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2024-06-12

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精选15篇)

1.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一

范镇二中对违纪学生处理规定

2012年8月30日

一.目的:

为了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认真执行《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维护学校良好的育人环境,使学生能文明进校、文明上课、文明休息、文明进餐、文明活动,让违纪学生能接受教育,改正错误,特制订如下规定:

二.范围:

对违反校纪、校规和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行为即视作“违纪”,具体如下:

(1)在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不听指挥,破坏团结,造成影响者;

(2)聚众打架闹事者;吸烟、饮酒者;以大欺小,向他人勒索财物者

(3)涂鸦墙面,乱抛杂物,破坏环境卫生者;

(4)破坏学校公私财物,后果严重者;盗窃他人钱物者

(5)破坏课堂纪律,影响正常教育秩序者;破坏住宿纪律者。

(6)奇装异服,染发佩戴成人首饰者;

(7)有旷课、逃学行为等违纪行为;

(8)对违反校纪、校规,经教育后,态度恶劣,不思悔改者。

(9)携带MP3、MP4、MP5及手机入校两次以上(含两次)经教育不改者

(10)男女生不正当交往严重经教育不改者

(11)逃课、逃夜上网吧者

(12)学生间出现矛盾或受到处分,家长携社会闲散人员入校,实施威胁,扰乱学校秩序者。

(13)其他违纪行为

三.违纪学生处分

根据学生违纪情况和本人应负责任,经教育后对错误行为认识程度,可对学生分别进行如下处分:)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大过

4、留校察看

5、综合素质评价评为“C”级(不能报考高中统招和指标生,只能报“择校生”)或“D”级(不能报考任何一所高中)

6、开除

对屡教不改者,视错误情节,可送工读学校,触犯治安法规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住宿纪律情节严重者,或住宿期间夜入网吧者,取消住宿资格。

四.“处分”程序违纪学生应如实写出违纪情况和本人检查级部主任、班主任对违纪学生提出处分建议。政教处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4/ 对违纪学生全校通报

五.“处分”撤消手续

1.一般受到处分一学期后,由学生本人提出撤消处分申请,并将申请交班主任教师。

2.级部和班主任将学生申请和年级组意见和有关材料报政教处。

3.政教处根据班主任、年级组意见,根据被处分学生表现,决定是否撤消处分意见。本规定自2012年9月3日起施行

2.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8月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指出,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即时通信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政类新闻。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可以发布或转载时政类新闻的公众账号加注标识。

根据《规定》,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为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应当经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由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同时,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3.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三

引言

为了保证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财政部于2005年11月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计暂行规定》)。《会计暂行规定》对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有关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共分为三部分:(1)会计科目设置及支付对价的会计处理;(2)取得流通权后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3)财务报表的列报。总体而言,《会计暂行规定》在反映经济事实基础上,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充分考虑了将会产生的“经济后果”,解除了非流通股东因担忧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而对股权分置改革产生的顾虑,有利于顺利推进股权分置改革。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些待完善的地方。

一、《会计暂行规定》出台的背景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是我国证券市场特定制度安排的产物。上市公司基本由国有企业经股份制改造后上市而形成,作为发起人的国家或国有法人(也包括少量社会法人、自然人)的投资经资产评估后按一定比例折股,符合上市条件后向社会公众溢价发行流通股份,而发起人股份均“暂不流通”,并在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中予以载明。于是,企业上市后股份分为非流通部分和流通部分,通过配股、送股、转增等孳生的股份仍根据其原始股份确定为非流通股或流通股。截至2004年底,上市公司总股本7149亿股,其中非流通股4543亿股,占总股本的64%,国有股在非流通股中占74%。由于同一公司股权分置,“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价”,影响了市场公平原则,引发了资本市场定价功能的扭曲,阻碍了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而且,股权分置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通过建立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市场化协商机制,使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获得流通权。2005年5月9日,证监会推出了首批4家试点企业。截至2006年4月,已有27批公司公布改革方案,股改公司市值占市场总市值的60%。

股权分置改革解决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不会给上市公司本身带来新的会计问题,但却对作为“对价”双方的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特别是非流通股股东产生重大的会计影响。如果将“对价”视为因非流通股进入流通违背了原先不流通的承诺而支付的违约金(周代春等,2005),那么,需将“对价”作为费用计入损益表。如果将“对价”视为非流通股为获得“流通权”而对流通股东支付的代价,则需将“对价”资本化并列入资产负债表。由前述可知,非流通股东主要为国有股东,还包括上市公司。长期以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依据为每股净资产值,国有股权转让定价以每股净资产值为基本依据,净资产账面价值标准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转让管理中具有关键性的意义;而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由于面临资本市场压力,经营业绩对其市场表现有重要影响。针对“对价”采取不同的费用化或资本化会计处理会不同程度地影响非流通股东的净资产和业绩,进而影响作为非流通股东的国有股东保值增值考核和上市公司资本市场表现,因此,“对价”的会计处理是非流通股东关注的焦点。如果将“对价”费用化导致非流通股股东净资产账面价值减少、亏损或业绩大幅下降,势必影响到非流通股东的股改积极性。可以看出,“对价”的不同会计处理方式具有“经济后果”(Zeff,1978)。基于此,“对价”会计处理既要符合现行会计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减少股权分置改革的阻力。

二、《会计暂行规定》所遵循的原则

《会计暂行规定》的出台顺应股权分置改革的需要,既符合有关会计原则,又充分考虑到了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

(一)“流通权”资本化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

《会计暂行规定》设置了“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用以核算支付“对价”所取得的“流通权”,作为长期资产列于资产负债表,这样处理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准则。其中,“对价”(consideration)本是指英美法系的合同关系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履行义务而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一方由于接受义务履行而遭受某种损失。在法律意义上,“对价”可理解为对应的代价,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而付出的代价。本质上,“对价”关系是一种互相交换的允诺关系,一方做出允诺是为了换取另一方应允,反映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目前,我国法律中暂无明确的“对价”概念及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支付代价,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前者是一种交易关系,是对等价值的交换,类似于“对价”关系。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得其股份的“流通权”,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应代价,之所以支付该代价是因为非流通股流通后会给流通股东价值造成负面影响,而非流通股东由于获得了“流通权”便增加了未来的经济利益。根据资产确认原则,“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因而,将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流通权”确认为资产符合资产确认原则,因为1.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包括实际给付的现金、股份以及其他资产和对价方式,这些均为过去交易或事项;2.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后上市流通,“流通权”无论是从实质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由非流通股股东拥有或控制;3.流通权会给非流通股股东带来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通过非流通股在二级市场的流通而实现。而且,无论何种形式的“对价”(股份、现金、权证或其他),都具有明确金额或者可以量化,因而将其资本化也符合资产计量原则。因此,将支付“对价”取得的“流通权”资本化确认为资产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

(二)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各种对价方式会计处理实质一致

到目前为止,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支付方式大体有支付现金,送股、缩股、发放权证、资本公积转增与派发股票股利、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以及给予承诺等方式等。在经济实质上,不同的“对价”支付方式均为非流通股股东为获得“流通权”而向流通股东支付的代价。非流通股股东无论支付现金、送股、送权证或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只是法律或契约形式不同,经济实质是相同的,均是为换取非流通股的“流通权”而付出的代价。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流通股价值总量应该保持不变,非流通股东所取得的“流通权”价值不会因支付对价的方式差异而有所差别。因此,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不同对价方式,《会计暂行规定》将“流通权”均实质一致地确认、计量为资产进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因此,《会计暂行规定》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因“对价”支付方式不同而使会计处理方法有本质的差异。

(三)降低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减少股权分置改革的阻力

如前所述,“对价”的会计处理具有“经济后果”,因而对非流通股股东而言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对于作为非流通股东的国有股东,会计处理方式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对于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会计处理方式影响其资本市场表现。如果“对价”会计处理对业绩造成负面影响,将抑制非流通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积极性。故,减少会计处理对非流通股东的影响就成为会计处理方法选择的重要考虑因素。《会计暂行规定》将支付“对价”取得的“流通权”资本化而非费用化,作为资产计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如此处理,不管上市公司采取什么对价形式,均不会影响非流通股东的当期净资产与业绩表现。而且,“对于所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即使以后上市公司股票市价起伏波动,非流通股股东也不需对取得的流通权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改革之后也大为降低了对业绩的影响。因此,《会计暂行规定》大大降低了“对价”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尤其是解决了国有股东由于考虑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以及业绩考核时的顾虑而对股权分置改革积极性不高的现实问题,也解决了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担心资本市场表现而不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问题,有利于加速股权分置改革的进程。

三、《会计暂行规定》中的问题探讨

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是创新,其会计处理方法也是创新,因此,《会计暂行规定》中必然存在待完善之处。

(一)未明确调整何时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当以送股、缩股或发行权证等方式取得流通权,非流通股股东需要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但《会计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应该以其自身具体哪期会计报表计算有关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即没有明确应调整何时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对于一些由于持股比例变动较大从而导致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由权益法转为成本法的企业而言,不同的调整时间将对企业业绩产生较大影响。更进一步,不同的调整时间可能引起控股股东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如果由于支付对价导致上市公司脱离控股股东的合并范围,不同的调整时间将显著地影响原控股股东的业绩和财务状况。因此,《会计暂行规定》应该进一步明确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时间原则,以增强不同公司会计信息之间的可比性。

(二)与现行某些会计准则、规定存在的冲突

根据《会计暂行规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其中,注入资产的会计处理遵循了现行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处理的原则[5];但是,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或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会计处理,则与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和《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中有关规定冲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将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依据《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问题暂行规定》,“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非债务重组),承担方应按所承担债务,计入营业外支出”、“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的债务,仍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中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处理”,而《会计暂行规定》均不作损失处理,而是予以资本化计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于此,与现行会计准则、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权证会计处理待完善

目前我国暂无权证相关会计准则、制度,《会计暂行规定》在这方面创新中出现了不尽完善的地方。对于以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会计暂行规定》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为“应付权证”。根据上海、深圳交易所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权证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如果权证持有人行权日在权证发行日12个月之后,而有关“应付权证”项目仍然作为流动负债项目列示,这就与财务报表列报原则不一致。此外,《会计暂行规定》规定无论是认购权证还是认沽权证,存续期满时“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均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余额应计入“资本公积”科目,但对计入“资本公积”的具体哪个明细科目却未明确,这为计入“资本公积”中金额以后的转出带来不确定因素。

(四)某些创新“对价”方式或特殊股权结构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仍需完善

首先,对于一些支付“对价”方案中创新方式的会计处理,《会计暂行规定》仍缺乏相关处理原则。例如某些上市公司如深圳机场、隧道股份的“对价”方案为 “送股和资产重组”,根据《会计暂行规定》,如何将“资产置换”确认为“股权分置流通权”还不甚清楚。其次,对于含有B股或H股的上市公司,其对价的会计处理问题需要继续探讨和明确。

(五)会计处理仍存在一定的经济后果,由此可能影响未来“对价”方案

在《会计暂行规定》中,只有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流通权会导致非流通股股东出现“投资收益”科目。在将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或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时,“投资收益”的盈亏方向和金额取决于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以及非流通股股东由于出售而减少的那部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因此,认购权证方式有可能影响非流通股东在权证行权期间的业绩表现,从而存在一定的经济后果。这一经济后果可能会影响股权分置改革未来“对价”方案的设计和选择。

四、结论

4.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四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全市各级各类学校教学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努力防范和最大限度地减少教学责任事故,保持学校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教学事故等级界定

第二条

教学事故是指任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在教学管理及教学活动中,因本人主观过错所引起的,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或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教学语言、行为。

第三条

教学事故认定范围包括课堂教学、实践教学、教学管理、教学保障、教育活动组织五个方面。

第四条

根据事故发生的情节和后果,分为重大教学事故、较大教学事故和一般教学事故。

重大教学事故是指在教学活动中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影响恶劣的阻碍、干扰或破坏教学活动的严重不良行为或事件。

较大教学事故是指在教学活动中因严重失误造成的对教学阻碍、干扰或破坏程度较大的不良行为或事件。

一般教学事故是指在教学活动中因个人失误造成的对教学阻碍、干扰或破坏程度较小的不良行为或事件。具体认定标准见《教学事故认定级别》(附件1)第三章

教学事故认定程序

第五条

学校教学管理职能部门为学校教学事故接受与处理的主管部门,要对教学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设立教师教学责任事故举报电话,接受对教学事故的举报,及时发现和处理教学事故。全体师生有权利和义务将教学事故向学校投诉或举报。教学事故由发现人或知情人在发现后及时向学校职能部门报告,职能部门须作记录并立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教学事故由责任人所在部门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核实,教学主管部门根据《教学事故认定级别》组织认定,对事故级别与责任人提出初步认定与处理意见,填写《张家口市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审批表》(附件2),连同教学事故责任人关于教学事故原因和情况的说明,向主管领导报告。教学事故的调查核实工作在15日内完成。

第七条

一般教学事故由职能部门认定并做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核,职能部门备案;较大教学事故由职能部门认定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确定,职能部门备案;重大教学事故由职能部门认定,会同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认定并确定处理意见,职能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在对各级教学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降低事故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四章

教学事故的处理

第九条

所有教学事故,应根据其性质和影响程度进行合理的处理,处理分为:责令事故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校内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津贴、行政处分、降聘、解聘等。第十条

教学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发生教学事故,应责令事故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校内通报批评,并在事故发生一年内事故责任人不得参加教学评奖评优活动,并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处理决定根据处理意见记入本人人事档案、业务档案和师德档案。除此之外,还应视其等级,给予相应处理。

(一)一般教学事故:责任人师德考核、年终考核不得定为优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次一般教学事故,视为一次较大教学事故。

(二)较大教学事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取消当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的资格,师德考核、年终考核不得定为优秀。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较大教学事故,视为一次重大教学事故。

(三)重大教学事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降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解聘处理,调离教学岗位,取消当年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的资格,师德考核、年终考核不得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凡教学事故责任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外,还应按照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十二条

由于教学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教学事故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

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教学事故的学校,取消学校及校长、分管校长当年申报和评选各种集体和个人荣誉的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对确实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校长、分管校长,比照本规定第十条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必须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于发生的一般和较大教学事故,学校在每学期末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登记。发生重大教学事故,各单位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教学事故均应明确责任人,不能以单位或部门代替。对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不报的人员,视为事故责任人。凡对本单位重大教学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处理的人员(含学校领导、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视为事故责任人。

第十六条

教学事故处理结果应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在规定时间内,责任人未提出申诉,处理意见即认定为最终处理意见。若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有不同意见,在接到书面通知的次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学校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学校进行复核。

学校应成立由工会、教务处、系(年级)等部门人员组成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事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教学事故处理的主要依据,学校依据仲裁决定作出处理。仲裁决定应在事故责任人提出申诉后的次日起的一周内作出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仲裁决定、学校行政处理不服的,一周内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视为无异议。复议结论应于接到书面申诉后次日起的一个月内作出,并及时通知责任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教学事故系责任人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经查实后责任人对教学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教学事故认定级别》中未列举的,妨碍教学、对教学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参照本规定相似条款,按教学事故予以处理。未作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教学事故是必须防止发生的事故行为与危害现象。各单位要制定教学事故预防工作预案,建立健全教学事故预防工作机制,预防并杜绝教学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与细则。制订实施的具体方案,应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张家口市各级各类学校在职或在聘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均适用本规定。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比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张家口市学校教学事故认定级别

2、张家口市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审批表

附件1:

张家口市学校教学事故认定级别

重大教学事故:

1、在教学中散布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言论。

2、在教育教学及实习中,组织管理工作不负责,措施不到位,出现重大事故。

3、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

4、在教育教学管理和招生工作中索要、收取学生及家长的礼品、礼金。

5、从事有偿家教,造成不良影响。

6、未经学校批准,为牟取个人利益而随意占用教学场所。

7、无故旷工、旷课;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停课。

8、在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中,教师及教学管理人员在试卷印刷、传送、保管过程中泄密;监考不负责任,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

9、其他应认定为重大事故的。较大教学事故:

10、教学管理人员出具虚假学历、学籍、成绩证明。

11、教学管理人员安排考试时,遗漏了班级或考试科目。

12、教学管理人员丢失学生原始成绩记载。

13、随意更改学生考试成绩记录,造成学生成绩存档和学籍处理错误。

14、强行向学生推荐学习资料,加重学生课业负担。

15、因准备工作不充分、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停课。

16、无故上课迟到、提前下课;中途擅自离开课堂。

17、未按要求完成教学计划,拖延或舍弃学期课程内容四分之一以上,影响教学质量。

18、在课堂教学和实践性教学过程中教学内容有明显的错误,没有及时纠正,影响教学质量。

19、教师经常不批改作业,影响教学效果。

20、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调课、自行委托他人代课或改自学。

21、上课指名讽刺、挖苦、辱骂学生,情节严重。

22、监考教师不认真履行职责,回收试卷有误,丢失试卷或缺少页数,造成学生成绩无法确定。

23、实验及实习指导教师未按规定坚守实验、实习岗位,未经批准脱岗时间达到计划的30%以上。

24、其它应认定为较大事故的。

一般教学事故:

25、教务处正常受理教材订购任务后,由于主观因素,造成开课后教材未到学生手中。

26、教师未按计划授课,无特殊原因,教学进度与学期计划学时相差八分之一以上。

27、教师酒后上课,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

28、教师在工作日期间,着装不规范,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

29、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从事打牌、玩电脑游戏等与教育教学工作无关的活动。

30、教师上课未带必备的教学材料或工具,影响正常教学。

31、教师在课堂上使用通讯工具,干扰正常教学。

32、教师未及时将实验计划呈报实验室或实验员工作失误,造成实验准备不足,影响上课。

33、实验、实习指导教师在实验、实习前(含野外实习)未按规定落实必备用品,影响实习效果。

5.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依照《北京市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向大兴公路分局缴纳赔(补)偿费。旅行民事责任。

第二条:对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查处、收缴公路路产培(补)偿费的工作由分局路政大队具体实施。

第三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路政许可批准的事项有下列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向大兴公路分局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未按该路原技术标准修复、改建的。

(二)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的。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五)砍伐公路行道树的。

(六)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

(七)其他占用、利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第四条:凡未经路政行政许可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处理路产损失赔偿时并处行政处罚。第二章 公路赔(补)偿处理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五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赔(补)偿额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第六条:路政大队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理路产赔(补)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应遵守以下程序:(一)不少于二人(可含分局工作人员一人)

(二)向当事人出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核发的路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告知当事人损坏公路路产的违法事实,赔(补)偿路产损失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六)制造《路政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当事人在受送达人栏签名及日期

(七)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八)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交当事人(九)执法人员收缴赔(补)偿费后,制作《路权路产赔(补)偿处 理结案报告》并在两日内将文书及赔偿费交路政内业。第七条:结案后,承办人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政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北京市事业统一银钱收据》第三联及收缴的赔(补)偿费交内业,检查复核后归档制卷,赔(补)偿费由内业交财务科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简易程序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结案归档文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二)《路政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三)《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第三联复印件及上缴分局财务的“缴款书”

(四)结案报告

第二节: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一般程序)

第九条: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路政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损坏公路路产,应按一般程序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

路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报告书》报路政大队负责人批准立案。第十条:立案后,路政执法人员进入调查、收集证据阶段,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按《路政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程序要求工作。

第十一条: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新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案件调查人员是回避,由路政大队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做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对违法损坏路产的行为调查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齐全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制并送达《路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认定其违法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到路政大队接受处理并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三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路政大队及本案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成立的,路政大队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违法损坏路产行为调查终结,对赔偿路产损失费在2万元(含2万)的在做出赔偿通知书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按《路政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节听证程序规定履行听证程序。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上,且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制《路政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报市路政局道管处审批,其它路产赔补偿案件,由分局主管局和审批。第十五条:对《路政行政处罚处理呈批表》由路政大队负责人签属审 核意见后,报分局主管局长签属审批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做出赔偿决定。

(二)案件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成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第十六条:案情复杂或路产损失重大的,违法案件拟对当事人做出1万元以上赔偿处理的,路政大队负责人,组织案件调查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第十七条:赔偿案件处理审批决定做出后,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日期应是《路政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分局主管局长批准的日期。

第十八条:《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应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给当事人,让受送达人在《路政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及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必须在《路政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及日期。

受送人拒收《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做出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制作该案《路产损失赔偿明细表》,作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附表,载明损失路产名称、赔偿标准、损坏数量、赔偿金额,盖章后交当事人一联,另一联入卷。

第二十条:路政大队及路政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缴纳的赔偿费后应出 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当事人未到路政大队缴纳赔款的,案件承办人员按笔录上当事人留下的电话进行催缴,告知当事人如不缴纳赔偿,将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的由路政大队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案赔补偿费收缴入帐后,调查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将该案件文书整理齐全,经内业检查符合归档要求后,交内业制卷。第二十三条:公路赔(补)偿案件卷内文书包括

(一)《立案报书》;

(二)《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三)《路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四)《路政赔偿案件处理呈批表》;

(五)路产赔偿明细表;

(六)询问笔录;

(七)勘验笔录;

(八)现场(证据)照片;

(九)路政违法行为通知书;

(十)送达回证;

(十一)赔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十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复印件;

(十三)结案报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缴纳赔偿费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路政大队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当事人可以分期或延期缴纳赔偿费。但必须要先收取路产修费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行政许可审批,批准的许可事项在施工中涉及到损坏路产的,内业员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按现场勘察的路产名称、数量及赔偿标准制作路产损失赔偿明细表,一并送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十五日内缴纳赔偿费后发放施工许可证。逾期不缴纳的注销行政许可。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路赔补偿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时应参照行政处罚程序的各环节按程序进行。

6.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六

时间:2010-06-28 21:14 新闻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环保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哈尔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督管理(其中文昌污水处理厂、太平污水处理厂、何家沟平房污水处理厂、何家沟群力污水处理厂和信义沟污水处理厂由市局负责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二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与验收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市环保监控中心联网。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职责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的规定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在线监控装置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环境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运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报送污水处理量和水质监测报告以及用电量、投药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相关数据情况。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气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所在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贮存管理和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污泥委托处理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由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季度将转运情况上报环保部门固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第十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厂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城镇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批准。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城镇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由手工监测代替在线监测,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出具核查意见,做为污染物减排量核定、污水处理费支付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的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现场管理;环保部门监测机构负责在线监测装置数据进行比对;环保部门信息机构负责在线监测装置数据传输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监测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要求执行。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每季度向环保部门上报环境监察和水质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需进行申报的内容和申报材料提供文本格式,并对申报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明确具体要求和上报时间。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考试、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接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提出的因设备维修、维护等需要部分停运或停运申请后,应对其申请内容和停运时间进行详细核准,七日内做出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和要采取环境应急防范措施等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7.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七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及意义是什么?

答:2012年底,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订。为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更好地推动法律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贯彻落实, 我们制定公布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 它的颁布实施, 对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 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 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暂行规定》的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

答:在起草过程中, 我们通过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反复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同类型所有制企业、劳务派遣单位以及部分行业协会的意见, 并将《暂行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一个月内, 共收到3万多条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梳理、深入研究并充分借鉴吸收。2013年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暂行规定》, 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暂行规定》主要对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法律责任以及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问:《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适用《暂行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问题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法律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妥善解决, 本规定没有将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纳入适用范围。下一步, 我们将统筹考虑, 协调推进, 逐步予以规范。

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如何计算?对于目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比例较高的部分用工单位, 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 《暂行规定》明确,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 (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的10%。为加强对用工单位执行比例要求的监督管理, 确定用工比例的责任主体, 《暂行规定》对比例的核算问题进行了明确, 即用工比例的计算单位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 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影响, 《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 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 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同时要求, 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 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调整用工方式, 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问:辅助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答:为增强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关于辅助性岗位规定的操作性, 防止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上滥用劳务派遣, 《暂行规定》明确, 用工单位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问:《暂行规定》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平等权益的保障?

答: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 《暂行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 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 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 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 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 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新规定, 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问: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后, 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 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 经常相互推诿, 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此, 《暂行规定》明确,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同时, 《暂行规定》明确,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 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 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问:《暂行规定》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答: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现跨地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的“同工同保”, 《暂行规定》明确了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参保地区、缴费标准和缴费主体。具体规定为,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 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 由用工单位代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 缴纳社会保险费。

问:用工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哪些被派遣劳动者不得退回?

答: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 防止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即, 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 方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 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 在派遣期限届满前, 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 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问: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 劳务派遣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 劳务派遣单位应区分情形依法妥善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类是,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类是, 用工单位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劳动者不同意的,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劳动者不同意的,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 在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问:实践中, 已经有部分用工单位将原劳务派遣协议改为业务外包协议或承揽合同, 以规避法律责任, 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我们已经注意到, 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公布后, 有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采取劳务承揽、业务外包的方式应对法律对劳务派遣的规制。为防止这种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 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 按照本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假外包, 真派遣”的现象。

问:下一步, 你们将从哪些方面做好《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8.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八

金绍达: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只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这种审查方式给不动产物权变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能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就能弥补这种审查方式的缺陷。在《物权法》立法时,司法部并许多学者都建议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如法国就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公证),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后因对此存在争议而未能写入《物权法》。

以往,我国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并未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把哪些登记申请需要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住建部在2012年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还把赠与剔出了这一范围。应该说已经把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并且“必须”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未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公证,而《公证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规定哪些需要公证。

对所有的登记申请都不要公证,表面上为申请人省下了公证的费用,实际上削弱了登记的公信力、增加了民事纠纷、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加大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规定对少量的登记申请以公证作为前置可以弥补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也是完全可行的,这一规定没有写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该说是一种缺憾。

处分不动产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是极容易被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的区域。在实践中,伪造委托书将他人的不动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的案件屡屡发生。仅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以行政规章来规定强制公证,又可以杜绝这类纠纷的发生。当然,这一规定也有其缺陷:既然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那只要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就应当受理,而不宜要求委托人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这或许也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我们还是期望今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9.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九

《河南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考生

违纪舞弊处理暂行规定》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经警告后,仍不终止违纪行为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提供给普通高校录取时参考

第一条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第二条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第三条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第四条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第五条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第七条 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第八条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或者考号、以其它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第九条 其它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当次考试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提供给普通高校录取时参考

第十条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无线通讯工具等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抢夺或者窃取他人试卷或者答卷、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电子设备。第十四条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资料。

第十六条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第十七条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及草稿纸。第十八条 其它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的行为。

三、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取消相关考生当次考试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提供给普通高校录取时参考

第十九条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它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雷同答案。

第二十一条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第二十三条 其它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四、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的考试,取消当次考试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提供给普通高校录取时参考;考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如金属探测器、无线电屏蔽仪等)。

第二十八条 其它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有下列行为的,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如是高中在校生的,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提供给普通高校录取时参考

第二十九条 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对上述违纪舞弊考生的处理,由监考员记录在当次考试答

题卡封袋上“违规情况”栏内,同时考点还要张贴示众

10.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十

财企[2005]12号

2005-1-26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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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1.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十一

深圳市政府常务会议所通过的《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是深圳市为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 遏止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而出台的新办法。

该《办法》分为总则、医患纠纷的调解、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法律责任共4个部分。

按照办法,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了患者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发生医患纠纷时,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 患方也可直接申请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医患双方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完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 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医患双方因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 如生活困难可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部门应依法支持;在医患纠纷中,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 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12.干部考核暂行规定 篇十二

一、考核原则

1、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考核的条件和标准,实事

求是、客观公正地对被考核人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对工作的评价应注意分清主客观因素,既要看现实成果,也要看以往的客观条件和为以后的发展打下的基础。

2、注重工作实绩原则。在对被考核人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以考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和工作实绩为主。

3、民主公开的原则。考核的范围、时间、内容、方法、程序等事项要公布于众,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人。

4、全面考核,综合评定的原则。采用个人自评,干部互评、群众测评和领导评定相结合,以定性考核为主,定量考核为辅。

二、考核范围

XXXX各部、中心都要建立和实行干部考核制度。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项目经理(含副职)以上干部。主管以下人员的考核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三、考核的基本内容

干部考核包括德、能、勤、绩四项内容,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中把德、能、勤、绩四项内容分解量化为若干具体要素进行考核。德、能、勤、绩分解的各种具体要素如下:

德(25):是指政治立场、观点、思想品德、工作作风等。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素质;团结协作、全局观念;民主作风、群众观念;个人修养、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

能(20):是指工作能力、政策水平、业务专长、服务水平等。主要包括:政策水平与管理水平;决策能力;组织实施能力;开拓进取、创新能力等方面。

勤(20):是指工作态度、工作纪律和勤奋敬业的表现。主要包括:事业心、责任感、奉献精神;投入精力、真抓实干;办事效率;劳动纪律等方面。

绩(35):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效益以及突出的工作成绩和突出贡献等方面。

四、考核标准

干部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称职(C)、不称职(D)。其中,优秀比例一般掌握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25%以内,不同职级的优秀比例要大体平衡。

考核结果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实绩突出。经综合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可定为优秀。

(二)良好: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良好,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实绩突出。经综合考核,总分在75分以上,可定为良好。

(三)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廉洁奉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实绩较好,经综合考核,本总分在60分以上的,可定为称职。

为在干部考核工作中建立起竞争激励机制,对称职人员实行末位劝诫制度,即对全体参加考核总人数的倒数3%以内的称职人员给予劝诫一次。对于在连续两次考核中处于劝诫范围的干部,要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四)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本考核总分在59分以下的,定为不称职。

此外,考核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定为不称职等次:

(1)受到党内警告以上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2)政治上、经济上、道德上有严重问题正在审查处理之中的;(3)严重失职,给基地利益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4)在工作中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5)不能廉洁自律,违反基地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经教育仍不改正的;(6)政策水平、业务能力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经帮助仍无明显进步的;(7)拒不接受组织分配的任务,不履行工作职责的;(8)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9)具有其他不称职行为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1、因病休息或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人员;聘任试用期未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考察,考察结果供正式聘任或另行分配工作使用。

2、对转任干部由现工作单位考核,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工作单位提供。调任(或聘任)工作不满半年的干部原则上只作工作总结。

五、考核方法、程序

对干部的考核分为年中、考核。年中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组织实施,以平时考核为基础,结合年终总结一并进行。

1、考前动员。召开考核工作动员会议,传达贯彻有关文件精神,部署考核工作。

2、被考核人个人述职。每个干部对照考核内容和标准,将任期以来履行职责

及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并将有关内容填入《干部考核登记表》,按照干部不同的职务层次,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个人述职

干部个人书面总结要实事求是,客观具体,用实例和数字叙述,力戒空话、套话,一般控制在1500字以内。

3、测评。在个人总结和述职的基础上,进行干部自评、互评、群众和领导无记名测

评。

4、考核结果的确定和审定。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项测评结果,在全面衡量的基础上,通过集体研究进行确定每个干部的考核结果,写出评语,考核结果要由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5、考核结果的反馈。考核领导小组要以书面形式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向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基地主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6、考核时间

考核由各单位在结束时结合年终总结进行。

六、考核的组织工作

考核工作必须加强领导,严格按程序办事,防止随意性和走过场。考核应集中力量和时间,尽量不影响机关各部门的正常工作。

1、考核工作在基地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党政领导要亲自参加有关的考核工作。

2、基地在干部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干部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干部的考核领导工作。

3、考核小组主要负责制定考核实施方案,组织、指导考核工作,负责处理干部对考核结果的复核申请及考核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4、考核工作的日常事务及协调工作由综合管理部负责。

七、考核结果的使用

干部的考核结果与干部的聘任、奖惩、晋升、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挂钩。基地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优秀的干部予以各种形式的鼓励和奖励。

干部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考核中首次被确定为不称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干部,按规定予以降职或解聘调离原岗位,离职培训或者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对考核中发现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干部,要依照国家和基地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考核材料归档

为有利于考核材料的保存和考核工作的连续性,综合管理部要建立专门的干部考核工作档案并做好材料归档工作。此外,各单位要建立干部考核档案,干部考核结果由干部所在单位保管。

九、考核纪律

1、全体参加考核人员(考核人和被考核人)要提高对考核工作目的、意义的认识,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要正确对待自己和他人,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防止感情和偏见代替政策,保证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负责考核工作的主管领导、考核小组成员、参加考核的所有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考核纪律,严格执行考核程序和考核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3、考核工作中要注意发扬民主作风,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注意发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的集体作用。

4、对在考核工作中有违反考核规定和纪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机关各部门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好工作,从时间上、组织上确保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本暂行规定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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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员工体检暂行规定 篇十三

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企业实际,制订企业员工体检暂行规定如下:

一、参加人员:到本企业工作满半年以上的在职员工和本企业离退休的人员。

二、对符合体检规定参加体检的员工进行定额体检,具体为:在职员工定额为000元/人,离退休人员定额为000元/人。

三、体检项目可以自由选择(以医院公布体检项目和价格为准),体检费用超出定额的由个人自负,超出定额金额先交给单位,由单位统一与医院结算;体检费用没有超出定额的,实报实销。

四、由工会牵头联合行政科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五、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4.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篇十四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 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 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 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 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 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 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 改变资产用途 (如, 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 (四) 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 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 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 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 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 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 用于交际应酬; (三) 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 用于股息分配; (五) 用于对外捐赠; (六)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时,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 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 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 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按本规定执行。

15.就业实习暂行规定 篇十五

随着毕业生就业体制的不断改革,各专业学生的毕业实习大都具有毕业后就地就业的倾向,为了完善新形式下的毕业实习管理制度,保证实习质量,建立良好的毕业生就业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保持我校在各用人单位的良好社会声誉,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安排学生具有就业倾向的实习时,必须签署学校、用人单位、学生本人三方就业实习协议。

二、凡经三方协议安排的实习,学生因特殊原因需中断实习,必须向学校负责实习的主任申请,确需停止实习情况下,可代表学校和实习单位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实习单位通知学生本人。

三、实习单位拟接收我校毕业生就业,并且实习期限满三个月,就业实习协议可规定在五月中旬之前一个具体日期,学生本人与用人单位进行一次选择,以便用人单位不准备接收的毕业生在离校前再次选择。在一次选择之前或之后,双方都不应该单方面决定解除实习关系。

四、用人单位不遵守协议,学校将不再对原就业实习协议负责,同时以后不再安排学生实习,保留追究有关责任的权利。

五、学生本人无故中断实习,毕业实习成绩以不及格计,将不能按时毕业。各班级要以上述管理规定组织学生就业实习,严格纪律,加强管理,经常保持与实习单位联系,随时处理发生的问题,对不遵守就业协议而不能取得实习成绩的学生,及时以文字形式通知招生就业处。

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玄武区分校2011-6-2

3就业管理规定

依据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玄武电大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

一、就业工作原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关于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文件精神,以市场为导向,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协议,学校进一步完善集管理、教育、指导、服务为一体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体系,发展和规范毕业生就业市场;加强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转变就业观念;集思广益,努力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进一步提高我校毕业生就业率和就业质量,创造学校“学以至用,人尽其才”的就业环境。

第二条 我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办法。

第三条 属定向培养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原则上应回原定向地市或定向单位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择业实行平等对待、公平竞争、自觉自愿、诚实信用和择优推荐的原则。

第五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就业政策公开、需求信息公开、派遣方案公开。

第六条 学校招生就业处对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在其工作职权范围内保护学生的利益和维护学校的声誉。

二、就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 毕业生在择业时应持学校下发的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和就业协议书。推荐表可一人多份,复印件有效。就业协议书对符合条件的毕业生发放,经学校和毕业生本人署名、签章后,每人一份,每份一式四张。在与用人单位正式签订就业协议书时,一律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

第八条 学校根据对毕业生综合素质考核结果,对优秀毕业生将参考本人的意愿,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优先推荐。

第九条 通过双向选择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毕业生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如用人单位不能保管人事档案或不能落户籍关系,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或省华育高校毕业生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进行人事档案代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其他事项,须在就业协议书备注栏中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以口头协议形式约定的涉及到就业政策或要求学校办理有

关事宜的,学校不予支持。

第十条 每名毕业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且所使用的协议书必须是由系、学校署名的本人的协议书,如发现有盗用、挪用或在原件上涂改的,学校将给以纪律处分,影响恶劣者,报省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不列入当年就业方案。

第十一条 毕业生所持学校下发的就业协议书不得转让他人,不需要使用的,应退还学校。凡转让他人使用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由于转让使用造成他人违约或被用人单位追究约定责任的,转让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在就业过程中,有伪造证件、私刻公章以及不履行所签订协议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除取消派遣资格外,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响应国家号召、支援西北建设和志愿服务而到艰苦地区就业的毕业生,学校将给予奖励。对享受贷款的毕业生可根据国家政策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第十四条 定向生按照国家规定回定向市或定向用人单位安排就业。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专升本入学考试的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协议时,应在协议书备注栏注明“若录取升学,该协议无效”等字样。

第十六条 根据省毕业办日程安排,我校每年6月30日定为收取就业协议书截止日,学校将以就业协议书(含人事档案代理协议)为根据编制就业方案。专升本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对确实无接收单位且积极联系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如没条件进行人事档案代理,经系、学校批准,学校可免费保管档案、户口两年。其他没有签约的,学校将其档案材料、户口转至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就业,不列入当年就业方案。

第十七条 就业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其中一方提出违约的,须经学校和另一方同意后才能办理违约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报省(市)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批准,换发就业报到证,方可解除协议。

第十八条 派遣前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体检。对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毕业生,暂不派遣,让其回家休养治病。一年内治愈的,须于下一4月20日前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由学校指定的医校提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检查证明,方可列入下一就业方案。一年后仍未治愈的,学校将档案材料和户口转至家庭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按社会其它方式就业。

第十九条 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用人单位录用的,应与用人单位

签订就业协议书,且用人单位提供同意接受结业生的证明材料,方可派遣,其《报到证》备注栏内要注明“结业生”字样,学校在9月30日前派遣,无录用单位的,学校将其档案材料和户口关系转至家庭 所在地,由当地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已纳入就业方案而没有获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结业生本人向用人单位说明,如用人单位仍同意接收的,并出具接收结业生证明,可按原方案派遣,《报到证》备注栏内注明“结业生”字样。若用人单位不再接收的,则派回家庭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结业生在结业一年之内经过补考,成绩合格而换发毕业证书的,学校可以办理或换发毕业生《报到证》。

第二十二条 肄业生学校不为其办理有关就业的事宜。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离校时学校按就业协议书上登记的档案发往地址将档案材料发往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回原籍就业的毕业生档案发到当地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一般到人事局,各地不同,学校适时公布),时间一般在7月10日左右。如在一个月后尚未收到毕业生档案材料的,可凭单位来函查询(不对毕业生个人)。若因毕业生私自调换单位造成档案材料无着落的,一概由毕业生本人负责。户籍关系凭校派遣方案由校保卫处统一办理,离校前以班级为单位由班长签字领取。派遣方案以外的户籍关系迁移问题个人凭报到证到校保卫处办理。第二十四条 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条款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业政策和损害学校声誉及权益的,不予办理,要求改正或重新择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派遣毕业生将颁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简称《报到证》。毕业生持《报到证》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办理接收手续和户口关系。

第二十六条 派遣后,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派的,毕业生应书面申请,并出具原派遣单位退函和与新单位签定的就业协议书,报学校招生就业处统一到省毕业办审批办理其改派手续。其户口关系及档案凭新《报到证》到所在地区和相关部门办理;改派期限为毕业后两年止。

三、就业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应掌握就业政策和规定,随时关注校系发布的就业招聘信息,做到学业和择业两不误。

第二十八条 校招生就业处和各系就业工作负责人收集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所收集的需求信息及时在校招生就业网站、校、系通知栏向毕业生公布。

第二十九条 学校招生就业处和各系就业工作负责人将适时地举办各种类型的用人单位在校内招聘毕业生的洽谈会,毕业生应随时与各系就业工作负责人及班级辅导员保持联系,以便及时通知招聘信息。

第三十条 就业协议书的签定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先由各系负责组织毕业生填写好姓名、专业等个人信息,并盖章后统一以系为单位交到校招生就业处加盖校毕业生就业管理专用章,再发给毕业生所在系,毕业生以班级为单位到所在系领取。

2、用人单位签字、盖章,毕业生签字;填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协议书上是否需加盖其他审批章以当年公布的各地就业政策为准)。

3、毕业生签好协议后,应及时交到系里审核,若不符合手续和规定的应补正。手续完备的协议书应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本人各留一份,余下经系里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间交校招生就业处核准后存档一份,另一份送省毕业办办理就业《报到证》。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在毕业前未办理就业手续,毕业后两年内找到用人单位,仍可办理派遣手续,但必须在省毕业办规定的办理时间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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