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术语简介fob

2024-09-18

贸易术语简介fob(共8篇)

1.贸易术语简介fob 篇一

FOB贸易术语

FOB贸易术语指“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国际贸易FOB术语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交货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 FCA 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保险合同 :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 A4 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 B5 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及由于买方未按照 B7 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 B7 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 B6 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由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上述货物,或较按照 B7 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买方未能按照 B7 规定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 A4 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照 A4 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 A8 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 A4 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港)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 / 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 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 A10 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2.贸易术语简介fob 篇二

国际贸易术语是买卖双方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关键, 而贸易术语FOB、CFR、CIF更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所以对贸易术语FOB、CFR、CIF的良好掌握和有效应用显得至关重要。贸易术语是划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界限、成交价格、争端解决等方面交易内容的关键, 作为传统贸易术语的FOB、CFR、CIF是FCA、CPT、CIP发展起来的基础, 也是最常用的成交条件, 对其的合理应用可以为国际经济贸易提供便利、减少争端。

1.1 贸易术语FOB、CFR、CIF的介绍

贸易术语是在多年的国际贸易交易实践中不断归纳而来, 因此形成了很多不同的国际惯例。其中,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经出台并且相对于《2000通则》有了较大的改革和进步。

《2010通则》将《2000通则》中的13个贸易术语, 变为11个, 并以运输方式分为: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的术语, 包括EXW、FCA、CPT、CIP、DAT、DAP、DDP, 和适用于水路运输的术语, 包括FAS、FOB、CFR、CIF。新通则赋予电子讯息与纸质讯息具有同等效力, 并增加了贸易术语使用说明等方面的内容, 贸易术语FOB、CFR、CIF就包含其中。FOB术语, 全称为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 也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 在实际贸易业务中习惯称之为“离岸价格”, 采用这种贸易术语时后面应注明装运地名称。CRF术语的全称为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 即成本加费用, 也称运费在内价。CIF全称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 也称为成本加保险费、运费。顾名思义, CIF价格包括商品价款、保险费和运费。CIF后接指定的目的地名称, 因此有人称之为“到岸价格”, 在实际业务的应用中我们可知这是一种错误的说法, 因为采用CIF术语时卖方只负责把合同规定货物运往装运港而不是目的港。

1.2 贸易术语FOB、CFR、CIF的相同点

同为国际贸易术语的FOB、CFR、CIF因设立的基本原则相同互有相似之处可从以下几点来看:

1.2.1

FOB、CFR和CIF均试用于水上运输方式, 因此交货地点为装运港。

1.2.2

因为FOB、CFR和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上运输方式, 所以只需要船公司作为其唯一的运输负责人, 而不涉及由航空公司或联合运输经营人来负责运输。

1.2.3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不同, 在《2010年通则》卖方只承担货物装运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 而买方负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所有的风险。

1.2.4

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下, 卖方应提供的单据有商业发票和与海洋运输有关的运输单据, 如可转让的海运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或内河运单等。必要时还应该按规定提供证明其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的证件。

1.2.5

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下, 卖方自己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等出口手续, 买方负责办理进口手续。

1.2.6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都只要出口方及时在约定地点将符合规定的货物装上船、交付切合要求的单据并且及时发出已装船通知就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1.3 贸易术语FOB、CFR、CIF的不同点

1.3.1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装卸费用负担者不同, 以FOB术语签订合同时需要标明装船费用由何方负责, 以CFR或CIF两种术语签订合同的, 需要在合同中规定卸货费用由何方负担。

1.3.2

FOB术语后接的是装运港的名称, 而CFR和CIF术语接的是目的港的名称。

1.3.3

在CFR和CIF术语条件下, 卖方办理运输手续和支付费用, 在FOB术语条件下, 由买方办理运输手续和支付运费。

1.3.4

在FOB、CFR术语前提下, 如果买卖双方贸易合同中没有提及保险相关内容, 那么保险的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 保险相关事宜与卖方无关。而CIF术语前提下, 在买卖双方贸易合同中附有保险条款, 那么卖方负担保险的手续和费用, 但此时属于代办保险。

2 贸易术语FOB、CFR、CIF的应用

熟练掌握并正确运用各种贸易术语的各项规定对确立交易双方的责任、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具有现实意义。贸易术语经过多年的发展, 涵盖的内容愈发全面具体, 术语种类也在不断增加。每个贸易术语都有自己独有的特性, 对于买卖双方各有利弊。国际间贸易的目的就在于取得双赢, 所以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交流中找到最适合双方的贸易术语, 使得双方都能够满意地达成合作共识。

2.1 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2.1.1

以FOB术语成交后, 卖方的最基本义务就是及时在规定的地点完成货物的装运, 即船货衔接问题。根据《2010通则》规定, 出口方应尽到通知义务, 进口方在接到出口方的通知后就应该安排船只前往装运港, 如果因进口方没有合理组织运输事宜产生了损失, 应由进口方负责。但是, 如果是因出口方没有按时准备好货物, 而造成双方利益受损则由出口方负责。

为了避免因船货衔接问题所带来的损失, 我们应明确交货时间和装运港。首先, 应该规定具体的装运期限或者规定在收到凭证或货款后一定时间内装运, 也可以规定近期装运术语, 并且在合同中注明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其次, 应规定具体的装运港或目的港名称, 注意是否有不同的港口使用相同的名称以及内陆城市的不可操作性, 以保障货物运输的顺利。在特殊情况下, 买方因某种原因不能够派船或及时派船到达装运港时, 可以委托卖方代为办理运输事宜, 因为是以FOB贸易术语成交, 所以此行为属于代办性质, 租船订舱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仍由买方承担。

2.1.2

按照CFR条件成交时, 《2010通则》规定了卖方要负责支付船只运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费用, 但是到达目的港后将货物运下船的费用由谁承担就成了买卖双方应该协商的一项重要问题。在采用班轮运输时, 装卸费包含在运费中, 由卖方来支付, 买方提货时不必再支付, 所以此种情况不会产生卸货费用的争议。但是在采用租船运输时, 卸货费应由买方还是卖方支付就产生较多争论和解决方式。

2.1.3

在CIF贸易术语中, 卖方承担办理保险的义务, 办理保险的前提是明确险别, 不同的险别, 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 保费也不同。CIF术语仅适用于海上运输, 卖方办理保险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海上风险导致的海上损失, 但是国际贸易中有很多的险别可以选择, 如:基本险别、附加险别、特殊附加险别等。

具体办理何种保险呢?根据《2010通则》规定, 买方应该注意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想要附加一种或多种的保险, 则需要与卖方通过协商达成共识, 或者由己方承担额外的保险费用和风险。为了免于发生争端双方应在贸易合同中明确注明卖方所应承保的险别和保额, 卖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保险相关事宜, 超出《2010通则》规定的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2.1.4

象征性交货问题也是我们在国际贸易中应该注意的, 象征性交货是指, 卖方只需在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完成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装运, 并交纳有关贸易的相关文件就完成了合同义务, 而不负责货物按时、完整的抵达目的港。买方凭单证支付货款, 若货物与合同描述不同, 买方即使已经支付货款也可以依合同规定向卖方提出索赔。需要注意的是, 即使卖方装运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规定, 也出具了相关的单据, 但是如果提交单据的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时间, 买方就有权拒绝接受。

2.2 贸易术语的选用

国际贸易实践中, 买卖双方应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来选择贸易术语, 既要体现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 也应该考虑贸易术语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及其版本, 并在合同中应明确注明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以及哪个版本, 若发生争端应适用何种国际贸易惯例, 从而防止不必要的贸易纠纷与争议。

当然, 国际贸易术语是由几代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总结、归纳而来的, 所以涉及的方面很广, 并不是一、两个注意事项可以概括的, 以下介绍部分合理选用贸易术语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2.2.1

为保护和促进本国的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发展, 多数国家政府鼓励本国企业采用FOB术语进行货物、原料的进口, 而出口采用CIF术语。

2.2.2

货物的运费是货物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影响着进口货物的价格, 也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所关注的重点, 基于此贸易术语的选用就尤为重要了。理论上说, 当运费价格高时一般倾向于让对方承担运费来保障本企业的利益, 即进口方倾向采用CIF或CRF贸易术语以降低购进的成本。此点在大宗货物交易中尤为显著。

2.2.3

由谁进行出口手续的办理, 也是我们选用贸易术语是应当考虑的。一般因为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都为出口商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货且由出口商办理出口手续, 可以为进口商解决其不甚了解出口国政府的出口政策和相关规定的问题, 由卖方办理繁杂的手续来节约进口方时间成本, 获得最大的利益和保障。

2.2.4 贸易术语的正确选用能够促进资金融通和周转, 即:

若我方为进口方, 采用即期的支付方式来支付货款, 应选用FOB贸易术语来缩短资金周转的期限, 因为运费到付, 可以减少开证金额和有关费用。反之, 采用远期支付方式时, 应选用CIF术语, 因为运费由卖方负担, 有利于资金融通。

2.2.5

在选用国际贸易术语时, 还应该关注本国和对方国家的进出口规定、外汇管制和贸易政策等与国际贸易相关的信息, 以其为基础来选用对我方具有最大利益和最适用的贸易术语来达成交易。

2.2.6

了解国际市场中相关产业的行情, 充分收集此类信息可以使得我方在国际交易中具有主动权, 如:若在国际市场中我方的行情较好, 那么我们便可以以此为支点, 来与对方协商采用对我方有利的贸易术语。反之, 则可依情况适当接受对对方有利的贸易术语已达成交易。

3 结语

综上所述, 贸易术语是达成国际贸易合同的一种工具, 我们应该学会灵活运用, 不应过于刻板的按照术语的规定去从事国际贸易工作, 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应该注重与合作伙伴的交流, 贸易术语并不是一项强制的规定, 我们可以通过协商和谈判来不断的完善它, 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方式。但应该注意的是, 双方达成的协议应明确列在合同中, 以免在贸易中产生争端和纠纷给双方带来时间和资金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易贤军.常用国际贸易术语的异同[J].北方经贸, 2012 (08) .

[2]玛依努尔·阿不力米提.浅析《国际贸易实务》课中常用国际贸易术语[J].企业导报, 2014 (18) .

3.贸易术语简介fob 篇三

钱静媛 三亚理工学院

进入本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采用FOB的成交方式越来越多。据权威机构统计,国际贸易合同中FOB成交方式采用率排在其他十二种成交方式之首位,尤其是在大宗干货和石油等特殊货物贸易时多以FOB成交。20世纪80年代以前,CIF术语成交是当时我国出口贸易的绝对主流。但是,自从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的出口贸易一跃成为世界贸易第一大国,主要的成交方式也有所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外资企业产品出口以及国内服装企业产品出口采用FOB成交方式也达到80%以上。

一、出口方采用FOB贸易术语的原因

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如果按FOB术语成交,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办理海运保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用装船通知及时将买方指派的船名、装船地点、交货品名及数量和船舶预计开航和抵达目的港时间及时通知买方。根据2010年新颁布的《INCOTERMS》,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装上船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这也意味着买方必须自该交货地点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FOB术语成交成为当前我国出口贸易的主流。我国外贸企业也热衷于FOB这一古老的贸易方式的原因何在?究其原因,除有部分进出口人员对FOB成交方式的风险认识不足之外,我认为还有更深的原因。

(一)FOB成交方式容易操作

首先,采用FOB,出口方只要把合同中所指货物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按规定数量,装上买方所指定的船上即可。卖方从此就将货物运输责任和风险转移给买方了。表面看来FOB程序简单,责任和义务不多。

其次,卖方容易控制成本,容易操作。更深的缘由是美国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发生以来,汇率波动加大,世界航运市场货运价格变化加大,商品的价格波动明显,从而使企业的进出口项目风险和利润难以驾驭和控制。进出口企业需要具有熟识金融、贸易、法律的高层次人才,来运作和熟练掌控其他国际贸易术语进行货物贸易的活动,但在我国,许多进出口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大型国企,都缺乏这样的高端复合型人才。因此出口企业出于无奈选择责任和义务相对简单的FOB成交方式。

(二)FOB是作为国外客户实施进口贸易的首选

国外客户从自身利益出发,以选择FOB作为国际贸易进口合同成交方式的首选,并加以坚持,而国内企业随之改变初衷。对于买方而言,FOB的好处真是不少。就正常的贸易来说,FOB的确定就意味着由买方自己租船订舱,可以在最合适的时段,委托自己最中意的货运代理或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并得到最好的运价。FOB由买方负责保险的投保,在所运输货物发生货损时能最有效的与承运人沟通。能投保最有效且保费率合适的,通常是与自己公司有历史渊源的保险公司。当货物需进行理赔时,能迅速有效的进行理赔。据国际船东组织的一项统计,对实施海洋运输的货物来说,80%以上的进口方以FOB为首选成交方式。如果采用CIF等“象征性交货”的成交方式,并不是进口商所乐意接受的。

(三)国内保险费率与工作效率没有优势

国内各大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保险费率较高,这大概是业界共识。有货物发生意外和出现货损时,国内保险索赔手续复杂,理赔时间过长。有时人为的因素也会干扰了客观的评价。进出口双方特别是进口方从保险费率这一角度出发,倾向采用FOB国外的进口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有利于提高出口项目的效率以及利润率。

总之,大多数外贸企业面对大幅波动的运输成本以及剧烈波动的汇率,没有专门的人才对运输成本和汇率风险进行预测并加以控制,从而采取了程序较为简单的FOB方式。本文试图通过细致分析FOB合同出口的风险,对FOB贸易术语出现风险的环节有更加明确的了解,进而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和手段来避免或降低风险。

二、出口方采用FOB贸易术语的风险

初看起来,采用FOB成交方式似乎出口方风险很小,但这仅仅就贸易术语本身而言,任何贸易不能脱离世界经济的大环境。现在美国金融危机还未彻底过去,欧洲金融体系又岌岌可危,信用体系面临严峻考验,使FOB合同的执行带来诸多的变数。以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的数据为例,近年来出口报损愈来愈多,出口坏账大幅增加。价格和汇率大幅波动使原本诚信欠佳的进口商撕下了“诚信”的面纱。2009年9月以来,中国信用保险公司已累计接到9起钢材、铝材等大宗货物的出口报损案件,平均涉案金额为280万美元,除个别案件外都是以采用FOB作为成交方式的。那么为什么问题都出自同一种成交方式FOB呢?

分析出口方采用FOB贸易术语的风险,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船货衔接风险

根据惯例,贸易合同签订后,卖方准备生产备货,买方开始申请开立信用证。一旦信用证开立,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通常在开证后的28天之内,对于卖方来说,时间紧急不可有一点懈怠。如果对特殊商品,一旦备货不畅或许可证和其他出口所需文件不能按期开立,免不了耽误了正常的发运日期。在FOB贸易术语成交的条件下,如果买方所定舱之船按期抵达装运港并给予了卖方提前的通知,而卖方因货未备齐或由于其它原因,也许就差几个小时就能备齐所有出关手续,原本采用其他成交方式极易解决的问题,在使用FOB下却成了难以解决的死结,会导致货物未能装上指定的船只,则卖方应承担未按合同履约的后果。如果买方延迟派船,问题虽出自买方,但麻烦与风险也不小。卖方要增加仓储费用,增加退关、退箱等一系列的繁杂手续,增加时间成本。

2008年11月,我国某省某公司跟国外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买方需于翌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翌年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国外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未接到对方派船信息。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卖方向买方提出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5月5日,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通知卖方货船已抵达厦门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起诉到法院。最后通过庭外和解,卖方最终没能得到他所应得到的所有赔偿。

(二)买方指定境外货运代理风险

在FOB成交的条件下,买方一定会指定出口国货运代理,承担办理租船订舱、清关、分拨集运、物流等服务。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与所指派的船公司一般都有着特殊的关系。如果卖方把关不严,买方想利用货代或串通货代骗取卖方货物,是很容易办到的。在FOB成交方式下,如果货代办理租船订舱,他只会向卖方出具货代提单,而买方自己则握有船公司海洋运输提单。如果买方有意诈骗,他可先担保提货,货到手后再拖延付款。并尽力去寻找借口,比如说质量有瑕疵,规格不准确,单证缮制有不符之处等,制造种种麻烦,拖延至信用证过期,或错过规定的交单期。结果卖方只能要求买方申请把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和有效期展期,这必然增加大量费用。对于进口不诚信的商家来说,一旦市场行情有变化,他们可能制造各种借口把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信用改为D/P、D/A等商业信用结算。这时,卖方手中如果只持有结汇之用的货代提单,而没有船公司提单的话,买方则无法去银行赎单,卖方则可能处于货、财两空的悲惨局面。

2007年3月,中国一家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笔一百二十万美元的货物出口合同,成交方式为FOB上海,结算条件为D/P atSight,出口货代为买方指定的意兰公司。由于此前中国公司与该美国公司用L/C结算方式签订出口合同,并通过意兰公司运过两单货,没出什么差错。但2007年3月此单合同签订结算条件已更改,却未引起中国公司的注意,中国公司没有对意兰公司进行详细资信调查。中国公司将货物发出后,将包括三份正本货代提单在内的全套货运单据通过中国的托收行交对方指定的代收行收款,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货款,经调查,发现货在美国已被买方提走。公司一面和买方交涉,一面派法律顾问前往上海,对货代公司采取行动。后发现意兰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其实意兰公司根本没有货代资质,仅为一家运输咨询公司。

(三)买方作为托运人的风险

在FOB成交方式下,如果买方所指派的货代将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写成买方,而卖方没有及时纠正和更改,风险就更难以控制了。此时买方指定已有良好关系的承运人,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买方在所办理租船订舱委托书中,以自己作为托运人,那么在海洋运输提单上没有任何卖方的的痕迹。这时买方可以提单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随后卖方就是手持这样的提单去船公司提货,船公司也不会换发货物提货单。如果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法院也会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因为托运人栏内写的那一方才是权利人,拥有处理货物的权力。

使用买方作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有巨大的风险,同样,在海洋提单上使用“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也要高度警惕。如果使用的是买方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或这样的买方指示提单“to order of buyer”,会直接导致买方无单提货。这样的提单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和纠纷,如果卖方在随后的纠纷处理中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等方面都会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在“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和“to order of the buyer”指示提单项下,只有买方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而卖方无权过问货物的处置。

(四)买方不办理保险的风险

按FOB价格条件成交的出口合同中,海运货物保险是由买方办理的。如果采用FOB条款,又不采用行之有效的银行信用结算和信用保险,假如遇上不讲信用的买方,或履行合同时又遇上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就有可能不办保险。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或货物灭失,货物未办保险,卖方损失可就悲惨了。

分析我国出口合同中的FOB或CFR价格条件成交国的情况表明,中东、南亚、非洲、美洲等国家风险最高。他们以中国的货运险费率过高,坚持按FOB或CFR成交,但他们往往又不办理货运保险,以躲避保险费用的支出。货物到港后直接赎单提货。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货损货差,本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出口人。

2008年,浙江杭州一贸易商与马来西亚进口商签订了FOB条款与D/P结算条款的贸易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进口商有意不办理保险。但船舶在航行中意外失火,将船舶所载货物大部烧毁。在索赔过程中,出口商遇到了极大麻烦。根据国际海洋货物运输的惯例与规则,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短少和灭失,仅承担有限的赔偿,出口方不能从承运人那里得到全部补偿。进口方躲避了保险费用的支出,而出口方由于合同执行前期的不慎,最后承受了巨大的诉讼风险,更有可能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

(五)选择商业信用支付方式的风险

FOB成交合同情况下,如果不采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和信用保险的话,卖方承担的收汇风险是极大的。应尽可能选择信用证为支付方式,除非买方愿意100%预付款。采用银行信用的信用证支付方式风险相对较小。采用商业信用的货到付款、T/T和托收的结算方式,如果不加以出口信用保险相配套,出口风险不可避免。

我国某公司2000年向美国Gateway公司出口工艺品。通过熟人介绍,第一笔货物的合同,得到圆满执行。这笔出口合同,进口商美国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样节约费用对双方有利。考虑到一些特殊因素,中国出口商就答应了美国客户的要求。出口商在装完货后将提单用EMS寄给美国客户,客户很快将货款USD11,000汇给中方,第一笔交易顺利完成。一个月后客户返单,并再次要求T/T付款,中方同意,三个月连续4次返单总值4万4千美金,成交方式是FOB DALIAN,目的港为墨西哥。由于中方疏忽,在出货后既没有及时追要货款,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美国客户在FOB条件下,没有正本提单,却从船公司轻松提货。待4票货物全部出运后,在向客户索款为时已晚,4万多美元如石沉大海,白白损失。

三、出口方采用FOB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措施

FOB条款的签署要建立在买卖双方的绝对信任和默契配合上,所以出口方在签订FOB贸易合同之前,要充分做好交易前的准备,要加强对国外客户的资信调查,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

第一,选好贸易伙伴,严格规定合同内容。充分分析和掌握FOB条款的风险,针对不同的客户进行不同程度的风险控制,这是出口商在签订和执行国际贸易合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的必修课。对于那些不知信誉底细的客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定,尽量不选FOB方式或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配套措施如出口信用保险等。对于信誉较好的老客户,也不可过分地掉以轻心,要随时关注他的业务变化,并设立风险控制底线,不可将敞口开得太大,以免掉进恶性循环的泥潭。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与责任,明确规定违约责任费用及损失。如果采用合同信用证结算,力争规定可接受租船合同提单和卖方有权用仓库收据代替提单向银行议付等,以防在情况极其不利的时候,出口方尽可能挽回损失。

第二,运用事前控制风险途径,规避合同风险。注意运用国际保理或出口信用保险这两种事前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的事后补偿措施。在成本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第三方力量,加强风险管理来消除商业信用风险。通过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以规避并转化风险。利用保险公司较为完整的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实施对买家信用以及近期资金周转情况的调查,更好地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加强应收账款监督管理,规避合同风险。运用出口信用保险这一损失补偿机制,可以更加稳健地经营进出口业务,当风险事故产生时,通过代位权的转移,由保险公司从不同渠道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

第三,做好与银行的沟通,自觉接受银行的监督指导。选择支付方式时尽可能争取采用预付款的T/T方式或L/C方式。安全主动的支付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轻FOB价格条款所带来的风险,即便如此,也还是要积极主动接受银行的指导,以避免意外风险。譬如先收钱后给货的付款方式应该是无风险可言,但不要仅凭所谓的银行付款单的传真件就将货付运,银行付款单作假时有发生,最起码要通过银行核实到货款确实是付往你的账户上了。L/C属于银行信用,增加了一层银行保险,但也要对进口方所在地付款行的资信状况做详细的调查和跟踪,以免进口方与银行联手以保函形式先行提货。如有可能,甚至可要求由第三方资信状况良好的银行作保兑行,或设定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以保证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能顺利结汇。L/C支付条件下还要严把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

第四,严格控制运输风险,拒绝接受货代提单和买方托运人提单。还要拒绝接受“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并对“to order”指示提单加以限制,不要出现如“to orderofbuyer”的指示提单。在L/C支付条件下,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To orderof xxx bank)。在商业信用的结算条件下,慎用提单收货人栏中“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To order of xxx bank),因为银行在此时只是一个货款托收办理的机构,不承担其他义务与责任。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否则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卖方想要对滞于目的港码头的货物进行处置,将会遭遇巨大的困难。

总之,FOB贸易术语目前在出口交易中采用得最多,作为出口方应充分了解其带来的风险并灵活处理FOB术语下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FOB条款下,不管采取什么样的防范措施,所面临的风险并不能完全避免。譬如很多时候双方对国际贸易术语内容自行延伸以适应交易的需要,这也会改变FOB合同的性质,在此不做赘述。应尽可能在不同的情况下灵活采用《INCOTERMS》其他条款,以有效地避免采用FOB出现的上述风险。

[1]William Tetley“. Seven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Construction)of Bills of Lading”[M].Antwerp:Liber Amicorum Robert Wijffels,2001.

[2]张宏宇.《论FOB贸易术语的应用研究.》山西财经大学2006(9).

[3]郭静.《FOB出口合同卖方的风险与防范》中国商界(Business China)2009(3).

[4]徐晖.《FOB、CIF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0(08).

4.贸易术语简介fob 篇四

【摘要】国际贸易术语Trade Ter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又称价格术语,是国际贸易中定型化的买卖条件,“Incoterms”是国际贸易术语的英文缩写,它主要描述了货物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过程中所涉及的工作、成本和风险。同时,选用合理的贸易术语也是贸易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关键词】 国际贸易术语; 变化趋势:选择; 【正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把某些和价格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与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种报价的模式。每一模式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在某些贸易条件中所承担的义务。用来说明这种义务的术语,称之为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所表示的贸易条件,主要分两个方面:其一,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其二,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表示价格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开报价中使用贸易术语,明确了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说明了商品的价格构成。从而简化了交易磋商的手续,缩短了成交时间。由于规定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对买卖双方应该承担的义务,作了完整而确切的解释,因而避免了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在履约中可能产生的某些争议。

一 国际贸易术语的变化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产生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不同国家对贸易术语的多种解释引起的误解阻碍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基于便利商人们使用,在进行涉外买卖合同所共同使用贸易术语的不同国家,有一个准确的贸易术语解释出版物是很有必要的。最早规范国际贸易术语的有关成文管理产生于 20 世纪 20 年代,主要宗旨是为了解决各国对贸易术语理解上的分歧。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倡导并制定出了解释贸易术语的规则。梁乃锋.在国际贸易术语的变化和发展趋势中提到“摘要的第一版于 1923 年出版,内容包括几个国家对下列几种术语的定义: FOB,FAS,FOT或 FOR,Free Delivered,CIF 以及 C&F。摘要的第二版于 1929年出版,内容有了充实,摘录了 35 个国家对上述 6 种术语解释,并予以整理。几乎与此同时的 1928 年,国际法协会在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关于 CIF 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 22条,称为《1928 年华沙规则》。”①经过 1930 年纽约会议、1931 年巴黎会议和 1932 年牛津会议修订为 21 条,定名为《1932 年华沙 -牛津规则》,专门用来解释CIF合同,对于CIF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二)国际贸易术语的发展

1、《INCOTERMS 1936》。国际商会首次公布了对国际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定名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S 1936》),规则将贸易术语分为 11 种,每一术语订明买卖双方应尽的义务,以供商人自由采用。

2、《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1940 年,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对其在 1919 年发布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进行了修订,使买卖双方的责任更加明晰和可操作性,于 1941 年实施,称为《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该修订本对 Ex、FOB、FAS、C&F、CIF、ExDock 做详尽解释,得到广泛认可和使用,该惯例一直沿用至今,特别是与美国的贸易中很多贸易商会援引该惯例中的条例作为交易条件。3、1967年国际商会补充了边境交货(DAF)和完税后交货(DDP)两种贸易术语,这次变化主要是由于20世纪50年代末期,针对西欧与东欧国家和前苏联以及东欧国家与前苏联之间盛行边境交货及进口国目的地交货的贸易实务。4、1976年又鉴于航空运输货物的情况日益普遍增订了机场交货(FOB Air Port)术语,适用范围再次扩大。

5、《INCOTERMS 2000》。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国际贸易解释通则》进行修订,并于 1999 年 7 月公布《INCOTERMS 2000》,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INCOTERMS 2000》只对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关系中一些方面加以规定,只涉及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包括货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包装的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提供证明各项义务得到了履行的义务等,对于在货物买卖过程中的有关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违约的后果或由于各种法律阻碍导致的免责事项等不加以规定。6、2010 年 9 月 27日,国际商会正式推出《INCOTERMS 2010 》,并与《INCO-TERMS 2000》并用,新版本已于 2011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杨琪在《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变化及贸易术语的合理选择》中提到“相比,

二、国际贸易术语的合理选用

近年来,在我国外贸进出口的业务往来中由于贸易语选用不当造成的贸易纠纷和摩擦越来越严重,因此,在进出口业务中,外贸企业合理的选择国际贸易术语成为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而选择合理的贸易术语也要考虑多种因素。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选用贸易术语时,一般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选用价格术语必须体现我国的对外政策:我们必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价格术语。选择双方熟悉的,对买卖双方都较为便利的价格术语,如FOB、CIF、CFR3种价格术语,已经成为各国商人经常使用的价格术语。且双方风险的划分界限是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这有利于双方履行合同。

2、选择贸易术语应该明确规定选用的版本:在选择之前应该尽可能地了解不同版本的特点,例如《INCOTERMS 2010>既适用于买卖合同的部分领域,切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对无形贸易并不适用。另外最应该注意的是,《2010年通则》并不能调整合同双方旧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其调整范围十分有限。如李大鹏在《合理地选择贸易术语》中提到“我国进出口商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可能地明确采用的版本,如”CIF INCOTERMS 2000”等③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

3、选择贸易术语应选用合适的运输方式:按照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所适用的运输方式。FOB、CFR和CIF术语只适用于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而不适用于空运、铁路和公路运输。如果合同规定用空运、铁路或公路运送货物,则应选用FCA、CPT或CIP术语。在出口货物中,如果货物是以集装箱运输或多式联运方式运输的,不采用FCA、CPT和CIP术语而,仍使用FOB、CFR或CIF,则会存在将我方的风险,从货交承运人延伸到装运港越过船舷的缺点。例如,出口企业可争取使CFR、CIF或CPT、CIP等术语,而进口企业则可尽力争取FOB、FCA或FAS等术语。如果其中一方无意承担运输或保险责任,尽力选用由对方负责此项责任的术语。如果采用海运的方式,进出口企业最好选用 FOB、CFR、CIF或FAS等适宜水运的贸易术语。而采用陆运时,可选用适合多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CPT、CIP、FCA等。此外,周婷.在《贸易术语的正确使用》中提到”如果进出口双方中的一方有足够的能力安排运输事宜,且经济上又比较划算,在能争取最低运费的情况下,可争取采用自行安排运输的贸易术语。”④例如,出口企业可争取使用CFR、CIF或CPT、CIP等术语,而进口企业则可尽力争取FOB、FCA或FAS等术语。如果其中一方无意承担运输或保险责任,尽力选用由对方负责此项责任的术语。

4、选择贸易术语时要注意合同履行的风险以及保险问题: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一般要经过长途运输,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无法预料和避免的情况时,货物运输的风险会大大加大。因此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该考虑不同时期、不同路线、以及不同地区的运输风险状况,选择风险最小的贸易术语。许群爱在《试论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及风险》中将贸易术语的风险进行排序:从 E 组—F 组一 C 组一 D 组,总的趋势是:卖方的义务负担和风险逐渐加重,而买方的义务负担和 风险则逐渐减轻。⑤

5、选择贸易术语还要考虑货物自身的状况:在长途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自身的特性常常会出现货物受损的状况,这就要求我们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候必须考虑货物的储存条件等各方面因素。

总之,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利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欺诈形式各式各样,层 出不穷,而不同的欺诈方式对应着不同的防范措施。但不论在国际贸易之间发生何种影响贸易的因素,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一切尽量都考虑 到可能会发生的问题从而在进行贸易之前都做好相应的对策和规划 把问题都在源头分析透彻,做好应急的准备。其间我们正确选择和巧 妙运用国际贸易术语和正确理解贸易术语将为我们在国际贸易中省 却许多人力物力财力从而为贸易流畅提供一个良好合作的空间,在当 前贸易中许多的惯用法因应为没有落实到位造成了不少的贸易摩擦 这就要我们认真仔细的去了解。

5.煤炭贸易术语 篇五

煤炭行业术语 一、一票价:是指除了煤炭的车板价以外,还包括了铁路运费和港杂费。一票价含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两票包括了运费票和含票煤炭两项,其中运费票含税率为7%。

二、平仓价:平仓价格又称FOB价格。是指煤运到港口并装到船上的价格,包含了上船之前的所有费用,也就是说卖方把煤炭装在船舶上,但不支付海运运费的交易价格。(一吨煤到港装船平仓包含几个环节:以秦皇岛港为例

1、车皮进入秦港的各卸煤地点,比如六、七公司到柳村南站,进入翻车机房卸煤。

2、然后由皮带机倒放至煤垛,倒放至煤垛中有堆存费用根据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费用标准。

3、由取料机从煤垛采煤由皮带机送至装船机装船平仓。秦港这些装船平仓的整个流程的费用通称港口包干费,大概16元/吨,堆存费另算。

三、到岸价:又称到港价或CIF价格,是指成本+保险费+海运运费(目的港)价格。

四、库提价:煤炭从仓库运出的价格。(包括煤炭入库之前的价格+仓库使用费)

五、车板价:就是在火车已装载煤炭,既将发出之前除火车运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它包含煤炭的坑口价、税费(又名出境费)、汽车运费、火车站台上的若干税费、铁路计划费(又名点装费)。

六、到库价:煤炭过运输送到指定仓库的价格。(包括车板价+运费+运输途中的其他费用)

七、船板价:就是在船已装载煤炭,既将发出之前除船运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它包含煤炭的坑口价、税费(又名出境费)、汽车运费、船码头上的若干税费。

八、坑口价:是指在坑口进行交易的价格,一般不包含除煤价外任何产生的费用(如山西装火车费用有代发费、站台费、装车费、借户费、能源基金等)。

九、过驳价:就是平仓价格+过驳作业费用。过驳作业,是指大船靠码头、浮筒、装卸平台,或大船在锚地用驳船或其他小船装卸货物。过驳作业的费用,由货主负担。但是,大船因受港口公布的吃水限制,在锚地、港外加载或减裁的过驳作业费用,由船方负担。(驳船 本身无自航能力,需拖船或顶推船拖带的货船。其特点为设备简单、吃水浅、载货量大。驳船一般为非机动船,与拖船或顶推船组成驳船船队,可航行于狭窄水道和浅水航道,并可根据货物运输要求而随时编组,适合内河各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少数增设了推进装置的驳船称为机动驳船。机动驳船具有一定的自航能力。采用内河运输时,先将货物装于驳船上,拖到港口后再将整个驳船装上母船,到达目的地后,同样将整条驳船卸下再拖到内河卸货,或子船从母船卸下后,可立刻开航,大大缩短了在港时间。)

煤炭资源税改革遭遇尴尬

卓创资讯 耿珍 编辑于:2011-5-10 14:01:27 【大 中 小】【关闭】 近日,有媒体报道,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将油气资源税税率定在了5%-10%,而煤炭资源税将继续实行从量征收,税率也只是准备从之前的每吨0.3元-5元,调整至每吨0.3元-8元。可见,一方面,油气资源税将延续从价计征的改革思路继续推进,而且与去年在新疆率先推行的5%的税率相比,未来存在进一步提高的可能;另一方面,煤炭资源税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税额每吨最多也就提高7.7元左右(之所以说最多提高7.7元,是之前按照0.3元/吨征收资源税的煤种改革后调整为8元/吨,其实这种可能性很小,褐煤不可能和焦煤一样,都按8元/吨的税率缴纳资源税)。

去年6月1日,财政部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率先在新疆实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从价计征,税率为5%,这次改革未将煤炭纳入其中。当时笔者认为,在新疆率先选择石油、天然气推进资源税改革,主要是为了增强新疆地方财力,支持其加快经济社会发展,而没有选择煤炭,一方面是因为新疆煤炭资源开发尚处于起步阶段,一方面是因为当时国内煤价正处于上升阶段,避免引起恐慌进而加大通胀压力。

新疆率先实行资源税改革的时候,选择油气,而丢下煤炭,我们可以说那是因为煤炭对新疆的影响尚不及油气,可以说那是新疆个别地区的事。但是,现如今上升到国家层面,仍然是率先推进油气资源税改革,煤炭资源税仍然实行从量计征。油气资源税改革正按部就班的推进,而煤炭资源税改革似乎已经停滞不前,至少目前给人的感觉是这样的。之前有关部门多次提出,资源税整体改革的方向是由目前的从量计征转为从价计征。那为何同为传统化石能源,油气资源税改革能够比较顺利的推进,而煤炭资源税改革却受阻了呢?

笔者认为,之所以油气资源税改革能够比较顺利的推进,而煤炭资源税改革受阻,主要是因为油气和煤炭的定价机制不同。油气资源税改革带来的成本上涨短期内不会向下游传导,或者说这种传导是可控的,而煤炭资源税改革带来的成本上涨会很容易传导至下游,在很大程度上这种传导是不可控的。

国内原油价格是以国际原油价格为基准来制定的,早已与国际同步,其波动不仅受国内市场影响,更与国际市场关系密切,而且国际原油价格的金融属性越来越强,国际金融资本对原油价格影响越来越大。尽管国内原油供应垄断程度极高,但是国内石油巨头对国际原油价格的控制力明显不足。正因如此,当国内进行资源税改革而导致原油生产成本增加时,国内原油价格不会被轻易被推高,石油巨头也不容易将增加的生产成本顺利转嫁出去。这样的话,不仅资源税改革的目的能够较好的实现,而且也不会推高全社会生产成本,不会加大物价上涨压力。

目前,天然气价格仍为政府定价。这种情况下,即使资源税改革加大了企业的成本压力,只要政府不上调资源税价格,企业自己无法通过上调价格来转嫁新增生产成本,而是只能靠企业自己消化。这样的话,资源税改革也不会推高天然气价格,也就不会对整体物价水平带来明显影响。

而对于煤炭来说,除了重点合同电煤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管制之外,其它煤炭价格已经完全市场化了。在煤炭价格市场化的同时,近年来,煤炭行业通过资源整合和企业兼并重组,大量小煤矿被整合或关闭,产业集中度持续提升,煤炭企业对市场控制力日渐增强。在产业市场化和集中度同时提高的情况下,煤炭价格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持续上涨的能量。如果推进资源税改革,煤炭企业生产成本同样也会增加,但与油气企业不同,受益于市场化和集中度的不断提高,煤炭企业能够比较容易的通过提高售价将新增成本转嫁出去。资源税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调节企业或行业的资源性级差收入,排除因资源优劣造成的利润分配上的不合理状况,促进公平竞争。如果资源税改革不能达到此目的的话,资源税改革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可以说当前煤炭资源税改革遇到了尴尬。

以上就是为什么油气资源税改革能够比较顺利的推进,而煤炭资源税改革受阻的主要原因。

虽然实行政府定价的情况下,加征资源税能够较好的避免企业通过抬高价格将税赋转嫁出去,从而避免抬高社会整体生产成本和物价水平,能够较好的实现资源税改革的目的。但是,犹如开弓没有回头箭,煤炭市场化没有回头路,不可能重新回归政府定价时代。

在煤价市场化无路可退的情况下,想要推进煤炭资源税改革,并达到改革的目的,似乎只有降低行业的集中程度,提高行业竞争程度,让价格在更充分的市场竞争中形成。否则,资源税改革永远不会达到既定目的。

当然,提高煤炭行业竞争度肯定会招来不少人反对,笔者自己也太赞同。因为提高市场竞争度就需要降低行业准入门槛,进入煤炭行业的企业数量就会骤增,最终难免不会造成供给过剩,导致资源浪费。煤炭作为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理应得到越来越合理利用,资源浪费的事肯定也不能干。

6.2011贸易术语更新 篇六

由原来的四组分类法修改为两类: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只适用于海运。

删除INCOTERMS2000中四个D组贸易术语:DDU(Delivered Duty Unpaid)、DAF(Delivered At Frontier)、DES(Delivered Ex Ship)、DEQ(Delivered Ex Quay),只保留了INCOTERMS2000D组中的DDP(Delivered Duty Paid)。

新增加D组:DAT(Delivered At Terminal),DAP(Delivered At Place)两个术语

E组、F组、C组的贸易术语不变

以上只是将Incoterms2010与Incoterms2000做的对比,Incoterms1990及其更早的版本没列出来比较

PS:Incoterms2010明年元旦就要开始生效了

这是新术语的英文说明原文: Changes in INCOTERMS 2010

Starting in 2011, the following standard delivery terms will be used:

EXW

Ex Works

All types of transportation FCA

Free Carrier

All types of transportation CPT

Carriage Paid To

All types of transportation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All types of transportation

DAT(new delivery term)

Delivered At Terminal

All types of transportation DAP(new delivery term)

Delivered At Place

All types of transportation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All types of transportation FAS

Free Alongside Ship

Water transport FOB

Free On Board

Water transport CFR

Cost and Freight

Water transport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Water transport

Compared to the current practice, the following standard terms will no longer exist: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DES(Delivered Ex Ship);DEQ(Delivered Ex Quay).If business partners wish to continue using them, they should not refer to the effective INCOTERMS 2010.贸易术语有变

国 际商会最新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于2011年元旦实行。鉴于此前各版本是广泛应用的贸易工具,新版《通则》值得贸易各方重视。历次修订 适应形势变化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自1936年首次制定后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为适应不断变化的贸易形势,先后历经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多次重大修改和修订。20世纪50年代末期,针对西欧与东欧国家和前苏联以及东欧国家与前苏联之间盛行边境交货及进口国目的地交货的贸易实务,国际商会于1967年补充了边境交货(DAF)和完税后交货(DDP)两种贸易术语。

又鉴于航空运输货物的情况日益普遍,于1976年增订了机场交货(FOB AirPort)术语,适用范围再次扩大。

随着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发展,多式联运应运而生,门至门的交货方式已逐渐被世界各地广泛采用。为配合此种国际贸易的需要,国际商会于198O年增订了货交承运人(FCA)术语,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在海上运输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即交货点不再是传统的FOB点(货物越过船舷),而是在货物装船之前运到陆地上的某一点,在那里将货物装入集装箱,以便经过海运或其他运输方式(即多式联运)继续运输。

1990年,电子资料交换系统在国际贸易中被日益频繁应用,越来越多的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通讯联络来处理。为了适应这种形势,联合国设计制定了《联合国贸易资料指南》、《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资料交换规则》和《电讯贸易资料交换实施统一规则》。同时,国际海事委员会在1990年第3届大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以电子单证代替纸质单证将成为全球贸易的潮流,从而使单证传递迅速准确,方便于国际贸易。因此,1990年修订的《通则》中明确规定在卖方必须提供商业发票或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单证时,可提供“相等电子单证”,以替代纸质单据。

1999年,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全球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通则》进行修订,并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三大变化 意在解决THC 据报道,此次最新修订的《通则》主要有三大变化。首先,将原来的13个贸易术语减至11个,创设DAT和DAP两个新术语,取代DAF、DES、DEQ和DDU。由原来的四组术语减为两组用语,分别是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的用语,包括EXW、FCA、CPT、CIP、DAT、DAP和DDP,以及适用于水路运输的用语,包括FAS、FOB、CFR、CIF。业内人士称,DAT和DAP两个新术语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THC)的责任方。现时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双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是来自卖方,一是来自船公司,而新通则明确了货物买卖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第二,在2010新《通则》指导性解释中,要求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此举将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藏有违禁品。

《通则》亦因国际贸易市场的电子货运趋势,指明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

第三,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在新《通则》中,不再有“船舷”的概念。换言之,在原先的FOB、CFR和CIF术语解释中“船舷"的概念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装上船”(placed on board)。之前关于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在新术语环境下变化为“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无强制性 业界反应冷淡

此次新颁的《通则》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首次修订,也是中国专家代表首次参与该规则的修订。此前的版本已被广为传用,FOB、CIF等国际贸易术语已深入人心,此次修订实行本该是一件较为重大的事情,然而经记者多方访问,事实却是业界对此反应冷淡。国家海关总署负责统计外贸数据的人士甚至不知道有这件事,经记者解释后评论说:“这是属于国际贸易实务方面的内容,我们的研究和分析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个人认为,这对贸易的总量和流向都不会有影响,只是交易规则的变化(或者说是针对具体合同条款的更好的约定),应该是技术层面的东西,不是左右贸易的因素!”

中远集运也有人士认为,修订后的《通则》对航运的影响比对贸易的影响更小。

至于是否真如媒体报道得那样能改善目前的THC纠纷,担任了几十年船长的刘有钟并不乐观:“新通则中有一项规定:‘DAT规定,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似乎到了目的地,卖方就可以不用承担风险和费用了,包括THC,对此,船公司可以说:箱子还在你车上,你能说你到了吗,如果你认为到了目的地,那你就留在码头上等吧,如果要喝水吃饭再把车拉出去,我们欢迎你再开回来,千万不要意气用事呀,如果船到了,轮到你装船时,我们会打你手机叫你。”

即便不出现船公司故意“抠字眼”刁难对方的假设情况,据记者了解,《通则》的制定者是国际商会,这是一个全球性商人的民间团体,其制定的规则本身并没有法律效力,只有当贸易双方在合同中使用了该组织制定的贸易术语,这些贸易术语才会因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据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人员介绍,贸易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选择不同版本内的所有贸易方式,《通则》本身只是一个方便贸易双方沟通的工具,用不用取决于贸易双方的合意,并没有强制性,所以在买卖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通则》新引入的意在解决THC纠纷的两个贸易方式——DAT和DAF,虽然明确了买卖双方对THC的责任,但在实务操作中估计很难真起作用。

只有工具性,没有强制性,大概是业界对新修订的《通则》反应冷淡的原因。把握术语 避免贸易纠纷

尽管新版《通则》也许对贸易、航运都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毕竟这些术语将被广泛使用,如果真的被写进贸易合同的话,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不理解这些术语的内涵而导致贸易纠纷的情况并不在少数。而且经修订,《通则》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据介绍,其是根据贸易现状制定的,由于目前欧盟、东盟等区域间的自由贸易区发展,《通则》及时取消了已经不具有现实性的一些贸易术语,比如1953年为边境贸意而增订的DAF,因此新版《通则》适用范围也就不仅仅局限于国际贸易,而是延伸到国内和区域间贸易。在这样的情况下,正确理解这些术语,并按照自己的利益正确地选择贸易方式就具有很大必要性,为此记者采访了汇盛律师事务所的卢敏律师。她详细解释了DAT和DAP两个新贸易术语。

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DAT),取代了2000年版《通则》中的DEQ。这意味着:当货物从任何到达的交通工具上卸至买方指定的港口码头或者指定的地点,并在买方处置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与原先的DEQ相同的是,DAT要求卖方为货物办理出口清关(仅当需要时),但卖方无任何义务办理货物进口入关,支付任何进口税费或者办理进口的任何相关海关手续。但与之前DEQ不同的是,在集装箱运输中,DAT较之前的DEQ更加方便实用。因为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可能集装箱会在某港口卸下后进入堆场并等待再次运输,而并非直接卸在卸货港码头。这种情况下的交货,是原来的DEQ所不涉及的。

目的地交货(DAP),取代了2000年版《通则》中的DAF、DES、DEQ和DDU。需要注意的是,DAP位于新通则的第一组,即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在该术语下,运输工具仍然可以是船舶,指定的目的地可以是港口。可见,新的DAP术语完全可以取代之前的DES术语。类似的,在DAP术语下,卖方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进口入关费用除外)。

另外值得提醒的是,贸易双方在使用贸易术语的时候,应该注明使用的是哪个版本的,避免不必要的误会而导致贸易纠纷。

201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两类11个术语 第一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CIP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目的地 DAPDelivered At Terminal

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DDPEx Works

工厂交货 FCA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 CIFFree Alongside Ship

装运港船边交货 FOB-Free On Board

7.贸易术语简介fob 篇七

一、贸易术语的概述

(一) 贸易术语的内涵及作用

贸易术语 (Trade Terms) 又称价格术语, 可以用三个简单的英文字母加上指定的地点来表示, 它的确定意味着买卖双方在交货与接货过程中有关责任、风险与费用的划分, 用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根据《2010通则》, FOB天津表示, 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在天津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 并承担货物装到天津港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

贸易术语不是决定合同性质的唯一因素, 但它是合同签订的基础。贸易术语的确定, 可以简化买卖双方合同磋商过程中的交易内容, 从而减少磋商费用, 以及缩短洽谈的时间, 并有利于解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端[1]。

(二) 有关贸易术语的惯例与规则

为了形成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 一些国际机构和国际组织经过长期的努力, 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有关贸易术语的惯例与规则。

《1932年的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在1928年华沙会议上制定, 并在1932年的牛津会议上进行修订的是专门解释CIF合同的。《1941年的美国对外贸易修订本》是由美国九个商业团体共同制定的, 1941年制定, 1991年被再次修订, 一共解释了六种贸易术语EXW、FOB、FAS、CFR、CIF、DEQ;《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为《2010通则》, 于2010年10月在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 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是国际上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关于贸易术语的惯例与规则, 影响力也相对较大。

二、《2010通则》下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的比较

(一) 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的相同点

1. 适用的运输方式相同

海洋运输在所有运输方式中占主导地位, 而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都适合于海运, 因此, 这三种贸易术语采用比较普遍, 是国际贸易中常用且主要的三种贸易术语。

2. 交货地点相同

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都是在装运港船上。FOB后加指定装运港, CFR和CIF后加目的港, 但《2010通则》规定, 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船上, 如CIF London, London虽是进口国目的港, 但并不意味着卖方在进口国目的港才完成交货任务。

3. 风险划分点相同

《2000通则》规定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点在装运港船舷, 而《2010通则》改变了“船舷为界”的传统风险划分方法, 规定三种术语的风险划分点在装运港船上, 将交货地点与风险划分点进行了完美的统一, 即卖方在装运港船上完成交货任务时, 货物损失或灭失的风险也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案例:以FOB成交的合同, 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 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这种货物受损应由谁负责[2]?

该案例涉及FOB术语风险划分界限的问题。《2000通则》针对传统的适用于水上运输的主要贸易术语FOB、CFR和CIF, 均强调风险划分点以“装运港船舷”为界。所以本案例中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 那么过了船舷界, 买方就应对此损失负责。

但《2010通则》为与这三种术语中所涉及的风险、费用以及“On Board”术语相对称, 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 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 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起的一切风险[3]。这批货物在甲板上摔破, 当时装船过程还没有结束, 卖方风险还没有转移, 撞破的责任由卖方负担。

4. 都是象征性交货

在很多教材中, CIF常被称为典型的象征性交货, 以至我们常常会误认为其他的贸易术语就是实际交货的性质。实际上, FOB、CFR也属于象征性交货, 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没有问题, 买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而无须保证到货。但对于货物本身固有的问题, 卖方也难咎其责, 只不过是货物有关状况不作为卖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对于货物的问题, 卖方可就合同中的索赔去进行相应的处理。

案例:有一份CIF合同, 货物已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在装运港装船, 但受载船只在运输过程中因触礁沉没。事后当卖方凭有关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 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由, 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该案例中买方无权利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CIF是象征性交货, 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没有问题, 而无须保证到货, 买方就应支付相应的款项。

5. 报关手续的办理

《2010通则》对11种贸易术语的解释中, 只有EXW与DDP的报关手续比较特殊, 其他的9种都是卖方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买方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二) 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的相同点

1. 术语的变形

在承租船合同中, 船方一般不承担装卸费, 这就必须要明确装卸费由哪一方负担。FOB的变形主要是为了明确装船费用的划分。传统说法是, 贸易术语的变形只是用来解决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 并不改变交货地点与风险的划分。而《2010通则》指出, 在合同中有必要明确规定贸易术语的变形仅仅限于费用的划分, 还是包括风险在内。

2. 价格构成不同

三种术语中, CIF报价最高, CFR次之, FOB较低。这是因为与FOB比较, CFR报价中包括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通常运费, 而CIF与CFR比较起来, 报价中除包括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通常运费外, 还包括保险费。三者之间的关系是CIF=CFR+F=FOB+F+I[4]。

3. 卖方承担的责任与费用不同

三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风险大小相同, 但卖方承担的责任和费用是不同的, 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为CIF>CFR>FOB, 这与三种术语的报价高低是相辅相成的。

4. 装船通知的时间不同

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都涉及到卖方的装船通知, 但FOB、CFR术语下买方要负责办理海上运输保险, 所以卖方应在装船前告知买方装船的内容及装船的细节, 以便买方及时投保。但CIF术语下卖方负责海上运输及保险, 所以卖方可在装船后几天内发出装船通知。

三、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在实务中的选用

(一) FOB、CFR、CIF选用时要考虑的因素

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的报价不同, 买卖双方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也是不同的, 如何在实务中选择这三种贸易术语, 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1. 船货衔接

FOB术语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 而卖方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所以这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的问题。如果船先于货物到达港口, 这就会产生相应的空舱费、滞期费等;如果货先于船到达港口, 则会产生相应的仓储费。因此, 船货衔接的问题, 在FOB术语中显得尤为重要。对于CFR和CIF术语, 卖方可以根据备货情况自行安排船只, 所以船货衔接的风险就很小, 并且卖方可以选择合适的船公司, 从而节省码头的仓储费, 缩短收汇时间。所以, 从船货衔接这个角度看, 出口业务中, 出口商会优先选择CFR或CIF。

案例:A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产品, 买方要求A公司代为租船, 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于A公司在约定日期内无法租到合适的船, 且买方不同意更换条件, 以致延误了装运期, 买方以此为由提出撤销合同[5]。

根据《2010通则》的规定,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 租船定舱应由买方负责。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 但其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本案例中A公司代为租船没有租到, 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 买方以延误了装运期为由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2. 运费、保险费收入

CIF术语下, 卖方可选择国内船公司或货代办理运输, 并选择国内保险公司对货物投保, 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发展, 而进口业务中选择FOB术语也可达到同样的目的。

3. 货物的实际控制权

FOB术语下买方指定相应的船公司或货代办理运输事宜, 若约定为记名提单, 并以买方为托运人时, 则容易产生无单放货的情况。

案例:中国与某外商签订FOB术语合同, 约定提交“记名提单”, 货物先于单据到达进口地后, 进口商出具担保函, 向承运人提货, 承运人确认进口商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后允许其提走货物, 结果进口商提完货后逃之夭夭。

这是一个典型的出口商因选择FOB+记名提单方式下而遭到严重损失的案例。然而, 在CFR和CIF合同下, 卖方可以选择资信较好的船公司或货代, 这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运输中的道德风险, 从而无单放货的可能性也较少。即使出现单证不符, 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 卖方也不会落到货款两空的境地。

因此, 综合以上几个因素的考虑, 出口方选择有利于自己贸易顺序是CIF、CFR、FOB, 出口方选择CIF术语最为有利、CFR次之、FOB风险要大一些。进口方的选择顺序恰恰相反, FOB优先、CFR次之、CIF最后。然而, 一笔贸易合同签订时只可选择一个贸易术语, 这主要取决于进出口双方在谈判磋商中的实力和双方的贸易意图, 在具体业务中不能一概而论地去选择某种贸易术语, 究竟选择哪一种贸易术语成交, 应根据实际业务情况, 对FOB、CFR、CIF三种术语适时地灵活运用。

(二) 选用FOB、CFR、CIF三种术语的具体策略

1. 严格调查贸易商的资信

无论选择哪一种术语, 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都是对外成交的前提条件。买卖双方可委托咨询公司、往来银行进行调查, 也可委托专门保理公司去进行。掌握了对方的真实资信状况后, 在进出口业务中就可根据具体的情况去灵活地运用贸易术语对外成交。如运价看涨, 为了避免承担运价上涨的风险, 可以选用由对方安排运输的贸易术语成交, 如按F组术语出口, 按C组术语进口。

2. 选用术语要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对于以FOB和CFR成交的合同, 买卖双方为了相互配合, 共同做好车、船、货的衔接, 以及便于买方及时办理海运保险, 卖方要尤其注意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的重要性。

《2010通则》规定, FOB和CFR术语下, 卖方要在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以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如果货物运输途中遭遇损失或灭失, 由于卖方未发出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漏保, 那么卖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后果。

案例:某公司按CFR术语与美国客户签约成交, 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方于8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 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起航。但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5日上班收到买方急电称:货轮于4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 货物灭失, 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

该案例中我方应赔偿全部损失。在CFR条件下, 投保手续由买方办理。卖方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以便买方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后果由卖方承担。因为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 导致买方不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未能及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因而风险由我方承担。

3. 注意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

贸易术语是确定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 但它不是决定合同性质的唯一因素。按照《2010通则》的解释, FOB、CFR、CIF成交的合同都是装运合同, 但如果交易双方签订的CIF合同, 同时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或货物完好为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这实质上就不是真正的装运合同, 而是到达合同。所以, 无论选择哪种贸易术语成交的合同, 对于买卖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运输中相应的风险和费用的理解, 都是以合同约定的为大。《2010通则》对有关术语的解释只起补充作用, 除非通则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受到其约束。

4. 选用贸易术语应与付款方式相结合

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支付方式时, 尽量不要选择CFR和FOB术语, 因为这两种术语下卖方没有投保的责任与义务, 而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处理。合同履约过程中, 如果市场行情不利于买方, 买方拒收货物, 就有可能不办理保险, 这样一旦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相应的风险和损失, 对出口方而言就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如果可采用FOB或CFR术语成交, 卖方争取以T/T (预付货款) 的方式先取得货款, 然后再交付货物, 或卖方考虑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在实际的出口业务中, 出口商应尽量选择CIF与L/C付款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外成交, 这是因为CIF术语下是卖方去投保, 是真正意义上的“仓至仓”, 且L/C是银行信用, 可以将买方付款的风险转化为银行凭单付款, 这种做法尤其适合开发新客户, 对客户资信了解不够的情况。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11:18.

[2]崔艳.浅析案例教学在贸易术语教学中的运用[J].中国电力教育, 2010, (6) .

[3]范冬云.《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剖析及其教学应用[J].对外经贸实务, 2011, (10) .

[4]李左东.国际贸易理论、政策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2:268.

8.贸易术语简介fob 篇八

〖案情〗

原告:江阴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J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J公司将一批全棉牛仔布销往印度尼西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由J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

2008年2月3日,J公司的业务人员通知被告到江苏常州接货,原告亦根据J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货物出运后,被告向J公司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B公司。货物出运后,J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将正本提单交付原告。7月10日,原告依照J公司指示,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4 200元通过中国银行电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此后,J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偿付欠款。

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承运人出具的正本提单交付原告,而直接交给了J公司,致使原告丧失货物权利而未能收取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62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运输系由J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将正本提单交给J公司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操作惯例,并无过错。原告损失系因J公司未向原告转交提单造成,与被告无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涉案货物系J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并实际与被告约定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原告系根据J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货物、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因此可确认J公司与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提单载明原告系涉案出口货物的托运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委托人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单并无过错,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评析〗

货运代理交付提单的对象

在FOB价格条件下,货运代理人应当把提单交付给作为“委托人”的国外买方还是作为“单证权利人”的国内卖方呢?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颇具争议。有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当将提单交付给国内卖方,即交付给货物的“单证权利人”。理由是:1、向货运代理人交付货物的人,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托运人,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实际托运人,这种托运人有权要求货运代理人向其交付提单;2、订舱与签发提单属于两个不同的环节,订舱、签订运输合同由国外买方实施,并不代表提单也必然应当直接交给买方;3、从委托合同项下货运代理人取得提单的依据和对价,以及提单法定功能的实行角度看,货运代理人都应将提单交给实际托运人;4、单纯以订舱行为作为交付提单的依据,容易造成提单失控的危险局面,对国内的卖方非常不利。

我们认为,货运代理公司在纷繁复杂的运输关系和贸易关系中很难判断真正的货主是谁,有时也不能及时得知货主的真实情况,尤其是货运代理公司很难接触到货主或单证权利人,要把提单准确无误地送达货主或单证权利人并非易事。如果一定要求货运代理公司将提单交付给货主,将大大降低货运代理以及运输、贸易的效率,这是不可行的。在此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只能将提单交付委托其办理货运代理的人。因此,本案中被告按照委托人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单并无过错,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

FOB价格术语下国内卖方的风险提示

近年来在我国出口贸易业务中,FOB价格术语被广泛地使用。采用FOB价格术语,是由国外进口商安排货运保险并指定船公司、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安排运输,导致了国内卖方面临巨大的贸易风险。

一是无单放货。由于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或无船承运人通常与国外买方保持着非常好的业务关系,因此,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极有可能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放给国外买方,导致国内卖方虽持有提单,但实际上已经货款两空。而这些指定的无船承运人往往资质情况难以考证,其提单亦未经交通部备案,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是无法取得提单。由于国内卖方很难控制指定货代,因此国内卖方很难在安排货物出运过程中控制运输单据的制作和交付。而指定的无船承运人往往将提单直接签发交付给国外进口商,导致国内出口商无法取得提单,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这时,国内卖方要追究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时很难赢得诉讼。

三是无法控制贸易合同履行。选择FOB贸易术语,尽管国外买方开出了信用证,但如果进口商由于各种原因,如自身经营、价格变动、市场变动等,不想履行合同,其可以轻而易举达到目的。一个简单的办法是不去租船订舱,使得出口商无法发货,这样也就无法取得提单和其他单据办理结汇。如果进口商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租船订舱,可能会对出口商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经营食品、农产品、保质期短的产品,出口商所备的货物可能因交货时间的推迟而腐烂变质,降低质量标准等,而跨国索赔又是漫长和艰难的。

因此,作为国内卖方,应争取选择CFR或CIF贸易术语,在必须选择FOB贸易术语时,应对国外进口商、指定无船承运人、指定货代的资信进行调查。要有风险意识,通过有效手段控制货物所有权,避免提单失控、无单放货等事件发生。

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在交单时的风险控制

除了国内卖方需要注意控制交易中的风险以外,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在交付提单时也需注意自我保护,尽量降低事后可能因交单而陷入纠纷的风险。正如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虽然最后法院判决其不需承担责任,但其依然有诉讼成本的支出,而如果事前能够采取一定的预防手段,则可以相应地降低陷入此类纠纷的风险。

我国《海商法》中所定义的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交货托运人。《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那么,对承运人来说,自然存在应当向哪个托运人交付提单的问题。如果交付错误,则有可能会因此承担责任,而即使交付无误,也有可能面临“被诉”的风险,因此在选择交付对象时应当谨慎。一般而言,只要符合托运人的身份,又明确向承运人要求签单的,承运人可以向其交付;但为了进一步降低风险,在承运人能够同另一托运人取得联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向其征求意见,询问有否对提单交付达成合议。若不同托运人之间对提单交付达成合议,那么就可以确保不存在后续问题;而若存在争议,那就意味着承运人无论向哪一方交付,另一方均有可能因此而主张承运人交付错误。实际情况中,承运人有时会很难判断到底哪一方才是合适的交付对象,此时就应向要求其签单的人索取保函,从而降低自己可能因错误交付而需承担责任的风险。

上一篇:沟通,是职场战略的金钥匙下一篇:苗木补种方案及养护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