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

2024-06-28

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精选10篇)

1.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 篇一

中国现行外语教育制度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必修性:从小学、中学到大学、硕士博士研究生等20多年的学习中,外语是惟一始终必修、必考的课程,甚至是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两门公共必考科目之一,是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唯一公共必考科目;一些高校实行学士硕士学位与外语四六级挂钩;外语专业学生还必须学习、考试第二外语;一些地方中级以上职称晋升还与职称外语考试挂钩。由于具有以上的必修性特点,笔者在此将中国现行外语教育制度称为“外语必修制度”。

外语教育是一种语言教育。语言教育不同于数学、物理、化学、医学等其他课目教育,语言教育有其特殊性:语言和民族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密切关系,语言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的重要特征。由于语言具有民族性特征,大部分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制进行规范。同样,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调整语言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作为语言教育的我国外语教育,其制度设计必须考虑语言的民族性特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把外语教育和数学、物理、化学等普通课目教育相提并论。

一、外语必修制度的法律分析

我国现在有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通用语言文字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进行法律规范,但现行外语教育制度在多方面违反以上法律法规。

1.外语必修制度使中国公民因为不懂英语等外语而被剥夺受教育权、职称晋升权。马克思主义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一律平等,反对强迫一个民族学习、使用另外一个民族的语言。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这种法定的自由应该包括这样一种涵义:中华民族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仅仅通过中华民族的语言就可以获得受教育和职称晋升等权利,并不以掌握其他民族语言为条件。但是,在外语必修制度的要求下,许多人却会因为不懂规定的外语而被剥夺读中学、大学和硕士博士研究生等受教育权,被剥夺职称晋升的权利。中国公民因为不懂其他民族的语言而被剥夺在中国的受教育权和职称晋升权,这显然违背宪法和法律精神。

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也对普通话的推广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外语必修制度的作用下产生的现实却是:一个中国公民普通话水平不高影响不大,可以考硕士、博士;但一个中国公民外语水平不高则直接影响一生的教育和发展,就是读函授、自考本科,也有学位外语考试在卡住你,更不用说读硕士、博士了。由此可见,外语必修制度把外语的地位置于中国人的母语之上。

笔者认为,对于外语学习而言,我们都应该和越南、泰国、韩国、埃及等其他国家的民族一样,不应该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被迫学习。更何况中华民族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民族,而且并不是一个所有文化都需要向其他民族学习的劣等民族。中华民族当然应该向其他民族学习,但这并不等于要求全体中华民族儿女都学其他民族的语言,而应该让国民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选择。

2.学位与外语四六级挂钩,涉嫌违法。对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中国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2月制定、1981年1月实施并于2004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进行规范。该条例对学位授予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学位授予条件分“课程考试成绩”、“论文答辩”(学士学位没有要求“论文答辩”)、“学术水平”三方面。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学位申请人就有获得学位的法定权利,因为这是条例明确规定的,任何高校都无权剥夺。以上三方面显然不包括外语四六级。

有人认为,外语四六级可以纳入“课程考试成绩”的内容进行要求。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因为大学开设的外语课,各高校在课程结束时都有一个课程考试,其成绩就是“课程考试成绩”,该成绩还记录在学生的档案内,具有“课程考试成绩”的法律效力。

有人认为,高校是不是可以用办学自主权来设定学位与外语四六级挂钩呢?这是不可以的。因为法律已经对学位授予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人不可以违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体现在课程设置种类、课程考试的难易程度、论文答辩的难易程度、学术水平要求等方面。某高校认为外语重要,可以增加外语课程考试的难度,但不能在条例规定的三大条件之外增加其他条件。

3.外语必修制度,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据笔者了解,现在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像中国一样实行外语必修制度。实际上,不但现在没有,就是纵观人类历史,实行外语必修的现象也是很少的。世界各国人民当然也有很多学习外语的,但一般只是鼓励、引导等,而不是像中国这样实行外语与受教育权、职称晋升权挂钩的外语必修制度。

二、现行外语教育制度的弊端已经很严重

中国现行外语教育制度是在中国英语人才奇缺、以致于影响到中国当时外交工作正常开展的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产生的,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肩负着特殊的历史任务,有其历史合理性。但在执行该制度20多年以后的今天,在人才市场的英语人才已经大量过剩、而周边国家语种的外语人才又相对紧缺的情况下,该制度的弊端就显而易见。

1.消耗了国民太多的时间、精力。一个大学毕业生到底花了多少时间精力学外语?这虽然难以精确统计,但我们不能否认,外语学习确实花了国民很多时间精力。

据有关权威机构的调查表明,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大学生把大部分时间、精力投入到外语学习上了。但是这些大学毕业生实际达到的外语水平确实十分有限。就是在已经取得了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证书的学生中,能够比较流畅地阅读英语原文现代报刊,或能够比较流利地进行英语对话的人还是极少数。大多数学生实际掌握的英语除了应付毕业考试、入学考试、证书考试以外,几乎派不上其它用场。

2.严重阻碍、扭曲专业人才发展,破坏人才生态系统。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是多元的,而人才的形成由于受天赋、兴趣、环境、经历等方面的影响,也是多元的,是各有特点的。这种多元人才之间的相互补充,适应着社会对人才的多元需求,构成生气勃勃的人才生态系统。要保护人才生态系统,必须保护人才发展方向的多元性。中国的外语必修制度,抑制了人才的多元化发展,阻碍、扭曲了专业人才发展,破坏了人才生态系统。

一是外语学习占用了大量专业学习时间,影响了专业学习效果,也降低了学校的整体教学水平,造成学生综合能力的欠缺,甚至拉大了中国专业人才与国外的差距。

二是外语考试使一些专业人才失去了专业发展的机会。比如一个报考中国古代文学专业的考生,由于外语差,即便专业再优异也是白搭。

三是阻碍了中国边疆民族地区专业人才的培养。生活在中国广阔边疆地区的居民,由于他们和邻国居民长期友好往来,有不少还和邻国同属于一个民族,所以有得天独厚的学习外语所必须的语言环境和文化环境,掌握邻国语言也就轻而易举。但是,在现行外语教育制度的要求下,他们却不得不学习对他们来说用途不大的英语,而实际上学英语恰恰是他们的弱项。所以,许多少数民族学生或者因为学英语困难而荒废学业,或者因花费大量时间学英语而荒废其他专业,后果是阻碍了边疆民族地区专业人才的培养。

3.使中国教育进一步陷入应试教育深渊。学会一门外语,应该学会用外语来听、说、读、写,而不是通过死记单词、琢磨语法、研究考试技巧来对付考试,使学生从踏入大学校门的那一天开始,再次陷入“听讲—死记—应考”的怪圈,大学、硕士研究生阶段的外语教学也被迫再次循着“单词—语法—考试技巧”的老路走,进一步陷入应试教育深渊。

4.影响汉语学习,有损中华文化传承。2005年2月底,国家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呼吁:不能重外语而轻母语;母语是民族的标志和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及组成部分,其应用水平体现和直接影响着民族的教育、文化和素质。笔者认为,中国目前重外语轻母语的现象已经很严重,已经影响了汉语的学习,损害了中华文化的传承。

本来,汉语是联合国的五种工作语言之一,也是世界上使用人数最多的语言,而且全球“汉语热”正持续升温,包括美英日韩等100多个国家的2300余所大学开设了汉语课程,学习汉语的外国人达3000万。可是在我国,国民对汉语却表现出一种严峻的冷漠。甚至在一些大学里,中文专业学生过不了英语四级考试就拿不到学位,可写不出锦绣文章却没人计较。

语言本身是一种工具,同时又是一种文化,一种语言是一种文化的承载体,对于培育民族精神、孕育民族情结、弘扬民族文化都有极强的凝聚、教化作用。母语的衰落必将深刻地影响到民族文化的纯洁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5.阻碍了中国外语教育的区域多元化发展。中国目前的外语必修制度在语种上限于英语、法语、日语、俄语、德语等少数几种。可是,中国国民对外语的需求远远不止这几种外语,而是几乎涵盖了全球各个国家的语言。特别是在边疆地区,对邻国外语需求一般要多一些。如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架构下,广西、云南等西南边疆地区对包括越南语、老挝语、柬埔寨语、泰国语、缅甸语等在内的东盟国家语种人才需求将越来越普遍。但是,由于广西、云南等地目前都是执行全国统一的外语教育制度,高考、硕士博士入学考试以及职称考试等语种仅限于英语、日语、俄语等少数几种,这样就必然不利于西南地区培养东盟国家语种的外语人才。

三、依法理性重构中国外语教育制度

外语教育作为语言教育,有不同于数学、物理等一般课目的特殊性,它涉及到民族特性。不但马克思主义民族语言观对此有专门的论述,而且我国也有多部法律法规对语言有所规范。另外,中国现行外语教育制度的历史任务已经完成,已经不符合目前的时代要求,而且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弊端,急需改革。笔者在此提出自愿化、专业化、基础化、区域化和激励化的改革思路。

1.自愿化。一个人学不学外语,完全由个人自由选择。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将高考和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公共外语科目以及外语专业第二外语考试科目取消,或者由高校自己决定是否开考;将大学和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习阶段的公共外语科目以及外语专业的第二外语科目取消,或仅作为任意选修课;取消职称外语考试。特别是应依法禁止英语四六级考试与大学学位证挂钩的做法。

有人担心,外语学习自愿化以后,谁还会学外语呢?这个问题不用担心。如果学外语有用,会给学习者带来利益,那么,自然会有人学。其实,我们目前的外语必修制度,主要是指英语,而越南语、泰国语等其他语种是没有纳入必修的,但越南语、泰国语等其他语种人才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完全实现了自我动态平衡。

2.专业化。如果说中国目前在人才市场上出现外语人才缺乏的问题,那一定是外语专业人才缺乏,而不是全民外语水平的问题。有资料也显示,中国是翻译大国但不是翻译强国,因为翻译的总体水平不高,鱼龙混杂、粗制滥造之作很多。造成中国翻译“大而不强”的首要原因是外语专业人才少。所以,中国有必要把更多的资源投放在外语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而不是把资源分散在全民外语普及方面。

3.基础化。笔者认为可以在小学、初中阶段开设外语课,但不要纳入升学考试当中去。这种基础化的外语教育,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幼年学语言的优势,为以后在必要时的进一步学习打下基础,一方面学习压力不大,不会浪费大量时间,也不会扭曲专业人才发展。

4.区域化。在基础阶段的外语学习,笔者认为不要全国都学英语,而应根据各个地区的特点进行安排。比如在广西、云南等西南边疆地区宜选择越南语、泰国语等东盟国家语种,在辽宁、吉林等东北边疆地区宜选择朝鲜语、日语等语种,在黑龙江、内蒙古等北方边疆地区宜选择俄语、蒙古语等语种,这样既发挥了语言学习环境的优势,也更加实用。

5.激励化。不在制度上要求国民必修外语,但可以采取一些激励、倡导性的措施,比如创造尽可能好的外语学习环境,开展一些专业技能竞赛,鼓励开办外语培训机构等,以吸引更多的人自愿来学习外语。

2.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 篇二

一、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概述

所谓电子商务主要是指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的集合。以货品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称之为电子交易,而以服务贸易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称之为电子服务,两者相互独立,是电子商务的基础,电子商务只有在这个基础之上才得以形成完整的系统架构。

所谓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简言之就是调整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以计算机网络为载体的电子商务并没有改变其商务活动的本质属性,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当然受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约束。然而,我们必须承认,电子商务活动有其特殊性,针对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新型的特殊数字化问题,现行的法律制度往往难以应对,这就要求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相适应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建立,既是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专门法律规范,同时现行的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现行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对我国传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和冲击,我国已经开始着手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首先,《合同法》条文中有6条电子商务活动有关。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明确将数据电文纳入合同书面形式的范畴,从法律上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传统的书面形式乡里相同;第16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界定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第34条明确了采用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点;第24条对于数据电文行使下承诺期限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界定。可以说,《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勾勒出了大致的框架,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前提和条件。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也间接地认可了数据电文的效力。再次,作为我国信息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同时对于如何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维护电子商务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明确界定,从法律制度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此外,许多行政法规、规章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突破。例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正式认可了通过联网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委托方式的合法性。

虽然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与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背道而驰,许多合同例如担保法上规定的保证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单等均规定要采取书面形式,票据法规定票据应为书面形式并要求签名或签章。目前,现行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法律都是要求基于书面形式的。

(二)我国现行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是,不可否认,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国现行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还比较之后,电子商务立法不是由国家统一指导,而是行政部门多头立法,缺乏一部统一的、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并未形成规范完整的体系,而且在电子商务的许多方面都存在立法空白,再加上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规范的位阶比较低,大多数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根本无法满足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前不久发生的电商价格大战,充分暴露了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所导致的电子商务竞争无序、乱象丛生的现状。除了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以外,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还缺乏与之相配套实施的完善的信用体制,只有将个人信息与其信用相结合,加大失信行为人的不诚信成本,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针对上述问题,必须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

三、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原则

电子商务较之于传统的商务活动有其特殊性,买卖双方通常是不见面交易,因此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遇到许多特殊的问题,例如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交易双方主体资格的确认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电子商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数字化的商务行为以及相关的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电子结算的规范问题、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税收管理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在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方面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鼓励交易、买卖自由、尊重交易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并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支付服务机构不断创新;第二,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认可行业规则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规范效力,以应对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三,坚持富有弹性的法律条文规则,以应对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过程中所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减少其滞后性。

(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既要修订完善现行的法律规范,又要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1、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填补电子商务的法律空白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在许多方面还存在着法律漏洞,填补这些法律漏洞对于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无疑意义重大。要完善《合同法》,在《合同发》中增加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以及如何认定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活动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作为消费者的买方权利保护问题以及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的规定。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应从法律上肯定起作为一个新兴金融主体存在的地位,用法律规定它的成立条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2、对现行的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规进行全面清理

我国现行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有许多是基于传统商事交易的纸面环境制定的,其中的许多规则已经不适应目前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甚至在法律适用方面会产生冲突,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是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重要环节。例如,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经常会用到的关于数字签名、身份确认、电子证据的效力等多方面问题进行明确、补充和完善,剔除与电子商务交易背道而驰、相冲突的规定,从而使我们的法律规定适应电的子商务活动的发展要求。

3. 建立配套的诚信机制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引入诚信机制、建立信用体系是推动电子商务活动健康发展的保证。它直接影响到电子支付和正常服务的履约,决定着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在电子商务的条件下,买卖双方由于不是面对面交易,对于彼此的信用状况信息无法知悉。凭经验直觉、网上交流、网下调查等构成了判断对方信用情况的基本手段,然而网下调查需要高昂的成本,而直觉和网上交流是不可靠的,因此在交易信息、供货、付款等方面很容易会出现诚信问题,如果问题长期存在,必将导致人们对电子商务失去信心,因此,必须加快健全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对于失信行为人实施禁入、罚款等一系列处罚,确保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诚信履约。

4. 重视与国际电子商务法的接轨

电子商务活动的范围并非仅限于国内,很多情况下会突破国界,因此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要高度重视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接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确立了一部示范法,对于规范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奠定了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发展的基础。而且,我国已经加入WTO,需要在国际市场上进行竞争,因此,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时,要充分注重与国际电子商务法律的兼容和统一。

参考文献

[1]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M].法律出版社,2001;32

[2]王利明.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冲击与因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

[4]沈木珠.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1:1:第19卷

3.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 篇三

关键词:体育教育;制度设计;审视

我国提倡素质教育,这是主抓学生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战略。为此,我国教育部门出台了许多相应的教育政策,用来完善教育体制。对于体育教育方面,教育部门也制定了许多的政策和教育制度,为的是能够切实地保障体育教育能在实际中贯彻执行。但是现实情况不容乐观,许多地方将上级所传达的体育教育方针政策落实得不彻底,或者是在执行过程中扭曲了政策制度的本质。为了能够更好地执行教育制度,需要切实地进行制度设计。

一、设计体育教育制度的意义

在新世纪的今天,青少年的健康问题令人担忧,在繁重的学习任务下,学生通常是在超负荷的进行学习,并且许多学校对于学生的体育锻炼并不十分重视,更多的是将学生的学习成绩放在更重要的地位,而轻视了体育教育和体育锻炼所带来的好处。这就使得广大青少年在学校里很少有参加体育锻炼的机会,而将更多的时间用在高强度的学习中。

在体育教育制度的实施中,教育导向的倾斜是有一定原因的,这就在于我国选拔人才时过多要求文化分数所造成的。从某种角度上来看,要想更好地制定體育教育制度是可行的。体育教育制度要保障不同群体的切实利益,这就需要在制定制度的时候要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将不同利益群体的阻力降到最小。

首先,要求在设计制度的时候,既要从国家社会的宏观利益出发,同时也要从集体个人的微观利益入手,切实地保障制度设计的出台与制度的实施。其次,要努力将制度打造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健康形象。将体育教育纳为国家教育的一个重点方面,为体育教育营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同时也要增加对体育教育的投入和支持,保障体育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二、现今体育教育制度设计缺失的原因

我国体育教育制度设计缺失的原因大约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我国传统文化的原因。其实,我国很多教育政策在推行时都会遇到一定的阻力,很多时候是因为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传统文化重视读书,轻视体育锻炼,认为一个有学识的人应该是满腹经纶的,强健的体魄与之相比次之。这一思想一直贯穿着中国整个封建社会。随着新、旧民主主义革命的发展,国民对于体育教育有了新的看法;再到解放后,人们也开始接受体育教育大众化的实施方式。但由于体育教育制度自身执行强度不够,再加上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国体育教育制度的施行不够彻底。

第二,是我国教育体制的影响。我国的教育出现了应试教育的缺陷,这一缺陷,促使教育机构对于教育政策产生了理解偏差,从而导致地方实际执行也会出现一种偏差,这就影响了整体体育教育制度的设计,所以在制定制度的源头上就已经出现了一定的缺失。

三、当前体育教育制度设计的路径重塑

监督机制是保证体育教育的一个前提和一条路径。在体育教育的管理过程中,需要一定的监督机构来保障整个制度的顺利制定与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在管理制度上有所突破。对于体育教育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不能单靠一方机构的引导,应该需要多方面的齐心合力的配合。从国家教育的主管部门,到各大体育教育机构,再到各级学校,这些不同部门和机构都需要统一的贯彻实施,而不是割裂的关系,或者是各自独立封闭。这就需要对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对信息进行收集和反馈。只有各级部门齐心合力,才能更好地将所需要的制度从源头到支流进行合理化执行。

四、完善制度的考核标准和机制的方法

考核机制是教育体系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机制,它的形成与存在将在无形中促使人们对于相应工作的重视与贯彻执行。对于体育教育而言,考核制度的完善是当务之急的事情。从某种角度上说,这是上级对下级的一种硬性督促,这也将体育教育制度的实现硬性化,其特点是带有一定的强制力度,这样也就强化了地方各级学校对体育教育的重视,这将保证制度顺利执行。

我国的体育教育事业经历了许多发展,其中也取得了很多优秀的成绩,这些与国家相关制度的保障是密不可分的。但在现实中,我国的体育教育还有很多的不足,这就需要我们对于整个体育教育事业不断完善,对于这些,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重要的是可以从制度的源头找到问题,并且努力改正。

参考文献:

[1]张文娟.改革我国教师教育促进体育教师专业化发展[J].福建体育科技,2011(6):52-72.

[2]程文广,刘兴.当前我国体育教育现行制度设计审视及其路径重塑[J].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3(3):110-124.

[3]刘晶,陈宝胜.公共对话式政策执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突破口[J].中国行政管理,2013(1):12-20.

4.我国现行的铁路旅客票价制度 篇四

1,主要内容:旅客票价包括三部分:一是客票票价,有4种,包括硬座、软座、市郊及棚车客票票价(棚车已经取消),其中硬座票价是基础票价,软座等票价均以硬座票价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换算;二是附加票票价,包括加快、卧铺、空调票票价,附加票票价也以硬座票价为基础;三是保险费。前两部分构成基本票价,因此也可以说,旅客票价包括基本票价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两部分,基本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保险费按硬座客票基本票价的2%计算,作为旅客旅行中发生意外伤害时支付保险费的基金。

2,具体内容:旅客票价构成要素:

(1)基础票价率与各种票价率

旅客票价以硬座客票票价率为基础,其他各种票价率均以它为基准制定。当硬座客票基础票价率确定后,其他各种票价率就按其加成或减成比例计算。现行各种票价率的比例关系如表1所示。

表1各种票价率和比例关系铁路网

(2)旅客票价旅程区段

计算旅客票价时,并不是完全按运输里程一一计算,而是将运输里程分为若干区段,对同一里程区段核收同一票价。现行旅客票价里程区段划分如表2所示。

表2旅客票价里程区段

(3)递远递减率

旅客票价采取递远递减率的办法进行计算,旅客票价从201km起实行递远递减。现行各里程区段的递远递减率和递减票价率(以硬座票价为例)如表3所示。

表3旅客票价递远递减率和递减票价率(以硬座票价为例)

2.旅客票价计算

基本票价的计算:除初始区段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和最后一个区段按中间里程计算外,其余各区段均分别按其区段里程计算,根据各区段的递减票价率求出该区段的全程票价和最后一个区段按中间里程求出的票价加总,即为基础票价。起码里程,客票为20km,加快票为100km,卧铺票为400km。

保险费:不分软、硬座客票,均按硬座客票的基本票价的2%计算(附加票票价由基本票价单一组成,不含保险费),并以角为单位,不足1角的尾数均进整。

将基本票价和保险费相加,即得旅客票价。

联合票价(即票面价格)为旅客票价加附加费。附加费的种类有:客票发展金、候车室空调费、卧铺票订票费。客票发展金以前叫“软票费”,旅客票价不大于5元时为0.5元,大于5元时为1元;候车室空调费向乘车超过200km的硬席旅客收取,金额为1元,软席旅客不收候车室空调费;卧铺票订票费向购买卧铺票(包括各种等级的软卧、硬卧)的旅客收取,金额为10元。

旅客列车根据车体的不同分为普通车和新型空调车,以上票价为普通车票价,新型空调车票价在普通车基础上上浮50%,有些列车根据客流情况和车体折旧等因素执行上浮40%和30%的票价,即通常所说的新型空调车一档折扣票价和新型空调车二档折扣票价。当然还有一些特殊浮动的列车,例如北京-大连T81次执行75%的上浮率,各地方铁路公司也有不同的上浮率。在进行票价浮动时,客票、加快票、空调票和卧铺票根据四舍五入后的普通票价表分别上浮并四舍五入到元,作为新型空调车的分票种票价,然后再加和。附加费不上浮。春运期间票价上浮则在联合票价基础上计算上浮。新型空调车的高级软卧票价,有关文件规定的指导价为普通列车软卧票价基础上上浮180%,各路局可根据情况自行浮动。目前的执行情况看,除沈局、哈局的列车高包按208%上浮以外,其他各局的高包都是按180%的上浮率执行。

票价计算举例:

1.北京-丰台,17km,6451次,普通无空调硬座普客

17km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20km计算。

硬座客票:0.05861×20=1.1722元

保险费:1.1722×2%=0.02344元,进整得0.1元

旅客票价:1.1722+0.1=1.2722元,四舍五入得1元

客票发展金:0.5元

联合票价1+0.5=1.5元

2.北京-天津,137km,4419次,普通空调软座普快

200km以内无递远递减,软座客票基价0.11722元

137km位于131-140km区段内,按中间里程即135km计算

软座客票:0.11722×135=15.8247元

保险费:0.05861×135×2%=0.158247元,进整得0.2元!H/O!Q)a8|

15.8247+0.2=16.0247元,四舍五入得16元

加快票:普快,0.01172×135=1.58247元,四舍五入得2元

旅客票价:16+2+2=20元

客票发展金:1元

联合票价:20+1=21元

3.鞍山-北京,707km,2550次,新空调硬座普快卧(下铺)

707km普通票价:707km位于701-740km区段内,按720km计算票价

硬座客票:考虑递远递减,查表3可得27.5467+(720-500)×0.046888=37.86206元

保险费:37.86206×2%=0.7572412元,进整得0.8元

37.86206+0.8=38.66206元,四舍五入得39元

加快票:硬座客票20%,即37.86206×20%=7.572412元,四舍五入得8元

空调票:硬座客票25%,即37.86206×25%=9.465515元,四舍五入得9元

卧铺票(下):硬座客票130%,即37.86206×130%=49.220678元,四舍五入得49元

新型空调车票价上浮50%

硬座客票:39×150%=58.5元,四舍五入得59元

加快票:8×150%=12元

空调票:9×150%=13.5元,四舍五入得14元

卧铺票:49×150%=73.5元,四舍五入得74元

附加费:客票发展金1元,候车室空调费1元,卧铺订票费10元

联合票价:59+12+14+74+1+1+10=171元

如果计算春运上浮20%,则票价为171+171×20%=171+34.2=205元.4.沈阳北-北京,732km,K54次,新空调高级软卧快速(下铺)

732km和707km票价在一个区段,因此普通票价和上例相同,以下直接从新空调上浮票价开始计算。

软座客票:(37.86206×200%+0.8)×308%=77×308%=237.16元,四舍五入得237元

加快票:8×308%=24.64元,四舍五入得25元,快速=普快×2=50元

空调票:9×308%=27.72元,四舍五入得28元

卧铺票:(37.86206×195%)×308%=74×308%=227.92元,四舍五入得228元

附加费:客票发展金1元,卧铺订票费10元

联合票价:237+50+28+228+1+10=554元

上述票价为普通票价,根据规定还有优惠或免费票价。例如,身高不足1.1m的一名儿童随成人旅行可免票;身高1.1米至1.4米的随行儿童可享受半价客票、加快票、空调票;学生可享受家庭至学校(或实习地点)之间的半价硬座客票、加快票、空调票;持有伤残军人证的可享受半价优惠,以及公免乘车证等。

这些优惠票的具体执行细则如下:

免票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购买全价卧铺票,有空调时还应购买半价空调票。例如例3中的2550次卧铺票,儿童应付的联合票价为:

74(全价卧铺票)+7(半价空调票)+1(客票发展金)+1(候车室空调费)+10(卧铺订票费)=93元。

学生购买硬卧应付半价硬座客票、加快票、空调票和全价卧铺票,即

29.5(半价客票)+6(半价加快票)+7(半价空调票)+74(全价卧铺票)+1(客票发展金)+1(候车室空调费)+10(卧铺订票费)=128.5元。

残票享受所有除附加费外的半价,例如K54次高包的残票票价为:

5.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 篇五

一、现行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由三个不同层次的养老保险组成,即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和个人储蓄型保险计划,由此初步构建了我国现代养老保险体系的制度框架。

二、现状

1.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

现在中国老龄化呈现老龄人口绝对数为世界之冠、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未富先衰、老年人口在区域分布上不均匀、老龄人口高龄化趋势十分明显等5个基本特征。21世纪的中国将进入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据推算,从现在到2020年,人口老龄化进程将明显加快,年均增长速度将达到3.28%,大大超过总人口年均0.66%的增长速度。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程度不断加剧,作为非劳动力的老龄人口比重将不断上升,劳动力比重将不断下降。(《退休行为与退休政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和对退休年龄的选择权被忽视

不容否认的是,到什么年龄退休合适,实际上是一个因人而异的问题,不同的劳动者在这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即使劳动者同属一个性别、行业和工种,也仍然存在着人生规划、身体素质和家庭状况等方面的个体差异,立法和公共政策都不能忽视这种差异,都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劳动者自己的选择权。

三、存在的问题

1.政府在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缺位与越位

主要表现在: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政府对补充养老保险

介入过深,限制了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险的制度提供与财政支持等方面承担的责任不足,而对其经营却表现出很高的积极性;缺乏支持、补充与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相配套的政策,限制了体系的健全。

当前个人帐户中的养老基金完全是由政府的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管理的,政府既是监管者,同时又是帐户的直接管理者。在这种情形下,个人帐户中积累的基金难以得到有效地运作。

2.制度漏洞造成养老保险覆盖率不足。

企业年金养老制度推进缓慢,覆盖率小,大部分城镇职工依然仅有基本养老保险。而且,我国政策规定企业只有加入了基本养老保障之后,才允许按政策规定设立企业年金。只有少部分经济效益较好的能源、企业产生了其缴费将被用作于退休人员较多的国有企业,进行实质上是现收现付性质的收入转移支付的预期,而与此同时,国家又没有对非国有企业及其缴费相对应的养老金承诺做出制度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制度漏洞是造成覆盖率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很多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农村、外来劳动力临时工,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农民工,大部分没有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四、解决方案

中国当前实行的养老保险体制基本上是符合现实国情的。由于改革方案很难尽善尽美,当前的养老保险体制还存在着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改革进程中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才可能获得成功。

1.重新界定政府在养老保险体制中的职能,将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造成当前我国养老保险体制出现“所有者缺位”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是政府直接管理过度的结果。因此,应当将政府的管理职能限制在社会统筹这一大块,即现收现付部分;而个人帐户中的基金部分,则可考虑借鉴国外管理养老基金的成功经验,成立养老基金会组织来管理个人帐户中的基金,基金会组织应当是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并且,为了保证养老基金的管理效率,这样的基金会应当是竞争性的,即成立多个基金会组织,职工可自主地选择决定加入哪一个基金会,也可自由地退出。政府间接作用的增强则表现在加强监管职能方面。政府的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严格的监督,定期考核其绩效和风险管理水平。

2.建立城乡有别的养老保障模式

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由非缴费普惠性养老模式、缴费性基本养老保险模式、企业年金及个人寿险储蓄性养老模式和家庭养老等多层次构成。其中缴费性基本养老保险和商业寿险产品的目标主要是城镇从业人员,是养老保障是发展的主体。企业和个人寿险储蓄安排的养老保障将成为城镇退休人员晚年生活的补充性质资金来源,也是提高退休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非缴费普惠性养老保障目标是贫困老人,利于消除贫困。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是主体。同时,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均是有效的养老模式,在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发展社区养老。

3.“弹性”才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关键词

6.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 篇六

【摘要】保证期间是担保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保证期间事关保证责任的承担实现,在保证制度中处于关键地位。保证期间制度一直是我国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综合诸多争议,本文以保证期间性质为基础,通过对比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并结合我国法规情形,对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进行简单的阐述。最后,探讨保证期间较有争议性的问题之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问题。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起算点中断

【正文】

一、保证期间的确立与发展:

保证期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为我国所确认始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时对保证期限的规定虽然十分简单,但已经将保证期限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证期间制度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至此正式确立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未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免责,此时保证期间制度采取的是当事人约定主义。

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保证期间制度的内容,保证期间这一提法正是在该法中得以确认。《担保法》还确立了保证期间约定主义与法定主义相结合的制度,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强制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此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的保证退出历史舞台,保证期间真正成为所有保证合同的必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不同法律后果。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对长期争论不休的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给出了司法机关的态度。

二、关于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和认识

(一)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的性质一直是理论界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总结起来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此观点依据“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六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则在前述观点基础上认为保证期间是有别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一种特殊期间。本人认同第 1

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

(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证期间的设立则是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以维护保证人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然而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可以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5)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

2、保证期间亦不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先存在的期间,是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会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具体表现为:

(1)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保证期间,即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当事人意思自治。(2)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

(二)关于保证期间起始点

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当债务人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

1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在未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未对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之前,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开始计算。

2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性,就是在债权人提出债务履行要求时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是同等的。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从二者选其一。此时即为保证责任的产生之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由此可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3、对于最高额保证: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

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三,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较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有争议的问题不少,如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的问题、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的问题、保证期间是否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等。其中较具有争议性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问题。

众所周知,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相比具有从属性,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发生、转移、消灭而发生、移转、消灭。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正是从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出发,规定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担保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理解《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不能仅从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着眼,而应从诉讼时效本身中断的特点和《担保法》把保证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一特点入手。所谓诉讼时效中断,学者通常认为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换句话说,没有诉讼时效的起算肯定就不会有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对第25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中断的只能是保证期间而决不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担保法》并未一概承认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它仅仅是借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来说明一般保证期间可以中断,是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当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应理解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结束之时,而不应理解为受理之时。因为如果是很短的保证期间,如法定的6个月,若从诉讼或仲裁受理时开始计算,在6个月内诉讼或仲裁可能尚未结束,而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当诉讼或仲裁结束时,债权人已经丧失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违《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宗旨。

以上论述的是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中断问题,至于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否也有“中断”,《担保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并不存在“中断”与否的问题。在连带保证中,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即处于同等地位,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可以不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后,紧接着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限的确定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并无“中断”保证期间的必要,而是以一种期间代替了另一种期间,因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存续的意义即已经完成。因此,《担保法》对第25条和第26条作不同规定,并非是立法疏漏,恰恰是因为《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作了严格区分的缘故。

【参考文献】

1、《我国当代保证期间制度新论探究》来源:中顾法律网

2、《主合同的变更与保证》作者:王利明

3、《我国现行担保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陈奇伟

4、《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作者:范李瑛来源:中顾法律网

5、《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与运用》来源:中顾法律网

7.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篇七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置、性质和实施现状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调解组织受理争议案件后,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斡旋, 促使争议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 达成合意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 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仅是指设在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而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调解组织进行了扩大化, 其第10条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其中, 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乡镇、街道中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被学术界称为“劳动争议调解的社会化”。但是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 这样的社会化调解组织的设立与否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为此, 即使劳动者希望向其申请调解, 也可能因为该组织的不存在而无法实现。因此,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仍将是劳动争议调解的主要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但实践证明, 这样一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置在现实中面临着一些问题, 致使调解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一:立法定位偏低。《劳动法》第80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 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这是一种典型的任意性规范, 是否设立调解委员会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有些企业 (特别是中小企业) 出于经济及人力资源成本的考虑, 不设立调解委员会, 致使其在劳动争议解决的制度建设上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即使设立了调解委员会, 其人员配置、制度规范都很不完善, 而且调解人员素质难以保证, 不但无法有效发挥调解功能, 而且可能导致问题激化。第二:处于企业内部使调解委员会地位尴尬。调解委员会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一定的独立性。虽然相关法律法规, 始终强调调解委员会在企业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机构和组织, 尤其是独立于单位行政和劳动者之外。然而, 在我国, 由于调解委员会设立在企业内部, 其活动经费、办公场所、人员配备都是由企业行政决定的。在经济上、人事上都受制于用人单位, 致使这种相对独立性的地位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层次, 因此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难免带有用人单位行政色彩, 丧失劳动者当事人的信任。“通过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三方架构来公正解决劳动争议, 无疑带有理想主义的色彩。”第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成功的调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争议双方能够达成真实、自愿的调解协议;二是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有效履行。调解委员会是企业内部机构, 在其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只能靠当事人自觉遵守而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因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赋予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权利, 但这毕竟只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 如果不能制定措施, 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则将使调解流于形式, 使其很难达到预想效果。

二、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启示

由于调解具有灵活、及时、经济等优点, 在各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 调解制度始终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借鉴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先进经验, 有必要对调解制度的模式、调解机构的设立予以比较研究, 从中发现一些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定, 能够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1. 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概述

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独立调解机构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其调解机构是联邦调解调停局, 是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 其主要对象是集体劳动关系;二是行政调解模式, 以北欧国家为代表, 调解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三是劳动法院调解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 以劳动法院作为调解机构, 主要针对个别劳动关系并且限于权利争议;四是三方机制调解模式, 以日本为代表, 以劳动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 由劳方、资方和公益方三方代表组成, 其职能和权限主要为劳动争议的斡旋、调停、仲裁和不当劳动行为的审查救济。

国外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主要分为企业内外两种形式。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雇方、工人代表 (一般是工会) 和企业外的中立人士组成, 劳资双方代表在调解机构中享有同等的席位和权限, 由中立人士担任调解委员会的主席。企业外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主要分为三类:政府劳动部门设立的调解机构、政府设立的不隶属于劳动部门的专门调解机构和独立于政府的民间调解机构。

同时, 我们还发现, 国外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都无一例外的将自愿作为其重要的原则之一, 尽管各国对调解自愿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主要表现在调解意见是否具有强制性及调解程序是否具有可选性这两个方面。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是否接受调解机构的调解意见享有选择的自由, 但有些国家却对调解程序是否可以自由选择进行必要限制, 如澳大利亚、法国、丹麦、新加坡等国。

2. 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启示

第一:确保调解组织的独立性。调解组织的独立性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充分实施的组织基础, 也是获得劳动争议当事人信任的心理基础, 即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能否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信任程度决定了其是否愿意选择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 因此, 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时, 都特别强调其独立性, 如英国的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 (简称ACAS) 、美国的联邦调解局 (简称FMCS) 、日本的劳动委员会、澳大利亚的产业关系委员会等, 或是由政府出资成立, 但独立于政府的社会性机构, 或就是以政府行政部门的身份出现, 都与雇主组织或工会组织没有任何依附或隶属关系, 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而我国, 前文已经阐明,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事实上对企业具有严重的依附性, 致使调解组织很难取得劳方的信任, 不利于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遵循组织构成的三方性。三方原则是国际劳工组织积极倡导的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原则, 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 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 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 取得共识, 共同协调劳动关系。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时均强调严格遵守三方原则, 调解组织的成员既有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 也有地位独立的第三方代表, 而且第三方代表既可以由政府机构担任, 又可以选择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官方人士甚至私人担任。在调解程序中坚持三方原则, 是由调解的性质“第三方主持或协助下的私法自治”决定的, 第三方必须中立、公正, 由与争议双方没有利益关系的, 双方都认可的人员担任。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 主要规定由工会代表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而我国目前工会仍在人、财、物等方面不同程度地依附于用人单位, 根本无法适应这一角色。因此, 我国重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时, 必须确定独立的第三方, 公正地主持调解。

三、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他山之玉, 可以攻石”。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既要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 更要紧密联系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我们认为,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方面, 强化政府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中的作用, 使调解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更为积极有效;另一方面, 应整合现有的组织、资源, 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劳动者代表的维权职能。

1. 重构调解制度——建立政府调解主导模式

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组建独立的、专门的政府调解机构, 之所以提出如此设想, 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协调劳动关系、保持劳动关系和谐、持续健康地发展是政府的职责。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不仅仅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 也决定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国家和政府必须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中发挥协调作用;第二:由真正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主持, 方能彰显调解的优点。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 由具有足够影响力和社会公信力的政府机构承担调解职能, 才能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进入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三:可以使调解机构不再受限于企业, 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又可以减少企业为设立调解委员会的费用支出, 而且调解员的整体素质得到提高, 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最终将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

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因此, 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劳动争议的协调和组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种结构方式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 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本质属性, 可以较好的避免该调解机构沦为行政部门的附属物。当然,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一定要强调三方代表平等的法律地位, 一定要保证该调解组织相对独立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律地位。

2. 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

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 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中, 职工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必须组织起来, 以团体的力量抗衡用人单位的强势, 使双方真正能够在地位上平等。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重视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工会应通过各种渠道, 对职工进行普法教育, 使其熟悉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工会应该设立咨询服务台, 随时向职工提供劳动政策咨询, 使职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清醒地认识和了解, 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第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推进自身改革完善。工会作为职工代表, 能够忠实代表职工的前提是:企业工会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工会必须逐步消除在人事制度和活动方式等方面存在的行政化色彩, 以及在经费管理方面存在的依附性。同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工会制度, 由法律规定建立工会约束监督机制, 工会在维护其所代表的职工利益过程中, 应接受职工的监督, 有助于增强工会维权的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人员的法律素质, 增强业务水平, 更好地为职工维权服务。

参考文献

[1]周长征: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 2004年第1版

[2]刘 诚:不同模式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异同分析.中国劳动, 2006年第5期

[3]姜列青:国外劳动争议的调解与工会.工人日报, 2005年11月4日

8.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篇八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法律;公正性

伴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人的婚姻观与价值观也不断受着周围环境的影响,离婚、闪婚、闪离现象屡见不鲜,导致人们对于婚姻的价值观产生很大的偏移。婚姻案件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纠纷属于最为常见的一种,这也影响着广大群众对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的产生了质疑。因此,针对现行的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不断累积经验,不断完善制度已经成为了当前法律研究者热切关注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受益、管理、使用以及处分的,夫妻之间的债务,负担家庭生活所需要的费用等财产在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对象范围比较广的财产制度。

1.共同财产的界定不合理且存在过宽的情况

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进行的集资,婚后购买了产权住房,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界定产权在婚后的归属。如果按照产权的时间来界定,容易出现不公平的状况,而如果按照出资多少来界定,举证很难而且难以认定。其次,对于知识产权的受益归属还欠缺一定的公平性,我国颁布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受益是归夫妻双方所有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时间进行了规定,于是就会造成不公平的状况,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只是产权,那婚后的受益也将归属共同所有;而如果知识产权是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或者取得了受益,离婚后受益却只能归一方所有。另外,还有个人特有的财产制度的缺陷,再加上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呈现出复杂的发展趋势,这些缺陷都不利于处理婚姻纠纷。

2.缺乏明确的涉及如何处分共同财产的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夫妻之间如果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协商来处置。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这样的分割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的,法律上是有效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事实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首先,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难以进行界定,法律上与司法解释上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条例。其次,对于第三人相信这种财产的处置为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的所表达的意思,不具备操作性,同样,法律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对于交易者来说,没有可能有预见性的认为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对于夫妻约定的财产制还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一方面,如果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现行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得到的财产进行约定,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该由负债方的财产来偿还该债务。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如果有第三人事先清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就具备了第三人的效力。反之,如果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这样的约定,也就不具备效力,此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举证,应由夫妻一方负责举证。但这样的情况,不能够确定第三人知道约定,并清楚约定的内容,没有明确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的知晓,因此很难进行界定。

二、针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几点思考

以上提出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的公平性,因此,必须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完善和健全。

1.尽量列举典型或者特殊的情形,并明确界定

首先,举例说来,夫妻婚前一方参与的集资,在婚后二人共同承担了部分房款的购买产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此购买公房是有一定福利性质的,房款是有双方工龄补助的,虽然在婚前一方进行了房款的集资,但实际购买是在婚后,因此这种情形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其次,对于婚姻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仍没有获得收益的,应该划定一段时间的期待权,如果发生收益,则另一方也有权利分割。另外,夫妻一方将个人的房屋出租等所获得的收益属于个人所有,但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经营,那么事实上的收益应该是夫妻共同所有的。除此之外,对于婚姻期间的财产纠纷问题,可以适当的借鉴无效婚姻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的,可以分开处理。

2.设立公示制度与财产登记制度

对于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应当设立起必要的公示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夫妻双方就夫妻之间的约定,如果不进行公示,那么这种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效,無法对抗第三人,也就不能发挥约定的作用。针对前面提到的,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要有第三人知晓的,如果不进行公示,这种司法实践操作性就很差。约定财产制的意义就是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章程来明确好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从实质上直接限定承担的财产范围,而应该采取公示的方式,来充分体现这样的契约。通常公示主要有两种方式,工程方式与登记方式。一般来说,公证方式可以通过公证明确好双方的责任和财产范围,也是最有效的契约方式,有利于表达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也是为后期的财产纠纷提供重要依据。

三、结语

因此,对于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存在的问题除开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上,还存在一些制度条例可操作性差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结合实际经验,采取合理的措施,不断完善和健全夫妻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1]曾敏玲.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华南理工大学,2013.

[2]李婷婷.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D].贵州民族大学,2013.

[3]廖继红.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J].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04:35-38.

9.现行教育制度的利弊 篇九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一个国家,是一个民族,是一个家族,是任何一个个人发展的关键,所以在社会中教育的意义不光是教人向善,遵纪守法,而且也是一个人获得一定生活地位的垫脚石,简单来说教育也是社会资源分配的一个门槛,但是就其本职,应该是以育才为主,这个必须是要放在第一位,但是在中国,教育制度却与社会之间的“代沟“很大。所以本次的社会实践最终的目的是希望从制度本身查找现在中国教育问题的原因所在。

为了便于实践调查和研究,我把问题的范围缩小,以调查“成绩优异的毕业生在社会中工作和生活情况“为切入点和中心展开实践,最后将实践的成果与教育制度本身联系,找出其不合理之处。以切入点为中心,在开展实践过程中,我把工作分为三个模块,下面就是相关模块以及实践成果。

一: 当下的教育制度在实际中到底培养了学生什么能力?作为教育制度的最后践行者,学校在这一过程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以学校为主要的研究中心。同时应该说明一点,此次研究是以制度为基础的,所以其成果是从制度推倒出来的,而且我觉得这个事比较合理的,我基本上不会采纳学校以及教育部门的所谓培养口号,应为任何口号如果没有加以实现的制度保障,它就是一个口号,以口号代替相关制度是肯定会失败的,所以为了使成果更加合理科学,我始终是以制度为暗线的。

而学校的培养方向实际上在最终的目的上可以看到,由于在大学

里面问题得到了最大展示,但是客观的讲,这种结果早在小学幼儿园时期已经埋下了隐患,所以让大学承担此后果是不合理的,更何况大学在教育制度方面的问题和高中等是形似的,在一些方面还病的不足以成为患者代表,所以我研究的学校是以大学以前的教育过程为主,但是研究结果并不会变得残缺。从学校本身的发展来讲,其教学活动是以壮大生命线为中心轴的,由于学校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教育部门、社会捐助、学费收入,那么这些资金来源部门的教学评比将成为学校活动的准绳,显然对与大学之前的教学部门,升学率是一个核心指标,因为学校的评优以及成果检验都是以此为最重要的元素,而这种评比又关系到学校今后的发展以及资金深度,所以学校怎么可能不把这个当做头等大事来做呢? 更要命的是教育环节的所有参与者都患上了“分数依赖综合症”,教师的工资奖金以其学生的成绩为主,学生被按成绩分为三六九等,家长更是像赌徒一样把资金和希望压在学生的分数上,所以说考试成绩是教育环节的最重要的教学目的,至于学生的能力培养实际上都是为此服务的,在这里检验学生能力的不是社会而取而代之的是考试,从“考试进化论“来讲,长此以往,那些能够取得更高分数的能力将会被保留并继续提升,而与此关联不大的能力是会被忽视甚至淘汰。而至于所谓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由于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缺乏有效的可以加以实现的制度保障,所以这些都是些口号,都是在打搽边球,从教学环节上是推不出这样一个教学目的的,在实际中即使有那也是精力剩余的馈赠,当真真与分数发生大的冲突时这些都得让位于分数。所以说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主要是陪样学生的考试能力,关于这种培养我总结为:以知识代替思想,以记忆代替思考。也就是说学校主要在培养学生知识的记忆能力,当然还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的联想能力,如果打个比方那就是:学校是一个知识批发工厂,学生就是成为一个优秀的知识技工,可惜的是这种技工最悲惨,因为动手实践能力太差了。

所以我们看出学校现在已经变味了,一些人抱怨现在中国技工学校太少,其实不对,当下这里除了技工学校还是技工学校,可惜连技工学校也是不合格的。

那么社会到底需要什么样的能力呢?经过一些分析和研究我认为社会需要的能力是一个人对资源的获得,处理,利用的能力,因为在社会中不管是做什么事情都涉及资源的利用,一个成功的人是能够快速的获取资源,并能够将资源向着自己有用的方向加工,最后能够最大程度发挥资源的价值,可以看出在社会中它所要求的能力是一个人的分析、实践能力,是与学校的培养方向所不同的。这种资源既包括知识也包括一些物质资源,但从知识来讲,社会要求的是一个人可以高效的获得,处理,利用知识的能力,至于知识来源并不要求非得都来自自己的大脑,毕竟人的大脑不能成为一个知识储存器,他的更主要的作用于职能在于如何分析加工这些知识,但这种能力却在教育过程中被忽视,相反一个劲的加强学生的知识储备能力和知识储备量,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舍主求次的做法。甚至我觉得把学生单纯培养成一个知识储袋在一种程度上是谋杀,一个人的思维能力是一个人最主要的能力,而这种思维能力是需要从小培样的,但是那个时期却被

一些对今后的发展作用不大的教育所占用,所以说从社会这个需求来考核现行的教育制度,它连及格都做不到,所以说按这种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在社会中碰壁是最不为奇的,在随后的实际调查中,举一些已经工作的毕业生说,以前的那些知识是有帮助的,但与实际工作来相比,所占比例严重不同,因为在教学过程中,知识储备占到教学活动的九成以上,但是,在社会中,所储备的知识在工作中所占的比例却让人寒心,所以说一些学长感慨当初的教育实在是在走弯路,效率太低了。当然一些学生出来后社会适应能力很好但是那是以放弃走这种畸形的教育路线为代价的,我佩服这样的学生,毕竟归根结底,一个人的命运还得自己把握,教育制度的不足是很多而且很不合理,但是教育制度的变革并非一朝一夕,它所涉及的领域不光是教育方面还有很多比如资源的分配,完成这些事情肯定会错过好几代学生,这时候我们学生就得自己成全自己,不能指望教育部门快刀斩乱麻。

上面的实践工作主要是完成了对教育制度的切入,从人才培养方面挖掘了教育活动过程中的最重要的问题所在,下面我将分析这种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从而以此指出现行教育制度的相关弊端。

当下的教育制度模式实际上是以应试教育为主,以应试能力为核心完成对学生的培养和教育资源的分配,这是从教育制度本身出发,从社会角度来讲,教育制度又是为社会提供所需人才的最终来源,同时教育制度又是社会资源进行分配的重要渠道,所以说教育制度在社会中担任着双重身份,而当下中国教育制度呈现出如此畸形的现状也是这两种身份内在矛盾的外在表现。

从人才培养来讲,教育就是为社会提供各种高素质人才,而且人才培养的能力应该以社会实际为导向不能简单的由几个教育专家坐在屋里决定,前面讲过社会所需的人才具备的能力是对资源的获取就、加工、利用能力,而这些能力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不能精确量化,他是一种比较隐形的能力,是要在实践中才能得以体现和检验的,即使量化那标准也觉不是像分数那样精确,而且量化形式也觉不只是做做题就可以的。再从资源分配来讲,由于更多的资源无论是教育资源还是社会资源,大多是以物质形式为主要载体的,在中国人口众多,而且多数的学生都是选择以教育为路线参与资源的分配,那必须得制定分配的标准,由于在中国人口太多加之资源分配模式单一,所以这个标准必须是量化而且得精确化,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资源分配的合理与公平,而当二者融合在一起时肯定是有矛盾的,所以产生出这样一个畸形的教育制度,以分数做为能力培养和资源分配的公共标准,显然这是很不合理的。

归结一下就是:现行的教育制度的利就是以分数作为标准可以公平公正的完成资源的分配,这主要依赖于他的精确的量化标准,但现行的教育制度的弊端是以分数做为能力培养的考核标准,关键原因是一些能力是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和精度来量化的。所以说中国教育制度的问题主要是由他的双重身份对标准的要求不同导致的。

那么如何才能改变这种现状呢?显然就是解决上述这对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采用不的标准来考核能力培养和分配资源,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打破能力培养和分配资源在形式上单一的局面,因为现在基

本上教育制度在模式上还很单一,显然其所承受的压力是相当的大,所以政府应该拓展资源分配的模式与渠道,不能是教育垄断仕途之路,另外丰富能力培养形式,既要有理论知识的教育,但同时也应该有实践类型的正规教育,在教育制度中,更应该打破应试能力为教育考核标准的局面,并采用市场需求考核制,能力培养应该瞄准社会需求,应该坚持社会需要什么样的人才学校就应该培养什么养的学生,同时这个应该在教育制度中加以体现,用制度保障成果,不能让其停留在口号上面。这样学校才更容易回归到其应该的位置,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同时我也觉得这种转变还得需要很多调研才能实施,所以彻底的改变现状还得需要一段时间,但是我希望政府能够徐徐渐进,把大问题分解成小问题去解决,尽量加快改革步骤,因为这种延迟是以几代人的未来为代价的。但话有说回来了,天地尚且不全之时,我们学生应该学会自己成全自己,毕竟路还是要自己走的。

10.我国现行的教育目的的理论与实践 篇十

摘要: 综观建国以来我国教育目的的演变,不难看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本同时期,存在着对人才培养的不同要求;同时,不同时期的教育目的,又存在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体现着我国社会对人才培养的基本精神。这种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二是坚持培养劳动者;三是坚持培养全面发展的人。但是,在当前我国的教育目的的实践中,仍然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现行 教育目的 人才培养 实践 存在问题 原因

一、我国现行教育目的内涵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教育目的经历了一个复杂而又曲折的历史演变过程。但是,不难看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存在着对人培养的不同要求;同时,不同时期的教育目的,又存在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体现着我国社会对人才培养的基本精神,而这种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二是坚持培养劳动者;三是坚持培养全面发展的人。

根据2010年我国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阐述,我国现行的教育目的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我国现行教育目的的基本精神及其分析

(1)培养劳动者是我国教育目的的总要求

教育目的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也指出了我国教育培养出来的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他们是国家的主人,是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建设者。社会主义社会只存在分工的不同,但人人都应该是劳动者,劳动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把每个人都培养成为劳动者,是社会主义教育目的的根本标志和总要求。

社会主义教育目的要培养的劳动者,既包括体力劳动者,也包括脑力劳动者。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是劳动者。但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应该是一种新型的劳动者,是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动者,造就这种新型劳动者是社会主义教育的理想要求。

我国现行的教育方针提出的是培养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对劳动者的具体提法,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都是劳动者,建设者和接班人是对社会主义劳动者两种职能的统一要求,即社会主义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上,是合格的建设者,在社会主义革命事业中是接班人。

1(2)要求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是我国教育目的的素质结构。德、智、体、美、劳几方面的发展既各有其作用,是受教育者不可或缺的素质;又相互联系,有机统一成受教育者的素质结构。

受教育者的全面发展,是一种多层次多因素的发展。第一个层次是个体的发展,包括生理和心理两方面的发展,第二个层次是生理的发展和心理的发展。生理的发展主要是指受教育者身体的发育、机能的成熟和体质的增强,心理发展主要是指受教育者的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第三个层次的每一因素(德、智、体、美、劳)又由多种因素组成。如果继续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更多层次和组成因素。目前,我国教育学对教育目的的研究,还主要是在较高层次上讨论受教育者的素质结构,即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这是必要的,但又是空泛、抽象的。只有深入了解各个层次所包含的因素及其在整体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明确人的素质的组合规律和最佳结构,才能设计出具体化、系列化、科学化的培养目标。这对于指导教育实践,评价教育效果,提高教育质量都是有益的。

(3)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目的的根本性质

教育目的的方向性是教育性质的根本体现。阶级社会的教育从来都具有阶级性,但一切剥削阶级的教育目的,从来都极力掩饰其阶级实质,表述上一贯笼统抽象,尽量把他们的教育目的说成是为整个社会利益服务的。我国社会主义的教育目的不同于一切剥削阶级,毫不掩饰自己的真实意图,明确提出我们培养的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新型的劳动者。这种新型劳动者既能从事脑力劳动,又能从事体力劳动;既懂政治,又懂业务,德才兼备;既有科学的世界观,又有高尚的道德品质;既有坚定的社会主义立场,又有远大的共产主义思想。这些都反映出我国教育目的的社会主义方向。

三、当前我国教育目的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教育目的的实践中,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中小学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严重背离了教育目的的基本精神。片面追求升学率的现象和过度的应试倾向给我国教育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只注重少数学生的发展而忽略全体学生的发展。

曾有人很形象的说,这是“陪读”制度,大多数的学生陪着少数被学校和教师认为是“优秀的”还有那些有升学希望的学生读书。这是一个以牺牲多数人的发展来获取少数人的发展,严重违背了教育最起码的平等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有悖于教育的宗旨,是不利于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素质。

(2)注重学生的个别方面(主要是知识方面)的发展而忽略学生素质的全面提 高。

教学过度并机械地围绕着考试“指挥棒”转,“唯书”、“唯考”,大搞题海战术,教师强灌猛输,学生死记硬背。学校关注的只是升学率,师生盯着的仅是考试的分数。片面追求升学率的现象和应试教育倾向的蔓延,给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造成了明显的消极影响,如身体素质下降、心理问题增多、品德修养滑坡,即使在知识掌握方面,也常常只是停留于机械的记忆和重复的训练,难以达到理解、贯通、灵活运用和创新的层次。这些年的应试教育很可能会给几代人的发展留下难以估计的遗患,进而给国家和民族的前途造成危害。因此,努力克服中小学存在的片面追求升学率和过度应试倾向,是当前全面坚持和落实教育目的的重大问题。

四、分析我国现行教育目的存在问题的原因

我国中小学之所以存在着片面的追求升学率现象,是有社会历史原因的,也有教育自身的原因。这一现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的诸多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在这一现象的背后,既隐藏着社会的选拔竞争与利益分配机制之间的矛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的局限,社会提供得教育机会尤其是优质教育机会远远不能满足人接受教育的需要,因而,必然存在着教育机会上的激烈竞争。同时,接受更好的教育往往是从事比较理想的社会职业和进行纵向社会流动的基础条件和主要调控机制,这就必然加剧了人们对教育机会的竞争。此外,还有传统文化的问题、传统教育的问题、用人制度的问题、教育结构的问题、高考制度的问题、教育评价的问题,等等,都对片面追求升学率和应试教育倾向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学校方面面临着客观存在的外在压力和诸多难以左右的因素,迫于各种巨大压力,也出于自身生存发展的考虑,往往会迎合应试教育的要求,不得已而为之。从这种意义上说,片面追求升学率现象和应试教育的倾向的出现,并非是偶然的,根本责任并不在学校和广大教师。

五、如何消除我国现行教育目的存在的问题

片面追求升学率现象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教育目的相背离的,因而必须尽力克服这种消极现象。这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首先,这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只有社会生产力得到更大的发展,教育大发展才具有坚实的物质基础,教育资源上的供需矛盾得到根本解决才具有现实可能性。其次,要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一是,要努力建立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教育体制,加大教育发展力度,多渠道办学,充分挖掘教育资源潜力,加速非义务教育的发展进程,扩大教育机会,从而缓解教育机会竞争;二是,要加大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 的力度,在课程理念、课程内容、课程结构、课程评价、课程管理等方面规范和引导学校办学;三是,要积极推进高考制度的改革,为中小学教育正确导向;四是,要进一步深化中等教育结构的改革,特别是要大力提高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五是,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强中小学中的弱校建设。最后,中小学本身也应该积极进行改革,端正办学思想,认真落实教育方针和教育目的,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的质量和效益,促进全体受教育者身心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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