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24-09-13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共15篇)(共15篇)

1.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居住区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2.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二

1.1 执法者管理理念有误区

随着呼和浩特市工业化的不断推进、自动化科技化程度不断发展,人口流动大,新增企业多变化大,城市整体治安形势十分复杂,被管理对象出现新的特点,在公安管理工作中存在很多难点。据调查,2016年上半年呼和浩特市新增注册企业3285户,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百分之四十,这就对公安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很多公安机关的民警和领导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在管理工作中往往只站在方便执法的角度,而不是建立在便利群众、有利于城市发展的立场上。对于城市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探讨研究、改进公安管理服务。部分城区警力配备不足,缺乏业务中坚力量,警员工作压力大,人民群众对公安管理也存在很大意见。

一些基层公安把人民群众当成管理和专政对象,人为扩大社会对立面,产生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有些民警对业务无知,对法律吃不透、把握不准,甚至对法律公正性产生质疑,进而工作效率低,工作热情低,办案更是没有丝毫积极性。个别单位和部门只维护本单位本部门的狭隘利益,有利案件抢着办,无利的案件推着不办,执法权力出现利益化、部门化倾向。这些都影响了公安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1.2 警力配备不科学,执法队伍素质偏低

就全国来看,公安部要求民警人数每万人至少应达到15人,就2014年中国目前平均警力人口比大约在万分之十二,国际平均数字是万分之三十左右。2016年呼和浩特市的常住人口以及外来人口大约为400万人,现有警力约为18000人,警力人口比不足百分之五。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怎样挖潜都无法解决总量不足的问题。很多民警经常超负荷工作,身心俱疲。警力配备不科学,除了数量上,还有质量上也存在很大问题。长期以来,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上层警力过多而基层警力偏少,上层机关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而基层民警却是严重不足,不堪重负。警力配置结构不改变,呼和浩特市公安管理工作就无法高效进行。

另外,执法队伍素质不高也是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很多执法人员学历较低,接受教育不足,存在利益至上,金钱至上的消极腐朽思想。个别警察的价值观偏移,自由主义、拜金主义、功利主义膨胀,存在腐败现象。一些执法者的业务素质不高,总以管人者自居,缺乏服务意识,一些老民警给新民警起到了不良影响。大部分民警离一警多能还存在很大距离,有的民警不会办案,有的民警不会信息采集录入,有的民警不会做群众工作。

1.3 管理手段缺乏科技含量,无法紧跟时代发展

随着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不断加快,各类犯罪动态也将进一步增强。境外经贸、旅游人员的增多,跨国犯罪、高科技犯罪越来越多,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互联网进行反动宣传煽动和破坏活动,跨国跨境犯罪、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等也会不断增多。如何有效调整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能,维护动态环境下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和公共安全,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公安工作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和全新的考验。

环境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维稳防突,公安管理机构应该增强管理手段的科技含量,从而应对形势变化。但是,呼和浩特市的各项基础工作仍然比较薄弱,科技装备很缺乏,分配不均。部分境外人员流动管理还处在人工管理阶段,信息共享落实不到位。部分辖区的企业、宾馆未联网,在人员管理过程中,准确性和时效性方面存在不足。一些市局分局联网工作不到位,已经不适应现代化工作提出的底数清、情况明、信息灵、管理控制有效的工作要求。

2 加强和改进呼和浩特市公安管理工作的对策

2.1 树立“三种理念”

2.1.1 树立创新理念

创新理念的有无影响警务工作思路的创新,因此,呼和浩特市相关公安机关领导要从习惯、被动接受指示和任务,实现改变思路、创造性的工作上来。注意把上级部署与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找准工作重点,创新工作形式,提高公安管理工作的效率。

2.1.2 树立合作理念

公安管理工作是为社会各个层面服务的工作,需要广大群众的配合支持。作为呼和浩特市的公安民警,应该设身处地站在群众的角度处理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依法办案,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又不失灵活,这样才能积极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方针。服务意识增强,树立合作理念,提高群众执法过程的参与性,是新时期加强公安管理创新工作的主要思路。群众的满意、支持,有利于公安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

2.1.3 树立服务理念

公安管理的工作模式应当从命令型警务向服务型警务改进,公安管理工作的特殊性就要求我们处理问题时一定要保障群众的合法利益,一切服务宗旨是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呼和浩特市的民警要强化服务理念,从内心深处体会人民公安为人民,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全部公安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一宗旨。

2.2 提高公安队伍整体素质

公安队伍素质是公安管理工作的基础,公安管理工作要发展进步,一定要有高素质的公安队伍做保证。目前呼和浩特市公安民警单兵素质较高,但综合素质差,知识结构限制了公安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公安领导干部一定要积极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培训、道德培训,对现有警力资源充电,向素质要警力,提高呼和浩特市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

对于各级领导干部要紧跟我党最新政治理论,学习先进的管理方法,先进的科技知识,这样才能在带头领路中不掉队。对于基层民警,要把学习教育贯穿整个成长过程,学法律,学业务,学科技,学礼仪,在部队掀起学习的热潮,积极推行“民警终身培训制”。完善相关执法规章,对于违规执法行为严惩不贷。

2.3 整合警力资源,强化情报信息意识

根据现有警力的年龄、文化、能力、业务优势等方面,优中选优进行领导班次的配置。根据治安形势、复杂程度对辖区进行民警数量的合理规划,确定重点流向,划分警种,调配警力。要改变现有公安机关警力过多而基层警力偏少的局面,精简机关,下放警力,充实派出所和社区,实现警力发挥的最大效益。

另外公安机关要树立情报信息主导的观念,提高科技配置,扩大情报收集网络,主动掌握情报信息,掌握社会动态。及时发现影响稳定的“风吹草动”,要积极制止,防止不良社会影响。对于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要绷紧神经,积极打击针对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坚决维护国家稳定。对于突发事件要积极处理,妥善处置,减少纠纷,舒缓冲突。

3 结论

目前,呼和浩特市公安管理工作的实践者采取了不少措施,对加强公安管理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公安管理工作任重道远,需多方关注,共同努力,在执法过程中要努力实践,呼和浩特市的公安管理工作才能取得长足进步。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公安管理工作经过多次的探索和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面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公安管理工作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方面还是存在较大问题。文章以呼和浩特市为例,探讨我国现行公安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希望可以对我国公安管理工作的发展带来启发。

关键词:公安管理,呼和浩特,执法者

参考文献

[1]陆笑寒.浅谈公安工作的群众路线[J].现代妇女(下),2015(1).

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三

第二条国内外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必须在开展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筹备工作之前将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相关材料报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呼和浩特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市经贸、公安、城建、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市容、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做好全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管理工作。主办单位应当在大型活动及会展业开始七日前就活动内容、形式、规模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在本市举办的展览会实行一展一报的备案、登记制度。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按照“计划外展服从计划内展,新申办展服从已举办展,地方性展服从全国性展,小型展服从规模展”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同类展会或规模相近、题材雷同的活动,要进行资源整合,统一协调。原则上三个月内不举办同类展会。

第九条展览名称必须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览会,须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内蒙古”、“全区”等字样的展会,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际经贸展览会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综合性的涉台活动须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第十条申请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单位和组织,在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通过后,应向公安部门提供大型活动及会展业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等相关材料;如涉及广告发布或商业性内容的,主办单位需到市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涉及使用市政设施的,需到市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占用道路或者影响交通的,需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一涉及使用呼和浩特市市属广场的,需到市广场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场地的相关手续,并在取得以上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才能开展活动;确需跨省、地(市)举办的大型活动及会展业,须报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呼和浩特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再向内蒙古自治区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单位和组织,在申报时,应同时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

(1)举办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的申请书;(2)举办活动的组织策划方案(含活动主题、活动时间、活动地点、组织形式、活动规模、广告宣传、安保措施等内容);(3)有效资质证明(工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3份);(4)举办专业活动所需的主管部门批文。

第十二条需变更活动内容、形式的,活动举办单位、组织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活动内容的手续。

第十三条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违反本办法,出现政治性错误或者重大安全事故,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解读:

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林、盐、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历史悠久,文化内涵深,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

(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

(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

(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三)、(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和规模说明、位置图;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说明材料。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六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林、盐、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用地和规划设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名称时,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为准。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二条 楼(院)、门牌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放相应的门牌证。

门牌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命名、更名或者销名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该地名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入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籍等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汉语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二)按照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门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三)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

第二十七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的公告、文件等;

(二)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商标、广告、牌匾等;

(四)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五)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六)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和证件。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以及申报户籍落户门牌号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地图中,涉及使用标准地名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牌号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农村的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6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三)公开使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该地名标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5.上半年地名界限管理工作总结 篇五

一、加强调研,着力思考完善行政区划设置,发挥区划管理职能作用

(一)加强对统筹区域发展研究。以统筹余慈地区发展为目标,加强调研指导,组建了相关研究课题组,起草了调研提纲,并开展调研。加强与市余慈办的联系,分解落实余慈地区统筹发展目标考核任务,做好余慈地区综合交通路网与余慈两地地名规划路网名称的统一落实。

(二)开展行政区划调研。以完善行政区划设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开展有关区域行政区划的基础性调研,掌握区划调整报批工作流程和上报材料要求。根据毛光烈市长在对上海市部分区行政区划调整报道上的批示精神,赴上海市民政局作了专项调研,并完成了批示件办理。完成了市政协委员2件有关区划调整提案的答复办理。慈溪市地名办就去年部分镇(街道)行政区划调整后异议地段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并形成调研报告。

二、攻坚克难,基本完成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扩大服务成效

今年是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收尾之年,我市以全面完成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为目标,开展攻坚克难和创新服务行动,通过采取落实绩效考核、加大专项事务督查力度和加强工作交流等措施,已基本完成了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任务。

(一)地名规范化有序推进

1、地名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各地重视地名工作体制、机制创新,慈溪市调整了地名委员会,明确了镇(街道)地名管理职能科室,成立了地名学会,建立健全了地名工作决策、管理和研究队伍。北仑区在镇(街道、乡)建立了地名协管员队伍,加强了基层地名管理力量。

2.日常命名规范有序。一是从源头上抓好管理。自今年1月起,市本级地名命(更)名审核与管理职能分离,市地名办主动与行政审批处做好沟通衔接,确保工作顺利过渡。3月,市地名办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劝阻了一起不规范的工程名称。对我市即将开工建设的轨道交通1号线1期20个站名进行了初审,提出了拟命名方案,并制订了命名原则,为今后我市轨道交通线建设站名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二是做好规范地名的命名工作。上半年全市共命(更)名道路27条、小区34个、建筑物(群)9个、桥梁(隧道)1座,并即时在地名网站予以公布,努力营造良好的地名环境,提高社会地名意识。

[page]3.开展地名规范化检查。市和有关地区地名办对城区路牌等地名标志的拼写进行了专项检查,对标志上错拼、漏拼及时作了纠正,确保地名标志文字书写规范、拼音正确。镇海区地名办抓住迎接国家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契机,发动社区干部对城区内路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进行纠错检查。

4.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准化方案完成报审。有关县(市)、区继续开展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准化管理工作,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辖区内无居民海岛甄别和名称论证的基础上,拟定了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准化、重名(同音)处理和名称注销方案,并报当地政府审议通过。市地名办积极会同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严格审核各地上报资料,认真进行分类汇总,并赴奉化、宁海等地,对无居民海岛作了甄别。按照省厅要求,对509个无居民海岛名称的专名、通名分别进行了规范化、标准化处理,制定了全市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准化、重名(同音)处理和名称注销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通过。目前,有关材料已上报省政府审批。

(二)地名规划编制基本完成1.抓好《**市城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为加强地名规划实施力度,落实以保障措施为重点的相关配套政策制度,市地名办分别召开部分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城区地名工作座谈两个会议,针对《规划》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听取不同层面意见,共商对策措施。并走访市规划局、市建委等部门,加强横向联系。3月份,组织县(市、区)民政局同志赴广州、深圳等城市考察学习了地名规划工作,努力提升《规划》的执行力度。

2.全力完成县(市)地名规划编制工作。按照省厅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考核标准,各县(市)地名规划的完成率必须100%。针对各县(市)地名规划编制进度不一,市局分管局长和业务处长赴象山、奉化等地进行督促指导,要求加快推进地名规划编制工作,全面完成规划编制的攻坚任务。目前,象山已完成规划文本的编制并报省地名学会预审,奉化地名规划根据省级预审意见又作了修改并报市级评审。余姚、宁海地名规划完成市级专家评审,已进入向当地政府报审阶段。慈溪地名规划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巩固完善

1.健全城区地名标志长效管理机制。在保持城区新设地名标志的完好、整洁和规范的基础上,各地继续开展门楼牌和路牌的补更工作,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宁海、余姚、奉化等地开展了老小区门牌清理整顿。慈溪市制订《城区地名标志管理制度》,从制作、设置、管理上对地名标志加以规范,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据统计,全市共新增补更楼街路牌400余块,楼幢牌3100块,门牌7250块,完成50余个社区地名标志的现场踏勘和资料核对,进一步巩固地名标志设置成果。

2.农村地名标志设置不断完善。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我市各地积极开展农村地名标志设置“回头看”活动。余姚对全市农村门牌进行查漏补缺,宁海开展了完善农村门牌设置试点工作,奉化在XX年完成农村门牌编制工作的基础上,对辖区所有乡镇、街道的农村地名标志进行全面清理核查,有287个行政村的11万块门楼牌、70路牌、70个村牌等地名标志进行招标、制作,预计于8月份完成制作、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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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数字地名取得新进展

按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统一格式、整合共享”的要求,各地完善地名管理信息化系统,提高地名管理的科技化水平。稳步推进地名数字库建设,进一步落实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措施,做到新命名一批标准地名就即时录入地名数据库,不但丰富了数据库信息量,更有效地避免全市地名重名现象的产生。实现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上半年更新录入信息500余条,确保地名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即时性。余姚市完成“城区电子门牌录入系统”1000条数据的整理更新。继**、余姚、慈溪、奉化、宁海五家地名网站开通后,象山地名网于6月开通试运行,至此,我市6家独立地名网站已全部建立,更好地发挥了地名宣传和公共服务的基础作用。

与此同时,我市不断探索地名信息化服务新载体,进一步增强和完善地名网络服务功能。江东、海曙等地积极发挥社区资源优势,开展地理信息系统数据调研,着手建立仿真三维地名信息系统触摸屏和数字地名软件。

(五)地名服务形式多样化

1.积极慎重做好提供地名证明服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工商登记、房产交易等各类经济活动较频繁,其中涉及门牌地址变更的为数众多。为方便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办事,各县(市)、区积极应对,或通过委托下放地名证明权限,或实地踏勘现场出具证明,或窗口专人负责等方法提高办事效率,解决实际困难。据统计,上半年各地共出具地名证明5000余份。

2.大力做好地名资料的开发与应用。为方便人们出行,便于社会管理,充分发挥地名公共信息基础性作用,全市积极做好地名资料开发和成果应用。《**市政区图》和《城区街巷地名图》编制已完成前期调研并进入审报招标阶段。鄞州、北仑、象山出版政区图、街巷地名图8800份,镇海启动新一轮《地名志》的编纂工作,并已完成初稿的审核。

3.借力借势,扩大地名宣传力度。镇海、慈溪、宁海纷纷抓住文明城市创建和旅游节有利契机,加大地名宣传力度,开展地名路牌专项整治,增加公益广告版面,树立地名权威性和严肃性,充分发扬地名导向和指位作用,服务社会,服务大众。

三、完善机制,开展平安边界建设创优活动,确保边界地区平安和谐

今年以来,我们按照省厅要求,积极开展平安边界创优工作,制定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平安边界建设创优工作的通知》,对创优工作任务、目标、步骤予以明确。市、县两级界线管理保障经费基本到位,界桩基座硬化及界桩警示牌设置的设计方案经层层选优已经确定,并开始实施。目前,共有10余个市、县级界线界桩落实了基座硬化和警示牌设置工作,慈溪市完成了“余慈线”界桩基座硬化和警示牌设置工作。

通过开展市、县两级界线毗邻双方的定期走访,加强有关界线跨界建设问题的协调督促,落实“四位一体”的界线管理长效机制,有力地推进了平安边界建设。一些地区注重平安边界建设的制度建设,江北区民政局协调区委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平安边界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管界队伍建设,海曙、江北、镇海、鄞州、慈溪、余姚等地相继召开行政区划界线工作培训会议,颁发界桩管理员聘书,明确各级职责。

[page]第二轮界线联检工作全面推进。市级界线“宁台线”和“海鄞线”、“北慈线”等11条县级界线联检工作稳步实施,制定了联检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平安边界创优活动,搞好界线联检工作。

在肯定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对完善行政区划设置和管理模式的理论学习与调查研究不够,不规范的地名时有出现,地名信息化建设进展相对缓慢,地名管理协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平安边界建设配套政策措施研究力度不够,个别县级界线不平安因素尚未消除,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重视并不断解决。

下半年主要工作安排

按照XX年工作要点和省厅要求,下半年要着力抓好以下工作。

一、积极稳妥做好行政区划工作

1.加大行政区划调研力度。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原则,继续注重完善行政区划设置的思考和理论研究,加强与发改委等部门的联系,掌握区划调整基础性资料和动向,熟悉相关区划调整的论证、报批等工作程序,发挥好民政部门在区划调整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理论学习,探索减少层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协调发展的行政区划新格局的模式和机制。

2.加强对统筹区域发展研究。以统筹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为目标,注重对统筹区域发展的研究,重点探索培育中心镇的发展,引导小乡镇的产业、人口资源向中心城区集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完成统筹余慈地区发展相关课题的调研。

3、加强对政府驻地迁移的管理。各地要继续加强对辖区内政府驻地迁移的管理,积极做好向各级领导的宣传,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做好辖区内政府驻地建设立项审批和搬迁的报审工作。

二、全面完成地名公共服务工程

1.加强地名文化理论研究。继续抓紧落实地名理论研讨的发动工作,建立健全地名文化理论研究队伍,努力提升地名文化理论研究水平。认真撰写地名文化理论研究文章,各县(市、区)至少要有一定质量的2篇论文,有条件的地区应多承担些,参加省地名理论研讨的论文在9月15日前上报市地名办。全面总结五年来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快建立地名公共服务体系的对策措施。各地要在9月底前,完成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总结,并以民政局(社会事务管理局)文件形式上报市局。加强地名文化的宣传,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地名网站的作用,促进地名文化的传承和创新。各地要积极参与省厅区划地名处设立的网上交流平台的工作信息、理论探讨等交流活动。

2.加大规划实施力度。象山地名规划要根据省地名学会的预审意见,认真修改后争取在7月中旬报市局,由市级专家进行评审;尚未向当地政府报审地名规划的地方要抓紧修改完善工作,力争在8月底前报当地政府审批。地名规划经批准实施后,有关地区要大力做好地名规划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贯彻执行职责,加强与规划相配套制度建设,建立跨部门的地名规划协同执行机制,确保地名规划真正落到实处。

3.健全地名标志长效管理机制。继续开展老小区门楼牌的更新和东部新城路标调研工作,推行住宅小区住宅分布平面导向图设置,完善农村门牌设置,提升地名标志规范化、美观化功能。要加强对地名标志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4.探索地名信息化建设新途径。整合利用社会资源,积极拓展以地名查询触摸屏等地名信息化服务新途径。以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为原则,完善各级地名网站、电子地图等公共服务功能为重点,加强网站的日常管理和数据库的更新,着力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地名信息电子政务和公众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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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入开展平安边界建设创优活动

1.扎实做好第二轮界线联检工作。配合台州方完成“甬台线”联检任务;各县(市)、区要在9月底前完成11条县级界线的联检工作,按照“一线一卷”要求,认真做好界线档案规范化、制度化工作。

6.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篇六

【发布日期】1999-03-25 【生效日期】1999-03-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第七条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地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公告,通知坟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筑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地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施存放骨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五章 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丧事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和停放遗体、摆放花圈及焚烧祭奠。在丧事活动中,市区内禁止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者默许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死者家属到医院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或者在禁坟区内修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平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七

2015年, 合肥评选出了十佳老地名, 分别是:逍遥津、三孝口、百花井、教弩台、孝肃桥、四牌楼、大蜀山、南淝河、操兵巷、 徽州路。这些地名在口口相传中蕴藏着城市背后的历史脉络。 细分这些老地名, 脉络之一, 以历史寓意命名。以三孝口为例, 最初是以最能反映合肥人孝悌亲情而命名, 如今的三孝口已经成为市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商业聚集地, 与其最初含义相差甚远, 人们对孝悌之情的纪念却依然不变。脉络之二, 来自其背后蕴含的文化景观。孝肃桥作为其中代表可见一斑。 孝肃桥在历史上几度修复, 几度重建, 如今是最能体现包拯精神的老地名, “孝于人民, 肃于律己”成为今人的座右铭。[1]脉络之三, 取自于历史记忆。以百花井为例, 曾经是百花公主的闺房, 使这个闹市一隅的地方平添了几许温馨。而教弩台则是最古老的演兵场和寺庙, 是战地和佛门的组合。

二、合肥老地名的身份构建

(一) 汇集本土意识的记忆储存

现代城市在涌入现代化的浪潮中, 对自我的内省逐渐减少。在这样的背景下, 更需要种种媒介符号来不断强化城市本土意识, 实现对社会群体文化和本土身份的认同。而老地名作为文化符号的一种, 在时间维度上具有超越个体生命周期的特点, 经过人们的口口相传, 在一代代人的记忆中, 融化成本土文化的记忆符号, 对于凝聚本土意识有着重要作用。[2]符号赋予了事物恒定的意义, 即使是不同时代的人都可以据此找到共鸣, 生发寻根的感情。类似于“逍遥津”, “四牌楼”, “三孝口”这样的老地名除了具有地理意义之外, 也成为合肥这个城市特有的文化标签。

(二) 作为空间共同体的文化仪式

老地名在传播的过程中也具有构筑意义和传递信息的功能。在空间层面上, 老地名作为媒介的一种, 连接历史与记忆, 凭借象征性表征赋予群体或个体意义, 形成对历史或现实的感知。同时, 通过不断再现形成、深化群体或个体记忆, 建构出“区域话语”, 来加强城市地方感。合肥十佳老地名作为空间媒介, 描画了同属一个城市的认同空间, 以地域的接近性和心理的接近性强化人们对“同居一城”的想象空间, 把互不相识的人们组织起来, 利用地缘性增强归属感。最有代表性的是逍遥津, 它是从渡口到文化风向标的过渡, 也是老合肥人心目中作为认同“合肥人”身份不可抹去的标志。

(三) 维系传统文化的精神支柱

一个城市的精神来源于点滴的积累, 以实体或虚体的形式融化在城市的血液中, 浸透骨髓。而合肥十佳老地名则是合肥文化的精神支柱代表之一。三孝口的命名浓缩了民间传说, 将孝道文化传递到毛细血管深处。孝肃桥则与合肥现有的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和浮庄组成包公园, 将廉政清风传扬千古。“包公故里”还曾经被写入合肥名片, 作为对外推广打出的一面旗帜。教弩台、操兵巷的命名则时时提醒着市民们, 这里曾经是兵家必争之地。在日常生活的细微之处, 处处展现出历史的痕迹, 凝聚着合肥精神。

三、老地名对合肥城市地方感塑造

(一) 书写怀旧景观, 唤醒城市记忆

“集体记忆”是建立在个人和社会共享经验的基础上的。 十佳老地名的选举和推出将传统文化因子以命名的方式, 口口相传地嵌入现代性的媒介空间, 它们是唤醒城市记忆的重要载体, 为一代代合肥后人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柱和心灵慰藉。[3]在钢筋水泥的现代化都市中, 在快节奏的经济发展的脚步里, 人们用这样找寻最早出处的方式去命名身处的位置, 来纪念这片古老的土地, 时刻提醒人们曾经发生在这片土地上的故事, 用润物细无声的方式让文化旧景观得以持续保存。

(二) 关注历史本源, 形塑地方温情

本土文化能成为塑造城市形象的资本, 是因为它具有稀缺性特点。本土文化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传承性, 每个地方都有独特的风俗民情, 每种文化都有潜在的价值和内涵, 都是难能可贵的异于其他地区的稀有资源。它是基于自然生活环境基础的具有特殊地域色彩的文化符号。本土文化一旦形成, 就被作为稳定的结构整体而积淀, 并可以被保存和传播, 其内容不会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产生太大的变化。

(三) 挖掘城市精神, 构建城市文化个性

合肥本土文化作为这座城市独有的文化之一, 是一种特色资源, 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文化的根植性, 不易被其他城市模仿和“拷贝”, 是推动城市发展的战略性资源。而合肥的老地名呈现出的中庸、厚重、淳朴的内陆城市稳重形象, 正如城市中的人一样, 构筑了合肥特有的文化个性。例如, 包公祠印证着包公文化;逍遥津倾诉着老庄文化和三国文化;六谷祠代表着药王文化;赤阑桥说明着宋词文化;白水坝则代表着丽友文化;城隍庙是道教文化的象征;道士岗则是刑天文化;明教寺是佛教文化的代表。

地名是一种综合性的文化, 特别是遗留下的老地名是各个时代人类活动的产物, 记录着历史环境的沧桑变化。滋养一座城市无疑需要老地名作底色。虽然一些老建筑在拆迁中消失了, 但从保留下的这些地名可以窥见城市历史发展的脉络, 勾起人们对城市历史的回忆, 也是一个城市的“立城之本”。

摘要:作为一座具有2200多年历史的古城, 合肥的地名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变迁, 这些老地名不仅是地理方位的标识, 更凝聚着深厚的文化记忆。2015年合肥出炉了十佳老地名, 这些经过精心遴选的地名, 浓缩了合肥特色文化, 成为塑造地方标志的一部分。本文试图以十佳老地名为例, 剖析地名在城市文化地方感塑造中所起的作用。

关键词:老地名,地方感

参考文献

[1]张爱萍.合肥地名历史文化内涵探析[J].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2012 (3) :10-11.

[2]王丽雅.中国文化符号在海外传播现状初探[J].传播学研究, 2013 (5) :74-83.

8.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八

一、受理地点

宝山区淞滨路1号宝山区行政服务中心四楼

二、联系电话(021)56844384

三、办理依据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

四、审批条件

市政交通设施、自然地理实体、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名称命名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五、申请材料

1、以政府名义提出的申请报告(写明所在位置、起讫、长度、宽度、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注销的地名等);

2、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及附图(各2份);

3、建设工程立项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份);

4、地形图(加盖红线审核章后的纸质和电子版各2份),拼接好并用红笔标出起讫;

5、名称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6、申请表一式2份。必须用黑色水笔填写,不得复印,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审批期限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七、办理程序

提出申请→受理收件→审查办理→审批决定

9.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篇九

二00一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平等的原则。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级管理,优质优价,禁止强行收费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和特约性服务收费。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下列服务属于公共性服务:

公共卫生的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安、绿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

(二)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是指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特约性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与消费者协商定价。是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

(一)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施的白常维护、养护。

(四)清洁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庭院、楼阁道、电梯间的清扫以及垃圾的收集、掏运,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物业管理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的办公经费,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在上述1-7项基础上计算。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控制在上述1-7项的8%以内,高级公寓、写字楼控制在上述1-7项的10%以内。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百分制等级考评,按分值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得90分以上者执行甲级收费标准;得80-89分者执行乙级收费标准;得70-79分者执行丙级收费标准;得60-69分者执行丁级收费标准;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考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经审批只能收取丁级管理服务费,不得收

10.台湾地名的由来 篇十

台湾自古就是我国的领土。在古代, 台湾由于独处海中, 交通不便, 被称为荒徼之地。周朝时, 称这个岛为“岛夷”。战国时, 称“凋题国”。“凋题”这一称号来自《山海经》。《山海经》上说, 凋题国人有在脸上点涅、身上画彩的习俗, 而台湾岛上的原住居民在19世纪60年代, 还保持着在脸上黥蓝纹、在身上刺青的习惯。秦汉时称“东缇”。三国时称“夷洲”, 吴国大将卫温曾率1万多人的大船队到过夷洲。从此夷洲和东南沿海地区的联系密切了。隋唐时, 称“流求”。《隋书·流求列传》中记载的流求土著人的生活风俗, 与今台湾排湾族人的风俗习惯一致。书中的“流求”即今日的台湾, 而非今日的“琉球”。隋朝开皇年间, 虎贲中郎将陈棱还曾到过当时的流求。明宣德年间, 郑和下西洋时, 在太平洋遇到风暴, 被吹到台湾岛, 当时郑和认为此岛在大陆之东, 又未开化, 便称其为“东番”。明朝时, 还曾称此岛为“鸡笼山”, 这是因为岛中有一山, 状似鸡笼, 山名因此便成了岛的代称。

可见在明代之前, 台湾一直没有一个固定的名称。直到明末清初, 才出现“台湾”一名。但对此名的由来却有不同的说法。一说, 明代时, 大批移民来到这里, 给这个岛起了个名字叫“台员”。闽南话“员”确与“湾”是同音字, “台员”即“台湾”。明朝陈第在《东番记》中, 就称台湾为“台员”。莆田的周婴在《远游篇》中, 称台湾为“台员”。另一说, 明代台湾岛上的平安 (今安南西安平镇) 有一大海湾, 附近有村庄名“大湾”。大湾附近的土著称台窝湾族, 这个民族最早与大陆汉人交往。汉人遂以该族名称其地名, 并由台窝湾简称台湾。后来, 这个名称便沿用下来了。

11.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十一

砀山县民政局多措并举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地名不仅有着导向和指示功能,更体现了城市的历史文化内涵和发展水平和城市的形象,砀山县民政局多措并举全力做好地名档案工作,进一步保护好地名文化历史。

一是注重资料收集。目前砀山县民政局保存的地名资料是全县仅存唯一的一套地名资料,为确保地名资料完整性,民政部门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的程序。二是扩大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除标准名称外还应有别名、曾用名、雅称、简称等,具有地名的来历、演变、含义,并与地名相关的内容和地名管理文件,及时更新、补充新的内容,使新的信息及时、准确地服务社会。三是实现地名档案信息化。为了提高地名档案的利用率、增加利用成果,对地名档案进行了集中扫描,将地名档案目录全部录入计算机,实现地名档案的全文数字化,建立地名档案信息数据库,实现地名档案的电子化管理,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服务,为各个部门和单位提供最详细、最真实的资料。(砀山县民政局 唐重)

12.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十二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8年12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第四条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设置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本办法施行后,原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赞(包括历年陈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移交地税部门征收,已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市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并取得参保登记证件。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七条第七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依据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的基本情况共同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统一核定,核定后三家共同签字确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12月25日前把核定后的保险费缴费单位名单及相关数据作为下的缴费依据交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市四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完成,核定后各方签字确认,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上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核定时如上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则按上上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第十条 地税部门在征缴过程中发现应参保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发放社会保险金手续时,如发现企业或个人有欠缴保费的情况,应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由地税部门征收,待足额缴费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收入全部移交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在每月末从支出户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然后由地税部门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牵头并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按规定时限移交地税部门;

(二)协调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依法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规范、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算、决算进行复核;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及基金支出、基金结存情况;

(七)提出基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报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八)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控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建设,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加强基金核算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并按规定执行;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基金的发放;对各类基金进行会计核算;负责职工个人账户记录与管理;

(二)根据社会保险业务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三)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发放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四)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制度,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五)按月与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建议。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加强对银行账户开设的监督管理,对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基金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双方协商确定开户银行;

(二)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并经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的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及时办理基金保值增值业务;

(三)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审核并足额拨付各项社会保险资金;

(四)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财政专户基金存储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核对有关账目余额,做到帐帐、帐款相符;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及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警信息反馈,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及预警信息衔接,合理安排基金支付预算。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上缴国库及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地税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征税企业)户数、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需的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末提供其变化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并负责征收;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按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核对有关帐目。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收入,保证全额征缴、当日入库。

从200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要严格监督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时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户及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对帐资料。每月末将国库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按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经营情况等基础数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承办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切实加强代发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审核。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部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当逐步建立社保基金征缴信息、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联合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市地税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部门和单位,检查部门应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规定、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擅自设立收入过渡户或延押库款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以前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13.地名与文化 篇十三

打狗英国领事馆坐落在海天一色的西子湾上,地理位置特殊,是轮船出入高雄港的必经之路,可以俯瞰高雄市区和港口。其实这里只是英国领事馆的旧址,整个领事馆分为山上官邸和山下领事馆两个部分,如今已经被修缮改造一新,成为高雄市的一处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展览馆。仔细看了馆内的介绍,我才弄明白“打狗英国领事馆”的来历。高雄最早的原住民是平埔族人,他们为了防止海盗、劫匪以及汉人的侵扰,在其居住的地方种了很多带刺的竹子,以作防御。平埔族语“刺竹林”发音为“takow”,与周边的闽方言“打狗”发音近似,因而此地被周边的汉人称为“打狗”。1860年《北京条约》签订后,清政府在台湾开放了打狗、安平、淡水和基隆四个港口。英国政府率先在淡水设立领事馆,并于1864年将领事馆从淡水迁到了当时商业较为发达的打狗。1895年,日本根据《马关条约》割占了台湾岛。统治初期,日本人认为“打狗”这个地名不雅,又因日语的“taka-o”(在日语里这个词语有“高大、雄伟”之意)与“打狗”之音相近,便将地名改为日语的“taka-o”,并汉译为“高雄”。1945年台湾光复后,中文的“高雄”地名仍被沿用了下来。期间,1910年英国政府应日本要求关闭了高雄领事馆。1945年国民党政府开始在原英国领事馆旧址设立气象局观测站。1986年,高雄市政府在此设立高雄史迹文物馆,2004年又将此处重新更名为打狗英国领事馆。从平埔族的“takow”到清朝的“打狗”,再到日本侵略者“taka-o”,再到中文的“高雄”市,地名的改变不但蕴含了一个台湾城市的历史变迁,也是近代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缩影。打狗英国领事馆因为其丰富的历史文化蕴含,吸引了无数来自世界各地的游客。如今,这里不仅可以看到领事馆内部陈列的珍贵的高雄历史资料和照片,还可以在领事馆内开设的咖啡馆享受美味的下午茶和晚餐,欣赏高雄的美景,极富浪漫情调,是高雄休闲游玩的绝佳之地!

著名历史地理学家,现代地名学开拓者之一谭其骧先生曾经说过:“地名是各个历史时代人类活动的产物,它记录了人类探索世界和自我的辉煌;记录了战争、疾病、浩劫与磨难;记录了民族的变迁与融合;记录了自然环境的变化,有着丰富的历史、地理、语言、经济、民族、社会等科学内涵,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是人类历史的活化石。”三国文化对湖北的影响很大,如今还有很多地名和三国文化有关。这些地名中有些沿用了三国时代的地名,比如:当阳、长坂坡、樊城、荆州等;有些和三国人物有关,比如:周郎湖、周郎山、黄盖湖、陆口(陆逊操练水兵处)、孙郎洲、孙郎浦、孔明桥、关王庙、周仓咀等;有些和三国故事有关,比如:跑马岭、马刨泉、响岭岗等。

有些地名,历史上曾经有过一些变化,但是后来因为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往往又被改回了其在历史上影响较为显著的名称。比如襄阳,西汉初年就因地处襄水之阳而得名,虽经历了无数的朝代更替,也有过几次短暂的名称更改,但“襄阳”一名最后还是被沿用了下来。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襄阳与汉水南岸的樊城合二为一,成立襄樊市,另设襄阳地区。1983年襄阳地区并入地级襄樊市,“襄阳”地名撤销,直到2010年12月,襄樊市才又被更名为襄阳市。

2016年4月13日,《人民日报》发表了一篇题为《地名是我们回家的路》的文章,文中有段文字打动人心:

说到襄阳,会想到王维的“襄阳好风日,留醉与山翁”,想到杜甫的“即从巴峡穿巫峡,便下襄阳向洛阳”;说到荆州,会想到“大意失荆州”;说到衡阳,会想到高适的“衡阳归雁几封书”;说到徽州,会想到汤显祖的“一生痴绝处,无梦到徽州”……试想,如果将“襄阳”“荆州”“徽州”在诗句中予以替换,今人与后人的感受,又该如何?

1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十四

呼和浩特铁路局碳化钙运输包装安全管理研究

通过对呼和浩特铁路局碳化钙运输包装的`现状进行分析和研究,阐述了呼和浩特铁路局碳化钙运输包装的安全问题,最后提出了加强危险货物包装企业规范化运作、推广使用电石运输软包装、加强对危险货物的监控和检查及建立一体化的信息网络等加强碳化钙安全运输的对策.

作 者:张成 ZHANG Cheng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铁路局货运处,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57刊 名:铁道货运英文刊名:RAILWAY FREIGHT TRANSPORT年,卷(期):“”(5)分类号:U298.3关键词:碳化钙 运输 安全

15.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十五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

(六)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七)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

(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定期审验,并对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它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拒载或者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

(六)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在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为由拒载;

(九)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驶的;

(二)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物品超过车辆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七)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八)污辱、谩骂驾驶员的;

(九)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条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员工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和相关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四)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实行车辆违章记录制度。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范经营、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擅自改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检验整车技术性能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车内营运设施污损,不宜载客的;

(五)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监督举报电话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八)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到有关部门的,责令退还,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二)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路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五)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双倍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驻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登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七)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责令停业十五日;

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或者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依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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