一分队的名义堂而皇之地组织施工。我们暂且抛开施工工程的具体质量不谈, 仅工程预算第一项, 费上利就做足了文章, 虹桥工程预算为250万元人民币, 但费上利最后结帐数竟达到402万元。就这样, 林世元、费上利等人大摇大摆地绕开了任何职能部门的监管, 将虹桥的修建完全变成了他们的个人行为!不仅如此, 费上利还承包了綦江县另外两座桥梁, 延误工期的城北大桥已在1998年8月的洪水中垮掉, 而费上利竟然申请数百万元的救灾补助, 为修建此桥已投入的800多万却杳无音信, 无人追查;1996年竣工的河东公路、铁路立交桥现在也发现存在若干工程问题。随著虹桥的垮塌, 具有“通天本领”的个体承包商费上利与“大权在握”的县委副书记林世元隐蔽的权钱交易也随之被曝光。现查明, 林世元不仅接受了费上利的重金贿赂, 还依靠费上利将其子女送入重庆市的“贵族学校”就读。检察院由于对林世元受贿无其他证据只好同行贿者费上利达成交易答应给予其不起诉从而出庭左证对林加以指认, 最终林被判处死缓, 费上利无罪。

依据刑法关于行贿罪的构成规定, 向林世元行贿的费上利的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条件, 检察院出于侦查的需要, 进而突破比之更重的受贿罪, 考虑到其积极出庭指证林受贿, 与其达成不起诉的协议, 通过不起诉而免除刑罚。对于此类配合司法机关追究重罪的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和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相一致的, 两者都具有实用性、法律依据及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理念。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一) 辩诉交易的适用案件范围及条件

根据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我国的辩诉交易案件应当是较轻的刑事犯罪, 应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相一致, 法定范围和条件确定为《刑法》规定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 累犯除外。”同时符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没有异议。辩诉交易案件应符合以下法理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不存在疑问。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已经排除。4.根据案件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性, 有多种可能性。之所以作这样的设定, 中国的法律传统是重刑罚轻民事, 国民更有“一成而不可更”的心态, 对国家打击犯罪寄予厚望, 故只有轻罪并有诉讼风险的情况下适用辩诉交易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以解决案件积压和疑罪从无的原则。

(二) 辩诉交易的运行程序

1. 被告人自愿而明智的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的同意与否是启动辩诉交易的条件。

目前, 世界各国的辩诉交易都是以尊重被告人选择权为前提, 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辩诉交易也应借鉴正当程序的要求和理念。自愿而明确的标准应为排除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非法方法且有专业的律师帮助为标准, 案件能够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能明确预见法律后果。

2. 被害人的同意权, 非经被害人同意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犯罪主体,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密切的联系, 具有利害关系, 极大影响到其权益。辩诉交易会对被害人和社会追求实体正义的结果产生影响, 虽然我国的法律仅给予被害人是否追求罪犯的民事赔偿选择权, 但其没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 所以应让被害人参加辩诉交易, 以其同意为前提条件, 也利于辩诉交易的监督。

3. 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协议。

辩诉交易是法官据以对控辩双方协商结果和意愿的依据, 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 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控辩双方的意愿和协商结果, 同时利于辩诉交易的事后监督。

4. 法官的审查与裁判程序。

法官是否同意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是辩诉交易适用的关键, 影响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结果。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 法官对检察官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有审查权力, 如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 有权进行纠正。在量刑方面, 法官也可以不必接受检察官所指控的范围限制而自由进行量刑。纵观现代的美德意的辩诉交易都规定法官必须对辩诉交易内容进行审查, 且要求检察官必须有证明被告犯罪的强有力的证据, 以防止检察官对被告人的引诱欺骗, 确保辩诉交易不损害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5. 辩诉交易的纠正救济机制。

刑事司法实践表明, 任何再完善的法律, 都不能完备无缺。法律从探讨、制定到使用, 其缺陷就会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形式存在。故不正当的辩诉交易无法避免, 为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 或在发生后能够及时纠正救治, 必须建立配套的纠正救治法律机制。针对中国的现行法律, 辩诉交易的纠正救治机制应从五方面配套建立:一是建立法官审查机制。二是辩护律师全面参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三是规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及诚信保障。四是保障被害人辩诉交易的启动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利。五是确立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辩诉交易。

摘要: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推动诉讼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方面与辩诉交易有一定程度上的价值目的和程序操作的一致性, 如何看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及法律突破, 刑事诉讼改革能否移植运用辩诉交易, 促进刑事改革, 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

8.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篇八

1.受案范围扩大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扩大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案件。新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2.可口头起诉

新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起诉都要符合条件,如有明确被告、基本事实等。

3.应当登记立案

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很大程度上是进行实体审查,适用新法后,法院立案主要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判断。新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4.行政首长须出庭

新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派谁出庭,并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新法规定行政首长应该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可跨区域管辖

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行政干预。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行政机关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注入了一剂“强心针”。

6.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二款新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新法的实施,可以有效解决行政复议公信力下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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