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201(3篇)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201 篇一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徐麟 2016年8月17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上一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201 篇二
目前全国P2P网贷行业呈现如下特点:第一,注册资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注册资本1000万到5000万的平台约占一半,成为行业“标配”,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和一亿元以上平台的比例则相对偏少,整体呈倒U型分布;第二,全国平台平均年龄一年左右,较为年轻,运营时长介于1-2年之间的平台占比最多;第三,股东背景方面,银行、国资、风投、上市公司齐涌入,但民营资本仍占主导地位;第四,高管人员受教育程度总体较低,与该行业的发展不相适应;第五,网贷平均期限短,根据第一网贷提供的数据分析来看,2014年2月份全国P2P网贷的平均期限为3.99个月,并且存在严重的“拆标”行为。我国P2P网贷平台问题率逐年攀升,2015年全国问题率高达43.5%。P2P网贷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饱受诟病。网贷业务对中小企业融资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也成为了银行体系重要的补充,但因为疏于监管、疏于透明,带来一系列风险,诸如法律合规风险、市场流动风险、中间账户监管缺失风险及信息披露信息安全风险等,给投资人、借款人造成重大损失,而该行业基本处于三无状态:无门槛、无标准以及无监管。这导致其在井喷式的增长过程中出现网贷公司卷款跑路、非法集资等社会性事件,在这一背景下,亟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2015年12月28日,翘首以盼的有关P2P监管细则终于落地,银监会牵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平台的法律属性给予了明确的定性,这意味着整个行业将从此告别监管真空状态,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应该说,该《征求意见稿》亮点甚多,无论是“四不原则”(不得提供增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十大义务”还是“十二条红线”,大多切中P2P网贷行业时弊和要害但与此同时,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一、有关P2P网贷行业市场准入门槛问题
诚然,我国正处于转换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宽松环境。但简政放权显然不等于简单放权。尤其是对于金融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特殊行业,市场准入上显然应有别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关P2P网贷的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属于金融范畴,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因此把好准入门槛是根本改变P2P网贷行业“三无”状况、实现规范发展的第一步,而绝非是无足轻重的。从国际惯例看,对P2P网贷行业设置必要的市场准入门槛是在保护消费者(投资人)利益方面设置的第一道安全屏障。作为P2P网贷鼻祖的英国,在政府没有出台相关P2P法律法规之前,为获得公众信任,由Zopa等三家P2P网贷公司于2011年主动成立了行业自律协会(P2PFA),制定了包括对P2P借贷公司的规模、风险管理手段、合法性、网络平台建设等共十项规定。明确协会的成员平台至少有一名董事会成员是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认可的代理人,协会的成员平台必须保有足够覆盖三个月的运营资金,且最低不得低于2万英镑。英国政府审核后认可了其合法性,并要求P2P行业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4月发布了全球第一部P2P网络借贷行业法案—《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对P2P平台的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管理、投资标的的流转、信息披露、合格投资人等各方面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而美国的Lending club则有着更为详细具体的要求,例如,在投资人方面,要求是特定地区,收入在7万美元以上,净资产25万美元以上,投资于该平台资金不超过个人财富的10%;在借款人方面,指定42个州居民,年满18周岁美国公民,债务对收入比率低于35%,至少有三年信用记录,过去一年内没有拖欠、最近破产(七年)、开放的税收留置权,撇账或非医疗集合账户,不可透支其所有信用卡、信用卡循环使用率小100%,借款人分为7个等级,每个等级中又分为5个子等级,主要取决于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基准利率在5%左右。不同的信用等级,利率不同,不同的借款额度、期限利率也不同。②
反观我国P2P网贷行业,一直以来处于“无准入、无标准、无监管”的野蛮生长状态,平台“跑路”已成行业常态,引发大规模资金安全问题,不利于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要消除P2P网贷行业“三无”状况,规范行业发展,第一要义当是设立市场准入门槛。无论是从P2P网贷行业自身净化的需要,还是从规范市场运作、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对P2P网贷行业设置必要的市场准入门槛是建立健全P2P网贷行业监管的基础,是监管规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此次《征求意见稿》除了要求P2P平台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外,未设置任何准入门槛,而且明确“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这一规定意味着P2P平台“三无”状态仍难以有根本改变,势必使P2P网贷行业继续处于鱼龙混珠的境况。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市场准入门槛并非仅仅指平台的注册资本,它还包括组建平台的公司资信状况、拟任平台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如有无不诚信记录)等。关键是要通过市场准入,对行业进入者进行筛选,在国务院最近出台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已得到充分体现。该《规划》明确指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因此《征求意见稿》在市场准入方面不能缺失。相关部门应当在注册资本、发起人资质、组织结构、平台治理等方面对P2P平台设置准入标准,例如,在资质上,P2P平台应符合工信部对平台技术审核和信息审核标准的要求。在准入上,可以区分为纯信息中介平台和准信用中介平台,纯信息中介平台可以宽松,只要在行业协会注册或备案即可,而准信用中介平台相当于准金融机构,采用银行金融监管的审慎监管,采取严格的审批准入制度,内容应包括平台的注册资本、风险备付金、风险保障金、服务范围、高管资质、征信情况以及专业能力等内容。③所有有关准入方面的细则在立法和政府部门统一出台尚存在困难时,可由我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率先颁布行业统一标准,逐步再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
二、监管机构问责问题
监管机构的问责问题直接影响着监管标准的有效实施。一项制度能否真正落地,关键是有无严格的、明确的追责机制。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要明确相关监管规定中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而这一点却是《征求意见稿》的软肋所在。尽管该意见稿对P2P网贷平台设定了严厉的“四不原则”、“十大义务”和“十二条红线”等,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却缺乏相应的、可操作的违规处罚条款,取而代之的是“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等模糊性质的措辞。
在涉及监管机构责任方面,仅规定了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问责,对P2P监管框架中的其他监管主体并未涉及;另外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方面,也仅列举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以及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这两种轻微的违规情形,其他情形则以兜底的形式一笔带过。而《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P2P网贷行业的诸多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等职能,存在着监管机构权责不统一问题,追责机制明显偏弱。
此外把监管权力下放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其效果如何也有待商榷。《征求意见稿》在监管结构方面确立了各部门相互配合监管以及分阶段(风险事件发生前、违法行为发生后等阶段)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由此看来,我国银监会主要负责顶层设计,地方各金融监管部门则负责具体监管事务。此番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银监会主要职责是监管上千家银行,如果再要求其监管近三千家网贷平台,显然力不从心。因此,需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入进来,形成监管合力。各省(市)金融办(局)的职责之一是应对本地非法集资等行为,而非法集资当前正出现在一些网贷平台中。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执行网贷监管事务,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难处。通常而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对象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场外交易场所、融资租赁公司、民间融资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目前有的省已将上述机构全部整合进金融办监管,有的省还存在分散状态,如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归商务委员会管,融资性担保公司归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监管。此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类似部门的性质各有千秋。如有的部门纳入行政序列,有的则是事业单位,性质为金融服务中心,行政处罚缺乏法律授权。特别是许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无足够编制、无人手、亦无有效技术手段,受限于此,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否能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恐怕存在很多的问题,其实施效果更无从得知。④另外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就是根据我国政府体制的设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属于地方政府领导,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不存在直接的上下级关系,为使监管落到实处,需要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与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有效协调,进一步明确职责范围,划清权力边界,建立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切实保障对网贷平台的监管质量。
三、有关P2P网贷行业退出机制
网络借贷涉众性很强,一个平台可能有众多项目、横跨多个地区、涉及成千上万投资人,而我国P2P行业的发展现状较为混乱,许多平台不具有很强的专业技能,高管素质良莠不齐,抗风险能力较低,一旦平台出现问题,跑路成为多数的选择,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由于P2P平台的特殊性,其市场退出机制的科学合理性直接关乎到借贷双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影响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为P2P行业设置一个合理的退出机制尤为重要。⑤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P2P行业退出市场的启动、退出方式、退出程序等方面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制。在退出时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有关平台处置的区分原则。应当对平台予以一定的区分,监管机构根据在监管过程中监测的不同风险及程度对平台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对于那些确实无法通过措施予以改善经营状况的平台勒令退出。对于需要退出市场的P2P网贷服务平台,应依据法定的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其次,赋予监管部门破产决定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破产申请可以由P2P网贷平台根据自身经营状况提出,如果平台经营状况恶化、混乱不堪,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向监管部门提出破产申请,监管部门则可以直接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平台存续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只会损害更多债权人的利益,而该平台没有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监管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破产程序。因此,该破产决定权对于监管部门来说既可以依申请提出,也可以依职权提出。如此制度设计,不仅可以防止监管部门过早干预P2P网贷平台的退出,给予平台更多的发展机会,也可以防止平台在出现破产情形仍旧经营给债权人造成更多的损失。此外,在启动破产程序后,相关监管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介及时公示公告,提醒相关放贷人申报债权,为保护放贷人的合理权益,平台在成立之初应设立风险准备基金,以保障平台倒闭后,未到期的借贷项目仍然有效,并可得到有序的管理,直至借贷双方资金结清为止。⑥最后,平台破产之后要注意对平台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保护,不得用于盈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否则平台相关负责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P2P网贷服务平台是金融方式上的创新,它的本质仍然是金融,所以有关金融方面的规制和监管要求应同样适用于网贷服务平台。与此同时,完善与之相关的征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其在促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补充中小信贷资金需求、健全我国金融服务体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P2P网贷服务平台的法律监管,使其走上规范发展的道路。
摘要:P2P网贷行业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形式之一,自其产生之初就存在诸多问题,服务平台倒闭、跑路之声不绝于耳,给借贷人造成重大损失,对整个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虽然银监会牵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弥补了很多方面的空白和不足,但在市场准入、监管部门和退出机制等方面依然存在问题,仍需商榷。
关键词:P2P网贷服务平台,市场准入,监管部门,退出机制
注释
1数据来源:整合自网贷之家和壹零财经平台统计数据库。
2张永亮、张蕴萍:P2P网贷平台法律监管困局及破解:基于美国经验,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3:006.
4邓建鹏:网贷监管规则实际效果有待检验,证券日报,2016年1月30日,第A03版。
5伍坚:我国P2P网贷平台监管的制度构建,法学,2015年第4期。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201 篇三
第十条 [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2)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实行银行存管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3、各类线下P2P或被禁止经营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4、需要备案
P2P平台的网站要到电信部门备案,否则不能经营。
另外,《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办法》明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机构实施先照后备案,并分类管理的规定,属于事后备案,减少事前行政审批,着眼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
5、金融办监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6、标的最长卖10天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7、停业提前发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8、投资人也要分级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9、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业内解读:
有利网CEO吴逸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意味着监管细则到位,对于网络借贷行业来说,是利好消息。征求意见的出台非常及时,它能有效防范伪网络借贷平台的出现和发展,极大减少不良欺诈平台的事故对行业的负面影响,为真正优秀的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负面清单是依据“信息中介”和“网络借贷”而来,因为定位网络借贷平台为信息中介平台,网络借贷平台确实只应该从事和借款有关的行为,并避免自融,资金池,期限拆分等情况。但对于一些综合性平台,应该也允许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合法合规开展其他业务。
邦帮堂董事长寇权:P2P监管细则整体较为宽松,但比预判的要严,细则响应了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则,明确了网贷平台的业务边界,并且给了18个月的缓冲期,平台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整。
金融工场董事长魏薇:重申网贷信息中介地位,强调“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理念。本次的监管细则重点明确了此前“指导意见”中信息中介的定义范畴。强调网贷平台的主要业务是提供信息服务,其需要承担信息披露的责任,但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另一个角度上,监管细则也明确了出借人应承担的义务,即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要求其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拍拍贷CEO张俊:虽然条例里没有设置之前曾多次被提到的5000万实缴资本金的要求,但是要求必须和商业银行直接开展用户资金存管的门槛实际上更高。因为银行对存管业务方的选择还是很谨慎的,这也意味着小平台未来生存空间不大。
中瑞财富张巍薇:按照目前对于出借人条件的划分,P2P行业的出借人被归属到了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人分类中。这是国内投资人教育的重大进展,监管层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投资人加强风险意识,重视投资风险。这同时也给投资人敲响了警钟,在投资P2P之前,尽量做好前期调查,并且秉承分散投资的原则,一旦投资出现亏损,指望P2P平台或者监管机构“兜底”就不可能了。
积木盒子CEO董骏:回归互联网与科技的本义。条例对线下业务做了严格的规定,明确只允许进行信息采集核实、待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强调从业公司必须强化技术能力,如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征信管理等。
银客网林恩民: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于网贷行业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首先,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规定,坚守信息中介属性,将从根本上改变网贷机构缺乏准入门槛、监管规则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的状态,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其次,《暂行办法》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创新业务予以空间,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这势必会孕育出更多的创新形式,最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此外,“负面清单制”将是劣利驱逐良利的恶性循环时代的结束。同时,期待《暂行办法》落地实施。
珠宝贷副总裁李敬姿: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共四十七条传达的信息量十分充足,意见稿一开始将p2p定位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际说明了监管层把我国p2p的含义进行了本质回归,即p2p只是点对点的一个互联网借贷行为,后面所有条目基本围绕这个含义展开,比如点对点的第二个点(借款端)的资金流向不能是流向平台、不能流向股票市场、不能流向其他理财产品、甚至不得以物理场所开展业务等等,在这个点上,对于部分已经开始混业经营的p2p平台将产生较大影响,同时条例中的备案登记细则未出,电信经营业务许可证和募集期管理等条目有些涉及行业市场自身的运营,对于规范发展是好事,但对于后续的创新发展很可能会形成障碍。
在另一个点上(投资端),由出借人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相对应的是平台不能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在短时间内,行业的发展速度肯定会走低,但另一方面将促使平台更加重视风控,因为坏账率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端和平台的存活,同时也不排除平台不自保,但采用独立第三方的方式来保障用户的投资权益。短融网CEO王坤:网络借贷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指导意见》所提倡的基本原则,而且没有对p2p平台的产品和交易形式做过多限制,对行业应该是一大利好。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对第三方审计和全面的信息公开的要求,有点类似于上市公司的制度,力度比想象的要大,有利于改变目前严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状。办法同时规定平台不能对出借人资金本息提供担保,而普遍来讲平台的逾期率和坏账率是高于传统金融机构,这在行业普遍刚性兑付的情形下平台如何解决是一大难题。
首金网总裁周健:这并不是一次政策对第三方支付的打压行为,按照我国《银行法》的规定,只有银行有吸纳储蓄的功能,这一点是让整个行业走向更加正规、更加健康的重要举措。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严格规定是以何种银行存管形式进行资金存管。因此,无论是纯粹的银行打包的“支付+存管”,还是所谓的新形态“平台+第三方支付+银行”的模式,最终都必须是将资金存管放在了银行。
小马金融CEO李竹华:这些细则对于真心做P2P的公司来说,做好合规工作并不是十分困难,所以行业不会出现大面积倒闭情况,但行业洗牌仍将继续。有序竞争、有序退出是监管的理想状态。
小存折联合创始人钮馨蓓:备案要趁早,门槛以后一定会有的。备案制的推行实际上是在为网络金融信息中介的展业设置准入门槛,监管部门这样的举措更有利于提高机构的整体素质,未来如果推行业务类型细分备案制度则更加有助于监管部门的集中分类管理。监管此举是要将互联网金融中介业务改制为牌照业务。
票据宝公司创始人、董事长兼CEO李华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备案事项管理,更符合市场发展现状,对中介机构即将发生变更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这点也同时顺应了监管层的“放松管制、加强监管 ”的理念。同时,《征求意见稿》要求中介机构要“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这也是告诉中介机构,无论是成熟市场还是新兴市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麦子金服品牌公关总监林莉烨:监管采用负面清单和信用中介要求资质要求,对行业要求是很严格的,势必将对线下理财以及股票配资等模式带来洗牌。银行存管要求进一步严格,对借款人和出借人信息披露和保护要求增加,这是健康发展的必然一步。
开鑫贷总经理周治翰:
一、从规范行业秩序上看,一是限制经营模式,利于甄别不良平台。《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此前,e租宝等财富管理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在线下大肆聚集投资人资金,涉嫌非法集资,风险较大,严重伤害了行业声誉。《征求意见稿》禁止P2P线下收单,即将线下财富管理公司与P2P划清界限,有利于行业规范,恢复投资人信心。二是要求平台必须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又称ICP证),由于相关资质申请较为严格,开鑫贷由于是经过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比较顺利的拿到了ICP证,目前不少平台应该还不具备这一资质,这也是这些平台后续需要整改的重点工作之一。
二、从投资者保护方面看,一是信息披露方面较预期严格。《征求意见稿》关于信披的规定较预期严格。例如,要求平台披露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等。虽然P2P是信息中介,但是《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披露要求已接近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二是提出合格投资人概念。《征求意见稿》除了对要求平台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外,还提出了合格投资人的概念,即要求平台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并规定投资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未来,P2P可能不再是屌丝经济,投资人将出现升级,会有一定的投资门槛。三是对自动投标等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个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这一要求值得投资人和从业者重点关注。
三、从监管职责上看,具体管理职责在地方,避免了监管一刀切。银监会将负责对P2P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P2P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这确定了P2P属地管理的原则,避免了全国监管一刀切,给了各地更大的裁量权,可以因地制宜出台具体的监管细则。
四、从鼓励创新上看,一是实行负面清单制度,也给创新预留了较大空间。《征求意见稿》禁止了“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业务。但未禁止资产证券化、融资项目收益权与基础资产相分离等业务,给了P2P与传统金融融合创新较大的空间。二是借款额度限制未做明确限定,但平台需要提升风控内功。《征求意见稿》提倡P2P借款金额应以小额为主,但是未限定单笔最大金额、单户最大借款余额,这给予各平台一定的操作空间,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未来,各家平台欲发行较大额度的项目、平台能做多大规模,必须根据自身的风控能力而定,各家平台需要苦练风控内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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