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单位承诺书(精选10篇)
1.农药经营单位承诺书 篇一
附件
3陕西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公开承诺书
高毒农药是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事关农业生产和农产
品质量安全。作为陕西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我们身感
责任重大。为了进一步弘扬诚信守法意识,树立我们农药经
营行业形象,更好地服务农业、服务农民,我们高毒农药定
点经营单位携起手来,郑重向社会公开承诺:
1、合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遵守
国家及陕西省有关高毒农药定点经营、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规范经营。
2、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弘扬“讲道德、守信用、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行业风尚,对农民诚实守信,以优
质产品和优质服务取信于民。
3、进货备案。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严把高毒农药
购进关口,自觉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用户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配合农药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4、专柜销售。严格按照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门店设立高毒农药销售专柜的要求,实行专柜摆放、封
闭存放、明示标志、专人管理,做到规定上墙,店面干净整
洁。
5、实名购买。认真核实购买高毒农药人员的身份证(或
户口本)和所在地村委会(或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种植证明,根据需要限量销售。
6、完善台账。按照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统一销售台账模式,全面建立销售台账,对高毒农药产品的来源、购买者身份、购买数量、购买时间、购买用途、联系方式等进行详细登记。
7、质量承诺。坚决不销售禁用农药、假冒伪劣农药,不
销售无“三证” 农药(三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
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标准证)已撤消登记的农药、标签
不规范的农药和过期农药。
8、热情服务。对客户和来店群众做到文明礼貌,主动热
情,不误导消费者,不与消费者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以上承诺的内容,我们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处罚,自愿取消高毒农药定点经营
资格,恳请社会各界监督。
承诺单位:
(盖章)
承 诺人:
监督单位:
(盖章)
2.出版物经营单位遵纪守法承诺书 篇二
:
本人系 的经营负责人,对本书店经营负全部责任,为保证在以后的经营中做到规范有序、明理诚信、遵纪守法,我现在郑重承诺: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1、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厅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本人已清楚知悉以上所列内容我本人在今后的经营中绝对严格遵守决不违反,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承诺人: 联系电话:
3.农药经营相关制度 篇三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农药经营应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农药经营应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
三、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应以电子台账形式记录。
四、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均应当保存2年以上。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台账记录的,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记录。
农药经营进货查验制度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明确专人负责农药经营进货查验。
二、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采购农药前,应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等平台查验该批次产品的合法性。
四、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不得采购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五、不得采购国家命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资质的,不得采购限制使用农药产品。
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采购农药产品。
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制度
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度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件的发生。
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坚持“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回收、谁使用谁交回”的原则,逐渐实现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农药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对农药包装物进行回收处。
四、采取多种形式和方式,大力宣传,让广大农民认识到处乱丢废弃农药包装物的危害性,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减少乱扔空农药瓶、塑料包装袋的不良行为。
五、农药经营者应当设立农药包装物回收专门场所,确保农药废弃包装物有效回收利用。
农药安全防护制度
一、为防止农药在运输、贮存及农药经营其他接触过程中致人中毒,应采取安全防护。
二、农药经营相关人员应当掌握一定的安全防护常识。
三、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置防护镜、防护面罩、防毒口罩、手套、防护服和长统靴、灭火器等安全防护设备。
四、发生农药渗漏、洒落等情况的,要及时妥善处理。
五、对各种类型的农药必须作出醒目标记,毒性高的农药采用适当的警戒色。
六、农药的存放和保管,要有专门场所和专人负责。
农药使用指导制度
一、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二、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三、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一、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二、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和造成其他损失。
四、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五、仓储场所应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六、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负责人和经营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及安全管理相关知识。
三、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资质,不得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产品。
五、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同时经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农药经营场所应当相对独立。
4.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篇四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性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名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有序、规范地开展农药经营,为农业生产服务,我单位特制定以下农药经营管理制定:
1.本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获取上岗证,具有一定业务知识,消防,环保,防盗技能、方可上岗。
2.严把进货渠道关,不经营无“三证”产品,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不合规农药进入市场,杜绝坑农害农事故发生,维护农民的利益。
3.建立农药进销货台账记录制定,掌握每一批次农药的进销对象,为责任追究保留凭证。
4.规范经营农药,不准擅自向农民及分销商推荐在超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上超范围使用农药。
5.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与农药同库混置。
6.库房内必须配备消防器具(灭火器、沙子、铁铲等),并设有防火宣传、警示标牌。
7.保持库房清洁,农药必须分品种、告别,按堆放层高标准堆放整齐,并留有消防通道,确保消防畅通。
8.库房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消防设施,须更换的应及时更换。
9.进入库房人员必须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不准在库房中抽烟。
10.库房工作人员不能连续工作2小时以上,避免中毒事故发生。
11.库房工作人员不准在库房内饮食居住,不准使用电炉、取暖,及家用电器。不准乱拉、乱接电线,避免火灾发生。
12.对过期报废、滞销、包装破损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农药,分品种、类别另行堆放并设有明显标识。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处置,应按照环保的要求,退回原生产厂家处理。
库房管理人员在离开库房前应关闭一切电源、关好门窗、方可离开库房。值班人
员应随时检查库房安全情况。
5.农药新产品经营模式探讨 篇五
3坚持不懈
4把新产品推广的工作着力点放在目标消费群集中的场所
农药新产品经营模式探讨
随着农药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农药新产品的经营模式是长期以来营销者探讨的问题。笔者通过十多年的农药营销实践,深刻意识到农药产品的推广服务工作对展现其价值和促进销售具有重要作用。服务是竞争力的保证,为了取得更好的经营效果,就必须认真搞好销售服务。
一、售前服务
——做好农药新品种试验示范 对下一计划推广的农药新产品,销售单位要预先进行多点、一定面积的试验,这不仅是对农药新产品考察鉴定的重要环节,也是扩大新产品宣传的有效途径。试验田应选择田块集中、肥水条件较好、靠近公路、交通便利的地方,平时在试验田边树立一个醒目的标牌,以吸引行人的注意和观察。适当的时候可邀请当地的植保专家、经销商,并组织附近的农户,召开现场观摩会,通过实地考察和对比,加上植保专家的介绍和评论,让农户和经销商亲眼看到农药新产品的效果优势,从而加深对新产品的了解和认识,为来年推广农药新产品打下良好的基础。
——注重实物宣传 农药新产品的使用效果是广大农户和经销商关注的焦点,也是农药新产品能否畅开销路的关键。所谓产品好不好,用了就知道。因此农药生产厂家可把要推广的新产品做成小规格的包装(如每瓶或每包一桶水),在农药销售季节按一定比例赠送给农户。实践证明,通过新产品试用,与其他农药产品对比,农户自然会发现和了解该产品的特效、使用剂量以及使用方法等,从而为来年的农药使用提供了参考。
——重视产品的包装设计 农药产品的包装不仅具有保护和方便储运的功能,还应具有醒目性、美观性等特点。包装也有不可替代的宣传促销作用,素有无声的推销员之称,因此农药的包装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包装规格的设定。如每瓶(包)多少,每亩使用多少,要迎合农民口味,方便使用。二是标签标识。在不违反国家新的农药商标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力求美观大方,新颖别致,通俗易懂。三是包装材料的选用,内外包装都要结实耐用,便于运输和携带,杜绝因包装质量问题造成的渗漏与破损。
二、售中服务
农药产品在营销的过程中,必须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开展优质服务,只有良好的服务才能赢得农户的满意。
——销售人员必须是专业技术人员或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在销售的过程中能热情、专业、熟练地解答农户提出的各种问题,倾听农民的心声,提醒注意事项,并发放相应的防治技术资料,为农户提供方便。
——要抽调有专业知识且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对各乡镇零售商和农户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现场指导等,以保证农药新产品的最佳使用效果和销售量。
三、售后服务
农药销售行业要对所售出的农药进行全方位的售后服务。
——要对每个新品种的使用进行指导,要进行观察,做好田间调查,对农户负责。
——要做好技术服务上门工作,信守销售承诺,访问用户,建立销售商经营档案。
6.最新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篇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韩 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账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账;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
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账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7.开发区沿街经营户文明经营承诺书 篇七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承诺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为了让您在写承诺书时更加简单方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开发区沿街经营户文明经营承诺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开发区沿街经营户文明经营承诺书1为进一步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经营氛围,自觉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在此我承诺:
1、自觉维护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落实垃圾袋装要求,维护门前地面清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自家店铺负责保持店面整洁,不牵挂标语。
2、自觉维护和保持门前不乱停放车辆,不占用盲道,对占道乱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有义务向相关部门举报。不占道洗(修)车和堆放货物,不占道经营和乱摆设摊点,不乱设置占道广告招牌、标示牌和牵绳挂物。遮阳(雨)蓬、空调外机和排水(气)管等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3、自觉维护责任区内的绿化树草,不向绿化带内乱扔乱倒废弃物,不在树木上牵挂、晾晒帚布和衣物,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和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若有违反以上或类似行为发生,本人愿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处罚。
责任单位:
承 诺 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开发区沿街经营户文明经营承诺书2为进一步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经营氛围,自觉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在此我承诺:
1、自觉维护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落实垃圾袋装要求,维护门前地面清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自家店铺负责保持店面整洁,不牵挂标语。
2、自觉维护和保持门前不乱停放车辆,不占用盲道,对占道乱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有义务向相关部门举报。不占道洗(修)车和堆放货物,不占道经营和乱摆设摊点,不乱设置占道广告招牌、标示牌和牵绳挂物。遮阳(雨)蓬、空调外机和排水(气)管等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3、自觉维护责任区内的绿化树草,不向绿化带内乱扔乱倒废弃物,不在树木上牵挂、晾晒帚布和衣物,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和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若有违反以上或类似行为发生,本人愿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处罚。
承诺人:xx
8.守法经营承诺书 篇八
守法经营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本单位(本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为保证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本单位(本人)特向保定市交通局运管处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优质服务、公平竞争。保证做到经营手续及证件齐全有效,经常对照开业许可条件,按时参加查(审)验。不超范围经营。不转让、出租《道路经营许可证》。
二、自觉接受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坚决做到不超限、不超载,不超速。不停运或罢运,不冲关、不乱停靠车辆。不非法承运国家禁运和限运货物,严格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经营活动,规范经营行为。
三、坚决不使用运输设备设施从事违法活动。如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坚决无条件服从各级政府及交通运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四、认真落实一岗双责的安全工作职责,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车辆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为重点,健全制度、突出重点、落实措施、强化安全生产,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五、经常对照《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按照要求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上线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和道路货物运输安全。
六,我单位经营的货运站场与进站经营的货运企业和经营者,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提供优质服务,不配装禁运货物、不超限、超载配装货物;完善货运站场设施、规范货运站场服务,保持货畅其流,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承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一定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七、如违反以上承诺,自愿接受吊销经营许可、停业整顿,没收入驻保定物流中心所缴纳的押金等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八、本承诺书,一式三份,保定市交通局运管处、保定物流中心、道路货物运输承诺企业(个人)各执一份。
承诺单位(负责人)签章(签字):
9.经营场所承诺书 篇九
厦门鹭晔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拟以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沧村后垵25号的房屋(面积: 1平方米)登记作为本企业的经营场所。本企业及全体投资人郑重承诺如下:
1、本企业已取得所申报地址作为本企业经营场所(住所)的合法使用权,详细地址表述真实无误,如真实情况如与陈述不符,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愿意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及行政处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2、本企业已知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
3、如所申报的经营场所法定用途属于住宅的,已知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
4、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企业在该地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本企业将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才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5、如所申报的经营场所(住所)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属违章建筑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将自行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并愿意立即无条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6、本企业所申报的经营场所(住所)及营业执照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若该场所涉及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愿意立即无条件办理经营场所(住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承诺人:
2014年05月25日
备注:
1、本文书适用于商事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及经营场所备案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的由该企业加盖公章);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时,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3、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10.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20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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