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2024-06-28

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精选9篇)

1.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篇一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要履行入世承诺,进一步开放市场,许多方面要与国际接轨,在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入世的影响不容忽视,WTO的目标是保持市场开放,为企业营造一个自由、非歧视、可预见、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WTO的三大协议TRIMS协议、TRIPS协议、GATS 均含有关于或与竞争政策有关的条款。当然,我们首要是要全面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用同一法律体系规制内、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此外,WTO规则中有关例外和免除义务的规定又形成一种保险机制,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它为我国在必要时违背特定自由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程度上实行对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则的差别待遇提供了途径。比如,GATT的新兴工业条款,允许一发展中成员为促进建立某一特定工业〔22〕而背离其所承诺的市场开放义务,实施关税保护和数量限制的措施。还有就是一些例外条款可以利用,1994年GATT第20条规定了10种措施可免除成员方所承担的义务,另外,基于国家安全利益、军事国防、外交关系的考虑,成员可被免除部分义务,实施限制贸易的措施。当然,我们不能忘记中国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我国可按 WTO规定享受有关发展中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运用WTO 允许的手段和过渡安排,合理合法地对我产业和市场进行保护。〔23〕

(三)我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由于我国转轨时期的经济特点和特有的体制结构,加入WTO后,外资并购立法必须打破传统的双轨制立法模式,立法要体现市场的自由竞争原则。在法律体例上,应该制定《反垄断法》和《企业并购法》作为外资并购法的核心,完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在法律规制上注意国民待遇与国内行业的承受能力、外资并购与资本市场的发展、外资并购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当然,制定的法律需要一个权威的部门来执行。

第一、设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从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一般均由独立的部门来完成,因为控制并购过程所涉及的目标企业往往规模巨大、实力雄厚,外资并购不仅牵扯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还牵涉到与其它国家的关系。因此我国应设置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权威性的、具备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在《反垄断法》草拟稿中设专章对反垄断执行机构进行了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行机关为主管机关,并规定其享有一系列的行政权和制定规章的准立法权。但该规定没有涉及反垄断机关的组织体制,笔者认为,在具体体制的设置上,借鉴国外经验,首先,在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垄断监督委员会下设立“并购委员会”,由财务、法律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对与并购相关的事项进行专业判断;其次,在组织体系上,为保证反垄断机关的超脱性和独立性,委员会不能按现行的行政区划设立,可借鉴现行的证券监管机构的体制设置,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同时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省市,设立派出机构,直属于垄断监督委员会领导。

第二、尽快颁布《反垄断法》,完成相关配套规定的制定

经过很长时间的酝酿,去年年底《反垄断法》草拟稿终于推出,就外资并购来说,这部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基本到位的,比如对相关市场和垄断状态的认定,豁免制度、申报制度等,但是也有一些条款需要制定配套规定,比如,审批的具体程序,相关市场和地域市场的详细量化规定等。

第三、制定《企业并购法》

《企业并购法》是一部规范内、外资企业并购的基本法,体现我国遵循国民待遇原则,给以内外资并购同等待遇。内容上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并购交易行为,包括并购的涵义和类型,并购的基本原则、并购程序、并购合同、中介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职工安置等。

五、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外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如何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是一个重要的议题。目前,国际社会对国际性的并购活动也十分关注,并试图对其进行规范,以维护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自由竞争、经济民主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际双边合作与多边合作也积极展开,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该在世贸组织的统一下建立国际市场的竞争规则。当然,这还要得到各国的积极配合,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才能实现。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广泛参考美欧日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理论和经验,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也渐渐深入,相关立法也层出不穷,这对充实我国的相关理论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法制不发达的国家,如20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仍然采用双轨制的立法,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代世界各国反垄断理论相互渗透,共同进步,已是不可抗拒的潮流,如何更积极、更

广泛、更深入地吸收各国先进合理的理论,并融入中国的立法经验与特殊国情,是我们今后的课题。

注释:

〔 1 〕 该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 营 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 2 〕 翁国民:《入世与全球化经营的法律保障》,世界图书出版社20版,第72页。

〔 3 〕 参见韩峰:《入世后的企业并购》,中国社会出版社第1版,第38页以下。

〔 4 〕 以上数据来源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1995年到年的《世界投资报告》。

〔 5 〕参见陈海明,刘志云:《试论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年第1期,第93页。

〔 6 〕See Wang Xiaoye and Tao Zhenghua, “WTO competition policy and China”, in SOCIAL SCIENCES IN CHINA, Spring , P.45.

〔 7 〕See Eleanor M. Fox, Can we solve the antitrust problems of globalization by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operation? Sufficiency and legitimacy, in THE ANTITRUST BULLETIN 2003, P.373.

〔 8 〕参见高庆年等:《论入世后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财经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第116页。

〔 9 〕参见王晓晔:《巨型跨国并购对反垄断法的挑战》,《法学研究》第5期,第36页。

〔 10〕 王庆湘:《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应规制的垄断》,《法学》19第11期,第45页。

〔 11 〕 参见朱彦:《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第2期,第7页。

〔 12 〕该指数的具体规定可参见聂名华:《美国对跨国并购投资的法制管理》,《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45页。

〔 13 〕林晓静:《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兼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一期,第80页。

〔 14 〕前引〔 13 〕林晓静文,第80页。

〔 15 〕参见蒋泽中:《企业兼并与反垄断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 16 〕参见李凌云:《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有关外资并购的国民待遇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44页。

〔 17 〕参见沈益平:《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杭州商学院学报》年第6期,第45页。

〔 18 〕参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第12条至第19条。

〔 19 〕参见肖金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初探》,《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16页

〔 20 〕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版,第297页

〔 21 〕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 22 〕 这些特定工业包括1.建立一项新的工业;2.在现有工业中建立新的分支生产部门;3. 对现有工业的重大改造;4.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求的现有工业的重大改建;5. 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害的工业的重建;6. 按照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轻重缓急,发展新的或改造扩大现有的生产结构。

〔 23 〕 参见蔡红:《入世与我国外资并购监管中的反垄断规则》,载《法学》2002年第3期。

Abstract: As the primary method of FDI, transnational 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 brings us not only the prosperous economy, but also the monopoly problem. Based on the effects doctrine, one nation has the right to regulate the corporations’ M&A. Antitrust measures for transnational M&A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and domestic benefit. This thesis also discusses the specific measures, including the substantial and procedure standard, punishment and execution. Finally, after discussion of present situation after China’s entry to WTO, the author gives suggestion to improve the antitrust measures for transnational M&A in China.

Key words: transnational merger and acquisition; antitrust; entry to WTO

2.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篇二

一、双边市场上企业定价特征

第一个是复杂性。单边市场的企业可以制定价格, 以达到最佳的理论水平, 并通过观察可以测量的体积和成本调价。双边市场对两边用户必须制定不同的价格水平, 并确定之间的相互作用。由于相互影响, 一个价格, 其他小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对应方大的需求变化。例如, 雅虎在2000年设立了一个网站, 报名人数仅次于易趣。雅虎已经能够达到如此高的水平, 是因为雅虎降低了交易成本, 不收取卖家的注册费用。雅虎试图在2001年收取供应商登记费时, 它的用户数下降了90%, 只留下了少数卖家。也许购房者认为, 如果他们要支付费用才能在网上出售商品, 他们宁愿投向最大的网站e Bay。正是因为平台上用户的交易的复杂性, 才促进双边市场的健康, 稳定发展, 一个很好的结果。正是因为网络外部性的特点, 潜在的用户的用户数的增加, 更多用户选择并使用此平台。所以, 只要稍稍领先于其他平台的用户数, 作为一个平台, 用户将选择平台, 那么该平台被认定为垄断市场。事实上, 发展相对缓慢的平台, 该平台的成功需要找到最优的价格策略。

第二是临界用户数 (得到足够多的用户) 。平台技术是需要建立一个足够大的用户群, 如果用户基数不够大, 那么该交易将不会完成。例如, 在银行卡产业, 有没有需求大量的银行卡, 银行卡是没有价值的。相反地, 同样是真实的。微软的软件平台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研究微软的DOS操作系统平台上, 你可以找到这个特征。如果在早期, 程序开发者很少的使用这个操作系统, 当用户数量的逐渐增加, 这个系统已经开发了大量的用户, 吸引力增强。另外, 一个平台是倾斜的价格结构, 以获得足够大的用户群。为了降低平台是企业的交易成本, 防止平台上的企业转换到其他平台, 平台动用大量资金, 为平台上的企业提供附加服务。谷歌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 谷歌不仅为程序开发工具, 旨在帮助开发人员编写他们的程序, 而且还提供一些其他服务, 以使程序更易于开发人员对系统进行编程。这种投资方式, 在双边市场平台, 企业可以培育一边或两边用户, 直到平台整体的成功。

二、双边市场特定问题的反垄断分析

(一) 市场界定

为反垄断提供依据这时就需要明确市场界定。通常的情况下的反竞争行为, 市场定义以帮助确定被告是否有足够的市场力量来实施反竞争的政策, 增加或维持被告的市场力量。双边市场市场中的双方永固不应该被隔离开, 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如果认为这两个用户群体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不同的, 这很容易把一些产品或服务分为不同的市场, 根本原因是一个自然的市场忽略了双方之间的联系, 当一方为零或负数的价格在市场上价格的产品, 在这两个市场的隔离审查的双边市场更可能发生的情况,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用户并不认为该平台为企业销售产品或服务而采取竞争行为。因此, 忽略了需求方得市场而很容易认为购物中心空间只是出租给零售商;掌上个人数据管理, 忽视程序开发人员, 只在乎市场上销售的软件和硬件系统;电视被看作是一个地方卖广告市场, 而忽略了观众。在这些情况下, 价格和产量决策不可避免地交织在一起, 不能视双边市场作为一个单独的市场考虑。

(二) 市场力量

在单一的市场经济中, 市场力量可以表示为市场份额, 但在双边市场经济中, 市场占有率仅代表市场的力量是不恰当的。单边市场的企业, 均衡价格和市场份额具有相关性, 这是只适用于一个单一的市场种的运行的经济规律。这种双边市场经济规律并不适用。因为在双边市场的平台上的企业, 任何一个用户的价格必须由双方的企业影响因素, 决定并确定竞争强度。通常在单一市场中的价格和技术的边际成本作为我们评估市场力量因素之间的关系, 但在双边市场中, 任何一个用户在该平台上确定的价格和边际成本没有必然关系在实际双边市场中, 平台上的一方用户价格可以高于边际成本, 另一方用户的价格可以低于边际成本。例如, 市场上一方用户的多归属使得另一方的价格竞争程度更加强烈。因此, 由于单方面的市场价格与边际成本没有必然的联系, 以研究市场的力量, 从这个角度来看, 我们可以检查的总价格和总的边际成本的关系。

(三) 进入障碍

双边市场的进入障碍由许多因素构成。政府的管制, 法律法规对进入双边市场的企业进行明确的规范和制约。技术的进入壁垒, 如电子商务市场是科技更新速度很快的产业, 需要不断的科研投入, 必须要有创新型人才和科技实力来不断研发新技术。建设大量的平台需要庞大的资金需求, 企业要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以供产业发展的需要。学习曲线效应, 是指当某一产品累积生产量增加时, 由于经验和专有技术的累积所带来的产品单位成本的下降。它与规模经济往往交叉地影响产品成本的下降水平。在双边市场中, 在培养大量的双方用户群方面, 这种学习曲线效用是很大的, 因此进一步增加了潜在进入者的进入障碍。这些进入障碍都阻碍了新进入者进入双边市场, 使得双边市场的发展缓慢。所以当制定产业政策, 发展双边市场时, 进入障碍是关键考虑因素之一。

三、双边市场平台上企业反垄断的对策建议

双边市场平台理论, 是产业组织理论在国际上热点讨论的问题之一。不同于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 如单边市场的扩张。现实生活中, 许多行业都有一个“双边市场”的功能。这意味着, 政府必须制定反垄断规制实施政策, 不仅从经典的竞争、垄断的市场结构分析, 还必须考察从双边市场特性和经营规律。分析的角度不再是传统的厂商消费者的“价格-需求”的结构, 是双方的用户相互联系的”平台型“结构, 因此, 基于该平台的行业的行业监管, 制定产业政策, 政府物业管理请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 在双边市场中, 政府应该定义的垄断行为和反垄断监管政策。政府应该区分竞争为和反竞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如果平台方可以考虑设置价格低于边际成本定价行为不属于这种反竞争行为, 不应该被视为垄断行为。不区分促进竞争和反竞争行为, 政府的政策只会阻碍发展的平台, 平台上企业降低了价值。定价机制应用在双边市场平台上的企业, 不是只依赖于在供给方面, 提供产品或服务以确定成本, 而是应该考虑双方平台的用户, 以确定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只考虑平台上一方的用户供给, 而不是关注两方价格因素的价格的互动影响因素, 制定了定价策略, 这种做法是不高效的, 它是不经济的。因为在双边市场对方的需求和用户的成本, 影响将是互相的动态的, 将影响到其他的价格和需求。双方在动态的相互作用。因此, 政府在考虑的平台的需求, 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 把企业之间的互补性和依赖性作为关键影响因素, 制定价格策略。从而使平台上的交易量增加, 以进一步提高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 增加社会福利。

其次, 政府应控制双边市场的步伐, 使其平稳有序。坚决反对盲目的控制, 因为很容易导致市场的混乱。希望政府反垄断当局有足够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 以区分市场失灵。尽量减轻监管的态度, 不要急于控制。市场的积极性受到严重伤害, 这是被匆匆控制的必然结果。产业组织理论的运用, 有针对性的双边市场行业将被划分根据不同的工业结构和性质不同的行业, 分别管理。将具有“双边市场”的产业区别开。采取不同的调控政策。政府规制部门不应该干预过多干预市场结构为基础的产业平台的“完全竞争”状。以“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平台为基础的产业, 政府部门应该更加重视他们之间的对应关系, 因为在双边市场环境并不总是有对应的关系。政府部门的控制措施, 应采取措施积极实施垄断市场逐渐转移到一个竞争激烈的市场。可能的措施包括:政府管制的行业, 应鼓励企业进入市场的双边垄断市场, 如建立法规, 新进入者授予特许。不局限的内容监管, 全面结合价格、互联互通、质量, 和其他一些重要的调控因素, 设计有效的政策, 稳步调控政策。

最后, 提高双边市场的平台, 使其有效的具备可互操作性。在单边市场中, 不考虑网络外部性的作用, 重点只是市场集中度和社会福利, 这种规制并不适用于双边市场平台业务。由于网络外部性的出现, 出现了一个新的市场结构, 竞争, 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此技术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的垄断或寡头垄断, 垄断竞争市场结构是不同的, 有一个高效率的市场结构。可以使很多公司在市场上存在, 公司不能消除不当引起的价格竞争, 但由于其技术实力弱所致。例如, 英特尔和AMD的CPU的市场竞争, 这两款产品是完美的替代品, 体现了强大的直接网络外部性, 虽然英特尔是拥有最大的市场份额, 符合摩尔定律。技术创新并不会很快被淘汰, 今天的垄断可能就是明天的失败者。网络经济双边市场中, 交易数据库平台的互操作性和网络的互联互通, 所以平台的一侧和另一侧用户可以互相交易。因为网络外部性, 市场不会分裂, 用户可以实现跨平台的交易中。平台之间的竞争将成为标准水平的差异化竞争, 因此网络外部性成为市场准入的进入门槛将会降低。如银行卡市场, 使用不同的银行卡用户不会受制于不同的交易平台, 互操作性强, 提高消费者的福利。跨平台的交易平台, 为买家和卖家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样, 移动和中国联通的互联网, 使消费者最大限度的网络效应, 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 互联网使竞争更加充分, 提高了社会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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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反垄断法;专利池;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前言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其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故实务界有“上流企业卖标准,中流企业卖技术,下流企业卖产品,末流企业卖苦力”的说法。2008年,我国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诉DVD3C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一案,美国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这使得由专利池(patent pool)带来的知识产权垄断问题备受关注。当前,关于专利池的概念问题,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为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其基本共识是:专利池实质上是掌握核心专利技术的企业相互之间分享专利权和向第三方进行专利许可的正式或非正式的知识产权组织。

不可否认,专利池在降低知识产权交易和减少产权阻碍等方面有着极其突出的作用。但是,专利池对技术垄断的宽容也极容易引发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而危害产业的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且,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强化,我国作为国际专利池的主要许可对象,忽略对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将使得我国企业难以抵御国际专利池对我国企业的专利费盘剥和强制一揽子许可,最终危害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相关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因此,研究专利池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分析,剖析我国在专利池反垄断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探求完善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对策,对推动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和促进我国企业自主创新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专利池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一)我国专利池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

1.专利池反垄断立法不足,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法规缺乏可行性。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的美誉,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制专利权滥用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专利池垄断行为规制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具有原则化和全局化特征,其在实际案例的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适应性不足。目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定义的四大市场垄断行为,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垄断行为涉及较少,往往把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融入到现已规定的四类行为中。《反垄断法》的这种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但在技术创新和进步日趋加速的年代,其实用性不强的弊端也日趋显现。

2.专利池反垄断执法不善,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体制缺乏实效性。长期以来,我国反垄断的执行体制问题是困扰我国反垄断执法水平的关键性原因,专利池反垄断也不例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以及其他相关的部门都参与到反垄断的执法体系中。我国反垄断的“多头执法”模式容易造成执法权力利益博弈,进而产生两大不利后果:第一,对于没有执法利益和政绩实效的案件,各执法机构往往缺乏执法积极性,造成专利池反垄断规制实效性较低;第二,对于有执法利益和政绩实效的案件,各执法机构往往争相执法,而各部门的利益冲突和协调,导致专利池反垄断的效率偏低。

3.专利池反垄断组织不足,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模式缺乏适用性。当前,我国反专利池垄断行为的核心主体是企业,这种情况看似合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弊端。在国际产业分工中,我国占据着制造业领域,这决定了我国企业作为国际专利池体系中被许可对象的角色定位。而更为不幸的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及其体系关于专利池滥用的规定还处于原则行阶段,各法律条文较为零散,且缺乏针对专利池反垄断审查指南或指导性文件,加之也没有涉及专利池的反垄断判例。因此,我国许多企业都被迫在国外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这对于势单力薄的企业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政府和行业在专利池反垄断过程中的角色缺位也是当前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重要弊端。

(二)我国专利池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滥用行为)是指“有关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界限行使专利,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专利池中许可企业和专利池外被许可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将专利池滥用行为分为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和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

1.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的内部企业对被许可企业的竞争限制。基于垄断的定义和分类,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包括两种:第一,凭借核心专利技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对专利被许可企业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的价格进行限制和规定。前者主要包括对行业产品的产量和价格进行控制,对行业创新行为进行打压等;后者主要包括高价专利许可费、对被许可对象进行限制、签订搭售协议、实行差别性待遇等。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是当前国际专利池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2008年,我国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诉DVD3C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一案就是专利垄断性高价的典型案例。

2.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内部掌握核心专利企业间的共谋行为。橫向专利池垄断行为(卡特尔协议)是指专利池内部掌握核心专利技术的企业,通过联合、协议、共谋等方式,在行业竞争中实行固定销售价格、协定销售数量以及分割行业市场等一系列限制市场竞争行为。通常来说,专利池内部掌握核心专利技术的企业间一旦具备较强的竞争关系,就极易达成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的危害性极大,严重影响行业的正常竞争和创新发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扰乱作用明显。

三、完善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对策

(一)加快构建专利池滥用的法律体系,强化对专利池模式的监管

快构建专利池滥用的法律体系,强化对专利池模式的监管是当前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当务之急。首先,基于《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规定,结合当前专利池的垄断特点及其发展趋势,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专利池反垄断审查指南;其次,加快对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的改革,明确各部委的反垄断职责,提高反垄断的效率;最后,政府要加强对专利池模式的监管,规范其运营。

(二)加速形成专利池反垄断协会组织,增强中小企业的维权能力

当前,我国尚未形成一个全国性、专业化、高层次的权威专利池反垄断协会组织,这是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一大缺憾。行业协会组织在规制行业企业行为和帮助中小企业维权方面具有突出的作用和意义。一般來说,国内单个企业往往不具备独立诉讼的经济实力,尤其是跨国专利池垄断诉讼,有的企业即使具备诉讼能力也会因此而影响正常的企业运转。因此,形成专业的专利池反垄断协会不仅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能增强中小企业的维权能力。

(三)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培育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环境下,自主创新能力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持续增强,跨国公司开始进入国内市场,民族企业面临着市场份额的流失风险。事实上,专利池垄断问题的核心根源还是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的不足。因此,我国应持续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不断强化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池,同时,加强企业间的技术合作,形成市场竞争合力,以期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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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篇四

民五庭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认为,这是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反垄断法在法律性质上与一般民法有所不同,法律施行过程中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执法的特点明显,故而对于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是否须以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终结为前提,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是否能对垄断行为直接进行认定等涉及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与法院职权分工和程序衔接方面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一些争议。

我们认为,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文义是明确的,“垄断行为”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非案件受理条件。依该规定,法院可以也应当直接受理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自无疑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的规定,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的。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私人直接诉讼和公共执行并存的双轨执法体制也是一种发展趋势和必然选择。这是因为,公共执行与民事诉讼并重的二元执行体制的建立赋予了市场主体更多的参与反垄断法实施的权利,拓宽了利益诉求的渠道,创造了各种条件发挥私人主体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积极作用。通过私人诉讼,因反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获得赔偿从而实现正义的矫正,因违法行为人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威慑效果,同时填补了执行

缺口,处理公共执行未处理的案件而有效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末期特别是21世纪以来,各国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原来采一元执行体制的国家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了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法执行中的重要性,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决等多种途径从多个方面促进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必然选择,开始成为这些国家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二元执行体制逐渐成为主流的反垄断法执行体制。而国际竞争网络卡特尔工作组在调查了世界上32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后也发现,只有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竞争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是允许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其他的国家均采用直接模式进行私人诉讼。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探讨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协调与衔接,不是聚焦于是否应当或者可以采用双轨制的执法体制,而是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对民事诉讼立案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冲突与协调等方面作简要剖析,以期能够廓清司法介入反垄断实践的基本界线,为法院处理因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些可参考的思路。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案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

我们认为,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应将其视为实现反垄断法律目的的一种利用个人对自身利益的关心,从而易于发现违法行为信息的优势机制。从这种机制对竞争秩序维护的意义上来考虑,不应要求个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必须以取得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违法的决定为前提。此外,反垄断法草案曾规定了行政裁决是提起民事诉讼前置条件,但是正式稿时却去掉了这条规定,因此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为前提应是反垄断立法的本意。接下来,依照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的程度,分别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立案作分析:

对经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的行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显然应当受理。这已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对未经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涉嫌垄断的行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受理,我们认为,应当依不同的垄断行为区分对待。就具体的涉嫌垄断的行为来说,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非法的经营者集中。对于非法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由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一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经营者必须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集中。如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为非法的垄断行为必须由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来进行判断,当事人不能对一个尚未有定论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未经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主要是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行为。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值得关注。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是我国采纳的在美国和欧盟取得了较大成功的“宽恕制度”。宽恕制度是反垄断公共执行得以顺利实施的一个有力制度,指行政执法机构对于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在自我揭发违法行为时给予其一定责任的豁免。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自我揭发的经营者只能获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并非减免其民事责任。当法院面对此类针对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责任豁免的经营者的民事诉讼时,是否应当受理?我们认为,国家不能替代个人作出任何放弃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从这个层面来说,当事人的诉权不能随意剥夺,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受理。潜在的后继诉讼风险对宽恕制度的障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避免。后继诉讼风险的根源在于私人可以根据行政执法机构公布的豁免公告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初步证据来起诉,如果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在资料的获取机制上作出一定限制,使私人无法获得经营者自我揭发的材料,则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此外,法院在损害赔偿额度的裁量上也应考虑被诉实行非法垄断的经营者是否存在自我揭发行为,保护经营者申请宽恕的积极性。

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尚未有确定结论时,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情形,法院是否受理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在立案时对是否针对同一事实已提起反垄断行政审

查申请进行核实,如发现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已经启动,基于节约社会成本的考虑,法院不应当受理。这也是避免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冲突的一劳永逸的方法,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行政执法程序前置的明确规定,因此不应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提起作过多限制,毕竟,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得到保护,不应随意剥夺。

二、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

由于反垄断民事、行政双轨救济机制的并存,当事人在对反垄断行为寻求救济时可能择一而行,也可能先后启动两种救济程序。例如,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正在调查的涉嫌垄断的行为,当事人又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或者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又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申请调查。这时就会出现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法院是否有义务等待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鉴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文规定行政程序前置,因此,并非所有出现与行政执法程序竞合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都应当中止审理。我们认为,处理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竞合问题时应视个案具体分析,总的原则应当是比较两种程序各自开展的程度。对一些行政程序刚开始启动,且案情简单、显而易见、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垄断行为,当事人又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法院不应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而对一些比较复杂、需要细致的经济分析才能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而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情况已经作了深入调查,即将得出确定的结论时,为节约社会成本,避免执法冲突,法院应该考虑等行政决定作出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反垄断行政裁决,当事人还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条救济途径,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并不会妨害到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此时,法院可以就此通知反垄断执法机关,与之加强沟通,可以要求反垄断执法机关就本法的适用或其他必要事项提供意见。同时,反垄断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就案件有关反垄断法的适用或其他必要事项陈述意见。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冲突与协调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是两条基本并行的救济程序,由于认定的机构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对同一行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认定。接下来主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在取得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决定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可否作出与行政决定不同的认定?

5.更好地看待国有企业的垄断问题 篇五

在听到国企的负面新闻的时候,大多数人会认为国企的腐败问题导致人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国企高层利用政客的身份得到政府的支持,贪婪更多的资源,使得稀缺的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又或者是在于私有企业竞争时使用不正当手段赢得胜利,就像私企在与国企进行官司之争时,往往国企是永远的赢家,广为人知的广药的加多宝之争就是一个好的证明。

我国现有一百多家国有企业,专家称真正存在不完全竞争的有中石化,中石油,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三家通讯公司和中国盐业。加上我国对私有企业也有出台扶持支持的政策,总体上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相对稳定中发展。

而我国国有企业之所以要将那些企业归国家控股,是因为国家需履行和承担社会责任,那些关乎国家经济命脉的企业必须给予保护,一能增加国家的收入;二能比私人企业发挥更好的作用。因为私人企业是一最求利润为首,未必能在利润面前还能履行基本的社会责任,而企业归国家所有时,能从更广的国家利益为目标,创造更好的经济环境。

虽然我认为一些关键的经济命脉掌握于国家是对的,但我也认为国有企业存在的弊端十分之多,像管理效率低,高层薪资过高,官僚主义,资源浪费等。

所以对待国企垄断的利弊,我认为当然是坚持国有企业能持续发展,在发展的同时要严格处理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我国的检查监督机构执行力度严重残缺,处置不公平。我国缺的不是法律法规,有再先进的法律,执行力度不够或者是监督机构受到阻行,法律也犹如白纸。所以必须加强监督,使国有企业向健康的方向前进。针对国企垄断导致的腐败现象,要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举报渠道,这样才能有效解决国有企业垄断造成的弊端。

而国有企业自身就应该牢记根本的目的——履行社会责任,让人民生活更美好。能牢记并以此为出发点,我相信根本不会做出损坏人民利益的决策。

6.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篇六

日前,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院和中国反垄断论坛联合主办,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为支持单位的“2012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来自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三大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官员,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10余个省市中高级法院40余名法官以及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共同探讨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本届论坛讨论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未来,处理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问题,特别是专家证言、举证责任和经济学等问题将成为保障反垄断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键。

反垄断法实施三年以来的四个转变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组长张穹主任在开幕式上指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三年多来,取得了比较好的预期效果,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的转变上: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实施后,关注点由基本制度的建立转向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三家执法机构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抓紧制定和出台与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将使反垄断制度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执法层面上,三年多来,反垄断法由冰冷的纸面制度走向了生动的执法实践,三家执法机构积极稳妥地开展了反垄断执法工作,在案件办理中不断积累执法经验,完善执法机制;理念层面,反垄断意识在我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认同,各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竞争意识不断增强,促进了良好竞争文化的形成,不断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研究层面,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推进了反垄断研究的具体化和深入化,开始逐渐从单纯的理论研究向实践研究转变。

反垄断民事诉讼即将“有章可循”

通过民事诉讼,以私人执行方式实施反垄断法是各国的普遍选择,通过私人启动司法程序,以民事补偿和惩罚性赔偿为救济手段,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但是反垄断民事诉讼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专门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支持。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意识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从2008年起就着手制定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至本报出版之日前,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正式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将给法院受理和审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包括管辖、当事人资格、诉讼程序、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黄勇教授认为,虽然从目前的反垄断法实施现状看,反垄断司法相对于行政执法略显滞后,但是相信伴随着反垄断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反垄断民事诉讼为手段的反垄断实施将迎来一个新的高潮。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键是证据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反垄断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占了较大篇幅,基本形成了一个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在证据方面,未来审理垄断案件时,特别是在垄断行为的认定过程中,不仅需要大量借助统计数据、商业报告和权威期刊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某些情况下还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经济学家、行业专家——专家证人出庭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或预测。在举证责任方面,未来反垄断民事诉讼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举证原则的基础上,还要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的需要通过推定等对证明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在证明标准方面,对垄断行为成立的认定标准和垄断损失的认定标准同样需要在未来的反垄断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除了专门的证据制度外,还要注意到在证据问题上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反垄断诉讼之间关系的协调,包括在证据取得、认定以及对待相互之间裁决的态度问题。对同一种垄断行为,可能既存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也有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这两种实施机制可能执法在前,司法在后;也可能司法在前,执法在后;还有可能两者同时进行。虽然从行政、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说,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应当是并行不悖的,但是实践上来说,两者在某些问题上还是会有交叉,或者存在一定的相互协助和影响,要处理好两者的衔接问题。

经济学家将成为法官的重要助手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涉及到相关市场界定、市场结构和运行情况的判断、行为表现和影响性以及对损害赔偿的评估等事项,法官囿于其专业知识的局限,往往无法准确理解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具有专业知识的经济学专家就能很好的帮助事实发现者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的事实。其次,在反垄断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律师也会聘请或者求助于相关领域的专家来评估相关行为或者对行为影响作出判断,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应诉。司法实践证明,在审判中,如果没有相关专家证人的协助,法官要认定相关事实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之困难的。但是,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当中,专家证人的选任有一定要求,一般需要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相当资质的人担当,同时专家在作证时应当保持中立性。另外,经济学专家在运用经济学理论或模型对相关行为或市场进行分析时,还要经过所使用的经济学理论或模型是否成熟、依据的数据是否可靠以及专家在运用这些数据和模型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等等的检验,因为这些都将影响专家证言的可靠性。

7.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篇七

专利许可已经成为企业实施专利战略中的核心部分,它是专利权人利用专利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非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技术的重要来源。专利权人出于不同的目的实施专利许可,产业经济学领域的理论分析已经找到一些可能导致企业将专利技术许可给其他组织的因素,如增加需求[1]和促进共谋[2]。Chesbrough[3]发现在高新技术行业中专利许可对于企业的竞争战略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专利许可将技术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从拥有专利的企业获得技术,可以极大地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Arora等[4]认为专利技术持有者之间的竞争产生了战略性专利许可的动机。Filson等[5]认为大的市场领导者还可以通过专利许可获取最新技术以便在现有产品市场中保持其领导者地位或者进入新一代产品研发。Kollmer等[6]认为新的企业可以利用专利许可技术作为一种商业化途径,而自身组织完备的企业则可以利用专利许可技术来研发自己的新技术。

目前,专利许可方面的文献关注的主要是创新者在开发和拥有专利技术后的许可行为。Katz等[7]分析了一个外部创新者的最优专利许可数量。Kamien等[8]研究一个外部创新企业将一种成本节约型专利技术许可给一个低劣生产技术的弱势企业,发现固定费用专利许可模式优于按产量提成的专利许可模式。霍沛军等[9,10,11]分析了存在成本优势的寡占者作为内部创新企业针对进行技术开发的潜在进入者开发技术成功与否的最优许可策略。Wang[12]针对同质产品双寡头市场研究结果发现,对于一种非激变创新,按产量提成专利许可模式优于固定专利许可模式;Wang[13]进一步将同质产品双寡头市场模型的结果推广到异质产品双寡头市场,发现当产品不完全替代时,在按产量提成专利技术许可模式下专利拥有企业可能还会许可一种激变创新专利技术。Cuihong[14]认为对于差异化产品市场中存在模仿的情况下,若专利信息披露促进了模仿,则低单位费率高固定费用许可模式可以防止模仿。Watanabe等[15]研究了一个外部创新企业会与多少个被许可企业谈判,以及可以获得多少收益。Kabiraj[16]研究在许可对象非对称情况下一个外部创新企业的最优许可策略。Sen[17]认为在专利许可对象数量只能为整数的情况下,按产量提成的许可为最优许可模式。Filippini[18]认为若专利权人是市场上的Stackelberg领导者,可以在产出市场上作出产能和产出的承诺,那么专利权人利润最大化的许可是按产量提成的专利许可模式,且最优许可费率应该高于专利技术使得成本降低的比例,并随竞争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Boivin等[19]则认为向竞争者许可专利意味着在市场中引入竞争。钟德强等[20]将异质产品双寡头市场模型扩展到异质产品多寡头市场模型,研究技术创新程度与产品市场竞争(产品替代性程度和在位企业数量)对参与市场竞争的两个专利技术创新企业实施专利许可策略的影响。王怀祖等[21]考虑间接网络外部性,研究发现从属专利的不兼容性会促使基础专利展开许可费价格的竞争。纪光兵等[22]考虑成本不对称的古诺竞争,发现专利许可模式与成本差异程度有关。苏平等[23]考虑了竞争性企业对专利技术研发投资的选择和许可策略,对市场中双寡头企业的研究发现,是否实施专利许可依赖于新产品市场需求的一个阈值,当需求高于此阈值时,专利拥有方企业会以按产量提成的方式许可专利。

专利许可已经成为业界非常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对于技术创新能力较强的国家、企业以及技术特征较为明显的行业更是如此;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产品技术含量日益提高,企业间的专利许可将会成为未来产业快速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对专利许可进行理论研究很有必要,研究结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引导相关实践。在以往的文献研究中,大多都研究在双寡头市场模型中如何实施专利许可的问题,没有考虑竞争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对专利权人实施专利许可策略的影响,也忽略了专利许可策略如何影响市场总利润以及社会福利的问题。本文针对三寡头的垄断市场,考虑竞争能力较强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的可能性,研究专利技术创新企业作为市场的生产商(即内部创新企业),当面对不同竞争能力的两个在位企业时,其专利许可策略以及各种情形下的市场总利润和社会福利。

2 问题描述与假设

Shane[24]发现居于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进行技术创新,研究市场主导型创新企业的专利许可行为更具有普遍意义。因此本文建立了一个由3个企业参与的寡头垄断模型,考虑竞争能力较强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的可能性,分析内部创新企业的专利许可策略及其对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的影响。3个竞争企业分别是企业1、企业2和企业3,企业1首先取得一项技术突破并获得专利。假设:(1)各企业都是风险中性的;(2)企业1和企业2都拥有补充性资产,竞争能力较强,企业3没有补充性资产,竞争能力较弱(补充性资产是指将创新技术进行商业化过程中所必需的制造能力、销售能力、售后服务能力以及企业内部各部门相互学习、相互协作能力与创新技术相结合的能力);(3)新产品技术发展不存在障碍,企业2拥有投资研发新技术、生产与专利产品效用完全相同的替代产品的能力,而企业3不具有相关的技术研发能力,若不能得到专利许可将无法进入产品市场;(4)在企业3不进入专利产品市场的情况下,企业2会投资研发新技术进入市场参与竞争;(5)产品的市场需求不确定,市场的逆需求函数为P=α-i∑qi,(i=1,2,3),q1、q2和q3分别为企业1、企业2和企业3的产量。

由于企业1和企业2是竞争能力相当的两个企业,并且企业2可以通过投资独立研发取得新技术生产完全替代产品,因此企业1不能够对企业2实施不允许讨价还价的专利许可策略,研究表明企业1与企业2的许可协议要能够达成则只能实施固定费用专利许可模式[25]。Shapiro[26]发现在双寡头垄断市场中,若只能实施固定费用专利许可模式,那么专利权人会倾向于不许可其专利。因此基于上述结论,在完全信息条件下,企业1和企业2之间的专利许可协议将无法达成,企业2会对产品的市场需求作出正确判断之后再考虑是否投资自行研发新技术生产完全替代产品。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存在3种情形:(1)内部创新企业1不对外许可专利,企业2投资进行研发,取得新技术生产专利产品的完全替代产品;(2)内部创新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同时企业2投资进行研发,取得新技术生产专利产品的完全替代产品;(3)内部创新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在企业1引入企业3参与竞争的情况下,企业2因为无利可图不再投资研发新技术,因此企业1通过专利许可策略将原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2阻止在相关产品市场之外。假设各企业生产单位产品的边际生产成本分别为c1、c2和c3=c1+γ,其中γ为企业1向企业3许可专利时收取的单位许可费。

3 模型及分析

3.1 企业1不对外许可专利,企业2进入市场

如果企业1不发放专利许可,企业2投资J研发取得新技术生产与专利产品效用完全相同的替代产品,形成双寡头垄断市场。企业1和企业2的利润函数分别为:

令一阶条件,由二阶条件可知存在纳什均衡解[27],求解产量的纳什均衡解,得两个企业的均衡产量分别为:

进一步可求得两个企业的均衡利润分别为:

3.2 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企业2进入市场

如果企业1发放专利许可给企业3,考虑同时获得固定许可费F和按产量提成的单位许可费γ的情形,由于企业3没有补充性资产,假设企业3将获得的专利技术进行商业化需要投入的成本为C,同时企业2投资J研发取得新技术生产与专利产品效用完全相同的替代产品,形成三企业寡头垄断市场。各企业的利润函数分别为:

可以解得各企业的均衡产量分别为:

均衡利润分别为:

企业1与企业3之间的许可协议要达成,被许可企业3的收益应该大于等于零,由等式(15)当企业3的收益为零时,可以解得内部创新企业1可收取的最大固定费用为;将Fmax带入等式(13)后,用新得到的π*1对γ求导,求解纳什均衡解,企业1获取最大收益时的单位许可费γ=0,即企业1的最优专利许可策略为固定费用专利许可,此情形下企业1和企业2所获得的利润分别记为:

3.3 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企业2不进入市场

如果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企业1引入企业3参与市场竞争,企业2在对产品市场进行分析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上,因为无利可图不会投资研发参与市场竞争。考虑对企业3同时收取固定许可费F和按产量提成的单位许可费γ,假设企业3将获得的专利技术进行商业化所需要投入成本为C,形成只包含企业1和企业3的双寡头垄断市场。其利润函数分别为:

求解两个企业的纳什均衡产量分别为:

均衡利润分别为:

由于本文假设当产品市场中除了企业1以外无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情况下,企业2会投资研发获得新技术生产完全替代产品,因此只有当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之后,若企业2通过投资研发新技术无利可图时,企业1才能够通过专利许可策略将企业2阻止在产品市场之外。企业2要能够被阻止在竞争市场之外,即企业2若进入相关产品市场所能够获得的利润将小于等于零,由等式(14)可求解得到满足该条件下时企业1可收取的最大单位许可费为。企业1与企业3要达成专利许可协议,被许可企业3所获得的收益至少为零,由等式(15),将γmax代入可求解得到企业1可收取的最大固定许可费为。因此,当企业1通过发放专利许可给企业3的条件为:

时,企业1可从市场中获取最大收益。

3.4 专利许可策略的选择

命题1:当时,相对于不发放专利许可,企业1会更倾向于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同时企业2投资研发新技术参与市场竞争。

证明:由等式(5)及等式(16)进行比较可知,只有当时,相对于不实施专利许可下企业2投资研发获得新技术生产完全替代产品进入市场的情形,当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同时企业2投资研发新技术参与市场竞争时,企业1通过实施专利许可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在收益最大化动机的驱使下,企业1更倾向于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而非不发放专利许可。

命题2:当时,企业1会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并能够阻止企业2进入市场。

证明:当时,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由3.2的分析可知,在此条件下,若企业2投资研发新技术进入市场其收益为零,因为企业2是风险中性的,所以企业2在对市场作出正确评估判断的基础上不会投资研发新技术。当市场中只有企业1和企业3时,由3.3中的分析可知,时,企业1在最佳许可策略下时γmax=0,所以有c3=c1=c2,这说明企业1通过专利许可策略引入了与企业2生产能力相同的企业3,企业1与企业3之间的专利许可协议要能够达成,企业3所支出的费用必然要低于企业2要进入市场所需的研发投资额,即。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1发放专利许可给企业3不仅能够获得与不发放专利许可时同等的利润,而且还可以额外获得企业3支付的固定费用,因此企业1会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并能够阻止企业2参与市场竞争。

需要注意的是:时,企业1通过专利许可策略引入企业3,而c3=c1=c2,实际上是通过专利许可使企业3替代了企业2的位置,在后续的产品市场竞争中,企业1面对企业3时与不实施专利许可面对企业2时的竞争格局是一样的。由命题2,企业1与企业3之间的许可协议要能够达成,需满足,但若企业1改变专利许可策略,转而将其专利许可给企业2,只要对企业2收取的固定费用略小于其投资研发新技术的费用,企业1与企业2之间的许可协议就能够达成,很明显,企业1可以从企业2那里得到更高的专利许可费,因此在此情况下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实际上并非其最优决策。

4 c1=c2条件下的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比较分析

∏Ⅰ代表企业1不实施专利许可策略下的市场总利润;∏Ⅱ代表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并且企业2进入市场时的市场总利润;∏Ⅲ代表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并且企业2不进入市场时的市场总利润。由上述分析有:

命题3:(1)时,即企业2投入研发的成本高于企业3获得专利许可后将其商业化所需投入的成本时,;(2)J<C时,即企业2投入研发的成本低于企业3获得专利许可后将其商业化所需投入的成本时,

SWⅠ代表企业1不实施专利许可策略下的社会福利;SWⅡ代表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并且企业2进入市场时的社会福利;SWⅢ代表企业1将专利许可给企业3并且企业2不进入市场时的社会福利。

命题4:(1)时,即企业2投入研发的成本高于企业3获得专利许可后将其商业化所需投入的成本时,;(2)时,即企业2投入研发的成本低于企业3获得专利许可后将其商业化所需投入的成本时,

证明:社会福利由厂商剩余及消费者剩余两部分构成。厂商剩余为市场中各企业的利润总和,社会福利的计算公式为:

,由上述3.1—3.3中的分析结果,可以得到:
因此,当时,;当时,。证毕。

5 结语

本文针对三寡头的垄断市场,考虑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的可能性,研究专利技术创新企业作为市场的生产商(即内部创新企业)在面对不同竞争能力的两个在位企业时,其专利许可策略以及各种情形下的市场总利润和社会福利。在内部创新企业与竞争能力较强企业的边际成本相同的情况下,研究结果表明:当内部创新企业通过专利许可引入弱势企业参与竞争,但不能阻止原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时,内部创新企业的这种专利许可行为会降低产品市场上的总利润及社会福利。但是当弱势企业将专利技术商业化所需投入成本小于某一特定值时,内部创新企业从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倾向于将专利许可给弱势企业。当内部创新企业通过专利许可引入弱势企业参与竞争,同时阻止原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时,专利许可行为对产品市场上的总利润及社会福利的影响由弱势企业将专利技术商业化所需投入成本与竞争能力较强企业研发新技术所需投资额的大小决定。当弱势企业将专利技术商业化投入成本小于竞争能力较强企业的研发投资额时,专利许可将对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产生积极影响;反之,当弱势企业将专利技术商业化投入成本大于竞争能力较强企业的研发投资额时,专利许可将对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产生消极影响。但无论何种情况下,当内部创新企业通过专利许可引入弱势企业参与竞争,并不能阻止原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时,这种专利许可行为下的产品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都是最低的,除非有其他激励机制的存在,否则,内部创新企业不会主动作出使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最大化的专利许可策略。本文的研究对某些企业的专利许可行为从理论上作出了解释,并有助于进一步理解专利许可对产品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的影响。

当今,专利许可策略已经成为企业创新决策中的重要战略,专利许可受到来自企业界和学界研究领域的广泛关注。为了分析简便,本文假定在三寡头的垄断市场中,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一定能够取得成功,但若考虑存在多企业的寡头竞争或者完全竞争市场以及新技术研发成功的随机性将更加符合实际,这些都可能成为以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摘要:针对三寡头垄断市场,考虑竞争能力较强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的可能性,对内部创新企业面对不同竞争能力的两个在位企业时的专利许可问题进行博弈分析。在内部创新企业与竞争能力较强企业的边际成本相同的情况下,研究表明:当专利许可不能阻止竞争能力较强企业投资研发新技术时,将降低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反之,专利许可对市场总利润及社会福利的影响由弱势企业将专利技术商业化所需投入成本与竞争能力较强企业研发新技术所需投资额的大小共同决定。

8.垄断与反垄断:是耶?非耶? 篇八

我们知道,反垄断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石。目前,全世界已有90多个国家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在经过反复讨论、修改之后出台的我国《反垄断法》,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标志性的产物,意味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到一个实质性的发展阶段。初级阶段的混沌、无序开始转向透明、有序的公平竞争,开始追求提高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见,中国有了法典化的经济宪法,这是现实意义之一;之二,这也是一部宣示性的法律,它告诉世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走市场经济之路已义无反顾。因为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是一百多年来成功经验的总结。有学者称这部法律的出台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里程碑,说明它对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之三,这是一部执法难度比立法高得多的法律,无论法条本身的解释还是法律背后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都将大大超过其他法律。颁布这样的法律正是表明:中国已进入到良性发展的市场经济轨道上,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制环境已经能够承受这样的挑战。

当然,除了现实意义外,这部《反垄断法》还反映出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符合国情,贴近现实,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转型期间的经济社会生活和政治体制改革。比如,对行政垄断的规定在欧美这些国家的立法中是没有的。因为在这些国家里经济领域的行政垄断早就被宪法所禁止了,或已经被约定俗成地禁止了。他们的反垄断法主要不是针对行政垄断的。但中国的国情就完全不同了,行政垄断遍于天下,而自然垄断才刚刚起步。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里必须要有反行政垄断的任务。如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该章下面有6个条款,占了这部法律10%的篇幅。这些规定正是现实社会的写照;二是线条粗放,弹性很大。法律应该是明确的、可以预见的。但《反垄断法》中的有些表述含糊其词,弹性很大。例如,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和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个条款的主体可以理解为“国有经济”,那什么是国有经济?哪些属于国有经济的范围?又如,“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又是指什么法呢?是《反垄断法》本身还是相关行业的监管法律?这些关键性名词的模糊性会导致今后执法上的难度。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现在,《反垄断法》一定是有比没有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反垄断进程的开始”。我以为,《反垄断法》出台容易,执行难;反自然垄断容易,反行政垄断难。这两个难字是今后若干年里都会讨论的主题。

先说第一个“难”字。《反垄断法》执行难,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会面临的问题。没有竞争文化的培育,没有相关的执法经验,更没有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执法队伍,这些都是发展中国家的共性问题。对于中国来说,我们还有更多的“特色”问题。与其他法律不同的是,《反垄断法》所面临的问题是前所未有的。无论是来自民众的呼声、行业的抱怨,或是政府部门的批评,其背后都是权力与利益的平衡。例如,反垄断与大型企业垄断之间,反行政垄断与行政机关的权力之间,国有企业的保护与垄断监管职能之间,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不可能因为有了一部《反垄断法》就改变了。更何况我们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多头执法,这种格局无疑是各方利益妥协的结果,但最终的后果是,它将削弱、影响《反垄断法》的效力和权威。

第二个“难”字是指反行政垄断,这是一项更为严峻的挑战。中国的行政垄断根深蒂固,滥用行政权力所获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承担法律责任所付出的代价。在一些人的观念里,行政垄断“体现了国家的利益。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因此,行政垄断有其合理的一面。而我们颁布的法律对此也表现出无可奈何。例如,有关“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处罚仅仅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反垄断法》第51條)等无关痛痒的词句,没有任何威慑力。可以预见,今后执法中的诸多难点一定是反行政垄断这块硬骨头。

诚然,现代市场经济体系有两大基本支柱,一是产权制度,二是自由竞争。前者有《物权法》保障;后者有《反垄断法》规制。我国已经出台了这两部法律,但法律的真正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要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没有竞争的市场经济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有政府支持的行政垄断,是市场经济最大的绊脚石。如此,我们才能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加快我国的经济建设,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9.垄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篇九

摘要: 垄断和倾销是不同的概念,垄断是指利用自己在行业中的支配地位,压制、限制其他竞争对手,但他自己仍然是盈利的,其价格一般高于成本;而倾销则不同,是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产品。而且反倾销一般是进口国对于出口国的,反垄断则国内也可以。反倾销与反垄断本来是针对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的价格歧视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以实现贸易的公平化。依据它们的原理和规则来看,无论在反倾销和反垄断的制度设计本身,还是在其实际执行的结果方面都有着一定的共同点和相异点。关键词: 倾销反倾销反垄断法

一、倾销与反倾销的一般分析

在经济学上,倾销意味着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销售,而且这种价格差异不是由于生产成本、生产效率和正常竞争造成的,而是一种人为的价格歧视。这种价格歧视往往以垄断本国市场,占领外国市场为目的,违背了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出口国和进口国其他生产商带来损害。但是,并不是现实中的所有的价格歧视都会影响自由和公平的贸易。

反倾销的立论依据是所谓的“倾销有害论”,即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它会对国际市场造成干扰和破坏,影响经济资源在国际范围内的最佳配置,还会对他国的生产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在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允许使用的控制进口措施中,反倾销措施是少数可供单边使用的手段之一。其初衷是要消除或抵消国际贸易中人为的不正当的价格歧视,以实现贸易的公平化。本来,在这个限度内实施反倾销措施是正当合理的,一旦超出这个限度,反倾销就演变成贸易保护的工具,其危害程度甚至超过关税壁垒,具有反竞争的性质。

二、在国际和国内层面的反倾销制度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由于打着反对不公平竞争、保护进口国产业不受损害的旗号,加之在运用过程中存在大量操作技巧,而且可单边有选择地自动实施,因此反倾销措施成了当前许多国家极力寻求使用的贸易武器,造成了自由竞争的严重扭曲。基于此,现行反倾销制度的合理性遭受了普遍的质疑。

不仅在国际层面上发生反倾销制度与反垄断法的协调问题,而且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内部市场上也会发生这两者的协调问题,因为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在各成员方内部市场上同样存在着。实施反倾销制度,无论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还是实施价格承诺,都会使得国内市场上相关产品的价格竞争受到限制,如果反倾销措施被滥用,那么这种损害竞争的情况就更加严重。因此,在同时实行反倾销制度和反垄断法的国家或地区,就面临着如何在内部市场上协调这种冲突的问题,主要是反垄断法如何看待和处理有关企业在实施反倾销过程中的相关行为问题。而且,从紧迫性和可行性方面来看,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内部的这种协调更为明显。

在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执法的实务上,就曾有上游企业申请反倾销调查,而下游企业则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检举该上游企业违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该案最后的结论虽然认为上游企业并未违反公平交易法,但“公平交易委员会”并没有因为反倾销税属于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对该案进行实体调查。该委员会也曾对于企业是否构成反倾销法授权范围外的反竞争行为所进行的实体调查,这都显示在台湾公平交易法确有介入反倾销税相关行为的空间。此外,“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主管机关拒绝反倾销税的申请,并不当然会因而使申请人被认为违反公平交易法,但是若申请人藉由反倾销之名,而实际从事反倾销制度范围以外的其他反竞争行为,则有公平交易法介入的机会。

以上这种协调内部市场上反倾销制度和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和做法,比较恰当地把握了这两种制度在国内层面的本质要求,较好地兼顾了各自的基本功能,值得借鉴。

三、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反垄断法与民商法制度之中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私人所有权制度和合同自由原则制度的关系。私人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一个国家可以随意没收私人财产,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可以随意遭他人抢劫,那么任何人都不会创造财富,国家和社会就不会得到发展。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如果市场上如果没有竞争,合同自由原则不可能得以实现。

垄断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和协同行动,或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领域或流通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是指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即违法性和危害性。独占垄断也称为完全垄断,它是指一家企业对整个行业的生产、销售和价格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能力,即在该企业所在的行业内,不存在任何竞争。这是典型意义上的垄断,也为各国法律所严格规制。寡头垄断是指市场上只有为数不多的企业生产、销售某种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状况。每个企业都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对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实施了排他性的控制,但它们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竞争。联合垄断是指多个相互间有竞争关系并有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联合控制某一产业的市场或销售的状态。当时正在实行计划经济,把竞争视为生产的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巨大浪费和严重的破坏,“竞争”一词被带上了资本注意意识形态的色彩。

一般来说,反对垄断、规制集中是从保护市场竞争结构方面考虑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而以国家安全为由对外资并购,而以国家安全为由对外资并购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国内经营者的集中进行规制是从保护产业利益角度考虑国家经济利益,属于投资法律的范畴。从各国的经济发展实践来看,二者都是一国发展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我国形势和现实对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WTO专门委员会副主任黄文俊律师认为,这是我们加入WTO应对不足的表现。把狼放进来了,却没有带上皮鞭,让他们在羊群里胡作非为。黄文俊说,入世后跨国公司迅速在中国攻城拔寨,占据市场垄断地位,打乱了原来关于反垄断法出台的如意算盘。原来的计划是将180家大型国有企业合并至30到50家,组成联合舰队,在规模上可以与国际巨头抗衡时,再推出反垄断法,否则合并行为会与法律抵触。在我们一厢情愿的整合自己的时候,跨国公司以惊人的速度杀进来了。他们通过合并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在产品价格和数量上建立核心卡特尔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国内企业,确立霸主地位。

跨国公司心里很清楚,他们在中国这一系列做法在本国都是不可想象的,一定会受到反垄断法律的制裁。黄文俊每年都要接受大量的跨国公司咨询,如何规避我国现行的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跨国公司“精明”的利用了中国企业组建联合舰队的时机,趁着反垄断法尚未出台,攫取最大利益。等到反垄断法真正出来时,中国的广阔市场已经是他们的囊中之物了。

跨国零售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垄断行为,伤害的不仅仅是本土零售业。我国要加快完善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出资人主导的体制与机制。在培育和发展具有国

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方面,国有企业出资人要保持对资产的高度敏感,发挥更大作用。要加快完善“投资人主导”机制与体制,充分发挥出资人在企业重组兼并中的主导作用,按照市场法则,推进优势企业之间合并,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

垄断与倾销现象是当今经济社会产生的市场现象,自中国加入WOT后,迎来了市场经济的大潮,同时也会承受经济大潮中的经济风险,在认清反垄断与反倾销的概念后我们才能攻城拔寨,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托马斯·曼:《英国的自对外贸易的财富》

李嘉图:《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

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

覃有土常茜奕《论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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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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