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精选13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一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二
修改《条例》的主要背景
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 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来计算纳税。从实践来看, 这种计税的办法并不能使资源税随着资源产品价格和资源企业收益的增长而有所增加, 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产品价格已有较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 资源税在这类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过低, 既不利于发挥该项税收调节生产、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功能, 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该项税收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为了完善资源税制度, 经国务院批准, 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进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试点后, 2010年12月1日起, 又在其他西部省 (区) 进行了这项改革试点, 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 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规定的比例税率计征。
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内容
管辖区域
修改前: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 (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 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修改后: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 (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 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变动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 明确了是在中国管辖的领域和领海, 相比以前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要更加具体, 更具有可操作性。
税额确定依据
修改前: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 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 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修改后: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 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 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 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由原来的“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更改为“根据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来决定, 把开采条件作为确定税率的重要依据更加全面、更加合理。众所周知, 虽然资源品位相同, 但南方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要比西北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差很多, 同一征收标准是不合理的, 新《条例》的修订有利于地质条件差、开采条件不好地区的资源回收率的提高。
应纳税额
修改前:资源税的应纳税额, 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修改后:资源税的应纳税额, 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 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在现有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 调整原油、天然气等品目资源税税率。自2010年6月1日, 率先在新疆实施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 同年12月1日, 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大到内蒙古、宁夏等12个西部省区。这次修改后将拓展到全国执行。
自用产品缴纳规定
修改前:第六条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 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 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修改后: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 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 视同销售, 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条例规定“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 不缴纳资源税”, 这一规定相比以前对自用于连续生产的资源企业减少了重复纳税。
条例解释规定
修改前: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修改后: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改变了以前只有财政部一个部门解释和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这将提高资源税缴纳的可操作性。
资源税税目税率
变动内容及解读:
改变了原油和天然气的征收办法
原油和天然气由原来的8~30元/吨、2~15元/千立方米, 变为按照销售额的5%~10%征收。改变了征收办法, 相应的改变了征收额度, 相比以前明显增加, 地方财政收入也将会相应增加。
焦煤和稀土矿单独列出, 并增加了征收标准
煤炭资源税增加了焦煤种类, 提高到8~20元, 其他煤炭仍然按照以前的标准征收。增加和提高了焦煤的标准, 意味着国家保护炼焦煤等稀缺资源的政策倾向。焦煤是生产焦炭的原料, 是煤炭资源中的稀缺性资源, 其价格和利润率远高于其他煤炭资源。对焦煤和其他煤炭资源实行同样的税额标准, 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 促进焦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稀土最高征收标准从30元提高到60元, 是考虑到稀土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长期以来, 我国稀土行业存在发展方式粗放、资源过量开采、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 严重影响了我国稀土战略资源安全和稀土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理顺焦煤和稀土资源产品的价税关系, 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功能, 促进焦煤和稀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国务院可以决定资源税税额幅度调整的规定, 国务院已分别批准自2007年2月和2011年4月起, 提高焦煤和稀土资源的税额标准。在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中, 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中单列。
《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意义
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 是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重点。暂行条例修改后, 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实施油气资源税改革, 提高资源开采使用成本, 使企业承担相应的生态恢复和环境补偿成本, 对促进资源节约开采利用、保护环境, 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有利于建立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资源税属于地方税, 按照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油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 地方财政收入将会增加, 增加资源地财政收入, 增强这些地方保障民生等基本公共服务能力, 改善地区发展环境, 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有利于公平各类企业资源税费负担。油气企业资源税政策的统一, 符合“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税制改革目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三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推广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提倡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项。
十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工程、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四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发布日期】2009-05-08 【生效日期】2009-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五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 “人事”,将其修改为“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将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将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六、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即“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9年5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第八条 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第九条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五
(1999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有步骤地加强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包括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下同)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牌无证车辆的管理)
自1999年8月7日起,对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无牌无证的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予以暂扣。在规定期限内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折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没收。
第三条(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的管理)
自1999年10月1日起,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必须拆除动力装置后,方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残疾人专用车)车主可以凭原有的车辆号牌和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置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置换残疾人专用车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专用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有二冲程发动机的;
(二)发动机排量超过50毫升的;
(三)装有可搭乘人员座椅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有步骤地做好安置就业、社会保障和车辆置换的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的管理。
第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本办法处罚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实施日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六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条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七
五名学者之所以上书,是因为他们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等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规定存在抵触,并导致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之间关系的扭曲。而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样与国家根本大法及法律存在抵触的行政法规所以能够长期得到施行,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尚未真正建立有关。
宪法与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人民的意愿制定的,能够充分体现对于包括财产权在内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是,宪法与法律所作出的往往是一些抽象性的规定,相关法律实施细则尚需政府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订,这样一来就容易出现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法律实施细则超越宪法与法律规定甚至与其直接抵触现象。所以,惟有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才能消弭行政法规规定超越宪法与法律规定乃至與其抵触现象出现,才能既使宪法与法律规定得到具体施行,便于政府富有效率地开展工作,又能使宪法与法律有关公民权利保障规定落到实处,从而达到政府便利处置相关事务与维护公民法定权益之间的平衡,避免弱小的公民法定权益受到强大的政府力量的侵犯。
8.修改条例试题 篇八
部门: 姓名: 分数:
一、选择题(每题1分,共30分)
1、中通延误件申报时限:自发件之日起,超过()天的不予受理。A、40
B、45
C、90
D、30
2、延误处罚金额的()作为手续费,()作为网络基金,()返回申报网点。
A、20%
20%
60%
B、30%
40%
30%
C、20%
10%
70%
D、20%
30%
50%
3、查询记录属责任方单方捏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杜撰,对责任方处予()元/票的罚款。
A、200
B、300
C、400
D、500
4、下列城市中,不属于华北管理中心管辖的是()。
A、西安
B、郑州
C、拉萨
D、西宁
5、对于谎报错发件的网点或者分拨中心,处以()元/票的罚款。A、100
B、200
C、300
D、400
6、网点如对仲裁处理意见有疑议或不认同,可在网上仲裁生效之日起()天内在仲裁系统提起申诉。
A、3 B、5 C、7 D、10
7、各网点如果不配合总部客服部查件,对该网点罚款()元/次。A、100
B、200
C、300
D、500
8、后付费操作是指需要发件网点在规定时间内所转的费用,发件网点未及时转出,由派件网点申报到总部客服部综合小组,经核实进行费用转帐操作,同时对发件网点处罚()元/票。
A、50
B、100
C、200
D、500
9、网点在取件承诺客户派送时效时,要按照中通网络实际情况告之,不得高出网络服务标准的承诺,否则,一切责任由发件网点自行承担,导致客户投诉,由 客服部直接与客户处理理赔事宜,另外处罚该网点()元/次。
A、50
B、100
C、200
D、500
10、暂停网点产生的延误,发件网点需在()日之内申报。
A.、7
B、10
C、15
D、20
11、自提费用:200公斤以下不用另带自提费用,200公斤以上另录()元/公斤的自提费用,由发件网点支付。
A、0.1
B、0.2
C、0.3
D、0.4
12、签收录入必须是清晰、正确、完整的签收人姓名,且网上签收录入必须与实际签收单上的签字相符。如网上签收录入不规范引起投诉或者举报的,将处罚责任网点()元/票,返还()元/票。
A、2 1 B、10 10 C、10 5 D、20 10
13、客户同意按我司的验货流程要求验货,派送员不同意客户验货的,将处罚()元/次。
A、100
B、50
C、30
D、20
14、派送网点不同意将客户的快件送到客户所在楼层,导致客户投诉,将处以()元的罚款。
A、20
B、50
C、100
D、500
15、准反馈物流操作状态信息的,需向淘宝支付()元/每单的违约金。A、20
B、100
C、200
D、10
16、仲裁部受理的申请理赔方式是()。
A、书面报告
B、内网申请
C、电话受理
D、前三项都可以
17、网点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可在仲裁下达之日起()日内提交申诉。
A、30
B、7
C、5
D、3
18、仲裁状态显示()时,网点才可以提交申诉。
A、已接单,处理中
B、处理完毕,待审核止
C、处理完毕
D、下发仲裁,生效中
19、“中通网络仲裁条例”规定:仲裁部对于遗失件的处理期限为自发件之日起()天。A、30
B、60
C、45
D、90 20、若快件只有发件网点扫描发出的记录,而分拔中心无任何记录,发件网点在申报仲裁的同时,举证了当天同包同批次快件中有中转部不规范的有效证据,此类仲裁按()处理。
A、发件网点自行承担
B、发件网点和中转部各承担50%
C、中转部承担100%责任
D、中转部承担80%,网点承担20%
21、若快件只有分拔中心扫描发往网点的记录,该网点当月的扫描率在98%以下的,责任由()。
A、派件网点承担100%责任
B、派件网点和中转部各承担50%
C、中转部承担100%责任
D、中转部承担80%,网点承担20%
22、若快件只有分拔中心扫描发往网点的记录,该网点当月的扫描率在98%以上的,责任由()。
A、派件网点承担100%责任
B、派件网点和中转部各承担50%
C、中转部承担100%责任
D、中转部承担80%,网点承担20%
23、分拔中心扫描下一分拔中心,而下一分拔中心无任何记录,发生遗失责任由()承担。
A、上一分拔中心
B、上一分拔中心和下一分拔中心各承担50%
C、下一分拔中心
D、仲裁不做处理
24、对于多家拼车的网点,若出现错扫后发生遗失的,如果没有拼车协议的,仲裁由()。
A、由发件网点自行承担
B、几家拼车的网点共同承担
C、第一站卸货的网点承担
D、终点站卸货的网点
25、责任是航空等第三方运输导致遗失的,需提供第三方的遗失证明,并加盖章应是()。
A、业务章
B、货运章
C、公章
D、前三种都可以
26、网点扫描发往网点间的快件,发生遗失后,若下一网点的到件扫描率在98%以下的,责任由()。
A、发件方自行承担
B、下一网点承担
C、上、下承担50%
D、前三种都可以
27、以下哪种签收情况,发生遗失后仲裁仍由派件网点承担()。A、公司门卫
B、公司前台
C、客户本人
D、客户的邻居
28、使用贵重物品面单的快件,以下哪种签收是仲裁认可的()。A、公司门卫
B、公司前台
C、客户本人
D、客户的邻居
29、对于走汽运的快件,若有违禁品发生遗失,仲裁的结果是()。A、按正常标准处罚,但处罚款不返还发件网点
B、仲裁不做处理
C、按正常标准处罚,但处罚款返还发件网点50%
D、按正常快件标准处理。
30、对于面单脱落的快件,同时在快件招领处也上传了图片,而发件网点未去查找却申请遗失,在仲裁人员核实后在快件招领处已找到,而发件网点不承认的,除仲裁不处理另,另对发件网点处罚()。
A、500元/票
B、200元/票
C、1000元/票
D、2000元/票
二、判断题(每题1分,共30分)
1、只要是在线下单的快件,只要是非本人签收,责任全部由派送方承担。()
2、会员在线下的订单,揽件中通收取高于公布报价的费用,应退还多收费用,如果客户要求赔偿,应对客户赔偿10元作为补偿金。
()
3、淘宝在线下单快件,整包件丢失,按实际价值对责任网点进行处罚。
()
4、快件外包装是好的,客户要求验货,直接让客户开箱验货就好了,我司没有其他要求。
()
5、在线下单时间晚于我司的发件扫描时间,此类订单视为非淘宝件。
()
6、淘宝在线下单的快件遗失,价值低于1000元的,按原价值赔偿
()
7、有延误事实,网上无发件网点的查询经过,客服部可以按延误处理。
()
8、发件网点未规范填写或未填写始发地的,处罚款不返还发件网点。()
9、有延误事实但在签收之前申报的延误可以处理。
()
10、保价快件若发生遗失,发件网点需按照保价金额对客户理赔。
()
11、网点跨区取件,因快件有问题被退回,发件所属地的网点可以将快件扣留。
()
12、无点快件可以不通知问题件,直接退回发件网点。
()
13、派送网点通知的问题件,在收到发件网点回复48小时内必须处理完毕。
()
14、快件到达网点后发生的破损件、错发件、疑难件和超区件,理论到件4小时内在网上进行问题件登记。()
15、星期
六、星期日派送网点可以以放假、业务员休息为由不派送快件。
()
16、到分拨中心自提的快件,也需要收取自提费。()
17、延误处罚金额的20%作为手续费,80%返回给申报网点。
()
18、发件网点未录大货费,发件网点必须当天安排派送。否则承担延误责任。()
19、外围网点互发航班、铁路第三方的快件发生破损损坏后,对打入包内的件,若提供方有及时通知破损问题件的,仲裁不做处理。
()20、外围网点互发航班、铁路第三方的快件发生破损损坏后,对打入包内的件,若提供方有及时通知破损问题件的,责任由上一站承担。
()
21、启用封箱贴后,若发件网点未使用封箱贴,发生短少后,仲裁款不返还发件网点。
()
22、保价的贵重物品需在内网录单,并专人签字交接,如遇到无点或超区而退回的,可以不用专人签字交接。
()
23、保价的贵重物品若未按规范流程交按,仲裁将按普通快件处理。
()
24、保价的贵重物品,若发前面环节有专人签字交接,而中途未专人交接,快件发生遗失后,由遗失的一方按普通快件的仲裁标准处理就可以了,其它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
25、航空违禁品在途中发生遗失后,仲裁不做处理。
()
26、汽运违禁品在途中发生遗失后,仲裁按正常快件仲裁理赔。
()
27、遗失件仲裁的受理时限为:自发件之日起45日内提交申请。
()
28、确认是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必须提供第三方的遗失证明,并加盖业务章。
()
29、网点与网点间互发的快件,仲裁依据以网点通知“应到未到”为准。()30、所有的快件的发出以分拨中心的扫描为准,不用看网点和中转部操作是否规范。
()
三、问答题(共40分每题20分)
1、简述延误件的受理条件及处罚标准。
答:
2、快件送送客户处,正常签收,待派件员离开现场后,客户反映快件有问题,要求退回的。请问:此类快件,派件网点该如何操作?若收件客户签字后,当着派件员的面当场验货,发现内件有问题而拒收退回的,派件网点又该如何操作?
9.2016新修改计生条例有关问答 篇九
一、关于生育政策
1.上海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答:上海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2.本市全面两孩政策适用哪些人群?
答:根据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双方均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或者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其生育政策可以适用本市的规定。
3.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还需要审批?
答:双方合计子女数只有一个的夫妻,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不需要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夫妻;(2)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夫妻。
4.哪些情况可以再生育?
答:双方合计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如果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根据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3)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5.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如何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程序?需要哪些材料?
答: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再生育手续。具体程序如下:(1)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户籍地或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2)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计生委。
(3)区县卫生计生委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时,应当提供4项基本材料:(1)身份证明;(2)户籍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属于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6.适用生育政策时子女数如何确认?
答:子女数的计算,是以当事人生育包括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包括已被送养的子女数;但是收养的弃婴、残疾儿童或孤儿,不计入子女数内。
7.流动人口再生育是否可以适用本市规定? 答:(1)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可以选择适用上海的再生育规定,在上海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市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市办理有关手续。
(2)双方均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不适用上海的再生育规定;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上海办理一孩和二孩的生育登记。
二、关于计划生育奖励假
1.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有关假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2.在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结婚、生孩子的,能否享受新政策规定的待遇?
答: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按照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补休相关的增加婚假、生育假、配偶陪 产假待遇。
3.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到法定节假日是否顺延? 答:(1)“增加婚假7天”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2)“生育假30天”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3)“配偶陪产假10天”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4.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增加的婚假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生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符合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5.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这里的“工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主要是强调用人单位应当在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期间,按照全勤的标准向男方发给工资,不应作为缺勤而扣减工资。
6.增加的婚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1月1日以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对象(包括初婚、再婚)。7.生育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8.配偶陪产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的配偶(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9.在沪流动人口能否享受本市规定的增加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
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在沪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休假。
三、有关政策衔接
1.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否继续发放?
答:2016年1月1日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对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2月31日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市现行规定,符合条件的,仍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还可以享受有关奖励待遇吗?
答: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仍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奖励扶助待遇。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此前已经享受的待遇不予退回。
3.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再生育,应当从什么时候起退证? 答:应当从再生育的子女出生之日起退回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本市现行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否执行?
答: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不再适用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继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领取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待遇。
5.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本市现行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否还执行?
答: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不再适用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继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领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待遇。
6.对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如何处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十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就个体工商户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大幅扩大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规定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其进入的行业,个体工商户均可以经营。现行暂行条例在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外,还特别要求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等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此外,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条件取消了户籍证明的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只需提供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即可。另外,“雇佣帮手不超2人、学徒不超5人”的规定也将被取消。
现行规定不允许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工商登记的做法也将废除,并给予此类个体工商户登记渠道,他们可以向住所地登记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0项重点工作促农民工就业
据透露,今年要以促进农民工就业为首要任务,各地各部门要重点做好10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千方百计做好农民工就业创业服务工作。二是以开展“百日百万”农民工培训行动计划为重点,提高农民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造成就业困难的能力。三是以开展“春暖行动”、推广实施“简易劳动合同文本”为重点,加强农民工劳动管理。四是以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为重点,有效解决当前形势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五是以6个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培训专项检查为重点,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六是以妥善解决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为重点,切实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七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为重点,稳步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八是以促进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和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公共服务工作。九是以加强调解仲裁、执法监察和司法保障为重点,加强农民工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十是以加强农民工党员管理和文化教育为重点,搞好农民工综合服务。
税务总局: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
农行农户小额费款上限提至5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近期正式下发修订后的《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将单一农户授信额度从起点3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调整为起点3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此次管理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还包括:尽可能简化贷款流程,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原则上只需要3张表(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评级表)、1个合同文本;扩大了农户小额贷款用途,除用于生产外,还可用于消费,将农民的职业技术培训、子女教育、医疗、购买耐用消费品、修缮房屋等生活消费需求纳入其中;根据农户从事生产经营周期的不同,灵活调整了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
北京:整治11类食品违法露天烧烤行为将取缔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近期宣布,从7月中旬起至10月中旬开展迎国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其中11类食品将被重点整治。
据介绍,整治中,执法人员将重点关注蔬菜水果、畜禽产品、米面及其制品、熟肉制品、水产品、豆制品、酒类、饮料、乳制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这11类食品。整治的重点区域包括:与国庆活动有关的重要场所;阅兵村、阅兵沿线、重要国家机关、外国驻华使馆和机构、大型交通枢纽、学校等周边地区;食品生产集中地区。
种植养殖单位、食品生产加工尤其是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批发市场、流动食品摊点、小食店、餐饮服务单位尤其是中小餐饮单位、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等,是本次整治的重点单位。 工商、卫生、城管等多个执法部门将对各类无证照早市、夜市,限时予以整改和清除。对露天经营严格审查把关,依法取缔违法露天餐饮、烧烤行为。
四川:大学毕业生可在家开公司创业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目前下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创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凡2009年以后在川创业、毕业未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的留学回国人员都享受政策扶持。
从今年起,高校毕业生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将不受资金数额限制;鼓励高校毕业生依法以知识产权、实物、科技成果等可评估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允许高校毕业生以股权出资自主创办企业。
11.安全习惯性违章处罚条例(修改) 篇十一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组装车间(组装车间及附属设施)各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最终实现本各项工程施工的“0”事故控制目标,特制订本条例。
2、制定本条例是为了有效遏制施工中存在的习惯性违章行为,使施工人员逐步养成遵章守纪的良好习惯,逐步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形成“安全为人人,人人讲安全”的良好气氛,为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营造安全的环境。
处罚标准
一、施工现场
1、进出现场不戴安全帽或不系帽带。100元/次
2、将无帽芯、帽带、变形、开裂的安全帽戴入现场。100元/次
3、未经安全教育、安全考试的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每人100元
4、穿拖鞋、凉鞋、背心、短裤进入现场。100元/次
5、酒后作业。500元/次
6、在施工现场打闹、取笑。200元/次
7、自行车、摩托车、非施工用机动车乱停乱放。
每辆50元
8、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500元/次
9、施工前不进行安全交底。每项500元
10、在2m及2m以上的高空作业,无可靠的安全设施时不挂安全带或安全带未挂上方、牢固可靠处。200元/次
11、高空作业梁上脱手行走。200元/次
12、高空作业时往下或往上抛掷材料、工具等物。500元/次
13、非电气和机械人员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500元/次
14、无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施工。500元/次
15、擅自在施工通道上堆放物料、土方,影响正常的施工,通行。
每人200元
16、在施工现场乱放、乱倒材料、垃圾。每人200元
17、车辆装载过满污染施工道路。500-1000元/次
18、在成品或设备上乱画,造成成品或设备污染。500元/次
19、危险区域施工不设专职监护人。1000元/项 20、私自拆除、损坏安全设施;或施工需要拆除安全设施,施工完毕后不及时恢复。500元/次
21、私自拆除、损坏各类安全标识、标牌。500-1000元/次
22、对施工形成的孔洞、邻边不及时采取防护措施。500-5000元/处
23、特殊、高层脚手架,运料井架的装拆不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1000元/每项
24、脚手架、运料井架使用前不按规定验收、挂牌。200元/每项
25、运料井架乘人。500元/次
26、施工电梯、运料井架各分层门未关闭时将电梯、吊笼开离。
2000元/次
27、在施工场地和重要场所动火不办理动火手续。500元/每项
28、用电器具未接漏电保护装置,或使用不合格用电设备 200元/每处
29、施工现场电动工器具、照明设备的电源线未使用软橡胶电缆。
200元/每处
30、将电线直接插入插座孔中或钩挂于刀闸上使用。300元/每处
31、乱拖乱拉电源线,电线过路不加保护。500元/每处
32、碘钨灯用作移动照明。300元/每处
33、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场内所有金属设施不采取可靠的接地。
300元/每处
34、电焊机的一、二次线接线处无罩壳。100元/每处
35、电焊机的二次线接头不使用线鼻子,或二次线接头裸露。
200元/每处
36、金属容器潮湿场所或金属构架内的施工照明不使用安全电压。
500元/每处
37、在高电压区域施工作业不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1000-5000元/每处
38、氧气瓶、乙炔瓶使用时,混装、混放。500元/每次
39、氧气瓶、乙炔瓶使用时,瓶间距离,或明火之间的距离小于规定安全距离。300元/每处 40、乙炔瓶未安装回火防止器。200元/每瓶
41、高温季节氧气瓶、乙炔瓶不采取防止直接暴晒的措施。
200元/每瓶
42、在5级及5级以上强风时进行吊装作业。1000元/每处
43、将安全带挂于未固定的吊物上。300元/每人
44、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2000元/次
45、施工负责人对施工人员的违章行为不予制止。2000元/每项
46、对隐患整改不及时或不按要求整改。1000元/每事
47、阻挠干扰、影响安监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执行安监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2000元/次
48、起重机械安全设施不齐全带病使用。1000-5000元/每台
49、埋地施工电缆无保护、无走向标识。200元/每处 50、不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器材失灵、失效。500元/次
二、生活区
1、生活区域及宿舍内垃圾乱丢乱放的。200/每处
2、个房间及设施标牌未设或不清。200/每处
3、除人行通道及卫生间外禁止(常明灯)200/每处
4、食堂无消毒及灭蝇设施食堂标牌未上墙人员无健康证 200/每项
5、宿舍内卧床吸烟 ;烟头乱丢 100/每次
6、宿舍内无垃圾桶并有效灭烟的 100
7、宿舍内床位放置不标准及床位标牌不标准 100/每项
8、宿舍内鞋、衣物等乱丢乱放 100/每处
9、未在晒衣区晾晒衣物,乱挂乱晒 100/每次
10、禁止在生活区酗酒滋事 500/每人次
11、禁止损坏公共设施,违反生活区制度 200/每项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执行。北京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组装车间(组装车间及附属设施)项目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十二
一、班主任工作职责
1、班主任要坚持4到场2坐堂2指导:早操、读报、就寝(含午睡)
晚英到场;早自习、星期六日晚自习坐堂;班级活动、主题班会指导。4到场中,旷扣1分,事假每场扣0。5分,迟到、早退扣0.5分/次;坐堂和指导课的考勤扣款依学校考勤制度执行。
2、星期
六、星期天的晚自习,放月假的前一晚和月假返校的当天晚上
或临近期末特殊时期的晚上班主任无特殊情况不能请假,也不休假。班主任要坐堂;坐堂时按学校自习课津贴计入班主任费,其考勤扣款依学校考勤制度执行,另旷扣1分,缺坐堂和迟到、早退扣0.5分。坐堂时不得以借办公事之名,擅自离开教室,如确有特殊情况须经得学生处主任同意后,方可办理。
3、班主任要多关注各处室的通知栏,积极参加会议,做好会议纪录。
各处室事先已出了通知开班主任会,旷会扣1分,事假和迟到早退扣0。5分,临时性会通过扬声器喊话的,旷会扣0.5分迟到早退的扣0.5分。开
会要准时,以主持人讲话开始为准核定迟到情况,有公事的要事先打招呼,否则按制度扣分。
4、班主任应服从各处室安排的临时性任务,班主任不组织学生按时完
成的扣2分/次,随便应付的扣1分。
5、班主任要认真写好学生的操行评语、填写学籍册、寄发通知书、组
织好班级活动和主题会等工作,敷衍了事,扣1-5分/次。
6、班主任要按时上交工作计划总结,班级学生干部名册,班务日志,班主任工作手册,会议记录本、三优名单、班费清算表等材料,按时成立
班委会团支部等,每缺一项,扣2分,迟交一项扣1分,重要材料催交后还不交者,扣5分/次。
7、班主任要严把学生请假关,学生请事假或病假时,一定要问明情况,再告知家长,以防止学生弄虚作假或请假不归家的情况出现,特别是重大节日时必须要与学校保持一致,要做学生思想工作,不要随意批假。学生必须要请假的,班主任在意见处签上“家长来电或与家长联系,情况属实,准假”意见;因未弄清情况而批假,致使学生在校内外出事的,视其情节轻重扣1-5分/次。
8、班主任要组织学生写好班务日志,尤其是对好坏典型要记载详尽而准确,以备在处理学生时有根据,检查班务日志时,若对在学生处立了案的重大违纪学生记载不准确不详尽的要扣1-5分/次。
9、送交学生处处理的学生,班主任要整理好将要受到处分的学生材料,且材料要详细(含学生平时的保证书,检讨书等),并且要主动和学生处共同处理受处分对象,不得推卸责任。若材料不详细无说服力,学生处则不予受理,并扣责任分1-5分。
10、每周的周一至周五,在不影响晚上辅导的情况下,班主任可连续休一晚一早全假(含晚读、晚自习、晚就寝、早操、早自习)不扣分,休假时要事先向学生处登记或打招呼,否则按旷场对待。星期
六、星期天不得休假,否则按事假处理。特殊时期一周不足3天(含3天)的不能休假,特殊情况要经主任同意后作事假对待。班主任应坚持在校住宿,若因在家住宿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扣5分/次,情节严重的另作处理。
11、因病、婚、丧、学习和公差而请假的,应向学生处提出代管人选,或由学生处请专人代管班,班级扣分不变,其班主任津贴归代管人。若未请人代管,一律按旷场处理。学校安排的公差,班主任事前要告知学生处,不扣班主任津贴,否则按旷场论处。
12、班主任因公事是指各处室领导安排的,向学生处主任有招呼在先的算公事,在到场内自作主张处理班务而未向学生处主任打招呼的视为旷,获准后视为公事。全期公事不能超过25次,每超一次扣0.1分。
13、班主任晚就寝要认真清查学生人数,若造成学生外出而不知情者,每人次扣班主任10分,签到不得提前,以打熄灯点为准,提前签到者扣1分/次。
14、班主任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学生乱收费或乱罚款或乱推销物品及教辅资料(以反映或问卷调查核实),否则每项扣5-10分,另按学校有关条例处理。
15、班主任要及时处理发生在本班范围内的学生之间的矛盾,不得随意上交学生处,对跨班级的学生矛盾,相关班主任应尽量协商处理,对于无法处理的可上交学生处处理,但班主任一定要在场共同处理,不在场扣2分/次。
16、重要活动或上级检查紧急时,班级卫生(含临时性卫生任务)没有按时完成或不符合要求的,按管理条例扣分到班外,另扣班主任责任分1分。
17、班主任要下大力气提高学额巩固率,没有达到学校规定的学额巩固率的,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班主任分0.1分,以此类推;超过学校规定的学额巩固率的,每高一个百分点奖班主任分0.5分,一二年级最高可奖到105%。毕业班只奖到100%。
18、班主任要有敏感性,对学生传染性疾病等情况要及时报告主管校长,以利信息畅通;如果一旦发生流行性疾病,要亲自核实情况,及时报送信息,迟报信息的扣1分/次,不报信息的扣2分/次。
二、先进班级评比办法
1、参加由处室组织的全校性班级各种文体比赛或评比活动,集体项目比赛分别按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分:2分:1分奖班主任分,个人获名次的项目比赛分别按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1.5分:1分:0.5分奖
班主任分,积极组织学生参加比赛活动的,奖班主任分0.5分/次,没有参加或敷衍了事的扣班主任分1分/次。如果某次比赛没有设定名次,则取名次的第一名为一等奖,第二、三名为二等奖、其余为三等奖。
2、班级评比按管理难度相近班归类,实行分组考核,其分组情况如下: 一组为:财会专业、服装专业技能班、计算机专业的技能班、一二年级实验班;
二组为: 机电类专业、家电专业及混合组成的班;
3、班级评比考核每月一评,每组分一二三类,其比例为一类、二类、三类=20%、60%、20%,一类奖4分,二类奖2分,三类为0分。对一类班级颁发流动红旗和班级奖金,奖金为50元
4、技能班期中、期末专业课考试;由教导处、实习处提供的总分名次按一、二、三名分别奖班主任分5分、3分、1分/次。被评为优秀团支部的(由校团委提供)按比例设一、二、三等奖分别奖班主任分3分、2分、1分/期。
5、所有奖分均指奖班主任分且要到期终时才汇总,不影响当月班级评比,只与优秀班主任评比挂钩。
三、班主任津贴发放办法
1、班主任津贴与班主任出勤及职责、班级人数及班级评比等情况挂钩,由基本津贴(即人头津贴2元/人)、早晚自习坐堂津贴(4.4元/节)、班级活动指导津贴(4.4元/节)、养成教育费(30元/月)、绩效津贴五部分组成。
2、绩效津贴是指每月按不同组类进行班级评比,按比例评出一二三类班,再根据管理难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绩效津贴费,绩效津贴相对要拉开差距和档次,鼓励争先创优。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组的班一类为250元,二类为230元,三类为210元。
第二组的班级一类为260元,二类为240元,三类为220元;
3、人
头津贴以月为单位核实,被劝退了的或休病假的学生不计下月人头津贴。
4、养成教育津贴为30元,作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管理款,出现下列情况要扣款:
1)寄宿生夜不归校住宿或上网扣2元/人次;2)出现班内同学互相打架斗殴每人次扣1元,造成班级之间打架的每人次扣3元,班级间打群架的每人次扣2元(以一个班参加人数为2人及2人以上的为打群架),纠集校外人员来校内打架的扣2元;3)发现学生赌博每人次扣1元;4)发现学生染彩发、留长发、带手机、戴耳环、涂指甲油等每人次各扣0.5元;5)发现学生在校内外喝酒酗酒的每人次扣1元;
6)发现学生有早恋行为或迹象(如有书信来往、男女在阴暗处接触的、结伴外出等)每人次扣1元;7)发现学生有意损坏学校财产财物的每人次扣2元;8)发现学生有盗偷行为的每人次扣1元;9)在校园内乱丢果皮纸屑、吐痰等,在食堂乱倒饭菜每人次扣0.1元。
说明:每月扣款总额最多不超过30元,上述扣款项目,不得变相罚到违纪学生头上,否则按第14条处理和学校有关条例处理。
5、说明: 上述一至三部分的班主任扣分折人民币1元/分,并在当月班主任津贴中扣除。
四、优秀班主任评比办法
1、设定奖励比率:班主任总数的20%,奖金200元/人。
2、评选原则及内容:
1)设置指标积分制。以积分这种结果作为评选优秀班主任的主要依据,确立凭实绩用人评优、凭能力推选干部的用人导向,尽力形成班主任队伍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良好氛围。
2)评选内容:优秀班主任的评选与班级评比分、班主任扣分、全校性文体活动奖分、团委活动奖分、期中期末考试奖分、学额巩固率奖扣分、教学教研能力及综合评价挂钩,由高至低排名得出结果。
3、颁奖时间:每期评选一次优秀班主任,于下学期开学典礼时颁发奖金和奖状。以精神鼓励为主,作为评职晋级推先提干的条件。
4、奖金设定:执行学校统一规定的标准。
5、评选办法:
1)、根据分组班主任全期出勤扣分、职责扣分、班级评比及学额巩固率等综合排队,每组确定20%人选作为候选人。
2)、设立奖分项:承担学校调研或经验交流等任务并有调研报告或形成文稿获得好评的奖1分/次,轮流安排的临时性卫生任务或劳动任务,完成得好的奖1分。
6、实行一票否决制:
1)凡学额巩固率低于学校规定的本班级的学额巩固率6个百分点的;
2)、班费不清算,班级管理有罚款行为、乱收费、赌博等有违师德师风行为的;
3)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
此条例解释权属学生,未尽事项再作补充。
祁阳县职业中专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改 篇十三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nlc202309030527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己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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