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精选8篇)
1.信用证案例分析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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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欺诈及其防范案例分析
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来源:考试吧(Exam8.com)2008年3月11日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一、买卖双方要做到的相关程序是:
(一)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即期跟单议付信用证方式支付付款。(二)开证申请人(外贸公司)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三)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银行(中国银行)。
(四)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香港公司)。
(五)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六)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七)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八)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九)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进口商验单后付款。(十)开证行将单据交给进口商,进口商凭以提货。
二、此案例中的外贸公司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如果外贸公司在合作之前就调查清楚香港公司的资信情况就可以避免这次的损失了。
(二)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当地有许多中国公司和一些中国的银行,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外贸公司可以及时的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就可以避免问题的发生。----------------------本论文版权归上传者所有,仅供参考---------------------------
(三)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严重不符点后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7天)。其应该在发现不符后就及时向香港银行提出所发现的问题。
(四)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所以,案例中的中国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信用证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但是,从此案例的情况来看,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方式尚存在着各种陷阱与欺诈,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内潜着很强的欺诈风险。因此,此外贸公司需要正确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和采取有效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的措施。
(五)外贸公司应该清楚的了解信用证欺诈的构成 :
一般,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
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明知该做法会给对方造成损害还去作为的行为。
3.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证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
如果外贸公司在操作的过程中,严格的做到以上五点,就不会被香港公司所欺诈。
三、外贸公司该如何处理信用证结算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一)单证不一致”的处理
单证不一致,即单据缮制没有完全符合信用证明规定。这是最常见的事故。其结果就是直接导致不符点,甚至导致单据被拒付。单证完全按照信用证要求出具。对于不是自己出具,而是第三方如货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一类,事先务必与他们仔细核对草稿,并书面确认。拿到正本以后,再检查一次,看是否与确认的草稿一致。出现问题的,在分清责任的同时,火速更换。对于日期实效方面的不符,请货运公司协作。对于国家机构比如商检局出具的单据,不易灵活处理,因此要慎重一些。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对这类单证有特别要求的,先与商检机构沟通咨询,看是否能满足客户要求。无法完全满足的,坚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因外贸市场灵活多变,品质要求也参差不齐,对于商检局提出异议的产品,可以通过“客户确认”的保函形式协商解决。(二)“单单不一致”的处理
单单不一致,指同一套单证里不同单据相同栏目的内容不一致。这个问题通常是由于部门分工协作制单中的疏漏造成的。审单证的时候,不但要逐张审核,还可以“横”审,即比对不同单证同一栏目内容。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本论文版权归上传者所有,仅供参考---------------------------
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比合同要求严格,能否办到,不行的话应及时和进口商联系并且协商,在办妥之前不要急于发货,否则就会陷于被动。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银贸的通力合作。应当严把单据关。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应当严把单证质量关,严格按照信用证来制作单据,完成制单后应仔细复核,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可以将除提单之外的单据提前制好以后先交到议付行进行预审,若有不合格就等待提单签发以后绘制合格再正式交给议付行。与银行审单“严格符合”的原则相适应,对贸易企业制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单工作必须以银行审单工作依据的原则为基础,做到单证、单单、单货三相符,即信用证的条款必须在单据上体现,各种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单据与货物一致。
四、香港公司(出口商)在贸易中应该这样做:
(一)从受益人的角度看,应该从严审核来证和制备单据。信用证业务具有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信用的特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请求付款时,所有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才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即使只是对信用证条款稍有背离,银行也有权拒收不符单据。
(二)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比合同要求严格,能否办到,不行的话应及时和进口商联系并且协商,在办妥之前不要急于发货,否则就会陷于被动。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银贸的通力合作。应当严把单据关。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应当严把单证质量关,严格按照信用证来制作单据,完成制单后应仔细复核,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可以将除提单之外的单据提前制好以后先交到议付行进行预审,若有不合格就等待提单签发以后绘制合格再正式交给议付行。与银行审单“严格符合”的原则相适应,对贸易企业制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单工作必须以银行审单工作依据的原则为基础,做到单证、单单、单货三相符,即信用证的条款必须在单据上体现,各种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单据与货物一致。
(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以下简称L/C)的最大好处是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帐房――付款人,这就是银行,而且是指定的某大银行。如果他拿到的L/C不符合买卖合同,他就可以终止合同而不付运,另外再索赔。如果符合买卖合同,且没有特别难以达到的要求的,他拿到后,做一些该做的事情如找船等,在最后一天的付运期之前把合同要求数量的某一品种的货物付运出去,然后取得一套单证,其中包括最重要的提单(以下简称B/L),即可前往结汇。L/C要求的一般是清洁的B/L,要求B/L的内容和L/C的内容一致。因此,香港公司要严格按合同准时如数付运货物,否则拿到与L/C不一致的 B/L就无法结汇了。而在此案例中,外贸公司由于发现问题是已经超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所以最终迫于无奈作了偿付。当然,在案例中香港公司利用与合同不符的货物欺诈外贸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五、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风险的措施 :
由案例中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外贸公司,而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其如果能够和外贸公司应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即可避免或减少上类诈骗案的发生。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汲取教训,在贸易过程中,无论是进口商亦或是出口商,都可实施如下防范对策:
(一).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审----------------------本论文版权归上传者所有,仅供参考---------------------------
单把关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在受益人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3.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外,同时还可以通过对经常客户建立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素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4.在积极扩大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二).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作为进口商的外贸公司所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或者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为了避免或有效减少此类风险,外贸公司应做到以下防范:
1.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1).对进口商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发生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汲取这次的教训,应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选择资信情况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出口方银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在实践中,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如果我国相关部门能提供国外企业信用信息,对海外欠账问题进行追踪观察,及时公布“低信用”公司名单,并且,外贸公司又能够及时的查询到企业的信用信息,无疑就能避免悲剧的上演。
(2).若作为出口企业,应该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长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以便心中有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导致最终自食苦果。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买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贸易术语(Trade Terms)是用来表示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费用和责任划分的专门用语。在国际贸易中,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的贸易术语,不仅表示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不同的风险、费用和责任,而且也影响成交商品的价格。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作为进口商应尽量使用P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如何选用与买卖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对于外贸公司来说,选择FOB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外贸公司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本论文版权归上传者所有,仅供参考---------------------------
另一方面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如果案例中的外贸公司做到这些,就可以杜绝香港公司在货物方面的欺诈了。
3.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外贸公司要按时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收到开证行中国银行转寄来的单证要求其付款时,要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认真审核,如出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或单据与单证不符时,其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在开立信用证时,对香港公司提出的单据做出严格要求。另外,外贸公司还应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就可以防止香港公司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
(三).受益人的防范
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香港公司,在贸易中,防止被诈骗的发生,其应采取以下措施做好防范: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1).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
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出口商应要求进口商尽快开出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反之,当受益人临近装运期才收到信用证,一旦发现其有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或无法履行某些条款,出口商就没有充分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
(2).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的内容。
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是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和依据,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出口商要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欺诈,关键在于订立合同时,尽量不接受“软条款”,杜绝进口商利用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的可能性,即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出口商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对于信用证当中的软条款,能避免的要尽量避免,不能避免的要坚持对方修改信用证,否则不能急于出货。尽可能的拒绝接受预付定金、违约金、质押金的条件;更不要过早预付资金,草率签订贸易合同。所以,应当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决不能含糊其词,尤其是单据条款和装运条款。单据条款主要是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这是信用证最主要的条款,因为银行付款与否仅凭单据。
2.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认真地全面审核合同与信用证是否符合,如出现合同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出口商有权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条款,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相符,或者有“软条款”。另外,出口商接受信用证后,要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对信用证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认真制作,并认真审核其向银行提供的各项单据。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是否属于伪造的单据。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改证。改证时应注意,最好一次完成,通过原通知行向开证行提出。对于欺诈性单据应请示银行止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付令强制银行拒付。对假冒信用证应停止发货并立即通知银行止付。
(四)及时调查货运航程及行踪
包括船名、船东、船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及时、充分地把握船运航向动态。买方可根据合同中的运输条款,派人或委托有资信的商检机构到装运港,了解与船运有关的情况,等,货物是否上船、起航日期、航行计划、抵达日----------------------本论文版权归上传者所有,仅供参考---------------------------
期等情况。货船起航后,买方应随时了解航向动态,如果发现异常情况须立即报告保险公司,追查承运人、代理人、卖方的律师等。
(五)提高信用证贸易商业务素质
提高信用证贸易商的业务素质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作为信用证贸易商必须具备船舶、海运、海上保险等国际货物买卖过程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有熟练的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业务技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证欺诈。
由于信用证欺诈是一种典型的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重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采用统一单据的格式等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发生。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合作,一致对外,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总之,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只要企业人员做到熟悉国际贸易规则,培养树立良好的风险意识,勤于研究各种结算方式下出现的各种可能风险,在工作中,细心研究付款过程中的每一个可疑之处,就可以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未雨绸缪,安全稳妥地与外商进行交易,促进我国外贸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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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用证案例分析 篇二
出口企业无论是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还是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目的都是获得进口商以外第三方的信用支持, 降低风险。但实现的方式和获得支持的性质却不尽相同。
(1) 信用证是开证行开立的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付款承诺, 开证行取代进口商承担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 即该责任的生效是以出险 (包括进口商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 为前提的。
(2) 相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可以规避的风险较窄, 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进口商的商业风险。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 因其承担的风险大、范围广, 其保险责任实行特殊的最高赔偿限额与绝对免赔额制度, 故而在承保的金额上比信用证略低。但是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证范围却更为宽泛, 除了承保信用证的保证范围内的责任外, 还比信用证多承担了开证行的风险与政治风险。
(3) 信用证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有条件”的。受益人必须提交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单据。这一特点使信用证在一定程度上与实际贸易脱节, 因为有可能受益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但由于提交了有“不符点”的单据而丧失相应的权利。而出口信用保险在出口商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条件下, 只要出现承保的风险, 信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无条件”的。由于信用证项下对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过分依赖, 导致出口商在发生不符点的情况下缺乏后续风险管理手段。所以无论出现实质性还是非实质性不符点, 相比类似情况下的托收或OA并投保信用保险的交易, 出口商的风险更大。
(4)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较一般的开证银行要更为坚实、可靠。无论是信用证还是出口信用保险, 能否有效地帮助企业控制风险从根本上讲取决于开证行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资信情况。由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政策性背景, 以及相应的政策安排,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该与中国政府有同样的信用评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公司的偿付能力绝不亚于大型的银行集团, 更不要说众多的中小型银行。
2 从作为结算的手段比较分析
信用证是19世纪末发展起来的一种结算方式。当时是为了在国际贸易中实现“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目的。但一个世纪以来, 由于科技的高速发展, 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方式已 经落伍了。主要体现在信用证繁琐的手续上。由于信用证项下必须提交合格单据的严格要求, 与托收相比出口企业在制单、议付行和开证行审单三个环节上至少要多花费5-6个工作日, 在需要转开证或限制非所在地银行议付的情况下, 耽搁的时间更长。
目前, 欧美国家的出口贸易仅有20% 使用信用证结算。一方面是当地发达的金融市场中有很多替代的风险管理手段可供选择, 更重要的是在科技发展面前严重滞后的信用证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国际贸易的要求。许多出口商已经注意到, 要求一份提单径寄进口商的信用证越来越多, 尤其是出口韩、日、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近洋贸易中。这是因为银行处理单据的速度远远跟不上物流的速度, 为使银行繁琐的手续不至于影响到进口商的商业活动而采取的变通做法。相信出口商都清楚提单径寄进口商的风险, 因此出口商敢于接受这种安排的现象说明了一个问题, 即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信用情况有相当的把握。既然如此, 出口商如果仍选择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只能规因于因循传统的惯性。
3 费用比较分析
信用证的相关费用可以分为显性和隐性两种。显性的费用是指与非证结算方式相比需要额外支付的银行费用。隐性的费用是指进口商借用银行信用需要承担的资金成本。其中显性费用包括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电报费、保兑费等。其中开证费和议付费一般按比例收取, 合计约为信用证金额的0.5%左右。另外, 银行一般会规定最低议付费标准, 如低于5万美元的小金额发票按5万美元收取议付费。其余的费用按笔收取固定费用, 如通知费每笔200元, 电报费每笔150元 (外资银行的收费标准一般是国内银行的2-3倍) 。保兑费一般为信用证金额的0.3-0.5%或更高。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虽然经常发生但不为人们熟知的费用。在带不符点出运情况下, 需要支付开证行的不符点费、电报费和单据处理费, 一般一个不符点需花费的整体费用在150-200美元之间。在转让信用证情况下, 转让行要扣收无兑换手续费 (in lieu of exchange charge) , 一般在200-300美元之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从信用证费用结构可以看出, 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于多笔、小金额的开证或大额信用证项下的多笔、小金额出运是非常不经济的。
隐性费用是进口商不愿意采用信用证的主要原因。因为开证行会要求进口商存放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或扣减其在该行的信用额度, 从而降低进口商的资金运用能力。 事实上, 在贸易中远期结算的交易方式是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了资金支持。出口商一般通过提供宽松的放帐期的方式提高价格或在激烈的竞争中胜出。但远期结算相 应的好处只有在非证结算中才会很好地体现出来。因为通过信用证结算, 由于银行会要求出口商的保证金存款或相应地削减授信额度, 进口商根本无法利用出口商提 供的放帐期增强其运用资金的能力, 唯一的好处是在信用证项下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了融资的成本。
与信用证相比, 出口信用保险产品在费用方面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整体费用水平与信用证相仿或更优。以非证统保保单为例, 目前全国的平均费用约为0.8%, 扣除中央财政扶持基金补贴的20%, 出口企业实际承担的费率水平仅为0.6%左右 (如果考虑当地政府另行制定的扶持措施, 真实费率还要更低) 。
(2) 出口信用保险是建立在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上的, 提供全面的风险管理服务。因此, 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厘定会充分考虑买家过往的付款纪律和保户的履约情况, 对于资信良好、付款及时的买家会通过提高限额和降低费率两种途径给予保户优惠。这是出口信用保险特有的长处。
(3) 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全面覆盖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 而且还按比例承担了海外追索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费用。投保信用保险不会出现类似信用证项下出现不符点造成费用激增、无法控制的局面。
(4) 在资金负担方面, 不仅因为使用了非证的结算方式提高了进口商资金运用能力, 出口企业同样可以通过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安排获取融资便利。综合考虑进口商在信用证交易中需要承担的显性和隐性费用, 如果变信用证结算为非证结算, 出口企业可能会争取到更好的价位。
综上所述, 通过改变结算方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企业可以在成本不变甚至降低的情况下, 不仅可以获得类似与信用证的风险保障和融资便利, 更能简化手续、降低管理费用、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收益水平, 实现企业做大、做强的宏伟目标。
摘要:信用保险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防范风险的有力保障。与传统的信用证相比较, 信用保险在风险控制、操作程序及成本费用上都具有优势。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保险产品,优势比较
参考文献
[1]景智.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企业的重要选择[J].中国外汇管理.2004, (12) .
[2]韩宝庆.信用证结算的替代-电汇+出口信用保险[J].对外经贸实务, 2006.
[3]王学龙.国际结算[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3.信用证案例分析 篇三
一、案例分析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毛公司)状告香港佛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佛肯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深圳分行(简称深圳分行)信用证欺诈案。
2004年下半年,三毛公司与佛肯公司一共签订了15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佛肯公司向三毛公司一共出口价值达821万余美元的面料辅料,付款方式为12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三毛公司依约于2004年7月30日至10月20日向工行兰州汇通支行等处申请开出受益人为佛肯公司的15张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总金额为821万余美元,并支付开证申请等费用11,3万元人民币,信用证对货物装运时间和付款日期都作了规定。可是,合同签订后,佛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毛公司提供货物。
2005年初,三毛公司将佛肯公司、深圳分行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起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涉案的采购贸易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撤销三毛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开出的受益人为佛肯公司的信用证,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此案的关键在于议付行对外承兑在开证申请人发现该存在欺诈之前。此时开证申请人才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申请止付保全。审判结果:不可止付。
善意第三方的涵义是指第三方(对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知情)诚信的参与信用证交易,并期待从开证行处得到补偿,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不管受益人是否为欺诈的当事人或知情,某个第三人例如承运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其他第三方如议付行在未发现有任何欺诈情况下诚信地给付了对价,取得单据,并向开证行提示,要求付款;第二,受益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将该单据转让给第三方(如向议付行议付),该第三方未发现也不应发现存在欺诈情形下诚信地给付了对价,获得了单据,并向开证行作付款提示。
善意第三方完全有别于恶意欺诈者,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况且他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能说他们负有疏忽责任。也就是说,他们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议付或受让的,即该第三方的行为是善意的行为。
依据善意第三方的涵义可知,议付行(深圳分行)对受益人(佛肯公司)的欺诈行为豪无所知,也没有事实表明深圳分行参与了欺诈,深圳分行已经对该信用证在有效期内进行了议付,己成为善意第三方。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深圳分行对受益人(佛肯公司)的欺诈行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诚信的进行了对外承兑,并且基于对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深圳分行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止付令将造成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名誉受损,而且一旦在境外遭到起诉,将肯定败诉。
以上案例可以清楚看到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条款对善意第三方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从1989年6月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7年院长讲话、2003年钢材案、直到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直保持正确态度——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
二、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的理论依据
(一)《UCP600》的相关规定
虽然《UCP600》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没有相关规定,但《UCP600》第7条和第8规定: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保兑行之后,开证行/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UCP600》第2条规定,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该指定银行的解释与善意第三方的内涵相同,说明《UCP600》对善意的第三方具有保护性。
(二)中国的司法解释
1995年以来,信用证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最高法院民事四庭从2001年着手制定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2002年形成初稿,历经8次修改,于2005年10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1368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以下简称《规定》)。公布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信用证领域最新的一项司法进展,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规定》是近年来审判信用证纠纷案件实践经验的总结。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是《规定》的重要内容。保护善意第三方是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的理论基础。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也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第一,该第三方必须支付了对价。第二,该第三方必须要有开证行的授权去兑付或议付,或以自己的名义提交单据索款。第三,该第三方必须在上述开证行的授权范围内行事。第四,该第三方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
中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的持有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止付是通过阻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实现对善意者的保护包括对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保护,也是信用证止付宗旨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有善意第三方主张权利,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英美法系的规定
善意第三方不受欺诈例外影响这一总体原则已为英美法所确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第一,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第二,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己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第三,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第四,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
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在美国SZTEJN案中,Shientag就曾指出,如果作付款提示的是在不知情情况下买入单据的善意持票人,则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欺诈,开证行也应按信用证的约定条件予以兑付,英国1975年的Discount Record Ltd.V.Barc-lays Bank Int.Ltd,案也表明欺诈例外不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方,而只能对抗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并指出受益人恶意形式(bad-faithaction)的风险应由选择了受益人的申请人而不是无辜的第三方来承担。至于某个第三方的欺诈风险,同样不应由善意的其他第三方来承担。
善意第三方参与信用证交易完全是服务于便利和促成交易完成的需要。只要他们在信用证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自然不能剥夺他们从开证行处获得补偿的权利。如果善意第三方的正当权益都得不到保障,他们就不愿意涉足信用证交易,这必然导致信用证机制的链条断裂,信用证制度的经济价值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基于商业利益以及信用证交易当事人的真是意图得以实现的考虑,也应保护善意第三方,即在善意第三人向开证行提示付款时,即使存在欺诈,也不得以欺诈例外为由对抗善意第三方,
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也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三、发生信用证欺诈案时各方相关利益分析
(一)善意第三方的地位
议付行(深圳分行)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方,当深圳分行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寄单索偿时,兰州汇通支行不能以“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抗辩。如果兰州汇通支行拒不履行付款责任,深圳分行可以向兰州汇通支行拒理力争,直至诉诸法律。
(二)开证行的地往
1、受益人(佛肯公司)凭单证相符单据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索偿时,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兰州汇通支行可以凭止付令对佛肯公司拒付。佛肯公司不能以“信用证独立性”为由向兰州汇通支行提出抗辩。
2、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索偿时,依据“欺诈例外豁免”原则,兰州汇通支行不能对外拒付。但如果在付款前收到了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只能遵守。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签发下达止付令属执法不当,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应向法院拒理力争,一旦法院止付令撤销应立即履行付款责任,否则将面临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的起诉。
(三)开证申请人的地位
1如果信用证交易中未出现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可申请当地法院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下达止付令。但三毛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交存在欺诈的证据并满足其它规定的条件。
2如果信用证交易中已存在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依据“欺诈例外豁免”原则,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不应要求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对外止付,也不应申请法院向兰州汇通支行签发止付令。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止付令往往难以阻止开证行的付款行为。因为,善意第三方往往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开证行或其分支机构而获得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最终也要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四)法院的地位
如果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向法院申请下达止付令:第一,在存在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签发止付令;第二,如果尚未出现善意第三方,根据“欺诈例外”原则,法院可根据申请人(三毛公司)的请求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签发止付令制止其对外付款。
4.信用证审单银行实务依据分析 篇四
“标准银行实务”是银行界一般实务做法。信用证“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贯穿从信用证开证申请到申请人付款赎单全过程,都应遵循的银行界实务。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当然也要遵守该标准。“标准银行实务”国际上从不同的规则和公约来分别规定。拟梳理其脉络,并择其要点说明。
“标准实务”一词用于审核单证,最早见于1920 New York Regulations即《Regulations Affecting Export Commercial Credit》其中提出应该“ in accord with the standard practice adopted by the New York Bankers Commercial conference of 1920.”(与19纽约商业银行家委员会标准实务相一致) 。随后的UCP500、美国商法典第5章(以下简称UCC-5)以及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都有提到“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标准银行实务),“banking practice”(银行实务)等类似概念。1993年的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1995年的美国商法典UCC-5第108条(a)规定“除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e款是修订本UCC-5新增条款)。UCC-5 第108条(e)规定“开证人应当遵守金融机构正常开立信用证的标准实务。确定金融机构是否遵守标准实务是需要法院作出解释的事项。法院应给当事人以合理机会就标准实务问题举证。”在UCC的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本条采取的是严格一致标准,而非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实质一致标准。”另外“严格一致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而是指即使是未受训练的外行人看来有不符之处的提示,依开证人的标准实务去判断却是可能是相符的。 例如在 Tosco Corp.v.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 案件中,信用证要求“drafts Drawn under Bank of Clarksville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105”而提示汇票载明“drawn under Bank of Clarksville,Clarksville,Tennessee letter of Credit NO.105”。法庭认定尽管Letter大写“L”换成了小写“l”,“NO.”代替了“Number”,以及增加了“Clarksville,Tennessee”两词,提示仍是符合信用证的。应该注意的是,在美国鉴定单据是否符合标准实务是由法庭来解释的专业事项并不交由非专业人士的陪审团去判断,体现了相当的严肃性和专业要求。美国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e)项标准实务有:(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惯例,(Ⅱ)一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行的其他惯例规则,及(Ⅲ)地方或区域性惯例。其中适用(Ⅲ)时如地方间惯例有冲突,当事人应表明其权利义务适用何种惯例,另外协议或交易过程可以排斥惯例的适用,
备考资料
UCC-5第108条(f)款规定,许可开证人对“任何特定行业惯例”的无知。“特定行业”指申请人、受益人或其它参与基础交易者的行业。开证人只要了解单据审查中常见的惯例就可以了。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的前身美国国际银行委员会(US Council on International Banking 、USCIB)在公布了“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审核单据银行标准实务 SBPED),在美国和邻国墨西哥之间信用证交易中适用,以作为其国内法统一商法典的补充。SBPED公布以来被广泛采用,有效地降低了美墨信用证审单争议法律诉讼。 此外,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其中也规定了“Standards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国际普遍接受的标准实务),以及“International Standard of Independent guarantee or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国际间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标准实务)用语。
“标准银行实务”,如果不能明确给出,将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难题。国际商会(ICC)自1993年UCP500适用以来,针对标准银行实务明确鉴定的迫切需求,也相继给出了300多条正式意见和近900条的辅导式回答。有鉴于以上需要,20由ICC银行委员会(Banking Commission)成立了一个13人的工作组(我国也派有代表参加)。该工作组在制订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ISBP全文200条,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的银行实务。ISBP是为了辅助UCP500-D(单据)部分第20-47条而规定的,除44条一般性项目外,其余是针对个别特定单据的规定。ISBP以ICC第645号出版物公布。ISBP 详细规定了UCP500第13条a款所指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其大部分内容都是UCP500所没有规定的,应该看成是对UCP500的补充。
5.信用卡犯罪案例 篇五
如今,修正案发布已半年之久,本报记者会同中国银联走访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法律、金融界专家,他们对打击信用卡犯罪的未来充满信心。“到中国刷卡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高级法官裴显鼎回忆,在我国,信用卡犯罪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当时没有信用卡犯罪这个罪名,只好使用诈骗罪。
谈起第一例银行卡犯罪案,裴法官印象特别深。他说,这是从上海报上来的案件。一个外国人到中国使用国外的VISA卡犯罪,试图逃跑,被我们截住。当时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来,问如何定罪。
裴法官曾经参与这起案件的讨论,“当时定的罪名是诈骗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
随着中国信用卡事业发展突飞猛进,信用卡犯罪也日益猖獗。从2002年开始至2004年这三年内全国法院一共审结了信用卡诈骗案件923件,判处的犯罪分子人数915人。2004年分别比2003年上升了22.14%、13.95%。2004年上半年的发案数就超过2003年全年。今年1月至5月,法院受案的数量就已经达到了2004年全年受案的66%。
目前,信用卡犯罪每年金额在1亿元左右。裴法官说,在广东一个案子缴获1万张以上伪造信用卡的情况很多,有的一个案子缴获的伪造信用卡超过4万张。
更为让人警惕的是,周边国家和地区纷纷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犯罪分子把目光瞄准中国大陆。一些犯罪分子甚至狂喊“到中国刷卡去”。以前集中在较发达地区的银行卡犯罪开始向全国扩散,西南、西北、东北等偏远省份都未能幸免。
2003年,辽宁警方成功破获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5月22日晚,嫌疑人金某在大连市一涉外酒店KTV包房,用信用卡付费,并划账套取了万余元人民币现金。这一情况引起中行大连分行的注意。报案后,警方将金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和酒店内搜出100多张国际信用卡。
金某为境外人士,由青岛入境。在青岛、沈阳,金某已用这些信用卡消费、提现7000余元人民币。金某还在大连市内、开发区多家酒店,提取人民币现金2.1万余元,购物消费将近4万元人民币。
让人不寒而栗的是,金某所持国际信用卡并非假卡,而是“出身”正规银行的真卡。不法分子将犯罪网络延伸至中国境内。据金某交代,他身上的卡都是其“上线”某邻国人崔某提供的。
6月初,警方将刚刚来到沈阳的崔某、郭某抓获,当即搜出VISA国际信用卡131张。经中国银行鉴定,共计246张国际信用卡均为“真卡”,每张卡的透支额度在1万元至10万元之间。崔、郭交代,卡的来源十分简单。在该邻国,不法分子给不良持卡人一些好处费,持卡人就将真卡交给不法分子在中国和其他邻国消费和套现,恶意透支后逃逸,境外持卡人以未出境为由拒绝付款,将损失转嫁给他国银行。据估计,本案中查缴的境外真实信用卡就达1000多张,经济损失预计高达6000多万元。在上海市法院最近判决的一起跨国信用卡犯罪案件中,7名境内外人员互相勾结,从境外携带、运输伪卡到大陆地区,半年内利用这些伪卡在上海市港汇、盈思、二百永新等多家大型商户,累计消费100余笔,诈骗所得人民币38万余元。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犯罪也是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郎胜说,新的犯罪一方面往利润高的地方发展,一方面又会往管理薄弱的地方走。为什么犯罪分子狂喊着“到中国刷卡去”,就是因为他们认为有机可乘。
中国不是信用卡犯罪的天堂
“台湾地区曾经因为在法律上对信用卡犯罪处罚过轻,一度成为信用卡犯罪的天堂。中国大陆决不能重蹈覆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赵宇梓是一位立法打击银行卡犯罪的积极推动者。
“2004年3月2日,在政协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我提交了《呼吁完善信用卡立法》的提案,建议对伪卡,骗领信用卡等犯罪行为进行严惩。”
2005年2月,刑法修正案
(五)获得通过。裴法官介绍说,刑法修改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去年12月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立法解释,即“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就明确了《刑法》中信用卡,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信用卡,外延要广得多,一方面这种规定符合我国银行卡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今后可能出现的新业务品种。
第二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目前出现的一些犯罪新形式、新手法确定为犯罪。比如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同时,加大了惩罚的力度,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修正案实施后,各地开始适用新的规定打击信用卡犯罪。裴显鼎法官介绍了两个典型案例:今年4月,北京,孙某拿假身份证到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因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不符,被当场抓获。29岁的孙某自2003年起,在北京多家银行申办了多张信用卡,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公司收支证明均为虚假资料。两年内,孙某累计透支已达近万元,至今分文未还。目前,孙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此前,像这类情况多是采取劝告、监督的方式,督促透支人还款。
来自香港的两名犯罪嫌疑人黎某和黄某,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在海口大肆刷卡消费进行诈骗活动,此案提起公诉后,海口中院一审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黎某、黄某定罪处罚。
裴法官说,新的修正案出台后,从公安部门到检察院到法院,加大了打击力度,审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大量上升。
遏制信用卡犯罪,光有打击可不够
遏制信用卡犯罪,司法界、金融界、广大持卡人任重而道远。一是继续推进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由于法律的修订和完善需要一系列前期准备,并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方能实施,因此,本次修正案对有些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作出规定,例如日益增多的商户欺诈行为。为此,赵宇梓总经理建议,对不断出现的新型信用卡犯罪行为应加强法律研究,加快立法的步伐。
二是除了修改《刑法》打击信用卡犯罪外,还应制定有关信用卡业务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合理规范信用卡各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有效措施。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陈小云介绍说,人民银行已经代国务院起草了《银行卡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对《银行卡条例(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目前,人民银行正根据国务院法制办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该草案。
三是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应在执法层面上加大打击银行卡犯罪的力度。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银行卡案件虽然对金融秩序、支付环境及持卡人利益的影响很大,但往往具有标的小、案件数量多、犯罪对象确认难、调查取证难等特点,增加了公安机关的侦破难度。因此,要从执法层面上真正有效地打击银行卡犯罪,还需要司法机关、发卡机构、银行卡联合组织等多方加强协作和沟通,建立高效的协作网络。
四是“打防结合,标本兼治”。裴显鼎法官说,现在看起来,打击信用卡犯罪,我国的刑事立法在法定刑上比很多国家都更为严厉,这也表明了我国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决心和态度。但是,从打击的效果来看,仅仅寄希望于严刑峻法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其不可逃避性,而不在于其严酷性。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总行个人银行总部汤森培副总经理认为,防范信用卡犯罪,银行和持卡人提高防范意识非常必要。在持卡人触手可及之处,增加提示服务,将防范信用卡犯罪的服务做到细节上,这都是金融机构应该加强的。他同时还提醒消费者,在使用信用卡时,应首先向发卡银行了解和掌握基本的安全使用知识,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比如妥善保管好自己信用卡密码和卡号,切不可让别人代为操作取款;进入自助银行时,只须刷卡进入,无需输入密码。在使用自助设备时,要注意周围的环境和人员,不要轻信他人;在通过网上转款时,尽量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网站,弄清网银的真实域名,最好直接手工输入,不要使用链接,并保管好数字证书。
法规链接: 刑法修改案
(五)关于打击信用卡犯罪的有关规定: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金融票证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6.信用危机的博弈分析 篇六
信用危机的博弈分析
【摘 要】近年来我国频繁披露出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相关丑闻,引发了基金经理人的信用危机,这一现象不仅引起了广大基民对基金经理人的信任危机,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的分析工具对基金经理人的失信行为进行分析,为寻求解决对策提供合理的理论基础和可行方案。
【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经理人 信用危机 博弈分析
证券投资基金在促进资本形成、稳定金融市场、推动产业成长、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努力学习国外的成功运作经验,积极推动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然而由于我国起步晚,发展快,所以在制度建设方面欠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们作为基金管理的舵手,手握巨额资金,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于是出现了一系列基金经理人的信用危机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稳定基金投资者信心,妥善解决好这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基金经理人信用危机的具体表现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应的基金制度法规落后于市场的迅猛发展。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屡屡发生:10月,前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韩方河涉嫌利益输送被有关部门“带走”,被判处有期徒刑。5月,上投摩根基金经理唐建因私建“老鼠仓”非法谋利150万元,被处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终身禁入基金管理市场。继唐建“老鼠仓”事件不久,公众最信任的南方基金经理王黎敏,同样是使用了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买卖股票,私建“老鼠仓”获利百万余元,被证监会处以150万元罚款并终身市场禁入。是老鼠年,但如果历数近期曝光的老鼠案,让公众窥出A股基金业的老鼠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呈暴发性增长趋势。
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断曝光的违法违规丑闻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造成了基金经理人的信用危机。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信用危机现象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资源配置功能,使证券投资基金不仅没有起到稳定证券证券市场股市大盘的作用,反而影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运行和正常发展,对市场经济造成极大的危害。
二、基金经理人失信行为的博弈分析
(一)模型的建立
假设条件:1.模型中甲为基金经理人,乙为基金投资人。2.局中人都是理性的追求收益最大化(假设收益G3>G4>G1>G2),据此,得到一个静态博弈模型,见下表:
该模型展示了两种不同的.情形:情形一:开始甲乙分别选择守信和信任,此是双方都得到G1的收益。此情形将一直延续到一方改变初衷。此时不守信(不信任)方得到G3-G2的超额收益,而守信(信任)方只能得到G2的收益,收益差的存在将导致双方都选择不守信(不信任),各得G4的收益。情形二:甲乙一开始都选择不守信、不信任,这时达到纳什均衡,各得G4的收益。该博弈处于稳定状态,并将持续下去。
从博弈的结果来看,为了获得收益最大化,甲将选择不守信。
(二)模型的扩展分析
由于基金经理人不守信,一旦被发现将受到惩罚,因此在博弈分析时需要将惩罚的代价考虑在内,如果将惩罚的代价高设为F,双矩阵模型变为下表所示:
从短期来看,甲获得G3-F的收益,但是由于甲不守信受到惩罚,其形象受损,导致以后阶段的的收益下降,甚至亏损,其收益现值即为G3-F.如果甲坚持守信,那么其每一阶段的收益都是G1,设贴现率为R(0QRQ1),其收益值为G1+G1R+G1R2+……G1R n(n→∞),当G3-FQG1+G1R+G1R2+……G1Rn,即G3-FQG1/(1-R)时,解得RR(G3-F-G1)/(G3-F)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1)如果G3-F>G1,则0<(G3-F-G1)/(G3-F)<1,此时只要RR(G3-F-G1)/(G3-F)甲就会获得大于短期收益的长期收益,甲就会坚持诚信。
(2)如果G3-FQ(G3-F-G1)/(G3-F)<0,由于0QRQ1,R>(G3-F-G1)/(G3-F)是必然成立的,说明甲为了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一定会坚持守信,此博弈可以无限次重复。
以上所得是双人博弈的结果,同理可扩展到多人博弈。由此博弈分析模型可以看出:在制度完善的条件下,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失信行为是一种短期行为,如果他们追求长期稳定发展,一定会恪守诚信。
三、博弈的启示及对策构想
造成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诚信缺乏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制度安排,只有满足“激励相容”约束才能成为可行。要使诚信成为一种制度规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市场中的行为主体有追求长远利益的动机,不会为了短期的利益而损害自己的声誉;(2)社会信息渠道畅通,市场中的行为主体对诚信或不诚信的选择会传递出去;(3)市场中的行为主体明确知道,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一定会受到惩罚。对照我国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现实环境,我们发现:由于众多管理条例定义模糊,基金经理人难以对自己远期利益进行稳定把握;由于双重的委托代理关系拉大了监管链,部分阻塞了信息渠道,使基金经理人行为更具隐蔽性;由于基金经理人的失信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所以他们知道不一定会受到惩罚,所以制度变迁亟待进行。
首先,基金监管部门还应该加强法规建设,针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相关的法制建设也应该跟上其步伐,对以基金经理人领衔的基金管理者的约束更加细化,惩处力度更加严厉,同时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使其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保持相当。
其次,政府要对基金强制信息披露,以应对基金市场中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等市场失灵现象,改善市场中客观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状态。在基金市场上,市场参与各方所掌握的信息总是不对称的,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基金经理拥有完全的信息,而信息的接受方则处于相对信息的劣势。因此基金经理人在与基金持有人等信息使用者的博弈关系中处于天然的有利地位,而政府的强制信息披露则可以对基金经理人和基金持有人的地位起到平衡作用。
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中,制度的意义是将一次性博弈转化为重复性博弈,基金经理人要不断博弈下去,就必须遵守承诺讲信誉,这就使得证券投资基金成为诚信的载体。制度完善的基本功能就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只有法规具体明确,社会信息渠道畅通,政府监管到位,强化基金经理人市场竞争,基金经理人才有选择诚信、追求长远利益的动力,基金经理人的信用危机问题才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贝政新。基金治理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
7.信用证案例分析 篇七
一、信用证不符点类型
根据在实际业务中所遇到的情况及相关资料的案例, 笔者将信用证不符点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 信用证本身不符点:
如信用证中含有“软条款”;信用证有效期过期;信用证装运日期过期;信用证本身的内容含糊、难以理解或者自相矛盾等原因。
2. 信用证项下相关单据不符点:
(1) 资金单据:此类单据包括汇票、支票和本票。其不符点有汇票上面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等不符;汇票上面的出票日期不清楚等情况。 (2) 商业单据:如发票上面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发票的抬头人的名称、地址等与信用证不符等。 (3) 货运单据:如运输单据不洁净;运输单据类别不可接受;没有“货物已装船”批注或注明“货装舱面”字样;运费由受益人承担, 但运输单据上没有“运费付讫”字样;启运港、目的港或转运港与信用证的规定不一致等原因。 (4) 保险单据:如保险金额不足, 保险比例与信用证不符;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 (不合理) ;投保的险种与信用证不符等。 (5) 其他原因:如受益人过期交单;单据签字或有效印章的问题;单据的份数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各种单据上面的“Shipping Mark”不一致;各种单据上面的货物的数量和重量描述不相一致;各种单据的种类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各种单据中的币种不一致;汇票、发票或保险单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背书错误或应有但没有背书等。
以上所列原因均能够造成信用证“不符点”问题出现, 导致“单单不一致, 单证不一致”, 给受益人顺利收取货款带来麻烦, 导致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很多, 可能是由于受益人本身的原因, 也可能是开证行方面的原因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但是不论基于何种原因, 如果碰到这种情况, 受益人应该如何处理呢?
二、对信用证不符点处理方式
根据实际业务的运作流程, 受益人将制作完成的全套单据提交给议付行 (一般为我国银行) 进行议付或者办理出口押汇业务, 或者直接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要求付款, 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发现信用证不符点, 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1. 议付或者出口押汇情况下。
议付行 (一般为我国银行) 发现不符点时, 通知受益人直接对信用证不符点进行修改, 修改后再由议付行将全套单据寄交给开证行, 此种情形下, 对受益人来讲是较为省事同时也是较安全的。
2. 直接寄交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情况下。
(1) 寄交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后, 受益人发现有不符点, 如果时间允许, 受益人可先行电告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 请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酌情处理, 如果他们接受, 受益人将再次交单以期能顺利收回货款。 (2) 寄交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后, 如果时间不允许 (如信用证有效期过期等原因) , 受益人可以请求外商给予帮助, 请求其帮助修改不符点或者接受全套单据。 (3) 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收到全套单据并完成审单工作, 认定了不符点, 其会向受益人发出“拒付通知”, 此时受益人要么收回全套单据, 要么说服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接受不符点。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坚持“不符点”并提出相关条件或者措施, 这种情况下, 受益人的地位是比较被动的。受益人也没有必要手脚慌乱, 不知所措, 受益人应该做哪些事情呢?第一, 判断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拒付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第二, 如何来寻找更为充分的证据来驳斥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拒付的理由。第三, 以更好的交流方式与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拒付进行沟通和交流, 妥善处理“不符点”问题。为了能够处理好“不符点”问题, 就要求受益人熟悉相关国际惯例如UCP600、ISBP等, 对确实属于信用证“不符点”的受益人应该修改, 直至外商能够接受。如果确实不属于信用证“不符点”的情况, 是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与外商勾结故意找出所谓的“不符点”, 要求减价或者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那么受益人就要根据相关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等与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据理力争, 保护自己合的法权益。
三、处理方式的简单比较
从前面的分析当中, 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信用证不同流程导致对“不符点”问题不同的处理方式。每种处理方式从费用、程序、复杂程度等多方面都是不同的。在出口方 (受益人) 议付或者出口押汇的情况下出现的“不符点”情况处理起来是最容易、也是最简单的。相比之下, 直接寄交开证行或者其他付款行的情况出现的“不符点”处理起来要麻烦一些, 比较耗费精力、财力以及物力, 需要受益人付出更多的努力去处理信用证的“不符点”问题。所以作为出口方 (受益人) 应该根据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单证处理方式等其他情况综合考虑信用证“不符点”的实际处理方法。
总而言之, 关于信用证结算中“单证一致, 单单一致”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化问题, 需要包括开证行、议付行、受益人等相关各方的共同努力, 才能顺利完成一笔贸易, 使各方均能受益。
摘要:文章主要站在受益人 (出口方) 的角度, 讨论了信用证结算方式下, 信用证不符点的主要类型及受益人对信用证不符点的处理方式, 同时对各种处理方式做简单比较, 得出受益人如果发现信用证不符点, 应该根据发现的时间阶段、不符点类型及其严重程度等原因综合考虑, 妥善处理不符点问题。
关键词:信用证,不符点,处理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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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信用证案例分析 篇八
在外贸实务中,中间商通常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以避免实际买主和供货商相互得到对方的信息。但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复杂性,较易引发争议。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一则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风险防范。
一、案例简介
香港开证行开立以美国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兑付方式为付款信用证,开证行作为付款行,受UCP600约束。信用证明确授权美国通知行为转让行。美国的通知行将信用证转让给台湾的第二受益人,其中货物的单价(CIF价格)和总金额被降低10%;交单期和有效期被提前。第二受益人收到已转让信用证(以下简称转让证)后即按要求发货制单,然后向美国转让行交单。美国转让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然后向香港开证行交单。开证行审核单据后拒付,理由如下:第一,逾期交单,且信用证已失效。虽然第二受益人在转让证的有效期和最迟交单期内交单,但是转让行在收到单据后的第14天才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可能是等待第一受益人换单),致使向开证行交单时已经超出原证的交单期和有效期。第二,投保金额不足,只有原证金额的99%。第三,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号码与产地证上显示的发票号码不一致。第四,单据中缺少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第二受益人认为上述不符是由于第一受益人的换单造成的,而自己的交单和转让证相符,要求其银行通过美国转让行向香港开证行发出反拒付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美国转让得到的回电说一直在积极与香港开证行沟通,而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同时美国转让行在回电中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最终,开证行拒付,此业务退单,第二受益人台湾公司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美国转让行因单据传递不及时承担部分责任。
二、问题分析
(一)香港开证行为何不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UCP600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实质上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原证是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转让证是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有条件付款承诺。开证行是否应该付款,取决于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原证相符,或者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是否与转让证相符。因此,本案中分析香港开证行是否应该付款,关键要讨论开证行提出的四点拒付理由相对原证和转让证是否成立?下面分别讨论:
第一,相对原证,开证行提出的四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证是以开证行为付款行的付款信用证,所以到期地点在香港开证行,而美国转让行将单据交至香港开证行时,已经过了交单期,且信用证已失效,开证行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不符点一成立。不符点二也成立,由于转让证中货物单价降低10%,为了满足原证要求的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10%,第二受益人投保时没有按加成比例投保(本案中至少应为123%),致使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金额与原证不符。不符点三不成立,因为根据UCP600第14条d款“不矛盾”的审单标准,产地证上的发票号码与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号码不一致,是由于产地证是第二受益人提交的,上面显示的是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号码,所以与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号码并“不矛盾”。不符点四成立,“提交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是信用证中典型的软条款,虽然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被国际商称为“劣质信用证”,但是该信用证一旦被受益人接受,仍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受益人只有提交相符单据才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而本案中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缺少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因此构成不符点。
第二,相对转让证,开证行提出的四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UCP600第38条k款“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本案中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交单是在转让证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之内,所以不符点一不成立。不符点二也不成立,由于转让证中货物单价降低10%,保单显示投保金额是原证金额的99%,说明第二受益人投保金额满足转让证金额的110%,所以不存在投保金额不足。不符点三是关于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问题,与第二受益人交单无关,因此不构成不符点。不符点四成立,根据UCP600第38条g款,转让证只能对原证中的七项内容进行改变,即五减(单价、到期日、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发运期间),一加(投保比例),一变(申请人名称),除了经开证行授权的转让行改变的内容外,原证其他内容仍对第二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第二受益人交单时需提交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虽然该条款不合理,理由同上),缺失即构成不符点。
(二)美国银行为何应承担过失责任
第一,美国通知行是否有资格转让信用证?
根据UCP600第38条b款,只有指定银行(但在自由兑用信用证下,需开证行特别授权)和开证行可以担当转让行。本案的信用证为付款信用证,其指定的付款行为开证行自己,因此根据UCP600,开证行有资格转让信用证。那么美国通知行具有转让资格吗?本案中“信用证明确授权美国通知行为转让行”;但是根据UCP600上述第38条b款,只有在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才可以特别授权其他银行办理转让,而本案信用证限制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按照UCP600的解释这个美国通知行是不能成为转让行的。可见本案中信用证的规定和UCP600的规定发生了矛盾,那么到底以何者为准呢?根据UCP600第1条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力高于惯例UCP600,因此应以本案信用证的规定为准,美国通知行是开证行授权的转让行,具有转让资格。
第二,转让行为何无需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却要承担过失责任?
转让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是依第一受益人的请求、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转让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转让行没有做出向第二受益人支付款项的承诺,因此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转让行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只承担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如同在一般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所承担的义务一样。因此,本案中,美国转让行并不因转让信用证而承担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虽然转让行无需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却要承担过失责任。因为根据UCP600第38条i款规定的“第一受益人不按时换单/改单”的情况,转让行可以把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此时第二受益人等同于受益人,如果单据相符,开证行应按照转让证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但是本案中,转让行没有做到及时把第二受益人单据转交开证行,因此存在一定的过失。
(三)第二受益人是否存在失误
审核信用证是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的第一要务。软条款是信用证审核中要锁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信用证中发现软条款,受益人应该及时指出,要求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修改或删除。但是本案中,第二受益人存在重大失误:未能有效识别或者妥善处理信用证中要求“提交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的软条款,导致制单时遇挫,无法满足信用证要求,失去开证行的付款承诺。
三、风险防范分析
(一)缜密规定转让证中“可改变条款”是开证行规避风险的根本
第一,明确对转让行的授权。尽量按照UCP600授权转让行转让信用证。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了转让证可以对原证中的七项内容进行改变。如果开证行开立了“对转让行可以改变内容的授权比较笼统”的可转让信用证,应要求转让行提供转让信用证的副本,以便确定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
第二,防范审单操作风险。本案中的第二受益人只有一个,但是其他业务中第二受益人可能有多个,这将使开证行审单风险加大。因为UCP600第38条f款规定,如果对于一项修改,第二受益人A接受、B不接受,接受和不接受可以并存,而且交单以前都可以不表态,但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处理单据时极易出现对不符单据付款,或对相符单据拒付的操作风险。如果开证行不希望出现几个第二受益人在是否接受修改的问题上各行其是的局面,可以给出如何处理的清楚规定,比如在信用证中规定“对于信用证的修改,只有所有的第二受益人都表示接受,修改才能算成立”或者“禁止部分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表示接受”。
(二)克尽职守是转让行防范风险应把握的宗旨
第一,要按照开证行的授权转开信用证。开证行只对其授权的转让行承担责任,因此当银行收到转让申请时应首先明确自己的转让行身份方可接受和办理有关业务,否则会给客户和自身带来损失。本案中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把货物单价和总金额降低了10%,但未对应调高投保加成率,可能是第二受益人的疏忽或者是缺乏经验,导致交单中投保金额不足的不符点。转让行如果稍加细心或提醒,就不会给客户造成这样的不便,这也是银行专业服务质量的体现。
第二,谨慎处理第二受益人交单/第一受益人换单。本案中美国转让行过失责任产生于未及时传递第二受益人单据。UCP600第38条i款赋予了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换单/改单的情况下可以把第二受益人单据转交开证行的权利,但同时也暗示了转让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因此转让行应该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原始单据和第一受益人替换后的单据进行认真审核,避免错误判断。同时转让行在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或改单时最好和第一受益人约定时限,这样转让行可以在第一受益人超出时限未照办时,及时把第二受益人单据转交开证行。
(三)及时换单/改单是第一受益人维护权利的根本
未及时换单是本案中导致开证行拒付的根本原因。根据UCP600第38条i款,如果第一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按时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或是修正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让行可能直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交给开证行。这样第一受益人就可能面临无法提取买卖差价,并可能因第二受益人单据通过开证行转交开证申请人从而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为了避免该风险,第一受益人应该在收到转让行的通知后及时换单/改单。另外,第一受益人还可采取如下做法:在银行通知之前就将自己的空白发票与汇票交给转让行,请银行在第二受益人交单后代填发票和汇票。现在不少银行为了争取客户,都提供此类服务。
(四)严格审查转让证条款、正点交单才能确保第二受益人权利
第一,严格审查转让证条款。除了像一般信用证中的受益人一样要防范开证行信用风险、软条款风险之外,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还要特别警惕运输单据条款,对“由买方的运输代理出具的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或者是要求将发货人显示为第一受益人的提单”的要求一定要谨慎处理,因为这将使第二受益人处于被动地位,无法掌握货权。
第二,减少单证不符。由于第二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应力求正点交单,避免出现任何细小的不符点,给收汇造成障碍。第一受益人要求转让信用证时往往要求缩短原证规定的交单期,因此第二受益人尽量争取转让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受让地,还要充分考虑从出口地到转让行所在地的邮程因素,如原证规定交单期为21天,转让后改为15天,这15天并不完全由第二受益人支配,还要考虑单据从寄单行到转让行的邮递时间。另外,制单时,对一些涉及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号、发票号、单价、总额等信息不要显示在第一受益人不能替换的单据上,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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