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立法

2024-07-06

经济立法(8篇)

1.经济立法 篇一

规模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

规模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

 

近年来,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的立法机关也已经将反垄断法纳入到立法日程中来。针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的经济法学界已经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论证,学者们给我们提供了很多的立法的原因和依据。国内外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告诉我们,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竞争立法和强有力的竞争执法,必须培育良好的竞争文化和竞争机制。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实践和立法实践看来,为了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制定统一的和与世界接轨的反垄断法已经是我国的立法的必然选择,在此,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不作过多探讨。

我国的反垄断法从呼吁制定到现在已经有数十年,之所以现在也没有制定出台,除了其他经济因素和政策原因外,在立法的理论上还存在诸多没有解决的理论问题和有争议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是如何处理好我国目前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本文粗略探讨二者的关系并初步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

一、中国发展规模经济的必然性分析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际竞争日益白热化,我国的企业尤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市场竞争。由此通过并购战略组建新的企业航空母舰来增强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焦点。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是小型企业太多,企业的经济规模太小,没有形成企业团队和规模经济。从资产规模上看,中国企业500强资产总额为34092亿美元,而世界500强企业在的资产总额就达到了608145亿美元。此外,从营业收入上看,中国500强的总营业收入只有世界500强总营业收入的2.76%。扩大我国企业的规模实现规模经济已经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当务之急。显然,利用并购的方式实现企业快速的扩大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是相对简单的方法也是目前我国应用较多的战略。

中国企业的并购浪潮不仅是因为我国企业面临的竞争压力和市场需求自发的内部变革,而且是政府从机制上引导、从方向上控制、从力度上促进的划时代的经济变革;这场并购浪潮,一方面是全球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的组成和延续,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在新的经济建设时期必然产生的历史过程。近年来,我国的企业并购在规模和强度上出现急剧扩大增强的趋势。中国移动(香港)用800多亿元兼并8省市移动网络、日本日产汽车以近百亿元与东风合资、美国百威啤酒参股青岛啤酒、美国新桥投资参股新发展……一股空前的兼并大潮正席卷中国企业界。据普华永道的调查,在受访的232家跨国公司和产业投资基金中,有七成认为中国的并购活动会加速增长。我国的这场并购浪潮,从世界范围来看,是全球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的组成和延续,从国内范围来看,是影响整个21世纪经济发展的新的并购浪潮。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深刻影响,我国企业需要在较短时期内快速做大做强,以迎接全球性的竞争格局,我国企业的强强并购必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以战略选择为目的,旨在改变产业结构和市场结构。2、并购将以市场行为为主,政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和控制作用。3、以横向并购为主,其它并购形式也多有发生。4、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必然会相互渗透。5、并购的支付形式多样化。6、跨国并购行为将越来越多,规模也越来越大。7、并购金额大部分将发生在证券市场上。

最近的企业并购,发展规模经济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的企业并购后都实现了资源的互补和优势的共享,极大的增强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我国发展规模经济的道路不会发生改变,而且还会向更深更广的方向发展。

二、发展规模经济与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关系分析

采用并购的方式实现规模经济,虽然提高了企业的规模和效益水平,但是经常出现这样一对矛盾:一方面,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上,优势企业以规模与效益实施并购战略,使企业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利润率提升、竞争力增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随着并购的深化,企业规模的不断的扩大,当生产集中到少数规模巨大的企业后,就会产生垄断因素,进而阻碍竞争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作用,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正是规模扩张与垄断集中这个矛盾的存在,使得很多的学者对当前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时机是否成熟产生了怀疑甚至直接予以否定。他们认为现在当前我国应该针对我国企业规模过小,效率过低的现状扩张企业的经济规模,实现规模经济,而不是制定反垄断法来限制企业的规模扩张,因为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的核心就是反对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但是我认为,规模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目前制定反垄断法之间不存在矛盾,相反,二者还是统一的,如果我们合理的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将建立并发展良好法治环境下的规模经济。究其原因,我归纳为以下诸点:

(一)从规模经济本身来看

规模经济是指随着生产和经营规模的扩大而出现的成本扩大和收益递增的现象。规模经济可以分为外部规模和内部规模。外部规模经济指的是单位产品成品取决于行业规模而非单个厂商的规模;内部规模经济则指的是单位产品成本取决于单个厂商的规模而不是所在行业的规模。在我国,很多学者之所以会对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制定持反对或怀疑态度,很重要的原因是对规模经济和经济规模的认识存在误区。规模经济的形成必然以经济规模的扩大为前提。生产规模的扩大往往能带来规模经济的要求,如采用先进的设备,更细的分工等,而且经济规模的扩大也有利于增强企业对需求波动、抵御风险的能力。但是规模经济的不断扩大并不必然形成规模经济,企业购并、资产重组也并非都有利于构造规模经济格局。这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生产能力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超过一定的点,产出的增量或边际产出将会减少,出现规模报酬递减的现象,也即意味着规模经济的形成是企业适度扩张的结果。2、随着企业规模的无限制扩张,企业的交易成本也会上升。企业之所以替代市场存在,是因为通过市场交易是需要成本的,而通过企业内部化的层级制管理结构加以组织,可以将这些成本内部化。但如果管理幅度过大,或者层次太多,也会导致企业效率低下,规模不经济。3、规模的扩大,必然引起市场中的垄断力量的增强,从而导致市场将偏离充分竞争时的均衡,垄断者将凭借其垄断定价和市场进入壁垒获得垄断利润。此时企业追求创新、追求技术进步的压力和动力都将减弱。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规模经济不等于经济规模,经济规模的扩张可能形成规模经济,也可能导致规模不经济,关键就在于把握这个度的问题。规模经济更不是垄断经济,垄断经济只是经济规模扩张的可能结果,并非必然结果。如果有较好的法律控制和政策引导,我们就可以合理的发展规模经济,不会导致垄断经济的出现。规模经济和垄断经济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矛盾的症结在于经济规模的扩张的目标存在主观操作性,它可以导致垄断经济,也可以导致规模经济。但这并不能直接推理出来反垄断立法和规模经济之间存在矛盾。相反,这恰好说明二者在最终目标上是统一的。规模经济是效率经济,它的本质是追求微观经济上的企业效率,最终目标是实现微观经济领域的资源优化配置。而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是通过对竞争自由的维护,促进经济的高效率,最终实现宏观经济领域的资源优化配置。追求规模经济并不会阻碍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制定实施也不会影响我们追求规模经济的实现。

(二)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

表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着名论断“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起基本的含义是指反垄断法不是简单以特定的竞争者受到损害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标准,而是从竞争机制的大局或整体进行判断,只有当竞争机制本身被破坏时,反垄断法才会予以正当的干预。但因为“竞争机制本身是否破坏”这种标准规定的过于原则,现实中很难操作。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主要是围绕着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等标准予以综合判断认定。

经济效率因其在提高社会福利中的地位而成为反垄断法追求的基本目标。在美国里根政府执政期间,经济效率甚至被认定是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任何形式的垄断,更不等于反对规模经济。尽管规模生产和销售导致了中小企业的竞争机会的丧失,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利益,但只要这种损害没有威胁到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反垄断法就不应该干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是否构成垄断的市场界定标准本身就是相对的,某些行业在一国境内已经形成垄断集中,但如果放在国际竞争的背景中考虑,一国的寡头垄断在世界范围内则有可能形成充分的竞争。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效率抗辩”将在反垄断诉讼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一个企业的经济规模再大,占有的市场份额再高,只要能提高经济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都可以成为对抗垄断诉讼的理由。美国波音和麦道的成功合并就是典型例子。从经济规模来讲,合并后的企业绝对构成了传统意义上的垄断了,但合并之所以得到美国政府的大力支持,就在于合并能提高经济效率,提高国际竞争力。

反垄断法发展到今天已经从“结构主义”走向了“行为主义”。按照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其参与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过大就会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这种近似于有罪推定的的原则在今天已经基本上被所有的国家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行为主义分析方法。行为主义分析方法认为垄断并不总是损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的,只有在这种垄断地位是通过不公平的或者剥削性的方式获得的情况下才是反垄断法所要干预的。就微软公司垄断案而言,美国政府打算分解该公司的主要原因不是微软公司太大了,而是因为其滥用了这种太大的地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来维持起垄断的地位。换言之,规模太大不是政府反对或者分解微软公司的原因,而是微软公司滥用垄断地位实施捆绑销售等行为的结果。

总之,反垄断法不是反对经济规模,更不是反对规模经济,而是反对实现规模经济过程中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虽然由集中所导致的经济性垄断还不明显,但我们绝对不能以此否定反垄断法制定在当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由于行政性垄断带来的行业性垄断、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分割的泛滥局面已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如果不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应该采取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行为主义”来认定是否构成垄断,即只对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而不对垄断结构予以规制。

(三)从立法超前性上来看

我国目前已经有一系列的反垄断规范性文件出台。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但是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法典已经是必然的趋势。现在反垄断的最主要的目标应该是破除行政性垄断。但是我国的反垄断立法的主要内容针对的却是在企业规模扩大后的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而我国的企业规模经济后向垄断发展的趋势和破坏竞争的行为却没有出现。但是我国从立法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上来考虑,我们需要制定完善系统的反垄断法典。不仅要针对行政性垄断还需要针对以后好出现的垄断。这个在立法学理论上已经可以得到最简单的解决。

三、反垄断法律制定中处理二者关系的措施

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典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合理的处理规模经济和反垄断法的关系:

(一)合理确定反垄断法的豁免范围。即铁路、电信、邮政、煤气、自来水、电力等行业和企业是否应当豁免于反垄断法。一种意见认为,这些领域的运营商的垄断地位是自然形成或依据法律法规合法取得的,反垄断法不应挑战其垄断地位。主流意见则认为,反垄断法不挑战国家赋予特定运营商的垄断地位,但这并不等于说准许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反垄断法的豁免一般分为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两类。行业豁免是法律直接规定某些行业不适用于反垄断法,行为豁免则是就具体的行为规定不适用于反垄断法的程序和条件。从发展趋势来看,行为豁免已经逐渐取代行业豁免,成为反垄断法豁免的主要形式。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该采取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察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经验,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各个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对各个行业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二)合理确定企业购并中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主流意见认为,对企业购并进行监控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当对其做出规定。但如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既能够防止垄断,又不会影响企业合理的购并活动的法律,则需要仔细研究和权衡。()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应该做严格的区分,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也应该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反垄断法典中,明确确定各个行业各个地区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判断标准的变化也使得立法不具有稳定性。我国反垄断法仅仅规定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机关和判断程序即可,而由有权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

(三)明确反垄断法应重点规制垄断性的行为。在各国反垄断实践的发展过程中,不论立法、执法或法学界,对反垄断法应重点规制垄断性的市场结构还是行为,都有过争论。那么,我国反垄断立法重点是针对的垄断性的市场结构还是行为?在世界各国反垄断实践的历史上,曾出现过以结构规制为重点的先例。但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反垄断立法逐渐集中在垄断行为上,不再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制。我国反垄断法应该顺应这一世界反垄断立法发展趋势,明确规定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是垄断性的行为而不是垄断性的市场结构。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建立反垄断法已经是必然的发展趋势,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并有适当超前性的反垄断法典。但是这与我国目前实施规模经济战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并不矛盾,我国企业的并购浪潮将继续朝跟深更广的方向发展。而且如果我们清楚的认识我国反垄断立法和规模经济之间的关系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我国的反垄断法将促进规模经济。如此,我国将实现立法与经济实践的良性互动。

2.经济立法 篇二

关键词:晚清政府,经济立法,近代经济制度

晚清时期的中国积贫积弱, 再加上列强入侵, 使得中华民族这个古老国度处于崩溃的边缘, 人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晚清政府试图通过经济立法, 建立起我国近代经济制度体系, 努力实现巩固统治、国富民强、抵御外侵的梦想, 但由于当时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现实局限, 注定了这一经济立法进程变得曲折和复杂。

一、建立工商管理体制, 架构近代中国经济制度体系上层设计

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耕社会, 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一直延续到清代晚期。在此之前, 工商业的地位是比较低的, 工商经济的作用没有得到统治者的高度重视, 商人也经常受到社会的歧视。从国家层面来说, 清代晚期之前, 政府设置的工部负责管理官办的各种手工业, 户部主要负责收取私营工商业的税赋并对这些私营业主进行限制, 以更好地保护官办手工业的垄断地位。而在地方层面, 由于没有设置工、户部的分支机构, 统由各省督抚等地方长官全权管理, 这不利于工商业的管理和经济的发展。

1840年, 鸦片战争爆发, 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也将西方先进的工商业运作模式和经济制度输入到国内。面对内外交困的形势, 清代统治者不得不调整其统治政策, 从上层制度设计着手, 通过设立商部, 成立商会, 再辅之一系列的经济立法, 从而建立并架构起了我国近代经济制度的雏形。

1903年, 清政府基于当时形势的需要, 正式设立商部, 分设保惠、通艺、会计、平均等四个部门, 分管全国招商、路矿、工商、农务等事务。由于有了专门的商部, 其职能主要是通过调研商情、制定商法、明确商规等方式, 来促进当时工商业的发展。观察晚清时期一系列经济立法过程, 如《公司律》及金融等经济方面的法律拟制, 其中均有商部的参与和推进。

商部毕竟是官方性质的, 还需要民间的互动。为此, 清政府商部通过颁布《商会简明章程》,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设立各种不同行业的商会, 并且实行商会自治管理。新设立的商会不再设置行业壁垒进行限制管理, 而是重点通过给行业内的商家提供各种信息、法律、会计等方面的服务, 协调政府与行业、商家的利益关系, 促进本商会所辖范围内商家的共同发展。

晚清政府通过商部和商会建立起来的工商管理体制, 作为当时经济事务的上层主导机构, 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之后民国时期政府几乎照搬了晚清政府的工商管理体制, 进一步推进我国近代经济制度深入发展[1]185。

二、创新设立《公司律》, 架构近代中国的经济组织形式

近代中国的公司组织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是从洋务运动开始的。当时同样基于中国贫穷、落后的社会状况, 洋务派抱着“师夷长技”理念和“求富、求强”理想, 兴办了一批官督商办股份制公司, 如轮船招商局、开平矿务局等, 成为中国最早的一批公司组织形式。甲午战争后, 清政府在内忧外患的形势下, 被迫放弃了官办公司政策, 转而倡导私人资本主义, 力促我国民族资本的发展与繁荣。

1904年,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公司律》正式诞生。这是清政府借助西方列强的经济模式, 在商部的主导下, 对近代中国经济组织形式的创新和发展。纵观《公司律》, 共有11章, 131条, 对公司的分类、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查账人、董事会议、股东大会、账目、公司章程、公司倒闭、罚例等, 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制, 如关于公司股份方面, 要求“必须划一, 不得参差”, 赋予了各股东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关于股份表决权方面, 要求“有一股得一议定之权, 如一人有十股者即有十议决之权, 依次类推”, 基本确立了股份在公司中的核心指导地位[2]8。

总体来说, 《公司律》通过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等分权机制, 奠定公司在近代中国经济组织发展形式的指导地位。《公司律》中提出了股份均一、股权平等制度, 为晚清时期公司运作和发展勾划出了法律制度框架, 并对之后民国时期乃至现代我国经济发展, 均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三、加强金融立法, 架构近代中国的银行和货币管控制度

在晚清时期我国出现近代银行之前, 商品的流通、资金的流转、货币的汇兑, 大都依靠钱庄和票号来运作, 这两种规模较小的金融组织形式, 一般由一人或数人出资组建, 资本积累有限, 资金管理不够规范, 无力承担起民族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需求。与此同时, 借助鸦片战争, 外国金融势力涌入中国, 控制着中国的金融发展, 特别是这些外国列强利用其优势地位, 不断在中国金融市场掀起波澜, 如我国近代股票市场发生的“信交风潮”等金融风暴, 其中或多或少都有外资的影子。为此, 清政府痛定思痛, 通过法律移植, 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法律, 即在开办国有银行、统一货币的基础上, 鼓励私人兴办商业银行, 对旧有钱庄和票号进行排挤, 对外资银行进行限制, 从而初步建立起了近代中国的银行和货币的管控、发展制度。

在中央银行方面, 1904年, 清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银行法规———《试办银行章程》, 组建了国有股份制性质的户部银行, 由中央财政出资一半, 另一半由私人认购, 管理层由政府委派, 但理事和监事由股东选举产生。户部银行除了行使普通银行职能外, 当时还赋予了货币铸造、发行、管理职能, 具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央行地位。1908年, 清政府将户部银行改名为大清银行, 出台了《大清银行则例》, 规定大清银行“经理国库事务, 及公家一切款项, 并代公家经理公债票, 及各种证券”。由此, 我国近代的中央银行制度基本建立。

在商业银行方面, 晚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银行通行则例》, 这是我国近代第一部统一的银行法, 其中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凡欲创立银行者, 或独出资本, 或按照公司办法, 合资集股, 均须预定资本总额, 取具殷实商号保结, 呈由地方官查验, 转度支部 (由户部演变而来) 核准注册, 方可开办。”由此可以看出, 私人只要具备一定的资本, 即可创办商业银行。同时, 《银行通行则例》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银行管理、运行、监督等事宜, 均进行了法律规制, 尽管不太详尽, 但毕竟为我国近代银行业架构出了发展蓝图, 对商业银行以及中央银行的规范运作非常有利。

在货币管理方面, 清代货币有银元、铜元、纸币等诸多形式, 管理非常混乱, 不利于政府财政和民间流通。1903年, 清政府专设财政处, 1906年改为度支部, 在统一财权的情况下, 通过先后颁布《通用银票暂行章程》、《兑换纸币则例》、《币制则例》等法律, 废除了传统落后的银两制度, 建立了相对先进的银元制度, 并尝试将大清银行发行的银元、铜元、纸币统一兑换成国币[3]11。这拉开了我国货币制度近代化的序幕, 为货币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四、颁行经济法规, 架构近代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体系

除了上文所述的工商管理体制的建立以及相关的公司及金融立法外, 晚清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规, 尽管带有较为浓厚的资本主义色彩, 但逐渐培育出了近代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体系。

晚清经济法规主要体现在:一是通过《商人通例》, 对晚清时期公司运营和商人行为进行了明确法律规范, 初步建立起了我国近代公司法律制度;二是通过《奖给商勋章程》、《奖励华商公司章程》, 对一些优秀公司进行政府层面上的奖励, 笔者认为, 这不仅只是一种物质方面的支持, 更重要的是在全社会层面上树立起重商、亲商、护商的理念, 指引社会民众从小农经济向现代工商业发展。在这些经济法规的基础上, 再加上前文所述的《公司律》以及诸多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 共同构成了晚清政府时期较为系统的经济制度体系, 指引着晚清政府努力向市场经济迈进。当然, 尽管最后的实施结果不尽如人意, 实施过程也是错综复杂, 特别是政治上的内外明争暗斗和豪取强夺, 对这些经济制度的实际运作有一定的影响, 但这种市场经济的理念毕竟在中华大地落地、生根, 为后续发展积蓄了力量。

五、晚清经济立法及近代经济制度的历史地位评析

晚清经济立法及其伴随的近代经济制度, 是近代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尽管统治者不得已而为之 (从晚清政府对戊戌变法的镇压可见一斑) , 尽管其中带有较为强烈的法律移植色彩, 但这毕竟是近代中国历史上一个开天辟地的创举, 其积极意义表现在:一是奠定了近代中国经济法律的基础;二是对传统的抑商政策进行了全盘否定;三是推动民族资产阶级走上了历史舞台;四是促进了近代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为实业报国凝聚了梦想[4]220。

当然, 基于历史局限, 晚清经济立法也难免有一些缺陷, 突出表现在:一是法律移植痕迹过于明显, 存在一定程度的脱离国情的照搬西化, 从而导致与近代中国的实际有所脱节, 实施成效有所折扣。二是应急化特征较为明显。晚清政府在较短的时间内, 并且没有前期历史积淀, 就迅速推出了如此多的经济法律, 实为当时形势所迫, 这也是维系阶级统治的实际需要。三是具有一定的法律超前化趋势。笔者认为, 晚清政府在急于求成的情势下, 借鉴西方列强数百年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最新成果, 再加上与中国实践结合不够紧密, 自然导致立法措施有所超前, 尽管在当时应用时有一些困难, 但却给中国近代乃至现代经济发展指明了一些可供借鉴的方向, 对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影响深远。

参考文献

[1]罗福惠.评《晚清经济政策与改革措施》[J].历史研究, 1996 (6) .

[2]严亚明.十年来晚清企业制度研究综述[J].韩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4 (2) .

[3]周洪銮.中华银行史[M].商务印书馆, 1919.

3.必须为循环经济立法 篇三

发展循环经济是中国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正在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但从中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来看,如此重大的可持续发展课题,在概念上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统一定论;在体制上,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管理体制,政出多门,企业难于适从;在机制上,推行循环经济与不推行循环经济还没有形成利益差别化的选择机制。

解决这些问题,一个核心的工作就是,加快《循环经济法》立法步伐,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形势逼人

“十一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机遇时期。大量的研究资料表明,中国经济快速增长导致的资源和环境问题更加严峻。2005年,中国成为第一煤炭消费大国和第二石油、电力消费大国,消耗世界当年总量近50%的水泥、35%的铁矿石、20%的氧化铝和铜,但创造的GDP却仅占世界的4%。现有荒漠化土地面积占国土面积27.9%,每年仍在增加1万多平方公里。全国主要污染物如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碳排放量分别超过水环境和大气环境容量60%和80%。

21世纪头20年是中国重要的战略机遇期,也是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间矛盾最为凸显的关键时期。预测研究表明,2010年,中国45种主要矿产资源中有21种可以保证需求;2020年,可以保证需求的矿产仅为9种。铁、锰、铜、铝、钾盐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矿石将严重短缺。到2010年,中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将达到57%,铁矿石、铜、铝将分别达到57%、70%、80%。到2020年,石油进口量将超过5亿吨,对外依存度达70%。2020年中国GDP将实现翻两番的目标,如果沿袭传统的线性经济增长模式,按目前的资源消耗和污染控制水平,污染负荷将增加4-5倍,国家环境安全和经济安全将面临严峻挑战。

因此,必须加快《循环经济法》立法,尽快运用法律的手段,以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准则来规范社会经济行为,以缓解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和环境矛盾。

规范之缺

在全球化市场条件下,企业竞争热点也由传统的质量、价格和服务竞争向现代资源和环境竞争的热点转移。面对资源使用成本和环境管理成本的不断提高,企业必须建立起以创新发展为核心的安全发展、节约发展和清洁发展体系,才能不断提高参与全球化市场的竞争能力。

摈弃传统的生产方式,用循环经济的思想指导企业建设,在企业内部实施追求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污染物产生和排放量最小化目标的清洁生产,在企业与企业间不断寻找高效利用资源的集成共享、关联共生、耦合代谢为特征的经济增长点是企业亟需解决好的成长课题。

实际上,无论是清洁生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还是循环经济,它们之间有着一脉相承的联系,这个联系的脉络是可持续发展。说到底,它们都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在不同层面上的实现形式。清洁生产、循环经济是对传统生产方式和传统经济的一种颠覆。

发展循环经济,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水平的有效途径。正因为如此,全国各地都普遍表现出发展循环经济的紧迫性和积极性。但是,在中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建设滞后的问题十分突出。到目前为止,循环经济的概念和解释竟多达几十个,始终没有一个准确而又权威的循环经济的概念和解释。政府各部门也都行动起来,你搞清洁生产,我搞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他搞循环经济。政出多门,企业难以适从。

从国际社会看,日本是世界上循环经济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为了建立循环社会,日本立法机构在2000年前后颁布了6项新的重要法律。形成了基本法、综合性法律和专项性法规相结合的日本循环社会建设的法律体系。中国在2002年6月29日颁布了第一部真正意义上预防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从建立和完善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的角度讲,中国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工作才刚刚开始,因此,亟需加快《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以带动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设。

如何立好法

《循环经济法》的制订要正确处理好发展循环经济的几个主要关系。

一是要统筹安排好法定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的关系,形成有专业部门牵头,协管部门参加的“一马当先,万马奔腾”的循环经济协同促进的工作体制,力避你搞标准,我搞体系的政出多门现象。二是把发展循环经济的市场驱动和政府推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循环经济工作有法可依、有账可算,力避循环经济的“不经济现象”。三是把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企业的主体作用结合起来,形成政府激励推动,企业自觉行动的上下和谐联动的发展循环经济的机制,力避手段目的化、部门利益化、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形式化、表面化现象。四是把发展循环经济的奖励与惩罚结合起来。通过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导向,对污染严重的企业给予停产关闭等重罚;对消耗高、效率低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对国家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倾斜和专项资金支持,力避循环经济的大锅饭现象。

重点与导向

《循环经济法》要凸显发展循环经济的建设重点,要遵循产品开发侧重绿色设计、企业生产侧重绿色制造、工业园区侧重集成共享和社会层面侧重回收利用的生态化建设导向。

产品开发侧重绿色设计。一方面优化设计方案,达到投入资源总量最小化、种类数和有毒有害物最少化。另一方面重点关注可回收、可维护、可拆卸、可再造等环境设计目标,达到产品全生命周期内的环境负面影响最小化、资源利用率和再用率最大化的目的。产品开发要逐渐向生态化、小型化、轻便化和集成化方向发展。

企业生产侧重绿色制造。产品环节尽可能考虑材料使用少、对人及环境无害或少害、生产和使用过程低(零)排放、易回收和再资源化等相关问题;生产环节尽可能考虑降低资源消耗、实现水和能源的梯次利用、建立以副产品为投入品的产业共生链、使用清洁能源或可更新能源等相关问题;选用原料尽可能考虑环境友好、低(无)毒性、可回收和再资源化等相关问题;车间布局尽可能考虑具有安全、健康、环保和高效等相关问题;生产工艺尽可能考虑采用“五高五低”(高科技、高效益、高效率、高规模、高循环;低成本、低消耗、低(零)排放、低(零)污染、低(无)毒性)特征的工艺,对工艺环节产生的副产品和废弃物进行合理处理和再利用,以实现排放和废弃减量化;商品包装尽可能考虑满足减量化、可回收再用、可循环再生、可降解处理的无公害绿色包装等问题。

工业园区建设侧重集成共享。工业园区建设侧重集成管理。贯彻建设物资集成利用系统、水资源集成系统、能源供给集成系统、共享信息集成系统、配套设施集成系统、技术研发集成系统等六大系统的工作思路。

重点是:工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要具有集成性、耐久性、高效性、经济性和易维护的特点。道路设施要最小化能源使用和最大化时间利用效率。水和能源等基础资源供给、固体废弃物和各种排放的综合处理要具有专业化和规模化效应。工业园区应将资源综合利用、园区景观生态规划、园区集成管理和公共资源共享等融为一体,以最小化的资源使用达到最优化的服务质量。

同时,园区应积极发展副产品交换、水和能源的梯次利用、信息共享、物流服务和高端技术的集成研发,推动园区内企业以副产品再用为主线的产业共生链的低成本建设。

社会层面的回收利用。积极吸引具有规模效益的专业化废弃产品回收处理的企业,开展产品降级再用、废弃产品拆卸、零部件再造、材料再生、微生物降解等再资源化和环境净化的工作;按照“谁生产谁负责回收”的原则,突出在回收环节原企业“生产者负责制”延伸责任制度的主体地位,生产商可以采用将回收处理业务外包给回收商代理执行等灵活多样的组织形式,建立有效的逆向回收物流链,同时正确处理好政府、生产商、销售商、消费者和回收商之间的利益互动关系。

4.经济立法 篇四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是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以及我们现在运用的局限,提出引进市场机制理论,并据此而讨论适用于他国实践的一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关 键 词:协调发展原则,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市场机制,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19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首先,我们现在采取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非经济手段主要是政府职能的体现,例如政府的治理和规划。经济手段主要是奖励、惩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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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配置 篇五

我国宪法在配置立法权限时,使用了几个不同的范畴来表达。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用“根据”原则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作了基本的界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不抵触”原则界定了地方的立法权限。近二十年的实践表明,这种划分是比较科学的。

宪法颁布以来,我国正是依据这种划分,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立法工作。但是,立法实践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提出了一些问题。立法法针对立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对我国的立法权限作了进一步的划分。

一、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

在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实际上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二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其中,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整个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居于最高地位,它所制定的法律是其他各种法律规范的依据和基础,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他各个层次的立法活动享有监督权。因此,只有确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才可能解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的权限范围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十分广泛的,凡是需要规范调整的事项,都可以进行立法。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有立法事项都列举出来。但为了确保重大社会关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调整,便于其他各个立法主体开展立法工作,立法法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确立这些事项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其主要考虑是:一是要有利于人民行使国家权利,重要的事项应当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行使;二是要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严格控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三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国内市场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要由法律规定;四是要有利于调动其他各个立法主体的积极性,发挥各个立法层次的作用。

二、关于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

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如何理解宪法规定的“根据”,过去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外,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只要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职权也是制定行政法规的根据。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职权说”。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是指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就是法律中的授权或者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中的授权。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指在哪些事项上享有管理权,而不是指享有创制规范的权力。这种观点被称之为“依据说”。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行政管理职权能否成为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立法法对此争论作了一个结论,明确了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种划分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职权说“的观点失之过宽,把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不加分析,全部当成行政立法的范围,混淆了行政权和立法权的性质,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法制建设。而”依据说“又失之过窄,不利于调动行政立法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政立法的优势。行政立法的优势之一就是能及时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而这时往往没有依据。如某些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来不及制定法律或者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积累经验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如果过于强调必须有授权或者法律依据才能制定行政法规,就有可能贻误立法时机。因此,立法法将”根据“原则作了较宽的界定。

三、关于地方

6.经济立法 篇六

一、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在制定时,借鉴了国外关于法律保留的原则和理论,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empirenews.page--]

(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存在“职权说”和“依据说”两种不同意见。“职权说”认为,国务院除了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具体授权以及为了对既有法律加以具体化而制定行政法规外,在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授权以及为了对既有法律加以具体化而制定行政法规外,在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因为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2][3][4]下一页 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之一,凡法律未禁止的,或者不属于宪法或法律明确规定由法律调整的事项,国务院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行使职权。“依据说”则认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或明确的授权,否则不能制定行政法规;因为制定行政法规不是国务院固有的权力,也不是国务院行使职权的当然形式。“职权说”和“依据说”这两种观点对行政法规的制定实践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一方面,“职权说”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主导思想,在20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国务院依据职权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依据说”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革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明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立法法》第56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根据第56条的规定,再结合第8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有立法权的规定,应该说《立法法》主要采取了“职权说”的观点,即原则上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国务院均可以自主制定行政法规,而不需要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需要有法律的具体权范围内的事项,即使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也只能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明确的授权决定时才能制定行政法规。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共作出过两次授权立法的决定,这两次授权决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授权范围和期限不明确的弊端。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立法法》总结了多年来授权立法的经验教训,并借鉴国外授权立法的通行做法,在第10条对授权规则作了如下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empirenews.page--]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授给其他机关。”《立法法》第11条还就授权期限问题作了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应当指出的是,《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仅指特别授权。在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通过特别决定的方式对国务院加以授权外,还存在所谓的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问题制定行政法规,如《票据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的具体办法,等等。

(三)明确规定了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对于国务院哪些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存在较大争议,争论的焦点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否有权制定规章。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都只规定国务院的部委可以制定规章,没有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因此,有人认为务院直属机构没有权力制定规章。但是,由于国务院各直属机构承担着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发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大部分人认为应当承认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规章制定权;而且如果单纯从法律字面上来理解享有规章制定的部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与部委同属国务院的级成部门)也不具有这项权力,但从它们的法律地位来看,将其排除在有规章制定权的范围之外显然不是立法原意,也无人这样主张。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直都被赋予规章的法律地位。因此,为了正式明确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立法地位,《立法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基于对宪法第90条关于“根据”一词的不同理解,在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上同样发生了“依据说”和“职权说”之争。《立法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制定,这与国务院可以自主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而不能超出其权限范围;根据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四)明确规定了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1982宪法没有对地方规章作出规定,后来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根据地方政府工作的实际需要,第一次赋予有关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该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2000年《立法法》又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纳入到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中来。[!--empirenews.page--]在《立法法》制定之前,地方规章的制定权限也有“依据说”与“职公说”之争,而根据《立法法》第73条2款的规定,规章的制定权限及于下列事项:(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这显然与国务院各部门、直辖机构只能制定执行性规章的权限有明显不同。

二、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和监督机制立法实践证明,良法的产生有赖于民主的立法程序。立法过程中,要求主体具有广范性,行为具有制约性,内容平等和过程的程序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法程序堪称孕育法之母。所谓立法程序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在《立法法》通过以前,我国一直缺乏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全面规定。我国第一部较为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规定是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程序,但它所规范的事项仅限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拟定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而不涉及其他行政立法领域。此外,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也仅涉及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备案程序,其他行政立法程序则无统一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在制定规章的长期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自己的做法,不少地方和部门还就规章制定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但从总体上,规章制定程序是比较混乱的,并存在着缺乏民主参与等严重缺陷。从行政立法的公布上看,有的部门和地方采取文件的形式公布规章;有的部门和地方则对通过的规章秘而不宣,只发通知“内部掌握”。由于《立法法》所规范的立法程序主上一页[1][2][3][4]下一页 要着眼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不是其规范的重点,因而《立法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的现状,但它对行政立法、特别是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也作了基本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健全了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以下6项程序:(1)立项和起草。《立法法》第57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2)听取意见。为了贯彻民主立法的原则,《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3)法规草案的审查。《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李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4)决定。《立法法》第60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公布。《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6)刊登。《立法法》第6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empirenews.page--]对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立法法》第74条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务院参照《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另行制定,《立法法》仅对规章的决定、公布和刊登程序作了原则规定:(1)决定。《立法法》第75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2)公布。根据第《立法法》第76条的规定,行政规章由相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3)刊登。《立法法》第77条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立法法》不仅规定了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而且完善了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我国实践中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但由于缺乏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机制,现有的备案、审查制度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效。我国《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制度上。

1、备案。备案就是存档备查,具体是指立法文件在制定完毕后由制定机关依法报送有监督权的机关存档,以备审查。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使接收备案机关全面了解相关立法文件的情况,它是接收备案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基础,是立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对行政法规的备案,《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 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立法法》制定以前,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由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比较广泛,而且其立法层次高,影响大,这些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也偶有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应当通过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法规的监督。对行政规章的备案,《立法法》第89条第(四)项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行政规章报备的期限也是在公布后的30 日之内。

2、审查。接收备案机关在接收到相关立法文件后,即可以主动对其进行审查监督。但实践证明,这种主动审查受到监督机关人力不足的较大限制。因此,《立法法》特别设置了启动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机制,扩大了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组织和个人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empirenews.page--]根据《立法法》第91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再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国务院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意见。国务院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主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国务院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接收规章备案的机关对报送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收备案的机关规定。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已经有一些这方面的规定,发国务院1990年2月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一些土方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均可适用。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和裁决机制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解决的是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种类繁多,数量庞大,难免会出现不相一致或相互冲突的情况,使法律适用产生困难;因此,需要明确在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规则来确定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确立了下列几项适用规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位阶高法律规范,这就是上位法于下位法的规则。正确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是明确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立法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是与宪法相抵触。(2)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规章。(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经济特区法规优先适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要比一般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大,在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变通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其所上一页[1][2][3][4]下一页 作的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empirenews.page--]

2、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这一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所制定的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也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立法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4、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这一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所规定的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也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立法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5、不溯及既往原则。《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效力等级和适用规则并没有完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例如对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立法法》第83条确立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和“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两个规则;但如果新的规定是一般规定,旧的规定是特别规定,这时仅依靠适用规则就无法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必须依靠裁决机制来解决。〈立法法〉对法律规范冲突的裁决机制作了如下规定: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7.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立法问题研究 篇七

1 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概念界定

关于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 学者们做了一定程度的探讨。美国学者布赞认为, 经济与军事、政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经济安全的定义, 离不开与军事、政治权力等的联系。他认为经济安全是军事、政治安全的保障, 对经济安全的威胁, 必然对国家政治力量以及国际地位造成不利的影响。麦克纳马拉则认为, 经济安全仅仅关乎经济发展, 是经济发展本身的安全, 即经济发展且不受剥夺。凯布尔和卡普斯坦认为, 经济安全是某种状态的经济和安全结合得出的经济政策。梅和曼维尔宁认为, 国家经济安全是由于国际经济一体化产生的威胁国家安全的因素。庞中英认为, 经济安全是指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经济实力处在不受威胁的环境中[2]。宿景祥认为经济安全既是一个现实的政治经济范畴, 也是一个哲学问题, 是不同时期社会和经济发展所派生出来的, 并随着国内外条件变化而变化的问题[3]。赵英认为国家经济安全就是维持国家经济正常运转, 不受境内外环境干扰、威胁、破坏的一种状态。它既包括一国抗击各种风险的能力, 也包含该国为确保经济持续发展而确立的战略目标以及为此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等[4]。

学者们对信息安全也作了相当深入的研究。张新华认为, 信息安全不仅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受到的或者可能受到的破坏、干扰并作出维持、保护功能的一种能力, 还包括网络信息等在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影响下的受损害的状态[5]。李艳等人认为信息安全主要是在信息传播与使用过程中信息材料的安全, 主要包括信息的传输、储存等方面[6]。何德全认为信息安全侧重是指私人用户系统, 例如个人的隐私权益、企业商业秘密等等[7]。

总的来说, 无危为安, 无损为全, 所谓安全, 即无危无损。综上, 国家经济信息安全是指一个国家与经济相关的各类信息处于无危无损的状况。

2 国外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的现状分析

(1) 美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简介。美国采取了强有力的立法措施, 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解决以网络计算机系统为主的信息系统保护的问题。美国的信息安全立法特别强调了通信保护这个方面的法律。美国信息安全法绘制了一个刚性保护系统, 大体可以分为3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保护通信过程中各种可能的信息漏洞问题, 通过了《电子通信保护法》、《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第2个部分着重在保护私有系统的商业秘密, 以保护企业的信息技术系统和企业的信息本身, 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规定了不得人为规避技术措施, 有效的控制访问“版权保护的作品”。第3个部分涉及到国家安全和关键信息的防护工作。在这个部分, 主要在于保护国家重要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安全, 立法者和监管者经常要面临国际恐怖主义的威胁。据统计, 仅在联邦一级的法规就有16个, 6个行政命令, 50多个政策声明。

(2) 欧盟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简介。欧盟的信息安全立法起步较早。早在1981年欧洲理事会的各成员国就签署了《斯特拉斯堡公约》, 该公约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1992年欧盟通过了《信息安全框架决定》, 倡导保护政府、企业、个人的信息安全。1995年欧盟颁布了《欧洲理事会关于合法拦截电子通讯的决议》。经过多年的发展, 欧盟形成了一整套经济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创建了统一的信息安全法规体系, 制定颁布了如《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反数字盗版法》等, 并在各国间采取了同样的刑事政策, 促进国际间的合作。

(3) 俄罗斯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的特点。俄罗斯非常重视信息安全立法, 形成了以联邦宪法为依据, 以若干信息法为立法基础, 以一批纲领性文件作为信息立法的政策指导和理论依托, 以具体法律规范为立法支撑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其中, 联邦宪法第23条、第24条、第29条和第42条有关信息的立法, 构成了俄罗斯信息安全立法的宪法依据。俄罗斯典型的信息安全立法有《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政府通信和信息联邦机构法》《国际信息交换法》《电子数据签名法》《商业秘密法》《个人数据法》《政府信息公开法》《信息权法》《俄罗斯联邦因特网发展和利用国家政策法》《电子文件法》《电子合同法》《电子商务法》《信息保护设备认证法》等。

3 中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的现状与特征

我国信息安全立法概况。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开创了我国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先河。关于信息安全的专门立法还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职责。1997年国务院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 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除专门立法外, 有关信息安全的立法还散见于《宪法》或其它法律文件中, 如《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 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其它法律中的有关经济信息安全立法, 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和《刑法》中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

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 专门立法起步较晚。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相比于发达经济体来说, 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起步较晚, 经济信息安全立法起步于中共十四大之后, 这是由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所决定的。 (2) 立法层级不高。我国现行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层面的专门立法极少, 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 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 无论从立法程序的严谨程度, 还是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说, 都比法律逊色不少。 (3) 立法缺乏细致规划, 系统性不足。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大量经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但迄今为止, 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一部系统规范信息安全的专门立法, 法律规范之间的简单重复甚至冲突时候发生, 导致类似问题, 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4) 有关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缺乏国际视野。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例。2012年, 美国对1996年通过的《反经济间谍法》做了两点修订。一点是通过《商业秘密盗窃澄清法》重新界定了“商业秘密”, 另一点是通过《外国经济间谍惩罚加重法》, 区分了国内一般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外国经济间谍盗窃本国商业秘密的行为, 并对后者加重处罚。反观我国, 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更谈不上对一般盗窃商业秘密行为和外国经济间谍窃密行为做区分对待了。

4 国外立法启示及对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的建议

4.1 外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的启示

(1) 高度重视经济信息安全立法保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日益加深的背景下, 世界主要经济体都非常重视经济信息安全工作。我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并与其它各大经济体具有日益密切的经济交流, 必须高度重视经济信息安全工作。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 做好经济信息安全工作, 必须加强经济信息安全的立法保护。

(2) 从全局上做好立法规划工作, 对已有的信息安全法律文件仔细梳理, 对那些不合时宜的滞后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要及时修订或废止, 对经济生活中亟需立法的领域, 应尽快提到立法日程上来。再次, 要选择好适合国情的立法模式。各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 都是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出发, 海洋法系国家大多注重经典判例的作用,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加青睐于制定成文法。

(3) 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工作要面向世界, 做好本国法条与外国法条的衔接工作, 避免法律冲突。贸易自由化、经济一体化意味着经济规则的趋同, 同样的经济行为, 应当引起同样的责任, 承担类似的后果。

4.2 对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的建议

(1) 树立经济信息安全保护意识, 科学规划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和平时期, 经济安全的重要性甚至超越了军事安全。在信息化时代, 各国经济交往十分密切, 信息保密比之以往更加困难。然而重要的经济信息一旦失密, 对一个国家的经济, 甚至整个国家的安全都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对重要的经济信息保护不好, 那些战争中没有失去的重大利益, 完全有可能因为信息保护不力而轻易失去。因此, 树立经济信息安全保护意识, 具有重要的意义。做好信息安全工作, 必须将之纳入到法治轨道上来, 依法保护才是治本之策。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已有初步成果, 但远未成熟, 很不完善。应制定经济信息安全立法规划, 充分进行立法调研, 完成立法前期工作, 制定一部统一的信息安全法。

(2)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法律传统决定经济信息安全的立法体例。我国是一个成文法传统国家, 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应继续遵循成文法的传统。至于是优先制定出一部统一的《信息安全法典》, 还是先制定一些单行的信息安全法或行政法规, 从我国现行立法技术以及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现实来看, 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 应当先行制定若干单行法律法规。

(3) 是拓宽立法视野, 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应充分汲取外国经济信息安全法的智慧成果。发达经济体往往同时是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工作的先行者。发达经济体经济制定的经济信息安全法必然体现了其经济管理的技术和经验。借鉴现成的经验, 吸收已有的文明成果, 结合本国的国情和需要, 是制定我国的经济信息安全法的最优选择。

我国作为当今世界主要经济体和贸易大国, 我国的各种重要的经济决策信息、经济运行信息、经济管理信息等, 都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安全价值。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做好经济信息安全的立法工作, 是保护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立法工作, 应科学规划立法, 厘清现行规范, 汲取外国经验, 立足本国实际, 以实现经济信息安全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

参考文献

[1]任晶晶.新安全观:中国理论与实践路径[J].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 2012 (3) :68.

[2]庞中英.略论国家经济安全[J].人民日报, 1998 (5) :5.

[3]宿景祥.中国经济安全面临的几个突出问题[J].国际信息资料, 2000 (5) :3.

[4]赵英.国家经济安全浅议[J].世界知识, 1996 (20) :4.

[5]张新华.信息安全问题的特点和趋势[J].情报资料工作, 2003 (2) :24.

[6]李艳.国家信息安全再思考[J].2015 (8) .

8.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篇八

[关键词] 循环经济 立法 基本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环境、资源等问题变得越来越严峻,转变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坚持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走循环经济道路是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发展趋势。为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我国将加快循环经济立法进程,依法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从理论上研究循环经济立法各方面的问题,就成为学界不可推卸的责任,基本原则方面的探讨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一、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要研究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就必须清晰地界定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世界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或说“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是指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各种指导准则,包括宪法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与循环经济立法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还包括循环经济立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狭义的专指体现循环经济特点,直接表现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根本意图、主要战略和基本要求的,在推进和实施循环经济的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的指导准则。本文所论述的是狭义上的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

二、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一样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它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立法和司法活动,能够体现循环经济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作用,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

第二,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

第三,在循环经济立法中的最高命令性。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是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的规范化和集中体现,因此,制定和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制度、主要措施乃至更为具体的制度和措施时,都应当遵循和体现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三、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基本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思想,也是法律实施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

1.从立法上看。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的指导方针、主要精神和基本要求。循环经济立法是一种有目的的国家活动,有着一定的理论原理和指导准则。

2.从执法上看。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循环经济立法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它可以弥补在其自身逻辑演绎中经常发生法律适用脱离法律之最初目标的弊端,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合理、合法依据和限制。

3.从守法上看。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企业和社会公众的行为准则。循环经济立法的法律规范是从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企业和社会公众首先应以循环经济立法的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但当循环经济立法的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就应以作为法律规范本源的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四、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外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和实践,并结合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3R原则。德国于1994年公布、1998年修订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第4条规定的循环经济的原则,首先要避免产生废物,特别重要的是要减少废物的量及其危害性,其次是利用或用来获取能源(能源利用)。这些原则在国际上被简化为3R原则,即Reduce(减量化原则)、Reuse(再利用原则)和Recycle(再循环原则)。

减量化原则要求消费较少的原料和能源来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在经济活动的源头注意节约资源和减少废弃物的排放,预防和抑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再使用原则要求产品和包装容器能够以初始形式被多次使用;再循环原则要求产品经过消费(生产性消费或生活性消费)后,能重新变成可以利用的资源和能源而不是垃圾废物。

3R原则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减量化是首要原则,它要求生产和消费必须尽可能地从使用污染环境的原料和能源转移到可再生利用的材料上来,从而奠定了减少污染排放和废物资源化的基础,是再利用和再循环的前提。反过来,通过再使用和再循环原则的实施,深化了减量化(特别是对废弃物产生的减量化)原则的实施。3R原则是循环经济立法的首要原则,它同整个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这实际上与3R原则是相通的。

2.多层面推进原则。发展循环经济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必须从企业、区域和社会三个层次上全面推进。一是在企业层面上,推行清洁生产,采用新的设计和技术,减少产品和服务中物料和能源的使用量,实现污染物产生的最小化,将单位产品的各项消耗和污染物的排放量限定在先进标准许可的范围之内。二是在区域层面上,按照生态产业链发展的要求,通过在企业群、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中发展生态工业,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将一系列彼此关联的生态产业链组合在一起,通过企业和产业间的废物交换、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减少或杜绝废弃物的排放。三是在社会层面上,推进绿色消费,建立废物分类回收体系,注重一、二、三产业间物质的循环和能量的梯级利用,最终建立循环型社会。

目前国际上在这三个层面上都形成了比较成功的模式。企业的层面上的小循环模式,以美国杜邦为例,他们让车间的废物到下一个车间变成原料,废物通过梯形利用越来越少;区域的层面上的中循环模式,以丹麦的卡伦堡模式为例,卡伦堡工业区根据自身的资源情况,将发电厂的热供给炼油厂和制药厂,同时解决周围居民的供热,发电厂脱硫产生的硫酸钙是石膏板厂的原料,发电厂燃煤产生的粉煤炭来铺设公路,并供给小型的水泥厂,炼油厂的废水又可供给发电厂用来冷却,这样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共生关系,资源利用的效率也得到提高;社会层面上的大循环模式,日本的资源再生系统由3个子系统构成——废物回收系统,废物拆解、利用系统以及无害化处理系统。

3.政府促进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循环经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公众的作用,做到政府调控、企业运作、公众参与三者结合,首先,推进循环经济是国家的职责,需要政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加强公共管理与服务,以促进企业推行循环经济模式;其次,企业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主体,“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三项原则主要是靠企业来实行的,企业运作的成效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关键;再次,非政府组织和公众是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国家各部门、地方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众等相关主体,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互相协作、积极参加实现循环型社会的活动,政府、企业、公众形成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4.经济刺激原则。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必须依法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调动各行各业的积极性,鼓励走循环经济的发展道路。经济刺激就是运用经济手段,通过给予或剥夺物质利益来诱导、调节和控制人们(包括个人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活动。在环保领域通常运用的经济手段包括环境税、财政刺激、政府采购、绿色补贴以及可交易许可证等。例如日本,国会每年通过的与环境有关的预算超过1万亿日元,其中用于垃圾处理和再利用的预算为1500亿日元。目前,日本家庭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地方政府负责,所需费用主要来自地方税收。工业垃圾的处理和再利用则由企业自行负责,政府通过提供补助金、低息贷款、免税等经济手段帮助企业建立循环经济生产系统。

五、结语

由于循环经济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理念,循环经济立法总体上也还处在初步阶段,因此,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注重世界新的发展趋势,同时也要立基于我国的实际,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社会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和内容。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549

[2]赵国清:外国环境法选编[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38~839

[3]崔如浩:试论循环经济的科学内涵与基本原则[J].理论前沿,2004(18):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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