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重点法条分析

2024-12-28

票据法重点法条分析(2篇)

1.票据法重点法条分析 篇一

第一章:总则

 A2公务员的范围【明确哪些是公务员?哪些不是】

 A10明确公务员的主管机关【明确主管的权关,职权法定】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 A11积极条件【国籍要件、18岁的年龄要件为刚性条件】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 A14职位类别: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国务院根据该法授权可以

增设职位类别及其范围】

 A16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其中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具体

类型、及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 A17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构成与对应的级别

 A19【国务院授权立法: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 A20【特定职业的职务与衔级特别法规范】

第四章 录用

 A21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凡录必考”

 A22正式的组织机构为中央和省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可以依授权取得主体资格。【职权法定、授权取得主体资格】

 A33公务员录用禁止性条件有三:刑事处罚、开除公职、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

 A33考核内容分为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 A36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六章职务任免

 A38任免方式:选任制和委任制【A39、A40】

第七章 职务升降

 A43

 A44晋升程序【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八章 奖励

 A50奖励的具体类型【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章 惩戒

 A54 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意见;上级不改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明显违法,应当承担责任】

 A56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A58条 处分期间【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与处分期间行为禁止【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 A63交流制度【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 A64非公务系统人员的可调入担任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

 A68任职禁止【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2.票据法重点法条分析 篇二

一、同一商品房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何人可以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在数个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到底何人可以取得争议商品房的所有权呢?《解释》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但是,一房多卖中争议商品房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原则应该是:

1、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有所售房屋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发生流转。所以,数个买受人中,谁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法律就认定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说明,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应予依法支持,以确保依法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完全履行。

3、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然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再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开始承担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这一点看,不支持其合同履行要求也不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约定以出卖人交钥匙的时间作为其向买受人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并以此开始风险的转移承担。

4、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法律无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支付对价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因此,已经先行支付房屋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买受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5、如果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该得到支持。签约在先的合同成立在先,相对于签约在后的合同,签约在先的合同的标的毫无瑕疵,而签约在后的合同,均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其合同的标的在该合同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第三方权利,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所有权要求理应得到优先保护。

在数个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到底何人可以取得争议商品房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一房多卖中争议商品房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原则是:

1、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数个买受人中,谁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法律就认定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

3、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有一种习惯做法“交钥匙”,在实践过程中及按惯例可以认定“交钥匙”是房屋转移占有、交付使用的标志。

4、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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