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卡问答

2024-09-21

社会保障卡问答(9篇)

1.社会保障卡问答 篇一

湖州市社会保障卡医保“一卡通”问答

一、什么是社会保障卡?

答:社会保障卡是由国家统一规划,由全国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应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卡,是持卡人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电子凭证。湖州市社保卡是按国家统一标准设计制作,并通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后发行的,具有信息记录、业务经办、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为规范和方便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加载了金融借记功能,其金融应用使用个人金融借记账户。

二、湖州市首批社保卡发行对象有哪些?

答:社保卡的发行对象包括市范围内(吴兴区、南浔区、开发区、渡假区)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今年,我市试发行10万张左右的社保卡,首批发卡范围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人员:一是机关事单位参保人员;二是参保人员在100人以上的规模企业参保人员;

三、社保卡是什么样子的?

答:湖州市社保卡是按国家统一标准设计的,正面为国徽图案,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反面印有个人信息和个人金融账户对应银行标志、银联标志,社会保障卡卡号为随机产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卡上还装有集成电路芯片,记录了持卡人的社会保险信息。

卡反面的下部有一串数字,为金融借记账户的账号,在这串数字的后面装有隐形磁条,供金融借记账户使用,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载了金融IC卡账户。

四、医保其他参保人员什么时候可以领取社保卡?

答:社保卡的发行以医保应用为先,按先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后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计划安排,逐步扩大发行范围。2012年全面扩大社保卡的发行,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手中原来的医保IC卡在1年内按计划分批换发为社保卡。

五、社保卡除了医保应用以外,还可用于哪些地方?

答:社保卡发行初始阶段,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中先行应用,以社保卡为载体实现医保就医结算“一卡通”。今后,将逐步扩展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业务领域,例如,将逐步扩展到养老金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各类社会保险费缴纳、就业登记及培训等业务。所以说,通过社保卡的发行可以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的公共服务效率。

六、为什么要在社保卡中加上金融功能?

答:2011年5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改变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算方式,减少直至取消业务办理中的现金结算,区县以上经办机构在支付和报销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要采取银行卡或社保卡的形式。2011年7月,人力社保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又联合印发了《关于社保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提出社保卡加载金融功能,有利于参保人员便捷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和金融服务,要求尚未发行社保卡的地区,在发卡伊始即加载金融功能,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社保卡普遍具有金融功能的目标。所以,我市首批发行的社保卡加载了金融借记功能。

七、社保卡有哪些功能?

答:社保卡有4个方面的功能

一是信息存储:记录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信息;

二是电子凭证:持卡人参加社保的证明,并可凭社保卡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

三是信息查询:持卡人凭社保卡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用终端设备,查询个人权益相关信息,进行社保卡卡内数据更新;

四是金融功能:通过金融借记账户,领取各类社保待遇,缴纳社保费,并可作为普通金融借记卡使用。

社保卡发行初始阶段,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中先行应用,作为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八、什么叫社保卡医保“一卡通”?

答:社保卡医保“一卡通”是指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可以凭本人的社保卡直接结算,个人只要支付个人应负担部分的资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院、药店直接跟医保中心结算。实现全市乃至全省医保就医“一卡通”后,将方便异地居住人员在居住地的就医结算。

九、全市乃至全省的医保“一卡通”什么时候能实现?

答: 2011年10月1日起,全市已领取社保卡的人员可在市内医保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选择就医购药、凭卡结算。2011年11月起,我市将纳入省级“一卡通”平台,持社保卡人员可在省内“一卡通”部分定点医院就医结算,但转往湖州市外就医的相关手续仍需按原办法办理。

未领取社保卡的参保人员需要跨区域就医的,仍按原办法办理。

十、社保卡中金融账户怎样激活?

答:参保人员领到社保卡后,根据个人需要激活社保卡中金融功能,需要激活的,带上本人身份证、社保卡到社保卡金融账户对应的中国银行湖州分行的就近网点柜面,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激活手续,并设置金融借记账户密码。

十一、社保卡中的金融账户有什么用?

答:社保卡中的金融账户用处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金融借记卡功能。持卡人激活社保卡中金融功能后,社保卡可以同时作为金融借记卡使用,除了正常的商业消费外,将逐步开发医疗费现金结算功能;

二是领取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目前,社保卡仅应用于医保业务,参保人员在办理医疗费零星报销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资金将直接划入参保人员的社保卡金融账户中。社保卡的使用范围还将逐步扩展到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参保人员在领取社保待遇时应事先激活社保卡中的金融借记功能。

三是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社保卡的应用功能还将扩展到各类社会保险缴费,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其每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可以通过社保卡的金融借记账户划扣。

十二、有了社保卡,换个地方就业,还需重新换卡吗?

答:社保卡的发行,使得广大职工可以在大市范围内“拿着一张卡参保,拿着一张卡就医”。随着社保卡的广泛发行,持有社保卡的人员在市内跨区域转移社保关系时,不再需要

“换个地方换张卡”,只要在新参保地社保机构更新一下卡内数据,可继续使用原参保地发行的社保卡(除需要更换社保卡金融账户对应的银行外)。

十三、领了社保卡后,原来的医保卡还能用吗?

答:参保人员领取社保卡后,如果在定点机构就医购药时第一次成功启用了社保卡,原医保卡(或IC卡)就自动注销,不能再使用了。领取社保卡后如果不启用,则仍可继续使用原来的医保卡(或IC卡)。

十四、社保卡如何挂失补办?

答:参保人员社保卡遗失的,应立即进行电话临时挂失,挂失电话为2219776。书面挂失及补办手续可以到社会保险服务大厅社保卡指定窗口办理(地址:凤凰路579号,市中心血站旁)

十五、社保卡有密码吗?

答:社保卡设置统一的初始密码,初始密码统一为“000000”,由个人自行修改。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提供密码结算和默认密码结算两种方式,在社保卡试运行阶段,医保就医暂不实行凭密码结算。

十六、有了社保卡后,看病还要用医保的病历本吗?

答:与社保卡配套的《湖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带透明塑料封套,正页第一页中有参保人员姓名、性别等个人信息,并随社保卡一并发给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凭本人的社保卡和《湖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就医购药。

十七、领社保卡是否要收费?

答: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初次申领社保卡及有效期到期换卡免收工本费;挂失补卡收取工本费;因个人原因的损坏换卡、更换照片换卡、更换银行换卡收取工本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2.社会保障卡问答 篇二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基金,开征,社会保障税

长期以来,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建设严重滞后于城镇, 已经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和稳定的重要因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 但是投入不足、资金缺乏是制约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建设的最大瓶颈。原则上社会保障资金应该来自于财政, 主要通过各级政府来筹措,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国情国力下难度很大。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逐步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毫无疑问,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 提高社保资金支出比例, 加大对农村社保资金的投入, 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农村社保资金紧张的压力, 但在相当长时间内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征收社会保障税,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专项基金。从我国实际看, 开征社会保障税也是必要和可行的。

一、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分析

1.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根本目的是要矫正收入分配中的市场失灵, 保障陷入困境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实现社会公平, 维护社会稳定。可以说社会保障的出发点, 就是为了化解人们现实生活中的风险, 弥补市场的缺陷, 维系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竞争的起点公平和发展中的过程公平, 致力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 那么, 这个国家要构建任何一种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可能的,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能够健康发展的前提, 而开征社会保障税将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有力的保证, 从而为建立完善高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必要的条件。

2.开征社会保障税能从根本上保证农村社会保障基金来源的稳定可靠

我国农村现行社会保障资金 (如社会保险资金) 的筹措主要是靠行政手段, 由于强制力不够, 导致社会保险费用收缴困难、筹集不及时、负担不公平等问题, 严重影响了基金的支付能力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开征社会保障税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知道“税”与“费”虽一字之差, 但其特性完全不同, 税收是国家借助法律形式筹集财政资金的一种手段, 本身具有强制性和固定性, 用税法的形式把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 能克服用行政手段筹集资金困难大、拖欠现象严重等问题, 保证及时、足额地把社会保障税税款征收上来。与之相比, 费则不具备这些特性。因此, 在当前情况下, 开征社会保障税能从根本上保证农村社会保障基金来源的稳定可靠。

3.开征社会保障税也是实现农村社会保障基金在全社会范围内统筹的较好办法

目前, 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的统筹层次太低, 导致资金收缴困难, 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保障内容、水平差距较大, 全国没有形成一盘棋。笔者认为, 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实现农村社会保障基金在全社会范围内统筹的好办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 所有企业, 不论是何种类型的, 所有公民, 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的, 只要有纳税能力, 属于纳税范围的, 都应是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这样做, 实际上就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统筹资金。而且在国家实行统一税率征税的前提下, 可以消除由于地区、行业不同而造成的公民个人之间及单位之间负担不均、待遇有别的问题, 可以实现同一比例下多收入者多缴、少收入者少缴、收入相同者负担一致的公平原则。这样, 农民中的低收入者, 不仅会因为收入低享受免缴此税 (如果对此税规定有免征额的话) 或少缴此税的优惠, 而且当他们的基本生活遇到困难时, 还可以享受国家征收此税所给予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 真正让农村中的贫困人口也享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所创造的成果。

4.开征社会保障税也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 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四分之三, 但是农村居民却长期徘徊在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或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 除少数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村地区实行了社会养老保险外, 绝大部分农村地区仍以家庭自我保障为主, “养儿防老”这一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所以, 尽管国家非常重视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 但农村人口的控制仍未达到预期目的, 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 其中农村社会保障建设严重滞后是制约农村计划生育政策落实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建设严重滞后, 农民缺乏对未来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的预期, 希望通过多生孩子来解除医疗和养老的后顾之忧, 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因此, 必须尽快把农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纳入国家社会保障体系, 由国家统筹解决。但是, 目前国家财力有限, 国家能够出的部分极其有限, 而相当一部分农村家庭又不愿缴纳或无能力缴纳费用, 因此只有采取开征社会保障税这种办法。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专项基金, 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加大政府投入的力度, 减少农民个人承担的比重, 建立起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彻底解决农村劳动者生老病死的后顾之忧, 使计划生育变为农民的自觉行为, 为实现中国经济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分析

1.公民的整体收入水平不断提高, 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了较好的税源

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城乡居民收入有明显提高, 全国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从1978年的133元增加到2005年的3255元;同期, 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从100余元增加到10493元。[1]随着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 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居民消费结构和消费观念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生活消费需求逐渐从低水平的温饱向小康水平转变。从整体上看, 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虽然和城镇相比有较大的差距, 但是两者发展的趋势是一致的。而且来自权威部门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 中国经济在未来的相当时间里仍将保持稳定的较高增长速度, 人均可支配收入总量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也将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收入水平的不断增长, 使居民在满足生活所需之后, 用于储蓄和投资的比例在不断增长。据统计, 我国居民的储蓄水平一直居世界前列, 这就为征收社会保障税提供了较为充足的空间。

2.公民的纳税意识不断增强, 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了必要的环境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 我国公民没有自觉纳税的传统, 再加上税收宣传不到位, 对纳税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偷逃税者惩罚不力等因素, 我国还没有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税收工作的良好氛围。从整体上看, 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是比较淡薄的。但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增长, 公民的纳税意识正在逐渐苏醒和增强, 社会各界对税收及税收工作越来越理解和支持, 广大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也在不断提高, 这一切都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了良好的氛围。

3.公民的社会保障意识不断增强, 具备了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民众认识基础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建设的不断深入, 广大公民对社会保障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最初不了解到逐渐加深了解的过程。从实践情况看, 多数人在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的初期, 因个人需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将这一制度视为一种负担, 希望尽可能少缴, 态度消极。但是, 随着社会保障建设的不断推进, 愈来愈多的人开始关注社会保障制度, 享受社会保障制度带给他们的益处, 从而积极地参加到社会保障的建设中来。我国目前还有一批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广大的农村居民没有参加社会保险, 事实上, 这部分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愿望也很强烈。因此, 我国目前具备了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民众认识基础。

4.税务机关现有的机构、设备和人员, 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一方面, 税务机关有严密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征管系统、规范的征管措施、强大的征管队伍和丰富的征管经验, 借助这一现有的税收征管网络和征收队伍开征社会保障税, 筹集社会保障基金, 可以不必增加更多人员、机构和设备。毫无疑问, 这将节约征收成本, 提高征效率。另一方面, 由于税收工作涉及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方面, 税务机关掌握着应税单位与社会保障有关的基本信息, 熟悉应税单位的财务、工资、人数等基本情况, 使应税单位不易弄虚作假、偷逃税款。这些都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5.社会保障税的受益者是那些需要救助和帮助的人口, 最能体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 容易被纳税人接受

社会保障税是一种特定目的税, 旨在为陷入生存困境或遇到生、老、病、残等状况的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或物质帮助, 它直接体现了“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的原则, 每个公民尤其是那些需要救助和帮助的人口都有从社会保障税中获得利益的预期, 人们普遍可以接受, 是开征阻力小、易于征收的税种。这也是目前许多国家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原因之一。

三、开征社会保障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坚持轻税负的原则, 使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居民收入总体水平还不高, 尤其是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 所以开征社会保障税必须充分考虑应税人员的承受能力, 坚持量力而行、税负从轻原则。一要确定合理的保障税税率水平, 使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税率定得高一点, 固然可以筹集到较多的社会保障资金, 但是如果税率超出人们的承受能力, 必将影响纳税者的积极性。笔者建议社会保障税的设计应当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以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 按照农村社会保障标准低于城镇的水平, 以社会保障税的征收额达到支付相关保障项目最低标准并略有结余为宜, 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应的税率, 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进。二是利用税制特有的调控机制如起征点、免征额等来控制税负。可以考虑采取“征高免低, 梯次推进, 逐步扩大, 全面覆盖”的办法。具体设想为:对社会保障税规定一个免征额, 把免征额设定在社会保障税开征前一年全国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上, 对于纯收入达不到平均水平的不征, 超过者仅对其超过部分开征。这样, 不仅不会增加低收入者的负担, 而且会由于社会保障税的开征, 使低收入者享受到更加充分的社会保障利益。

2.加强税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进一步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 营造良好的纳税氛围

公民良好的纳税意识是顺利贯彻执行税法的必要外部条件。针对我国目前公民的纳税意识还不是很强的现实, 必须通过多种渠道, 采取多种措施, 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大税法宣传教育的力度, 切实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 培养良好的纳税道德, 形成自觉纳税、纳税光荣、偷税逃税可耻的社会氛围。尤其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的税收宣传教育, 借鉴外国的经验可以将税收知识写进中小学课本, 使公民从小就能受到依法纳税的教育, 从小树立良好的税收意识, 为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奠定基础。

3.加强监管, 严格执法, 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随意、监管不到位等行为是法治建设的大敌。如果开征社会保障税, 必须加强监管, 严格执法, 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彻底摧毁税务违章违法者的侥幸心理。尤其是对哪些恶意偷逃税款的行为, 要加大打击惩罚的力度, 使其偷逃税的成本增大, 对纳税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同时, 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不严、随意执法, 甚至违法不究的情况要坚决查处, 决不姑息。另外, 健全的司法税务监督机制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 即建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或法庭等司法保障体系, 对征纳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进行监督, 从税务司法方面为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提供保障, 并同时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切实实现依法治税、保障征纳双方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3.社会保险知识问答(一) 篇三

什么是社会保险?

答: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风险情况下提供物资帮助(包括现金补贴和服务),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免除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制度安排。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一是社会共济。二是责任分担。三是政府主导。

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有哪些?

答:一是抵御风险的功能。二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三是调节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四是维护劳动力再生产的功能。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提前退休有哪些规定?

答:(1)按照国家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方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另外,某工种是否属特殊工种,以国家公布的特殊工种目录为准,不得跨行业对号入座。(2)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基准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1)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满5年以上)(2)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2002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保缴费(包括原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包括2003年1月1日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2003年1月1日前养老保险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如何确定?

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如何申领基本养老金?

答:从2011年7月15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退休审批,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职工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代办申请;档案托管的参保人员,由档案托管单位代理申请。

申领基本养老金时,需提供哪些材料?

答:(1)《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2)申领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3)申领人本人的人事档案;(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5)申领人本人开户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1份);(6)申领人近期1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7)属特殊工种退休或政策性提前退休人员提供《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8)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如何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答: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本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基本养老金由哪几部分构成?

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统筹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统筹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全区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其中: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

过渡性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账户前缴费年限。

什么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答: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职工缴费工资平均指数与退休时上一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乘积。

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标准如何规定?

答: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计发标准目前仍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丧葬费按上年度全区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国家对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其待遇领取地是如何确定的?

4.技术保障岗位考核细则问答 篇四

一、问:为什么采取扣分的评分方法?

答:对于工作中要求必须做到的,或者说规范化的操作,多是采取扣分的方式,如:巡检工作。

按照要求,技术民警必须按照本队规定的时间段、机房或设备间及其内的设备进行巡检并登记,这些项目是技术保障工作最基本的保障,所以以扣分形式进行评分,而且在考核周期内,不论多少次没做到,扣完为止。一方面,只要民警按要求进行了巡检,这15分不难保住,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按规范进行,也是一个容易丢分的大项,在这个大项里,考量的是民警在巡检时间、地点、内容、登记四方面的工作,如果不按规范做,很容易造成失分。

二、问:为什么采用加分再换算的评分方法?

答:采用加分再换算的方式,主要是出于两种目的,一种是避免一些工作中以偶然形式出现的量化指标对民警产生不应该的影响,如:日常维护工作。

日常维护工作中,我们一方面采用了“难度系数”这个调整杠杆,另一方面就是将考核期内的总分进行了二次换算(9(基准分)+(个人分/全队最高分)*6)的方法对分值进行调整,目的是为了不使日常故障处理这种偶然性事件对民警的分值产生较大影响(主动维护和到位的巡检也可能造成日常故障减少,从而使责任心强的民警在这个分值上“吃

亏”)。

另一种目的是为了鼓励民警多做为,如:技术支持数量。在技术支持数量上,我们定义了一些本队需要加强的难点工作或者要保持有效做法,只要队内有一名民警做出了一项支持工作,那么其他民警要想分数不被拉开较大的距离(5-8分),也必须努力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方向上做出成绩。为了避免分数差距过大,我们在这一大项内也加入了基准(起评)分值(数量:5分,情况:3分)。

三、问:为什么采用扣分再换算的评分方法?

答:采用扣分,主要是为了促进民警提高业务能力、提高规范化养成:做不到的就要扣分。如:排除故障。

对于排除故障这一大类,我们的定义是影响到全局的故障,这类故障发生的次数可以凭借巡检工作减到最小,如果这项分值因某位民警遇到全局性故障而大幅提高,会造成不公平,就违反了我们制定考评制度的目的――促队伍和谐、保工作平安。因此,我们采取了和日常维护工作同样的作法:加入基准分(排除故障数量部分是8分,排除故障处理情况是16分)或者叫“起评分”。

如果真的遇到了故障,排除故障处理情况这一项就要考量民警处理故障的能力,这一项内,我们在四个指标上进行扣分(做不到或做不好的就要扣分):“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操作规范、登记完整”。换句话说,如果某位民警遇到了全

局性故障,又能妥善处理,那他就抓住了一次拉开别的民警最少5分的“机会”。

四、问:为什么在技术支持情况内有一项“支部评价意见”?

答:我们在技术支持情况类中自行设定了一项“支部评价意见”,其分值是5分,是支部对民警工作的综合评价,目的一是为了使民警通过这个得分了解自己的工作在支部中的印象,二是使支部在对民警的整体得分中,对偶然情况下考核分数对民警产生不公平影响时,做到一点平衡。

5.社会保障卡问答 篇五

一、什么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它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实施城市低保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建立和完善城市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

二、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基本条件。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当地常住居民或持有非农业户口;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或家庭月通信费用总额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四)家中拥有并使用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或有高价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居民或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七)其它经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须按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审核,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主评议、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四、城市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按照低保对象自救能力、生活状况等不同情况,城市低保相应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保障对象中痴呆傻残、高龄老年人、未成年人及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对其本人可按不低于本地保障标准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或定额增发临时补助金;

(二)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或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农村低保家庭,可参照分散五保供养标准核定补助资金;

(三)对城镇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男18—60岁、女18—55岁且身体状况良好)的保障家庭,实行限期保障。根据劳动能力状况,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五、各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

6.社会抚养费问答 篇六

我市公安部门自今年7月17日起,新生婴儿办理户口不再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挂钩,很多政策外生育的新生儿父母,纷纷来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为孩子办理户口。无论新生婴儿是否在计划内出生,只要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婚姻证件和户口簿即可办理户口。为此,我市开始流传“超生的孩子上户口不要钱了”的传闻。为及时澄清市民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误解,市人口计生委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1.近来社会上传言超生的孩子上户口不要钱了,请问是这样吗?

答:这种传言是对现行人口计生政策和户籍政策的误读。出生登记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依法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出生登记是免费的。同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之前,有的地方为了管理的方便,自行规定了一些限制新生儿落户的规定,如将出生登记与缴纳社会抚养费挂钩,所以就出现了所谓的“上户口要钱”的说法。今年7月3日,省公安厅、省卫生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公字[2014]118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强调,各地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宗旨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户籍管理规定,依法保障出生人口申报户口登记的法定权利。各地不得自立限制新生儿落户规定,坚决反对出生登记与计划生育工作绑定,特别是对未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申报户口登记,不得将户口登记与社会抚养费征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相挂钩。这是推进公安、卫生计生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这是新形势下做好计生工作的新要求。不允许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出生登记绑定,并不是不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不允许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与户口登记挂钩,并不是户口登记后就可以逃避处罚、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2.为什么要缴纳社会抚养费?

答: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制约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一种保护。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人口计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3.超生的孩子已上户口,还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答:超生孩子上户口后,仍然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强调各级公安机关应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生儿户籍登记和父母相关信息通报给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并积极协助卫生计生部门做好新生儿落户相关信息核查工作。相关信息将作为人口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

4.《通知》下发前已缴纳了的社会抚养费可以要求退还吗?

答: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未缴纳的应当依法缴纳,已缴纳但未足额缴纳的应当足额缴纳。

白露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7.幸福需要社会保障 篇七

其实, 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关于幸福的梦想。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 作为“升斗小民”的我们憧憬着各式各样的幸福, 无论年龄、无论身份、无论学历高低。我们关心着每一天的柴米油盐和房价高低, 关心着事关生老病死的各种“风吹草动”……

如今, 我国经济发展的成就越来越“金碧辉煌”, 然而由于生活压力的日渐增大, 民众心中的那份幸福感却难以用“强烈”一词来修饰。可喜的是, 国家和政府开始把“让民众感受到每一个幸福的瞬间”当做最大的命题。

可以说, 社会保障与处于经济发展当中的我们息息相关, 更和在生活中的我们密不可分。关注社会保障, 其实更多的也是关注我们自己。

保障是民生之福, 而幸福更需要社会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建立和完善, “幸福已经离我们越来越近”。然而, 当我们仍在追逐着社会保障带来的温暖, 当我们期待着“鲜艳”的社会保障开出最美丽的花朵, 以民生福祉为出发点的国家和政府显然没有停步, 依然在兢兢业业地念着“幸福”的经。

8.社会保险知识问答(八) 篇八

哪些情形下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职工有下列情形的,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3)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哪些医疗机构就医?

答: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答:(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支付给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标准是什么?

答: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如果工伤复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配置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答: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供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工伤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时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应如何支付费用?

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社会保险法》百题问答 篇九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组织编写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确定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深入宣传贯彻《社会保险法》,配合法律的颁布实施,我们组织编印了《〈社会保险法〉百题问答》,就《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通俗易懂的解读。真诚希望,这本小册子能为社会各界学习、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险有关知识提供有益帮助。

编者 2011年6月

目录

一、总 则

1.什么是社会保险?

2.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3.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有哪些? 4.《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有什么重要意义? 5.《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建立哪些社会保险制度? 6.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是什么?

二、基本养老保险

7.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9.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是什么? 10.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1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谁承担? 12.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 13.《社会保险法》为什么将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作为确定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因素? 14.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条件有哪些?

15.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个人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6.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如何计发? 17.我国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如何调整?

18.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如何转移? 19.怎样确定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20.什么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2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哪些特点? 2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对象有哪些? 23.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怎样缴费?

24.参保农村居民领取新农保养老金,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25.为什么规定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农村老年人的子女应参保缴费? 26.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怎样计发?

27.怎样理解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合并实施?

三、基本医疗保险

28.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9.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30.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1.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何缴费? 32.国家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33.国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34.国家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35.职工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36.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怎么办? 37.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按照什么原则进行支付? 38.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按照什么原则进行支付? 39.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如何结算? 40.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41.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

42.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缴费年限应如何处理?

四、工伤保险

43.什么是工伤保险制度?

44.哪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45.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和方式是什么?

46.哪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等可以认定为工伤? 47.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48.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49.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应遵守哪些规定? 50.哪些情况导致职工在工作中伤亡不认定为工伤?

5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5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5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5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5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是什么? 56.如果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工伤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7.职工发生了工伤,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58.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应如何处理?

五、失业保险

59.什么是失业保险制度?

60.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61.如何调整失业保险费费率?

62.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什么条件? 6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64.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哪些支出? 65.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66.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如何计算?

6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获得哪些补偿? 68.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哪些程序?

69.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就业,失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六、生育保险

70.什么是生育保险制度?

71.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72.哪些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七、社会保险费征缴

73.社会保险登记对象有哪些? 74.《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其法定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75.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如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76.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否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77.目前国家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是如何规定的? 78.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延期申报缴纳?

79.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如何处理?

八、社会保险基金

80.什么是社会保险基金?

81.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哪些项目? 82.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实行哪一级统筹?

83.怎样理解《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84.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如何补足?

九、社会保险经办

85.什么是社会保险经办?

86.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原则是什么? 87.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如何保障? 88.《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怎样要求的? 8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90.参保对象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91.什么是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十、社会保险监督

92.为什么《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行使监督职权? 9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哪些监督?

94.对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95.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十一、法律责任

96.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97.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98.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十二、附 则

99.被征地农民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100.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有哪些具体措施?

一、总

1.什么是社会保险?

答: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风险情况下提供物质帮助(包括现金补贴和服务),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免除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制度安排。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广泛、保障作用明显,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是新时期党执政为民、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

2.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一是社会共济。社会保险按照大数法则,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互助共济,集合社会多数人的力量,均衡分担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越广,统筹层次越高,资金调剂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就会越强。二是责任分担。社会风险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参保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以满足劳动力再生产的需要;国家作为社会保险的后盾,也承担着社会保险资金供给责任。三是政府主导。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参保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政府负责组织推动社会保险组织和运作,并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3.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有哪些?

答:一是抵御风险的功能。公民可能遭遇的风险主要分为两大类: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包括年老、疾病、生育等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工伤、失业等风险。这些风险有的是必然的,如年老、疾病;有的是或然的,如工伤、失业。当风险来临时,个人往往难以凭借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风险,因而对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最基本作用,是在风险发生时对个人收入损失提供补偿,保证个人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去工作岗位从而造成收入中断或者减少时,仍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免除或减少社会成员的后顾之忧。二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一方面能够使社会成员增强安全感,改善对未来生活的心理预期,安居乐业;另一方面也能够缓解社会矛盾,推动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三是调节收入再分配的功能。社会保险是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社会保险通过对收入高低不同的群体按同样费率征收社会保险费,聚集成社会保险基金,一方面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给予援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另一方面在全体参保者共享的待遇上,实际向低收入群体倾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四是维护劳动力再生产的功能。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的正常再生产,社会保险保障了暂时退出劳动岗位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正常再生产成为可能,为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提供了劳动力后备军。

4.《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截至《社会保险法》出台,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达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社会保险法》是调整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其颁布实施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社会保险法》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2)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强化了政府责任,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等,使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更加稳定、规范。特别是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要配套制定一系列法规和规章等,带动社会保险法制化建设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3)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对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5.《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建立哪些社会保险制度?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6.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

(1)广覆盖。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要广,使尽可能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中来。这是维护《宪法》和《社会保险法》赋予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从我国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发展过程看,各项社会保险的覆盖面都是逐渐扩大的;从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单位职工到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从就业相关人员到非从业人员,从城镇人口到农村人口。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全体居民,其目标是做到使人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与就业相关,主要覆盖职业人群。

(2)保基本。就是社会保险待遇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基本需要为原则。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确定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既要防止超出现实可能的过高标准造成国家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过重,又要避免有劳动能力的人过分依赖社会保险而妨碍其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保基本”是相对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3)多层次。就是社会保险除了基本保险之外,国家还鼓励和支持建立补充保险(如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和发展各类商业保险,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4)可持续。就是社会保险制度应当能够长期稳定的发展。特别是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的影响,努力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长期平衡,以保证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良性运行,也不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过重的缴费负担。

以上“12字方针”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明确了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立足点。就是基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差异大、未富先老的基本国情,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段。第二,明确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实现路径。就是要优先解决制度“从无到有”的问题,弥补制度缺失;继而解决覆盖面“从小到大”的问题,将更多的人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在此基础上,稳步解决保障水平“从低到高”的问题,让人民群众更好地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第三,明确了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确定,要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基本需要为原则。

二、基本养老保险

7.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参保职工或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因年老或病残退出劳动领域,仍具有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在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实行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获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但有利于解除职工老年后顾之忧,还有利于激发其工作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另外,《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此外,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的规定,凡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的规定,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的规定,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2008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决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9.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这项规定明确了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

在总结地方试点和借鉴国际上社会保险发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正式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统账结合”是把社会统筹的长处和个人账户的优势结合起来,创造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险制度,实质是把公平与效率、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结合起来。《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法律的形式将制度模式确定下来,意义十分重大,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这项基本制度。

10.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答:视同缴费年限是职工社会保险的一项法定权益。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实践中,由于各地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不一致,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也有所不同。例如,北京市从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此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为适应推进国企改革和有关事业单位转制的需要,国家对一些特殊情况出台了专门的规定。例如,《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1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谁承担?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我国企业职工实行的是企业退休保障制度,个人不缴费,退休后由企业发放职工退休金。20世纪90年代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确立了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年限及缴费工资挂钩的机制,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12.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改革,采取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的改革方式。

老人: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新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l%。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中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退休时,除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加发过渡性养老金,弥补视同缴费期间没有个人账户实际积累的问题。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与国发[2005]38号文件的内容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将“基础养老金”改称为“统筹养老金”。

13.《社会保险法》为什么将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作为确定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因素? 答: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指在城镇人口范围内,在当前的分年龄死亡率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同一时期出生的人预期能继续生存的平均年数。它以当前分年龄死亡率为计算基础,是一个经验推定的值。目前,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经超过73岁,城镇的这一指标更高一些。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退休年龄,就是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平均年限。将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作为确定基本养老金的因素,有利于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实现养老保险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维护其社会保险权益。

14.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条件有哪些?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这项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满15年。

第一个条件,法定退休年龄。目前,法定退休年龄仍然按照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执行。即:(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3)经医院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个条件,累计缴费满15年。《社会保险法》维持了现行最低缴费满15年的规定。主要考虑:一是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已达到73岁,为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收支平衡和长期可持续发展,需要设立最低缴费年限;二是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就业,缴费都累计年限,多数人可以比较容易地达到15年;三是从国际经验看,实施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大都规定有最低缴费年限。

15.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个人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国发[1997]26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采取的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办法。实践中,确有部分人员因种种原因,参保时间晚或中断缴费等,到退休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无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缺乏稳定长期的有效保障。对这项政策,《社会保险法》做了重大完善和拓展,增加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允许个人缴费至满15年,二是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加两种方式供缴费不满15年的个人选择,有利于参保个人根据自身缴费能力和实际情况,确定获得养老保险长期待遇的途径,避免权益损失。不仅如此,《社会保险法》这样规定,在法律层面上,为今后探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衔接、可转换等,留下发展空间,对健全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16.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如何计发?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指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抚恤金,指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

我国政府一直重视遗属的养老保险待遇。《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此都有规定,明确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改革开放以来,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基本养老金,对遗属待遇一直未做新的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出台了一些政策办法,但存在支付条件不一致、发放标准和待遇水平差异较大、支付渠道不同等问题,亟须进行规范。《社会保险法》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和统一政策。国家将依法制定配套政策对遗属待遇予以规范。

17.我国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如何调整?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来,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已进行了14次调整。特别是2005-2011年,国务院连续7年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较大幅度调整,人均养老金从2005年的700元提高到2011年的1500元左右。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初期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后改为按照上年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向退休早、基本养老金相对偏低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等群体倾斜。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实现退休人员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保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将主要参考两个因素: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建立正常调整机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加水平,因此应作为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一个重要指标。物价,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物价上涨情况也是调整养老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要关注直接影响居民日常消费的物价上涨情况。

18.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如何转移?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的规定,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部分统筹基金。其中,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额为: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统筹基金转移额为: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确定,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19.怎样确定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答:正确确定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关系到参保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秩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统一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办法,具体内容是: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什么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之所以称之为“新农保”,主要是为了区别于1991年至2008年开展的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完全采用个人账户模式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称为“老农保”)。

2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哪些特点?

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筹资方式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加大了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新农保的补贴力度。第二,在制度模式上,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第三,养老金待遇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政府全额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最低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这两部分待遇支付终身。政府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其标准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2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对象有哪些? 答:《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这里包含了3个条件:第一是参保人应年满16周岁。这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劳动年龄是一致的;而在校学生即使超过16岁,由于其没有就业和收入,也不属于参保对象。第二是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已经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不再参加新农保;农村居民已经参加新农保,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停止缴纳新农保保险费,新农保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对于农村居民因就业和居住等情况,在不同阶段参加了多种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将制定有关衔接政策,保障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权益。第三是应在户籍地参保。这样便于管理,也有利于保证参保农民的权益。

23.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怎样缴费?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农村居民自愿选择、自主缴费,每年缴费一次,可以根据不同年份的收入情况选择不同的缴费档次。国家将依据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为其成员所共有,村集体有责任为本村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提供经济支持。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特别是村集体经济改制后的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地方政府对农民参保缴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元,记入个人账户。地方政府可以制定适当的激励政策,引导有条件的中青年农民选择较高标准缴费、长期缴费,以提高自己将来的养老金水平。

24.参保农村居民领取新农保养老金,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参保农村居民领取新农保养老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按规定参保缴费;(2)年满60周岁;(3)未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中,在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以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期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数不少于15年。

25.为什么规定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农村老年人的子女应参保缴费?

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本人不用缴费,可以直接按月领取政府发给的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扩大参保的覆盖面,促进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引导年轻人关注自己未来的养老问题,提高全社会养老保险意识;二是引导农村中青年居民依法更好地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26.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怎样计发?

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1)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参保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这是根据60周岁人口平均存活年数和利息等因素计算出的计发月数。例如:若个人缴费选择每年300元档次,地方政府每年补贴50元,缴费30年,平均年利率为3%,到60周岁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16651元,除以139,每月个人账户养老金120元。加上基础养老金55元,就是175元。如果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和计息标准提高,新农保养老金将增加。

27.怎样理解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合并实施?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法律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推进社会保险城乡统筹。加快推进城乡社会保险统筹,整合城乡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缩小不合理的城乡待遇差距,是“十二五”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城镇未参保居民和农村居民情况比较相似,都是无用人单位,适宜实行相同的养老保障制度模式。二是有利于整合行政资源,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统一管理,有利于提高管理服务效率,规范服务管理,降低基金管理风险,同时还可以节省公共资源,减少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成本。

三、基本医疗保险

28.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答: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个人、集体组织和政府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筹措)资金,形成医疗保险基金,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就医诊疗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而化解和减少参保人因患病引起的经济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三项制度覆盖城乡全体居民。

29.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此项法律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30.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于缴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8]44号),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1.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何缴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缴费率确定。从统筹基金起步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职工平均年工资确定。

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要求,要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府对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用给予补贴。

32.国家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原则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这项规定所称“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具体标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标准;一些特殊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其中,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9年提高到6倍左右;个人负担比例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目前,全国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大约为社会平均工资的3%左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

33.国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市)要坚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达到6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全国农民年均纯收入的6倍左右。

34.国家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达到6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规定,将保障范围进一步延伸到门诊多发病、慢性病。目前,已有80%的统筹地区开展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

35.职工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目前,国家对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尚无统一的规定,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从各地执行情况看,一般为男职工3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女职工25年。北京市规定:男职工最低缴费年限为25年,女职工为20年。

36.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怎么办?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规定,只要职工补足了缴费年限,退休后就可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此项法律规定,国家制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为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相差的期间内,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

37.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按照什么原则进行支付?

答:根据《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规定,国家采用排除法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在此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可以采用排除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也可以采用准入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38.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按照什么原则进行支付?

答:根据《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同时,国家采用排除法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在此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标准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39.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如何结算? 答:《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要求,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并分不同人群情况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是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二是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四是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

目前,异地就医结算工作大致有四种方式:(1)推进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由省级统一规划,参保地和就医地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联网结算,解决各类人员省内跨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结算不便问题;(2)统筹地区之间跨省“点对点”联网结算,主要解决双方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报销不便等问题;(3)省级经办机构之间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指导所辖统筹地区跨省协作;(4)由参保地在异地就医人员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异地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解决特殊异地安置人员报销不便等问题。全面解决异地急诊就医、转诊就医、异地长期居住和工作的人员就医结算的难题需要全国统一规划联网结算。

40.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

(4)在境外就医的。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41.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规定,各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具体条件为: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42.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缴费年限应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l号)规定,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四、工伤保险

43.什么是工伤保险制度? 答: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对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以及最早进行国家立法,也是最成熟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于1951年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建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原则的规定。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沿用了40多年的以企业自我保障为主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改革了工伤保险制度。2010年国务院修改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完善。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发展,是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任务。

44.哪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这项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是指各类企业。按所有制划分,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用学徒或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是指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45.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和方式是什么? 答:由于工伤保险具有引导和促进用人单位预防伤亡事故的特征,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的费率确定机制不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这项规定,工伤保险的费率确定从总体到具体分为三个环节:一是规定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即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概率的高低,分别确定不同的行业基准费率。二是规定同一行业内的费率档次,即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确定多个费率档次。以上两个环节,法律规定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三是确定每个用人单位的具体适用费率档次,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其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其所属行业的费率档次内实行上下浮动,称为“浮动费率”机制。

46.哪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等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47.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8.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答:《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49.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1)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复查鉴定的有关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50.哪些情况导致职工在工作中伤亡不认定为工伤? 答:《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导致职工在工作中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一是故意犯罪;二是醉酒或者吸毒;三是自残或者自杀;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执行。“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上述情况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5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5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的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对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人员,支付一次性的赔偿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并按照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56.如果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工伤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答:不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此外,正常情况下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

57.职工发生了工伤,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8.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应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项规定所称“第三人”,是指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所称“工伤医疗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为了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立法思想。

五、失业保险

59.什么是失业保险制度? 答: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因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者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且履行法定义务并符合法定条件。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由失业救济到待业保险,再到失业保险的历史演变过程。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失业救济制度;改革开放后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建立待业保险制度;1999年以颁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为标志,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重大变化是:进一步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由城镇企业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增加了个人缴费,提高了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建立了省级调剂金制度;重新确定了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使其更好地与最低工资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确定了收支两条线管理机制,规定了社会化管理的发放制度。

60.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61.如何调整失业保险费费率?

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费率调整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基金支付的实际需要;二是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在基金出现支付困难且单位和个人缴费承受能力较强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通过适当上调费率增加基金收入;在基金出现结余较多且支撑能力较强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通过下调费率解决基金沉淀、使用效益不高的问题。在一个省的范围内个别地区暂时出现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通过使用调剂金和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只有收不抵支问题较为普遍时,才应当采取调整费率的办法。费率调整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本行政区域的费率。这是体现费率调整严肃性的必要措施。国务院可以直接调整全国费率,也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批准调整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费率。

62.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如果用人单位和个人没有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参加了失业保险但缴费时间不满一年,即使职工处于失业状态,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根据国家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其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对于这种失业人员,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也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是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需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6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为三个档次:(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缴费时间达到上述要求的失业人员都能领取最长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基于这一考虑,《社会保险法》没有将享受待遇的期限与缴费年限的关系划分得很细,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档次内,根据失业人员缴费时间的长短,相应拉开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差距。至于具体档次如何划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依据是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年限,而不是失业前的连续缴费时间。

64.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哪些支出?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下列支出:(1)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向其遗属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此外,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失业保险基金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65.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随着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这也是保证失业人员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的主要措施。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全国不宜规定统一标准。因此,《社会保险法》将具体发放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6.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如何计算?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不管依据之前累计缴费年限确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全部使用,之前的缴费时间均不再累计计算,而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二是对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所对应的权益予以保留,可以与根据再次失业时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6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获得哪些补偿?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68.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哪些程序?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是:(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3)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4)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5)失业人员按月到同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69.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就业,失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答:《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原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并办理接续手续。由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其缴费年限紧密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益积累的性质。所以,当职工流动就业时,其之前的缴费年限对其今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生育保险

70.什么是生育保险制度?

答:生育保险制度是指国家组织实施,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用于化解职业妇女因生育而暂时中断劳动所产生的收入损失风险,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并使婴儿得到必要的照顾和哺育,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职业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同时,通过将妇女生育负担由用人单位责任转化为全社会责任,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之间的负担,减轻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的成本,促进消除就业性别歧视.还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71.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目前,生育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城镇企业等用人单位。

72.哪些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亭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未就业妇女,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妇女,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七、社会保险费征缴

73.社会保险登记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对象包括:(1)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的职工;(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此外,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也应在指定的经办机构或基层社会保障服务网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74.《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其法定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义务,须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要求。

(1)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75.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如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答:《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总结实践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是一致的。

实践中,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属地管理的政策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分支机构是否是独立的法人等因素。一般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应作为独立法人在营业执照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没有独立营业执照的,由总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发生争议情形的,应通过协商和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裁决。

76.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否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答:《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也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基层社会保障服务网点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77.目前国家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费率,分别是原则上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6%左右和2%;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有关费率确定按照国家相应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执行,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费率,分别为本人工资的8%、2%和1%。

(2)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地区可以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

(3)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新型农付合作医疗,主要采取定额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78.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延期申报缴纳? 答:《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此项规定可以理解为,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可以延期办理缴费申报。但应当自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79.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八、社会保险基金

80.什么是社会保险基金?

答: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参保个人、政府以及集体组织等按规定缴纳或筹措的,专门用于支付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的专项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划分,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81.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哪些项目?

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转移收入是指随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82.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实行哪一级统筹? 答:《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关系到在多大范围内调剂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越高,基金规模和调剂使用的范围就越大,基金的保障能力也越强。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要求,“十二五”期间要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全面实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83.怎样理解《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答: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是社会保险基金良性、健康发展的标志,关系到社会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理解这项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既是每一的目标,也是长远目标。收支平衡并不是要做到收和支完全相同,而是以支定收、大体平衡、略有结余。为保证实现收支平衡的目标,应当通过预算手段事先作出征缴计划、财政补助及其他资金来源计划,同时作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及其他法定的支出计划,使收支一目了然,以有利于工作做在先,预先做好准备。

(2)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是指每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进而实现整个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是单独核算、分别运行的,不能相互挤占,因此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都应做到收支平衡。

(3)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主要是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部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即实行现收现付制的社会保险基金提出的。这几个险种和保险项目当期收入用于当期支出,收支平衡是其应有之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部分积累制,统筹部分实行现收现付制,需要做到收支平衡,而个人账户部分实行储蓄式积累,其账户基金收和支不是同步发生的,其收支平衡是指参保人年轻时缴费与年老时享受待遇之间的收支平衡。

(4)预算本身并不能使基金做到收支平衡,但预算是促进收支平衡的重要手段,通过预算能以公开、透明的方式表现基金是否做到收支平衡。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货率调整机制和财政补助力度来促使实现基金的收支平衡。

84.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如何补足? 答:《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1)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2)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3)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4)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5)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九、社会保险经办

85.什么是社会保险经办? 答:社会保险经办是指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律授权,筹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活动的总称。

上述所谓的法定主体,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明确,“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规定下发之后,各地相继建立了退休费用统筹管理机构,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此后,中央和国务院先后发文,进一步明确了经办机构的性质和职能,推动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发展和壮大。目前,全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有7635个,实有工作人员约15万人。

86.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原则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授权设立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原则。即:“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明确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业务和基金的集中管理,降低社会保险业务和基金分散管理的风险。特别是法律规定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工作需要设立服务网点,保证服务向社区延伸,能够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就近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可及性。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在中央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设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受部委托,组织拟定全国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综合管理、指导地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区县三级地方政府分别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权益记录查询和其他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此外,在街道、乡镇、社区,普遍设立了承担城乡基本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功能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

87.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如何保障?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主要由工作人员经费、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构成。《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同级财政是指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筹地区的财政。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属于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公共财政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开支,一方面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有利于经办管理服务正常运行;另一方面便于政府掌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开支状况,有利于实施对社会保险经办的运行监督。

88.《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怎样要求的? 答:《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所谓“按时”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足额”是指满额,不得扣减。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定,计算申请人应该享受的待遇,按规定通过必要的方式将社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地发放给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的,要予以及时发放,以医疗服务等方式提供的,要予以即时结算。

8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所有社会保险档案均为免费保管,不向有关当事人收取保管费用。

90.参保对象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答:参保对象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属于正常业务范围的事项,既不能拒绝办理,也不能无理由延期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情形的,应及时进行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业务,都要做到依法合规、规程透明、审核资料完整、办结结果准确无误。

91.什么是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答:《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是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现社会保险权益衔接的唯一标识,是公民拥有社会保障权益的重要标志。社会保障号码要求全国唯

一、终身不变、规则统一。

对于中国公民,使用18位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将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多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积极推进公民身份号码的应用,已经将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参保人员信息管理的关键信息。

随着社会保障覆盖人群的扩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华侨等群体也将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18号)已明确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还将确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编制的统一规则。

十、社会保险监督

92.为什么《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行使监督职权? 答:《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社会保险法》的这项规定,对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与完整具有重要意义,使我国社会保险监督体系进一步完善。

听取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重要方式。《监督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具有经常性、针对性、及时性以及时效性监督的特点,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社会保险基金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社会普遍关注,因此应当列为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运行专项工作报告,以及组织对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情况的执法检查,充分行使监督权,对监督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运行的行政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9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哪些监督?

答: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员的保命钱,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监督检查内容有:

(1)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情况监督检查,主要是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收缴并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2)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监督检查,主要是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服务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等。

(3)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主要是监督检查财政专户有无挤占挪用、动用基金的行为,是否违规使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抵押担保,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监督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是否账账相符,是否按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有无多头开户或违规开户行为,收支、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4)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监督检查,主要是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按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是否考虑投资的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等。

94.对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本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还可以依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接受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基本信息。

95,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法律责任

96.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环节,是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进行管理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就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成立后30日内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登记;另一种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论发生哪一种情形,用人单位都要受到行政处罚。

97.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能享受某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些损失都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时,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财政等优惠政策,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下岗失业人员就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8.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同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为此,对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行为,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收取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加处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经济负担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和冲突。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标准制定的。

十二、附

99.被征地农民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答:《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士地而导致失去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士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根据国家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国务院规定的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依据,目前主要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该文件明确: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解决;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基于以上安排,《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首先要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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