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2024-10-08

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精选14篇)

1.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一

医疗机构名称:_____

患者:

患者__________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因__________在医方处住院(门诊)_____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

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___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_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调解机构(代表人署名):

患方签字:

签注日期:

2.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二

2013 年, 某银行客户宋某计划购买一款信托产品, 出资50 万, 产品期限1 年, 预期收益率10%, 4 月7 日下午4 点是此产品的募集截止时间。宋先生于4 月7 日中午1 点持50 万现金至某行办理跨行转账业务, 办理完业务后直到下午4 点宋某发现资金仍未到账, 多次催促银行柜员查询原因, 银行柜员以客户资料填写错误、系统出现故障等理由进行了答复, 但未进行核查。直至下午6 点某行才告知宋某转账未成功的原因是柜员将支付行号写错。但信托产品募集期限已过, 宋某未购买成功, 错失投资机会, 之后多次与某行协商赔偿方案未果, 遂向当地人民银行投诉。

在投诉处理中, 某行承认因行员操作失误导致宋某大额转账未及时到账, 答应给宋某进行赔偿, 但某行与宋某就具体的赔偿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多次磋商后相互之间的信任度降低, 人民银行居中进行了调解, 但双方考虑到人民银行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担忧达成调解协议后对方反悔无法执行, 又由于诉诸司法成本较高, 双方都不愿提起诉讼、仲裁。因此, 争议被搁置, 目前尚未得到解决。

通过分析以上的案例不难看出, 在金融消费领域, 可供金融消费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有限, 现有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渠道难以有效满足实际工作需求。

二、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 替代诉讼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 一般是指除法院诉讼以外的所有非诉讼解决方式, 表现为和解、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合意性、折中性, 主要以和平方式化解矛盾, 减少冲突和对抗, 可以最大限度节约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而目前, 我国替代诉讼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 协商、调解、仲裁等机制也存在很多问题, 诉调对接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加之, 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处理结果缺乏法律保障、对当事人约束不足, 金融消费者选择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性不强, 纠纷解决方式仍以诉讼为主, 有的甚至不诉诸法律渠道, 直接通过向媒体披露、进行信访控告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施压以期满足其要求, 这不仅加剧了双方的冲突对抗, 也不利于金融稳定。

(二) 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效率有待提升

从人民银行受理投诉情况看, 金融消费纠纷内容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从个案情况看, 消费者大多是自然人, 一般涉及财产金额小, 一旦产生纠纷, 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成本高, 对消费者而言耗时耗力。例如, 近年来投诉比较多的小额存款继承取款难问题, 由于支取小额的继承资金公证费用高、程序繁琐, 极易产生纠纷, 而解决这类纠纷缺乏简便、高效的渠道, 通过诉讼可以得到最终解决, 但时间长、费用高, 处理效率大打折扣。

(三) 金融消费纠纷中专业调解组织的作用尚需充分发挥

很多金融纠纷专业性较强, 而一些消费者的金融、法律知识有限, 对于产生的金融纠纷, 消费者倾向于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目前, “一行三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解决金融消费者纠纷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还是存在局限性。“一行三会”是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无权对纠纷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再分配进行裁决, 在处理纠纷中不能介入金融机构的决定、不能裁决纠纷, 只能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督促金融机构处理投诉,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 效果不明显, 有的金融机构出于声誉风险考虑满足了金融消费者的部分不合理诉求, 有的金融机构则“店大欺客”不甚公平地应对消费者, “一行三会”作为专业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强化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时, 若双方协商不成, 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 由专业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作为最优选择。理由如下:

(一) 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具有法律依据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 第194 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对于本条中适用范围的理解, 也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中“一行三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作为“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应纳入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范围之内。

(二) 较之其他解决方式, 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方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金融机构内部处理、与消费者协商的方式成本低、效率高, 但主要依靠机构内部的纠错机制, 在消费者心中容易产生金融机构“内部包庇”的想法, 消费者满意度不高。行业协会虽然也建立了投诉处理机制, 由于行业协会宗旨主要在于促进全体成员的集体利益, 解决纠纷仅仅是其职能之一, 其中立性、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选择金融仲裁程序, 则需要争议双方提前达成协议、确定仲裁机构, 这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而言选择有限, 尤其是对单价不高的金融产品纠纷更是如此。诉讼方式更是自不待言。较之以上的纠纷解决方式, 由专业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方式, 简化了纠纷处理过程、提高了工作效率, 具有简洁高效、易获得消费者认同的特点。对于金融机构而言, 较之和解协议, 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法院裁定更加便于执行, 还可以免却诉讼中作为被告而产生的声誉风险。

(三) 调解方式可以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纠纷的现实需求

一方面,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 金融活动与社会公众的联系日益紧密, 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当的广泛性, 因涉及自身财产、消费者对于解决金融纠纷相当迫切, 对于高效的解决方式存在较大期待, 而调解方式则可以更好地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另一方面, 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发展, 新型领域金融产品和衍生服务中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这类纠纷专业性强, 对裁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较之法官、仲裁员, “一行三会”的监管人员具有更好的专业优势, 同时“一行三会”熟悉本地区实际情况、拥有调查分析手段, 可以迅速介入、查清案情, 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四、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方式的建议

(一) 建议加强与法院沟通, 推进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

建议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加强与各地法院的联系沟通, 推进开展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试点, 确定基层试点法院及人民银行调解组织, 开展试点工作。待试点经验成熟后, 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 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确司法确认内容及程序等。

(二) 建议规范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程序

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 法院审查的是调解协议而非案件本身, 主要是审查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因此, 建议规范人民银行调解程序, 在调解中坚持双方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则不得调解。注重调解内容合法、不损害公序良俗, 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 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耐心疏导, 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明确、具有执行力。

(三) 建议制作格式统一的调解协议

3.简易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三

编号: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纠纷简要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日期:年月日

简易纠纷调解协议书

玉环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4.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四

医疗机构名称: 贵州省XXXXXXX医院 医疗机构法定代理人: 调解机构:

患者的姓名 年龄 性别 籍贯 住址 职业

协议地点:

患者

于 年月 日因 在医方处住院(门诊)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XXXXXXX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元)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XXXXXXX调解委员会调解人署名: 医方代表人签字:

医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患者或其法定代人签字:

5.货款纠纷调解协议 篇五

甲方: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 乙方: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

鉴于:

1、甲方就其与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事,甲方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案号:xxxxxx。

2、该案件甲方申请保全乙方财产人民币xxxx元,案号:xxxxx。

3、该案件甲方支付诉讼费人民币xxx元,保全费人民币xx元。

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事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xxx元;诉讼费xxx元,保全费xxx元由乙方承担。

二、甲方同意乙方在xx年8月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xxx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

户 名:深圳市xxx 开户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xxx 账 号:xxxxx

三、乙方将上述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后:

1、甲乙双方就xxxx号案再无其他争议。

2、甲方在收到款项后xxx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查封乙方的财产。

3、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甲方放弃乙方应支付的利息。

四、甲、乙双方在xxxx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五、如果乙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有权就人民币xxxx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自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盖章签字后生效。

七、本协议以传真件/扫描件形式签署,传真件及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仅供双方签署使用)

甲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

日期: 年 月 日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 日期: 年 月 日

6.农村疑难民事纠纷调解障碍及对策 篇六

一、旧的传统习俗对调解工作的影响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经济建设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在发展经济的同时, 社会文明和法制建设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 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程不尽相同, 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在发达地区以及欠发达地区的城市中, 旧有的风俗习惯已经逐渐消失, 取而代之的是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人们的民事行为以及纠纷的解决也都是遵循当下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但在那些欠发达地区的基础农村, 尤其是贫困区域的农村。人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还在延续着旧时的传统和习惯。日常民事行为和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都还依赖于传统习惯的调整。例如在北方很多地区, 经媒婆或媒汉介绍的亲事, 如果在典礼之前男方反悔的, 则不能请求返还彩礼;如女方反悔则应返还所有彩礼。再如农村各个姓氏家族对祖坟及其周边风水的保护也被视为天经地义的事, 对破坏祖坟及其风水的行为往往不能通过简单的赔偿或恢复来解决问题, 有事后还需要巫婆或神汉的介入。此类民事纠纷往往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 一些风俗习惯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甚至是相对立的。在调解此类纠纷时, 我们既不能否认法律规定的效力, 同时又要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

除了上述比较典型的情况之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 农村人民群众在传统思想、土地权益、男女财产权利、家庭关系、交易习惯等方面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由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 由于法律的规定和各地方传统习惯有所不同, 相关纠纷解决起来都有很大难度。有时即便是通过司法程序调解了表面上的纠纷, 也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甚至还会激化矛盾。因此, 短时期内还必须结合当地习惯,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探索不同的调解方式, 以而达到从根本上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交易缺乏书面凭证导致调解困难

基层农村人民群众的日常民事交易通常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 如邻居之间、亲戚之间、朋友之间等等, 即便不是亲朋好友, 也大都是同村、邻村或经熟人介绍等等。相互之间基于基本的信任而发生各种民事交易, 因此, 很少形成书面的合同或协议, 一旦双方发生纠纷, 常常缺乏必要的书面证据, 由于各方对当时的约定理解不同, 或相关细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就会发生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的局面, 这其中也不排除有故意毁约、丧失诚信的行为, 但均因没有书面协议而无法确定责任。此类纠纷在基层农村疑难纠纷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例如, 在早些时候, 农村承包经营耕地需要按照承包土地的数量向政府缴纳“公粮”, 再加上种子、化肥、农药、机械等费用, 总体算下来种地很不“划算”。这一时期, 很多农户就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转包给他人耕种, 而自己则外出打工。后来, 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 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不但不再缴纳“公粮”, 而且还会获得政府补贴。这就使得一些转包耕地的农户想要把耕地收回来, 而转承包人则不愿归还。此类纠纷在广大农村比比皆是, 转包当时基本上都没有书面协议或合同, 具体的约定也不明确。发生纠纷后各持己见, 再加上时间一般较长, 即使当时有第三人在场, 也大都记不得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

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情形仅仅是比较普遍和典型的纠纷之一, 类似的纠纷如互易纠纷、小额借款纠纷、个人劳务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等, 都存在书面协议缺失的问题, 发生纠纷之后, 如果双方对约定和事实不能达成一致认识, 再缺乏其他有力的证明材料或证人, 此类纠纷往往会陷入困境。

三、法律认识错误阻碍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法律认识错误是导致纠纷难解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 导致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清, 对相关权利的性质理解有误, 还有的对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职责、功能不很了解, 不知道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裁判的法律效力。因此, 会做出一系列错误的行为, 结果事与愿违, 影响了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 错失了维权的机会。但又不甘心利益受损, 于是便会走上信访之路。在众多信访的群众中, 此类访民占有较大的比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对“诉讼时效”的概念不清楚、不了解, 甚至根本不知道, 更不懂得在保护自己权益是利用时效中断的技巧。往往是在时效过期的时候白白丧失了胜诉权, 本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由于自己的懈怠或失误而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机会。但是由于实体权利的存在, 使得当事人不愿就此放弃, 于是在双方之间就会展开拉锯战, 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的一方, 就会漫无目标地到各个政府部门信访。另一个较为常见的问题是出嫁女儿的继承权问题。虽然继承法规定的很明确, 但还是有不少人不知道或不理解, 通常认为已经出嫁女儿不该分得父母的遗产。就算知道法律规定的也认为出嫁女儿对父母的抚养义务较少而不同意平等继承。诸如此类原因对法律认识错误或不知法律规定而引起的纠纷在调解实务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途径, 解决此类纠纷, 有利于将矛盾解决在基层, 将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 大幅度减少信访人数, 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人民群众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四、民事行为缺少合法手续

由于民事行为或民事交易缺乏合法手续, 一旦发生纠纷, 解决起来就增加了难度, 也使得民事调解工作更为困难。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转让的过程中, 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村集体组织同意;青年男女“成亲”未办理结婚登记;老人设立口头遗嘱缺乏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互换承包经营的土地未进行变更登记;出让或互换宅基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在民事行为或民事交易发生的当时, 双方大都是出于平等互利、自愿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势的变更、交易标的物的价值变动、交易各方自身的变化等, 都有可能引起某一方或双方的反悔。由于缺乏合法的手续保障, 一旦发生纠纷, 很难简单的界定当初各方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双方一旦各执一词, 无论是走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 亦或是进行人民调解, 都会有不少的困难。

五、疑难民事纠纷的调解对策

调解疑难纠纷应针对纠纷的不同类型, 研究不同的调解对策。对于因传统习俗与法律规定不符而导致的疑难纠纷。我们不能一味地强求依法调解, 人民调解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 也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法院的裁判必须依法进行, 如出现与法相悖的情况, 则会影响其法律效力。但人民调解不同,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在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情况下, 完全可以不以法律规定来调解纠纷。传统习俗有好有坏, 好的习俗则可以直接引用;坏的习俗应根据其对群众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逐渐排除。当习俗与法律不相符合时, 应根据习俗在纠纷中的影响程度并结合法律规定适度应用, 使二者达到平衡, 一切以解决纠纷为重。

对于缺乏书面凭证的交易纠纷, 调解过程中需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取证方面, 有针对性的调查案件事实和深入讲解相关法律规定有助于此类案件的调解。由于缺乏相应的书面协议等材料, 其他旁证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人民调解组织不同于法院, 法院为了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 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 一般情况下不得主动调查取证, 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人们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更注重实体效果, 法律并不禁止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查取证。因此, 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民事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调查取证, 也可以请求相关人员或组织帮助或协助取证。但是一定要注意, 即便是证据确凿充分, 还是要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或缺少合法手续的纠纷, 应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法律讲解和教育, 同时根据双方的人缘、地缘关系打好情理牌, 这是调解此类纠纷的关键。一方面要教育双方学习法律, 根据法律规定认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该补办合法手续的应及时补办, 同时还要考虑双方的关系维系, 从人情关系和法外利益方面劝解双方互谅互让, 以和为贵, 以将来的长远利益为重, 妥善解决纠纷。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频繁发生, 平时多开展普法教育是长效手段之一。普法教育工作具有长期性、灵活性、艰巨性、综合性等特征。人民调解组织要与地方司法行政系统以及司法机关相配合, 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教育活动。提前的法律教育和宣传要比个案中就事说法更能让当事人信服, 且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纠纷的反复和纠缠。

参考文献

[1]春杨.论我国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农村的意义[EB/OL].法史网, 2008.

[2]邓红蕾, 胡海洋.乡土社会调解的法律文化学思考[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2004 (6) .

[3]陈运生, 田赞.农村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3) .

7.菏泽市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七

甲方:______________医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与患者关系:_______________; 调解方: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年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因诊断在甲方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纠纷,乙方认为甲方造成身体医疗损害,在调解方的调解下,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_________元,赔偿乙方人民币_______元的费用中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此医疗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

二、甲方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决本纠纷的全部赔偿费用,乙方收到甲方给付赔偿费后应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此医患纠纷即告终结。

三、乙方自收到甲方所赔偿的款后,乙方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并承诺不会从事或者散布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

四、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的违约金;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除退还其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_______人民币的赔偿外,还应向甲方支付_____人民币的违约金。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司法、甲乙双方各一份、三份协议书具有相同法律效率。

六、本协议自司法、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司法所:(盖章)

甲方:(盖章)

乙方:(本人签字)

8.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分析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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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分析

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分析

摘 要 为了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本文以法律角度对本院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分析,强调要提 高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认知,加强内容审查,正确认识法律效力,扩大适用范围。

关键词 医疗纠纷 调解协议 法律

作者简介:韩惠泉,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质控办,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卫生法、医院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60-02

医患调解是化解医疗纠纷的最直接的方式。规范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不仅体现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的重视程度,还可以有效避免再次纠纷或累诉。本文旨在通过对本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整理,试从法律角度对协议的合规性进行分析、提出建议,以进一步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维护患者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定义、内容

(一)定义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主要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为了解决对医疗护理行为的争议而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一致达成的一种合同。

(二)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

本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内容主要是:甲方(医疗机构)、乙方(患者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患者在院基本情况、治疗过程、患者现状、后续治疗情况;如患者死亡,乙方是否同意做尸检;甲方告知患者解决的方式、乙方自愿选择调解方式;给付金额与方式;违约责任;生效办法;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列有患者本人、父母、配偶、所有子女、委托代理人),后附证明材料或授权文件。

(三)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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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用分析评价的方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价。

二、存在的问题

一份完整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能全面了解医疗纠纷的主体、内容和处理结果。有瑕疵的调解协议会给医疗纠纷的处理留下隐患。从我院签订的部分调解协议可以发现一些需要改进的问题:

(一)主体不适格

与患者的关系一栏中,有“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其他关系人”的选项,而“直系亲属”这一选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词语,且与另一选项“法定监护人”有相互重叠之处。有些情况下,患者的相关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在签署协议时缺少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没有经过患者本人或者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授权而签订的协议不能正常生效,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二)缺少医疗过错鉴定依据

在本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患者一方主动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只有1例。没有过错责任划分依据的调解从根源并不能彻底解决医患纠纷的主要争议。但是也应该看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时间一般比较长,纠纷的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快速解决金钱问题。

(三)纠纷过程书写简单

纠纷过程书写过于简单,没有附上诊疗经过、争议焦点,无法反映纠纷内容。

(四)协议文书缺失

有些医疗纠纷调解成功后,并没有填写正式的协议书,仅有补偿金额的欠条,缺少基本的医疗纠纷原始资料。

三、建议

(一)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审查

1.增强对法律概念的认知,明确协议的主体

谁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患者就诊的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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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难点在于如何明确对方当事人的范围。对医疗行为有争议的人有时候不仅仅是患者本人,也就是说医疗纠纷调解的对方当事人与诉讼法上的原告的范围是不同的,我们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请求人。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告要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请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指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则明确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方起诉的,下列人员为原告:患者本人;患者死亡的,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从不同的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医疗纠纷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交互交叉,并不统一。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包括全部的权利请求人,具体的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应该为:原则上为患者本人;如果患者能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还要加上患者的被抚养人;如果患者死亡,除了患者生前的被抚养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也是赔偿权利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除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或者明确放弃继承权,那么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得享有赔偿金额的请求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法定监护人是针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对于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其配偶、子女不能称为法定监护人,而应该是“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协议中的“直系亲属”并非一个确切的法律概念,由于协议中的金钱赔偿可能涉及到继承问题,建议协议中与患者的关系一栏中应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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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关系人(需注明:如被抚养人)”。

还要注意的是,现实中医疗机构不可能对患者的亲属关系进行充分调查,遗漏协议当事人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需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有相关权利请求人的特别授权。

2.推动医疗过错鉴定

虽然医患双方调解的初衷是快速解决问题,但双方最好能依据权威的医疗鉴定机构或者医院领导层会议进行合理的责任评定,在此基础上的赔偿依据才更让双方信服,今后也不至于协议因“显失公平”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因为医疗纠纷处理的关键环节在于对医疗过错的责任认定。既然是对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认定,在协议中要避免非法律用词,赔偿项目可以不一一列出,但是要明确是对医疗过错行为的补偿。

(二)正确认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性质之争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性质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事实上,讨论医疗纠纷是医疗服务合同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应明确的。随着社会不断变化进步,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现象也在不断发展。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可否认这两者都是债。《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和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侵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也就是说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发生赔偿数额的争议时,就产生了债的法律关系。双方都有权利选择采取哪种方式解决争议。即使认定了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行为,医患双方仍然可以以合同的形式来明确责任的归属,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放弃其权利,除非这种权利本身又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无名合同。根据《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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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要不是涉嫌故意隐瞒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条款的行为,双方可以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会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

2.效力之争

有些人认为协议的法律效力要弱于司法机构的裁判或调解,事实上,司法机构的裁决也是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上两者依据相同,没有高低之分。再者,法院宣告合同条款的效力是基于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不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力大于民事主体。另外,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签订调解协议后,再次因该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法院以合同纠纷来处理,不再以医疗损害责任为案由审理,如《意见》规定:“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争议的解决达成过调解协议,按合同纠纷处理,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当事人坚持要求按医疗赔偿纠纷审理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调解协议无效或需要被撤销的除外。”因此,医患双方应当遵守他们签订的合法合理的协议。

(三)扩大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适用范围

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有很多,除了医患双方进行协商,还有第三方调解机制,如各个地级市正在完善的依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之下的医疗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等行政手段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之一;而提起民事诉讼是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也是最强有力的司法途径。医疗机构和患者一方是医疗纠纷的主要当事人,要灵活运用并重视调解协议的作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不一定是双方解决的最后程序,并不阻却司法或行政程序的介入。调解协议可以适用法院判决、调解、裁定程序过程之前、之中和之后。在协议条款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医患双方自主协商始终是较为理想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四)其他建议

医疗机构及全社会要加强对患者一方权利救济途径的宣传,确保医患双方用合法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纠纷资料的管理,重视协议文书的法律意义。最重要的是医疗机构一方要提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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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识,尊重患者的隐私权、知情同意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保障医疗安全质量才能从根源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9.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九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调解

为维护社会稳定, 全面落实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自2007年以来, 我国卫生、司法、保监等部门先后下发了14份文件, 召开了3次全国电视电话会议, 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发展。但在实践中, “落实难”问题依然存在, 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对待。

1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日益突出

由于我国医疗纠纷成因日趋复杂, 只有综合协调卫生、司法、公安、保险等各方面力量, 多项措施并举, 才能达到明显的调解效果。但在实践中, 由于难以有效地整合各方力量、调节措施单一, 使得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效果不尽人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是建立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机制、将医疗纠纷转移出医疗机构的重要措施, 但在实践中, 医疗机构出于经济利益考虑, 不愿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使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推进。上述原因直接导致了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

2 科学分析实施策略、有效破解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

2.1 整合多方力量、多项措施并举

2.1.1 转移赔偿主体, 消除利益对立。原有医疗纠纷调解主要以医患双方协商方式为主, 医疗机构是赔偿主体、医患双方利益对立、矛盾尖锐, 导致伤医、杀医案件屡屡出现, 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后, 保险公司代替医疗机构成为医疗纠纷的赔偿主体, 消除了患者“以闹促赔”的利益驱动, 解决了医患双方因利益博弈导致的矛盾尖锐化问题, 并将医疗纠纷引出医疗机构, 为纠纷化解奠定基础。

2.1.2专业理赔、及时赔付。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将医疗纠纷转移出医疗机构后, 及时通过专业理赔鉴定机构确定赔偿金额, 在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 保险公司可在1周内及时赔付到位、化解纠纷;对于损害事实清楚的案件, 也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部分赔款, 解决患者的燃眉之急, 有利于平复患者情绪、缓和矛盾。

2.1.3 人民调解组织公平、公正、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严重纠纷和现场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作为客观、独立的第三方, 及时介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帮助患者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摆事实、讲道理, 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消除医患双方对立情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确认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提供了法律保障。

2.1.4 依法打击“医闹”等违法行为。2012年4月30日, 卫生、公安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强调了维护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维护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律规定, 对医疗纠纷中的“医闹”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促进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回归法制轨道。江西省发挥公安机关保障作用的经验值得借鉴。从2008年至今, 江西共抓捕职业“医闹”人员120余人 (数据源于2011年全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经验交流会材料) 。

2.1.5 实践证明, 综合运用多项措施破解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 效果显著。江西省自2008-2011年, 调解纠纷7983起, 调解成功率93%。浙江省2010年3月-2011年9月, 调节纠纷5864起, 调解成功率88.39%。天津市2011年比上年医疗纠纷发生数量下降62.4%。景德镇市2011年调解成功率82% , 医闹行为比上年下降73%。山西省5年受理医疗纠纷3322起, 调解成功率91%。福建省2011年1-10月, 医疗纠纷立案1318起, 调解成功1096起, 调解成功率83%。湖北省2011年上半年全省各医调委共受理医疗纠纷2180例, 成功调解1912例, 调解成功率为87.7%。上述数据均源于2011年全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经验交流会材料。

2.2 维护医疗机构经济利益、促进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2.2.1 科学厘定保费。科学厘定保费, 使保费水平和医疗机构的风险水平合理对价, 是维护医疗机构经济利益的前提。一方面应制定符合医疗机构实际情况的保险方案, 一方面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承保保险公司, 确保医疗机构获得质优价廉的保险服务。鉴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当年缴纳的保费不可能和当年的实际赔付准确匹配。实行保费浮动机制, 是维护医疗机构经济利益的重要措施。对风险高、保费厘定低的医疗机构, 次年续保时, 要依据其上年风险水平, 合理上浮保费;对风险低、保费厘定高的医疗机构, 次年续保时, 要依据其上年风险水平, 合理下浮保费。

2.2.2 降低医疗机构实际赔付水平。在原有医疗纠纷的协商中, 部分患者为获得高额赔偿, 不惜采用“医闹”等违法手段对医疗机构施加压力, 医疗机构被迫做出让步行为, 使高额赔偿案件屡屡出现。这些高额赔偿案件又变相鼓励“医闹”行为, 形成了“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恶性循环。近年来, 百万元以上的赔案屡见不鲜, 给医疗机构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以后, 医疗纠纷的定责、定损、定赔工作由专业理赔鉴定机构负责。在鉴定过程中, 医患双方从医学、法律、保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并组建由人大、政协和社会人士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对鉴定过程予以监督, 确保鉴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并严格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 既保护了患者的合法利益, 又使医疗机构免受高额赔偿的困扰。

10.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十

乙方:遂资眉高速公路项目经理王

2013年1月8日兆嘉乡高家村一社社长张平安因高速公路修建占用本社鱼塘桩位移动丈量有无,到施工现场叫施工方停工,施工方项目经理王考虑安全工作的需要,动手拖扯张平安,使其张平安脑部受伤造成轻微脑震荡。在仁寿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

经甲乙双方和公司、乡政府一起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乙方负责甲方在医院的治疗费用2000元。

2、乙方负责甲方3天误工和3天护理误工、回家后的疗养费用2000元。

乙方已经支付甲方在医院的治疗费2000元,在协议签字时再一次性付给甲方误工和疗养费2000元。此事做一次性解决。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公司、乡政府各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11.调解纠纷流程 篇十一

组员:梁崇云

黄厚平

曾小琼

遂宁市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遂宁市奥城花园纠纷 调解委员会名单 组长:何先云 副组长:米全才

组员:曾超

邱光华

昝志强

尹代全

遂宁市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1、调解矛盾纠纷要主动,严禁推诿、扯皮,解决问题要有时限性;

2、坚持每月例会制度,通过会议了解掌握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制定可行的措施与办法;

3、坚持报告制度,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将各类调解记录报辖区街道司法所备案;

4、坚持考核制度,物业纠纷调委会实行考核制,由街道司法所对其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报请上级部门表彰。

城市广场业主委员会 遂宁市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调解工作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5、调解后的记录交辖区街道司法所备案,具体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城市广场业主委员会 遂宁市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调解委员会的纠纷受理范围

1、业主之间的物业纠纷,主要涉及房屋装修损害、车辆停放、楼道堆物影响通行、房屋租赁、噪声扰民以及其他相邻权纠纷;

2、其他纠纷包括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人身伤害等;

3、为业主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4、不受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由辖区街道调委会调解,或依法以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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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的条件

1、申请人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调解请求或要求;

4、属于物业纠纷调委会受理范围。

12.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十二

1 现行医患纠纷解决制度的利弊

医患纠纷的解决的3条常规途径分别是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及民事诉讼。

1.1 协商解决

利:(1)协商处理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只要医患双方自愿,无须借助第三方力量即可启动。(2)能有效减轻对医疗机构名誉的损害和患者的个人隐私过度报道,减少负面影响。弊:(1)存在局限性。如果医方认为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或者患者漫天要价,难以达成协商解决。(2)存在弊端性。协商解决容易成为不合理赔偿的温床,协商解决容易导致过度赔偿和赔偿过少两种情形,并可能容易留下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空白。(3)存在模糊性。协商方式容易导致纠纷原因、责任模糊不清,对责任人缺乏应有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不利于医务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1.2 行政调解

利:(1)行政调解有成本低、便捷和灵活之特点。相对法院诉讼,行政调解可以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医患纠纷。(2)行政调解有利于和解的达成,不公开的调解过程可以使得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免于暴露。弊:(1)公正性不足。在现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下,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关系难以撇清,卫生行政部门客观上也缺乏足够的独立性,人们容易产生质疑,其公正性一直受到诟病。(2)衔接性不足。处理结果与诉讼衔接不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只能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3)程序性不足。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尚缺乏程序性的规定,以致于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处于不能统一、规范。

1.3 诉讼解决

利:法院居中裁判,具有较强的公正性,法院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弊:(1)受专业性制约。医患纠纷专业性强、法律法规不完善,委托鉴定率高,证据采信单一,案件审理周期长,难以信服。(2)受赔偿额制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在前,较颁布在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低很多,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所受损害,极易引起原告的不满与矛盾激化。《侵权责任法》虽已经统一了赔偿标准,但其适用于生效后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这个问题将随着时间推移逐渐解决,而实践中,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诉讼途径解决占极小部分。

综上所述,3种解决途径均暴露出一些缺陷,归纳起来,主要存在调解公信力不足、解决途径过于复杂、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患者不信任、不认同,造成无法妥善解决一些复杂的医患纠纷。

2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是“东方经验”在医疗行业的专业拓展

2.1 人民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2.1.1 人民调解的概念。《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2.1.2 人民调解的特征。从法律条文及实践运行来看,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解决纠纷。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看,人民调解的启动、人民调解的适用规则、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程序的推进、当事双方协议内容以及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意愿。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取决于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只能采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即便人民调解员在在调解中提出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人民调解员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当事人身上。还应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诉讼案件可能先分流到人民法院诉调中心委托人民调解,形成事实上的“强制前置调解程序”,但所谓的”强制性的人民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对人民调解的合意本质的侵害,其原因为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其履行仍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基础之上。

(2)中立性、公信力是人民调解的生命力。与当事双方协商谈判相比较而言,人民调解最大的特点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中立第三方立场进行斡旋。人民调解制度体现了乡土中国的人文特色,是具有深厚中华民族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程序也是一种人际间信赖关系的延伸,人民调解组织的中立性是取信于当事人的必要条件之一。中立性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保持独立和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对于医患纠纷而言,由于高度的专业性、信息的不对称及可能的双方情绪激烈对立等原因,医患双方有时难以通过直接协商达成协议,而借助于中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则较容易在某些问题上妥协,从而达成解决协议。应当指出的是,人民调解组织的的中立是指限定在当事人协议的达成上,而对于的人民调解的推进而言,应积极引导程序的进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而非简单的“中立”。

(3)人民调解的程序和适用规范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作为ADR重要的组成方式之一,人民调解也体现出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人民调解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范式。因此,人民调解更能在一种非对抗性的和谐的气氛中进行,当事双方可以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人民调解调解适用规范较为灵活,除依据成文法律法规外,人民调解还可以参照不成文的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例如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可以参考行业标准、诊疗常规、权威解释、公序良俗等等。科特威尔对于调解曾经这样评价:在调解中,调解人并不总是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对纠纷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方法[2]。总之,人民调解程序的便捷性以及处理的灵活性就是促使纠纷得到迅速合理的解决。正如美国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因此,人民调解也是一种能为当事人提供正义的程序[3]。

(4)人民调解协议相当于合同,具有契约性,经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效力。人民调解的契约性贯穿于人民调解的整个过程,即人民调解程序的启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规范的适用、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等。《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深入发展。但留有遗憾的是该规定仍未能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本身的执行力。

2.2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适应性

医患关系是人们道德关系的表现形式,其基础是医患间的信任。医学事业的进步,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建,仅有法律的保障是不够的,还需要医患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以往实践中,诉讼是医患纠纷最主要的解决方式之一。由于诉讼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可以通过国家的司法裁判产生判例效应、确认法律规则和原则,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的履行,因此在医患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不仅不可能包揽解决日益增长的医患纠纷,而且诉讼程序本身在解决日常的医患纠纷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比如高昂的诉讼费用、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而致的诉讼迟延、激烈的抗辩而致互不信任,公开审判而致的隐私暴露等。20世纪60年代以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方式(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机制引入医患纠纷领域,鼓励和发展医患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4]。而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非诉讼解决方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独特地位,被誉为“东方经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也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从此全面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正是寻找乡土中国与医患和谐的法律结点之道。

2.3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化解医患纠纷的法律依据

我国不少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制度规定。如《宪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司法解释等。2011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留下了制度空间。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3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实践

近年来,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逐步在我国不少地方推行,一些地方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上海市普陀区于2006年4月28日率先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试点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5]。上海市浦东新区于2006年8月成立了医调委,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化解医患纠纷。“医调委运行两年来,成效显著”[6]。天津市实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之后,医患纠纷数量和赔偿金额同比下降了近70%。宁波、广东、江苏、浙江、安徽等地也纷纷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目前全国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56个地市启动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70%以上的医患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得到了妥善的处理[7]。在总结前期试行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实践的基础上,上海市现已全面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在市区两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调办公室,在区级层面成立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同时在市级层面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以上机构运作经费均由相应市、区财政保障。实践以来取得了一定效果,如据报道“市六医院接待办主任透露,医患纠纷调解制度切实有效,近期矛盾化解率超九成”[8]。近期,上海市司法局、卫生局和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本市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规定上海市各公立医疗机构与患方之间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不得再像以往那样自行协商解决,而可通过所在区县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9]。但是这个规定值得商榷:(1)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无权力限制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主意思表达解决纠纷的权利;(2)事实上,当前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一般超过3万元。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将绝大部分的医患纠纷纳入了人民调解的解决范畴,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否承担起庞大的纠纷总量还有待于实践进一步检验。

4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优势

4.1 中立专业

医调委受司法部门业务指导,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以及保险公司,形式上保证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医调委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和卫生部门共同选任,并组建拥有各学科专家的咨询专家库,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医学专家、律师以及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同时遴选医学、法学等相关专业资深专家入选咨询专家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后,咨询专家为调解员调解医患纠纷个案提供专家意见,充分保证了调解工作的专业需求。医调委中立于医患双方,且有专业素质保障,假以时日,取信于社会,形成公信力,而公信力正是医调委的生命力所在。

4.2 快捷经济

调解过程不收费,申请程序简单,调解结果易行,快捷、灵活、低成本,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同时,人民调解有效地整合了既有的纠纷解决资源,有效缓解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节约了行政管理成本和国家司法资源。

4.3 和谐沟通

据统计,医患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的只有18%。其它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如患者自身的特异性体质、诊疗中常见的并发症等,或者由于患者对医疗过程的不理解及对服务态度的不满意等引起的纠纷[10]。因此,医患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尤为重要。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能为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理解提供交流、沟通平台。通过这样一个沟通平台,不仅可以迅速解决大多数医患纠纷,还也可以促进医患双方道德水平的提高,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11]。

4.4 效力保障

《人民调解法》中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的问题的亮点在于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很好地实现了调解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一方面完善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司法上给予调解协议的效力以认同,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另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简便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为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和和当事人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平衡点。

5 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思考

5.1 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队伍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能否有效解决医患纠纷,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关键。医调委人民调解员除了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的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外,培养一支职业化的专业调解员队伍尤为重要,通过职业化培训,不断提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能,实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可持续发展。

5.2 建立医调委经费保障机制

医调委的工作经费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从体制上予以保障。同时,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医调委的监督指导,并许可医调委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渠道筹措资金。

5.3 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大多实行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保险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应早期介入,及时赔付,形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

5.4 妥善处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

一般认为,人民调解和诉讼同为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进行选择,当事人是先调解还是直接诉讼法律不应干涉,这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首要内容[12]。也有学者提出设置“人民调解前置制度”的立法建议,主张将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调解不成的,方可诉讼解决[13]。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医疗纠纷进行诉讼之前,须先经主管机关“卫生署”调解,非依法律调解的不得起诉,调解不成的可由医患双方申请仲裁或者起诉,即所谓“调解强制,仲裁任意”。仲裁结论等同法律判决,双方必须接受,执行调解或裁决之后可以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立法采用了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的政策,通过调解和鼓励仲裁,限制医疗诉讼是其价值趋向[14]。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引入“前置制度”,其目的是对当事人诉权作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并非毫无根据的。现代社会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而可以对法院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分配,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诉前分流至人民调解程序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相反还有助于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13.2014邻里纠纷调解案例 篇十三

“乡里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 出自《孟子·滕文公上》,是战国时期儒家学派孟子描绘的老百姓在家乡同耕一块田地,大家和睦友好相处,共同防范盗贼或敌人的入侵,一家有病人,大家共照顾互相帮助的美好愿景和社会理想。其突出了和谐的邻里关系不仅带来了生产和生活方面的便利,促进了良好的社会治安,也为居民营造了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时至今日,营造友好的邻里关系与和谐的社区环境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然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居民居住结构的变化,以及人们对个人独立性及隐私性的要求,使得邻里关系逐渐疏远与淡漠。邻里之间互不往来,见面不识的现象逐渐趋于常态,邻里之间因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与纠纷时有发生,因此排解邻里纠纷矛盾,促进邻里和谐则日渐成为人民调解工作中一项日常重要的任务和内容。

2013年3月1日,XX家住七楼的居民Y某厕所下排堵塞,因疏通时,损坏下排管道,污水渗漏到了5楼X某家,给X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于是X某找到Y某理论、沟通,希望能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和平处理。谁知Y某却告知X某应该找以前负责该房屋维修的管理人员,自己理所当然也不会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理论不成,X某来到社区调委会要求给予调解。初步了解事件经过后,调解员首先来到了X某家,查看厕所天花板的排漏水情况。揭开天花板,调解员发现天花板确实存在漏水的情况,且因旁边的插线板滴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调解员上楼找到Y某,就相关情况向Y某说明,Y某得知情况后也来到X某家查看,之后Y某表示厕所的下排管道是七楼的两家人共同使用,而且管道是属于Q负责,他们也有维护的责任,另外房屋年代已久,损坏也是情理之中,不应该仅仅是她一方的责任。为了更全面的了解情况,明确各自权责,促进问题得到合理解决,调解员通过电话联系上了Q维修室负责人1某。就厕所漏水相关维修问题进行了咨询,1某回应就墙体的公共部分,下排管网埋在墙内的主要管道由单位维修,厕所里管道则由住户自行负责维修,且遵循上管下的原则,具体的费用则需要维修人员上门查清状况再做决定。

次日,维护人员检查后告知X某,因是厕所的管道,且是楼上住户一家人在使用,因此按照上管下的原则应由楼上住户出钱维修。Y某得知情况后却表示不愿意承担全部费用,并告知Y某,除非两家住户一家出一半,否则她不再愿意理会此事。调委会在了解因修理产生的的相关费用后,再次来到Y某家进行调解。调解员一方面从邻里关系的相处及拖延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向Y某进行劝说:“已经帮你们打听过了,涉及下排管道都是上管下,你现在住在X某的楼上就此问题会负责任,同样的,住在X某楼下的住户如遇类似问题也会由X某负责;从事件的发展态势来看,如果此事拖延过久,造成电线浸水短路,发生火灾后果更不堪设想,你的责任就更不用说;况且这次总共的费用也不高,就120元,解决了问题,邻里和睦以后也好相处”,另一方面也宣读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调解员谈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此无论从法律法规或者是道德情感,都应该朝着有利于邻里和睦和谐的方向处理,在听取了调解员一番劝解之后,Y某认识到了自己在处理邻里关系中存在的不足,答应会按相关规定处理此事,也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处好邻里关系。就此,一场有关漏水问题造成的邻里纠纷便得到了妥善的处理与解决。

点评:

14.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十四

关键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存废

近年来,一些地方医患关系紧张的现象日渐突出,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恶性医闹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医患关系变成了社会的热点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应对医疗纠纷成为了当前尤为关注的话题,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行政调解制度也遭遇到是存是废的激烈探讨。据此,笔者将对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现状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导,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1]。

1.1 立法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得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此,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1.2 实践运用的情况

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机制:自行协商、行政调解、诉讼。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实践运用中,非诉讼解决方式解决非常严重的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倍,解决的一般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0倍[2]。但是,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中人们首选的是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在国内的利用状况并不乐观。

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问题分析

在实践运用中,由于《行政调解法》的缺位、行政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能够很好地承担起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取消行政调解。对此,笔者试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优劣势进行分析来探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

2.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优势

行政法学者应松年教授认为:解决纠纷行政机关应有做为。日本学者棚濑孝雄[3]认为: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通过诉讼外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占多数。在面对社会矛盾时,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构建社会和谐和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相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2.1.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诉讼的优势

现今,医疗纠纷发生后,选择行政调解已经成为大部分人的共识。在实践中,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由患者发起的,在不能够保证胜诉的同时往往给患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诉讼的时间也往往过长,一般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法定结案期限是6个月,医患双方都要投入大量时间在举证、答辩、开庭中,消耗的成本效益过大。此外,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呈明显对立关系,长期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和不信任。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4]。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关于患者的伤残等级和病历是否真实等专业问题远远超过法官的专业知识范围,因此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也往往成为诉讼的一大难题。

而行政调解相对于诉讼而言显得比较灵活。首先,与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要简单许多,不仅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也节约了当事人的金钱。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对话也可以很好的缓解医患双方紧张的对立关系,使得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之间达到信任的状态,当事人能够放心说出自己的要求看法,在这样的情况下能够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最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人员往往比法官更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遇到医疗纠纷伤残等级及病历真实性问题时更能妥善处理和应对,使得纠纷调解与诉讼相比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1.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协商的优势

由于在医学诊疗过程中,医患掌握医学知识的信息量不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医患之间的礼仪冲突以及医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隐瞒不当行为,造成医患双方医疗信息的不对称[5],也使得医生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处于主导位置,难以保证协商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患者也会利用医方惧怕诉讼的心理,要求医方赔偿高出损害程度较多的金额,对医方不利。与此同时,在医方有过错时,协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权的介入,使得医方规避行政责任。而且协商后签署的协议有时不具备法律效力,导致医患双方可能出现反悔的情况[6]。为医疗纠纷的解决问题留下隐患,从而不利于医患双方的利益保护。

由于协商是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与协商相比,行政调解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三方的出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中卫生行政部门充当第三方的角色。卫生行政部门因掌握很多丰富的资源而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更具有信服力。行政权具有高效、行动力强的特点,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的高效率能够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与此同时,行政调解由于有第三方的介入,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纠纷调解的公平性,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学者范愉[7]认为调解机制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学者强世功[8]也认为调解背后蕴藏了巨大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学界其他学者也分别从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法哲学以及法经济学等多个角度探讨和肯定了行政调解的制度价值。

虽然行政调解也与协商和诉讼一样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可以通过对制度的改进而加以弥补,而协商和诉讼的不足却是通过对制度的改进也难以弥补或者成效不佳的,对于行政调解的不足和完善措施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分析。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存,一方面行政调解与和谐社会的精神理念趋向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不会暴力相向,也不会感到委屈。另一方面行政调解也节省了当事人很多时间和金钱,节约了社会资源,这是值得提倡的解决机制。通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行政调解制度也会被运用的更为广泛和深入。

2.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劣势

2.2.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有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行业,与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既使患者想要求助于卫生行政部门为其主持公道,也往往会因为这种关系而心存疑虑,对卫生行政部门不敢过于信任,从而影响调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医疗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对象,出于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尊重而存在一定的抑制性,不会太直接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也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2.2.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专业调解人员

调解人员必须具有使人信服的说服力,才能够使调解具有可行性,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足够的相关的医学、法律知识,面对患者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证据时,根本看不懂医生所写的内容,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他们来说就更难了,对医疗纠纷调解意见的医学根据与法律根据阐述不清,导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陷入困境[9]。除此之外,由于每天有大量的纠纷需要调解,调解人员的工作量、压力较大,也是因为专业调解人员的缺乏而引起的。

2.2.3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调解法》,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的冲突也显而易见,人们难以掌握,在实践中的发挥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在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程序,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据的程序很多就是调解部门自创的,有失公正。当事人也会因为对调解程序的质疑而对行政调解不满意。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和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有关,从而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解时缺乏约束和限制,容易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情况,从而无法保障调解的公正性。2.2.4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效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调解书是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签署的书面协议。现阶段行政调解中除了治安处罚和劳动仲裁领域的行政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以外,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仅仅是一般契约。而没有法律保障的调解则显得很多余,失去了调解意义,既挫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积极性,也浪费了国家和社会的资源。

3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完善措施

3.1 优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构的设置

目前在行政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机构基本上有两种设置,一是作为附属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设置在该机构内部;一是作为独立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专门机构,设置在该机构之外[10]。笔者认为,为确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可以单独设置一个行政调解机构。同时为避免机构名目的冗杂繁多,应当把该行政调解机构设置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这样既能消除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也能使医疗机构敢于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从而达到调解的公平公正性。

3.2 优化人员配置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懂得包括医学、法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同时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构应当对调解人员进行层层考核、不断培训,保证工作人员精通行政调解领域的专业知识,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但在实践里,年轻的高素质人才往往对此类工作兴趣不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给此类工作岗位给予较好的工作待遇以吸纳人才,除此之外,调解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于年轻的工作者而言可能比较缺乏,所以调解工作人员的队伍也需要经验丰富但也许专业知识不足的年长工作者,这样搭配起来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 制订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

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做到有法可依,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加以规定,以避免因为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于行政调解规定的冲突。其中程序尤为关键和重要,要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加以细化和说明,包括调解的时限、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都要做详细规定。对于符合受案范围的医疗纠纷予以受理,而不符合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告知当事人,不耽误当事人时间,有效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的运行。

3.4 赋予行政调解书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规定是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11]。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而且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为零,这也与行政机关的社会地位是不相适应的,所以不应当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仅仅当成一般契约看待,赋予其法律效力是众望所归,也是保障调解协议有效性的根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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