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环境分析(精选8篇)
1.中国法律环境分析 篇一
WTO与改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
王春晖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必须作出两项最基本的承诺,那就是:遵守规则、开放市场。因此,WTO中有关GATS的规则就将成为中国电信管理层及电信运营商都必须遵守的准则。然而,能遵守WTO规则的国家,必须是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也必须是一个法律环境非常完善的国家。因此,完善中国的法律环境,不仅是为加 入WTO的外部需要,也是中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加入WTO,中国电信法律体系面临最大的挑战是现有的电信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与WTO规则不相符合。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原有的以行业垄断为本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立法理念的冲突。
中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电信法》,规范电信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电信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条例》确立了中国电信行业监管的十项重要管理制度:(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2)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3)电信资费管理制度;(4)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5)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6)电信建设管理制度;(7)电信设备进网制度;(8)电信安全保障制度;(9)外商投资电信制度;(10)电信违法制裁制度。
从世界各国电信法律环境看,我国的《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GATS的总体要求还相差很远,特别是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本位主义特别严重,而且不透明、不公开。事实上,我国多年来电信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指导思想基本是管理本位主义,而非经济主体权利本位。太多强调电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忽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2)政企职能不能实质分开;(3)部门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时不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效应。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电信服务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已经成为中国入世后,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因此,电信管理层应尽快根据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规则和要求,修改完善有关的部门规章,废除那些与WTO规则相抵触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加快立法速度,特别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建立一套清晰透明,符合国际惯例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关于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天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加入WTO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应根据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
二. 有关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要求作出规定。
GATS第十六条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六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考虑率先制定有关“电信服务业外商投资的规定”。
目前,在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电信条例》就相互冲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没有上限;《电信条例》则规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一。
三.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
目前,国家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许可证制度。颁发基础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我国主要采用申请与审批制,即由符合条件的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提出申请,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按照电信法规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但是随着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电信服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应当考虑先取得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建设许可证”,然后再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四. 关于电信资费标准问题
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我认为,中国加 入WTO后,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五. 中国电信业的国民待遇应先对内实行
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其核心是一缔约方对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不低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这表明: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于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此,笔者建议,中国电信业在对外开放之前,应先进行对内开放,在给予国外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之前,应先在国内电信业中实行国民待遇。
六. 中国电信业要引入真正的竞争机制,必须实行多元的产权主体,并实行公平的游戏规则
自国家信息产业部成立后,中国电信宣告解体,成立了若干独立的电信公司。目前,在基础电信业务市场,已有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卫星等几家主要基础电信公司。从这些公司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上来看,仅仅是一种业务上的专业化,原有的市场结构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业务上彼此独立,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格局。尤其是目前中国电信业的产权结构依然如故,虽然各公司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从所有权主体上看,都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如果在竞争中任何一个公司受到重创,遭受损失的只能是国家。因此,国有电信公司必须
改革,改革的唯一出路就是进行资产重组,实行多元的产权主体和产权结构。因为“竞争”的内涵是竞赛和争夺,其前提是产权主体和结构必须是多元的或不同的,否则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因此,笔者再次建议,国家在允许国外资本介入中国电信服务业之前,应先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介入。同时,笔者担心,中国电信业国有控股51%会影响先进技术和管理的引进。道理很简单,只有对方控股时,其利益更大时,才能把更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源源不断地配套进来。实际上,公司谁控股无关紧要,他赚钱,我收税,他获利,我就业。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我们引进的是企业而不是国家;而且这些企业又都是私有的,只要我们有完善的监管措施,是不会影响我国的主权和安全的。
我国目前的主要电信公司均属国家控股集团公司,这种模式,笔者有几种疑虑:(1)国家电信控股集团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任命,公司的决策与政府的决策的区别就不大,这又如何能减少政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行政干预呢?那么如果是这样,政企分开就是一句空话。(2)国家电信控股集团所控制的子公司不止一家,这些子公司有盈利的,也有亏损的,国家控股集团从全面利益出发;很可能把盈利的子公司的利润抽走,用于补贴亏损的子公司。这样又形成了新的“大锅饭”。因此,只有建立电信业的多元投资主体,才会解决上述矛盾。首先,由于多方出资,新增投资或技术,有利于技术的更新换代,增加竞争能力,扩大市场份额;其次,由于多方出资,董事会的成份多样化,从而政府的行政干预就会减少,董事会的独立就会扩大;再次,由于多元的投资主体,各个投资主体都关心公司的发展前景,因此,便于公司扩展业务,开拓市场。
目前,中国电信业的“竞争”是无序的、不规则的,基本上是利益导向,而非规则导向。这与中国电信管理层实行的价格不对称管制政策有极大的关系 。众所周知,电信业的竞争同市场的关系极为密切,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当在市场这一大背景下,对竞争进行博弈分析,认识企业竞争存在的客观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电信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方式无非有两类:一是价格竞争;二是非价格竞争。笔者认为,只有非价格竞争能力的提高才能显示其竞争的实力。由于电信服务本身具有无形性、可变性、易消失性,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以及服务的全程全网和互联互通等特点 ,使得电信业的非价格竞争因素,显得尤为重要。为此,笔者建议,电信管理层在制定“游戏规则”时,应重点考虑非价格竞争机制。
七. 加快转变通信行政管理职能
WTO规则对成员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尤其对成员的政府行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一个成员国要享受WTO的`权利并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必须根据WTO的有关原则、协议和要求来改革政府的行为,增强政府法治性和透明度,以保证政府为市场和企业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
目前,我国的通信行政管理部门,无论在观念上、职能上和管理方式上都不能适应加入WTO后新形势的需要。因此,我国通信行政管理必须加快转变职能,尽快由“控制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用“规则导向”取代“权力导向”。笔者认为,在转变通信管理职能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按照公平原则,减少对电信服务贸易的行政干预,强化市场机制;
(2) 按照透明度原则,提高电信服务贸易管理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3) 按照非歧视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各通信企业;
(4) 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和外国的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平等对待。
八.建立通信行政行为公开化法律体系
WTO中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让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熟悉。
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通信行政领域当务之急应解决两个公开:
1. 通信行政的信息公开
无论是根据WTO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还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需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成为我国通信行政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无论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还是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面临着对通信行政信息的欠缺和信息的歧视问题。例如,去年电信资费调整的价格听证会内容,要求公民保密;今年的模拟网退网精神,也要对社会保密。这些本来应向公众公开的信息,确以“保密”二字,成为非阳光下的行为。为此,笔者建议:为保障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发展要求,必须建立通信行政信息或情报公开的法律制度。
2. 通信行政程序的公开
重实体、轻程序曾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大问题。由于我国通信立法速度太慢,特别是通信行政管理中急需的电信法,迟迟不能出台,致使通信行政领域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9月25日出台的《电信条例》与现行的一些通信规章、规范文件以及地方性通信法规、通信规章之间的关系交叉、重叠、冲突,特别是通信行政程序公开的法律制度几乎还是空缺。笔者认为,通信行政行为的不透明和效率低的主要原因,是通信行政程序无法可依。
目前,至少应从以下两方面作出努力:
A.在整个通信行政领域建立健全以通信行政公开为核心的通信行政程序体系;
B.加强舆论监督并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法律制度。
九. 制定反垄断法律体系,不应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近一段时期,有些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反垄断法。他们认为:一旦加入WTO,外国企业尤其是服务业将利用中国的商业存在,参与或独立进行服务业的经营,占领中国市场。笔者认为,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是必要的,但是在中国制定反垄断法律体系时,不应忽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中国目前的主要服务业----电信业,基本上是一种“政府保护式的垄断”,这与美国的“微软式”垄断是截然不同的。“微软式”垄断,它的成因是在自由竞争中暂时大获全胜的垄断,这是在公平机制中通过竞争得来的。19政府将中国电信分拆后,就允许中国联通兼并中国最大的寻呼业----国信寻呼。接着政府又指定联通与美国高通签署了CDMA知识产权框架协议。后来又将长城电信公司也并入了联通。目前,可以从事CDMA网络建设的只联通一家。中国巨大的CDMA市场就放在联通的手里,它不做别人也不能做,它想什么时候做就什么时候做,这就是典型的“政府保护式垄断”。因此,要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必须完全破除“政府保护式的垄断”,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否则一旦建立了“反垄断法”,也只能是干扰公平竞争的工具。
十. 遵守普遍服务
普遍服务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的、质量、资费歧视且能够负担起的电信服务,无论这位用户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在哪里。普遍服务原则是各国电信管理层对电信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制的首要目标。美国是首先将普遍服务写入法律的国家。美国《电信法》规定:”电信经营者要以充足的设备和合理的资金,尽可能地为合众国的所有国民提供迅速而高效的有线和无线通信”。澳大利亚的《电信法》针对普遍服务作出了专门性规定:“建立普遍服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澳大利亚人,无论他住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职业,都可以享受标准电话服务、公用电话服务、规定的传输服务、数字数据服务”。
近几年,尽管我国的电信业有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从我国的整体电信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的电信业相比仍存在
很大差距,加之我国地理版图辽阔,东西部差距极大,致使一些贫困地区的电信业务普及率极低。在我国的西部一些地区有近50%的农村竟然一部固定电话都没有,而在一些沿海的大城市中,固定电话的普及率几乎达到了100%。如此巨大的悬殊,不得不使电信管理层应认真考虑如何要求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尽快地切实履行法定的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随着电信服务的逐步开放,竞争也日趋激烈,然而,竞争的选择势必是那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和赢利的电信服务项目,这种选择性竞争必然加剧地区间电信服务发展的更不均衡,使贫富地区信息享有的差距更进一步扩大。应该指出,保证普遍服务的实施,首先是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电信法》时,对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基本业务的普及率应有一个法定的要求,同时,政府应考虑对提供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给予一些补偿,补偿一定要补在明处。现阶段应考虑设立普遍服务基金或成本补偿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
作者简介:
王春晖,男,工商管理硕士(MBA)、法学博士(JD),中国战略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清华大学访问学者,山西移动通信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2.中国法律环境分析 篇二
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的法律政策还不完善、不健全, 仅仅散见于各个法律政策之中, 诸如《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得比较简单、笼统, 而且术将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问题的重点。可以说, 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PE的资金募集正期待系统详细立法的规范。
一、《公司法》:为公司制PE募集保留切入口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私募发行制度, 而此前的中国法律从未涉及私募的内容。
修改之前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法律规定, 必须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 而不允许私募设立方式存在。而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这意味着, 法律第一次对“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公司”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公司设立方式可以采用私募的形式, 从而从立法角度确立了与公募相对应的私募概念。然而, 《公司法》在为通过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提供制度通道和保障之外, 对私募的运作规则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而是将其整合到《证券法》的体系内, 按照证券发行的一个类型进行规范。
二、《证券法》:为公司制PE募集划定外延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 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公开发行: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 不得采用广告、公井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证券法》虽然只是解释了“什么是公开发行”, 但若从相对的角度来思考, 则非公开发行就是与公开发行相反的集合。这样, 我们也从《证券法》中明确了什么是“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也是私募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
《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发行人数, 即“特定对象超过200人”就是公开发行。对此, 《国务院办公厅关十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三部分“明确政策界限, 依法进行监管”中有如下规定:
1. 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 为公开发行, 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 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2. 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 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 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 末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 转让后, 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此规定与《证券法》的公开发行规定有所出入。《证券法》中指出向特定对象200人以上发行就是公开发行, 相反, 不超过200人就是非公开发行。而此规定中, 向特定对象发行后, 股东不超过200人就是非公开发行。这种规定的不一致造成了执法的漏洞。实践中, 许多公司不管实际有多少人持股, 在递交公司登记申请表时登记的股东人数都不会超过200人, 这就规避了法律对公开发行的限制。而在这种情况下, 即便按实际持股人算, 隐名股东也是不能计入的, 因为我国法律并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当然, 从法律效力级别上来说, 这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应当按照效力级别高的法律执行, 即以《证券法》的规定为准。另外, 上市公司也是可以进行私募的, 只是由于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私募行为本身的不透明性, 从而导致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进行私募的行为有出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 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 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 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管理办法》 (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 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 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 作为直接的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以其自有资金认购, 自己属于独立的发行对象, 但背后的投资者数量可能是众多的, 这些背后的信托人成为该股票间接的投资者, 这些间接投资者当然不受发行对象数量的限制。
三、《合伙企业法》:未涉及有限合伙制PE募集规范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一章, 自此中国法律中有了国际私募最常采用的组织形式。国际上很多大型的PE都是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 称为GP (genera partner) , 投资者是有限合伙人, 称为LP (limited parner) 。
私募发行规则的理解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发行, 也就是将证券分发出去, 结果是被持有, 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持有, 是间接持有还是直接持有。另一个是如何理解私募, 也就是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是什么, 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证券法》对证券公开发行的限制。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中根本没有明确出现“发行”和“公开”这两个词, 与《公司法》和《证券法》不同。如何从现有的法律条款中理解有限合伙中的私募发行呢?
首先, 我们先来理解“发行”, 也就是间接持有还是直接持有的问题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是这样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没立;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肖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注意法律在这里规定的是“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 由于中国不承认隐名合伙人, 所以这里的合伙人是必须记载于合伙合同和有限合伙工商登记里的, 有限合伙如果发行合伙份额, 就应当将发行情况记载丁册、公示于众。但现实中也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多名自然人共同委托一名自然人向有限合伙投资, 并约定该名自然人得到的合伙利润的分配方法。这样, 虽然记载于合伙合同和工商登记的是一名合伙人, 即一名直接持有人, 但实际上该名合伙人代表的是多名自然人, 即多个间接持有人。那么, 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发行人数是按照直接持有人计算, 还是按照间接持有人计算呢?
中国的法学界对这个问题还是有争议的, 在我们看来, 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人数限制是2人以上50人以下, 而中国只承认登记了的有名合伙人, 那么法律规制的也是有名合伙人的人数, 而不是间接持有人的人数。这里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 如果法律规制的是间接持有人的人数, 那么有限合伙的设立就有可能触及刑法上的非法集资罪, 当间接持有人的数量超过200人的情况下, 就变成了未经核准的公开发行了。
其次, 我们来理解私募
中国法律中对私募和公募的区分主要就是200人的界限。美国法律在考虑私募与公募的区分时用了另外种区分标准:是否触动公共利益, 需要《证券法》对广人投资者进行保护。这种标准可以说将《证券法》存在的意义揭示了出来, 即《证券法》就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所以是否需要引用《证券法》, 成为私募与公募最根本的区别。《合伙企业法》中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距离200人的标准还有相当一段距离。但是现实情况总是复杂的, 我们不能单单盯住这200人的标准, 而应在适用200人标准的同叫, 考虑该现实情况是否触动了公共利益, 是否需要动用《证券法》的公开发行规则对投资者进行保护。
四、结论: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的特点
从以上介绍的法律法规政策, 我们可以总结出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有以下特点或规律:
1. 遵循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不公开的原则
无论是《公司法》的发起设立中的特定对象募集, 还是《证券法》等相关法规中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或者《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设立, 以及信托集合资金的不得公开营销宣传, 都说明私募股权基金需严格按照非公开途径募集资金, 否则就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本质背道而驰。
2. 遵循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对象人数限定的原则
《公司法》明确限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证券法》等相关法规明确限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信托法》等相关法规明确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由此可见, 私募股权基金在资金募金过程中严格限定投资对象人数, 超过法律规定人数, 将被认定为公开募集, 当然在如何认定募集刘象人数上存在着一定争议, 但是原则上限于一定范围之内。
3. 遵循尊重私募股权基金自行决定资金募集规模的原则
除了对自然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特别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投资规模的限制外, 《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并未严格限定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规模, 这是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本身特点的, 因为只有私募股权基金了解自身的投资资金需求, 并根据自身情况作出合理资金募集安排, 法律在此问题上无法进行太多的于预。但实际上, 鉴于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具有的风险性, 法律明确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向自然人募集资金时需要限定规模, 并且对丁自然人的资产状况作出了限定.这是比较合理的。
4. 遵循私募股权基金自行决定资金募集阶段的原则
修改后的《公司法》并未要求资金募金要一步到位, 而是允许分步分阶段到位;《合伙企业法》允许资金募集实行承诺制, 有限合伙设立时并未要求实际全部出资, 而是要求投资者对于实际项目投资承诺出资, 在项目实际需要投资时出资到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规定了一定的出资时间, 并未严格实行一次性到位。私募股权基金的目的在于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在正式投资之前其资金需求量并不大, 因此为了避免资金闲置, 法律允许私募股权基金自行决定资金募集阶段, 这是符合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特点的。
摘要:PE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健康发展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增强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象有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从《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 来综述我国PE的法律环境, 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系统详细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中国法律环境分析 篇三
关键词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671-(2010)041-0189-01
我国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环境构建上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针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借鉴国外经验,加强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的构建与完善。
1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的缺陷分析
1.1科技成果供给主体与接受主体单一
一方面,科技成果供给主体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的转化中未能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企业的R&D投入不足,如我国大中型企业R&D投入占销售额比例平均仅为0.5%,而发达国家这一比例一般为3%左右,其中高技术企业一般为5%以上,有的甚至达到10%;同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将技术成果转让给企业或与企业合作转化,实际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转让费或收益分成,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奖励的额度偏低,未能很好落实奖励制度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导致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不能积极参与科技成果的转化。
1.2对成果转化的财政金融支持不力
目前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融资体系和机制尚不健全,国家财政拨款的增幅不大;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在增值税征收中未能充分考虑到高技术产品具有智力成本比重大的特点,科技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也不力,有限的财政金融支持无法满足科技成果转化的巨大需求。
1.3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薄弱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基础设施普遍较差,难以实现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信息沟通渠道不通畅,未建立科学、公平、权威、有效的科技成果鉴定与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和体系,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不活跃,风险投资机制不够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缺乏资金支持,资金来源渠道单一。
上述这些正是由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环境不够完善所致。首先,立法步伐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但目前有些方面的立法存在空白,如《科技成果定价法》、《风险投资法》等专项立法还没有出台。其次,现行法律操作性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关于国家财政投入、税收优惠、信贷支持、风险基金、成果价值评估的规定过于原则,无程序性规定,缺乏操作性。
2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的完善
要保证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作用,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调整。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手段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变化,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而这也有利于交易成本的减少,带动经济增长。中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制度仍然存在着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完善中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
2.1健全鼓励创新主体相互合作的法律制度
中国没有健全的关于科技合作的立法和制度。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为产、学、研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属于倡导性的原则性规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收益。以此促进产学研的合作并促进项目承担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但是,这一规定仅是行政规章,科技进步有赖于科技立法权威性、系统性的加强。有关技术创新立法在条件尚未成熟时通过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方式发挥行政法规、规章乃至政策性文件的灵活性特点是必要的,但在条件成熟时还是要根据技术创新运行机制本身的规律性需要将有关法规规章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的进程。
2.2明确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法定职责
鉴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覆盖面以及我国体制等各方面原因,在科技成果转化上,应构建以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关为轴心、相关行政机关为辅助的行政主体体系。科技成果转化中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直接面对面对话的情形是有限的,更多的是行政机关的总体规划或者在某些事项上给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应广泛采取诱导式计划的形式,通过补贴、税收优惠、巨额奖励等激励措施,充分调动相关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吸纳最大、最优的资源进入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同时,科技成果转化中行政权的行使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以平衡本领域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为价值导向,因此,行政机构也可以使用行政契约这种更加民主化、合作化的方式,弥补传统行政权力的缺陷,以此来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
2.3建立完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是科技成果与企业的结合。技术创新在存在高收益的同时,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风险投资正是作为一种为技术创新分担风险的机制应运而生,通过与创新企业共同策划,将技术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
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筑起了不利风险投资发展的制度壁垒,这些壁垒涉及一般性规定、资金组织形式、风险投资机构运营和风险投资的退出。要吸收风险投资,必须强化法律的保护和激励机制,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的法律如《公司法》及《税法》等对于风险投资的规定都不够系统和完善,更没有制定《风险投资法》,这成为制约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需求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应对风险投资进行集中立法,制定《风险投资法》这样一个基本法层次的法律,对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投资主体、投资对象、退出机制、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政策扶持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需求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2.4实行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在政府可资利用的诸多经济政策中,税收政策是独具特色和不可替代的政策工具之一。原因在于,研究和开发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税收的有无及多少,直接影响着研究开发和科技进步成本的大小及收益的高低。
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投人多,但由于风险大,介入的资金少,因此更需要税收优惠的扶植,以形成良好的科技创新循环机制。根据发达国家的实践和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存在的问题。应改变按照企业规模和所有制等标准给予差别税收优惠的带有歧视性的法律规定,尤其要使中小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同等地享受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时的税收优惠,从而激发所有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郭洪波.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5,1.
4.外资参与中国养老产业的法律分析 篇四
作者:瞿沁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旨在帮助外国投资者全面了解中国养老产业的市场准入、运营、监管等法律制度,展望中国养老产业的立法趋势,剖析外资参与养老产业的合法途径和模式。
目录:
一、中国养老产业的现状
1、养老产业概述
2、中国人口老龄化趋势
3、中国养老产业现状
二、中国养老产业的政策:
1、―十二五‖规划
2、相关土地政策
3、养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之分
4、立法不足与前景
三、外资参与养老产业的主要模式
1、养老地产开发商
2、设立管理型投资咨询公司
3、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养老机构
4、通过保险金融领域涉入养老行业
5、股权投资方式
正文
一、中国养老产业的现状
1、养老产业概述
养老产业是一个与众多行业相关联的―朝阳产业‖,不仅包括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常生活用品,还包括养老金融产品、老年文娱产业、老年医疗保健、养老生活照料等多个方面。同时,还能带动养老保险、老年地产等诸多行业的发展,养老产业链的整合能产生巨大经济效益。
2、中国人口老龄化趋势
根据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告》,中国的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从2001 年至2100 年期间将分为快速老龄化阶段(2001年到2020 年)、加速老龄化阶段(2021年到2050 年)和重度老龄化阶段(2051年到2100年)三个阶段。
以上海为例,目前上海户籍人口中60岁以上人口以占总人口的21.6%,这一趋势还将进一步加剧。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参政与贸易研究所报告显示,至2030年,中国65岁以上人口比例将超过日本,成为全球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国家。
3、中国养老产业现状
中国已基本形成了以家庭养老为基础,以社区养老为依托,以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中国养老社区的市场刚刚起步,建设规模还较小。随着人口快速老龄化的到来,预计到2020年市场规模达到1.8 万亿元,2050年近7.6 万亿元规模,养老社区市场将迎来重大发展机遇。
同时中国对先进国家养老产业专业化的管理经验的需求很大,将成熟的商业模式与中国庞大的市场结合,将会打造出一个巨大的新型产业。
二、中国养老产业的政策
1、―十二五‖规划
2011年2月11号,民政部发布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显示了国家高度重视养老产业的趋势。根据规划,国家将加大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建设,包括社区的日间照料、社区上门服务及机构建设。在机构建设方面,计划在―十二五‖期间建设一批供养型、颐养型、护理型和临终关怀型的一批养老机构,目标养老床位将达到千分之三十。
同时、国家进一步制订和完善一系列在规划用地、用水、用气、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境外企业和社会团体来投资建设养老服务事业。
2、相关土地政策
(a)土地取得方式
经营养老产业(如开发养老社区、设立养老机构)一般通过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的出租等流转方式来获取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虽然也可用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见以下第3点分析),但由于土地资源稀缺和地方政府积极性不高,获取划拨用地较难。
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用于经营性目的,需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的招标、拍卖、挂牌的法定程序取得,竞争者的参与将推高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实践中,投资者可以以发展养老产业为契机,争取与地方政府谈判获取更多的优惠和扶持措施。通过向土地或物业权利人承租国有建设用地或物业来开发养老产品,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承租人只能自行经营,不得出售物业,且很难取得政府的优惠政策。
集体建设用地虽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不影响养老地产的开发经营,相反由于其取得成本低、土地供应量大,未来可能是一个行业机会。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可以通过三种途径:(1)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可以采取集体建设用地入股乡镇企业的方式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2)通过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来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性养老地产,目前尚缺乏全国性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的法律政策体系,但在有些地方(如广东省)具有可操作性;(3)新农村建设中地方进行―三旧改造‖(如广州市),经由地方政府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养老项目。
(b)土地用途没有明确规范
中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养老项目用地。实践中可以操作的一种是居住用地,房产具有70年产权,可供销售,第二种是医疗用地,只能用于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第三种是综合用地或商业用地,则只有50年或40年产权;此外还有旅游设施用地和工业用地,由于取得成本相对较低,长期看比较适合大规模开发养老地产。在国家未设定土地用途限制的情形下,大量发达城市原工业项目退出后闲置的工业用地将带来巨大的养老地产开发的土地供应量。
3、养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之分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国家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出了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但是,各地难以落实的现象十分普遍,投资者也难以融资,不能进行分红,盈利不得分配,解散时财产不得私分;在定价方面,也只能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养老机构:不能享受融资服务、财税支持、土地使用、医保定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但可以利用成功经验实现盈利的商业模式,是外商投资的主要模式
4、立法不足与前景
目前我国针对养老产业的立法不足主要有:
(a)管理机构不明确
目前,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主要受民政部门和老龄委的双重管理,没有专门的行业组织。而营利性质的养老机构却无主管部门,社会力量开办的养老机构在管理上落入政策真空。
(b)行业标准和规范不统一
国务院、民政部虽然颁布了《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等规定;一些省市也相应制定了养老服务业的地方标准,如《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感染控制规范》等,但可操作性差,很难统一执行。
(c)扶持政策不到位
养老机构的发展需要有明确的土地支持政策(如优惠的土地获取方式)、金融支持政策(如倒按揭政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等)、税收优惠政策等政府扶持,目前缺乏明确的扶持政策。
未来,中国政府必然通过加强政策支持,出台行业标准和社会规范,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养老产业来完善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三、外资参与的主要模式
由于养老产业涉及诸多行业,不同类型的行业在进入中国投资的要求和限制都不同,以下以房地产、管理咨询、医疗机构、保险金融、股权投资五个方面为例,介绍外资参与养老产业的主要模式:
1、养老地产开发商
外商投资房地产领域在中国宏观调控政策下受一定的限制,但外资仍然占中国房地产投资很大成分。
根据商务部(2006)171号文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领域需要遵循商业存在原则和项目公司原则,同时在外汇管理、外债等方面也有较严格的规定:
(a)商业存在原则:境外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房地产业,必须遵循商业存在原则,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公司;
(b)项目公司原则:外商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必须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者已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
案例:2011年1月,城堡投资(Fortrees Investment),一家总部位于美国、掌管约440亿美元的对冲基金公司,与中国有关政府官员会晤,准备募集10亿美元投资中国富裕地区的商业养老地产。城堡投资目前正与中国潜在的合作者进行磋商。
2、设立管理型投资咨询公司
外国企业以管理经验输出为目的,通过合资或合作的模式,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性实体,对养老机构进行管理、运营和人才培养等服务。
案例:2011年3月,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日本MCS公司合资设立养老产品研发运营服务公司–上海善初会养老产品研发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 万美元。其中:上海三毛集团出资15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日本MCS公司出资14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投资期限为15年。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养老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及销售;养老机构的经营管理;养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养老看护士的培训等。
上海三毛集团将对其位于上海市祁连山路园区物业进行改造,并独资设立养老机构,委托合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日本MCS提供养老技术并派遣技术人员,保障公司运行。合资公司税后利润的20%将以技术咨询费或技术服务费的方式先行支付给日本MCS公司,然后双方再按各方投资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
3、设立外商投资养老机构
外商投资养老机构适用有关民间资本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的规定,而外资开设老年人服务机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对外资的行业经验、从业资质、投资强度等没有限制。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资需与中方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养老机构。一般需经过地方民政部和外经贸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各地也制定了一些不同的设立程序和要求。
案例:2009年7月,江苏省苏州市成立首家外商投资(港资)养老院——―苏州金凤养老院有限公司‖。该企业以老年人收养服务为主,设住宿、餐饮、保健、娱乐等多项适合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为2999万美元。
4、通过保险金融领域涉入养老行业
中国入世以来逐步开放外资保险市场,外商投资保险机构面临日益激励的市场竞争。涉足养老产业,作为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保险机构可以借助上游的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和养老保险等产品带来的资金和客户优势,带动其投资的下游养老社区产业的发展,使保险公司运营下的养老社区可以健康稳定地持续发展。
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国家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和养老实体,为保险公司介入养老社区市场开了绿灯。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放开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限制。2010年,保监会出台《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对此进行专项规定,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设定了限制和要求,主要有:(a)除自用房产外,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b)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c)不得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行为;(d)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投资的不动产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5年内不得转让等。而针对保险资金投资养老不动产,该规定作了适当的放宽,例如不受项目实施进度和项目区位的限制等。目前,保险资金主要采用债权、股权或物权的方式投资不动产。
案例:中国人寿旗下的国寿投资与中冶置业签署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河北廊坊一块养老用地。该模式为:投资商、运营商、开发商为合作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即保险公司与开发商联合成立股份公司,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和风险控制咨询,开发商提供技术和市场开发,投资收益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5、股权投资方式
战略性入股已运营较为成熟的养老地产或养老机构企业,有分红回报。
该模式优势为:外资可在人力资源投入较少的情况下充分享受养老地产行业的高速发展带来的回报;劣势为:面临不能及时退出的风险,投资者可以选择通过项目/股权的出售的方式获利,长期来看,中国对发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政策的放开,以REITS产品实现退出有望成为未来的趋势。
5.中国周边环境分析 篇五
中国,作为一个地缘政治大国,身处险要之地。位于亚洲东部,西邻中亚,东濒太平洋,南面东南亚、印度半岛,北临俄罗斯。坐拥国土960多万平方公里,西依亚洲腹地,东望太平洋,傲立于世界。
五千年以来,中国一直称霸于东亚,震动着世界。但在一百多年前,高傲的中国人却硬被人敲开了大门,倒在了外国人的脚下,倒在了自己的傲慢之下。一百年的耻辱,对一个有着强烈自尊心的民族来说,是多么痛苦呀!正因为这份痛苦,千百万人奔走呼号,为了富国强民,投身革命,献出生命。中国共产党人登上了历史的舞台,拯救了整个国家和民族,让中国人有了起码的自尊心。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的复兴之路虽然曲折但却很成功。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壮大的让世界惊奇,已经成为世界的引擎;作为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我国的政治影响力逐年增大,话语权越来越牢固。中国,已经是名副其实的世界强国了!
就在这盛世的环绕之下,有些中国人开始越发的兴奋了,以为中国已经崛起了,中国已经强大的不惧怕任何人了,可以高枕无忧了!高傲的中国人在一百多年后还要重蹈覆辙么?高傲的中国人应该清醒了,因为我们已经处在了非常危险的境地了。
在我们的东面,已经浮现了两条铁链拴住了中国,他们就是第一岛链和第二岛链。第一岛链由日本列岛、琉球群岛、台湾、菲律宾群岛等岛屿组成,第二岛链以关岛为中心,由驻扎在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基地群组成,它是一线亚太美军和日韩等国的后方依托,又是美军重要的前进基地。两条岛链死死的看住中国,既能向中国发动攻势,又能遏制中国的崛起,可以说,中国的东部已经被封死了。
中国的东部有一个实力强大的国家,那就是日本!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中日之间的矛盾一直得不到解决,诸如钓鱼岛问题和东海划分问题等。自从苏联解体后,日本的矛头转向了中国。正常来说,苏联解体后,日本的军事压力得到了缓解,应该减慢军事建设,但日本却加速更新军备,建成了亚洲最强的海军,购买了美国的先进战斗机,实力相当强大,而且在必要的时候日本很快就会研制出核武器,所以,日本对我们的威胁非常大。近年来日本频繁向海外派兵,有意突破和平宪法的限制,右翼势力也有所抬头,我们应该有所警惕!
现今,对我国威胁最大的就是台湾问题。台湾虽然占地仅3万多平方公里,但却处在战略要冲之处。我们如果拥有它,既可以作为突破第一岛链的跳板,进可攻、退可守,还可以掌控日本的经济命脉来遏制日本,因为日本的海上能源线绝大部分都经过台湾沿海。但现在台湾问题依然无法解决,这对我们民族繁荣和发展是一种致命的威胁。
在南海方面,由于政府当年不重视海洋权益,致使南沙群岛大部分岛礁被东南亚国家瓜分,我国的海洋权益被严重侵犯。南海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主要海上通道,如果不能控制南海,我国的经济、资源命脉会被他人掌握。没有了资源,何谈一个国家的安全?
在南亚次大陆,印度与我们的关系也不是很好。在1962年的自卫反击战中,中国打败印度,致使印度至今仍对中国怀有戒心。且中印之间还存在着领土争端,至今未有解决良方。印度经济在今年也飞速发展,不逊中国,军事实力也相当强大,且拥有核武器,一旦中印之间因领土问题大打出手,中国会很危险。而且印度还支持国内的藏独势力,对中国的国家安全威胁甚大。
如果仅有这些,我们可能会很安全,但是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却视我们为仇敌。美国是造成我国周边安全形势的罪魁祸首。它阻止我国的统一大业,扶植日本、韩国等附庸国围堵中国,在关岛大量驻军,时刻威胁中国的安全。东面利用第一岛链围堵中国海上出路,在西面驻军阿富汗,军售印度,封死了中国西进的道路,实际上中国正处在C型包围之中,中国仅仅在北面稍有安全感,而且可能是暂时的,我们的生存空间被挤压的越来越小,我们民族的前景不容乐观!
所以,高傲的中国人,不要被浮华所遮蔽,我们的国家、民族正处在紧要关头,需要我们清醒的了解国际形势,崛起的道路还很漫长。须知忧劳才能兴国!
中国作为邻国最多国家,地缘矛盾最多,最复杂的战略主体与周边国家在领土、领海等权益上,存在巨大问题,而影响我国周边安全的主要因素有:恐怖主义、宗教权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领
土纠纷、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安全问题就像一条“V形热点线”,呈放射状特点,在北部、西部、南部、东部和东南部都存在着不安全因素。V型线的左端是一条西北东南走向的大陆线,有中亚五国问题,阿富汗冲突、印巴冲突、印中争端等问题;V型线右端是一条东北西南走向的海洋线,有日俄北方四岛之争,日韩的竹岛(独岛)之争、朝鲜半岛之争、中朝黄海大陆架之争、中日东海大陆架和钓鱼岛之争以及南中海之争等。
(一)中亚五国与中国安全
中亚五国独立后,由于中亚显要的地缘战略地位和丰富的自然资源,使世界各国势力在中亚的角逐使中亚的政治局势更加不稳,另一方面也使中国西北边疆的安全环境复杂化。战后,推行霸权政策的美国在阿富汗建立亲美政权,以及在中亚个别国家建立军事基地,这不仅打通连结扩大了北约和强化了北约和美日安保同盟的战略通道,还可以以中亚为地缘战略支点,以北约组织和美日安保同盟为两翼,抑制俄罗斯的复兴,阻止伊斯兰原教有旨主义的扩展,遏制中国的崛起。
中亚国家还有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作为中国的邻居,中国在中亚的经济利益是显而易见的。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将日趋增加,进入21世纪,中国同中亚国家加强了经济合作,扩大了在中亚国家影响力,间接损害了俄罗斯的传统利益。而美国、俄罗斯在中亚角逐加剧,以获得经济利益。
(二)俄罗斯与中国的安全
横跨欧亚大陆的俄罗斯,从沙俄时期到至今,一直是中国北方最大的邻国和影响中国国家安全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从地缘政治上,中俄之间有漫长的边疆线,从综合国力上看,俄罗斯仍是世界性大国,并有可能再度成为“世界超级大国”,而复兴后的俄罗斯所奉行的对外战略是否会一如从前的咄咄通人。作为俄罗斯的邻居,中国尤为关心,俄罗斯拥有雄厚的军事技术实力的丰富的石油气资源,是中国实现国防现代化可以借助的力量,尽管俄罗斯处于经济持续恢复阶段,但对华能源战略已透露出俄罗斯未来的战略运筹信息。
强大的邻国就像一把双刃剑,假如它对你友好并能给你带来利益,就会由于它是你的邻居而使这样利益倍增,这个邻居越强大,你所获得的利益可能越大,反之亦然。所以说,复兴后强大的俄罗斯对中国安全的影响是中国周边国家无法无拟的。
(三)朝鲜半岛与中国安全
朝鲜半岛问题是东亚地区最大的冷战遗产,进入21世纪后,美国政府对朝鲜采取强硬姿态,最终导致朝美第二次核发机的爆发,半岛局势再度趋紧。新时期初期的半岛局势仍将呈现出复杂多变的发展态势。一方而,促进和解、推动谈判、制约战争的内外因素继续存在和发展。特别是“六方会谈”进程的继续为和平解决争端提供了重要机遇,半岛和平进程有可能在曲折中前进;另一方面,朝鲜与美国、朝国之间的矛盾根深蒂固,各自的国家利益和政策目标大相径庭,半岛局势的发展仍存在较大的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不排除出现武力对抗和军事冲突的可能性,朝鲜半岛是中国东北部安全的战略缓冲,半岛局势的紧张将破坏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将影响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没有半岛的安全,就无中国“和平崛起”的最终实现。
(四)美日军事同盟和日本对外军事扩张
日本是中国的海上强邻,是当今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经济强国,又是一个曾经对中国进行侵略并且其统治者至今对此没有清醒反省的国家,还是一个拥有巨大潜力掌握核武器的国家,二战后,美国和日本结成军事同盟,90年中后期,日美安全同盟实现了冷战后的重新定义。其适用范围由日本本土及周围数百海里扩大到整个亚太地区;合作内容由“日本受到武力攻击”扩展到“日本周边地区发生事态时”,防卫态势由“对储威胁型”向“地区安保型”转变;主要防范对象由苏联转变为朝鲜和中国。日美安全,同盟的重新定位、美日联合研制战区导弹防御系统将导致亚太尤其是东北亚地区战略力量的严重失衡,成为影响未来地区安全的重要不稳定因素。进入21世纪,日本决定建对付“中国海军舰艇活动”的“护岛部队”,2004年确认中国为“安全威胁”实现了安全战略从“防御”的“进攻型”的转变。
(五)南亚半岛和中国安全
在南亚的印度半岛,印度自称是一只大象,印度21世纪的宏观目标是控制南亚和印度洋。所以,印度大力发展本国经济,其21世纪军事战略是发展强大的军事力量,威慑巴基斯坦,制弱小邻国,遏制中国,拦阻地区外大国向南亚渗透,实现控制印度洋,跻身世界一流大国行列的目标。印度洋是中国与中东、波斯湾、地中海、东非等地联系的海上必经这路,印度控制了印度洋,就等于控制了中国的通往这些地区的海上通道威胁中国的石油安全。而印度和马基斯坦的冲突直接中国周边安全环境重要隐患。印巴冲突是包括领土、民族、宗教和军奋之争的综合性、长期性矛盾与争端。近年来,两国在核军备和常规军备竞赛愈演愈烈,在克什米尔冲突时紧时缓,印巴冲突对南亚安全局势,和我国西部边境的安全有重大关系。
(六)中国南海海洋权益之争
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中国必然向海洋型经济方向发展,中国的海洋权益日益重要,自近现代以来,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海洋权益的冲突争议日益增多。而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国家非法占领我南中国海的岛屿,开采油气资源,严重损害我国领土主权和经济权益,越来越不利于中国的发展。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南海之争,不仅存在岛屿之争,还有海域划界和资源开发之争。中国和日本除了钓鱼岛的主权归属之争外,还有专属经济区和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中国和朝韩在东海域划界问题上也有分歧,这些问题都是关于资源和地缘优势争端,而这些海洋权益一旦丧失,将危害中国国土安全。
(七)影响中国安全环境最重要外部因素------美国
半个世纪以来,美国对中国周边安全构成的威胁,在性质上具有根本性,在程度上具有严重性,在时效上具有长期性。冷战后,美国作为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是最有实力对中国安全构成威胁的国家。在欧亚大陆地缘战略又与中国的安全利益存在重大冲突,美国将中国视为有能力挑战其全球利益的地区性大国和谐在对手。美国在东亚的存在及中美战略结构性矛盾的深化,表明美国从战略上防范中国及对华施压的政策不会改变,在亚洲东面,美国依靠美日军事同盟联手遏制中国,在西亚,美国借反恐名义向西亚地区渗透,在东南亚地区,与东南亚地区国家加强军事合作,美国还靠多年与台湾形成默契,打“台湾牌”制约中国的崛起;在北亚、美国加与蒙古的全面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临的国内外安全形势大为改善
1、国际大环境相对稳定,大国之间相对平稳
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进一步发展了毛泽东、周恩来打开的中美关系新格局,于1979年亲自出访美国,主持实现了中美关系正常化。苏联解体、冷战结束后,美国成为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邓小平根据国际形势发展的总体走向,作出“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主题,新的世界大战是可以避免的”形势判断,要求把更多精力放在发展经济上,从此迎来了改革开放和经济迅猛发展的30年。此后,我国与其他大国关系进一步改善:中美关系虽然曲折不断,但总体稳定;中俄关系稳步发展,两国高层互访频繁,并签订了一系列联合声明和友好条约;中日关系发展基本平稳,正致力于构建和平与发展友好合作伙伴关系;中国与欧盟关系保持良好,经贸往来、政治互信不断加深。
2、我国周边的热点地区冲突得到不同程度缓解
我国周边地区诸如朝鲜、越南、阿富汗、柬埔寨等曾经爆发过激烈的冲突,我国也曾或多或少地卷入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冲突。近20年来,周边地区基本相安无事,除了阿富汗反恐战争以外,其他周边地区没有战事,阿富汗反恐战争对我国影响也微乎其微。
3、我国和周边所有邻国之间实现了关系正常化
我国和周边所有的陆地邻国都曾有过领土纷争。20世纪60年代,我国先后与缅甸、尼泊尔、巴基斯坦、蒙古、阿富汗、朝鲜6国签订了边界协定或条约;80年代以后,我国与印度和越南也实现了关系正常化;90年代我国又先后与老挝、俄、哈、塔、吉5国签订了国界协定;2001年7月,中俄签署《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2008年10月,俄方将银龙岛和半个黑瞎子岛移交给中国;2008年6月,中日两国经过磋商同意在实现有关东海海域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各自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在东海海域选定适当的区域进行共同开发;中印关系不断取得新突破,2003年6月,印度总理瓦杰帕伊访华,两国签署了《中印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这一纲领性文件,标志着中印关系进入新阶段,同时两国在领土争端问题上也不断取得突破,目前两国边境线中段的争议区域初步得到解决,为解决整个领土争端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4、地区集团化、区域化合作势头不断上升
我国与东盟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深入发展。2003年10月,我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双方政治互信进一步增强。2002年与东盟签署了《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今年建成了我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实现了我国与东盟发达的6个国家之间的贸易零关税,与其他几个国家之间将在未来一到两年时间内统一取消关税,未来中国与东盟之间统一市场、实现“经济无国界”之势已经不可阻挡。
东北亚区域经济合作不断加强。东北亚区域经济合作论坛前景广阔,东北亚地区六国集聚的人力资源优势,俄罗斯、蒙古和朝鲜的资源优势以及日本、韩国的经济、科技优势,对我国都具有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的潜力,参与东北亚区域经济合作,有利于促进亚洲经济一体化,推动世界多极化进程,摆脱大国的压制和其他区域集团的牵制,更好地平衡我国与其他大国的利益关系。
二、我国未来周边形势走向不容乐观
我国周边形势20多年的相对稳定来之不易,短期内不至于发生牵动全局的战乱。然而,周边地区的一些固有矛盾尚未完全解决,影响和平稳定的不安定因素依然存在,我国周边安全仍然面临着不同对象、不同程度、不同原因的威胁和挑战。对于这种挑战,我个人认为主要来自两大方面:一是理论上的,二是行动上的。对此,我们必须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加强国防建设,提高防范能力,确保国家安全。
(一)理论上的不稳定因素
理论上的不稳定因素简要概括为三“多”。一是邻国多。我国处于东亚中心,幅员广阔,有世界上第二长的陆界,邻国众多,2万多公里陆地边界线分别与15个国家接壤,1.8万公里的海岸线与11国为邻,是世界上除俄罗斯外邻国最多的国家。我国东临太平洋,西接中亚石油能源中心,南濒马六甲海峡,北与大国俄罗斯接壤,我国极易陷入各种争端和利益冲突之中。二是大国强国多。包括以俄罗斯、日本和印度为代表的幅员广阔型、经济发达型、人口密集型国家。不仅如此,世界上人口过亿的10个国家有7个都在我国周边地区,除中国之外世界上6个公开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中有4个是中国邻国或亚太大国,拥有核技术以及核生产能力的国家大多在中国周边。三是问题多。主要是热点地区多、贫富差距大、意见分歧大。例如,世界三大火药桶之一的南亚次大陆、当前世界热点地区中东地区和东北亚地区,都在我国周边。这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极不平衡,既有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日本和韩国、新加坡等新兴工业化国家,也有贫穷落后的老挝、蒙古、孟加拉国、阿富汗等,差距较为悬殊。领土、文化、民族和宗教等问题冲突愈演愈烈,印巴冲突尚未彻底解决,中亚国家“颜色革命”方兴未艾,地区性恐怖事件时有发生。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制度纷争不断,教派冲突摩擦不断。
(二)现实上的安全挑战
1、美国对我国安全的综合性威胁
美国虽然和我国并不接壤,其本土也与我国相隔万里,然而我国周边安全形势未来的走向面临的最强烈挑战依然来自美国。冷战结束后,美国成为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也是世界上最大的霸权主义国家,称霸世界的野心不断膨胀。由于中美之间在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因此美国不希望中国快速崛起。在中国东部,凭借美韩共同防卫条约、美日共同防卫条约,以及其在韩日和太平洋地区的军事实力对中国进行遏制。在中国东南,为了控制太平洋和印度洋的连接通道,在西北太平洋地区构成了三道岛链防线:第一道防线是韩国、台湾、越南;第二道防线是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第三道防线是小笠原群岛、澳大利亚、新西兰。在中国西南,美国实施了联印制华政策。在中国西部,美国借反恐之机将军事实力渗透到了阿富汗,为插手中亚事务、遏制中国制造条件。
2、日本对我国安全的潜在威胁
中日关系目前相对平稳,但随着日本经济、军事力量进一步发展和政治野心的进一步膨胀,日本现实和潜在危险仍呈上升趋势。战略上,日本将我国列为主要潜在对手,追随美国压制中国发
展,寻求国防战略由“防御型”向“进攻型”转变。政治上,日本积极谋求成为政治大国,意图成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军事上,日本拥有巨大军事实力,具备成为军事大国的物质和科技基础,拥有制造核武器的科技水平和重要原料。在领土问题上,日本一直在暗中加强对我国有争议岛屿和海域的控制和开发。
3、印度对我国安全的严重威胁
近年来,中印之间加强了政治、经济、文化合作和边境问题的磋商,两国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印度对我国安全的影响依然存在。战略上,印度积极谋求地区霸权,视中国为主要战略对手和潜在威胁。军事上,印度在非法占领的中国领土上建立了攻防兼备的防御体系,加紧针对中国的战场建设,并不断增加军费开支,加速更新武器装备。
4、朝核危机对我国安全的直接影响
朝鲜半岛影响我安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朝鲜半岛南北双方的斗争和朝核问题,其中朝核问题若不能妥善解决,必将带来东亚核格局的改变,成为影响我国周边安全的严重威胁。首先它可能导致美国发动对朝鲜的战争,或者对朝鲜进行制裁。其次它可能成为开启东亚核武竞争的潘多拉魔盒。再次它可能导致日本全力寻求突破和平宪法,扩大军备,开启核武之门。
5、南海诸国对我南沙群岛的现实侵占
南沙群岛自古以来是中国的固有领土。因为南沙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使周边国家垂涎三尺,纷纷插手,企图据为己有。目前,南沙问题形势严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目前南海争夺涉及“六国七方”,我国海域被分割、岛礁被占领、资源被掠夺的形势相当严峻。1973年“石油危机”前后,在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掀起了一股瓜分岛屿、开发石油的狂澜。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和中国台湾地区,其中印度尼西亚提出海域分割要求,越南提出对南海拥有全部主权。而目前,我国只控制南沙群岛中的7个岛屿,我国台湾控制其中的太平岛,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等国家则抢占其中的50多个岛屿。其中,越南占据岛礁29个,控制海域面积20万平方公里,打井60多口,2002年与美国在南海西南部发现了东南亚最大的油田,储量2至4亿桶。菲律宾占据13个岛礁,控制海域面积41万平方公里,打井70多口,年产石油35万吨。
二是有关国家加强控制和军事准备。越南反复宣称对南沙群岛拥有主权,并成立南沙地方行政机构,还准备向南海占领岛礁移民。越南海军专门组建了应付南海突发事件的“海上快速作战旅”。2002年还组织10多次以南沙作战为背景的较大规模的军事演习。菲律宾设立卡拉延市政府,将部分占领南海岛礁划归其管辖,军事上组建了西部联合特混部队,专门负责南沙方向的巡逻和作战任务,2002年举行了5次以南海作战为背景的军事演习。其他国家也有相应的行动,一方面加强控制,另一方面进行作战准备。
三是南海问题国际化倾向日益严重。南海周边国家纷纷引入外部资金,与美、日、俄、法等诸国联合对属于中国领海范围12海里的南海油气资源进行疯狂的掠夺性开发。到上世纪90年代末,已钻井1000多口,发现含油气构造200多个和油气田180个。同时,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既得利益者,一方面联手借助国际舆论压我就范,企图使南沙问题争议多边化、国际化、复杂化,另一方面与美国达成协议,使美国军舰有权进入这些国家港口和基地,借美国完成在东南亚军事基地的作战和后勤保障体系建设。除美国外,日本、印度也积极加强在南海地区的军事活动。
6.中国医药行业宏观环境分析 篇六
钟瑞珍2013033048 中药学院制药工程 一、经济环境分析
(1)2014年上半年中国生产总值269044亿元 增长7.4%
今年以来,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党中央、国务院牢牢把握发展主动权,科学统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坚持向改革创新要动力,向结构调整要助力,着力发挥市场作用,更加注重定向调控,经济运行总体平稳,结构调整稳中有进,转型升级势头良好。
初步核算,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269044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同比增长7.4%。分季度看,一季度同比增长7.4%,二季度增长7.5%。分产业看,第一产业增加值19812亿元,同比增长3.9%;第二产业增加值123871亿元,增长7.4%;第三产业增加值125361亿元,增长8.0%。从环比看,二季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2.0%。
1-5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22764亿元,同比增长9.8%,其中,主营活动利润21388亿元,增长9.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每百元主营业务收入中的成本为85.9元,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为5.47%。
(2)市场销售稳定增长
上半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24199亿元,同比名义增长12.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0.8%),增速比一季度加快0.1个百分点。其中,限额以上单位消费品零售额62102亿元,增长9.8%。按经营单位所在地分,城镇消费品零售额107253亿元,同比增长12.0%,乡村消费品零售额16946亿元,增长13.2%。按消费形态分,餐饮收入12989亿元,同比增长10.1%,商品零售111210亿元,增长12.4%,其中限额以上单位商品零售58329亿元,增长10.2%。6月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名义增长12.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0.7%),环比增长0.96%。
上半年,全国网上零售额11375亿元,同比增长48.3%。其中,限额以上单位网上零售额1819亿元,增长56.3%。
(3)进出口增速由负转正
上半年,进出口总额123919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价为20209亿美元,同比增长1.2%(一季度为同比下降1.0%)。其中,出口65113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价为10619亿美元,增长0.9%;进口58807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价为9590亿美元,增长1.5%。进出口相抵,顺差6306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价为1029亿美元。6月份,进出口总额21086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价为3420亿美元,同比增长6.4%。其中,出口11513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价为1868亿美元,增长7.2%;进口9573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价为1552亿美元,增长5.5%。(4)居民消费价格基本稳定
上半年,居民消费价格同比上涨2.3%,涨幅与一季度持平。其中,城市上涨2.3%,农村上涨2.0%。分类别看,食品价格同比上涨3.4%,烟酒及用品下降0.6%,衣着上涨2.3%,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上涨1.3%,医疗保健和个人用品上涨1.2%,交通和通信上涨0.1%,娱乐教育文化用品及服务上涨2.3%,居住上涨2.5%。在食品价格中,粮食价格上涨2.9%,油脂价格下降5.3%,猪肉价格下降5.1%,鲜菜价格上涨1.0%。6月份,居民消费价格同比上涨2.3%,环比下降0.1%。上半年,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同比下降1.8%,6月份同比下降1.1%,环比下降0.2%。工业生产者购进价格同比下降2.0%,6月份同比下降1.5%,环比下降0.1%。
(5)居民收入继续增加
上半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5396元,同比名义增长12.0%,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9.8%。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9元,同比名义增长9.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7.1%。根据城乡一体化住户调查,2014年上半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5元,同比名义增长10.8%,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3%。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8780元,同比名义增长13.7%。6月末,农村外出务工劳动力17418万人,同比增加307万人,增长1.8%。外出务工劳动力月均收入2733元,增长10.3%。
(6)结构调整稳中有进
产业结构继续优化。上半年,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46.6%,比上年同期提高1.3个百分点,高于第二产业0.6个百分点。内需结构进一步改善。上半年,最终消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52.4%,比上年同期提高0.2个百分点。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缩小。上半年,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实际增长快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个百分点,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倍差2.77,比上年同期缩小0.06。节能降耗继续取得新进展。上半年,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同比下降4.2%。
(7)货币信贷平稳增长
6月末,广义货币(M2)余额120.96万亿元,同比增长14.7%,狭义货币(M1)余额34.15万亿元,增长8.9%,流通中货币(M0)余额5.70万亿元,增长5.3%。6月末,人民币贷款余额77.63万亿元,人民币存款余额113.61万亿元。上半年,新增人民币贷款5.74万亿元,同比多增6590亿元,新增人民币存款9.23万亿元,同比多增1354亿元。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为10.57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4146亿元。
总的来看,上半年国民经济运行总体平稳,稳中有进,但国内外经济环境依然错综复杂,经济发展仍面临不少挑战。下一阶段,要振奋精神,狠抓落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坚持改革创新不动摇,坚持调结构、转方式不动摇,努力巩固经济稳中向好的势头,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8)上半年税收收入增长的总体情况 2014年1-6月,全国税收总收入64268.74亿元,完成预算53.5%,同比增长8.5%。(一)上半年税收收入增长的主要特点
一是与去年同期相比,税收收入实现平稳增长。1-6月税收总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速加快0.6个百分点。二是主体税种收入增速分化。1-6月国内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同比分别增长6.1%、4.0%、8.6%,比去年同期增速分别回落0.5、8.9、5.6个百分点;国内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同比分别增长4.8%、12.1%,比去年同期增速分别上升1.2、1.1个百分点。三是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增速普遍回落。1-6月房地产营业税、契税同比分别增长6.6%、11.7%,比去年同期增速分别回落39.1、28.1个百分点。四是进口税收恢复性增长。1-6月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同比分别增长8.6%和15.3%,比去年同期增速分别上升25.7和31.3个百分点。五是分月来看,税收收入呈现增幅回落的态势。二季度增速比一季度增速回落3.2个百分点。六是分行业看,第三产业税收增幅高于第二产业。
二、三产业税收增速分别为4.2%和11.6%。
#中国医药产业在2014年1-2月,完成总产值3417亿元,同比增长16.7%,但与2013年同期相比,增长幅度下降了5.3个百分点。2014年中国医药经济环境并不乐观,可期待较高的增长幅度,但效益下降,竞争加剧。
二、行业的政策环境分析
《国家药品安全规划(2011—2015年)》
明确了“十二五”时期药品安全的主要任务与重点项目是:①全面提高国家药品标准;②健全药品检验检测体系;③强化药品全过程质量监管;④提升药品安全监测预警水平;⑤完善药品安全应急处置体系;;⑥加强药品监管基础设施建设;⑦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⑧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⑨提升人才队伍素质。
《国家药品安全规划(2011—2015年)》明确了“十二五”时期药品安全的主要任务与重点项目是:①全面提高国家药品标准;②健全药品检验检测体系;③强化药品全过程质量监管;④提升药品安全监测预警水平;⑤完善药品安全应急处置体系;;⑥加强药品监管基础设施建设;⑦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⑧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⑨提升人才队伍素质。
(2)《医药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医药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十二五”主要任务为:①增强新药创制能力;②提升药品质量安全水平;③提高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能力;④加强企业技术改造;⑤调整优化组织结构;⑥优化产业区域布局;⑦加快国际化步伐;⑧推动医药工业绿色发展;⑨提高医药工业信息化水平;⑩加强医药储备和应急体系建设。
规划还指出,“十二五”需抓住国内外医药需求快速增长和全球市场结构调整的重大机遇,落实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总体要求,大力发展生物技术药物、化学药新品种、现代中药、先进医疗器械、新型药用辅料包装材料和制药设备,加快推进各领域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促进医药工业转型升级和快速发展。
(3)2013年2月,2012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出台,其中中成药品类增加99%,远超化学/生物药品类55%的增幅,体现了国家扶持中医药发展的政策。
国内:2013年7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出台,要求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大部分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近年来,国家通过加大财政补贴力度来支持中医药事业,另外,各省市也制定了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和措施。
面对国外市场的诸多限制,国内政策的扶持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目前中药行业的困局,帮助中药行业在发展中完善质量标准体系,为中药行业的国际化发展打下基础。
国外:2012年7月,澳大利亚卫生执业者管理局宣布从2012年7月1日起开始对中医、中药师进行全国注册管理,澳大利亚成为第一个以立法方式承认中医合法地位的西方国家。除此以外,还有南非、加拿大等多个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中医。西方国家不再忠于单一化学成分药品,慢慢认识到天然药物的独特优势,对包括中药在内的天然药物的需求与日俱增,对于中药的需求也在迅速增加。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10年的一份报告,全世界有大约40亿人使用中草药进行治疗,中药在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以落地发展。
(3)《医药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医药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十二五”主要任务为:①增强新药创制能力;②提升药品质量安全水平;③提高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能力;④加强企业技术改造;⑤调整优化组织结构;⑥优化产业区域布局;⑦加快国际化步伐;⑧推动医药工业绿色发展;⑨提高医药工业信息化水平;⑩加强医药储备和应急体系建设。
规划还指出,“十二五”需抓住国内外医药需求快速增长和全球市场结构调整的重大机遇,落实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总体要求,大力发展生物技术药物、化学药新品种、现代中药、先进医疗器械、新型药用辅料包装材料和制药设备,加快推进各领域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促进医药工业转型升级和快速发展。
(4)《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重点工作任务》
年5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年重点工作任务包括加快推动公立医院改革、积极推动社会办医、扎实推进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统筹推进相关改革工作等。
虽然国家取消了最高零售价,但要求生产经营者在日均费用标准(西药不超过3元,中成药不超过5元)内,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制定具体购销价格。“‘日均消费价格的限制’就是那条红线。”该负责人解释说,有日均限价和市场竞争在“制约”,为了生存,厂家在保证一定利润的前提下就不会把药品价格定得过高。
(5)低价药供应不足,甚至出现断供现象一直以来是医药单位存在的老大难问题。为了保障低价药供应,国家发改委公布了一批低价药品清单,宣布在日均限价范围内放开这些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清单里涉及了日常用的阿莫西林、庆大霉素等500多种药品。
7月14日国家发改委取消了280种低价西药和250种低价中成药的最高零售价,以鼓励生产供应患者急需的低价药。
据测算,低价药占我国药品销售额的20%左右,而此次被列入低价药清单的低价药品都在医保报销范围之内,且报销比例较高。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玉表示,他们公司许多普通药品停产,原因就是价格过低,跌破了药品成本价。
业内人士表示,虽然国家放开低价药价格,但低价药大多经过市场充分竞争,大部分也有替代品种,其价格没有多少上涨空间,因此目前多数药企对低价药生产处于“有兴趣但观望”的状态。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药品采购员黄华侨认为,应有更好的办法解决低价药的供不应求。
三、医药行业的技术环境分析
(2)国内医药行业由于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不足,在创新药研发方面相对滞后,导致了行业整体水平远远落后于发展国家。随着国内市场的不断扩张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内新药创制受到了多方关注和支持,业内人士指出,我国医药产业已经悄然开始向新药研发转型,新药研发已经被很多公司提升到议程当中,有望在“十二五”期间获得重大突破。
目前国内新药研发确实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已有10多个产品拿到一类新药证书,20多个正在申报,还有500个左右的新药在研,相信未来产品格局将会进一步优化,也有助于打破新药进口垄断状况。2014年中国医药行业的几点分析:
1、我国医药企业普遍小、散、乱,行业集中度相对较低,缺乏规模效益,难以构建产业核心竞争力,虽然我国医药企业多达4500余家,超百亿的企业却是屈指可数、凤毛麟角。
2、我国医药产业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铬超标胶囊”等不良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医药行业的信誉度。
3、研发投入不足,创新力量弱,没能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仿制产品多,新产品少,重复产品多,独家品牌少,制剂品种技术水平落后;(2)专利到期 生物药仿制机遇来临
迅速完成对专利过期药物的仿制,并低价上市,无论是对普通患者还是国家,都意义重大。事实上,不仅是赫赛汀,未来5年,大多数生物药都会走出专利“城堡”。为使我国不错失生物仿制药的重大机遇,国内38位院士联名上书,提出政策建议,并在近期得到了积极回应。
昨天,“院士建言”的发起人、中国工程院院士杨胜利介绍,我国生物药的发展将迎来战略机遇,仿制过期专利的最大瓶颈——法律法规缺位,年内就有望突破。昨天,“院士建言”的发起人、中国工程院院士杨胜利介绍,我国生物药的发展将迎来战略机遇,仿制过期专利的最大瓶颈——法律法规缺位,年内就有望突破。
仿制可使药价几年内大幅下降
昨天,当记者问起联名上书一事时,杨胜利面露微笑。他透露,这份建言报告已受国务院领导批示,药品监管部门正在加紧完善法规,政策年内就会出台。
报告的另一位主要参与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副院长王军志昨天也提到,经过院士们的大量工作,即将出台的政策将有利于“省时、省钱”地仿制抗体药物:“我们的目的已经达到。”
仿制会让赫赛汀降价多少?王军志说,这要看会有多少企业提供此类产品。但他用另一个同类药物举例说,失去专利庇护后,那种药的价格在几年内就下降了90%。
生物药是目前全球发展最快、前景最好的药品类别,去年,全球最热销的10种药物有7个是生物药。未来5年,多数生物药的专利就会到期,这使得仿制行为不再违法。最关注这一消息的,就是以中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因为目前,全球超过95%的生物药专利掌握在美、日、欧等发达国家手中。
对中国来说,仿制药物的价值非常明显。王军志表示,仿制能显著提高生物药对普通百姓的可及性,而且有利于我国医药产业的发展,中国质优、价廉的仿制药物,在发展中国家很有市场。
年内将向药企发布技术指南
技术的发展总会领先法律一步,在生物药领域同样如此。在我国,药品管理法是2001年颁布的,最新的配套细则也有7年历史,这些法律法规都未对生物类仿制药发布明确的技术指南,使得药厂在仿制生物药时,不得不“自我加压”、“从严要求”,参照原创新药的方式进行。
但王军志表示,所有生物药的原创者都经过严格的临床试验,留下了完整的资料文献,再要求仿制者“从零开始”、走一遍临床研究,徒增成本,意义不大。而且,被仿制的生物药,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已得到了时间的证明,过去从未发生重大药品不良反应。
据介绍,目前的质谱分析方法,可以对生物药的主要成分——具有生物活性的蛋白质、多肽等复杂大分子成分进行分析,这也让更好地仿制成为可能。
监管的瓶颈对我国生物药的发展已经产生抑制作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FDA)的数据表明,过去3年,我国企业每年申请审批的生物新药超过1000种,但能获批上市的只有70多种。受到审批流程、人手等的限制,大量药物在监管者门外排队。
CFDA药品化妆品注册司副司长李茂忠昨天表示,企业要求加快审批的呼声非常高,连世界卫生组织都建议CFDA提升审批效率。
据王军志透露,不久前,国家正式启动了生物类仿制药监管准则的编制,年内就将向企业发布技术指南。李茂忠则表示,CFDA的改革重点将是在“提速”的同时保证质量,不仅要完善法规,还会优化流程:“药品审批不一定要像现在过这么多关口。在一些低风险领域,可以更注重便捷。”
王军志强调,由于新政出台后还需要给企业留出适应期,所以,时间并不宽裕。眼下,一些新兴国家正在积极准备仿制专利过期的生物药,“如果法规不能及时出台,几年后,我国生物药市场的主导权可能从美国转给韩国。”
技术环境是指企业所处的环境中的科技要素及与该要素直接相关的各种社 会现象的集合。包括国家科技体制、科技政策、科技水平和科技发展趋势等。在 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变化的今天,技术环境对企业的影响可能是创造性的,也可能 是破坏性的,企业必须要预见这些新技术带来的变化,在战略管理上做出相应的 战略决策,以获得新的竞争优势。目前我国制药企业的整体实力还不够强,科研 开发能力弱,资金不足,创制新药的条件差。(1)基础结构 基础结构是一国经济运行的基础条件,包括生产性基础结构、生活性基础结 构和社会性基础结构。东道国基础结构的完善程度对跨国公司经营影响很大,完 善、发达的基础结构能够降低企业的决策成本和生产成本,提高企业运作效率。中国的基础结构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落后于生产发展的需要,属于滞后型国家。目前中国政府已对基础结构有了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重视,正按照世贸组织的要 求,大力投资于基础设施和保障机制的建设,如投巨资兴建一系列的“药谷”,北京已投资 13 亿元、上海张江投资总额 25 亿元、浙江杭州投资 100 亿。(2)技术水平技术水平对医药行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上世纪 80 年代只有少数 著名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投资项目数量少,且多集中于低水平的制剂如普通 片剂和胶囊的生产等,这一时期西方大跨国医药公司对华投资的主要战略意图是 迅速占领低水平用药的中国医药市场。90 年代以后,中国的技术水平包括总体 技术水平、引进吸收技术的能力等有了很大提高。跨国公司对华投资产业也逐步 高级化,专利药品、生物技术、医疗器械、新型制剂等行业发展速度迅猛发展。
四、人口和经济环境
近年中国药品市场以两位数快速增长,有专家预计,今后中国药品市场规模将成为全球第二大市场,但我国药企面临企业多、规模小、竞争和创新能力低等问题。
(3)医药行业大环境向好
进入21世纪后,世界各国在老龄化社会的进程中加速前行,随着老龄化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健康意识不断增强。人们对于健康的需求带来医药行业的发展契机,而经济的发展帮助人们可以更好地使这些需求得到满足,这样的契机必将带来医药行业的新一轮发展。
新医改环境中,国家希望加快产业集中度的提高和管理升级。按照新修订GMP要求,2013年所有医药高风险企业必须通过认证,2015年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实施认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的生产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要求,否则将一律停产。业内人士认为通过并购重组,优胜劣汰等方式进行产业链的整合,有利于解决产业集中度偏低、企业产品同质化等,推动行业的快速发展。随着认证推行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国医药行业将迎来新一轮的“大洗牌”,2014年兼并重组或是医药行业的大趋势。
(3)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在保障范围扩大化、报账一体化、管理服务社会化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步。中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自建立之初到现在,参保人数稳步增加,截至2012年末已经覆盖了96%的人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体上实现了全面覆盖。
总结:中国医药产业大而不强成为共识。仿制药企业占90%以上,尽管近几年医药产业发展迅速,但是中国药企与国外药企的差距明显,主要表现在缺少创新。“医药产业是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产业,专利药的价值远远超出仿制药,而我国绝大多数药企都是在追逐国外企业的步伐,等待专利药过期之后大量生产仿制药。中国目前有大大小小近5000家药企,但仿制药企业占90%以上。我国药品企业数量虽然多,但生产的工艺比较落后。“一些大型企业实力也比较薄弱,如2011年百强企业主营收入才相当于一个辉瑞公司全年总的销售额。同时我们的研发投入也非常少,不要说和发达国家比了,就连印度我们也差得很远。”
除了研发能力薄弱外,我国医药产业还存在以下几大问题:一是生产工艺与国际未接轨;二是品牌匮乏,难以“走出去”;三是中药标准缺失,在西方市场中药难与西药平起平坐国际经验表明,政府的激励政策对引导制药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我国要成为真正的医药产业强国,还要积极制定有利于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税收激励、资金支持、政府采购等政策,加大对医药科技创新方面的投入。同时,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使新药能优先进入国家及地方医保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医药是我国特色医药产业,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竞争力。郭凡礼认为,政府应加强对中药资源的有效保护、研究开发和合理利用。目前我国中成药的标准还需细化,这样才能与国际市场接轨。“日本、韩国在中医药产业方面走在中国前面。在日本,他们对中成药制定了详尽的标准,将药效和化学成分予以标准化呈现。这样的努力在确保质量、树立自身良好形象的同时,也是为使西方理解并接受中药而进行的宝贵探索。对知识产权有关内容的熟练运用,也带动了日本产中药走向世界。近几年我国医药产业虽发展迅速,但在市场国际化趋势日渐成熟的现阶段,巨大的国内外药企差距无疑成为国内医药行业的软肋。换句话说,面对客观存在的需求市场,国内药企或因技术差距而无法有效满足日渐高端化的需求,而国外药企则成为最大“受益者”。
我国绝大多数药企现阶段还沉寂在对国外企业的追逐中,药品仿制现象严重。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药成为我国制药企业的又一大硬伤。
药行业需提升成熟度须提升行业集中度,更好的规范和管理,更、为人民群众服务,卖好药,卖疗效,卖服务。不成熟的小药店被大药店收购、或者自行淘汰,药品零售业寻求合适替代产品、尝试关联性转型、关注电商发展、资本运作顺应产业发展。2014年医药行业的发展趋势总体来说就是健康类、研发、跟随互联网的潮流。
7.我国体育公益事业法律环境分析 篇七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角度说,有两类体育行政争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专门探讨。第一是因公共体育设施规划而引起的争议。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是公共行政规划中的一种设施规划,因体育行政部门公共设施规划行为而引起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体育行政部门实施与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有关的行为可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为此,必须对体育行政部门在公共体育设施规划中的行为性质与类别加以分析。根据《体育法》第45条的规定,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是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该规划制定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的要求,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管理部门不再直接编制和调整规划。也就是说,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体育行政部门不应当是或不再是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主体。就现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框架看,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定体育设施规划标准、法定规划程序进行规划的行为,对预留体育设施规划用地不作为或者违法改作它用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最大障碍不是这些行为能否树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关键在于,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本质上只是对人的主观诉讼而缺少对事的客观诉讼,或者说公益诉讼。因此,无论是在原告资格方面还是在具体的诉讼类型与判决种类方面,将体育设施规划(包括其他公共设施规划)领域的违法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制度上还显得缺乏条件。
二、《基金会管理条例》仍存问题
2004年颁布的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新条例》是在多年来各方呼吁的基础上,听取了专家的意见,并借鉴国际经验而制定的,在精神上和具体细节上比以前都有很大的进步。表现在:除强调“管理”外,增加了“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基金会的财产和收入受到法律保护的内容;纯民间的公益基金会的地位首次得到承认,而且首次把境外基金会包括在内;对基金会的组织、运行、监督和透明度等做了详细的规定,接近国际通行的标准;明确规定允许基金会进行合法、安全、有效的投资增值,使基金会的持续性有所保证,把基金会、捐赠方和受益者都包括在内等等。但新条例仍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注册难,且注册资金未降反升。《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注册难主要难在必须有“主管单位”,而且注册资金门槛提高,把很多想参与公益活动的“非富”公民拒之门外。目前的实际情况不是上级干预过多,而是找不到单位愿意承揽这种既无利可图,又增加责任,甚至担风险的事。何况公益事业面非常广,现有的政府部门无法涵盖丰富多彩的社会需求。许多很受社会欢迎的组织为找不到“婆婆”而犯愁,因为无法注册,也就没有合法地位。二是税收优惠难落实。《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只规定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新条例只在税收优惠上有原则规定,但缺乏实际操作性。在目前的中国,执法问题比立法更重要。
三、对策与建议
1、建设体育公益诉讼制度
现代社会,一是大众体育休闲需求日益增加,二是体育领域确实存在维护和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求,发展公益诉讼必然应向体育领域延伸。在体育领域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真实地保障与实现社会民众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和制约体育领域的权力行使,健立和完善有利于体育维权和惩治体育腐败、违法的司法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公众潜在的要求。
2、监督管理创新
保障机制是实现决策者决策愿望的机制。实现决策,靠坚实的管理,有效的监督。在现有体育公益运行体制中,缺乏由中央、国家体育局、教育部等自上而下具体监管体制,对各实施单位缺乏约束力。国家要想实现决策愿望,需把一种新思想、新方法、新手段或者新的组织形式,引入国家的管理中,以取得相应效果,即进行管理创新。体育公益服务的管理创新能力应该包括国家政要、财政、人事、研发、监督、信息等职能管理方面进行创新的能力。监督部负责健全完善落实学校青少年体质健康服务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的领导责任、督办检查、跟踪问效、行政问责等规章制度,督促解决影响青少年体质健康服务的社会工作中的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确保将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避免制度只是挂在墙上,写在纸上,说在嘴上,不能具体落实或不能长期坚持落实。督管制度的建设是对青少年体质健康督管事项的跟踪监督,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增强全体干部职工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决定着体育公益长效服务机制的兴衰成败。
摘要:新时期我国全民健身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大众体育休闲需求日益增加,体育公益的资源性价值愈加突显。国家制定相关法规文件时,应从法规上给予体育领域确实存在维护和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求。
关键词:体育公益,法理,基金会管理条例,公益诉讼,研究
参考文献
[1]李纪平.公益体育设施致人损害应当如何赔偿[N].法制日报,2011-03-24.
[2]黄金荣.一场方兴未艾的公益法实践运动[EB/OL].中国法学网,2011-10-13.
8.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现状分析 篇八
一、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现状
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搜集整理及综合分析之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西方现代法律经济学著作的翻译引进、相关理论的介绍评析、应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解释我国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以及对一些经典作家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及分析方法的阐释等几个方面。
1.代表性法律经济学著作的翻译引进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一部分代表性的法律经济学经典著作被译成中文出版,如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及《正义/司法的经济学》、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的《法和经济学》、罗宾·保罗·麦乐怡的《法与经济学》等。以上著作的引入,一方面为我们全面理解诸如什么是法律经济学、西方学者是如何用经济学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等一系列问题提供了帮助,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学者进行法律经济学研究提供了学术向导和理论指南。同时,这样一个翻译运动也恰恰说明我国国内对这一理论的内在需求。
2.对法律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的介绍、评析及应用
与翻译运动并行的是中国学者对西方法与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评析。尽管对西方“法和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移植最终不能代替对中国大陆“法和经济学”理论的建构,但这些研究毕竟为我们了解法律经济学产生的背景和条件、研究对象、研究范围、思想渊源、分析方法、基本内容、基本特征等提供了方便,而且其中也有一些不乏理论价值。
3.对斯密、马克思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研究
比较而言,国内对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经典作家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这一问题研究不是很多。在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上,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先驱们做出了怎样的贡献?他们究竟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跟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新”法律经济学比较而言,他们各自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又有何异同?他们彼此之间的经济分析法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传承关系吗?如果有,这些关系又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等等。有关这些问题,国内学者研究得比较少。
二、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现状分析
1.从国内法律经济学的论文来看,理论性的文章居多,真正提出有建设性的、能够为实务人士所用的论文较少。
据对我国法律经济学界已经出版的文献所做的不完全统计:(1)就学术著作而言:中国大陆已出版的法律经济学译著和专著,由法理学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法理学著作有25部,而由部门法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实务应用的部门法著作是8部。(2)就学术论文而言:据对中国学术期刊网1994-2005年(搜索的关键词或篇名是法律经济学;搜索的栏目是法律政治类)论文统计,关于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论文有265篇,关于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论文有63篇。可见以实务研究为基本特征的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远远滞后于以理论研究为基本特征的法理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
2.我国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
在中国,法律经济学至今仍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虽然有所谓法律经济学应用的法院案例,但充其量是一种法律经济学的事后注释。两相比较,我国实务界对法律经济学的“忽视”既是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不成熟的表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包括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
3.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缺乏“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
相对于国外法律经济学在实务中的广泛应用,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其“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即使与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相比,也落后甚多。就以关于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文章来讲,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学者已经开始经常就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展开详尽的法经济学分析,而大陆学者往往甚少。
三、中国法律经济学实务研究缺失的原因
1.从法律经济学知识供给的角度来看
(1)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一方面,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整个法学研究和教育而言,其前20年大致可以看作是树立法学知识专业化形象的时代。出于对之前政法不分状况的担忧,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法律教学与研究,大多数法律教学与研究都主张法学存在其自身的专业性,特别是部门法的研究更是强调部门法学自身的法言法语。这种实务教学与法言法语也与借鉴日本、德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言法语著述的法律传统原因有关。因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颠覆法学自足性,试图用另外一种学科的语言来取代法学语言的学术尝试,虽然其在法理学界作为一种思潮和方法尚可以被容忍,但要将其引入部门法实务问题的研究,对于那些掌握部门法理论和实践话语权且热衷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对于仅有法学专业知识而基本不具备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来说,“是可忍孰不可忍”。另一方面,虽然中国社会盛行“潜规则”和法律实务中对成文法律的“变通适用”,但是在法学研究中,因为受注释法学传统束缚,国内法学界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文字和规范解释,而忽视法外之法(如各种法律的“潜规则”)的研究,而且这种注释法学传统又从所谓“司法独立”、“法官非行政化”的现代法治理念中找到了依据。于是,侧重法律条文以外因素研究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被视为一种与实务关系不大的法理学研究,其虽然有学术价值,但不能直接解决实务问题。而且,受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所导致的一种学术研究思维惯性,使得我国对国外法律经济学论文和书籍的介绍中,往往是侧重规范性、理论建构的文献,对于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那么“诱人”的文献则介绍不多。
(2)法律经济学研究自身在实务应用上也存在不小的困难需要加以克服。抛开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问题不论,法律经济学在具体实务研究时也存在“操作化”困境。特别是不少主流法律经济学论文(主要由具有经济学教育和学术背景的学者撰写)过于看重理论化的经济学模型,过于重视经济学自身的逻辑性,在对法律现实的提炼上走得有些过头,显得过于理论化和模型化。而一门学科如果过于理论化,人们就会只是就其他理论家提出的问题展开研究,而不是试图为理解真实世界而提出的疑问提供解答。另外,现代主流经济学中形式化和数学化的风气常常也不当地影响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导致不少法律经济学研究在“符合科学性要求”的同时,却“偏离了所要分析的基本目标,无助于对法律制度进行精确解释,其结果无非是将语言的模糊(传统法学最为人诟病的地方),转换成了数学公式中的‘变量’。”(参见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当然,更为具体现实的一个原因是,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专业教育背景,是他们运用经济学的一个知识和语境障碍。虽然越来越多的民商事审判需要法官掌握愈来愈多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但一个流行的观点是,专家型法官不等于专家,所以解决实践中有关经济专业问题所需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主要应依靠经济学专家,而不应依靠掌握法学专业知识的法官,否则民商事审判就成为“经济学研讨会”了。
再从我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路径来看。虽然国外的法律经济学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基本定型,但我国的法学界在当时除了有一些很简略的介绍之外,如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法律经济学的介绍与推广主要由经济学家来完成,而法学界在法律经济学问题上至少在90年代中期以前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由此,可以想象的是,以经济学家的立场出发,他们对法律经济学的介绍所戴的经济学“眼镜”必然不会有太多的“法言法语”,关注的问题自然也是经济学味道很重,缺乏法学语境,难以得到法学界的回应。而我国的法律经济学发展也因此形成了一定的路径依赖,由于语言的限制,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在近10年不得不大量依靠经济学家选择、翻译和介绍的国外文献,不能从法学家的视角去选取自己需要的资料,从而也就导致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重经济学理论,轻法律实务研究”的特点。
2.从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的角度来看
法律经济学知识在实务界的主要“消费群体”是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机构。但是,在我国,这三者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需求都不太旺盛,所以,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不足也是我国法律经济学缺少实务研究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就立法而言,我国的立法机构还远没有实现专业化,立法过程还不够透明,立法机构进行立法通常是闭门造车,加之我国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立法也是更多“借鉴”而少原创性思考,这样,作为对法律条文背后人们行为更加深入思考的法律经济学知识对于立法过程来说自然就可有可无。
另一方面,从与法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司法界和律师界的需求来看,我国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法律经济学的需求也同样不强。其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法学教育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大学法学教育呈现出不恰当的法学“专业化”,缺少对法科学生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教育,就使得主要由法科学生组成的司法界和律师界将法律视为一门纯粹的技术工具,认为法条背后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可有可无;二是我国司法界和律师界更多地关注“纠纷解决”而非“规则之治”,更多地关注“合法”而非“合理”这一消极、被动的法律适用传统,特别是我国法院审判活动不是如英美法系审判活动所表现的“造法”活动,所以我国法官无需像英美法系法官那样引经据典为自己的判决“造法”的观点辩护,并将法律经济学这类“法外之法”知识写进判决书中。也正是由于法官将法律经济学作为一种与法律适用无关的“题外话”,相应地律师也就很少将法律经济学这种“法外之法”写进自己的代理词或辩护词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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