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2024-10-28

新个人所得税涉税(精选7篇)

1.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篇一

个人买卖房屋涉税政策解析

一、房屋住宅类型

房屋通常包括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普通住房往往可以享受一定税收优惠。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黔地税发〔2005〕123号)第三条:“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标准为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含144㎡)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购买住房环节

购买环节涉税问题较少,个人通常仅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字〔2007〕162号)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人民政府令〔1998〕38号令发布,2010省人民政府令〔2010〕119号修改并公布)第六条:“契税的税率为3%”。个人转让住房,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又《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批复》(黔地税函〔2009〕14号)即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标准为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含144㎡)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一)契税

契税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税种,其他税种一般都由货物的销售方承担,但是契税是由房屋或者土地的承受人承担。契税税率为3%-5%,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目前国家对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给予一定优惠,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的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也就是说,目前个人购买住房的税率执行情况如下:对家庭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上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按当地实际税率减半执行;对家庭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执行1%;对同一纳税人家庭购买两套以上普通住房的,从第二套起契税税率按当地实际税率执行;购买非普通住房的,无论是首次或者多次,都按照当地实际税率执行。

执行过程中涉及两个重要的概念:家庭和唯一住房。其中“家庭”已经在政策中给出了界定:即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组成家庭的概念。但是对“唯一住房”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的规定,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仅拥有一套住房。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但是契税属于财产税而不是行为税,签订合同不是契税的纳税条件。因此如果您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可以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契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2.印花税

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的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购买住房,无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都可以享受印花税免税政策。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销售住房环节

主要有营业税及其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1.营业税及其附加

营业税可能是个人销售住房环节涉及的金额最大的税种,近年来国家本着运用税收手段调控房价的目的,不断调整个人销售住房环节营业税的征免。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的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对于个人出售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不再按照以前的政策区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均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为基数缴纳,并于营业税同时缴纳。由于个人销售住房通常为偶然事项,一般无固定的纳税地点,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依据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确定,即依照房产所在地确定,房产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房产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房产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由原来的1%提高到2%。

2.个人所得税

个人销售住房时,按转让收入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需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差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的,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1-3%,具体由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决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持相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个人所得税手续。2010年10月1日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

关于“自用5年以上”和“家庭唯一”的概念应当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一)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3.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的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区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

4.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的处理,个人销售住房同购买住房,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的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销售住房,无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都可以享受印花税免税政策。

2.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篇二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简称《实施条例》) 的规定, 税收优惠政策中有以下几点。

1. 免税项目

我国企业所得税方面享受免征优惠政策的有: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糖类、水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养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远洋捕捞。减半征收的项目有:花卉、茶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对此企业可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饲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即针对公司与农户先签订委托养殖合同, 再向农户提供禽苗、饲料、兽药等, 农户将畜禽养大后交付公司收回。鉴于这种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 但是委托农户饲养使公司与农户融成一体, 并承担如市场、管理、销售等经营责任及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 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 可以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 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的优惠措施

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 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 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也可在所得税中扣除。

对上述的操作要注意:首先, 应取得当地政府的审批, 再去环保部门、税务部门备案, 同时设备的验收检验报告要符合环保指标;其次是纳税年度是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 而不是自盈利年度起;再次, 固定资产投资额是按价税合计的总额计算, 如果该设备是以前年度购进的, 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 那么计算投资额时就不包括进项税额。

3.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法律依据, 小型微利企业要同时符合六个条件:一是要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二是要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三是从业人员在一定范围内, 工业企业不超过100人, 其他企业不超过80人, 四是资产总额在一定范围内, 工业企业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 五是要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并核算准确, 六是必须是国内的居民企业。

从业人员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指标, 是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具体公式是:

月平均值= (月初值+月末值) ÷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如果是按照核定办法征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 暂不能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 来源于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 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09]36号) 和《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3号) 规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 (含3万元) 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再减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最后小型微利企业在汇算清缴时还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优惠备案表和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4.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

在《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里规定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问题。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了获得科学与技术的新知识,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支出范围目前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一是新产品设计费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是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等;三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四是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五是专门用于试验的模具及制造费;六是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七是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等费用。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应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在相关科目下, 设置明细科目, 核算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同时还要按照研发项目设置项目台账, 按纳税年度归集、统计研发费用。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应包括:一是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预算、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及研发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二是关于研究开发项目的决议文件;三是委托、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四是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税务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办法按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 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 分两种情况:一是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的, 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 0%, 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研发项目成功后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实际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5.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措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7号) 的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 可以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令[2005]39号) 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经营范围要符合《暂行办法》规定, 而且名称中还要有“创业投资”字样。另外, 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不仅要符合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号) 的规定, 同时还要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 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中小企业条件。创业投资企业在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 还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资料有:一是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二是关于创投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三是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四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说明;五是由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导向与影响

通过以上几点重点介绍了我国税收中的一些优惠政策及纳税筹划时的具体措施, 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可以看出国家税收政策制定的出发点及其影响。主要是:

1. 继续向农业倾斜

目前, 我国还是个农业国, 人口众多, 解决我国1 3亿人“吃饭”问题是头等大事。只有切实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发展壮大与农业相关的产业, 才是维护国家稳定, 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

2. 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

众所周知, 我国近年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造成气候环境污染的压力也越来越大, 国家提出以有效缓解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环境瓶颈制约为目标, 着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表达了国家不能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的决心。

3. 确保小型企业持续稳定发展

在国家鼓励自主创业、缓解就业压力的情况下, 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为促进就业、保证小型企业持续稳定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税收政策的保障。

4. 继续加大支持科研开发投入的税收优惠

由于我国多年来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强, 掌握的关键核心技术少, 造成产业升级换代慢, 同时还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巨大压力。国家适时提出以先进技术应用为重点, 加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提升制造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目标。国税总局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上述政策的充分执行, 加快了淘汰落后产能、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综合国力、增加产品竞争力的步伐。

5. 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针对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

3.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篇三

【关键词】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出租;涉税问题

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为了安居乐业,个人财富主要集中在住房方面。随着万众创新和大众创业,一部分创业人士将住房投资入股。

一、个人住房股权投资的涉税问题

1.个人交易环节涉及的税种

个人住房投资入股在税法上视同销售,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

假设深圳市居民个人股东拥有住房,建筑面积120平米, 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持有时间不足2年,价值500万元;按照深圳市目前的租售比,月租金在8000元,以此进行演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对北上广深四城市,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两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鉴于此住房不足两年,需缴纳增值税238,095.24元(=5,000,000.00元/1.05×5%)

(2)附加税种及印花税

如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和印花税0.05%。需缴纳附加税种及印花税30,952.38元[=238,095.24元×(7%+3%+2%)+5,000,000.00元/1.05×0.05%]

(3)个人所得税

税率是1%(房产证满5年并且是唯一住房的可以免除);房屋满5年但不是首套房,个人所得税1%也要缴纳。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7,619.05元(=5,000,000.00元/1.05×1%)。此外,被投资公司需要根据评估价格缴纳3%契税及0.05%的印花税。需缴纳契税及印花税145,238.10元(=5,000,000.00元/1.05×3%+5,000,000.00元/1.05×0.05%)。

此交易环节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和印花税等共计461,877.77元。

2.被投资公司持有环节涉及的税种

假设该公司的经营期限是20年, 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1)房产税,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缴纳房产税800,000.00元(=5,000,000.00元/1.05×70%×1.2%×20年)。(2)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每年每平米×土地使用面积(一般为建筑面积/楼房总层数)。假设该房产小区地块容积率为4.0,地段属于深圳市二级纳税等级即年每平米21元,该公司经营期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2600.00元=(120/4×21×20年)。(3)企业所得税,被投资公司将个人股东投资的住房可以作为固定资产按20年提取折旧,抵减企业所得税,即107142.86元 [=5,000,000.00元/1.05×(1-10%)/20×25%×20年]。(4)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持有房产在折旧费用递减企业所得税后仍需缴纳税款705,457.14元(=800,000.00元+12,600.00元-107,142.86元)。

以上(1)和(2)合计该住房在个人股东出售给被投资公司及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共需缴纳税款1,167,334.91元(=461,877.77元+705,457.14元)。

二、个人住房出租的涉税问题

个人住房出租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个人住房出租按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每月8000元的租金无需申报缴纳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种,税率是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可以忽略不计。

2.房产税

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实际用途,均按出租收入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即每年应缴纳房产税3,657.14=8,000/1.05×4%×12,被投资企业在20年的经营期需缴纳房产税73,142.86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持有该物业按余值缴纳房产税减少726,857.14元)。

3.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2001年1月1日起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①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②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在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个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7,085.71元[=(8000/1.05-8000/1.05×20%-800)×10%×12个月×20年]

此外,被投资公司收到租金发票可以抵减企业所得税,即=8000/1.05×25%×12个月×20年=457,142.86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持有物业计提折旧抵减企业所得税457,142.86元。个人股东将房产出租给被投资公司,个人股东所缴纳的税款房产税及个人所得税合计200,228.57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取得租金发票抵减的企业所得税457,142.86元,还节税256,914.29元。

三、个人股东从被投资公司赎回住房的涉税问题

如果个人财富获得增长,需要从被投资公司赎回住房,相当于被投资公司向个人出售住房,由于涉及关联交易,还需要税局指定的专业评估公司评估作价。假设该房产没有增值,个人股东原价赎回,被投资公司需要缴纳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及附加和印花税

由于该物业系2016年4月30前取得,仍然使用简易征收办法,不分持有物业年限,统一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征收。被投资公司还需缴纳增值税238,095.24元(=5,000,000.00元/1.05×5%)

增值税附加税种及印花税,需缴纳附加税种及印花税30,952.38元[=238,095.24元×(7%+3%+2%)+5,000,000.00元/1.05×0.05%]

2.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

(1)增值额=申报价-扣除项目金额

(2)扣除项目金额=原值+原契税+递增额(原值×递增年数×5%)

(3)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50%,税率为30%,速算扣除系数为0

50%<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为5%

100%<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200%,税率为50%,速算扣除系数为15%

200%<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税率为60%,速算扣除系数为35%

虽然个人股东按原价赎回该住房,但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主管税局对此交易的价格认为明显偏低,应找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来确认该笔交易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及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3.契税

个人需要缴纳契税(面积在90平米一下并且是首套房的可以缴纳1%,,面积在90平米以上144平米以下缴纳1.5%,面积在144平米以上的需要缴纳4%)及0.05%的印花税。个人股东赎回该住房需缴纳契税及印花税50,000.00元(=5,000,000.00元/1.05×1.5%+5,000,000.00元/1.05×0.05%)

四、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出租的筹划建议

个人股东将住房进行股权投资在交易环节和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个人股东及被投资公司需要缴纳各种税款1,167,334.91元;而个人股东仅将住房出租给被投资公司收取租金,被投资公司以此租金抵减纳税所得额,个人股东及被投资企业双方还少缴纳税款256,914.29元;至此,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个人出租住房给被投资公司,综合缴纳税款差异达到1,424,249.20元。

综上所述,如果避免缴纳转让环节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及每年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还是个人持有物业出租较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4.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篇四

一、获取股息、红利

我国税法规定,个人股东的分红属于个人所得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但是,对于持有股份的自然人股东而言,根据其持有时间的不同,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总结如下:

二、股权转让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个人股权转让的界定 股权转让是指个人(自然人)股东将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即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因此,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的计算涉及到的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

1、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同时,67号公告规定,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也就是说如果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对赌条件或者其他条件的话,转让方取得的受让方后续追加的支付款(即预付+追加对赌情形下的追加款项),也应该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如果转让方有下面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4.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2、股权原值的确认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上述股权转让收入虽然明显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对于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如果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在实务中,尤其是在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下,经常出现股东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对这类股权转让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可以参考华税“认缴未出资,股权转让如何计税?”

三、以股权对外投资

由于我国税法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视为转让+投资两个环节,在转让环节,投资者需要承担相应的税费。同时,为了鼓励和引导投资,国家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的税收政策。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于自然人股东能否适用59号文,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可以适用与不能适用。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发布,48号公告规定,在重组交易过程中,股权收购的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同时也规定,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48 号公告明确了自然人股东可以参与企业重组,但所得税政策不能适用59号文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按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

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其中规定,个人以股权对外投资,属于个人转让股权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个人以股权对外投资,其中的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政策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次性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按五年分期缴纳税款。这里与法人股东相区别,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合伙企业需“穿透”纳税

合伙企业与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适用的税收政策是不一样的,从所得税政策层面来看,其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适用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规定执行。

5.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篇五

我国对外工程承包是从80年代初开始的,经过20多年来的努力,已取得较大发展。尤其是进入21世纪,中国加入WTO以后,我国在国际建筑承包工程市场上的舞台越来越宽,业务越做越多,资本以及经济资源在国际间的调配也更加频繁。与此同时,国际工程的市场竞争也异常激烈,导致标价低、利润率下降。面对国际间复杂的税收政策,国际承包商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降低税负,加强税收筹划与管理,无疑对提增利润空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由于对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而引起的一系列税收活动,体现了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工程承包商在国外实施承包业务时,必然涉及国际税收,这包括本国税收政策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政策,以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我们中国公司承包的工程主要分布在亚、非等发展中国家,涉及到的税种主要有所得税、关税、营业税、增值税、机动车辆税、交通过市税以及在中国的出口退税等等。本文力图阐述在合规合法的框架下,国际工程承包商怎样进行必要的涉税管理,主要谈谈所得税、关税与出口退税。

所得税(Income Tax)。这包括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公司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是对征纳双方来说都是比较重要的税种,国家一般都会颁布相关的法令实施行为管制。跨国公司也非常重视这方面的研究,往往会采取关联方的成本费用转嫁、收入转嫁来实现少交税的目的。国家之间为了避免偷税、漏税以及重复征税行为,通常相互签定税收协定。中国目前已与60多个国家了签定了所得征税协定,税收协定对缔约国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了许多优惠待遇。

例如,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以上所说的常设机构其中就包括经营活动在6个月以上建筑工地、装配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管理机构。根据这一点,那么中国公司在缔约国承接的在半年内就完成的工程,完全就可以不在当地交税,回到中国交税。这不仅是维护国家利益,还可以在施工期间节约资金占用。对于超过半年的工程,那么就要在当地交税,汇总到中国的利润就不必再交税或通过抵扣少交税,减轻国内总公司的税收负担,这都是法规或协定允许的。

无论各国所得税税制有否差别,税源基础都是一个,即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国际承包商不仅要按照中国的会计制度使用中文进行会计核算,反映盈亏,还要根据所在国的财经制度建立一套外文的帐目体系,以便提交出会计决算报告给税务当局。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一般是需要经过注册会计师或特许会计师审计的,同样,国际承包商的编制的工程盈亏决算报告也要经过会计师的审计,才能最终得到税务当局的受理、稽核,最终出具税务裁决文件。下面以巴基斯坦为例,谈一下这个过程,以及需要注意的环节。

巴基斯坦现行的其他公司所得税税率为利润的43%,个人所得税税率实行6级累进税率,其中年收入8万卢比以下的免税。政府曾于2001年颁布了所得税法令(The Income Tax Adinance 2001),法令规定:巴基斯坦对公司或个人在巴境内取得的所得,实行预扣所得税制度,在经济业务活动过程中,付款方有责任扣留一部分税,期末要进行审计以及税务稽核,裁定盈亏金额,然后多退少补。所以,根据这项法令,业主在承包商的月度计量计算帐单中扣了一部分税,叫预扣所得税(With Holding Tax),比例一般在5-10%之间。试想,承包商通过激烈的投标竞争得到的工程,其营业利润率在5-10%的能有几个?被扣掉的这部分税,可能恰恰就是我们的利润,而本身就真实亏损的项目,还要被扣除这项税,岂不是太冤枉。如果一家公司在巴基斯坦所有工程的合同额为1亿美圆,以最低预扣率5%算,就要被陆续扣掉500万美圆。这足以引起建筑承包商的高度重视了。要想与当局税务部门沟通,减轻或免除这项税负,就要进行一系列的业务、帐务处理,提交出会计决算报告。会计决算报告要经过注册会计师或特许会计师的审计,然后提交税务当局,等待税务裁决文件(Assessment Order)的下发,如果是裁决为亏损,就全部退还预扣所得税,如果裁定赢利,就按照赢利金额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出应交所得税,对预扣所得税与应交所得税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因此建筑承包商就要规范认真的进行一系列的外文帐务处理。首先,聘请一家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下建立一套符合当地财经制度的会计帐目体系。这不仅是退税的需要,也是当局所颁布的法令的要求。中国新的《会计准则》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这对我们进行英文账操作方便了许多,但是中国法规允许的财务开支项目以及费用摊销方式还不一定被当地法规认可,需要进行系列的调整。例如对固定资产的定义以及摊销方式就与中国有很大不同。其次,注册一个税务帐号,进行统筹操作。如果一家公司在巴基斯坦有多个工程,可以注册一个税号,这样亏损项目的亏损额可以弥补赢利项目的赢利额。如果第一年总体亏损,或综合评估工程项目亏损,还可以得到免除扣税许可文件。这需要公司成立必要的财务会计机构,建立规范的外帐管理制度,进行专门的英文帐处理。平时在日常业务交往中,还要注意收集有用的资料,例如,银行对帐单、业主以及税务部门的扣税证明、施工区域的税收优惠政策等等。在工程分包方面可以选择具有免税资格的当地承包商,这样不仅在外帐操作上就省了很多麻烦,也转嫁了税收负担。国际承包商可以把在中国国内实际开支的一些费用,如员工培训费、出国人员服装费、出国动员费、上级管理费、投标费用、人员的各种保险费等等通过转帐的方式进入成本之中。在巴基斯坦的众多中国承包商或多或少的积累了一定涉税经验,都是值得相互借鉴学习的。个人所得税。一般国家规定,承包商从国外带来的雇佣人员在工程所在国停留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免税标准部分要交个人所得税,有的国家对停留6个月以下的人员还有专门的税率规定。建筑承包商在对员工的个人所得税操作上一般是与公司所得税操作同步进行的,因为个人收入的高低与工程成本的高低是紧密联系的。为了避免或减轻个人所得税以及合理的加大工程施工人工费成本,承包商要对员工的收入要进行分解。我们对员工的实际薪金一般是一个笼统的数额,例如800美圆/月,而实际上,职工得到的工资在开支方面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家庭成员的赡养、住房开支等,在对外工资表上可以根据当地法规把免税开支提前标明。在工资支付上也可以采用国内支付一部分,国外支付一部分,国内的部分以转帐的方式进入项目成本。对当地雇员,由于他们的工资一般在免税范围内,可以如实计入成本。但是承包商往往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进行小范围的劳务分包,对这种情况,在劳务费支付过程中可以使用一个劳务结算表,但下面要附一个人员清单,并有每个人的签名,这样不仅加强了用工管理,还对编制雇员工资表提供了方便。

关税(Duty)。

这包括在中国的出口关税和在所在国的进口关税。由于中国目前采用的是暂定税率,对有贸易协定的国家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家贷款的项目是零关税,因此中国在国外的承包商主要涉及所在国的进口关税。在施工所在国的关税申报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临时进口申报,指项目所用施工机械和车辆等,待项目结束时要转运出境;另一类是永久进口申报,指FIDIC合同涉及到永久性工程中需用的消耗性物资,如钢材、水泥,以及机械配件和常用医药、食品等。对于永久进口物资要求一次性清缴关税,对关税的征收以及税率都有具体规定,承包商在进口物资前必须了解清楚。对于临时进口申报,一般是免税的,但能否免税还要参照合同条款办理。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一般都是免关税的。业主还通常在合同中规定,凡是在项目所在国能生产的物资不允许进口,或不能给予免税。进口关税在操作上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有些国家规定,本国发包的某些工程所用材料、机械设备如需进口,可免交关税,但是材料与设备必须用于该工程。政府往往会要求承包商提供临时进口物资税收保函(Custom Duty Guarantee For Temporary Import Equipment)或保证金,这些物资如全部用于该项工程,可凭业主证明到政府有关部门换回保函;如有剩余应缴纳关税以及其他税种后出售、转让,或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用于其他工程。保函的有效期应比工程施工期略长,以便在工程结束后有时间将设备组织出境。

(二)有的承包合同在特殊条款 “承包商的补偿”(Reimbursement)中阐明了关税、销售税的补偿。承包商先如数交纳关税等清关杂费,然后根据有关资料向业主申请关税、销售税退还,等待国家税务部门的审定批复。由于关税退还有一个审批周期,会占用了承包商大量资金。此外,有的承包商承接的如果是核电站、军用港口等特殊工程,还可以凭政府有关证明直接顺利清关。

另外,在进关申报上,承包商也可以恰当采用报关价格达到不多交税或少交税的目的。许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作为报关价格。既然是正常的成交价格,那么对某种货物的采购价格确实高出正常同类商品的价格,就完全可以进行调整,海关审定也一般是通过的。当然,对于能够进行关税税负转嫁或免、退关税的项目,降低报关价格的做法意义不是很大,相反,由于降低了报关价格,就会增加税务部门认定的工程利润,相应增加公司所得税的税负,另外也会影响以后可能发生的索赔金额。所以说,不能单纯的一味追求节税,要全盘考虑。

在中国采购与出口退税。

承包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通常组织设备、材料等物资从国内出口到施工所在国家。这就有必要用足国家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达到节税、降低采购成本的目的。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的方式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目的是为了鼓励货物出口,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提高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工程实施前或实施中,承包商都要及时了解国内外商品市场行情,以及退税率、关税率、运输费用,对承包合同允许在所在国外采购的货物,进行价格质性比较后,做出是否在中国采购的决策。在国外的承包商采购中国国内货物,有三种方式可以实现出口退税或者说购得不含税产品,达到降低采购成本的目的:一是通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团公司中国总部进行采购、退税、资金收支划转;二是委托代理公司,让其按照项目要求集中采购、集港、报关、退税;三是采购具有进出口权公司的货物,在谈价格的时候直接以不含税价格成交。无论哪种方式,在单据提交、报关、退税过程中,都需要衔接一致,还需要国外项目把货款以外汇方式汇入相关中国公司的外汇帐户。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虽然仍在执行,但是不同货物的退税率有了变化,例如,中国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在2005年5月1日起,降低部分钢材的出口退税率为11%,7月1日又出台新政,取消了专用钢材的出口退税;外汇的汇率也在变化,如,央行2005年7月21日宣布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美圆兑人民币基准价为1:8.11;此外,施工所在国对不同货物征收的关税率也在变化,这都需要在采购成本比较时进行综合计算。无论如何,一旦做出在中国采购的决策,一定要搞好出口退税工作。

6.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篇六

法规号:武国税函[2009]1号

[大] [中] [小]

成文日期:2009-1-5 状态:有效

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充分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汇算清缴、涉税鉴证等方面的行业优势,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断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等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范围内,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涉税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申报。

(三)高新技术企业申报。

(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五)外资居民企业纳税申报。

(六)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

(七)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

(八)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涉税鉴证业务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未经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三、对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告制度。对符合规定可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税务机关在相应的报刊、杂志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同时将公告的名单发文送各区国税局、直属分局。

四、中介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规定的涉税鉴证报告格式、工作流程,认真开展审核鉴证工作。鉴于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政策变化较大,中介机构在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核。

五、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应调整未调整、调整项目明显错误或存在虚假、不真实的鉴证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业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予以处罚。

六、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涉税鉴证服务,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

七、由于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还在起步阶段,需要逐步探索、完善,武昌区局、江汉区局可在本通知基础上适当扩大试点范围,并报市局备案。

7.新个人所得税涉税 篇七

一、让涉税鉴证的法律地位合理提高

对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后可以发现, 发现关于企业在所得税具体操作方面还存在缺陷, 具体表现为:第一点, 在相关立法上具有十分明显的模糊性。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指出应该按照规定要求将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附送。在《税收征管法》却规定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通过通过委托税务代理人方式来办理税务方面事宜, 但明确范围只是用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项目;第二点, 虽然注册税务师有可依据的法律文件证明有唯一出具所得税涉税鉴证报告的能力, 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要受到来自相关部门法规文件约束, 实际执行能力得不到保障。例如在外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审查项目上, 本应该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查账报告, 但实际上纳税申报表的审查, 在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具体可操作的相关条例;第三点, 在现目前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方面, 注册税务师的审核意见缺乏权威性。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的需求相对企业要强一些, 但在有关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的申报、审核环节还是存在忽视注册税务师执行能力的现象, 一些企业甚至并不把涉税鉴证纳入所得税管理工作。因此, 通过以上种种可以看出, 要切实落实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的基本工作, 则要将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法律、法规具体出台, 让注册税务师能通过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将唯一性和必要性的地位得到体现。

二、将涉税鉴证的项目空间合理延伸

在无具体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鉴证条例规定出台前, 各地方政府也拟定了相关的条例规定。对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鉴证报告的业务范围做出圈定, 其中规定的业务内容有税前弥补亏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税率或税前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毛利差年终汇算调整等。随后国家也出台了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鉴证的管理办法, 来保证涉税鉴证工作的法律性和高效性, 因此政府部门要遵循涉税鉴证的相关法律展开税务工作, 对涉税鉴证的具体管理制度和条例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让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作为鉴证主体法律性地位得到体现, 对于从事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以及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实行公告制度和备案管理制度, 对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鉴证报告以及工作底稿要进行规范, 并遵守执业操守。

中小企业因为规模小、数量多, 涉税鉴证工作就显得杂乱繁多, 税务机关往往管理起来略显吃力不说, 需审计的资料也十分海量, 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就可以通过招标将有能力的税务师事务所委托帮助其处理计税资料审核工作。在关于纳税调整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方面, 税务师事务所通过审计出具相关涉税鉴证报告, 再由税务机关依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来评估纳税对象和稽查选案, 也从此方面可以提高对中介机构涉税鉴证的监管力度。由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的税前报批项目, 税务机关可以不再重复审查。若已经由注册税务师出具鉴定意见的审核项目, 税务机关要做出改变或否定意见的, 应该和该项目注册税务师进行透明、公开、稳定的沟通交流。不管是在管理体系上还是主导层次上, 都应该认识到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密不可分的关系, 只要保证注册税务师制度在我国税务事宜上具有相对权威的地位, 税收征收改革以及社会民主法制建设才可以顺利进行。

三、将涉税鉴证的政府购买能力拓展

税务机关可以将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师在政府购买服务方面的成功经验借鉴来使用注册税务师专业服务, 政府可以通过招标购买形式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来处理需要纳税人举证的审核审批项目。如此一来, 税务机关就会在减少工作量的同时也将工作任务高效完成, 对于建立透明、高效的涉税审批流程也有较大帮助, 还可以促进税务师事务所良性竞争增强业务能力。企业所得税税前审核备案项目可以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税务机关再进行后续管理。对于工作量较大且不容易直接控制管理明亏实赢的中小型企业, 应该让注册税务师对其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年审并出具涉税审查报告, 若经过审查需要补税的项目, 由税务机关行驶征税权利, 事务所收取审计工作相关费用。此外, 对于一些税收控制重点项目如房地产, 须通过政府招标形式来进行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年审, 对于其涉及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要出具具体审查报告, 房地产通过注册税务师审查的补税自查后进行补税处理。对于能委托给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审核以及审批工作, 都可以让纳税人直接委托注册税务师来完成, 将审批流程简化。

四、将涉税鉴证的高端项目推广

我国现目前的税务师事务所还是通过上个世纪80年代末外商引进税务代理体现演变发展形成的, 其服务形式主要是先通过注册会计师将年检报告向外资企业提供, 再由涉税鉴证相关机构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要缴纳的税额审查后出具审计意见, 在相关立法上并没有将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相关业务明确规定为注册税务师的专属业务, 所以导致在涉税鉴证高端项目上业务仍被注册会计师垄断, 导致注册税务师与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同期资料报告和纳税调整上竞争激烈, 也导致企业所得税鉴证的高端业务没有规范并独立的执业准则和约束体系。所以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应出具相关行政法规, 将上市企业公司所得税以及涉及到涉税鉴证等税务事宜纳入资信度高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税务师的特有法定业务。税务机关还可以将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高端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标准具体规范, 让涉税鉴证机构处理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鉴证工作得到约束。将注册税务师的社会公信力提高, 建立涉税鉴证高端业务市场运营竞争体系, 通过招投标管理办法的实行, 让税务师事务所打开全国性的高端市场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 并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企业公司审计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交易涉税服务的取费标准作为参考来执行税务师事务所在涉税鉴证高端业务上的相关收费, 建立透明、规范的收费报价体系, 在高端收费标准以及收费竞争方面将涉税鉴证高端业务的执业操守以及社会认知保证。

五、将涉税鉴证的信用体系合理建立

对注册税务师鉴证服务对象要更加规范合理, 加强管理注册税务师以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资质, 注册税务师鉴证服务要更加规范, 让我国注册税务师在行业内树立良好口碑。所以,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及完善各级注册税务师信用档案的信息管理系统, 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来监管注册税务师鉴证服务行为, 并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将税务师服务系统面向社会。将注册税务师鉴证服务的秩序合理规范, 让类似纳税信誉等级、纳税人资质认定以及纳税评估等鉴证服务功能随着政府机构改革而逐渐投入应用, 保证注册税务师鉴证服务系统的服务范围更加广泛, 服务平台功能更强大, 将税务行业的管理更加统一有序。对税务执法和涉税鉴证的执法关系要充分认识, 对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服务方面的日常监管要严格督查, 对于涉税鉴证服务的监管要更加规范, 没有涉税资质却将涉税服务提供的中介资质要依法查处, 要保证涉税鉴证的事务所以及注册税务师在社会各界的良好口碑以及诚信资质。

六、结束语

企业所得税管理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将管理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鉴证信用体系建立, 不仅能更加规范企业税务清缴和管理工作, 更是为我国税务机关在税务审查方面提供良好帮助, 让税务工作更加明晰化、简易化、高质量化。所以, 让企业税务工作有效开展, 从而减轻税务机关负担, 强化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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