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几天(精选6篇)
1.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几天 篇一
关于不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
说明
:
本公司养殖场因以下原因,不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因新建、扩建养殖场,未办理农用设施用地备案审批手续。
□2.因缺少资金,无法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办证要求建设防疫设施。
□3.因公司不开展相关的养殖业务。□4.因养殖场建设达不到环保要求。
□5.因养殖场选址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标准。□6.因养殖场整体布局,防疫围墙、消毒室、消毒池、隔离设施、清洁道、污染道等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7.因养殖场设施设备,消毒设备、采光、通风设备、兽医室、无害化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独立的引入、患病动物隔离舍等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8.因无提供技术服务的合格兽医人员。□9.没有建立相关动物防疫制度。其他:
法人代表签字:2016年 月 日
2.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几天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 m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 000 m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 m以上;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之间距离不少于500 m;
(二)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 000 m以上;
(三)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 m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 长4 m、深0.3 m以上的消毒池;
(三) 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 并有隔离设施;
(四) 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 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 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 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 m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 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 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 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 以便清洗消毒;
(四) 配备疫苗冷冻 (冷藏) 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 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志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 000 m以上;
(二)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 000 m以上;
(三) 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 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 根据需要, 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 m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 000 m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 m以上;
(二)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 000 m以上。
第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 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 长4 m、深0.3 m以上的消毒池;
(三) 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 并有隔离设施;
(四) 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 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 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 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 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 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 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 Lx的照明设备;
(二)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 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 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 Lx的照明设备;
(四)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四章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四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 000 m以上;
(二)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 m以上。
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 长4 m、深0.3 m以上的消毒池;
(三) 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 并有隔离设施;
(四) 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 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 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 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 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 000 m以上;
(二)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 m以上。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 长4 m、深0.3 m以上的消毒池, 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 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 并有隔离设施;
(四) 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 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 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 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 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 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 m以上, 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 000 m以上, 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 m以上;
(二) 市场周围有围墙,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 长4 m、深0.3 m以上的消毒池;
(三) 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 各区相对独立;
(四) 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 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 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 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 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 m以上, 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 000 m以上, 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 m以上;
(二) 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 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 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 交易区地面、墙面 (裙) 和台面应防水、易清洗;
(六) 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 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 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 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 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 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 设施设备清单;
(四) 管理制度文本;
(五) 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 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对审查合格的, 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 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 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 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 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 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 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 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2 000元以上10 000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 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 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5号) 同时废止。
3.动物防疫条件自查表 篇三
我叫赵萍,家住仰韶镇张沟村,现经营仰韶獭兔场,该兔场位于张沟村村边城市密集区3000米以上,离310国道3000米,厂区建设有围墙,厂区出入口设置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的消毒池,生产入口处设有更衣消毒室,生产区内个养殖栋舍之间间隔10米并在各处设有消毒垫,现有种兔舍一栋可容纳500只以上,商品兔舍两栋可容纳5000只以上,舍内通风采光条件良好,环境卫生消毒设施完整。
生活区设在兔场100米以外,办公区设有办公设和防疫室,办公室内八大管理制度悬挂整齐规范,防疫室有药品、消毒液、冷藏柜和防疫器具。生活区内自备深井一口,并装有自动上水系统,共兔舍使用。
目前,我已具备成熟的饲养技术和防疫能力,有畜牧局专业技师做指导,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均已达标。需要申请动物防疫检验合格证,望上级管理部门给予批准。
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河南) 篇四
办理机构: 河南省畜牧局、各县(市)
畜牧局
联系人: 琚 洁(省局)受理地址: 河南省畜牧局、各县(市)畜牧局联系电话: 0371-65778873
办理程序:
一、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申请人向所在地
县(市)畜牧局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2、县(市)畜牧局自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核审查。
3、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1、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畜牧局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2、县(市)畜牧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畜牧局。
3、省畜牧局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
4、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接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2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各县(市)畜牧局受理申请。
1、《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畜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5.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几天 篇五
【发布文号】农医发[2010]15号 【发布日期】2010-03-05 【生效日期】2010-0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10]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的颁布是落实《动物防疫法》要求,提高养殖、屠宰加工、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水平,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保障。《办法》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查发放程序以及各类场所的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等作了明确规定,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2002年)相比,《办法》既合理界定了现场审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需要,又吸收借鉴了各地实际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增强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各级兽医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切实把《办法》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尽快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办法》的实质和内涵,准确把握《办法》的规定要求,不断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
(三)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积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通过印制宣传单、标语等形式,大力开展《办法》宣传活动,使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以及隔离场所有关人员了解其法定义务,自觉履行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接受监督等义务,提高全社会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
二、以贯彻《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
(四)努力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动物防疫条件是健康养殖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动物防疫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兽医主管部门作为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发证机关,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各类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者、经营规模范围以及经营起始时间等基本情况,要熟悉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基本情况,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打好基础。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发放、使用的电子记录,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规范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五)切实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办法》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对提出申请的相关场所要派专人到现场,严格审查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制度等各方面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场所方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要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同时坚决杜绝审查过程中吃拿卡要、营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严禁对不符合条件的场所发证。
(六)加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管是确保其维持动物防疫条件,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有效措施。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办法》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要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管,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设施设备、制度、单位名称以及负责人,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申请变更或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况的,要根据不同情形报告发证机关或依法严肃处理。
(七)做好《办法》过渡期的衔接工作。为确保现有养殖、屠宰加工、隔离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符合《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法》规定了现有各类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过渡期。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督管理,尽快对辖区内各类场所原有《动物防疫合格证》持有情况重新登记,确认原有证明的有效期,制定过渡期工作方案,指导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关场所改进动物防疫条件,确保2011年5月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加强领导,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
(八)加强领导,强化保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办法》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周密安排,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抓好落实。要确保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工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加大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保障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执法经费,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要按照《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对本辖区现行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办法等进行梳理,并及时修订。
二
6.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几天 篇六
2010年3月16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宛城区某乡一养猪场有很多污水, 臭味刺鼻, 影响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 要求尽快查处。接到群众举报后, 宛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核查, 经现场勘验发现, 该养猪场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出场外, 空气中散发着粪便的难闻气味, 污染严重, 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后, 认为当事人存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的违法事实, 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
2 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执法人员按照办案程序对该养猪场展开了调查, 在调查询问中, 当事人承认了以下事实:一是他于2009年9月筹建猪场, 占地11亩 (1亩=667平方米, 下同) , 饲养生猪1050头, 未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是所建的养猪场距村庄300米, 未建无害化处理设施、消毒室和隔离设施, 没有建立养殖档案;三是养殖场产生的粪便、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邻居地里。根据调查结果, 宛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当事人兴办养殖场没有向区畜牧局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存在着严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达标的违法行为, 已经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拟对当事人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 (2) 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宛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过程中, 告知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陈述、申辩, 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3 处罚决定的执行
2010年4月20日, 由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宛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人民币五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后, 认为自己兴办养殖场是响应国家号召, 是否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无所谓, 经过说服教育, 当事人认识到兴办养猪场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的严重性, 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罚款人民币五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4 思考与分析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处罚案件, 一般是指兴办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在其从事经营场所未通过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审查审核的情况下, 擅自进行相关活动的违法案件。该类案件由于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 整体养殖水平低, 标准化养殖不到位的现象普遍存在, 所以常常被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所忽视。本案是典型的养殖场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 虽然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 但从整个 (下转第19页) (上接第17页) 处理过程看仍存在以下问题:
4.1 调查取证不够详尽
本案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虽然对养殖场现场防疫条件进行了拍照、录像, 但此类证据仅是一种佐证, 况且这些证据的取得是在案发初期、立案之前进行的, 若在对当事人调查询问之后进行现场勘验, 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描述现场实际情况并由当事人确认后事实就更为充分确切。
4.2 没有依法对养殖场外的粪污进行处理
监督检查以查错、纠错、规范为目的, 而不能仅仅以处罚代管。执法人员在掌握违法事实的前提下, 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 并监督当事人对养殖场院墙外的粪便、污物实施消毒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以防止疫病微生物扩散, 造成疫病传播。
4.3 养殖场监管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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