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会维权暂行办法

2024-12-12

甘肃省工会维权暂行办法(精选4篇)

1.甘肃省工会维权暂行办法 篇一

《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7月16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将从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严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华墓;公墓区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这是7月7日记者从省民政厅了解到的。

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

《暂行办法》指出,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公墓服务单位收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集中安葬区不收取费用。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暂行办法》规定: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在耕地、除宜林地以外的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1000米以内;水库、湖泊、河流和水源保护区1500米以内;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距离范围以内;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800米内等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公墓区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立式墓碑不得超过1.2米。墓穴建设应减少水泥、石材等难以降解的材料。严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华墓。经营性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应根据环境、水源、土质等综合因素确定,但不应低于15%。

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建设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地方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应有规范的名称、有醒目标志和管理用房,有供水、供电和防火设备,道路平整畅通。墓区规划合理,墓穴建设整齐统一。不得以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形式建设,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要扩大用地面积,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公益性公墓服务单位未办理营业许可、非税登记、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等手续,不得进行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

经营性公墓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经营性公墓建设有效期为二年。二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建设单位应书面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申请延长建设期限,延长期限后仍未达到验收条件,由审批部门撤销建设批准文件。购置墓穴(格位)、墓穴使用要求与使用周期参照公益性公墓规定执行。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墓穴(格位)销售价格,严禁制作销售虚假宣传广告,严禁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格位),严禁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穴(格位)。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单个墓穴销售价格10%的比例提取公墓维护管理基金,专门用于支出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基金单立账户,专款专用,设立双密码,由公墓服务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建设的公墓予以取缔

《暂行办法》还指出,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依照相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公墓单位妥善解决善后问题。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批准文件,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未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擅自扩大公墓建设用地面积,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已批准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经营的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验收。公益性公墓从事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解除合同关系,停止违法违规活动,赔偿责任由违法违规方承担。

2.甘肃省第一类疫苗暂行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运输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并进行第一类疫苗的招标采购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预防接种单位,承担本单位的疫苗管理责任,并按要求对免疫规划对象实施预防接种。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本辖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需求计划,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于每年的5月15日和6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于7月30日前制定全省下一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报请省卫生厅审批、备案。并在12月15日之前下发分配计划通知。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省级疫苗计划通知后于12月31日前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一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批、备案。

第十三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十四条省、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疫苗使用情况,必要时应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第一类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按计划分发。分发第一类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每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下个月第一类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于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收集三个月疫苗计划的变动情况于每年2月、5月、7月、11月的5日前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双月下发疫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每月下发疫苗。

第十八条 疫苗管理单位不得向无预防接种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报省卫生厅审核,并将应急接种疫苗调用意见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及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上级下发的第一类疫苗时,同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疫苗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接收或供货单位、数量、价格、日期、经办人等信息。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不同疫苗对温度的要求储存在相应的冷链设备内,按品种、批号分类码放,做好常规的温度监测记录,同时按照疫苗失效期长短、进库先后次序,有计划地分发。对短效期疫苗应当给予标记。失效疫苗或过期疫苗不得与有效期内疫苗混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具备冷藏条件的乡级不得超过1 个月,村级接种单位不得存放疫苗。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在距效期三个月前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辖区范围内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在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严格在规定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须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规范》和《疫苗储存与运输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监测并做好记录。第三十条疫苗应按品种、批号分类码放。冷库和大容量冰箱存放疫苗时,底部应留有一定的空间。疫苗要摆放整齐,疫苗与箱壁、疫苗与疫苗之间应留有1~2cm 的空隙。疫苗不应放臵冰箱门内搁架上。使用冰衬冰箱储存疫苗时,应将可冷冻保存的疫苗存放在底部,将冷藏保存的疫苗放在接近冰箱顶部,避免冻结。

乙肝疫苗、卡介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A 群流脑疫苗、A+C 群流脑疫苗、甲肝疫苗、钩端螺旋体疫苗、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在2℃~8℃条件下避光保存和运输。麻疹疫苗、麻腮风疫苗、麻腮疫苗、麻风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在8℃以下的条件下避光保存和运输。脊灰疫苗在-20℃以下或2℃~8℃避光保存和运输,-20℃以下保存有效期为2 年,2℃~8℃保存有效期为5 个月。其他疫苗和疫苗稀释液的储存和运输温度要求按照药典和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严格执行冷链运转制度。省级每季度冷链运转一次,于前一年11月,当年2月、5月、7月、11月冷链运转,将当年疫苗运送至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2个月冷链运转一次,于前一年12月,当年2月、4月、6月、8月、10月冷链运转,全年运转6次,将当年的疫苗运送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冷链运转一次,将当年的疫苗运送至乡级防保单位;村级接种单位在每次接种前到乡级防保单位领取当月接种用疫苗。

第三十二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与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臵须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接种单位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进行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要报废的疫苗交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进行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六条 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本级及下级报废的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市(州)卫生局审核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要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疫苗报废文件要存档备案,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四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25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2月10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上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条例》、《甘肃省预防接种重大失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

(三)第一类疫苗接种时收取费用,或未经知情自愿同意,以第二类疫苗代替的。

(四)第一类疫苗下发数量与上报接种数严重不符的。

(五)疫苗管理单位向无预防接种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四十二条 在进行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时,各级预防接种主管部门成立由预防接种行政管理人员、预防接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卫生执法监督人员等组成调查小组,开展调查、现场核实、专家组技术鉴定、认定责任、听取申辩、作出调查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调查小组在开展调查、核实、申辩和作出决定等过程中要做好各种证据的收集、整理、记录工作,并由机构负责人或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第四十四条本制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染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活动。

3.甘肃省工会维权暂行办法 篇三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技能岗位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或者招聘工作组织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证明、证件等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符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招聘条件的应聘人员须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登记表》,进行报名登记。

4.北京市总工会职代会暂行办法、 篇四

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共 北 京 市 委组织部 北 京 市 总 工 会 北 京 市 监 察 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民主管理及职工 代表大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6日 京工发[2002]32号)

各区县委、政府、纪委、工会、监察局、体改办,市委各工委、各纪工委,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党组)、纪委、工会、监察处:

现将《北京市企业民主管理及职工代表大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民主管理及职工代表大会(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方针,依据《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改革发展的实际,提出我市企业民主管理及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暂行)办法。

一、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

企业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决定的,是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具体体现,是增强企业凝聚力,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内在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坚持和发展民主管理,是各级党委、行政和工会组织共同的责任。1.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职代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凡未改制的国有企业,要严格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落实职代会各项职权;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充实职代会内容。

2.正在改制中的国有企业,要按照中央和有关部委、市委和市政府关于民主管理的政策、法规,重点抓好以下几项职权的落实:

(1)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搬迁、改造方案,兼并、破产方案及清产核资情况,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2)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内容,如职工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职代会具有审查同意或否决权;“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有关机构审核批准”。

(3)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配售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3.国有企业改制后,实行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根据改制后企业的性质和类型,规范职代会的职权,落实民主决策、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力。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职代会除继续坚持《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规定的有关职权外,还有对企业重大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改制、改组、变更、分立、合并方案,大宗物资采购方案以及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等改革和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问题的审议建议权;集体合同草案的审查同意或否决权;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的选举、更换权;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权;对企业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对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企业(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的民主监督权。

4.集团(公司)和资本运营型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职代会制度,职代会职权应与其管理权限和所代表的职工范围相适应。

二、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 1.集体企业的职代会和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未改制的集体企业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1991]88号令)规定执行。要结合改革的实际,根据近年来陆续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充实职代会内容。2.正在改制中的集体企业,除继续执行《条例》对职代会规定的职权外,要重点抓好企业改制、改组、改造、兼并、破产、搬迁和企业减员、分流安置等重大决策方案提交职代会审议决定权的落实。

3.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按照<1999>北京市人民政府41号令的有关规定,继续坚持职代会制度;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实行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制度,其职权除继续坚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代会职权外,还有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集体合同方案,审议决定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重大决策及民主评议、监督经营者的权力。

4.集体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参照国有控股企业职代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公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

非公有制企业是指: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以外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需要,是协调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非公企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非公有制企业要积极实行职工(员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通过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其职代会及民主管理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依法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经济利益和精神文化权利等方面。其职权可侧重以下几点:

1.听取企业经营者工作报告,讨论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方针、计划及指标、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议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形成决议。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协议贯彻落实。

3.讨论决定职工福利基金或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4.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听取企业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

5.监督检查实施集体合同、协议,依法纳税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发现问题由工会向企业进行交涉,并督促企业及时解决。必要时,职代会可以将意见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6.评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向有关方面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7.选举和撤换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出席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推荐企业或地方的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劳动模范。

四、职工代表

1.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代会代表以班组、科室、工段、车间为单位,(大型企业也可由分厂、分公司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集团公司职代会的职工代表由包括下属分公司(厂)选举产生;资本运营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的职工代表应在所代表的职工范围内选举产生。

2.企业职代会的职工代表中应包括职工、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中层以上企业管理人员不得高于20%;青年和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集团公司和资本运营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由所辖范围,按各层面人员一定比例选举组成。

3.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一般每三至五年改选一次,职工流动性较大的小型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每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代表资格保留;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原选区按规定程序替补。

五、职工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职工代表的权利

(1)在职代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有提出意见、建议权和表决权;召开职代会前有提案权。

(2)有权参加职代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对企业执行职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评议。

(3)因参加职代会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4)对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2.职工代表的义务

(1)努力学习和掌握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思想觉悟、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

(2)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3)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向职代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六、职代会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1.大中型企业要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HT〗其代表人数最低不得少于30人;职工100人以下的企业可实行职工大会制度。职代会每届三至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特大型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2.职代会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在职工代表中产生,各个层面要有一定比例,其中,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半数。

主席团成员选举程序:

(1)主席团候选人由各职工代表团(组)按规定名额推荐; (2)召开代表团(组)长会议,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名单; (3)在职代会预备会议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职代会主席团职责:

(1)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大会期间各项活动。(2)确定大会议题。(3)草拟大会决议草案。

(4)处理大会期间发生的其他问题。

3.职代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HT〗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根据各单位工作实际和需要,职代会下设的经常性办事机构。如:提案小组、经营管理小组、安全生产小组、职工保险福利小组、财务审查小组、规章制度监督小组、平等协商小组、民主评议小组等。

专门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在职工代表中提名,须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如工作需要,可聘请具有一定业务专长的非职工代表。企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宜担任对口专门工作小组的组长。

专门工作小组的任务:

(1)会前,征集、汇总职工提案。

(2)会后,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和提案的贯彻落实情况;研究处理属本组职责范围的问题。(3)办理职代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4)按规定,向职代会报告工作。

4.职代会的召开。职代会预备会:

(1)职代会召开前必须召开预备会,职代会预备会由主席团主持;

(2)预备会召开前,要将向职代会报告和需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各项文件材料至少提前7天发给职工代表广泛征求意见、征集大会提案;

(3)工会及各职工代表团(组)及时综合、归纳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综合整理大会提案,提交大会主席团研究决定;

(4)召开职代会预备会议,通过大会议程和工作报告,处理各项应在职代会之前需要解决的事宜。

职代会会议:

召开职代会正式会议,讨论、通过、决定会议各项议题,作出大会决议。5.职代会决议。

(1)职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形成的决议和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非经职代会同意不得修改;

(2)如确需修改,必须提请职代会重新审议并经多数职工代表同意后方可执行。6.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HT〗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是职代会闭会期间,临时处理企业急需解决的某些重要问题的一项工作制度。

(1)联席会议人员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职代会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

(2)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需经下一届职代会确认并报告执行情况。

七、职代会与厂务公开

职代会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和主要载体,厂务公开是职代会形式上的拓展和内容上的丰富。

(1)企业应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内,通过职代会或其它形式,将企业各项事务向职工公开,职工群众在“知情”的基础上,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权利。

(2)厂务公开要贯穿于职代会决议或决定执行及落实的全过程。

八、职代会与工会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代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1)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2)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3)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小组的组建方案,组织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调研等活动;

(4)提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5)闭会期间,组织传达大会精神,监督检查大会决议的落实和提案处理情况; (6)建立与职工联系制度和职工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渠道,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与建议;

(7)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习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九、职代会与股东会、董事会

职代会与股东会是性质不同、行使权力的主体和范围不同的两种组织制度。(1)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股东会、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应提交职代会征求意见或审议; (2)决策结果要向职代会反馈。

十、职代会与党委会

企业职代会接受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思想政治领导。1.企业职代会要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2.党的基层委员会要把职代会建设列入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

(1)党的基层委员会要定期研究职代会工作,听取职代会工作汇报;支持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

(2)党的基层委员会要协调职代会与企业行政的关系。

十一、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约机制

为全面提高我市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质量,必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1.市及各系统、各区、县、局、总公司和企业在健全民主管理领导小组的同时,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小组。 2.各级监督检查小组都要建立和完善包括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程序、监督检查情况上报和反馈以及对监督检查主体的奖则、罚则等规范性制度。

3.对违反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不建立职代会或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2)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兼并方案,破产预案,企业减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到期人数较多的终止、续签方案,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不经职代会审议或审议通过;

(3)不执行或擅自修改职代会决议,给企业、职工或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4)下级单位因不实行民主管理导致重大失误或重大事故,其直接上级不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

(5)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6)非公企业因不实行民主管理,给职工或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十二、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北 京 市 经 济 委 员 会 北 京 市 总 工 会

关于在工业系统贯彻《北京市企业民主管理 及职工代表大会(暂行)办法》的意见

(2003年4月15日 京工办发[2003]13号)

各控股(集团)公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按照市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关于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的要求,贯彻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监察局、市体改办等五单位联合下发的《北京市企业民主管理及职工代表大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工业系统的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建设工作的认识

多年来,工业系统党、政、工各级组织在职代会制度建设上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以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企业调整改制的过程中,职代会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如虽有职代会制度,但职代会职权不到位;职代会与代表团组长联席会的职权界限不清,有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规避职代会的现象;职工代表的人员构成不规范;培训还缺乏必要的制度等。

职代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要从贯彻十六大精神,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工作的意义,以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工作为切入点,努力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党委要加强对企业民主管理的领导,定期听取职代会工作的汇报,协调职代会工作中的矛盾,保证职代会制度的落实,充分发挥领导作用;行政要支持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向职代会报告工作,组织实施职代会决议,接受职代会监督,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工会要认真负责地承担起职代会工作机构的任务,履行好《暂行办法》规定的7项具体职责,充分发挥组织作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职代会制度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职工代表要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职权,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充分发挥参与作用。

二、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建设工作的要求和安排 按照市厂务公开协调小组的要求和安排,工业系统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建设工作以企业为重点,以完善制度、健全机制、规范程序、落实职权、提高素质、注重实效为目标,着重解决既有制度、就要健全、完善,就要发挥作用,就不能搞形式主义的问题,使职代会在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真正发挥作用,把职工民主管理工作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工业系统进一步健全和规范职代会制度工作从2003年上半年开始进行,2003年底进行总结。各单位要结合各自的情况统筹安排,可自上而下,分期分批进行,也可在试点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要在企业党委领导下,认真组织学习,对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搞好自查,广泛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和具体工作上进行整改,确保职代会制度建设工作取得预期成效。工业系统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将适时听取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做好总结工作。

三、依法坚持职代会制度,履行职代会各项职权

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按时召开职代会,按期改选换届,全面落实各项职权,保障职代会的有效性。在职代会的职权问题上,除《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外,还要按照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中“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的规定执行。

职工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工奖罚方法等主要规章制度,除职代会具有审议同意或否决权,其实施细则,也要经职代会或职代会授权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职工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也应向职代会报告。

四、严格职代会审议程序,规范职代会表决方式

职代会召开前,企业工会应按职代会的职权范围,在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议题建议,与企业行政协商后,报请党委讨论,形成对大会议题的初步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前七天提交职工代表讨论征求意见,并由职代会预备会议审议通过。职代会对审议的议题应有书面审议报告或审议报告的说明。职代会议题审议后,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单项决议、综合决议或意见建议。企业行政部门对在职代会期间职工代表审议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能够答复或解释的要及时向代表进行答复或解释,职代会要记录在案,需要研究后答复或解释的在职代会闭会后给予书面答复或解释。企业已停产或遇其它特殊情况难以按标准程序进行的,要经请示上级党委和工会同意再实施。

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宜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凡涉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专业委员会等人事事项的选举工作应制定选举办法,经职代会通过后,依照选举办法组织选举工作;职代会须表决的其它事项可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五、明确职代会与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关系

首先是凡应提交职代会的议题原则上应由职代会进行审议,并依法做出决议,不能用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规避职代会,取代职代会职权,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提交职代会的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二是要明确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是职代会闭会期间临时处置企业急需解决的某些重要问题的一项工作制度,其运作要有严格程序,如在审议事项前必须征求各自代表的职工群众的意见,保证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体现的是所代表的一定层面和范围的职工的意见,而不是个人的意见;三是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的人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其产生要体现职工代表的意愿;四是特大型企业或有跨地区等特殊情况的企业在决定重大事项时难以召开职代会的,可通过企业职代会章程授权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某些特定职权。

六、调整职工代表构成比例,完善职工代表培训制度

职工代表的构成比例应与各单位职工结构相对应,其中中层以上企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不应超过代表总数的20%。要坚持职工代表的条件,严格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程序,建立职工代表的替补制度,凡调出原选举单位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要及时进行调整,保障职工代表队伍的完整性。

要努力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提倡吸收职工代表参加企业相关会议,帮助职工代表了解企业全面情况;开展对职工代表的培训活动,提高职工代表的政策水平和参政议政能力;建立职工代表联系卡和职工代表向选区职工述职制度等做法,积极探索职代会闭会期间发挥职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办法。

七、建立健全职代会的监督检查制约机制

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市和各系统、各区县局、总公司和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小组,工业系统也决定将该工作机构与厂务公开协调工作的机构合并一处,负责对工业系统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各控股公司和直属企业也要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机构。凡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除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暂行办法》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外,还要与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考核和经济收入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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