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民行述职报告(精选7篇)
1.检察院民行述职报告 篇一
曹建明:坚持法律监督属性 努力实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
来源:检察日报
曹建明
2010年07月26日 09时46分
党的十七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新时期检察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突出强调要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解决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2008年,***同志在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于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要维护民事、行政裁判的严肃性,使公正的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使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定得到及时纠正。”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大力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更好承担起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大力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没有完备的法治保障就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不仅要依法打击经济犯罪,还要加强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特别是要按照党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更加重视做好民行检察工作,通过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调节民事、行政关系,促进建立完善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和依法管理的有效机制,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民行检察工作与三项重点工作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检察机关要通过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并针对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通过依法纠正司法不公等问题,严肃查处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特别是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如果群众的合理诉求得不到依法公正解决,被错误裁判扭曲的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矫正,就容易转化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消极因素。因此,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过程,也是解决群众诉求、促进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在当前各种民事、行政矛盾纠纷凸显,民商事利益冲突协调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民行检察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责任更加重大、作用更加重要。
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关注和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加快,人民群众对在物质文化生活上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求权利和机会公平,而且要求规则和结果公平;不仅要求人身、财产权利得到平等保护,而且要求权利被侵害后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由于民事行政法律调整范围之广,民事行政案件数量之大,民事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更多地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我们一定要从检察工作的人民性出发,不断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坚持执法为民、关注和保障民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司法需求。
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其中民行检察承担了两大诉讼监督职责,决定了民行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大力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全面性、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和法律意义。这项工作开展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 2
主义检察制度的优越性能否充分发挥,关系到检察工作能否实现科学发展。
20多年来,民行检察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然是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环节,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也要看到,经过长期的不懈努力,民行检察工作已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培养了一批素质较高的业务骨干,为推进民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深化,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制度逐步完善,一些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深层次问题正在得到解决,民行检察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特别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各级党委、人大以及社会各界对民行检察工作高度重视、大力支持,为民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根本保证。我们一定要增强信心和决心,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和攻坚克难的勇气,把握机遇,迎接挑战,努力实现民行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
二、准确把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职能定位和基本要求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职责是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民行检察工作在改革发展中必须立足并坚持法律监督属性。一是,民行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二是,民行检察监督是居中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三是,在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多元化监督体系中,民行检察监督发挥着其他监督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与其他监督相辅相成、分工制约;四是,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方法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但其基本要求仍然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五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行检察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情形,既不代行审判权,也不代行行政权;六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依法监督纠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问题,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与此同时,在开展民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还承担着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 3
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责任。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把握民行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和基本职能,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不断探索工作规律,努力在更高水平上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为此,要牢牢把握以下几点:
一要始终把民行检察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谋划和推进。民行检察工作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密切相关,必须始终围绕大局来开展,从服务大局出发明确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当前,要重点围绕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密切关注热点领域的经济纠纷和司法状况,综合运用抗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手段,加强对国有资产、知识产权、环境资源、新农村建设等方面的司法保护,保障中央关于转方式、调结构、自主创新、环境保护、“三农”工作等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研究在民行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有效途径,着力转变执法观念、完善执法机制、改进执法方式,更加注重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职能作用。
二要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民行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人民群众提出申诉,就是要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实现公平正义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大力推进“亲民检察”、“民生检察”,关注群众的诉求,切实把加强法律监督同维护人民权益紧密结合起来。坚持把民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放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上,特别是加强对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行为的监督。像张章宝同志那样,以对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热情接待来访,认真听取诉求,及时审查办理每一起申诉案件。注意倾听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完善和落实便民措施,耐心为群众明法析理、释疑解惑,切实把执法为民体现到执法态度、行为、作风等各个方面。
三要不断深化对民行检察工作规律性的认识。民行检察工作起步较晚,国内外可供借鉴的经验不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我们既要推动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手段、机制、方式逐步完善,不断强化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又要准确把握民行检察监督的特点和规律,保证法律监督权依法正确行使,保证民行检察工作的正确发展方向。特别是民行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要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诉讼原理,有利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有序高效运行,实现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坚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诉作为审查案件、提出抗诉的前提和基础;坚持遵循当事人平等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权利,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坚持遵循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不同规律,尊重审判机关根据双方举证和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作出的裁判;坚持正确处理加强法律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性的关系,既反对把裁判的既判力绝对化,又充分考虑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需要,准确行使抗诉等监督权,努力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
四要坚持把改革作为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动力。要继续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和加强自身监督,推动完善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和程序,不断创新民行检察监督机制和方式。高度重视民行检察理论研究,深入回答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加强对改革实践的理论概括与立法推动。正确处理深化检察改革与做好当前工作的关系,既要着眼长远,稳步开展改革试点,着力研究解决民行检察监督面临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又要立足当前,把主要精力放在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用好用足现有法律监督手段上,毫不放松地抓好各项民行检察工作。
五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承担的职责不同,但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对人民法院既是监督,又是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讲,两者之间不是互相掣肘,不是唱对台戏,而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5
善于监督、强化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积极营造与审判机关的和谐关系。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要善于换位思考,既把握检察权运行的内在规律,又尊重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规律,不断改进监督方式和方法,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工作机制,在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良性互动,保障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协调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
三、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大力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首先必须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要坚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依法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上,在加大监督力度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特别是要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出发,更加注重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努力实现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
(一)着力加大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力度。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因此,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关键是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扩大办案规模,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形成更加有力的监督态势。一要进一步畅通申诉渠道。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增进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的了解。加强和改进相关信访工作,加强和改进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乡镇司法所、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充分发挥民生热线、派出检察室等新平台的作用,落实便民措施,方便群众申诉。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程序和工作制度。二要重点加大办理不服二审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力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先行上诉,如果怠于或规避行使上诉权而转向检察机关动用抗诉权,不仅耗费有限、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使两审终审制失去应有的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逐步调整抗诉案件结构,把办案重点放在不服二审生效裁判的申诉上。当事人 6
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应当明确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三要大力推进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建设。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整合检察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基层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工作重心下沉,增强办案工作合力,努力解决“倒三角”问题,逐步形成各级检察院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四要加快推行网上办案。通过推进检察信息化建设,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时限网上预警、办案质量网上考核,加强网络视频系统在汇报、研究案件和指导办案中的运用,切实依靠科技提高办案效率、加大办案力度。
(二)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要坚持把抓好抗诉工作作为民行检察监督的中心任务,充分运用抗诉手段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同时,注意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注意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一要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手段,既保证监督力度,又争取好的监督效果。要认真总结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经验,进一步规范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强化同级监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二要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按照中央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对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渎职行为,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纠正违法,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要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三要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民行检察部门在办好申诉案件的同时,要加强与侦查、控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注意发现隐藏在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并配合侦查部门依法查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发现民行案件存在司法不公问题的,也要及时移送民行检察部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合力与实效。
(三)着力提高抗诉案件质量。办案质量是取得良好监督效果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抗诉案件,如果事实不清、观点不正确、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甚至不该抗诉而抗诉,不仅难以取得预期效果,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办案质量是生命线的意识,进一步建立健全办案质量保障机制。一要探索实行合议制度,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加强对抗诉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集体研究;进一步规范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民行抗诉案件制度,明确抗诉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范围,充分发挥检委会的审查把关作用。二要全面推行抗诉书说理制度,提高抗诉书的说理性,增强抗诉观点的说服力,促进法院依法改判。三要完善跟踪监督机制,加强与再审法院各环节的联系沟通,认真履行出席再审法庭的监督职责,充分发挥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作用,对再审结论确属错误的视情启动后续监督程序。四要健全办案质量评查机制,定期对抗诉案件进行复查,重点加强对再审维持原判案件的质量评查,认真分析原因,重视查找自身不足,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五要建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例指导制度,加强类案研究,总结成功经验,正确掌握抗诉标准,提高整体工作水平。
(四)着力加强和改进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由行政诉讼“民告官”的特点所决定,行政诉讼监督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复杂性和社会性,办理相关申诉案件的难度大、要求高。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争议持续上升。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适应形势变化,高度重视行政申诉案件办理,认真总结经验,深入研究规律,不断提高行政诉讼监督能力和水平,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在办理行政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既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该抗诉的依法抗诉,又要注意发现政府在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检察建议,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失职渎职和侵权行为加强监督,还要深入分析行政争议涉及的矛盾和成因,做好化解矛盾工作。对裁判确有错误的,要配合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尽可能先采取协调方式处理,帮助政府改进工作作风、完善管理方式,促进问题依法及时解决,促进社会建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五)着力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 8
政申诉案件,最终都要落实到:不仅要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而且要按照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把化解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特别是要牢固树立抗诉与息诉并重的观念,对所受理的申诉案件既不一抗了之,也不一推了之,在各个执法环节重视做好深入细致的化解矛盾工作。一是从受理、立案到审查终结各个环节,都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告知申诉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和诉讼风险,始终注意加强法制宣传和释法说理。尤其对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终结审查等案件,要采取当面和书面答复告知相结合的方式,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耐心释疑解惑,加强心理疏导,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二是要认真总结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探索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建立健全民事申诉案件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衔接、配合。对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要积极引导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配合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三是要探索将息诉、和解工作纳入民行检察工作考评范围,进一步规范息诉、和解工作程序和要求,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更加自觉地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四、加强改革探索和理论研究,不断完善民行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
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检察机关要以中央确定的改革任务为重点,继续深化各项改革论证和试点,稳妥推进民行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一)继续推进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改革探索。通过改革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关键是完善监督范围,创新监督方式,增强监督效力。要围绕中央确定的改革任务,注意根据民行诉讼规律和检察监督职能定位探索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手段,充分考虑检察监督对诉讼进程和审判活动的影响,认真研究不同情况下检察监督的合理、有效方式,积极探索开展类案监督等新举措,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要继续开展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改革探索,总结经验,加强规范,确保这些改革举措取得良好效果。
(二)高度重视民行检察工作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自身监督是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民行检察工作也不例外。一要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抓紧修订完善办案工作规则,健全受理、立案、审查和抗诉等各个环节的制度规范,细化工作流程,明确执法标准,强化办案责任,建立健全立审分离、案件审批等制度。二要加强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认真落实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坚持实行民行申诉案件分别由控申部门负责受理、民行部门负责审查制度。三要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办案工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备案制度,注意加强对申诉人不服下级院不立案、不提请抗诉等决定的复查。四要重视征求人民法院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完善和落实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律师意见、回访当事人等制度。五要把民行检察工作作为深化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除执法依据、办案程序要全部公开以外,还要实行审查结果、法律文书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三)大力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理论研究。要加强对民行检察工作、民行检察改革中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特别是要深入研究民行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发展规律及方向;深入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性质、特点、范围、方式;深入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定位、职权配置;深入研究在民行检察工作中如何更好地遵循司法规律,更好地贯彻民事、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更好地协调与审判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关系。高度重视民事行政诉讼立法研究,积极提出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民行检察制度的立法建议。加强与法学界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专家学者的共同研究,努力增强民行检察理论研究成果的科学性、创造性和说服力。
五、切实加强领导,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大力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不仅需要民行检察部门付出不懈努力,更重要的是各级检察院党组必须切实加强领导,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着力改变民行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
(一)把民行检察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各级检察院党组要把民行检察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研究解决问题,认真谋划加强民行检察工作的思路和措施。检察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商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切实发挥好集体决策、审查把关作用。要配强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符合条件的应当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机关法律政策研究、检察理论研究等部门要与民行检察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民行检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研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调研,及时解决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指导下级检察院打开工作局面、提高办案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要适应工作发展需要,健全民行检察机构。牢固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观念,采取充实、调整、引进并举的办法,增加办案力量,改善队伍结构。适当增加地市级以上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人员编制,提高民行检察人员的比例。注重内部挖潜,把具有较强民行法律功底的人员调整、安排到民行检察部门工作。招录新进检察人员时,要把熟悉民商事和行政法律专业的人员作为招录、引进重点之一。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民行检察人员,完善激励表彰机制,保持民行检察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
(三)大力提高民行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要高度重视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把思想政治建设与业务能力建设结合起来,把教育培训与实践锻炼结合起来,把培养人才与引进人才结合起来,着力提高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教育和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加强与民行检察业务密切相关的新知识、新技能的培训,开展形式多样、贴近实际的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民行检察人员适用法律能力、证据审查能力、文书说理能力、再审出庭能力以及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等能力。积极选调下级院业务骨干到上级院挂职锻炼,推动东中西部检察院互派民行检察干部挂职锻炼。加强民行检察业务专家评审工作,建立全国和省级民行检察人才库,努力培养造就一批在司法界、法学界有影 11
响的高层次专家型人才。毫不放松地抓好反腐倡廉建设,严明办案纪律,强化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法官的关系,树立公正廉洁执法的良好形象。
(四)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要坚持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民行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紧紧依靠党委、人大的重视和支持,协调解决监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深入学习贯彻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认真研究落实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
2.检察院民行述职报告 篇二
(一) 概念
1. 经济政治背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处分的具体形式也在发生变化。一些职能部门或国有企业在国有资产拍卖和土地出让、开发以及重大工程招标、发包, 以及国企改制等过程中, 恶意串通、监管不力或滥用职权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由于制度或人为等方面原因, 没有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权力, 造成了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依法、依约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对铁路而言, 在铁路运力布局调整中, 在铁路企业体制改革、资产重组、主辅分离等过程中, 有的铁路企业规章制度不完善, 有的铁路企业维权意识不强、措施不力, 导致部分铁路企业国家、集体财产受到侵害, 在已有损害事实情况下, 这些单位仍不知或怠于行使诉权, 就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无法挽回。上述现象如果不加以有效制止, 直接影响企业和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 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检察机关, 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大局出发, 要堵住国有资产流失, 一个渠道就是从监督法律的遵守主体出发, 建立督促起诉制度, 即主动发挥民事检察法律监督作用, 积极探索、发展、完善督促起诉工作, 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 概念
督促起诉是指针对可能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 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 而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 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 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二) 山西省督促起诉检察发展现状
1. 全省概况
2008年全省民行检察部门办理督促起诉72件, 2009年全省督促起诉案件大幅增加, 办理335件, 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9000多万元。而2010年, 案件数几乎翻了一倍, 达到639件, 为国家和集体挽回了经济损失1.1亿多元。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全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加强了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保护, 加强了对企业经营改制过程中的司法监督, 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威;另一方面, 也说明督促起诉有案源、有需要、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
2. 地市督促起诉检察简况
晋城市院针对几十家煤炭企业拖欠国家煤炭发展基金贷款一事, 向责任单位发出了督促起诉意见书, 并进一步跟踪督促落实情况, 促使其收回基金贷款700万元, 有效保护了国有资产。临汾市院制定了《临汾市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规程》, 并在省院指导下与当地环保部门联合发文《关于督促清缴焦炭生产排污费,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有效防止煤焦企业在转型发展中国资的流失, 现已清缴排污费1000余万元。长治市沁源县院针对山西某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1000余万元一案, 及时向国土管理部门下达督促起诉意见书, 目前, 涉案公司已缴纳出让金200万元, 并写出剩余国土出让金履约承诺书。
3. 太铁督促起诉检察简况
2010年, 太原铁检两级四院仅大同院办理了1起督促起诉案件, 而今年, 截止5月底, 已办理12起督促起诉案件, 太原院和临汾院实现了督促起诉案件零突破, 太原院办理8件, 临汾院办理4件, 其中涉及铁路国有土地流失4件, 国有资产8件, 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二、督促起诉的几个基本视角
(一) 民法视角
笔者陋见, 民法研究的核心在于如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有专家认为, 检察机关行使督促起诉权, 是公权对私权利的任意干预, 是干预企业经营。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 检察机关督促的主体都是国家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其次, 检察机关督促的客体指向国有资产。其三, 检察机关督促的前提是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或“权利”, 而由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 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这个“权利”的成分既有私权利也有公权利, 何谓“公权利”, 与“公权力”不同, 是指国家作为一个个体在市场运行中所享有的与其他个体平等的权利, 当然包括合同约定的权利。实际上,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公权利”层面处于弱势地位, 与私权利相比, 更易受损害, 而且受损害后难以救济。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言, 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其四, 检察机关督促的内容是使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尽快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或“权利”, 让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损害。诚然, 权利主体如何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不行使权利, 不应当受到干涉, 但是, 如果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不行使权利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 或者使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理所当然地应当受到公权力或者其他主体的合法干预。所以, 检察机关行使督促起诉权, 本质上不是对私权利的干预, 而是法律监督者对国有资产或公共利益的监管主体行使权力的法律监督。
(二) 民事诉讼法视角
以前, 当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 可能没有权利主体主张民事诉权。面对这种处境,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免遭损害, 或受损后能够获得权利的救济, 检察机关一直探索, 并提出、实施了一些办法, 其中, 具有代表性的是, 在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无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比较原则, 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也有许多不容易处理的地方。如检察机关出庭的身份、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如何承担诉讼义务及与审判机关、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等。而督促起诉工作有效弥补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 相对可操作性强。在督促起诉工作中, 检察机关不是代表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 而是以一定形式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去行使民事诉权, 是检察权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监管权的监督, 是督促而不是代行, 可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三) 宪法视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根本属性, 是建立督促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法理上讲, 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 应当包括监督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法律活动的权力。因此, 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 检察机关当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 包括督促其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 是在履行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责。
(四) 查办职务犯罪视角
督促起诉制度有助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当前, 信息资源有限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一个瓶颈, 多数职务犯罪因经济利益引起, 职务犯罪往往隐藏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背后。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督促起诉, 容易发现隐藏在民事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因此, 检察院在办理督促起诉案件中, 发现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的, 应当按照案件线索移送的有关规定, 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督促起诉不仅会提高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 还能够补充刑事追诉手段在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上的不足。既丰富了检察监督权的内涵, 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影响力。
三、督促起诉存在的几个问题
当前, 督促起诉检察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 但也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个别检察机关开展督促起诉工作不够规范, 对案件情况不认真分析, 就急于开展工作, 影响办案效果。二是关于检察机关内部督促起诉工作制度尚不完善, 与其他检察职能也尚未形成较大合力。三是办案力度有待加强。四是关于督促起诉工作, 国家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国家基本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律条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 督促起诉工作尚未发挥应有效力。
四、督促起诉在太铁检察的发展思路
(一) 总体思路
太原铁检机关根据山西省院《关于服务企业发展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铁检厅关于加强对铁路企业服务工作的要求, 围绕建设和谐铁路局的目标, 出台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关于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为太铁民行检察督促起诉工作指明了方向, 其中提出要加强对管内案件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认真落实《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加强对管内铁路企业的债务纠纷、公司清算等民事案件审判及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支持;对于涉及管内企业重大利益损失的民商事案件, 尤其是地方法院判决铁路败诉的案件, 如果发现确有明显错误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申诉, 积极开展督促起诉。
(二) 加强检企联系, 循序渐进, 建立长效服务机制
1. 加强检企联系, 积极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
随着铁路检察机关体制改革, 铁检机关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的作用日益加大, 我们应当及时调整工作思路, 与时俱进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要注重与铁路企业管理、法律顾问等部门的沟通, 不定期到管内各铁路站段企业走访交流情况。在沟通过程中, 了解其主业、辅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债权债务等情况, 督促其清理债权债务, 依法及时诉讼, 以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
2. 加大对路局站段公司国有资产保护力度
在当前铁路飞速发展过程中, 铁路企业经历体制改革、运力布局调整、资产重组、主辅分离等一系列变革, 对铁路企业国家财产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凸显重要性, 需要加大力度。根据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关于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的意见》, 对于管内铁路资产整合、重载和高速运输安全管理、“三项工程”建设、重点建设工程和转变经营发展方式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要加强调查研究, 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要严格区分资金合理流动与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企业经营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的界限。积极依法查处管内工作人员私分国有资产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侵占和挪用资金等案件, 坚持查处要案向党委报告制度, 保护管内铁路企业资金、资产安全。此外, 加强与反贪、反渎等部门的联系, 积极预防铁路在改革改制、对外投融资、企业整合重组等过程中容易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三) 加强内外部协作, 提升工作实效
目前, 督促起诉工作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 要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须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同时理性审慎行使监督权, 努力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一要积极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二要加强内部制度建设, 完善督促起诉等工作机制, 规范地推进督促起诉工作。三要积极建立内部各项协作机制。要建立督促起诉与预防、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衔接机制,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四要建立健全外部协调配合机制, 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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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察院民行述职报告 篇三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民事行政 突出问题 解决对策
现行民行检察制度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在于架空了基层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虚设了司法资源,从而削减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整体力度和效果。
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基层民行检察监督的基础性意义显现不足
民事、行政诉讼立法出于监督效力和监督效果的初衷考量,规定“提高一级抗”,客观上造成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规定“再审前置”受理案件,客观上又造成基层检察院行使再审检察建议权存在诸多障碍。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和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但囿于发现违法的途径和渠道不畅,客观上也造成了基层检察院无法、无力行使检察监督权。如此,抽空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底层,民行检察监督的“倒三角”现象没有根本改观。
从法院审理案件的种类结构来看,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在全国审判人员中约占83.3%,无论从法官的人数看,还是从处理案件数量看,基层法院是我国司法最主要的部分。法院审理、执行的案件90%左右是民行诉讼案件,其中又有90%左右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承担的。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赋予法官在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基层法官的法理水平、业务素质、职业技能相对薄弱,实践中难以适应司法改革和办案责任制所具有的科学要求,往往也成为大量裁判不公的根源。与此同时,我国基层检察院数量与法院大体相当,基层检察人员在全国检察人员中的占比与法院也大体相当,但我国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民行诉讼监督案件数量仅占全国检察院办理案件数量的50%。
(二)基层民行检察监督的主体性地位未能确立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廉洁与公正是全社会的希冀所在,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从现实层面看,当前人民群众对民行审判、执行不公和腐败现象强烈不满,检察机关对此负有特殊的监督职责。尽管民行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表现为对已生效裁判或已经作出的审判、执行行为进行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可辐射到整个民商事、行政审判、执行领域,是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一种特殊预防。
从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情况来看,80%以上的申诉是民行申诉案件。由于民行检察作为对法院民行审判、执行的法定外部监督制度,故而使得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民行申诉与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层出不穷,造成每年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民行案件居高不下。另一个维度表明,现实对民行检察的需要越来越迫切,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的期望也越来越高。现实情况是,基层检察院的数量、人数和办案数都占到全国检察系统的80%以上,而民行检察的案件数量仅有50%在基层。从监督职能的行使,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的运用方面来看,基层检察监督的职责特别是主要职责发挥远没有达到80%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基层检察院对基层法院进行同级监督的空间很大、任务也很重,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整个民行检察办案数量、质量和规模。
二、基层民行检察监督不足的主要原因
由于公众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认知不足,致使基层民行监督形式单一,许多该监督的领域没有进行监督,制约了基层院的工作开展和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尽管如此,造成基层民行检察监督权未能充分有效行使的根本原因在于主观因素,即主观能动性发挥不足。
(一)基层民行检察干部工作责任心和进取心不足
由于基层民行检察监督职责不明,工作开展难度大,案源明显不足,有些基层院一年到头几乎无案可办,加之院领导重视又不够,致使很多基层民行干部工作没有热情,工作进取心和事业心淡漠,工作主动性不强。也由于基层院不能独立行使抗诉权,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还需要提请上级院抗诉,最终会有上级院审查把关,因此基层院民行干部容易产生对上级院的依赖心里,办案责任心不强,这也是基层院办案质量不尽如人意的一个原因。
(二)基层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
当前基层民行队伍在稳定性和专业化上均存在令人焦虑的问题,即基层民行干部配备学历、年龄、业务水准参差不齐,其整体专业化水平还不能适应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需要。而且基层民行骨干流动过于频繁,有些民行干部随意被抽调从事自侦和刑检工作,导致工作人员不稳定、思想不稳定、业务不稳定。没有经过正规法学教育与理论训练,不具备相当的知识和技能,又缺乏长期的理论实践,且骨干调动频繁,基层民行队伍所存在的这些问题,已严重制约了基层民行检察的全面、深入、健康发展。
(三)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力度不够
院领导对开展民行工作的积极性普遍不高,重视不够,相当一部分基层民行部门办案力量不到位,业务骨干缺乏,即使出现一两个骨干,不久也会被调到其他被认为相当重要的部门,加之对民行部门的物质保障也相对缺乏,这使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难以走入良性循环。与此同时,上级院对基层民行检察指导不力,对制约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瓶颈问题深入研究的不深、不透,对下指导没有实质内容和具体标准,不能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全面、科学、深入发展提出有实质意义的指导意见,使得上级院的指导工作流于形式。
三、加强基层民行检察建设应采取的解决对策
相对于基层院各项业务而言,民行检察工作就是系统中最弱的环节,也是工作难度最大的部分。因此,推进民行检察工作深入、科学发展,加强基层院建设是首要着手点,是建设的重点。
(一)真正树立基层民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地位
为保证检察监督的力度、效率和实效,必须保证监督者具有主体性,使其可以依法独立、直接、及时地履行监督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否则若是事事受制于外在因素或者不能也不用独立、直接地负责,那么监督的效力就无从谈起。基层院由于没有法定民行抗诉权,致使其实质上丧失了民行检察监督的主体性,很多地方仅仅从事提请抗诉这些没有独立监督性质的工作,所谓监督充其量只是间接监督,从而造成很多地方意志消沉、工作缺乏力度,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并且由于提请抗诉等程序繁琐,使得监督非常不及时,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民行检察监督的社会公信力也受到严重影响。
为加强基层民行检察监督力度,变间接监督为直接监督、过时监督为及时监督,使民行检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树立民行检察监督权威,必须赋予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地位。本文认为,应通过完善、充实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职责任务,切实改变职能单一甚至常年无所事事的局面,让每个基层院民行部门、每个民行干部都有明确、充实的职责任务,使其除进行提请抗诉工作之外,还应该独立履行直接针对同级法院以及其他部门的多元监督职能,真正树立其监督主体地位,提高其民行检察监督的力度和实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民行检察工作实际,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职责应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审判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执行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公益诉讼,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发现和移送职务犯罪线索,息诉服判等。树立基层民行检察监督主体地位后,就会打牢民行检察监督的基础,最大程度释放基层所具有的民行监督能量,增强民行检察监督在基层社会的影响面和影响力,从而提升整个民行检察监督的活力。
(二)充分发挥基层民行检察监督的主观能动性
为了调动基层院开展民行检察监督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全力释放其身上蕴藏的民行检察监督能力,必须从羁绊基层民行检察监督积极性的问题根源入手,下大力气研究激发、调动基层民行检察监督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让基层民行检察有所作为,彰显其本身的意义和价值,让各级院领导以及基层广大民行干部切身体会到基层民行检察的重要性,从而提高其开展民行检察的主观能动性。
1.着力加大民行宣传力度。基层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街道、社区、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通过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强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宣传,普及民行检察知识,增强基层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知晓度,扩大民行检察影响力,吸引当事人选择检察监督的途径。内容方面重点宣传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能,如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以及调解书的监督,支持起诉、督促履职、公益诉讼、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向基层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条件和情形以及三种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基层检察院申请监督的规定。对象方面主要针对涉诉当事人、涉诉概率较大的潜在群体,以及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时间、地点方面选择利用举报宣传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大厅、收听收看广播电视黄金时段、人流密集街道集市等。[1]
2.着力构建多元监督格局。工作理念和工作摆布上,坚持做到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并重、裁判监督与调解监督并重、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并重、依申请监督与依职权监督并重。监督范围和监督领域上,既重视民事检察监督,又重视行政检察监督;既重视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又重视对审判违法和执行违法行为的监督;既重视开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又重视开展支持弱势群体及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侵起诉工作。监督方式上,单一或综合运用抗诉、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调查核实、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等手段和措施,提高监督效果和监督效率。
3.着力提升民行工作能力。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能力包括业务素养能力、执法办案能力、沟通协调能力。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专业工作,由于法律不完善、制度不健全、认识不统一,使得这项工作的理论论证和技术操作难度增大。因此,要求基层民行干部在具备一定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通过长期的办案实践磨练与经验总结,提升相关法律知识、办案经验及理论水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新的检察监督职能,对基层民行干部执法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较为准确地开展工作、如何拓展案件来源、如何找准监督方向、如何正确采取监督手段、措施和方式等,都是基层民行干部需要学习和改进的。民行检察的操作性、规范性、制度性不足,对沟通协调能力要求更高,处于执法办案一线的基层民行干部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落实及具体办案过程中需要与法院及其他单位沟通协调。
(三)切实加强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力度
要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力度。上级院要制定一个时期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规划,提出具体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及努力方向,各级院党组和检委会要定期听取和研究民行检察工作,使其获得全面、深入、健康发展,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检察工作的各项要求和检察监督的诸多期望。要从人、财、物等诸多方面加强领导,分市院要按照“市县一体、两级联动”的要求,整合本地民行资源,统筹利用好办案人才,实现诉讼经济。加强基层民行队伍建设,稳定业务骨干,采取调训、培训、岗位练兵、知识竞赛等多种手段,提高干部整体素质。要从执法办案需要保证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所必需的物质装备和技术条件。
注释:
4.2006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篇四
一年来,在上级院和本院的正确领导下,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积极开展民行检察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全年的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学习情况
为了提高民行科干警整体素质,增强学习自觉性,除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学习,还制定了民行科的学习
规划。在政治学习上全科干警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把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始终。在业务学习上着重学习了《刑法》、《民法》、《民诉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做到了“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大家以学习促工作,以工作检查学习,人均记业务学习笔记2万字左右。结合工作实际和分院下发的调研活动参考题目,写出调研文章二篇交院政工科,内网的案例分析做到及时更新。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每个阶段都认真学,仔细记,段段有学习笔记、学习心得,人均记政治学习笔记2万余字,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心得体会文章2篇。
二、办案情况
全年共受案3件。周宝先离婚纠纷案,不服(2004)苇民初字第54号判决,申诉至我院,民行科受案后通过认真审查,向法院发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改变过去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并对申诉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尽快予以解决。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并将执行情况反馈检察院,申诉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并对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在办理此案中,民行科灵活运用检察建议,启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民行科通过办理此案撰写简报一期“一份检察建议,收到良好效果”在外网上发布。
季清影因居间合同纠纷不服(2005)苇民初字第204号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通过审查认为此案的判决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对当事人耐心工作,做息诉处理。
分院交办大海林赵福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我科受案后,通过认真审查卷宗,建议分院提请抗诉。
三、其他工作
全科干警参加了林业局政法委主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试,取得了好成绩;参加了林业局“歌唱新林区、携手创和谐”文艺演出。对院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都能认真完成。
四、下步工作打算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肩负着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两大任务,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工作整体平衡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作为民行科的干警,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进一步学习民行法律知识,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依法履行监督程序,做到办案制度化,管理规范化,提高民行科干警整体素质,使民行工作有新的起色。
5.检察院民行述职报告 篇五
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民行抗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基层法院进行再审,相应的出席再审法庭的职责也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指派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人员履行,出现了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的现象。长期以来,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的职责是提请抗诉,只要市检察院采纳了提请抗诉意见就算完成了监督的任务,出席再审法庭是额外的工作,与自己的职责无关,加上法律对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没有详尽的规定,导致了基层检察院对出席再审法庭不重视,甚至出现了敷衍的态度。实际上出席再审法庭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民行抗诉监督的沿续,体现检察机关对民行审判监督的严肃性,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审判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基层检察院应当重视出席再审法庭,做好准备工作,从每一个细节入手,切实注意做到“四忌”。
一忌流于形式。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最重要的是出庭,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此极不重视,出现了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签收对方的出庭通知书就完事的现象,更有甚者有的检察院将空白出庭通知书放在法院相关庭室让法院自行填写。有的基层检察院即使出席了再审法庭,也有不注重仪表、不遵守庭审纪律等极其随便的现象。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与法院审监部门联系,安排合适的位置,送达相应的文书,到出庭时,应着检察制服,在指定的坐位就坐,遵守庭审纪律,保持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严肃性,切忌将此项工作流于形式。
二忌充当代理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于的职责,与代理人有本质的区别,有的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为了增加改判率,不自觉的充当了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在庭审中对申诉人发言进行补充,甚至与被申诉人一方进行激烈的辩论,这些做法严重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给检察监督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严格保持中立态度,只对法律和事实负责,绝不界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论。
三忌忘记履行职责。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职责是对庭审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庭审程序中不仅要宣读抗诉书,还要密切关注庭审的合法性,在庭审结束时,发表出庭意见,不仅要表明对庭审的监督意见,还要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简明扼要的阐述对抗诉案件的看法,力争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抗诉意见。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一些检察人员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不见踪影等庭审结束时再公式般的发表意见的做法是极不符合职责要求的。
6.检察院民行述职报告 篇六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重大理论创新。建立平等、互助、协调、和衷共济的和谐社会,一直是中华民族孜孜以求的理想社会,也是中国共产党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的高度概括,表明了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政检察的人员而言,除了应当与其他检察官一样担负起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责任之外,更多的是要在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维护公平、诚信的经济秩序,维护民主友爱安定的生活秩序,维护运转有序和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大量的工作是运用法律化解处理好市场经济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营造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环境,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更好地发挥创造力。根据这些任务的要求,我们民行工作还存在诸多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等方面进行调整,尽快克服工作中的不良因素,努力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本文试通过对民行检察的现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做简要分析,对今后应当采取的对策做进一步探讨,对下一步的发展做出自己的展望,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更好地发挥民行检察的职能作用。
一、我国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
自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设立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积极有序地开展工作,做了大量的抗诉、息诉工作,并立足自身职责,在不越权、不越位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渐成为检察机关新的亮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以作者所在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01年以来的7年间,民行检察部门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85件,立案审查159件,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89件,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3件,直接答复或作服判息诉工作结案70件,且所办理案件的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都被相关部门采纳,再审改判率达100%,同时查办国有资产流失案件9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从全国范围来看,据有关资料显示,从1991年至200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79.5%。[1]不难看出,民行检察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做好法院裁判的服判息诉工作,排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都做出了积极的、卓有成效的贡献。民行检察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须做好的,必须加强的。
二、当前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困境及其原因分析
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步发展壮大,一些制约限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的因素也暴露突出起来。
1、立法上的不完备,限制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权力和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两部诉讼法的总体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及范围应该说十分广泛,但在具体规定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时,法律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及范围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狭窄,《行政诉讼法》仅有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仅限定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并且这些规定也只仅仅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没有规定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可操作性差,过于简陋、原则化,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制约和阻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实际上是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
2、民行申诉案件案源少,一直以来是制约民行检察业务发展的瓶颈。为拓展线索渠道,民行部门想方设法进行宣传,但在现行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宣传时大都又投鼠忌器,案源问题也将长期困扰检察民行业务的发展。
3、调阅审判卷宗难。调阅法院卷宗是检察机关开展工作的法定程序,也是检察机关获得抗诉案件来源的一条重要途径和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但是审判机关经常借口不给调阅,有的只准阅,不准复印,有的甚至连看都不让看。实践中,许多检察院的民行抗诉工作进行的好坏,往往要看和法院关系协调的好坏,不是制度在支撑这项工作,而是人际关系在支撑这项工作。
4、办案环节多,持续时间长,社会效果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提请抗诉权,基层检察院无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通过立案、借阅法院卷宗,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上级院逐级审查并采纳后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接着还要审理、开庭、裁判。整个过程,多数要半年以上,一、二年的常有,案件久拖不决,使当事人丧失信心,等到法院再做出判决,虽然改变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但企业已倒闭或当事人已离开住所,到外地谋生,联系不到,已经起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对申诉的当事人而言,其命运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迟来的公正最终显示还是不公正。
5、监督方式单一,新监督方式探索艰难。由于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抗诉”这一个监督方式,高检院为了拓展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容,缓和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先后提倡了查办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等新的监督方式。但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些新的监督方式在人民法院配合的地方可能会得到落实,在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地方甚至在有些原先配合的地方在更换院领导以后就得不到支持。国有资产支持起诉案件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予受理。检察建议也仅仅是在检法两家关系比较好的地方甚至是比较好的时候才能得到落实,并没有法定性和稳定性。
三、强化民行监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这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是我们各项工作的立脚点和出发点。何谓和谐?从词典解释看,为配合得适当,谐调之意。我们认为,和谐首先是一种秩序,是事物的一种共存状态,是事物相互作用、影响的方式;其次,应是一种有序的状态,是事物各安其位、各司其职的良好反应;最后,它是一种协调状态,是事物之间在互动过程中配合默契,运行自如。今天,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和谐社会,除表示为社会的有序外,更应是一个以人为本、能够协调好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使社会呈现出人人各司其职、各得其所的公正状态的社会,公平有序应当是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素。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社会结构、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应当看到,目前社会还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如城乡发展、地区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体制创新将进一步触及到的深层次矛盾;人口流动性增大带来社会组织和管理的新问题;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增强对政治参与的新要求;消极腐败现象以及各类严重犯罪活动对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严重影响等。这些矛盾中,有的反映的就是行政权的不当运行,有的反映的就是因为法院判决不公,审判权被滥用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的工作报告均显示,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办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类案件是同期审结刑事一审案件的十几倍。这说明民事行政案件已涉及千千万万个家庭和千千万万个人,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因素。
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建立完备的法制,但法的创制仅是将秩序与正义以法条的形式固定下来,法的遵守与执行才是实现这一秩序与正义的关键。所以,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还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正来恢复公正。但,现行的司法现状却让人不无担忧,法院的个别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继续危害着社会,且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大量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已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民事、行政诉讼也不例外。司法不公的存在,必然造成人们对国家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损害法律的威严,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司法不公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因为,不公正的判决不但不能化解纠纷,反而会激化矛盾,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上访产生,或者使得一些民事纠纷案件升级为刑事案件,所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 与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必然会导致权力运行的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构成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可以有效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形成对行政权力正确运行的监督;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形成对司法权运行的有效监督制约机制,使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牢不可破。因此,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力度,使审判活
动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可以增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度,督促法院严格依法审判,消除审判中某些法院工作人员不能公正审判案件的现象。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四、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几点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不难看出,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制约民行检察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只有通过立法的完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现行宪法对检察院的法律定位不像1954年宪法规定的那样详细(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但是,根据宪法解释的一般原则,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义务全面监督法律的实施,可以是事前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可以监督法院,也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其监督权力是全面的。但我们现行的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仅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所谓的“事后监督”,实际上是把宪法赋予的权力给剥夺了,没有充分体现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所以,只有对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完善,扩大民行监督范围,赋予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全面监督的权力,才能充分体现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才能更好地完成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使命。
1、扩大法律监督的范围,把人民法院调解、执行等纳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拘束力和执行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目前,个别法官在审判中滥用调解权,强制调解的情形比较严重,特别是对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调解,不审查是否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就予以确认,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活动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如果出现错误,就可能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造成事实上无法弥补的损害。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执行已经不是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单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行使职权的行为。执行权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而其本质是行政权。另外,在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不作为、野蛮执行、随意增加被执行人、擅自查封、执行案外人财产以及司法人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不管是从执行权的本质属性还是从当前执行的现状看,人民检察院都应该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
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利。公诉权是检察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都是以公益为基础的,因而公诉权并不必然局限于刑事诉讼。公诉权理应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3]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利益部门化、地方保护主义、违规许可、重大决策失误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司法程序的缺位或司法程序中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主体的缺位,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常处于被漠视的境地,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程序机制,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种紧迫的要求。从国际上看,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公诉几为通例,在世界其他国家,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以及前苏联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检察院的性质和体制设置,也适合于承担提起民事行政公诉任务。在建国初期,我们国家也有实行过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和理论基础。但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践中受人、财、物的局限,检察机关不能过多干预,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范围不宜过宽,主要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限。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下列几类案件的起诉权:(1)国有资产保护案件及损害国家利益的其他案件;(2)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和其他公共利益案件;(3)政府的违法许可、行政救济行为;(4)政府的不作为行为;(5)没有起诉主体或主体不能亲自行使诉权的人身权益性质的案件。
3、赋予检察院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的权利。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就要对案情及诉讼活动有全面的了解,要做到这些就必须查看原审卷宗,这是提起抗诉前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工作。只有对原审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地审查,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如果不调取审判卷宗,检察院的监督权将无法保障,调阅卷宗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确
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导致检法认识不一,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调卷困难。因此以立法形式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程序和期限,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4、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力。尽管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并非当事人对所有证据都能举证,如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等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必须行使调查权。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法院已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事实,以充分了解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因此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两高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有无调查取证权,意见分歧较大。因此,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已成为必然选择。
5、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检察和解的权力。民行检察部门在做好抗诉案件的同时,还要重视申诉案件的息诉工作。从数字统计看,自2001年以来的7年间,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85件,除对法院裁判不当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诉和书面检察建议的以外,对其余70件申诉案件都做了息诉处理,占总数的近40%,所以,息诉处理的案件数量,也是相当大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有错误的裁判、或者可抗可不抗的案件,要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检察和解的权力,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结合实际,把握纠纷和争议的核心问题,运用有效的检察和解手段加以处理。对于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者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再继续执行原审裁判,从而达到息诉目的。纠正法院错误裁判不是目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才是根本。实践中,部分检察院的民行部门只注重了做好抗诉工作,只重视抗诉成功率,却忽视了息诉这项工作,这是不可取的。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这两项工作同样重要,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只注重抗诉的成效,而放弃或忽视了息诉的功能。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检察和解的权力,做好申诉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资料:
[1]宋安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十年来成绩显著[N].检察日报.2001-8-22.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3]孙谦.检察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8.
7.检察院民行述职报告 篇七
一、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其特别授权是否真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原则上都应出庭,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必要时可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能出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如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张某申诉说,律师给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写,开庭调解时他本人被安排在旁听庭上不让发言,民事调解书也未体现出他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张某案中,在当事人已经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调解未征求其意见,未让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依据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授权委托书让律师代为参加调解,事后达成的协议内容也违背了当事人本人意愿,故法院调解活动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
二、诉争标的物是否为共有物,标的物为共有物的调解案件是否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如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李某持开发商为原告、其儿子为被告的民事调解书到检察机关申诉,反映诉争的房屋是其父子二人共同购买,该房屋购买后由其本人居住,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其本人与开发商协商处理。但开发商起诉时只起诉了其儿子,法院也没有追加他本人为被告,他本人在本案整个诉讼和调解过程中始终未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子因经常到外地工作,对案件进展情况并不了解,民事调解书回避了当时诉争的维修问题。
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本人,而非其子,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李某与开发商协商处理,多份协议书也均是李某签署,李某不仅是房屋共有人,而且是居住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建议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
三、调解书是否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代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指定的人
前述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民事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当事人张某本人,而是由委托代理人签收。张某是在调解书生效半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的。
因为调解应当自始至终贯彻自愿原则,对于调解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第91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人,不能强行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也不适用邮寄送达和有关单位转交。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张某和赵某不存在因故不能签收的情形,法院却让委托代理人签收调解书,没有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本人,调解书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依法监督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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