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改名证明标准

2024-10-26

学校学生改名证明标准(10篇)

1.学校学生改名证明标准 篇一

学生改名证明1

寺子派出所:

兹有我校学生:罗来富,性别:男,民族:汉族,XXX年7月8日出生,家庭住址:寺子川乡王儿村中腰社20号,家长姓名:王淑梅。系我校八年级(1)班学生,现申XXX。

特此证明

寺子川初级中学

XXX年6月20日

学生改名证明2

该同学现用名(xxx),(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而且在使用现用名期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不良的社会记录。只因在校期间经常遇到重名的情况,给正常的.生活、学习带来许多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局证明将该同学的现用名(现在的名字)更改为(你想改的名字),望同意为切!

学校公章:

xx年x月x日

学生改名证明3

寺子派出所:

兹有我校学生:罗来富,性别:男,民族:汉族,X年7月8日出生,家庭住址:寺子川乡王儿村中腰社20号,家长姓名:王淑梅。系我校八年级(1)班学生,现申。

特此证明

寺子川初级中学

X年6月20日

学生改名证明4

双江派出所:

兹有我校学生罗阿算,性别:男,民族:布依族,20xx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册亨县双江镇马云村马云组,家长:罗金连。系我校七年级(3)班学生,现申请变更姓名为:罗通军

特此证明

民族中学教导处

X年5月15日

2.学校学生改名证明标准 篇二

一、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 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

2.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说来证据法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基本没有区别, 可以概括为“盖度盖然性”, 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较为接近, 要求可能性接近必然性。

二、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

长期以来,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案件事实要达到与客观实际相符合, 简称为客观真实。这一理念是在批判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以实事求是为理论依据, 客观事实是可以被认知的, 认为法律真实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 追求客观真实是不可取的, 理由是:

1. 追求客观真实是形而上学。

2. 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诉讼规律。

3. 客观真实不等于裁判事实, 而是法律真实。

4. 追求客观真实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5. 追求客观真实导致诉讼效率不高, 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

以法律真实来取代客观真实并不表明两者是绝对对立的, 相反, 法律真实不排斥客观真实, 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法律真实始终以客观真实为最高的理想和追求, 诉讼证明活动力求使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目的应该是法律真实, 也就是说裁判认定的事实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可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和完善

长期以来, 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奉行同一个证明标准, 即“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论证表明, 民事诉讼要追求法律真实, 这就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等同, 应该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理由如下:

1. 诉讼目的不同。2.承担证明责任主体的能力差异较大。3.法律规定的内容差异很大

由上分析,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值得我们借鉴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值得庆幸的是,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 于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 其中第73条就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 要比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高, 简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显然这样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是既考虑到我国立法发展的延续性, 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有益做法。但是存在着以下不足:

1.立法层次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理论最基本的一个理论问题, 仅仅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本身却没有规定, 导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理解。

2. 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与之矛盾。

3.“高度盖然性占优势”仍没有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的追求,

对法律真实存有疑虑, 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做法, 是不够彻底的改革。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根据以上分析, 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追求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盖然性占优势”

这一标准, 具体地说就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一款中“明显”2字删除。

2. 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而不是依托于司法解释, 据此可以全面改变立法体系中与之矛盾的内容。

3. 全面修改与“盖然性占优势”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矛盾的内容。

建议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一语;将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和“查清事实后”删除, 本款修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依法改判。”

“盖然性占优势”这一标准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和诉讼经济规律的要求, 不会造成大量错案发生, 它依然强调证据是证明标准的基础, 2002年以来的审判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摘要:长期以来,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 这种错误的理念导致民事诉讼一直奉行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借鉴西方国家立法和实践经验, 明确民事诉讼应该采取比刑事诉讼较低的证明标准, 并分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盖然性占优势

参考文献

[1]陈一云, 证据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115页.

[2]李学灯, 证据学比较研究[M].台湾五周图书出版公司, 1992, 393页.

[3]常怡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4]江伟主编, 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刑罚的证明标准 篇三

关键词:诉讼证明标准;排他性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83-02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的证明要求。诉讼主体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 。

在社会的发展下我国的经济、法律等也不断的在发展,而在证据证明标准的领域里现有的几种学说主要有: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此说又称一元化证明标准)高度的强调对证据的客观认识和其认识客体所具有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要求

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从高从严的原则,为实现人权保障,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刑法中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对刑事类案件一直规定的很明确,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上几乎对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都加以规定了。(1)立案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 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 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此规定为最低规定。对于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中的规定,自诉人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会立案受理。(2)逮捕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5)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法定证明标准与排他性证明标准

(一)法定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我国的这一规定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规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官在判定证据,判断案件时的要求,符合审判的目的。无论哪个法系,哪个国家,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法官不错判案,我国的规定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标准。

(二)排他性证明标准。

上述四项是坚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将这种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也存在似是而非之处。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有人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因为可能性很多,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但如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定罪量刑将很难。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主义。按此标准,也不能将其定罪,这样显然超出了正常人的经验范围,司法理性色彩将丧失贻尽。因此,这种可能性应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可能性。

其次,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这种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①如“我在201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西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相关性标准。实践中,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不可能作出精确的数字计算,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从这个角度说,“合理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更为精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最后,在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非常复杂,如果坚持运用刚性的、绝对的“排他性标准”,一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在主要事实的证明上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纵犯罪分子,降低对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效能。因此,从其不足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故吸取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比较可取。

参考文献:

[1]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思维》.5]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思维[A].何家弘.证据法论坛(第二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5。

4.小孩出生证明能改名字吗 篇四

姓名对于子女而言,是一个称谓,而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其中更是有一种特殊的含义在其中,更是见证了双方的曾经有的过去。当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的往往会因为情感上的原因,或因为再婚等而将子女的名字变更为继父或继母的名字。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则可能会拒付抚养费,或者是要求恢复姓名,这样,纠纷就会产生了。现在父母给孩子改名字总问给孩子改名字出生证明怎么办呢?

出生证明,也被叫做《出生医学证明》,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开出的一项证明。这份证明详细记录了宝宝的出生情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对宝宝而言至关重要。同时也是申报宝宝户籍及国籍的`重要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用。宝宝作为公民之一,必须有这样一个证件证明自己的身份。

宝宝出生的时候,可能家人随口说了个名字就给填在出生证明上了。所以想给孩子改名字的时候出生证明怎么办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由需要更改名字的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写充分,到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给孩子改名字出生证明是很重要的,按照《出生证》的管理办法,婴儿的名字,一经电脑打印,是不能修改的!因此,在办理《出生证》时,要谨慎起好婴儿的名字。办理出生证,各地有不同的时间规定,有些是一个月内,有些是三个月内要办好出生证!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的证明标准 篇五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控方,辩方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概念

目前, 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但主流意见认为,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像一把尺子, 去衡量事实证明的程度是否符合法律已设定的规格, 若达到规格则达到证明的标准, 反之, 则达不到。

二、不同法系之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 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九个等级, 排除其中“绝对确定”和“没有任何信息”的适用,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七级证明标准, 由低到高分别为“怀疑”、“合理怀疑”、“合理相信”、“可成立之理由”、“优势证明”、“有说服力之证明”和“排除合理怀疑”。但是,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美国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而通过相关判例加以确定, 多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德国是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 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更注重个人权利保护和执法两者之间的平衡, 且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 从德国证据法来看, 虽对被告是否曾被使用法律禁止的方法进行讯问的证明标准是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存在分歧, 但原则上可以用自由证明的标准加以认定, 达到使人相信之释明程度即可。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进行单独的规定, 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法庭审理阶段中, 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是否也要达到这一标准呢? 若证明标准越高, 它揭露的事实也会更加接近客观事实, 但弊端在于可能导致结案周期不断延长, 一方面会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和保障, 另一方面其投入的诉讼成本也就会增加; 反之, 若证明标准越低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放纵犯罪, 从而偏离了我们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所以,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一方面应当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一方面, 也可以将效率和公平正义等价值统一均衡起来, 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 可以从我国的相关规定出发, 结合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定, 由控辩两个不同的角度出发, 去探寻一种较为合理的证明标准。

首先从控方的角度出发。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控方的代表, 行使着控诉职能, 以达到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若一味追求单一的目标很容易导致在设置非法证明排除规则下的证明标准的极端化。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 对于言词证据 (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 , 我国刑诉法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 而对于物证和书证则采取相对排除的态度。据此, 笔者认为,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可以采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因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多涉及严重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 与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相违背的; 而非法实物证据大都是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不合法的程序导致的, 在可以补证的情况之下, 这些程序上的瑕疵是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各种社会矛盾也不断激发, 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在不断的高升, 各级法院的工作量势必加重, 若设置统一的较高证明标准, 这势必会造成司法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的低下, 众所周知,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其次从辩方的角度出发。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 在申请调查时, 辩方也有一定证明责任, 并不是说可以任意去申请法院调查的。但此条弊端在于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或许是立法的漏洞。无论如何, 法律明确规定了辩方“应当”提供一定的线索或材料的。对于这一类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如上文中的, 我们不能采取极端主义, 应秉着公平公正的理念做出合理的选择。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 保障人权将会是人类不断追求的共同目标, 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将“有理由相信”作为证明标准。有“理由”相信即意味着要拿出一定的“理由”说服人们相信, 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提供一定的线索或材料, 同时也可以防止辩方滥用诉讼权利, 以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对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大有益处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256.

[2]罗海晖.“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4, 12:2.

6.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篇六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无论在诉讼理论还是在诉讼实践当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和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然而我们很难给诉讼证明一个明确的界定,很难厘清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美国,法律很少对证明下明确的定义。在《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均未见到有关证明的定义条款,只有《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等少数州法规有相关规定。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是指职权机关和参加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探明、阐明或者说明特定的事实的行为。在各种诉讼中,法院都承担探明义务,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在职权原则和探明义务的范围之内,法院是证明的主体。当事人或参加人是最重要的证明主体,他们承担证明责任。

尽管我国学者们各执己见,对证明标准的涵义有着不同的见解,但绝大部分都承认证明标准反映的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尺度。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程度根据诉讼阶段不同、证明对象不同,所体现的标准、要求、层次不相同,对于诉讼主体判断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也不相同。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特定的国情、历史背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中国式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是,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人们注意到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人的认识能力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相对性,难以客观还原实际发生的事实。因而也有学者对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于“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解释有利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证明标准。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

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修改有着一些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证明标准多元化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了一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主体等对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二)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混淆

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将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等同起来的现象,人们经常将证明目的所追求的理想强加于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要求上。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明确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司法证明过程中应该努力的实现的目标,但如果简单的以客观真实为绝对标准强加于司法工作,将适得其反。在具体的案件证明过程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具体化,具备可操作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实现的,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是绝对可行的。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们发现一向被认为具有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理论有了理想化倾向,刑事证明标准体系需要完善。

首先,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的客观的活动,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

7.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明标准 篇七

主题: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1年9月8日21时许,刘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苇路北马房路口南侧金楼路机动车道(063号灯杆处),车辆前部将行人彭某撞倒致伤。事故后刘某自称要送被害人去医院,请案发现场的货车司机帮忙将发出类似睡觉一样呼吸声的被害人抬上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位,后刘某离开肇事现场。向北行驶几分钟后,刘某将被害人彭某置于东苇路东侧路边驾车离开。刘某自称被害人在车上突然大声重复“让我下车”,且闻到被害人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自觉被害人没有外伤又自行要求下车,便让被害人下车离开。当日23时许,过路群众在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楼路030号灯杆处(即被害人被撞现场迤北1.4公里处)发现一女子侧躺在地上并报警,经民警现场检查确认该女子(被害人彭某)已死亡。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被害人没有穿鞋,手中攥有一把与周围一样的青草。

发生交通事故时,途经此处的出租车司机记下肇事车辆车牌号后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肇事车辆号牌的线索联系到刘某的朋友、妻子,刘某在得知有人举报自己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122报警说明情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0.9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以原审判决只认定刘某交通肇事逃逸但未认定逃逸致人死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理由: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两个小时后在距离第一案发现场1.4公里处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只能说明被害人是被是被刘某遗弃的。刘某的遗弃行为极大的增加了被害人的危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刘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刘某的逃逸行為导致被害人没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害人被抬上肇事车辆时系活体,离开肇事车辆时亦为活体。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刘某的辩解,因此,我们倾向于采信刘某的辩解,即发生事故之初,在看到昏迷倒地的被害人时,刘某打算开车将伤者送去医院救治。根据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一直不停重复“让我下车”而不与刘某对话,可见其神志并非十分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仍然允许被害人下车,将其置于一条偏僻人少的道路,且刘某在被害人下车后也未打电话报警,这无异于极大增加了被害人的危险。也正是刘某的不负责任和不坚持抢救伤者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最终失去了生命。因此,刘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种观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交通肇事本身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死亡,即使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后没有马上发生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死亡结果与逃逸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法医鉴定北害人因脑干严重受损致使急性呼吸障碍而死亡,被救治的可能性不大,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被及时送到医院也不可避免发生死亡结果,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刘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第一,被害人如何下车,换言之就是刘某的主观心态是否发生由过失到故意的转变;第二,被害人的死亡与刘某逃逸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予以隐藏或遗弃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至于该目的是否得逞不影响定罪。(3)被害人最终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的结果,且该结果系因被隐藏或者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这包括两层意思:其一,如果被害人虽被隐藏或者遗弃,但因有他力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或者发生的后果没有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对肇事者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二是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在没被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之前发生,不是由于被隐藏或者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如事故当场死亡或因伤势过严重,被隐藏或者被遗弃前后不可避免要发生死亡结果,也同样不能对肇事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刘某的辩解,因此,我们倾向于采信刘某的辩解,即发生事故之初,在看到昏迷倒地的被害人时,刘某打算开车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半路上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强烈要求下车。我们不能认定刘某有隐藏或遗弃被害人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对流行定罪处罚。

本案法医出庭作证称,被害人脑干严重受损致急性呼吸障碍死亡,属于绝对致命伤,被救治的可能性不大。被害人被撞倒——被抬上车——下车,整个阶段时间很短,被害人的尸体是交通事故后两小时被发现的,无法证明被害人离开肇事车辆多久后死亡,所以不能排除被害人即使被送到医院也不可避免的死亡。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刘某逃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刘某的行为应为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即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怎样判断“不可避免要发生死亡结果”?

目前,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凤毛麟角,按照现有对法条的解读方式,想要证明肇事者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小。随着汽车时代的到来,机动车带来的危险也与日俱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刑法》第133条之所以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是为加强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抢救伤者的意识。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先进的医疗技术将濒危患者治愈的案例比比皆是。在被害人伤势较重的情况下,医生等专业人士对被害人的伤情常表述为“属绝对致命伤,被救治的可能性不大,但临床也存在特例”。既然掌握专业医学知识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医生都不能给出确定的结论,我们更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草草作出结论。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肇事者在明知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不抢救伤者反而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理应受到严厉打击。因此,笔者建议,对该加重情节的适用不应教条的适用刑法字面解释,应改变对该解释的理解,即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第一,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二,被害人确实发生了死亡结果;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后仍为活体;第四,医学专业人士没有出具“伤重不可医治,死亡结果不可逆”的确定性意见。

注释:

8.学校学生改名证明标准 篇八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证明标准即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关, 又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关。从当事人角度, 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程度。” (1) 从法院的角度, 它是指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所必须达到的程度。它一方面对当事人具有指引作用, 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地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它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法官具有约束作用, 有利于法官准确把握诉讼进程,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两大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进而到高度盖然性的演化。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 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明确确认, 由于司法解释的特殊地位, 一般认为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及虚假诉讼对其的冲击

(一) 民间借贷案件特殊性

1、案件事实真伪难辨。

民间借贷案件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为借据, 法院是否以此就可做出裁判值得商榷。2.审判实践中存在调解率高的现实。按照现行考核, 调解率是衡量法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 但根据法律规定, 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 然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为了达到双方的“诉讼合意”, 并未严格审查就通过调解书形式确认了相关事实及权利义务。3.民间借贷案件除证据、收条外, 留下其他客观证据较少, 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较为重视, 但同时存在虚假陈述及自认等风险。

(二) 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从民间借贷以上特殊性, 导致这类案件事实很难查清, 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完全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要求。

(三) 虚假诉讼对传统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带来的冲击

从出现虚假诉讼情况看, 民间借贷案件是最易进行虚假诉讼操作的案件, 加之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降低, 这就导致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虚假诉讼进一步增多, 这与规制虚假诉讼的要求严重冲突。

三、困惑之出路

假借民间借贷进行虚假诉讼, 致使以查明争议事实的传统证明标准功能发生了位移或者缺失, 在虚假诉讼的背景下, 更要考虑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 这造成了民事诉讼功能缺失。在这种情况下, 证明标必须必须予以丰富, 以达到既能查清双方之争议, 又能维护社会之有序。

(一) 界定严格多层次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样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民间借贷案件中, 法官还需着重谨慎审查, 防范虚假诉讼。

1. 调解、判决均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之上。

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 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 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等行为, 一定要综合全案, 严格审查借贷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 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

2. 必要时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 但当事人是最了解事实情况的人, 故必要时应要求当事人参加庭审, 并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或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这样能够从双方的诉辩中呈现出更真实的案件事实, 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3. 法官应依法行使职权, 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 法官可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由, 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证据, 查明相关事实, 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

(二) 完善虚假诉讼的处理机制

民间借贷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但该标准并非是客观真实,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存在着错误的可能, 也存在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出现虚假诉讼情形,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即可, 并建立与证明标准能够紧密衔接, 相互配合的保护及处罚机制, 降低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及危害。

1. 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民诉法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在民事法修订之机, 赋予案外人该权利, 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另外以民事实体法的形式, 确立恶意诉讼侵权赔偿, 更能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2)

2. 加大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打击力度, 根据恶意当事人具体情节, 在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中予以严厉打击。

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的虚假诉讼危害严重, 但治理较为困难, 在社会转型之期, 在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多发之际, 通过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及法官对可疑案件及特定环节进行审慎审查, 即符合司法认知之规律, 又能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概率。综合对虚假诉讼防范、监督机制建立, 与证明标准机制相互配合, 这样方能多层次的降低虚假诉讼之危害。

参考文献

①[美]彼德.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 贺卫方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212页。

9.学校学生改名证明标准 篇九

首先, 要区分诉讼证明标准和诉讼证明标准模式的概念。根据《辞海》的解释, 模式亦译“范型”。并进一步解释:“模式作为术语时, 在不同学科有不同的涵义。……在社会学中, 是研究社会现象的理论图式和解释方案, 同时也是一种思想体系和思维方式。”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由此可见, 诉讼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图式或者说诉讼证明标准在人们头脑中的解释方案、思想体系, 它解决的是怎样为诉讼证明定调的问题, 如何为诉讼证明确定着眼点的问题。而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要利用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裁判者认可从而打赢官司的问题。它是衡量当事人能否胜诉的一个度, 在度之上主张案件事实成立的当事人胜诉, 在度之下主张案件事实成立的当事人败诉。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诉讼证明标准模式是法律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相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和民族具有相同的诉讼证明标准模式, 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之一, 它贯穿于诉讼证明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全过程, 同一诉讼证明标准模式可以用于指导一个国家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活动。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活动;而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意义在于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去定纷止争, 裁判者在诉讼证明的事实认定阶段则会遇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掌握问题。同一性质的诉讼活动只能按照相同的诉讼证明标准去掌握, 不同性质的诉讼掌握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二是诉讼证明标准模式是从宏观意义上来讲的, 具有抽象性、概括性, 而诉讼证明标准则是从微观意义上来讲的, 是衡量具体案件证明结果的准则和尺度, 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二者的联系表现在:一是诉讼证明标准模式决定诉讼证明标准, 诉讼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标准模式的体现。不同的证明标准模式下有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二是诉讼证明标准模式存在于具有理性的人们的头脑中, 诉讼证明标准最终是由裁判者通过内心确信来掌握的。二者都具有主观性的特点。

2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化的基础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模式存在争论, 传统的客观真实模式的观点受到了较大的冲击;在争论中, 原本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为客观真实模式者要么改弦易章, 转而支持法律真实观, 要么对原有的观点作了一些修正。笔者的观点是应当以法律真实模式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模式。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 查寻案件真实的手段--诉讼证明本身的相对性所决定的。首先诉讼证明的性质是一种回溯性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 而非事物的规律性。这种回溯性的历史证明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 司法人员只能运用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以“回溯”或“再现”, 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达成绝对性的认识。二是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检验。诉讼证明是司法人员依靠经验法则与伦理法则对既往事实进行的主观推论。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 由于不可能以科学实验或其他实证方法进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 查寻案件真实的过程--诉讼期限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在诉讼过程中, 查寻案件真实受到时间的限制。而这一时间是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有期限的时间, 并非无期限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固然强调物质是第一性的, 意识是第二性的, 物质决定精神, 意识是物质的反映, 承认意识能够正确地反映物质, 但是同时人类的认识又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 以无限发展的认识过程寻求绝对真理当然是人类认识的本质, 但在一个期限内、一个阶段内又有谁能够保证寻求到了绝对真理, 换言之, 在诉讼期限内是无法保证案件真实就是绝对真实的。

第三, 通过相对性证明手段和证明过程得到的案件真实是相对的, 而非绝对的。面对现实, 我们必须有现实主义的态度。

第四, 这种相对真实具备客观性, 与客观真实并不矛盾。“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应追求的终极目标, 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第五, 这种相对真实在具备客观性的同时具有法律性和程序性。寻求法律真实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第六, 这种相对真实是证明标准的模式, 而非具体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模式是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图式, 是宏观的、抽象的, 而非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第七, 这种真实虽具备客观性, 但不等同于“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终极目标, 而非在一个阶段中要达到的基本目标。我们“如果放弃客观真实的追求, 诉讼也就丧失了灵魂, 司法正义也就没有站立的根基”。

3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化的具体问题———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本文立足于广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基础上展开论述。在论及刑事诉讼具体证明标准时, 仍作广义的理解。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论述, 一是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法律规定;二是刑事诉讼不同证明对象的法律规定;三是刑事诉讼不同证明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

3.1 我国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定, 公诉案件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 具体又包括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等主要环节。我国立法对这些诉讼环节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均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刑诉法第8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不予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逮捕必要的, 应即依法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我国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3.2我国刑事诉讼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 刑诉法有关规定和解释显示出, 我国对不同证明对象也是采用差别证明标准的。如我国刑事政策中的“两个基本”指的就是“基本事实清楚, 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 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 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 部分罪行已经查清的并符合起诉条件, 其它罪行无法查清的; (3)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 但有其它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中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 只有个别情节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 (1) 项情形的, 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该规则第281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 应当按其绰号或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 并在起诉书中说明。……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 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该规则第286条第3款在规定“属于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时, 指出以下几种证据不足, 应作不起诉处理: (1)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 无法查证属实的; (2)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它可能性的。

以上几条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从各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对不同证明对象认定运用不同证明标准。

3.3 我国刑事诉讼不同证明责任主体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 目前诉讼理论上尚未就不同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适用不同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的研究, 立法上仅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所应达到的标准作出了规定, 但没有涉及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所应达到的标准。

3.4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具有差别性、可操作性、主客观性兼具的特点, 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相应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就差别性特点而言, 本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由于其直接任务、诉讼主体以及其采取的诉讼行为不同, 证明标准应随之不同。

3.5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中, 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规定为主要内容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3.5.1 明确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模式为法律真实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的证明过程中, 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 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而且这一模式亟需在刑事诉讼证明、证据理论和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明确的最好方式是尽快出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修正有关具体法律规定, 以体现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这一诉讼文明发展的必然进程。

3.5.2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建议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在传统的客观真实模式指导下, 存在过于强调标准的客观性、理想性以及十分注重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研讨的同时, 忽视标准的主观性、现实性以及差别性的实际问题, 在剖析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首先注意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同时具有主观性和现实可操作性的特点, 而且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各有其存在价值。对此笔者认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最现实可行的途经是在现有表述上作适当修正, 而不宜大篇幅修改, 以免过于唐突, 在理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 导致新问题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9.

【2】《新华字典》【M】.上海:商务印书馆, 1998.

【3】陈光中, 魏小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M】.中国法学, 2001 (01) .

10.学校学生改名证明标准 篇十

关键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盖然性占优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66-01

一、我国证明标准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了《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73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时时任最高院的法官曾解释说此条款标志着我国高度盖然性的确立,但是也有许多学者反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此条即确定了我国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学者对此也表示认可,笔者认为该《解释》是对证据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从本证和反正得角度出发,用盖然性的表达术语加以阐释,明确规定了使法官内心确信的本证应达到“高度”的可能性来完成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无论《证据规定》的73条是否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都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确立的依据。

二、民事证明标准的域外考察

(一)德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内心确信”,法官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自由裁量,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在20世纪前期,证明标准在德国还未受到太多的关注,直到20世纪中后期,证据证明标准才受到德国法学界的关注,其开端是有学者引进英美法系的“盖然性”,此后,学者们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大讨论,最富有争议的就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对于此,有学者说要确立一个证明标准,这样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才会使用同一种标准,那么问题又出现在法官采取这种标准时,何时能够达到这种标准,又是由其自身确定,这是否是一个矛盾呢?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悖论,在德国,法定的证明标准处于下风,而自由心证占据了绝对的上风;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实际的运用中存在着极其模糊的特征,这也使得自由心证主义更具优势。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形成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而“盖然性”只是对法官内心确信起到了一个辅助的作用,这与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英美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明标准是与大陆法的证明标准是截然不同的,产生这种反差最主要的原因是英美法系的审判组织的独特性,法官和陪审团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评议,而在陪审团做出评议之前,法官必须向陪审团示明有关法律问题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需要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一个清晰、明确、妥当的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提出存在一种介于刑事和民事之间的一种证明标准——灵活性证明标准,这种提法并没有被太多学者接受,2008年英国上议院一天做出两个判决,明确否定了灵活性证明标准,也因此,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看来,灵活性证明标准也是昙花一现而已。

三、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德国学者以刻度盘的方式区分了不同的盖然性标准,其中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那么如果达到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为真,低于75%则认定事实为假,最高院亦采取了德国学者的分法。由此推之,我国的证明标准所达到的程度,至少为75%,这种证明标准是否过高?在中国,受到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普遍坚持求真,有些情况下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与英美法系的平等对抗不一样。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证明标准过高。例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条款将刑诉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吸收到民诉中,笔者认为,实属不当,这极大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举证当事人的要求更加严格,不利于对该当事人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应该降低证明标准,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设定的证明标准也趋于降低。我们应该顺应立法中已经产生的降低标准的势头,正确理解证明标准的走向。从某些立法上,试图通过提高证明标准来获得一劳永逸的效果,是不符合法治进步的,是逆时代的表现。目前,我们应该做的不是提高证明标准,而是应该顺应立法方向,降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严格要求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结语

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并结合我国的审判模式等多方面原因形成的符合我国证明标准的产物,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定,避免了法官在形成心证前没有一个确信的标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应该得到灵活的应用,法官在对待不同案件时,应根据其内心确信适用证明标准,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种引导。

参考文献:

[1]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家。

[2]蒙晓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化研究.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3]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

[4]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中国法学。

作者简介:

陈宝鹏(1991—),男,满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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