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中心调研报告

2024-12-18

法律援助中心调研报告(9篇)

1.法律援助中心调研报告 篇一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澜沧县司法局领导、法律援助中心的老师、老师,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一年来学习的法律知识。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庭审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参与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开庭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实习经验

一、在法律援助中心经常会援助一些刑事案件,所以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会多些:

1、案卷封面卷内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委托书;

4、阅卷笔录或卷宗复印卷;

5、会见被告人、受援人、证人等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起诉书;

9、辩护词或代理词;

10、出庭通知书;

11、开庭笔录;

12、判决书;

13、上诉状;

14、办案小结;

15、卷底。

二、在这实习期间写了一些法律文书。比如:起诉状、辩护词、上诉状。打印过程中接触到好多文书的格式和用词,无形中我们也从中学到了如何完成一份精辟的法律文书。

三、法律援助中心经常会有一些咨询电话和一些人来咨询问题,这也让我接触到更多和案件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民事、刑事案件。通过对相关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学习也可以为来咨询的人提供一些帮助。援助的人一般是社会的基层人员,文化水平不高,所以他们叙述案件很复杂,很麻烦。这到锻炼了我如何从当事人叙述的事情中提取有用的信息。由于他们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需要我一点点的解释,这也锻炼了我的耐心。在这里可以遇到形形色色的案例,而法律条文和规定正是与这些案例相结合才让我更清楚更准确的记住。

实习心得

其实在这里学到的东西还有很多,不仅是法律知识还有为人处事、处理人际关系的一些技巧和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一个法律工作者不能有同情心,但是必须有善心。最重要的是重证据。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可怜而去怜悯他做出让步,但是更不能得理不饶人。还要学会保护自己,自己都保护不了自己又怎能去保护当事人呢?但是还要学会防着自己的当事人。一个法律工作者更要慎言慎行,因为你的一句话一个行为会造成整个案件的翻转,当事人可以说是把自己的身家性命交到我们手里,所以对当事人负责是一名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职责。一个律师是不会公平的对待案件的,他应该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全心全意为自己的当事人着想。真正做到公平的应该是法院。

实习总结

实习是很能锻炼人的,可以从中学到不少东西,现在自己亲身经历后才明白原来实习可以让自己受益很多。通过这段时间的实习生活,学到的知识和经验是无价的,它会给我以后的学习生活带来很大的帮助,自己也有了正确的奋斗目标。在这里很感谢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我这次的实习机会。期待下一个假期的实习生活。

2.法律援助中心调研报告 篇二

当前,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或内部决策机制而作出的对外担保的效力判断,主要遵循三种解释路径展开。这三种解释路径互相交织,其中对关联担保的合同效力相对统一地认为系无效担保,而对一般担保的合同效力因解释路径的不同,观点分歧较多。

第一种解释是基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性质判断,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或者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主张《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性质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学者认为,未经公司内部决策机制而作出的对外担保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系无效担保。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只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和行为限制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十六条的对外担保为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在司法实务界多倾向于将该条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第二种解释路径主要围绕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在担保事项上的代表权限展开。我国《公司法》下公司治理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另有授权,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内。因此,有观点认为,未经公司决议或内部决策程序而作出的对外担保无效。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应认定为未获得公司权力机构对担保的授权,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交易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种解释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区分的角度,确认公司担保的效力。该种解释路径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公司的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与公司对外担保等外部行为没有联系,两者彼此独立。因此,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表作出的对外担保系完整的表示行为,不宜笼统地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解释路径分别从某个单一的角度来判断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作出的一般担保的效力,没有遵循体系的解释方法,呈现“碎片化”的现象,遗漏了现实当中存在较多的“超额担保”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行为的视野来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二、法律行为视野下的公司对外担保

法律行为,就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对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学说中往往将此规定概括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原则,行为内容合法和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提供公司担保,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肯定了公司提供担保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存在边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分号后半句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就是说,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其设立人的意志的约束。同时,公司提供对外担保,还需具备一项条件,即有代偿能力。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如无代偿能力,则其成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公布施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净资产限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其第二十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然而,对担保并非主业的其他公司,其对外担保能力的法律规制暂付阙如。“举重以明轻”。笔者认为有必要参考公司的净资产从立法层面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进行规制,同时亦有利于对现实中的“超额担保”进行效力判定。

和自然人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出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人所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各国立法和学说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意思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为准。二是表示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外部表示为准。三是折中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既要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也要考虑其外部表示,兼顾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单一地从内在意思或者外部表示确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失偏颇。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采折中主义确认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文从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心意思”的形成,而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属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即意思形成是一个内部行为,而意思表示是一个对外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公司决议或者内部决策程序系内部行为而人为割裂公司意思表示的完整性,有必要结合公司决议和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从整体上确认公司的意思表示。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上,应弱化其对法人意思表示的垄断,承认法人意思形成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法人意思形成机构的意思具有决定和否决法定代表人个人意思的效力。

法律行为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内容合法原则的研究往往限于对违反内容的分析。区分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公司法》对两者内容的合法性要求作了区别对待。循前述规范性质判断的解释路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公司为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担保合同有效。而第二款系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即关联担保,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款规定所作出的关联担保系无效担保。公序良俗维系着民法的基本价值和目的,因此,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应有之意。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

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核心系意思表示行为。由此,交易相对人有必要探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的审查义务,不是基于公司章程的效力要求,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中,交易相对人作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于潜在的利害冲突方即公司之股东、无担保债权人、员工而言更容易通过采取一定的审查措施来避免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构成区分恶意相对人或者善意相对人的分界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衡量标准,学说中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主流观点主张交易相对人需进行形式审查。然而,形式审查并非止于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即公司的对外行为。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不仅要关注公司的意思表示和代表权、代理权,更重要的是关注其意思形成过程。因此,交易相对人还需要核查公司提供的与担保相关决议、章程和财务资料。交易相对人经过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没有发现决议虚假或其他有违法律法规之处,相对人即可视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他诸如程序瑕疵而致嗣后决议是否将被撤销在所不问。交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对外担保系超越权限的越权担保行为,即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绝对无效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反面解释,即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理,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超越权限,则该合同应归于无效。效力待定论认为,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形成的公司对外担保,其法律后果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时合同的效力待定。这一解释不仅能为公司提供一种追认合同的选择权,在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也能实现对恶意之人不予保护的规范效果。在公司未予追认情形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担保领域,在保证的情形下,由于其责任内容为代偿责任,可以由行为人承担保证责任。

“超额担保”的实质系对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越界。过高的对外担保往往不能起到应有的担保之意,担保人不具有代偿能力,逾期债权无法通过担保得到清偿。同时,超额担保集聚了大量的风险,一旦被担保债权出现逾期或者难以清偿,势必将严重影响提供担保一方公司的正常运转,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波及整个上下游公司企业。因此,在判断公司的对外担保效力时,有必要结合公司的净资产等因素。虽然立法层面对一般公司的对外担保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可以作为交易相对人在核查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作为判断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参考,超出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担保行为无效。

四、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受到法律行为三个生效要件的规制。公司具备代偿能力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边界。同时,公司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应当履行签订担保合同等外部表示行为,同时亦需经过公司决议等内部决策。《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区分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分别定义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容合法性。

交易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需对公司担保行为的三个生效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包括与担保相关决议、章程、和以净资产为核心的财务资料等。交易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系越权担保行为是人民法院区分善意或者恶意相对人的分界点。恶意相对人签订的公司对外担保类推适用合同的效力待定。公司有权予以追认或者不予追认。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何东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38.

[2]吴飞飞.公司担保案件司法裁判路径的偏失与矫正[J].当代法学,2015(2):57.

3.法律援助中心调研报告 篇三

关键词:信访;法律服务中心;模式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12-0065-02

当信访人对信访的艰难以及政府对信访的沉重负担都有所畏惧的时候,改变这种状况便会成为人们的共识。这时对另一方的指责已经不再受人重视,因为造成这种状况的不是单方面的问题,也不是双方实践中的问题,而是与信访条例有关的体制本身的缺陷或局限性。这种体制下,信访人如何形成自己的意愿属于他的自由,他有权以信访形式向政府表达其意愿,而防止这些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则不属于他的义务。同理,面对这些消极后果,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没有权力也不能去干预民意表达,只能听凭民意表达的任意和分散;不能去阻止或拒绝民众信访,只能接受并且要尽可能地为之提供良好的条件。显然,这种体制的局限性,就是让政府和信访人只能顺从并且无法改变民意表达的任意性和分散性以及民意表达直接涌向政府的特性。可以设想立法者这样做是为了充分保护信访人的权利,可是当信访人要为这种权利付出很大代价,以至最终要由全社会来承担政府信访管理的巨大经济和政治成本时,除了进行改革我们已别无选择。

一、信访法律服务的现状

长期以来,信访部门被上访者寄予化解纠纷、实现救济的厚望。信访内容涉及到房屋拆迁、土地权属、劳动争议、企业改制、移民安置、涉法涉诉等,但在大多情况下,这些纠纷应该由司法部门解决,信访部门没有权力和能力解决这些问题。但是由于面对大量的群体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上有领导指令化解的压力,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信访部门在解决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处于两难的境地。由此,在这种工作状况下,信访机构错位、越位的现象屡见不鲜,执政者预期的社会稳定的目标非但不能实现,反而陷入一种更为可怕的恶性循环之中。同时上访者也往往把信访看成了优于其它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权利。他们在当地有关部门解决不了问题或者没有达到个人愿望之后,动辄上访,这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威在人们心目中的弱化,最初只是供人们提意见、建议的信访制度,后来却变异为一种权利救济的最佳方式,这种异化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在政府管理的意义上,所谓信访问题,主要是信访的普遍发生和数量巨大给社会管理秩序所造成的沉重压力,这个压力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承接能力不足,无法承受巨量信访,导致信访管理形势严峻;一方面是信访特别是上访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某些影响,它们所形成的社会氛围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人们对政治和政策的正面评价,也使经济社会发展最需要的政治和社会稳定等条件有所紧张。当这种认识进入了政绩考核时,信访几乎成为削弱当地政府的正面形象,危及其政治地位稳固的恶棍,似乎很有理由把信访列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于是,“治理信访”的口号声震云霄,似乎找到了解决信访问题的出路。然而,一旦把信访定位在政府“治理”上,就会把信访确定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并且用行政管理手段调整。对于那些涉及信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然可以如此;但对于产生信访的众多因素,包括政治、政策、体制、经济和观念等,应否这样做以及是否有效,就需要打个问号。同时,政府把信访人作为“治理”的对象,而产生信访的因素却往往与政府行为有关,也就是说应当把政府也列为治理对象;此外,还有许许多多的因素与信访有关,如果都列为治理对象,那么治理信访就等于是治理国家——这种口号有多少实际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信访法律服务中心建立模式的问题及对策

(一)工作转型问题。

从法律上看,信访数量激增在一定程度上与信访工作转型,即从党的信访工作转向国家信访工作有直接关系。在党政合一的信访体制中,党在信访工作中处于领导地位,党委把信访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党对信访持开放态度;由于党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国家机关,群众向党反映、建议和举报等,没有信访条例那样的严格约束,确定信访数量和信访工作都不如现在规范。在党的信访工作体制下,政府是站在党委后面的,所以政府的信访职责以及属于该职责范围的信访数量都不是很明确,信访数量给政府的压力也不是直接的。信访条例的治理思路则是将信访活动规范化,信访被确定为一种法律行为,大概为了使政府信访范围与先前党的信访工作范围大体一致,便使用了一个过于宽泛的信访定义,以便把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都纳入信访范围。可以说,这是使政府承担的信访数量猛涨,导致目前严重局面的最重要的内因。同时,信访工作被列为国家活动,政府成了信访工作的中心和主角,以信访工作的形式承担了许多不应由信访解决的问题,于是工作量和管理压力也急剧增长。由此想到,有些地方希望信访在某些范围回归党的信访工作或者党的群众工作,其实就是以上问题的反映。

(二)严格信访条件。

将信访与行政复议和诉讼比较一下,可以发现行政复议和诉讼都有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入相关程序,这抑制了很多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和诉讼行为。可以说,案件数量是受法定条件和范围控制的。反观信访,其确定条件十分宽泛和笼统,导致信访范围无所不包,并且能轻意进入信访程序,导致政府所受理的信访数不胜数,终于因不胜其扰,呼喊“形势严峻”了。如此敞开大门,又要埋怨来者数量太多,似乎不是待客之道。要解决这类问题,需要从修订信访条例人手。然而,如果单纯收缩信访范围和限制进入信访,那些被逐出信访和被挡在信访之外的案件又将流向何处,会不会因为无处告诉而产生其他问题,仍然值得关注。因此,若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的相关措施和制度,不宜匆忙动作。况且,谁也不知道这样做会不会把那些被信访拒之门外的案件汇拢起来,造就另一个信访,这将是已经被信访搞得焦头烂额的人们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

(三)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信访人的法律意识。

信访工作人员通过客观中立的判断,核清事实,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兼備的处理意见,不但要求有良好的文字功底和政治素养,更需要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政策,善于从事信访工作。信“访”不信“法”,是目前比较普遍的现象。

信访的本质是民意表达,至少根据信访条例它是人们的权利,法律对它没有严格限制,按照我国立法的原则,行政法规无权禁止和限制这种权利,所以政府要强制减少信访数量是没有依据的。另一方面,民意表达能够体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政治地位,恐怕没有理由希望民众自己去减少表达意愿。信访数量大造成信访秩序不好等一系列问题,但这不是靠强调信访秩序或者让民众遵守排队规则等方法就能解决的。既然信访是一种积极的权利行使活动,那么任何强制性地阻止都违背它的本性;相反,只有那些有利于信访的措施才能对信访权利的行使逐渐形成引导作用。看来,限制的思路于法无据,并且会导致民众与政府的抵触。

结论

信访部门收到的信访件中,其中很大一部分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而信访人却只相信信访,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信访人对法律知识的匮乏或淡薄,对信访人而言,选错了方式,对其问题的解决并无多大益处,反而耽误了时间,从而因时效问题丧失救济渠道。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信访人寻求“包青天”意识仍然很强烈,缺乏依法维权意识,需要提高信访人的法律意识,开展公民的普法教育。

参考文献:

[1]王跃,李宁,沈惠章. 加强理念创新 破解公安信访工作难题[J].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4,01:71-74。

[2]刘涛,邵继塘. 论信访制度的改革与社会工作介入[J].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3:30-33。

[3]苏雅拉,陈红宇.内蒙古基层信访工作情况调研报告[J]. 法制与社会,2014,08:158-159。

[4]孙莹.政府服务方式创新——沈阳市信访服务大厅的启示[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09:21-22。

4.法律援助中心调研报告 篇四

物流配送中心体系构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名:

专 业 班 级 : 10级法律事务专业一班

实习单 位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

指 导 教 师 :

完 成 日 期 :

2013年4月

摘 要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大学生活的最后一个学期,我去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进行了实习,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至4月19日,我的工作岗位是法务助理。实习期间,我很珍惜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求教,进一步学习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对法律的重要性有了更深的理解。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进一步巩固了自己大学三年所学到的法律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的充分肯定和较高的评价。但同时我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我会在我以后的法律学习实践生涯中我会再接再厉,努力的学好用好法律知识。

关键词:物流配送;体系构建;法制化

一、实习目的

在高职高专职业教育中,实习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通过实习,亲身接触社会,我们可以从中检验大学三年法律事务专业课程的学习情况;将理论与实际很好的结合在一起,将大学三年所学的法律知识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去,对所学知识行梳理总结,增强感性认识,并且进一步巩固深化已经学过的理论和方法,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总结大学三年的学习经验及体会,亲身感受从一个学生转变到一个职业人的过程,为今后走向工作岗位或更进一步的学习奠定良好基础。

二、实习单位简介

1.实习单位性质

百事可乐公司 Pepsi CO.,Inc.全球最大的食品与饮料公司之一。资产总额约 151亿美元,居世界大企业第75位,职工26.6万人,业务遍及世界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总部设在纽约市。公司附属机构近百个,主要有百事可乐饮料公司、弗利托-莱公司(快餐馆)、啤咂餐馆(供应意大利式烘馅饼等)、北美运输公司和威尔逊体育用品公司等。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菲多利休闲食品、百事可乐饮料、佳得乐运动饮料、纯果乐果汁和佳格麦片食品。公司的系列产品中,年零售收入在10亿美元以上的品牌有17个。其中,在中国经营的主要品牌包括:百事可乐、美年达、七喜、七喜劲柠佳得乐、乐事薯片、都乐鲜榨果汁、果缤纷果汁等等。

2.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简介

我所在的工作岗位是法务助理,主要负责:中英文合同起草、审核及管理;公司知识产权管理; 为公司经营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法律文书撰写,参与必要的司法程序;协助公司法务完成其他与法律相关事项。

三、实习内容

1.工作能力

我所在的岗位是法务助理,这个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主要有:热爱法律事业;良好的民商法、经济法基础;有很好的条理性,以便管理法律文件及合同;做事认真细致,有较强的敬业精神,能够承受工作压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礼仪修养,善于交往,注重团队合作;普通话标准,有良好的沟通理解能力以及基础英文阅读能力;基本电脑操作能力,能熟练地使用OFFICE等办公软件;有较强的责任心、耐心,执行能力强;有较好的文字处理能力;热情大方,有亲和力,办事沉稳、细致;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应变能力;有良好的工作态度,有上进心。

2.主要的工作任务和职责

岗位名称:法务助理

工作任务与职责:

一、日常法律咨询,分析企业在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法律疑问,对问题本身性质做出区分,在法律专业领域内予以解答。

二、对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明确,为企业建立一整套合同体系进行规范,以使企业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三、协助公司法务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出具的关于该问题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及应对措施的书面法律文件。

四、对企业与客户之间纠纷产生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解及分析,向企业提交正确有效的应对方案。

五、参与商业谈判,对不利于企业的条款或因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带来不必要的巨大损失。

六、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针对企业不同的职能部门,结合企业的经营特点及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范围,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全体部门员工的法律意识,规范日常的经营行为。

七、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前,对另一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并向企业提交对方的资信信息。

八、协助解决劳动争议。

九、合同及应收帐款管理。

十、协助建立企业管理制度。

十一、协助处理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各种事宜。

十二、协助进行律师见证,即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

十三、陪同公司法务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活动。

四、实习收获、总结及体会

为了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我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进行了实习。我是2013年2月18日至4月19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进行的实习,实习的岗位是法务助理。企业法律事务涉及的法律面很广,实践性很强,我到企业里实习,亲身经历一些法律实务、学习一些办案经验,弥补了课堂教学的不足,增加了一些新知识和新体会。

光阴荏苒,岁月如梭,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法务助理岗位的实习已有两个月的时间了。这次的法务助理岗位实习,是我第一次完全意义上与社会接轨,踏上工作岗位,积累了工作经验,历练了自己。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对法律的重要性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也把自己平日所学应用到了这次实习当中。这次实习对我来说是一份无价之宝。它对于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是我人生中一段重要的经历,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也有着很大帮助。这次实习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从别人的身上学到很多很多的知识、道理。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的充分肯定和较高的评价。但同时我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因此,总结如下: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这两个月的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感到非常的难过。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这也许是我一个人的感觉。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我们的法律专业教学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所以,我们的法律专业教学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具体说就是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课堂为主题,通过实践将理论深化;暑期实践与平时实践的关系,以暑期实践为主要时间段;社会实践广度与深度的关系,力求实践内容与实践规模同步调进展。

实习期间,我的工作岗位是法务助理。因此,平日的工作就是协助公司法务处理单位所涉及的一切法律事务,建立健全配送中心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其中我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所述:

一、日常法律咨询,分析企业在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法律疑问,对问题本身性质做出区分,在法律专业领域内予以解答。

二、对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明确,为企业建立一整套合同体系进行规范,以使企业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三、协助公司法务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出具的关于该问题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及应对措施的书面法律文件。

四、对企业与客户之间纠纷产生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解及分析,向企业提交正确有效的应对方案。

五、参与商业谈判,对不利于企业的条款或因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带来不必要的巨大损失。

六、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针对企业不同的职能部门,结合企业的经营特点及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范围,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全体部门员工的法律意识,规范日常的经营行为。

七、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前,对另一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并向企业提交对方的资信信息。

八、协助解决劳动争议。

九、合同及应收帐款管理。

十、协助建立企业管理制度。

十一、协助处理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各种事宜。

十二、协助进行律师见证,即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

十三、陪同公司法务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活动。等等。

在实习过程中我还学到了很多公司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在实习期间里,我基本上掌握了公司法律制度完善、合同管理、纠纷处理、法律风险源分析预防等工作具体操作细节;在实践巩固了一些司法文书如合同等文书的书写;进一步巩固了一些具体的法律知识,和强化了自己的法律意识。

这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笔。我虽然没有在法院等机构实习,但我也学到了很多其他方面而在这些机构里接触不到的东西。通过实习,我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专业用语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从他们身上我学到很多为人处世的方法,这些都是在书上学不到的。

通过实习,我在我所学的法律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三年以来法律专业学习的知识水平。我真正的理解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话的意义。只有到实际中去,才能更加深刻的去理解理论知识中的的深意。很感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能给我们这个难得的机会,这次实习使我受益匪浅,为我以后的工作积累了经验,为我以后的职业生涯奠定了基础。

同时,通过此次实习,我也认识到了自身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我深深地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匮乏,本来在学校里自以为学得还不错,但一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是多么的无知,这时我才真正领会到学海无涯的含义。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够做的就只有用大量的理论知识武装自己,培养法律思维和其他基本社会人文素养。比如:在实习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多而杂,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要拥有渊博的法律知识,而我的知识量还远远不够,今后就要加强对这方面的训练。对各种法律条文做熟记于心,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加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再比如:作为应届毕业生的我们,普遍还存在社会经验少、阅历浅,对法律实务问题的认知不够深入,对经手的案件考虑不够周全缜密,容易轻易下定论等问题,实习单位指导老师已经对我的这些问题,给予了相应的指导意见,我会认真总结这次实习经验,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改进,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和业务水平,做好每一件职责内的事情,弥补自身的不足,凡事慎思笃行。在两个多月的实习中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法律工作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就目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法律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我的法律专业的角度,大胆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强化法治意识,加大法律工作的力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领导十分支持法律事务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大法律工作的力度,通过深入开展普法活动,使全体员工逐渐培养起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法律事务工作要更积极地参与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配合各部门、各下属单位在合同签订与履行、投资项目等工作中严格把好法律关,完善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流程,使法律工作能从实质上维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各种手段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定期组织员工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实际经验方面的能力,取得法律资格证书,这样才能搞好的维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的权益。建议上级部门能够多组织些相关的培训和交流,学习先进单位的做法和经验,并进行交流推广,以其之长,补己之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的法律工作在上级领导的指导下,相对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离目标还相差甚远。在上级部门的关心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领导的支持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将继续按照上级集团的要求,克服困难,夯实基础,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事可乐配送中心的法律工作进一步加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整个实习过程中,作为一个大连职业技术学院法律事务专业的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我校文化以及法律文化的传播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我的母校介绍法律专业,使他们走近大职院了解大职院。实习只要有收获了,实习就是成功的。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和依法治国服务的。毕业后我将为建设我国的法治社会尽一份力。

毕业实习的结束意味着从此走上实际的工作生活,我的所学究竟能在其中起多大的作用?检验才刚刚开始。实习时间虽然很短,但我从中感悟了很多,这是一段难忘的日子,我相信有了这次实习经验相信经后的工作生活走得会更从容些。

我认为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律专业教学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因此,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法律专业教学本身的实践性很强,所以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是比较可行的。因此,我建议学校,应当注重培养当代大学生的社会实践技能,将理论与实际结合。把大学的法律专业教育与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部门联系起来,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定期安排学生见习,让学生更好的消化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对法律专业的兴趣,向社会输送全面、合格、优秀的高素质法律服务人才。

5.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总结 篇五

一、近年工作回顾和主要做法

(一)建立机构,进一步加强队伍和网络建设。积极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的社会作用,今年4月,成立xx市法律援助志愿团,形成了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法律服务队伍为主体,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工作网络和格局。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先后成立了维护国防利益法律援助站、民营企业维权中心、消费者协会法律援助站以及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法律援助站等,共6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形成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实行挂钩联系工作制度,有关律师所设立咨询接待日,定期到残联、妇联援助站实行咨询服务,由专职律师值班,促进援助站工作有序开展。编辑推荐: 科学发展观学习心得

6.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总结 篇六

XX区法律援助中心

新年刚过,为了切实做好法律援助保障工作,区司法局决定召开这次法律援助工作站座谈会。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总结工作,分析形势,研究对策,寻求突破。这是一次工作交流会、推进会,也是一次工作调研会。各位都做了发言,很有见地,很受启发。时值阳春,万物复苏,全区司法行政工作首选法援“开战”,目的在于推进法援工作实现新的发展。下面,我谈几点意见,供同志们参考。

一、法律援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法律援助队伍从小到大。法律援助工作积极为经济困难的群众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在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一,办案数量大幅增加。多办案件,多办有社会效益的案件,是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循环的重要标志。从近几年的统计情况看,近两年的年平均办案增幅达到15%。这些案件中,有大量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维权,有破产安置、拆迁补偿等群体性纠纷的化解,有信访纠纷的处理,有特定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成功办理,都意味着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有效维护,意味着一个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利因素的有效排除。办案数量的增加,集中、直观、具体地展示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成绩。

第二,保障水平逐步提高。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的积极争取,区财政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逐年加大,法律援助的保障能力逐步增强。目前,我区在全市第一批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2010年,全区法律援助财政拨款和中央法律援助专项办案补贴11万元。已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民生工程,实现了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投入的持续、稳定,推动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快速发展。

第三,工作制度不断完善。随着电脑等设备的配备及信息化管理的有效推进,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为群众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服务。法律援助申请和案件指派、办理、归档以及办案质量监督、经费管理等一系列工作台帐和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序开展,保证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稳步提高。

第四,机构和队伍不断壮大。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积累,我区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队伍已初具规模。目前,全区有依托司法所在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站7个,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单位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9个,下一步我们将在每个村居建立联系点或联络员,覆盖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网络已初步形成。法律援助专职人员由最初的1人发展到现在的5人。还有近百人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队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虽然离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还有一定差距,但我们可喜的看到这个差距在不断缩小。

第五,社会形象日益提升。法律援助作为政府主办、公益性的民生工程,已经被社会所广泛认知。伴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老百姓热情服务,为法律援助工作增添了光彩,塑造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果的宣传,提高了社会知晓率,营造了有利于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健康环境。

二、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当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当前,我们要立足于国家法律援助现行体制的实际,立足于我区经济发展的现状,来研究、谋划法律援助工作。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应当着重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社会持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和政府公共资源有限性的矛盾要有足够的认识和准确的分析。公共服务供求矛盾日益突出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经历的问题,也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矛盾。解决这一矛盾将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考验的是我们的信心、意志和智慧;二是经济发展的具体特点决定了我区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在农村,主要对象是农民,同时也不能忽视城市中的弱势群体。这就要求我们在资源配置上要善于把握,长于运作;三是法律援助从制度建设到工作开展仅十余年,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需要进一步的探索、研究和完善。因此,做好我区法律援助工作,提升的空间很大,关键取决于我们创新的程度和结果如何。依据这样的形势,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增加法律援助这一公共产品的数量,满足社会需求,同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下一阶段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任务

法律援助工作群众需要,领导重视,政府支持,领导和群众的期待也很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要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对策,出台措施,抓好落实,实现新的突破。

第一,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推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建设。法律援助案件在基层,接受援助的群众在基层,绝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也解决在基层,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实现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循环的关键所在。今年区司法局给每个司法所配备了电脑、打印传真机等设备,给工作站和法援中心。

基层基础建设首先要把队伍建设好,重点是提振法律援助队伍的精气神。在此基础上全面夯实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基础、工作基础和社会基础,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良性循环发展。规范化建设要求建立、完善一系列必要工作制度,同时特别注重对这些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的目的是保证质量,提升水平。特别是工作流程的规范,是出数量、出质量、出效率的重要手段。要通过对法律援助工作关键环节的规范,切实提高案件质量,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效果。

第二,深化便民服务主题活动,把服务为民落到实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是法律援助工作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生动实践。司法部已经决定把“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延迟到今年年底。深化便民服务活动,要把方便人民群众作为宗旨和目标,带着感情与责任去工作、去服务。要在工作手段上实现创新与完善,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具体地说,深化便民服务活动,就是要在全面、扎实推行已有的富有特色和成效的便民措施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提升效果。一是要拓展服务领域,注重从源头上解决困难群众的利益问题。关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及时满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二是要突出重点服务对象,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将农民工、零就业家庭、残疾人、老年人等作为重点援助对象,针对其不同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律援助,促进其教育改造转化,顺利融入社会;三是要健全长效机制,促进公正廉洁执法。要在完善法律援助与公检法部门衔接与配合,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查、决定、指派、承办工作程序,探索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推行援务公开,健全法律援助民意沟通机制等方面,健全长效机制,提升法律援助工作整体水平;四是要继续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果。要推行网络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变坐等群众为主动服务。改进指派方式,推行点援制。推进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方便当事人异地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多做理顺情绪、平衡心理的疏导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让群众感受到温暖。

各地要把便民服务主题活动作为今年法律援助的一项重要工作,强化指导和监督,省厅年底进行全面总结、考评、表彰。

第三,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法律援助的保障能力。法律援助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对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我省法律援助管理工作存在着机构性质不统一、管理体制不顺畅等问题。一些地方事业性质的机构行使管理职能存在诸多障碍,导致管理无强制力或管理不到位;上下级管理机构之间业务指导关系不顺,影响了决策的顺利执行和管理职能的有效发挥。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和职能定位,理顺管理体制,配齐配强管理人员,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关于法律援助经费保障问题,一是要争取本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及时、足额到位;二是要保证各方面的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把经费真正使用在法律援助工作上。适当调整补助标准,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法律援助经费发挥应有的效益。

7.高职法律实践教学现状调研报告 篇七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高职法律院系大都进行了课程体系改革, 加大了实践教学的力度,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从整体上说, 实践教学环节缺乏科学性、规范性、系统性。为了强化高职法律的实践教学, 我们试图通过对学生与实践教学基地人员发放问卷、召开座谈等方式, 为构建科学、规范、系统的高职法律实践教学体系提供可靠的一手材料。

一、高职法律实践教学现状的调研

为了取得一手材料, 我们面向不同的对象、采用问卷调查、座谈、电话或邮件沟通等形式进行调查。

(一) 对2007、2008级学生的问卷调查

问卷设计了15题,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及答案有 (可以多选) :

法律专业学生是否应该参与实践教学:98%的学生选择是, 2%的学生选择否;

最喜欢、收益最大的教学形式:48%的学生选择边讲边练, 43%的学生选择实际操作, 19%的学生选择课堂讲授;

最喜欢收益最大的实践教学形式:48%的学生选择校外全真实训, 43%的学生选择校内仿真实训, 14%的学生选择课内实训;

实践教学环节锻炼了哪些方面能力:66%的学生选择实际操作能力, 24%的学生选择与人协作能力, 10%的学生选择创新能力;

实践教学环节能否加深理论理解、培养实践操作能力:94%的学生选择能, 6%的学生选择否;

实践课程的考核及成绩评定方法:30%的学生认为好, 43%的学生认为较好, 27%的学生认为一般;

对我校指导教师的评价:51%的学生认为好, 41%的学生认为较好, 8%的学生认为一般;

我校实践教学环节的教学效果:45%的学生认为好, 41%的学生认为较好, 14%的学生认为一般;

对我校实践教学环节的总体评价:46%的学生认为好, 48%的学生认为较好, 6%的学生认为一般。

(二) 对2006级学生的调查

2009年5月3日———5日, 5月21日———24日, 我院4位教师到我校在唐山建立的校外实训基地———路南法院、丰南法院、迁西法院、乐亭检察院、遵化检察院、方圆律师事务所进行调研。调研期间, 我们设计了“2006级毕业生用人单位需求与高职教育教学定位调查问卷”。

面向学生, 我们从课程课时设置、教学内容、教学环节、人才质量四个方面设计了12个题目, 其中有代表性的问题及答案有:

理论学习与职业能力培训的课时分配:79%的学生选择4+2, 即4学期理论、2学期实践, 或是每学期都有实训;

教学内容贴近工作岗位需求的程度:51%的学生选择基本够用, 49%的学生选择需要更新, 并建议增加新案例和热点问题, 如拆迁纠纷、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处理;

教师传授职业技能和职业经验程度:71%的学生认为还好, 29%的学生认为有些教师缺少职业经验;

教学过程的职业特色:68%的学生认为很鲜明, 32%的学生认为不明显;

教学环节的改革成效:96%的学生认为需要继续改革;

是否需要强化实践教学环节:91%的学生认为需要;

毕业生受用人单位欢迎的程度:87%的人认为一般, 希望学校对准就业目标, 多拿与法律相关的证书, 有针对性的加强就业指导。

(三) 用人单位情况反馈

在走访唐山实训基地的过程中, 针对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 我们设计了“用人单位最看重学生的七项素质及评价表”“用人单位对我校的实习学生满意度的调查表”, 就校外实训基地的建设和课程设置等问题与有关领导交换了意见, 调查用人单位最看重学生的七项素质及评价:

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良好81%, 一般29%;

专业技能强:强35.5%, 一般31.5%, 差33%;

能较快适应工作:好28%, 一般62%, 差10%;

有专业优势有特色:有59%, 一般32%, 没有9%;

通用技能强:强45%, 一般47%, 差8%;

心理健康:健康55%, 一般36%, 差9%;

具有团队精神:具有41%, 一般37%, 差。

我们还召集了用人单位对人才的需求及对学生实习学生评价的座谈会, 用人单位最看重学生的素质, 依次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强、有专业优势有特色、能较快适应工作、心理健康、具有团队精神、通用技能强。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人才的要求包括两部分一是看重专业技能, 专业优势, 能用好用;二是非专业因素, 职业道德, 通用技能和可塑性。

(四) 其他高职法律院系的调研

现阶段我国高职法律院系不多, 我们很重视横向交流。在交流中我们发现, 有的院系的实践教学仅仅停留在人才培养计划中;有的院系的实践教学的课时分配、时间安排等没有反映在人才培养计划中;有的院系没有切实可行的实践教学保障措施, 如实践教学基地仅仅限于校内的模拟法庭, 实训课程仅局限于诉讼法;有的院系的校外实训也由校内教师指导, 兼课和兼职教师比例太小;有的院系与实践教学基地联系少, 交流不畅;更有甚者, 有些学生把校外实训看成一种形式, 到实习单位报个到就走人, 结束时再去盖章写鉴定, 实习单位碍于情面、为学生的前途考虑, 也就顺水推舟了;也有实习单位怕学生干不好工作, 只是让他们打打杂, 或是做些边缘工作, 等等, 不一而足。所有这一切都反映出现阶段的实践教学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高职法律实践教学的现状的分析

众所周知, 我国的高职院校大多从成人高校或者中专转化而来, 在筹办之初, 对高等职业教育懵懵懂懂, 基本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尤其的法律高职面临的难题更多, 院校定位的转型绝非改个名字, 或者设立几个看似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系部, 开设几门貌似训练职业技能的课程就了事, 而是一项可能迂回曲折、循序渐进的系统工程, 需要长时期、全方位的投入。就国内国外高职教育的实践来看, 绝大多数集中于面向企业基层的技术型工人, 对于已经成熟的法律教育是精英教育, 培养法律科研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这样的现状, 法律高职教育如何定位、如何使技能培养与行业需求对接等问题, 大家都在思考、探索。至今, 与其他技术职业学院相比, 法律高职在实践教学、技能训练、精品课的申报等诸多方面都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可贵的是我们一直在坚持, 也有了一点成效。通过以上的调查, 我们认为:

(一) 收效

1. 法学实践教学理念有了一定的提升和更新。

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从整体上更加注重法学知识的传授、法律规范的解释, 而对法律实践技能的培养还不够重视。目前, 加强实践教学, 培养学生分析法律关系和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及法律实务能力已为大多数法学专业所接受。一些法律院校以及法律专业都比较重视实践教学环节, 编制了实习计划、大纲等文件。除此以外, 还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法庭演练等提高学生对法律实务的认知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

2. 实践教学呈多样化发展态势。

经过长期努力, 各高职法律院系法律实践教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基本能够做到以讲授为主的知识传授, 以程序锻炼为主的模拟法庭, 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案例分析课程, 以增强感性认识为主的法律见习, 以融合知识、增强解决问题能力为主的实习以及专题辩论和毕业论文等等。许多高校都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建立了实践教学基地, 并配备专门的指导教师, 以保证实习的顺利进行。

(二) 对高职法律实践教学的反思

从整体上来说, 现阶段, 高职法律实践教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 实践课程的设置与行业要求存在一定差距, 致使学生的职业技能没有真正得到训练。

调查中, 95%以上的学生实习学生认为学生实习是必要的和必须的。体会是通过学生实习真正实现了从平面学习到立体学习的转化, 知道了以往所学知识有什么用和该如何用;知道了自己所学专业在社会的正确定位;知道了还有哪些知识掌握的不够, 哪些有用的知识该学没学, 那些技术在学习时是需要强化的, 哪些知识在实际中用的少而学校又耗时太多;更清楚了自己哪些素质有所欠缺。建议课程设置应加大和细化那些实际工作中用地多用处大的课程, 普遍认为用人单位对人才的综合素质要求高, 而学校的学习安排没有完全适合用人单位的要求, 综合素质还有差距。如司法助理专业的学生认为速录水平不能达到书记员要求, 不能从容上岗, 应当在校进行强化训练;以及档案管理用处很大应增加培训;立案程序、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应当在教学中体现等。

从座谈、访谈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顶岗学生的专业技能评价不是很高, 学生的上手能力也不是很强, 有些学生甚至无法真正顶岗。用人单位也明确指出有些在校训练没有达到实战水平, 需强化训练。

2. 实践教学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目前, 设有法律专业的大多数高职院校在对学生的实训方面, 仅限于在某个教学环节安排一两次模拟法庭, 关于实践教学, 既没有构建体系, 甚至连框架都没有, 更不用说政策支持、资金保障;或是实践教学基地仅仅流于形式, 利用率非常低。

(1) 实践教学条件不够完善。校内实训设施、设备与高职教学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校外实训基地不健全, 往往是学校求助于行业, 而不是联合办学, 学院很难给企业提供帮助。普遍情况是行业采用不够, 校企结合还只是在教育部门喊得比较响。实训内容不能结合市场需要。由于校方领导不够重视或经费不足或经验不足, 不能设计出符合市场需要的实训方案, 或是即使有了较好方案但难以实施, 使实训成了一种形式。

(2) 师资队伍问题。由于许多高职院系由中等职业院校或成人高校转化而来, 存在学历偏低、双师型教师偏少的问题。有些教师虽然重视实践教学, 但苦于自己实践经验的缺乏而没有能力组织专业实践教学, 许多专业课教师没有参加过专业实践, 所以出现了重视实践却远离实践的矛盾。另一方面, 高职教育的迅速发展导致一些高职院系教师严重不足, 专业教师没有时间参与社会实践, 而学院在这一问题上没有足够的重视, 没有鼓励政策, 教师很少自觉到与专业相关的生产一线增加实践能力, 特别是年轻教师参与实践的机会与动力更少, 自身就存在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至于从行业一线聘请兼课、兼职教师, 仅限于名单的传递, 由于自身工作的压力、院系的重视程度或待遇问题, 他们很少能真正参与到教学中。

三、我们的建议

(一) 应该构建科学的实践教学体系

实践教学是一项系统工程, 应该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 即以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为哲学基础、以知识主义理论为教育学基础、以建构主义为教学论基础、以情景认知理论为心理学基础, 使之有足够的养分。实践教学体系既要包括静态的教学模块, 也要包括动态的教学环节;既要包括校内实践, 也要包括校外实践;既包括体系自身的构建, 也包括体系的保障;既要关注学生, 也要关注教师。这些方面丝丝相扣, 不可偏废某一方面, 不能忽视细节。

(二) 以实践为导向, 积极进行课程体系改革

在调查中, 多数学生认为, 有些课程在实践中根本用不到, 没有必要花费心思去学。这一方面由于实习时间短、没有机会全面接触所有的法律业务, 也可能由于我们现在的课程设置确实不合理所致。比如, 像证据法, 对于法律实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听说因为选课的人少, 没有开此课。这对学法律的学生而言, 是个不小的损失。学生在法院、检察院的实习过程中, 多是做文字工作, 打字 (速录) 显得尤其重要。这方面在学校的强化力度远远不够。对于民法、刑法等实践性比较强的课程, 学生认为应该讲得更细。

(三) 实训基地的建设应该规范化、制度化

实训基地, 尤其是校外实训基地的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 规范化、制度化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学校与用人单位必须保持畅通的联系。教师熟悉一线环境, 使学生在校学习中能充分了解用人单位的需求做到学习有的放矢。

教师指导要形成制度。要选拔优秀带队老师, 全程跟踪指导。带队老师实行目标管理, 负责与用人单位的沟通, 学生知识的查漏补缺, 疏导学生心理, 通过对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为课程设置提供第一手资料。

顶岗学生要规范。教育学生要按正式员工的标准严格要求, 赢得用人单位的认可, 实习不能流于形式, 杜绝学生脱岗离岗现象。

摘要:法律高职实践教学被越来越重视, 但还存在缺乏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的缺点, 存在与用人单位需求脱钩的问题。为此, 需要构建实践教学体系, 需要在课程体系上动手术, 需要规范实训基地。

8.法律援助中心调研报告 篇八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辩护有效性

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机构的刑事法律援助

天津市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组成的,法律援助中心是市司法局和各区县司法局的下设机构。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任务是完成指定辩护案件和其他需要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的辩护。

指定辩护的分配主要分为两种形式,其一是通过给付社会律师一定补助的形式将案件分配给社会律师,例如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召集社会律师组成“志愿律师团”,由市法援将刑事案件分配给律师团中的社会律师,由社会律师进行代理,案卷资料由是法律援助中心统一保存。另一种模式是法律援助中心中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代理,这种模式适用于法律援助中心有执业律师的情况,例如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现在有四位律师。

被法律援助中心分配案件的案源是各对口法院的指定辩护案件,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口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其他區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口区县基层法院。

2.其他机关和社会机构的刑事法律援助

目前天津有一些法律援助的社会资金项目,但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尤其是劳动争议解决方面,对于刑事法律援助仍以指定辩护为主,但一些社会资金投入的项目中也会有对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

例如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是由财政部利用彩票公益金对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进行补贴,标准高于市法援中心的指定辩护的补贴标准。但在此项目中,刑事案件相对较少。此项目的运作方式是符合《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条件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向财政部进行申请,由财政部给付补贴。这种方式有利于提高律师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对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有效性的分析

1.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

以国际和其他国家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为参照,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有效辩护进行评价和量化:

(1)刑事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辩护权是指刑事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对人的尊重、主体地位的确认表现在被指控人面对不利于自己的指控时,被指控人应当有权利就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发表自我辩护意见,这种主体性权利是自然法的要求,国家以及整个社会都必须尊重这种不可或缺的权利。据此被指控人在面对指控时应有权与追诉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平等对抗,有权针对指控进行辩解、反驳,有权获取指控的原因和相关信息,在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过程中享有充分辩护权。

除了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外,还存在辩护人的辩护权,律师作为最专业的和最重要的辩护人,律师享有最为充分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不了解,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轻罪不致重判,这些其实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现代法律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这些都是律师作为辩护人能够保障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刑事被指控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侦查阶段对于被指控人来说尤为重要,也是最需要辩护律师帮助的阶段。很多被指控人都是第一次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无论从心理上还是从专业素养上,都处于弱势的地位。如果不允许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就会因被指控人缺乏诉讼经验而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指控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审理阶段,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尤为重要,是被指控人能出于与公诉机关平等对抗地位的保障。

(2)法院对辩护方辩护意见的采纳程度。辩护是不是产生效力,有没有发挥作用,必须有辩护意见被认真听取的机制,要求控辩双方都有同等的影响。对于法官来说,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辩护意见作出必要的解释和回应,这既是防止错案发生的有效制度设计,也是审判程序和裁判结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对于辩护方所提出的任何发表有关被指控人无罪、罪轻或者其具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的意见,法院应当基于已有证据来决定是否采纳。如果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则辩护取得了实质性结果,是有效的;如果法院采纳未辩护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程度可以直接反映辩护意见对法官裁判案件的影响大小,同时也能反映出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

2.有效性的实证性分析

(1)律师辩护权利:①独立辩护权。根据笔者对律师的走访和在法院的实地了解和对庭审的旁听,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基本能够得到保障,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可以充分的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于独立辩护权的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律师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地位相同。②阅卷权。现在阅卷的权利已经可以比较充分的得到实现,尤其在一些大城市中,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基本已经得到解决。加之法律援助案件以指定辩护为主,律师阅卷权可以得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律师有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在阅卷权的行使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是否可以对案卷材料进行拷贝或拍摄。大部分地区已经允许律师对案卷材料进行复制或拍摄,但仍有部分地区只允许当场阅读。并且部分地方法院只能使用法院的复印机复印案卷,并收取律师的复印费。③会见通信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会见当事人有权不被监听,通过小组同学对律师的走访,了解到与被告人进行会见和通信的权利能够比较充分的得到保障,律师可以通过与监狱方面的沟通实现会见,并且大部分会见场所已经安装电子监控,不再派专人进行监督,基本保障了会见的隐蔽性。但在法律援助的辩护工作中很大的问题就是会见被告人的监狱地点往往比较远,会见被告人的交通成本比较高,经常会遇到“赔钱做法律援助”的情况。经费的制约也是影响会见通信权比较重要的原因。④提出意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司法实践中,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但意见很难被检察机关采纳,很多律师因此不愿与检察机关沟通,实质上控辩双方的沟通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这种情况基本和普通案件一致。

(2)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的经费。自2015年9月之后,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志愿律师团所提供的刑事案件代理补助费用为侦查阶段800元,审查起诉阶段800元,审判阶段1200元,也就是说,律师代理一件一审阶段的刑事案件一共可以得到2800元的补助。

这里的办案经费原则上是对于律师在办案中开销的补助,远远少于律师通过当事人的直接委托进行刑事案件的代理所得到的报酬。也是因为经费较少的问题,很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经验较少的年轻律师代理,或者很多律师对于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少于当事人或其家属直接委托的案件。由于经费有限,律师办案过程中很多成本难以得到保障,例如会见当事人的费用等,更重要的是律师的时间成本,很多律师表示如果非常仔细地做法律援助案件,在此投入大量时间,将面临收入无法保障的情况。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补助是三个阶段每阶段各1600元,也就是律师办一件案件的收入为4800元,不少律师表示此补贴数额更为合理,更能够调动律师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

对于政府律师办案的区县(如开发区),政府律师按月领取工资,不受办案件数的制约。

(3)对于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的统计(仅社会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的资料,研究六起2015年天津市诈骗罪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其中两起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两起的辩护意见被部分采纳,两起全部采纳。

通过对比2015年天津市各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诈骗罪的一审案件,在50起案件为样本的一般诈骗案件中,有50.4%的辩护意见被采纳,12.5%的辩护意见被部分采纳(体现在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37.1%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

笔者认为这个数据仅仅具有参考价值,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意见本身。例如被告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类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相当高,达到90%以上,而如果律师作出无罪辩护等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则非常低。

根据数据综合来看,是否为法律援助案件对于辩护意见的采纳有一定影响,影响的原因主要是律师的工作情况和案件的严重程度,一般指定辩护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采纳辩护意见做出更轻刑罚的判决的可能性更小。通过走访一些律师,一些律师表示法官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更加信赖,认为法律援助律师并不是“拿人钱财”,因此出具的辩护意见更加公正。从律师的工作态度上来说,笔者通过对比某律师对于普通的代理案件和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意见的研究发现,普通代理案件的辩护意见平均字数是2676字,而法律援助案件平均字数是1343字,差别有50%左右,更不用说很多并没有书面辩护意见的律师。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和经费的限制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是缺乏一定的监督管理。对于收费的代理案件,当事人或家属会对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律师需要使客户对自己提供的服务满意,而法律援助案件在律师看来更是“良心活”,工作质量的监督并不严格。

三、提高刑事辩护有效性的途径探索

对于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有效性,主要通过律师工作质量的提升和制度完善两方面共同推进,同时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首先应逐步提高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力度,这一点,在2015年9月刚刚做过调整,虽然有所增长,但仍然和接受家属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价格差距比较大。很多律师认为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增长速度比较慢,不能适应发展。根据马明亮1997~2002年之间的数据统计,当年北京市对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补贴为500元,为当年北京最低工资标准412元的1.21倍,2015年天津市每件案件的补贴为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的1.51倍,虽有增长但并不明显。律师就是有意作好辩护也会心有余而力不足。根据马明亮2002年的调查,经费问题就是影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最重要的问题,15年后的现在依然如此。

其次是律师的自身办案质量问题,这个问题解决的重要前提是实现补贴的增长,在此基础上更多的让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提高律师在每个法律援助案件中对于时间和精力的投入。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和监督机制,现阶段市法援和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对相关案件资料进行保管,但对于监督职能的行使还局限于形式上的监督,对质量没有具体要求。但办案质量不能一刀切,如何实现对办案质量的有效监管仍然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如果法律援助中心等责任机构能够增加对于案件的重视程度,或者经济上或用其他方式对于表现突出辩护意见被采纳或为被告人争取到减刑的律师给予相应的奖励措施,是有效鼓励律师提高办案积极性的有效途径。应制定统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办案标准作为律师办案的准则,也是使律师能够更努力争取辩护意见采纳的方法。

此外,根据律师的情况反馈,被告人对于办案律师的不信任也是无法有效辩护的重要原因。通过走访笔者了解到,对于免费的法律援助的天然不信任和律师的表现不够负责任,加上出于路费制约见面次数的缺乏,足以使当事人在未与律师沟通的情况下当庭翻供。因此解决前两个问题也是解决此问题的必要条件。

最后,公检法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同样重要。例如律师如果在开庭前对检察院的定罪量刑提出建议,检查员应认真听取建议,又如法院认真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樊崇义,叶肖华.《从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的辩护制度改革》.载《中国律师》,2007年第 10 期.

[4]顧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 年第 1 期.

[5]顾永忠等.《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山版社,2007年.

作者简介:

9.法律援助中心公开承诺书 篇九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切实优化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社会服务职能,****法律援助中心向社会公布如下承诺:

一、严格主要职能

(一)指导、管理、监督本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和调研工作;

(三)组织、管理、指导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和**专线电话的法律咨询服务;

(四)受理、审查本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和县级公安、检察机关转送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指派相应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五)受理、审查公民提出的需由本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指派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六)受理、审查农民工提出的由本县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指派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七)承办**司法局及上级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细化服务内容

(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法律法规,免费解答群众来人、电话、来信等法律咨询;

(二)对困难群众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条件,需要出示的证件、证明材料,法律援助审批、指派、承办、监督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限;

(三)及时受理、审批、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监督办案质量;

(四)认真承办上级交办的重大维稳案件和相关工作;

三、确定服务对象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前款以外的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四、遵守服务承诺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及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职责;

(二)严格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坚持公平、公义原则,努力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待群众法律咨询,做到举止文明,态度热情,语言规范,来访必接,来电必答,来信必回,保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积极为贫困群众排忧解难,做到“能援则援”、“应援尽援”;

(五)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做到清廉服务;

(六)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时,做到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七)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八)坚持政务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认真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以上承诺,我们将坚决履行,并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监督电话:**********。

承诺单位:***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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