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纠纷处理流程(11篇)
1.劳动工伤纠纷处理流程 篇一
深圳劳动纠纷律师廉立国: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及法
庭审理过程
【深圳劳动纠纷律师】裁员,是经济性裁员的简称,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指的是用人单位在法定的特定期间依法进行的集中辞退员工的行为。但是如果是遇到变相裁员的情况,那么你该如何维权呢?
首先,你需要注意的是裁员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企业裁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这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很大程度决定着裁员决定的合法性。如果不提前通知,就要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
其次,裁员方案是否保障员工的法定权利和利益。公司的裁员决定与被裁员工处理方案,均应保障员工权利和利益,依照《劳动合同法》,有五类对象是不得裁员的: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有3类人员应当优先留用的: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故面对经济裁员,你应该是核实自己的身份是否属于以上的类型之一。
最后,便是经济补偿金的获取。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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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工伤纠纷处理流程 篇二
【摘 要】 针对船舶触碰码头纠纷存在的问题,以码头公司为研究对象,提出在应对此类案件时码头公司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流程。在此基础上,分析应急处理流程中有关注意事项:证据保全、扣押船舶、担保的获取、码头检测和修复、损失确定及索赔途径等。及时、准确地处理好船舶触碰码头纠纷,可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 船舶;触碰;码头
船舶触碰码头纠纷具有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大、处理周期长、法律法规针对性规定较少且不够明确、处理途径和手段多样化等特点。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好船舶触碰码头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特撰写本指引。
1 应急处理
在船舶触碰码头后,码头所属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应迅速进行以下应急处理:
(1)码头值班人员须立即向码头公司领导和调度室报告,码头公司及时向上级公司业务部、法律事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包括肇事船舶名称、所有人、经营人、船籍港、船舶总吨位,以及触碰的检验过程和预估损失,并及时提供现场相关设施或船舶损失的照片)。
(2)通知船方代理,并要求代理告知船方,或要求船长直接告知船方。
(3)通知拖船待命,并备好主机。做好火灾、物料泄漏(特别是油污)的应急处理准备。必要时,在取得海事部门的书面指令或者肇事船舶船长的确认书(申请书)的前提下,提供抢险救助等服务:①海事部门指令救助的,应在救助前或者险情排除后要求船长对相关救助内容、救助方法、救助工具、救助工作量,以及计费方法、救助费用进行确认;②船长申请救助的,应在救助前对基本的救助内容和计费办法进行确认,并签订救助协议。
(4)委托律师或咨询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尽早介入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对规范、合法地开展制订应对策略、保全证据、获取担保、估算损失等纠纷处理前期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可确保在后续的索赔过程中占据主动地位。
(5)通知保险公司。
(6)证据保全。
(7)起草事故经过及明显的损失情况材料,复印船舶证书、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检证书等资料,并让船长签字确认。
(8)向海事、港口、环保等相关政府部门报告。情况严重的,需请求海事部门介入事故调查,划分责任,并出具事故责任报告书。
2 证据保全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船舶触碰码头案件处理中,即使船方承认全部责任,在碰撞范围、受损程度、责任大小、有无他因等方面也可能会存在争议。应重视证据收集,利用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故证据保全是第一要务。
2.1 证据分类
2.1.1 救助费用证据
(1)见前文(3)所述;
(2)投入人员的清单:指挥人员、部门管理人员、一线员工等,应列明人数、岗位、工班等;
(3)投入设备的清单:吊机、工程车辆、发电机、抽水泵等,应列明数量、单位、工班、损耗等;
(4)投入拖船的清单:拖船名称、主机功率、备车时间、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
上述证据同时适用外聘单位的协助施救。
2.1.2 码头触碰损失证据
(1)检测费用:检测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
(2)设计费用:设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
(3)修理费用:招标书、投标书、修理合同、监理合同、结算书、支付凭证、保险公司委托的评估报告等;
(4)营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5)审计报告。
2.1.3 事故证据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船舶证书、航海日志、船员适任证书等。由于该类证据基本上可以在海事部门取得,公司应当跟进海事部门的调查,消除可能对公司产生不利局面的问题。
2.1.4 其他证据
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来往邮件、信件、传真、聊天记录等书面记录,以及电话录音、录像、会谈记录等证据。
2.2 证据保全的基本方法
调取监控录像并刻制光盘;事故现场和会谈现场拍照、录音录像;文字描述;到相关职能部门(如海事部门)调取资料;调取航海日志;调取各种船舶证书资料;制作会谈记录或纪要;签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必要时,请求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
2.3 证据保全应注意的事项
(1)应符合诉讼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
(2)应在第一时间进行,以免证据灭失;
(3)应尽可能保全证据原件,确实不能的,可通过复印、复制等方式保全,但应做到与原件一致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所有保全的证据应由船上船长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必要时由船方代理盖章确认;
(5)如已委托律师,证据保全应在律师的参与或指导下进行。
3 扣押船舶
船舶扣押是海事诉讼独有的一种财产保全形式,分为诉前扣押和诉讼中扣押两种。在船舶触碰码头纠纷案件中,主要牵涉到诉前扣押船舶(即诉前财产保全)。
3.1 诉前扣押船舶
(1)码头公司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并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
①诉前保全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被扣押船舶的名称、国籍;申请扣押船舶的主要理由;损失或请求的大概数额,包括组成、内容、分类;要求被申请人或被扣押船舶提供担保的数额和担保的货币种类;申请人的保证条款;法院的名称和申请的时间;被申请扣押船舶停泊的地点和可能离港的时间。
②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③初步证明请求权利的主要证据。主要包括:海事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书;码头损坏的初步检验报告;提单或其他运输凭证;与案件有关的、能证明债权的合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权证明;来往的有关函电,包括邮件、传真、聊天记录等;其他能证明债权的主要证据;如申请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的所有其他船舶,则应提供相应证据,并应符合上述规定。
④码头公司对扣船申请所作的保证书和保证人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或资信证明。
(2)若被扣押的船舶属国内船舶,在法院实施扣押后的15天内,码头公司应提起诉讼;若被扣押的船舶是涉外船舶,在法院裁定准许扣船后的30天内,码头公司应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扣押船舶即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中财产保全。若在法定期限内码头公司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立即释放被扣押船舶,码头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被扣押船舶在被扣押期间产生的损失。
(3)被申请人向法院或码头公司提供足额的担保后,法院才能释放船舶;在法定扣押期限内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足额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码头公司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可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4)为防止扣船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码头公司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时,除船员工资、人身伤害等案件外,应根据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反担保。在扣船实践中,码头公司为节省费用或一时不能筹措到足够的资金,可向法院提交限额担保,如提交扣船10天或30天的有关担保费用。如果扣船超过该期间,被扣押船舶即处于无反担保的状态,法院会要求追加担保的数额,不追加担保的,法院将解除对船舶的扣押。
3.2 诉前财产保全注意事项
(1)针对国内、国外船舶采取不同的扣押方式。国内船舶可采取船舶活扣押,即法院扣押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并通知海事部门或渔监部门不予办理该船舶的买卖、赠与等所有权转移手续,不予办理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权或其他限制船舶所有权的手续,而允许所有权人继续对该船舶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的一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对涉外船舶则不能采取船舶活扣押方式,而应将船舶扣押在港口前沿或锚地,并由有关政府机关对船舶进行监管,以防止船舶私自启航移动。
(2)必要时,可对船舶进行二次扣押。二次扣押的法定条件是: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担保人有可能无法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4 担保的获取
由于船舶触碰码头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只有在受损码头修复完毕,甚至诉讼结束后才能确定,时间跨度长,而将肇事船舶长期扣押在码头显然是不可能的。为确保所受损失能得到实际赔付,肇事船舶方需要在船舶离港前向受损码头公司提供足额担保。
4.1 担保方式
担保可通过船港双方协商或法院扣船的方式取得。通过船港双方协商取得的担保,如船港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项,码头公司应自触碰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的方式主要有现金、保证、抵押或质押。以现金方式担保的,现金通常为人民币,也可以是硬通货币,船方应将担保金存入码头公司可控的银行账户中。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应审查担保物的价值及变现可能性,办妥抵押、质押登记手续。保函以保证方式担保的,属实践中最常见的保证担保方式,通常由银行、保险公司、船东互保协会、大型企业提供;保函应当在船舶离港前取得,若对方未能及时提供的,码头公司则应当采取扣船措施。
4.2 保函审核
码头公司在接受保函前,必须对保函的出具主体、保函措辞进行严格审核,审核要点包括但不限于:
(1)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资信状况,担保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
(2)尽可能接受境内第三方出具的保函。若保函直接由境外担保人出具,可能会产生境外强制执行问题。境外强制执行历时久、手续繁、法律障碍多,还会产生许多额外成本,执行不到位的风险远大于境内强制执行。因此,码头公司一般不应直接接受境外担保人提供的保函。
(3)保函的受益人应广泛覆盖所有可能受损害方。除码头公司是当然的受益人外,保函的受益人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涵盖码头公司的保险公司、码头的租赁经营人、其他因此可能遭受损害的受害人。
(4)不得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除和解协议生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等条件外,保函不得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设置其他条件,即一旦确定赔偿数额,担保人就应该无条件支付赔偿款,全面履行担保义务。
(5)担保金额应足以赔偿相关方所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除3种法定情形外,码头公司不得二次扣押肇事船舶。一旦肇事船舶离开码头,再增加担保金额就会相当困难。即使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重复扣押肇事船舶,也必须待肇事船舶再次进入我国海域才允许;如果肇事船舶不再进入我国海域甚至被拆解了,那么,受害人就只能望船兴叹。保函的担保金额必须充分,应至少超过估算损失的50%以上。
(6)担保事项应当分为救助费用保函和码头损失保函。需要注意的是,救助货物所产生的救助费用的支付主体为货主,因此,在放货之前,码头公司应当取得货主或货主保险人的保函,而非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保险公司的保函。
(7)保函应列明相关附随内容。保函中常见的附随信息有:
①船方指定法律文书的国内接收方。为避免产生未来诉讼中的法律文书域外送达障碍,应在保函中确定法律文书的国内接收人。国内接收方一般为船方指定的我国境内的律师事务所。
②将被担保人与肇事船舶的基本信息作为附件一并提供。基本信息一般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船籍证书,船检证书,航海日志,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等所有相关公司的注册证明文件和/或其他资料。如果是复印件,还应要求担保人盖章确认。
③光船承租人基本信息。船方应明确在触碰事故发生时肇事船舶是否存在光船承租人。若存在,应列明光船承租人的基本信息;若不存在,则应声明不存在光船承租人,同时承诺“因声明不实,实际上存在光船承租人,由担保人承担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④保函的效力及有效期(有效期一般应约定到纠纷全部解决之日)、法律适用和争议管辖等。
(8)保函须为正本,且不可撤销。
3.公司工伤处理流程 篇三
一、事故伤害发生后﹐单位主管及同事应协助受伤害员工于第一时间内,送往社会保险定点医院救治﹐伤情危急的可先送就近医院抢救。
二、单位主管需提出报告﹐详述事故发生经过﹐具体应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等﹐送人事单位留存。
三、人事单位应检附相关数据向社保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规定申请医疗补助。
四、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数据如下﹐需请单位主管和受伤员工配合提供﹕ 1.工伤认定申请表(社保局领取)2.工伤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员工的初次诊疗记录原件、复印作(可为疾病诊断证明书或门诊病历)4.工伤员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可为劳动合同或入职档案)、受伤当月的考勤记录(受伤时间为每月1日的需提供上月考勤记录)
5.见证人的证人证言(2人)和证人工作证复印件,证言需证人签名并按指模。
五、工伤申领待遇(工伤医疗待遇与工伤补偿待遇需一同预约时间办理)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
2.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正反面),一寸免冠彩照1张 3.定点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及对应的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处方(注:清单与单据金额要相符)
4.定点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门诊病历、仪检(CT、MRI、B超、X光等)报告
5.用人单位公章、用人单位开户帐号的印鉴卡或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6.工伤职工本人银行帐号资料(无住院无伙食补助的不需要提供)
4.企业职工工伤处理流程 篇四
工伤处理流程图:
1、接到工伤报告后,安排合适的人员第一时间将伤员送到合适的医疗机构就医、抢救。
2、保护事发现场,拍片、做好事故访谈笔录。展开一系列的调理和收集资料工作,并归档。
3、人力资源部慰问一下伤员并对工伤事故发生经过详细确认,交待收齐所有医疗发票。
4、写好工作报告,下发处理文件。
5、在事发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准备材料: ①《工伤认定申请表》;
②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如《工作证》、经单位盖章的工资发放凭证或考勤表等);
③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④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⑤申请人为受伤害者直系亲属的,须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人与受伤者之间的关系证明;
⑥属下列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a.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b.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亡,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c.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d.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e.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f.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g.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6、等待劳动部门有关《工伤认定》结果(2个月内)
7、工伤被有关部门认定,下发《工伤认定书》(20个工作日内),工伤员工签字,复印存档。复印件寄有关部门。
8、医疗期满,病情稳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
9、报销相关医疗费用,所需材料: ①《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
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意见书复印件 ④医疗凭证
⑤工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⑥银行帐户复印件
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
⑧《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加盖公章
5.工伤事故处理流程是什么? 篇五
(一)事故申报
1、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24小时内,报告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3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受理调查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工伤保险机构应予以受理,并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伤保险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工伤保险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三)工伤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医疗、康复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五)待遇支付
6.劳动纠纷处理制度 篇六
劳动纠纷处理制度
1、项目部必须设立相应的劳动纠纷处理调解小组,组长由劳务项
目负责人担任。
2、施工现场如发生劳动纠纷时,调解小组必须及时妥善解决,化
解矛盾,如项目部调解小组无法解决时,可以逐级向上报帮助解决。
3、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
日内结束的,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6、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
7.医院医疗纠纷处理l流程 篇七
第一章 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 第三节 医疗纠纷诉讼程序 第四节 医疗纠纷信访程序
第五节 重大突发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章 医疗纠纷行政处理 第三章 医疗纠纷赔偿费用的承担 第四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风险,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加强平安医院建设,保障医疗安全,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护士 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及第三方调解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就诊、体检的患者,因对医疗工作不满或对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及其产生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形成的、经初步调解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风险防范和处理由医患办负责。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责罚相当、及时公正的原则。坚持“暴力不调解,调解不暴力”。
第五条
医院重视医疗风险管理,医疗纠纷的防范是医疗风险管理的核心内容。各临床、医技科室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防范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由此引起的医疗纠纷。
第六条 医疗纠纷的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理,涉及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医院声誉,全院各部门、各科室有责任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不得推诿、懈怠、拖延、抵触,应积极配合,力争尽快妥善处理,避免纠纷升级。
第七条 在整个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投诉人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院内吵闹和干扰正常医疗秩序。有上述情况发生时医务人员应及时向保卫部门及警务工作站报告并由以上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迅速采取适当措施。第八条 医院根据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失、不良影响,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程度,发生医疗纠纷的临床医技科室(以下称责任科室)和医务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平时工作表现,以及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认识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责任科室、相关责任人如下处理:
(一)对科室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停相关责任人手术资格和/或停处方权和/或停签发报告权;
(三)延迟相关责任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四)降级安排工作(包括职称和/或手术能力级别);(五)扣发科室及相关责任人绩效工资;(六)科室及相关责任人承担部分赔偿费;(七)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八)解除相关责任人聘用合同关系。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九条 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终结前,当事人不得外出学习、承担派遣任务、调离医院、出国等。
第1章 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或者发现可能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行为后,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向 所在科室主任(或负责人)报告。当事科室(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医院医患办报告,同时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应即刻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臵,避免或者减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患方到医患办咨询或投诉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接待、了解情况,做好记录,要求患方提供书面材料,写明事情经过,相关疑问和具体要求,医院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给予初步回复。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科室或医患办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以下事项:
(一)应患方要求封存病历资料;
(二)封存因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现场实物;
(三)为明确死因或者患方要求进行尸体检验的,由患者的近亲属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同意表示。取得同意书后,通知其选择尸检机构,指导其办理尸检手续。患者近亲属不同意尸检的,应当书面确认,拒绝签字的,执行医师记录在案,记录人签字不得少于2人。
封存的病历资料和实物交由医院医患办保管并由其联系进行检验及后续程序处理。
病历复印或者封存后,禁止对病历进行任何改动。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和或其指定的医务人员必须尽快与患方沟通,解答疑问,进行安抚,化解矛盾。
科室同时组织病例讨论,填写《医疗纠纷处理意见表》,并书面答复患方提交材料,2个工作日内交医患办。
未经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同意,科内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就有争议的医疗纠纷向患方进行解释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科室的医疗纠纷,医务科组织院内专家讨论,由相关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确定是否存在过失及责任程度。
第二十三条
临床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全程参与医疗纠纷处理过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科室经讨论分析,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处理程序:
(一)10000元以内和患方调解;
(二)150000元以内第三方调解;
(三)诉讼;
科室选择第(一)种处理程序的,医患办可与患方根据情况和解。
第二十五条 医患办定期将医院的纠纷处理情况在院务会上公示。
第二十六条 医患办于每月第一周将上月全院纠纷处理有关数据上报有关院领导。第二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的医疗纠纷,经院长办公会讨论后酌情处理。
第二节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科室选择第三方调解的,第三方调解启动后,医患办将科室意见报医调委,医调委经过调解,向医院出具反馈意见书后,医患办将反馈意见书交科室,并请科室填写《医疗纠纷处理意见表》,科室在2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医疗纠纷处理意见表》及整改意见交医患办。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调解有初步意见后,对于医调委的反馈意见,科室必须就过失、责任度和赔偿金额作出选择:
(一)科室完全认可
(二)部分认可
(三)不认可
科室提出书面意见,科主任签字后,交医患办根据情况汇报院领导,后反馈给医调委。
若科室无法做出决定,医患办组织全院相关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讨论,将讨论结果,上报院领导,再反馈给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条 患方不认可医调委反馈意见,医患办建议患方诉讼。若患方不同意诉讼,由医患办根据情况酌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医调委给出的调解赔偿金额建议,医患办可根据医院医疗质量与安全委员会讨论意见和或院长办公室 决议,调整赔偿额度。
第三十二条 欠费情况下的医疗纠纷,科室有责任在医疗纠纷赔偿前追索欠费。未追回的欠费计入医疗赔偿。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赔偿后,医患办负责联系保险公司,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节 医疗纠纷诉讼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起诉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医患办收到起诉书后,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通知保险公司出险,选择律师代理。
第三十五条 医患办通知科室主任以及主要当事人,在开庭前组织律师和有关科室当事人讨论案情,整理答辩意见。
第三十六条 科室当事人(或负责人)必须全程参与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由一名律师和科室当事人(或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当事人或者负责人均不参加的,上报院领导备案,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其直接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前,医患办应组织科室当事人及律师讨论并确定鉴定陈述意见。
第三十八条 医院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医患办应及时通知责任科室,征求科室是否上诉意见。
案件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医患办还应征求保险公司是否上诉意见。
第三十九条 涉及医疗欠费的纠纷案件,医院就欠费部分可 以对患方提起诉讼。有关科室要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条 经终审判决医院赔偿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的,医患办负责做好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对接工作。
第四节 医疗纠纷信访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院长办公室负责全院信访工作,医患办负责与纠纷有关的信访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卫生行政机构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转来的信访纠纷,医患办要认真负责,落实到人。所有信访工作要有登记、记录。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信访,严格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和《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特殊情况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相关科室,应做好信访的配合工作。第四十五条 重大信访纠纷,可酌情成立专项工作组。
第五节 重大突发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四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按照重大突发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处理:
(一)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不依照法定程序处臵,并提出无理要求;
(二)纠集人员占据医院办公场地和公共场所,扰乱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在医院内挂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放鞭炮等;
(三)侮辱、威胁、恐吓医院工作人员及非法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四)患者死亡后,家属不按规定时间将尸体送至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故意毁坏公共财物;
(六)患者或其家属有自杀、自残倾向,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七条 医院成立重大突发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臵小组,由院领导任组长,医患办、院长办公室、医务处、门诊部、护理部、保卫处、纪检办公室、当事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小组负责应急指挥、协调、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医患办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启动应急小组开展工作应急小组。小组协调各科室的应急处臵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件处臵进展情况。
医患办:负责接待患方相关人员,介绍和解释处臵医疗纠纷的法定程序;负责事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
保卫处及警务工作站:在第一时间内到达现场,及时联络并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医疗工作秩序,确保医院人身财产安全。
第2章 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纠纷责任科室主任(或负责人)、责任人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照本办法承担医院内部的管 理责任,接受行政处理。
第五十条 鉴定为医疗事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理者,按照相应处理意见办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未给予处理者,按本办法第七条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理,其中停执业资格和/或停处方权和/或停签发报告权期限分为1个月、1~3个月、6个月~1年,延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及降级安排工作分为1年~2年。
停手术资格、停处方权、停签发报告权期间扣发责任人绩效工资,科室主任(或负责人)绩效。
第五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责成责任科室制定整改措施、责任人做出书面检查,上报医患办及医务处:
(一)鉴定为医疗事故的;
(二)法院判决医院给予经济赔偿的;
(三)因医疗工作存在不足、过错,经与患方协商给予赔偿的;
(四)虽未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给医院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虽未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因科室或医务人员处理不当,给医院正常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责任人除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外,责任人还需脱岗参加医患办工作1~3个月,同时记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期间停发绩效工资。
(一)责任人一年内发生一次三级以上医疗事故;
(二)两次四级医疗事故;
(三)使医院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医疗纠纷;
(四)使医院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五十三条 责任人因医疗事故受到刑法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其公职、基本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的科室主任和/或责任人不配合医院处理纠纷,导致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的,经院长办公会和相关专家质量与安全委员会讨论后,医院可以暂停其行政权、处方权和/或手术资格和/或签发报告权,直至停职。
第3章 医疗赔偿费用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述医疗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由医院、责任科室、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医疗纠纷赔偿后,科室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十。责任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科室决定。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造成的医疗纠纷赔偿,由其指导教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的医疗纠纷赔偿,科室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责任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科室决定:
(一)擅自超范围诊疗或手术;
(二)对于开展新项目、新技术,科室未充分向患者告知而 发生医疗纠纷;
(三)术前未签署知情同意书的;
(四)临床试验,科室应和有关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由相关单位承担赔付责任,医生应向患者充分告知,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未照此执行者。
第五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的医疗纠纷赔偿,科室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责任人是否承担其中的部分赔偿责任由科室决定:
(一)患者死亡后,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但临床医生未告知尸体解剖事宜的;
(二)未履行手术医师实名制的;
(三)医疗文书欠缺、书写不及时、不规范的;
(四)伪造、丢失、篡改病历的;
(五)私自拆封封存病历的;
(六)患者死亡后仍办理自动出院的;
(七)擅自从院外购买医用材料、药品等,直接导致纠纷赔偿的。
第五十九条 医务人员赴外院会诊或者手术,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个人行为,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对医院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医院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条 因进修生责任导致的纠纷,相关责任由科室及带教老师承担,进修生按进修生管理规定处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质量与安全专家委员会或医调委认定医院无过错,发生补偿的,科室及个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责任涉及多科室的,经医院相关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评议后,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划分责任的,平均分担。
8.劳动工伤纠纷处理流程 篇八
一、以“终止劳动合同”取代“解除劳动合同”,避免辞退补偿金纠纷的发生。根据现行国家及深圳市的劳动法规和政策,企业(国有企业除外)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或者约定条件出现而终止,并非“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需要向员工支付辞退补偿金。因此,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避免辞退补偿金纠纷的发生: 1.签订短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期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如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员工的表现令企业满意,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可以续签劳动合同;如该员工表现令企业不满意,则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企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这项规定在深圳市的司法实践中未实行。)
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不再续签,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的发生,企业应在期满日之前,以适当方式(建议以书面形式并要求员工签收)通知该员工。2.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终止。因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样不需要支付辞退补偿金。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停工待料日期超过XX日,且不可能立即恢复生产的,本合同终止”。应注意的是,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不能违法,不能把法定应支付辞退补偿金的情形,规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如:类似“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换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终止,企业不支付经济补补偿金”的规定,就因为违法而不发生效力。
二、以职工“辞职”取代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避免辞退补偿金纠纷的发生。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员工自动辞职的,企业不需支付辞退补偿金。在某些情况下(如员工为日后寻找工作方便不愿被“开除”),员工违纪后愿意以“辞职”名义离开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能取得员工的辞职书,就可不必支付辞退补偿金。但随着劳动法知识在企业员工中的普及,这种情况已越来越难以做到。
三、在劳动合同及企业规章中明确规定违纪辞退的情形,通过有效引用过错辞退条款,预防和解决辞退补偿金纠纷。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辞退补偿金:
(一)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被劳动教养的。在辞退纠纷中,上述
(二)、(三)项是经常被企业引为辞退理由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项的标准都难以掌握。什么是“严重”违纪,多大损害才算“重大”,都是十分模糊的标准。如果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去判断,大多数的违纪行为不会被认为是“严重”,大多数的损害不会被认定为“重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企业面临败诉的局面。但如果企业在其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辞退且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只要这些规定不违法,发生纠纷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就会依照企业规章的规定作出裁决。在劳动合同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辞退条件,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1.单独对辞退条件作规定。如有的单位规章就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立即予以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2.在具体守则中规定。如:“员工不能正常上班应请假,未按程序请假的视为旷工。旷工3天以上的,予以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3.对于某些违纪行为虽然性质较轻,但如果屡教不改,也应当规定为辞退条件。具体规定的方式可以有3种:1)就单个行为累计,如:“无故迟到或者早退,在一个月内累计达到10次,或者1年中达到50次以上者,予以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累计处罚方式,如:“一个月内累计受到警告以上处分5次以上者,三个月内……予以辞退……”。3)逐步加重式,如“弄虚作假,托他人代打工卡者,初次发现扣除工资50元,再次发现,即予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由于企业的劳动合同和规章不可能对所有违纪行为都详尽列举,因此还需要:1)规定类比情形条款,如:“……对于其他违纪行为,公司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
条予以处罚。” 2)及时对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员工。5.有关条款可以参照《企业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规定》(见附件)制定。6.对于上述的辞退条件,建议都附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补偿”等字句,以减少争议。
9.劳动工伤纠纷处理流程 篇九
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现将《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
二、职工诉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发现因笔误等原因致该工伤认定文书所列用人单位自始不存在,使得工伤职工无法求偿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醒当事人请原认定机关予以更正。
当事人向原认定机关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限中断计算。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文书送达的规定,不能交给无权代收的个人或单位代收、代转。
三、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向劳动者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劳动者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 1
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
五、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六、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
七、当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单位赔偿伤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请的事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质不需要事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八、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
九、伤残军人在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后转业到地方工作,在所就业的企业破产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十、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院治疗时使用了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工伤职工要求由此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要求前款医药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予以支持。
十一、疑似职业病人在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关系。经确诊的,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工伤待遇的规定处理;经排除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
十二、有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出具的手续证明死者生前向父母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认定死者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
十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工伤后,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支付工伤待遇的,在申诉时应当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经营者姓名均列明。
十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可以按照正常途径享受工伤待遇。
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当事人要求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处理。
十五、因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足额支付其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要求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25%的赔偿费用。
10.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篇十
(二)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案例1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 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例2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 4 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例3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 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 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11.劳动工伤纠纷处理流程 篇十一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洪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又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申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 群,该局医保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建平。
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
源,被上诉人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熊 群,原审第三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建平系原告锦盛公司员工,担任南昌市阳明路南昌公交皇菠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点的保安主管。2009年1月13日,张建平制止“黄牛党”进入办证大厅办证时与对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15日15时左右,张建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锦盛公司当天即送张建平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了门诊检查。次日张建平到客运派出所报了案,该派出所立案侦察,并于2月16日就第三人伤情委托南昌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
:张建平为左胸第六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胸腔微量积液,构成轻伤乙级。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0日张建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1日被告市社保局受理并于6月5日向锦盛公司送达了洪劳社工伤调查第0942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锦盛公司以第三人张建平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其不具有驱逐“黄牛党”的职责,且公安机关尚未侦察终结而提出异议。8月7日,市社保局以张建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了“905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以洪府复字[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9053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客运派出所出示书面证明,内注明:2009年1月15日,我所接到锦盛公司领导报案,称本公司员工张建平同志在工作中被一伙不明身份人打伤,经我所调查,张建平在案发前二天(即1月13日),因制止一名“黄牛党”进入大厅引起纠纷争吵,可能受该“黄牛党”
报复指使他人所为,目前此案还在侦破中(至今未侦破)。以上事实有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09)洪公物证活鉴字(0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复字(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案笔录,客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工伤决定书,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与张建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张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就相关事实向原告锦盛公司送达了举证调查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了
“905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的证明为反驳证据,而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未履行工作职责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9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锦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
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造成一审被告张建平伤害的人身份不明。在一审诉讼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16日由客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了在2009年1月13日,张建平“因制止一名‘黄牛党
’进入大厅引起纠纷争吵”这一事实,从而得出在2009年1月15日,张建平“可能受该‘黄牛党
’报复指使他人所为”的结论,可能只是一种推测,并不是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以没有查明的事实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换一个角度来说,即使张建平受到的伤害是因“受黄牛党报复指使他人所为”,那么,“制止‘黄牛党
’进入大厅”是否是张建平的职责所在?“黄牛党”顾名思义是指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中介,这些人在张建平的工作场所,从事中介服务,获取报酬,并不扰乱工作场所的秩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张建平没有权利,也没有职责去制止黄牛党进入大厅,除非有什么个人恩怨。
3、在一审诉讼中,张建平申请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还提供了三人的证人证言,然而,三位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却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大相庭径,自相矛盾,真不知道哪里的是事实,哪里又是捏造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作为法律依据,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否认张建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但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即使张建平所述属实,也是其超越工作职责范围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该条款行政法规的调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9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张建平于2009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要求认定其2009年元月15日工作时被黄牛党指使人员殴打受伤为工伤。经审核,其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受理,并于6月5日向锦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0942号。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中提到张建平被打系因制止“黄牛党”进入大厅引起的纠纷,且有调查笔录为证。虽张建平被殴打案尚未破案,但张建平被殴打时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其均能证明张建平系被黄牛党指使社会人员殴打。张建平及其证人均称,单位总经理多次在全体保安大会上要求保安将“黄牛党”驱逐出去,保证公司顺利代办所有车辆上牌业务。由于张建平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明确其岗位名称及职责内容,但仲裁结论中明确张建平系保安主管,在对单位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中其也承认,因此,单位提供的两份《岗位职责》可不视为对张建平工作内容的描述。单位所提供的《岗位职责》不可能穷尽所有工作内容,且两份《岗位职责》中最后一条的兜底性条款包含内容无法明确,不能以没有关于保安需驱逐“黄牛党”的书面规定推定张建平没有被作出相关的工作要求。同时,张建平作为一个成年人,应预见到驱逐“黄牛党”后因侵犯“黄牛党”的利益可能会被报复,如张建平确系无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在不驱逐“黄牛党”于己无害与驱逐黄牛党于己有害无利两种情况下应选前者,但张建平及同事均选择了驱逐“黄牛党”,因此张建平及其他保安均无相关职责的假设显然不合逻辑。综上,张建平同志受伤应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张建平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张建平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我是锦盛公司职工,担任南昌市阳明路车管所公交检测站、公交皇菠萝汽车服务公司、众和经济代办服务公司工作点保安主管。我们的工作职责是维护车管所办证大厅的治安及正常工作秩序,停车收费,遵照公司规定,严禁“黄牛党”进入办公大厅非法上牌,处理“黄牛党”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维护公司利益,处理突发事件。在2008年11月份,我在工作期间,制止“黄牛党”进入办公大厅非法上牌,曾遭“黄牛党”汤氏兄弟殴打。当日,我向总公司最高领导樊总汇报。第二天,负责物业的涂又珍召开全体保安会议。我们向涂又珍讲,如此的工作环境,保安人员的生命都无保障。涂又珍承诺,总公司会请南昌市客运派出所帮我们展开一次打击“黄牛党”行动,要求大家大胆制止“黄牛党”进入,一旦出事,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在2009年1月13日,我在工作期间制止一个“黄牛党”进入办证大厅时,与该“黄牛党”发生纠纷,之后“黄牛党”又在国税大厅与工作人员小叶发生纠纷,并要动手打人,我和同事赶到事发地,将“黄牛党”驱逐出去,再次引起纠纷,当场威胁要叫人来进行报复。2009年1月15日15时左右,我正和同事巡查停车场,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殴打,为首者一边走一边看手机照片确认是我,才下令同伙对我进行殴打,打完还说:如果,我下次再干涉他朋友在此上牌就杀我全家。现场保安可以作证,后来是总公司副总涂强向南昌市客运派出所报案,称:本公司保安在工作期间被“黄牛党”指使他人打伤,也通知负责物业的涂又珍经理来现场,她的到来不是安慰伤者,而是责怪其他保安说什么,你们这么多人,都是吃闲饭的,“黄牛党”都叫人打到我们的地盘上,你们都这么怕死,就是打死他们这伙“黄牛”了,我们会负责。当天,由涂又珍经理陪同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门诊检查,次日,我去南昌市客运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侦查。2月16日由负责物业行政主管李刚带领,在南昌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胸第六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构成轻伤二级。在本人受伤期间,该公司不但不积极治疗,推卸责任,将我调离岗位,我服从分配上班,由于鼻骨骨折导致头痛,头昏充血,要求休病假去做鼻骨整形手术,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纳住院,并开出住院卡,因本人无支付能力,要求公司承担一切费用,便找到负责物业的涂又珍经理协商,得到的答复是,我自己承担40%治疗费,而且不准休病假。由于伤情,再次与她磋商,得到她的同意,可以休假。我也承诺随叫随到,没想到公司居然停发工资,并有银行记录为证。在没有生活来源,无治疗费的情况下,于是我给涂又珍经理通了电话。她说,我并没有否认你是工伤,公司是按照工伤给你治疗,给你发放工资,但是,在你休病假期间,你找过律师,所以,我们决定停发你工资,但是,绝不会少你1分工资,在保安会议上我怎样承诺,就会做到。在无奈的情况之下,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全体保安人员入公司后就都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做工伤认定必须要先确定劳动关系,为此,我找到涂又珍经理,当场遭到她的拒绝,并说,有本事去告我。在补签书面合同无法拿到,证明又不肯出具,万般无奈情况下,最后通过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并有调解协议书为证。在2009年6月9日向南昌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2009年8月7日确定为工伤,有决定书为证。在2009年8月22日向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并有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为证。锦盛公司强调是独立的法人,只从事物业经营,与众和经济代办公司均不属于公交检测站旗下公司,我在工作期间,制止“黄牛党”进入大厅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是个人所为,完全是捏造事实。现在我交给法院的证据复印件提交就足够证明锦盛公司、众和代办公司都是公交监测站旗下公司。我是遵照公司规定,维护公司利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1、我们每天收取停车费,需要很多零钱。所以,需要一定数额的备用金,而我的备用金不是锦盛公司财务领取,而是在公交监测站领取,有移交工作后,交还公交监测站财务收据凭证为证。
2、我们每天停车收费现款,不是交给锦盛公司财务上,而是交给公交监测站出纳李某,并有李某亲笔签字为证。
3、每月收入报表都是我做好交给公交检测站会计甘某某。
4、原南昌市锦盛物业管公司经理刘某,调到刚成立的众和经济代办公司。
5、明知我任职第一天就将收取的停车费现金交给与锦盛公司毫无关系的公司。该公司又怎么不追究我严重失职和法律责任。怎么不将我辞退,相反继续使用,这与原告律师所说,锦盛公司与众和经济代办公司、公交监测站毫无关系,自相矛盾。事实证明,三个公司均是一个公司,而我们是执行公司指示规定。制止“黄牛党”进入办证大厅非法上牌,维护公司利益并非个人行为。希望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上诉人锦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
1、2009第9053号工伤认定书;
2、报案笔录一份;
3、(2009)洪公物证活鉴字(0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
4、锦盛公司门岗岗位和车管员岗位职责各一份;
5、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复字(201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事实证据
1、张建平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调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0942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各一份;
2、2009年8月7日9053号工伤认定书;
3、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下称客运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各一份。
4、第三人原同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证人证言。
二、法律法规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建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
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2月20日入院卡片一张、南昌市第二医院2009年5月6日入院卡片一张;
2、张建平工资存折的银行交易纪录和银行卡;
3、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建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本案纠纷的终极动因是上诉人没有为原审第三人张建平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建平不能获得国家工伤保障。原审第三人张建平受伤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故应予以认定工伤。上诉人锦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有 田
审
判
员
张 广 金
审
判
员
刘 小 刚
二0 一0 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清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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