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2024-10-08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9篇)

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一

表14:

14a 许可检验报告封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

(××××)(×××××)(×)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

(认定日期:

月)

许 可 检 验 机 构 全 称

检 验 报 告

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外文名称(进口产品请填写此项)申请企业

****年**月**日

14b 声明

一、本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

二、本检验报告涂改增删无效,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效,复印件无效。

三、本检验报告自出具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四、本检验报告及我单位名称不得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五、本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由我单位存档。

联系地址:

检验地址:(与联系地址不同时填写此项)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14c交申请企业的许可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d许可检验机构存档的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接样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校验核人 人

(签字)(签字)

****年**月**日 年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签字)

技术负责人审核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年

日 检验科(室)

14e微生物检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微生物检验结果

检验项目

菌落总数(CFU/g或CFU/ml)霉菌和酵母菌总数(CFU/g或CFU/ml)

检验结果

限值 ≤500或≤1000

≤100

粪大肠菌群/g(或ml)金黄色葡萄球菌/g(或ml)铜绿假单胞菌/g(或ml)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f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

备注(此栏非检验报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方法检出浓度

限值

告内容)

汞 砷 铅 mg/kg mg/kg mg/kg

甲醇 mg/kg

≤2000

10%(w/w)的产品

≤1

适用于非特殊用途和特

≤10

殊用途化妆品

≤40

适用于乙醇、异丙醇含量之和≥-羟基酸 酒石酸 乙醇酸 苹果酸 乳酸 柠檬酸 去屑剂 水杨酸 酮康唑 氯咪巴唑

%(w/w)%(w/w)%(w/w)%(w/w)%(w/w)

适用于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

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

总量 ≤6

3%(w/w)的产品

≤3

适用于宣称去屑用途的%(w/w)%(w/w)%(w/w)

不得检出 产品 ≤0.5

吡罗克酮乙醇胺盐 %(w/w)

≤1或0.5

授权签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续表)

方法检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出浓度

防晒剂

苯基苯并咪唑磺酸 二苯酮-4(二苯酮-5)对氨基苯甲酸 二苯酮-3

限值

验报告内容)

适用于防晒类特

备注(此栏非检%(w/w)%(w/w)%(w/w)%(w/w)

≤8(以酸计)殊用途化妆品和

(二氧化钛≤5(以酸计)防晒剂

≤5 ≤10

和氧化锌除外)含量≥0.5%(w/w)

p-甲氧基肉桂酸异戊酯 4-甲基苄亚基樟脑 PABA乙基己酯 丁基甲氧基二苯酰基甲烷 奥克立林

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 水杨酸乙基己酯 胡莫柳酯 乙基己基三嗪酮

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 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 %(w/w)%(w/w)%(w/w)%(w/w)%(w/w)%(w/w)%(w/w)%(w/w)%(w/w)%(w/w)%(w/w)

≤10 ≤4 ≤8 ≤5 ≤10(以酸计)≤10 ≤5 ≤10 ≤5 ≤10 ≤10 的其他产品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续表)

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方法检出浓度 甲醛 氢醌 苯酚 氮芥 斑蝥素 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巯基乙酸 %(w/w)

≤5

适用于脱毛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限值 ≤2000 不得检出

备注(此栏非检验报告内容)

适用于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适用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适用于育发类、美乳类、健美类特殊≤1104 ≤8或≤11

用途化妆品

适用于烫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7-9.5 7-12.7

适用于烫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Ⅰ剂 适用于脱毛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适用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总量≥3%(w/w)的产品,烫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Ⅱ剂。pH值 /

/

/ 性激素 雌酮 雌三醇 mg/kg mg/kg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适用于育发类、美乳类、健美类特殊不得检出 用途化妆品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己烯雌酚 mg/kg 雌二醇 睾丸酮 mg/kg mg/kg 甲基睾丸酮 mg/kg 黄体酮 mg/kg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续表)

方法检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检验方法

出浓度

染发剂 p-苯二胺 p-氨基苯酚 氢醌 m-氨基苯酚 %(w/w)%(w/w)%(w/w)%(w/w)

≤6 ≤1 ≤0.3 ≤2

适用于染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备注(此栏非检验报告

限值

内容)

甲苯-2,5-二胺 间苯二酚 邻苯二胺 p-甲基氨基苯酚 抗生素 盐酸美满霉素 二水土霉素 盐酸四环素 盐酸金霉素 盐酸多西环素 氯霉素 甲硝唑 %(w/w)%(w/w)%(w/w)%(w/w)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mg/kg

/

≤10 ≤5 不得检出 ≤3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除螨、抗粉刺等用不得检出 适用于宣称祛痘、不得检出 途的产品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370

适用于宣称广谱防晒用途的产品 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 nm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毒理学试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1)毒理学试验验结果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毒理学试验项目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毒理学试验结果表明:

1.急性眼刺激性试验结果:为轻刺激性。2.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为轻刺激性。3.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为轻刺激性。4.皮肤变态反应试验结果:为弱致敏性。5.皮肤光毒性试验结果:未见皮肤光毒性。

6.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结果:在加与不加代谢活化系统的情况下,均未见致突变性。

7.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结果:在加与不加代谢活化系统的情况下,均未见致突变性。

授权签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字

14g(2)急性眼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动物和饲养环境 3.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眼刺激性试验结果

不冲洗

30秒(或4秒)冲洗

动物部位

眼刺激性反应积分

编号 1h 样品

结膜

对照

24h 样品

对照

48h 样品

对照

72h 样品

对照

…… 样品

对照

样品

…… 对照

虹膜 角膜 结膜 虹膜 角膜 结膜 虹膜 角膜 结膜

积分虹膜

均值

角膜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眼刺激性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3)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动物和饲养环境 3.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

动体重物性别

(kg)编样品

对照

样品

对照

样品

对照

样品

对照 1h

24h

48h

72h

皮肤刺激性反应积分

号 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红水总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斑 肿 分 2 3 4

积分均值

刺激强度分级

受试物对家兔急性皮肤刺激性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4)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动物和饲养环境 3.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对家兔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结果

皮肤刺激性反应积分

涂抹天数 动物数(只)

红斑

2 3 4 4 4 4 4

样品 水肿

总分

红斑

对照 水肿

总分

6 7 8 9 10 11 12 13 14 4 4 4 4 4 4 4 4 4 4

14天每只动物积分均值 每天每只动物积分均值

受试物对家兔多次皮肤刺激性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5)皮肤变态反应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验依据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及其配制方法 2.阳性物 3.动物和饲养环境 4.试验方法

试验结果:

受试物(或阳性物)对豚鼠皮肤变态反应试验结果(BT法)

皮肤反应强度

诱导 激发 观察

组别 动物数

剂量 剂量 时间

0 1 2 3 4 0 1 2 3 阴性

对照

受试

物组

阳性

24h 48h 24h 48h 24h

红斑

水肿

动物数

(%)

积分≥2

致敏率

对照

48h

注:在皮肤反应强度栏中应填写当皮肤反应积分为0、1、2、3…时,发生反应的动物数占受试动物数的比例。

阳性对照试验日期:

受试物对豚鼠皮肤变态反应试验结果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6)皮肤光毒性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皮肤光毒性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 2.阳性物 3.动物和饲养环境

4.试验方法(UV光源、光强度、照射时间计算)

试验结果:

受试物(或阳性对照物)对豚鼠皮肤光毒性试验结果

皮肤反应积分

动物编号 性别 体重

1h

24h

48h

72h 2 3 4 1 2 3 4 1 2 3 4 1 2 3 4 1 2 3 4 5 6

注:1、2、3、4为《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第二部分

七、皮肤光毒性试验之图1所示试验区。

阳性对照组试验日期:

受试物对豚鼠皮肤光毒性试验结果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7)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验菌株 2.代谢活化系统 3.受试物

4.Ames试验平板掺入法

试验结果:

Ames试验菌株的回变菌落数(平均值±标准差)剂量

组别

(mg/皿)

受试物

自发回变 溶剂对照 阳性物对照

+S9

-S9

+S9

-S9

+S9

-S9

+S9

-S9

TA97

TA98

TA100

TA102 在加和不加S9的条件下受试物均未呈现致突变性。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8)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名称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

畸变试验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地

验依据 址

申请单位地址

材料和方法:

1.细胞株 2.代谢活化系统 3.受试物

地 址

4.试验方法:包括培养液和培养容器的种类、接种细胞数、受试物最高浓度的确定及操作步骤等。

试验结果: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结果

观察细胞数

组别 终浓度(g/ml)

+S9

阴性对照

受试物

-S9

+S9

-S9

+S9

-S9

畸变细胞数

畸变率(%)

阳性对照

在加和不加S9的条件下受试物均未呈现致突变性。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g(9)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地 址 地 址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

材料和方法:

1.细胞株 2.代谢活化系统 3.受试物

4.试验方法:包括选择的试验方法、受试物最高浓度的确定、选择剂及其浓度、阳性对照物以及操作步骤等。

试验结果: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结果

细胞相对存活率(%)

组别 终浓度(g/ml)

+S9

阴性对照

-S9

+S9

-S9

突变率(10-6)

受试物

阳性对照

在加和不加S9的条件下受试物均未呈现致突变性。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人体安全性评价检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14h(1)人体皮肤斑贴试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人体皮肤斑帖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受试物:化妆品终产品或将终产品用

稀释成 浓度。2.阴性对照:空白对照或上述产品的稀释剂。

3.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4.斑试方法:选用合格的斑试器,以封闭式斑贴试验方法,将受试物约0.03g(固体)或0.03ml(液体)涂于斑试器内,外用专用胶带贴敷于受试者背部,小时后去除受试物,分别于斑贴试验后0.5、24、48小时观察皮肤反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中皮肤反应分级标准记录其结果。

试验结果:

化妆品人体皮肤斑贴试验结果

斑贴试验不同皮肤反应人数

组别 受试人数 观察时间

0

0.5h 受试物 30

24h 48h 0.5h 对照 30

24h 48h

人体皮肤斑贴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2)育发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育发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自愿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3.试用方法: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每周检查一次,了解有无全身及局部不良反应,并详细记录结果直至8周以上。

试用结果:

育发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3)健美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健美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自愿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3.试用方法: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每周检查一次,了解有无全身及局部不良反应,并详细记录结果直至4周以上。

试用结果:

健美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4)美乳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美乳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女性自愿受试者共30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

3.试用方法:要求受试者不少于30例,试用时间不少于1个月。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每周检查一次,了解有无全身及局部不良反应,并详细记录结果。

试用结果:

美乳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h(5)脱毛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脱毛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试用物为化妆品原物。

2.自愿受试者共30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入选标准。3.试用方法:按照化妆品产品标签注明的使用特点和方法让受试者直接使用受试产品,检查有无皮肤不良反应并记录结果。

试用结果:

脱毛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结果

局部皮肤不良反应情况

受试物 受试人数

0

人体试用试验结果显示,30人中

例出现

级皮肤不良反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i 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报告体例(以交申请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例)

14i(1)防晒类化妆品SPF值测定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防晒类化妆品SPF值测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验依据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被测物为化妆品原物。

2.对照标准品:8%胡莫柳酯(水杨酸三甲环已酯,Homosalate),SPF值4.471.297。3.受试者:共

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4.光源:日光模拟器氙弧灯,各项性能项目符合测定规范要求。

5.检验方法: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具体要求进行检验。受试者取前倾位,取其背部进行照射。检验前24小时预测受试者皮肤对紫外线照射的最小红斑量(MED

值),根据预测结果调整紫外线照射剂量,用于检验样品。检验当天首先在受试者背部选择一个5cm×6cm的正常皮肤区域,按2mg/cm2的样品用量将待检样品或标准对照品均匀涂抹在上述区域内,然后选择适当的紫外线照射剂量,分三种情况进行照射:①受试者皮肤不涂样品;②涂标准对照样品;③涂待检样品。24小时后观察实验结果,分别记录三种情况下的MED值。

6.SPF值计算方法:样品或标准品防护单个受试者的SPF值用下式表示:

防护皮肤的MED值

SPF=

未防护皮肤的MED值

计算样品防护全部受试者SPF值的算术均数,取其整数部分即为该测定样品的SPF值。估计均数的抽样误差可计算该组数据的标准差和标准误,标准误应小于均数的10%,否则应增加受试者人数直至符合上述要求。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

目 防晒类化妆品SPF值测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检验依据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检验结果:

标准对照品及样品SPF值测定结果

受试者编号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平均值 标准差 95%CI 性别

年龄

标准品SPF值

待检样品SPF值

人体测试结果显示,所检样品的SPF值为。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i(2)防晒类化妆品防水性能测定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防晒类一般防水性能测定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被测物为化妆品原物。

2.被测物防水测定前标识的SPF值。

3.对照标准品:8%胡莫柳酯(水杨酸三甲环已酯,Homosalate),SPF值4.471.297。4.受试者:共

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5.光源:日光模拟器氙弧灯,各项性能项目符合测定规范要求。

6.检验方法: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具体要求进行检验。受试者取前倾位,取其背部进行照射。检验前24小时预测受试者皮肤对紫外线照射的最小红斑量(MED值),根据预测结果调整紫外线照射剂量,用于检验样品。检验当天首先在受试者背部选择一个5cm×6cm的正常皮肤区域,按2mg/cm2的样品用量将待检样品或标准对照品均匀涂抹在上述区域内,等待15min或按标签说明书要求进行。受试者在水中中等量活动或水流以中等程度旋转20min,出水休息20 min(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入水再中等量活动20 min,结束水中活动,等待皮肤

干燥(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然后选择适当的紫外线照射剂量,分三种情况进行照射:①受试者皮肤不涂样品;②涂标准对照样品;③涂待检样品。24小时后观察实验结果,分别记录三种情况下的MED值。

7.洗浴后SPF值计算方法:样品或标准品防护单个受试者的SPF值用下式表示:

SPF=

未防护皮肤的MED值 防护皮肤的MED值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计算样品防护全部受试者洗浴后SPF值的算术均数,取其整数部分即为该测定样品的洗浴后SPF值。估计均数的抽样误差可计算该组数据的标准差和标准误,要求均数的95%可信区间(95%CI),不超过均数的17%,否则应增加受试者人数(不超过25)直至符合上述要求。

检验结果:

标准对照品及样品洗浴后SPF值测定结果 受试者编号

01 02 03 04 05 06 07 性别

年龄

标准品SPF值

待检样品SPF值

08 09 10平均值 标准差 95%CI

人体测定结果显示,所检样品的洗浴后SPF值为

,洗浴后测定的数值减少小于(超过)50%,则该样品可(不得)标识具有一般防水性用途。

授权签字人

(签字)

****年**月**日

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14i(2)防晒类化妆品防水性能测定检验报告体例

许可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样品中文名称

样品数量及规格

颜色和物态

接样日期

第 页 / 共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检检

验验

项依

目 防晒类优越防水性能测定 据 检验完成日期

申请企业

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口产品填写此项)地

材料和方法:

1.被测物为化妆品原物。

2.被测物防水测定前标识的SPF值。

3.对照标准品:8%胡莫柳酯(水杨酸三甲环已酯,Homosalate),SPF值4.471.297。4.受试者:共

人,男

人,女

人,年龄

岁,符合受试者志愿入选标准。5.光源:日光模拟器氙弧灯,各项性能项目符合测定规范要求。

6.检验方法: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具体要求进行检验。受试者取前倾位,取其背部进行照射。检验前24小时预测受试者皮肤对紫外线照射的最小红斑量(MED值),根据预测结果调整紫外线照射剂量,用于检验样品。检验当天首先在受试者背部选择一个5cm×6cm的正常皮肤区域,按2mg/cm2的样品用量将待检样品或标准对照品均匀涂抹在上述区域内,等待15min或按标签说明书要求进行。受试者在水中中等量活动或水流以中等程度旋转20min,出水休息20 min(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入水再中等量活动20 min,出水休息20 min(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再按上述方法重复此循环两次(共在水中活动4次)后结束水中活动,等待皮肤干燥(勿用毛巾擦试验部位)。然后选择适当的紫外线照射剂量,分三种情况进行照射:①受试者皮肤不涂样品;②涂标准对照样品;③涂待检样品。24小时后观察实验结果,分别记录三种情况下的MED值。

7.洗浴后SPF值计算方法:样品或标准品防护单个受试者的SPF值用下式表示:

SPF=

防护皮肤的MED值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农机维修,存在问题,管理

随着我国农业机械化产业进程的不断推进, 农机维修业得到迅猛的发展。农机的维修产业已经逐渐成为农业机械化产业发展的重要组成之一, 同时也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坚实基础, 主要是面向农村农民的服务性产业。农机维修在农业机械管理体系中也占有极为重要的位置, 在农业机械化生产的过程中不能离开农机维修, 就目前的发展现状来讲, 农机维修与农业机械化生产有着密不可分的重要联系。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农业机械补贴扶植力度的不断加大, 使得我国农业机械化已经进入到飞速发展的阶段, 我国农机设备大幅度增加, 同时对农机维修的要求也逐步加强。由于受到经营者素质、政策等因素的影响, 使得农机维修行业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所以有效的增强农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提高农机维修经营者的素质, 确保农机的生产安全是目前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

1 农机维修行业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有利保障

在我国农机化推进相关法规出台以后, 政府又推行了多种扶植农机化发展的政策, 使得我国农村居民大量的购买农业机械设备, 同时将购买的机械设备广泛的用于各项农业生产中。但是农机设备属于消耗品, 在使用一定的时间后便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农机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农业生产, 所以农机维修行业便由此诞生。随着我国农村农机保有量的不断上升, 同时发生问题的农机设备的数量也就随之增加, 这就使得农机维修市场越来越大。所以只要大力发展农机维修行业的发展, 为农民切实解决农机的问题, 才能为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2 新时期农机化发展与农机维修的关系

由于我国农机行业的快速发展, 对我国的现有的农机维修体系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并且在我国扶植力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 我国农村农机的保有量还在不断的加大, 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我国农机的保有量还会出现较大程度的增加,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农村对农机的需求量还较大, 农机保有量的增加对我国农机维修行业造成巨大的压力。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科技信息的迅猛发展, 很多科技含量较高的新技术在新型农机设备上应用, 这对农机的维修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 县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是农机维修行业发展的主要管理部门

国务院颁布的412号命令赋予了县级的农机主管部分对农机维修技术鉴定的行政许可权利, 这种权利主要表明国家对农机维修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 县级以及县级以上的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需要严格按照各自的分工不同, 对各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维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在各级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能的同时, 还要确保农机维修市场的秩序。

4 我国农机维修行业现存的问题

(1) 我国目前的农机维修网点覆盖范围不合理。就目前我国的农机维修网点情况来讲, 大多数的维修网点都属于具有三级综合农业机械维修以及农业机械专项维修资格, 属于二级以及二级以上的农机维修厂并不多, 这样的维修网点布局不能满足现有的农机维修的需要。

(2) 我国农机维修相关从业人员的技术较低。目前我国农机维修行业的从业人员大多以农民为主, 这部分维修人员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 并且缺少专业的维修知识与技能, 在进行农机维修的过程中仅凭借着经验, 这样的维修状况使得维修的质量得不到保证, 造成农机的返修率很高, 同时也造成了客户的投诉数量增加。

(3) 农机维修行业缺乏应有的维修标准。我国在农机生产销售环节出台了很多的生产标准、安全标准以及操作规范, 但是在我国的农机维修领域, 国家却始终没有出台细致的维修标准以及维修准则。这就造成了我国农机维修行业不规范的情况出现。

(4) 我国相关的职能部门对农机维修的监管不到位。由于对农机维修行业的执法力度不大, 造成了监管松懈等现象的出现。这就造成了我国各行政部门对农机行业的管理以及监督仅仅停留在行政许可上, 并没有切实做到对农机维修行业的监督。

5 需要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机市场进行管理

(1) 将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列入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把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摆在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同等重要的位置。

(2) 加强农机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机维修人员技术培训工作, 注重农机维修人员的知识更新。

(3) 对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进行政策扶持。建议国家尽快出台农机维修设备购置补贴政策, 大力扶持一批重点维修企业, 提高维修质量, 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尽快完成一批农机维修网点的升级改造, 发展一批具有先进维修设备、掌握先进维修技能的维修企业, 解决高新机具维修难的问题。

6 结语

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三

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行政权力,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管理方式,小的弊端源于 行政管理体制的弊端,同时也是现行管理体制弊端的集中的反映。因此把握住了行政审批制 度、行政许可制度,就抓住了我们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根本。

一,行政许可法通过建立规范的行政许可制度,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公 权力与私权力的关系。明确规定了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需要设定行政许 可,这是这部法律当中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规定,我们查到国外的立法对这样一些事项作出规 定是没有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解决的问题就不要 通过行政许可来解决。比如,当律师要审批,当保姆要不要审批,如果不要批的理由何在? 我们认为,当保姆不需要审批,因为公民法人,也就是老百姓自己可以解决自己的问题。再 比如,这部法明确规定,凡是通过市场竞争能够有效解决的问题也不需要设定行政审批,这 也就涉及到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从党和国家的政策上来说,反复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当中起 基础性的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市场解决许多问题的作用被行政管理的作用大大挤压了 ,因此要尽量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再比如,能够通过一些行政组织和中介机构解决的问题 也不需要政府去过多地干预,更不需要设定新的审批。从目前的情况看,行政审批当中的近 四分之一都可以考虑通过中介组织来解决。当然目前我国的中介组织也待规范。通过这样一 些规定,就从制度上防止了公权力对公民和组织个人生活的干预,防止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 解决,这样也减少了行政许可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分量。

二,行政许可法通过对行政许可权的明确规定,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这是这 部法律的一个重大改革。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常委会以及省 一级人民政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个部门一律不 能设定行政许可,这一条对我们国家整个经济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这一条规定 我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当中近50%都是要想办法改的,所以这个量相当大,当然50%中也有合 理的,但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

三、通过规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的实施权,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要一个窗 口对外,一件事依法涉及到几个部门,如环保的问题涉及环保、卫生、建设、规划等多个部 门,需要统一办理,这叫做一站式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际上叫政府审批超市 。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一个机关行使其他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把权力相对集 中,为下一步的行政机构改革奠定了基础。这一条的规定在实践当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主要方面就是对推进行政机构改革,减少行政机构的设置,合理配置行政权利都起到了非常 重要的积极作用。

四、通过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为行政许可权的自然延伸,专门规定了需要通过行 政的活动进行检查,从而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统一起来。行政审批是一种事前的监督方式 ,行政许可法通过设专章把有关行政许可的事前和事后两者监督方式合并起来,有利于改进 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的方式。

五、通过规定的一系列便民措施,如一个窗口对外,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等间接的方式 通过申请,不要求老百姓都要到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登记行政许可,这样有利于行政人 员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效率,这一条也是行政许可法确定的重要原则,即效能原则 。

六、通过规定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这样一些 规定,确保了行政权利与责任的挂钩,也就是行政权利与责任的统一,确保了行政权利与利 益的脱钩。

七、行政法是规范政府的,绝大多数条款都是规范政府的行为,而且规范非常原则非常 具体。

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卫监督发[2006]191号

【发布日期】2006-05-18 【生效日期】2006-06-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卫生部

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于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配合《程序》的实施,我部制定了《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附件(附件2)、《卫生部消毒剂、《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附件关许可申请表(附件5-22)。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依据由卫生部许可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的规定进行。

(卫监督发[2006]191号)

1)、《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2006年34)及相

6、(附件)及其实施细则,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备案、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产品配方及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三)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使用

依据;

(四)企业标准;

(五)经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卫生学(微生物、理化

按下列顺序排)检验报告;

5、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6、人体安全试验报告。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样品

第六条 申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配方;

(三)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使用依据;

(四)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

(六)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卫生学(5、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6、人体安全试验报告。

(七)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上市的,需同时提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

(八)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来自发生1件。)检验报告;

“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应按要求提供官方检疫证书;

按下列顺序排微生物、理化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样品1件。

第七条 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二)产品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卫生学(5、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五)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上市的,需同时提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

(六)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七)来自发生证书;

(八)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九)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样品

第八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按下列顺序排)检验报告;

“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应按要求提供官方检疫

1件。

微生物、理化

(一)化妆品新原料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阐明原料的来源、理化特性、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

3、该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依据、范围及使用限量。

(三)质量标准(包括检验方法、纯度、杂质含量);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样品1件。

第九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国发生书。

第十条 多个原产国(地区)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原产国生产的产品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提交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企业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三)原产国发生“

(四)其他原产国生产产品原包装;

”“的,还应提供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

的,还应提供疯牛病官方检疫证

疯牛病”

疯牛病

(五)其他原产国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理化)检验报告。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

(五)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六)市售产品说明书;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

第十二条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包括自助变更和被收购合并两种情况):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的公证;

件。

也可提供双方签订的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

1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对于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对于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产品名称的变更:

(1)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供变更后的产品设计包装;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申请变更产品名称报告,并提供变更后的产品设计包装。

3、备注栏中原产国(地区)的变更:

(1)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企业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变更后原产国发生

(4)变更后原产国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5)变更后原产国实际生产现场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理化)检验报告。

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4、国产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5、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SPF值或PA值标识的,须提供

“疯牛病”的,应提供疯牛病官方检疫证书; SPF或PA值检验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国(地区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疯牛病”)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受委托单位名称、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 如为

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 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其中一个产品提官方检疫证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卫生部2002年第1、2、3号公告及卫法监发[2003]137号文的要求;

(二)一份证书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证书格式(包括签字印章)应与证书出具国家在卫生部备案的样式一致。

第十七条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材料,补正材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一)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二)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生产设备清单;

(六)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七)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八)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一)应标明全部成份的名称、各成份有效物含量均以百分之百计,晶水及存在多种分子结构等)应详细标明;

(二)成份命名应使用名的可使用化学名,但不得使用商品名、俗名;

使用目的、特殊情况INCI名,国产产品可使用规范的 “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

并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INCI中文译名,含结INCI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产品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 百分含量,(如有效物含量非百分之百、无

(三)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CI号;

(四)成份来源于植物、动物、微生物、矿物等原料的,应提供拉丁文学名;

(五)含有动物脏器提取物的,应提供原料的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六)分装组配的产品(如染发、烫发类产品等)应将各部分配方分别列出;

(七)含有复配限用物质的,应申报各物质的比例;

(八)《化妆品卫生规范》对限用物质原料有规格要求的,申报单位还应提供由原料供应商出具的该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

第二十条

(一)提供企业控制本产品质量的内控标准;

(二)应含颜色、气味、性状等感官指标;

(三)应含微生物指标、卫生化学指标;

(四)烫发类、脱毛类、祛斑类及含羟基酸类产品还应有方法(采用化妆品卫生规范方法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提交相关说明。的中文。

第二十二条 合《卫生部关于多色号系列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腮红等)时,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可以按照一个产品申报。申报资料除产品配方、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外,其余资料可按一个产品递交。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2006年6

(卫法监发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pH值指标及其检测并分别译为规范[2003]231号)。

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五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主管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

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海关总署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海关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海关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海关,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海关。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海关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企业备案材料;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海关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海关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海关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主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

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主管海关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管海关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六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1-04-18 11:09:02

编者按: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行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于2011年1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现将该管理规定刊登如下,供读者参阅。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行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和对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查、指定及监督管理。

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及许可证检验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证检验是指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核查人员对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样品抽取和封存、许可证检验机构对企业样品进行检验,验证企业申请许可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活动。

许可证检验机构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指定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第四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负责许可证检验机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

第五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根据产品实施细则关于抽样规则的要求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企业审查组织单位应按规定开展实地核查,对实地核查合格的,应按实施细则规定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样品的抽取和封存。

第七条 样品抽取并封存后,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许可证检验机构。

第八条 对于样品封存或运输存在技术障碍和安全隐患或无法保证样品真实性的产品,需要现场检验的,可由企业自主选择的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许可证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本单位有检验资质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现场检验。

第九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第十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对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来样进行验收,包括封条、样品的完好性、样品的数量、样品与抽样单的一致性、样品接收日期,并做好记录。发现样品存在问题,应当及时与审查组织单位联系。

第十一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检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发证检验报告应当经过三级审核,并在报告中注明为许可证发证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应有合格与否的结论。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审查组织单位并寄送相关企业。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章

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查与指定

第十三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非法人单位应当经法人授权;

(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实验室认可资质,其授权或任何的检验能力范围覆盖所申请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

(三)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检测技术人员;

(四)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检测设备、检验场所和环境条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承担发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同时提交电子版;

(二)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单位为非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上级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授权文件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检验能力范围应覆盖申请产品所有单元和检验项目;

(四)《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附表》复印件;

(五)《实验室认可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复印件;

(六)申请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项目需覆盖该产品的许可证检验项目。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留推荐单位存档,一份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申请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申请书》中填写审查结论和意见,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依据《核查办法》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总、审核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退回补正通知单》(见附件2);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不符合退回通知单》(见附件3),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当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产品范围。

第四章

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被指定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指定范围内依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持续保持指定检验产品范围所应具备的检验能力。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管理、检验、审核、检验报告出具和检验报告报送等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制度,严格制度实施,保证客观、公正和及时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档案保存时限为5年。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项目的比对试验,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许可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审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不能复检的项目或产品除外),并说明理由。由审查组织单位选择其他许可证检验机构,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对企业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许可证检验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即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挂靠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见附件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许可证检验机构的变更申请材料审核确认,并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许可证检验机构有关信息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完成审查,并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方法、期限等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范围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经销;

(四)以检验机构名义向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强制推销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检验仪器设备;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六)违规收取检验费用;

(七)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八)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九)转包或分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管理条例》等规定负责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工作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工作自查报告》,见附件5),并对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被指定未满一年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可在下一年度提交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审核汇总表》(见附件6)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年度工作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机构名称、挂靠单位名称、检验机构性质以及授权检验能力等变化情况;

(二)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的监督评审情况;

(三)检验机构管理、检验设备及其精度、人员配备等检验条件的保持与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项目参与比对试验情况;

(五)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的产品、数量、收费情况;

(六)处理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及投诉情况;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认证认可部门对检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 根据许可证检验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和年度工作自查情况,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自指定之日起满5年的,需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其资质和检验能力进行审查后重新进行指定。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利用发证检验工作违反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年度自查不合格、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认其不能保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能力的或者不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暂停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一年。由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暂停期满,由被暂停检验机构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恢复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专家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恢复其许可证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规定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生产许可证工作自查报告》等文书以及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核查办法》,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该网站查询检验机构名单、承担检验任务的范围以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发布指定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检验范围,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7.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篇七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二)听证会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行政听证会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八

当前,如何贯彻落实县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如何认真参与扎实开展“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形象你放心”活动,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效率,优化服务环境,提升城管形象,是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局党组对行政许可工作的要求,更是群众对许可工作的期望。对此,城管

窗口结合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际开展了讨论和调研,就如何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优化服务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出了以下工作思路和措施:

一、抓制度,规范行政许可权力运行

一是健全和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大力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审批工作透明度。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等规章制度作为基本理念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形成行政许可长效工作机制;深入贯彻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结果、监督电话。对每个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申请条件、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期限、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都应当十分明确、具体地对外公开,在网站上公告,并通过触摸屏、办事指南手册等形式予以公布。完善投诉处理和反馈机制,建立投诉举报情况纪录本,并将处理结果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反馈当事人。

二是认真梳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流程,制定更加科学、严谨、规范、合理的办事项目工作流程,严格行政许可审批流程管理,最大限度地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将许可工作制度汇编成册、许可工作流程及申报资料样本印制成文本便于群众查阅、对照和办理,同时设立“许可事项告知单”,把发证后有关注意事项随许可证一并发给办事群众,便于社会各界及时办理各类事项。

二、抓管理,提高行政许可审批效率

一是规范业务受理。符合要求予以受理的,要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结;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说明政策依据并及时反馈给办事群众。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窗口工作人员接受咨询,应一次性完整告知服务对象询问的所有内容。

二是落实首问责任制。在县行政服务大厅城管窗口,设立首问责任窗口,指定首问责任人,遵照“一窗口办事,一口清告知,一次性办结”的首问原则,认真落实首问责任制,决不允许以“不知道”、“人不在”等为由推脱而让群众多跑路。实行外出告知制度,凡外出执行公务时,必须在醒目位置写明去向、返回时间、联系方式等,以方便群众联系和办事。

三是推行“变更事项直接办理制度”,开通“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绿色通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程序和环节,对符合法定条件不需要实施现场勘察的事项,如变更《市容管理许可证》由承诺的5个工作日,缩短为1个工作日,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后,立即将材料转入后台工作人员办理,经工作人员呈局领导签字审批后,当日办结、送达。为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为方便距离相对较远的办事群众,须经局领导签字审批而局领导暂时不在的,科室领导可以直接办理,事后再请局领导补签。

四是实施网上行政审批,倡导高效服务。对符合法定条件,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承诺5个工作日办结(1个工作日受理,1个工作实施现场勘察,对现场勘察符合标准的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办结、送达)。

五是注重信息反馈。窗口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承办事项的信息反馈工作,通过电话的方式对承办事项加强督办,确保按时办结。对已办结的事项要在第一时间通知申办对象。针对受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抓基础,规范行政许可服务行为

一是加强学习,提高工作人员素质。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要加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业务知识学习,熟悉与业务工作紧密的政策法规精通业务,为办事群众提供高效的咨询服务。积极开展规范文明用语,服务礼仪和业务技能培训等活动,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本领,规范服务行为。

二是规范服务,展现城管风采。在许可工作中推行语言、仪表、行为、环境四种基本服务规范。

语言规范:工作人员主动使用十字文明用语(“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不讲服务禁语,普及行业规范用语;

仪表规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坚持规范着装,佩戴工作牌,整洁干净,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态度和蔼;

行为规范:熟悉城市管理业务知识,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办事简捷高效务实,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修养,爱岗敬业、团结互助、积极进取,自觉维护药监形象;

环境规范:工作环境整洁优美、舒适安全,办公场所禁止吸烟,物品摆放有序规范整齐,服务配套设施完善,秩序优良。

四、抓自律,严格行政许可工作纪律

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规范鉴定评审活动,保证鉴定评审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对申请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实施机关)分别确定的,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的实施细则,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鉴定评审,为许可实施机关提供准确、客观的鉴定评审结论。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严禁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第六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和人员考核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各自所负责实施的许可项目,确定鉴定评审机构。每个许可项目一般不得少于2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3名鉴定评审人员;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以及销售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资产、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承担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条 申请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报表(见附件1);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鉴定评审组长人选和鉴定评审人员情况;

(三)机构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手册;

(五)前条规定的各项制度目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

第十条

许可实施机关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验证。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考核,考核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考核大纲进行。考核合格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分类见附件2。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掌握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了解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流程、检验试验方法;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够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聘请鉴定评审人员须签订聘任合同,且聘用期不得少于1年。

鉴定评审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三章 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在取得许可受理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名单,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申请单位约请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或者鉴定评审机构超范围进行鉴定评审的,其鉴定评审报告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约请鉴定评审,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准备鉴定评审所需的设计文件、产品等,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见附件3);

(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已签署受理意见);

(三)质量管理手册。

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试生产、试检验检测的,应当在约请前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认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因其他原因不接受约请的,应当在约请函上签署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退回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自约请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工作。

因申请单位自身原因或者因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鉴定评审迟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7日前,向约请单位寄发《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见附件4),并抄送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组一般由3名以上鉴定评审人员组成,最多不得超过5人。现场鉴定评审时,鉴定评审人员应当佩戴鉴定评审人员证件卡(见附件5)。

鉴定评审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与申请单位没有利害关系。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鉴定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鉴定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对鉴定评审人员予以重新安排。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审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并评价是否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一般应当在2至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评审,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停止鉴定评审工作,并报告许可实施机关。鉴定评审工作结束时,鉴定评审组确认申请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向申请单位通报鉴定评审发现的问题,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见附件6),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途径和申诉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鉴定评审记录。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鉴定评审组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鉴定评审工作报告、鉴定评审记录及其相关的见证材料,并对鉴定评审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鉴定评审结论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对所使用的鉴定评审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报告等,妥善保存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鉴定评审工作能够按照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将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机构进行;

(二)不准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

(三)不准对接受约请的申请单位进行有偿咨询;

(四)不准利用鉴定评审之机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八)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九)不准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十)不准超出确定的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准要求申请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票据;

(三)不准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准以个人名义向约请的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准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时,可以向许可实施机关申诉。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代表赴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但不得参与鉴定评审工作,影响鉴定评审结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鉴定评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相应的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十五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每个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抽查,一般每2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六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发送鉴定评审工作征求意见表,以便了解、分析、改进鉴定评审工作,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向相关许可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许可实施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工作:

(一)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三)鉴定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四)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实施鉴定评审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备案的。

鉴定评审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鉴定评审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许可实施机关。

许可实施机关发现鉴定评审人员有违规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督促鉴定评审机构加强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对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鉴定评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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