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024-06-18

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精选5篇)

1.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一

如何正确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若干问题

发表日期:2008-08-21 问: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会出现由于人情关系、商业促销、楼层户型等给予的销售折扣,如何合理确认开发成本?如何正确计算销售收入?能否请贵刊找税务干部就这方面的问题作一详细讲解。

答:近几年,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政策文件,对清算条件、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扣除等方面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认真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这些规定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产品的销售上有着多种多样的销售方式,最后的结算价格、结算方式、开票金额等都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就需要税务部门对企业的销售情况认真分析、界定,并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地调整。

(一)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确认与调整问题

在开发产品的销售过程中,肯定会出现由于人情关系、商业促销、质量问题等原因而给予一定的销售折扣。对于销售折扣,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只有将折扣与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才允许在营业额中予以扣除,否则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中并未明确规定,而且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折扣一般都直接体现在发票上,但这种销售折扣肯定要有一个合理的控制范围,否则将直接影响到土地增值税的税基。另外,近两年房地产销售市场又出现了“一房一价”的销售方式,即对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内的开发产品,在销售时根据楼位、层次和户型等因素,确定不同的销售价格。这就把销售折扣等都隐藏在销售价格中,给税务部门确认销售收入带来了更大的难度与不确定性。

为了避免税收流失,税务部门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界定销售折扣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但目前的土地增值税政策中并没有规定“价格明显偏低”的具体界定标准,也未对“正当理由”明确相应的范围。此外,税务部门在确认企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行为后如何进行收入调整,也无具体操作办法。

笔者建议应充分利用财政、税务、建设、物价等相关部门掌握的信息,联合确定本地区范围内不同地段、不同类型、不同楼层、不同开发产品的最低销售价格,作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契税的最低计税依据,也以此为标准来衡量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但这一标准也应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及时进行合理调整,才能既避免税收流失,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于“正当理由”的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可主要认定为开发产品的质量问题,对于其他理由一般不予认可。

(二)委托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

委托销售方式主要包括:支付手续费方式、视同买断方式、保底价加分成方式和包销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时采取委托销售方式,就涉及到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确认时间、金额等问题。《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文件中在明确“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时,对这四种委托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原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这四种方式中,综合税收负担率最低的是包销方式,因此也逐步成为房地产企业首选的销售方式。包销方式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销售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以某一价格将所有的开发产品包给销售公司销售,到期未销售完毕的,由销售公司全部购买。由于目前包销方式下的销售价格一般都比较优惠,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另外,在委托销售方式下,31号文件规定“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结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一般都根据受托代销单位开具代销清单的时间确定。这给企业带来了纳税时间上的调节空间,造成了税款缴纳时间的滞后。

笔者建议:一是建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预约定价机制,即: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预约定价机制引用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委托销售前,将订立有销售价格、款项支付时间等内容的委托销售协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税务部门界定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界定标准是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确定的最低计税依据。二是应明确委托销售方式下(开发产品未完工之前预售阶段的委托销售)包括代销清单的结算时间为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次月的10日内。这既统一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税款申报缴纳时间,也有效控制了企业在纳税时间上的调节空间。

(三)特殊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

“以租代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时,在销售协议上约定以某价款出售,但由购房者先租赁X年,租赁期结束后如需购买则在结算购房款时扣除以前已经支付的租金。“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保证整个开发项目后续的经营管理,针对一些不符合经营要求或条件的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协议时约定购房者放弃X年的房屋使用权,销售价格给予一定的优惠。

这两种销售方式,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最后的销售收入按照何种价格来计算,在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建议上级税务部门应根据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动向变化,及时提出相应的指导性意见或措施,便于基层税务干部进行操作。

(四)开发产品的惜售问题

虽然国家七部委已经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专项整顿,但惜售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县级城市主要体现在门面房的销售方面。例如,海门市局清算试点的4户企业中有2户就存在大量门面房未销售的现象。惜售问题体现在税收上主要是延迟了税款的入库时间。这一问题目前在税收政策上尚无有效的办法来处理。

笔者建议制订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后续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中已有相关的表述,但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必须建立相应的台账和管理措施才能保证税款不流失,同时对于清算后税款的结算时间也需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

二、开发成本的确认问题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成本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开发成本的审核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核心环节,也是最难查实、工作量最大的环节。很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是在开发成本上“做文章”,以达到少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一)土地成本的确认问题

土地成本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价款、拆迁补偿费、土地平整费等。其中:拆迁补偿费由于直接支付给被拆迁户,基本都是白条或收据,清算时核对数据工作难度很大。同时,清算中也发现不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平整费差距较大,在调查了解其详细情况时,企业一般都有合理解释,并且也取得了合法的票据,税务部门在成本的认定上较为困难。近两年政府在土地“招拍挂”前,一般都对待开发的土地进行前期的拆迁与平整,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拆迁补偿费无正式发票、土地平整费差异较大的问题。在政府实行“招拍挂”后,企业在支付土地出让金时取得的票证上也开始趋于规范,金额比较容易确定,但随之也出现了因未能完成土地拆迁或平整等特殊原因政府返还或补偿一部分款项的现象。这一款项是应该作为补贴或返还计入收入总额还是应冲减土地成本,计算方法的不同将影响到最后土地增值税的应缴税款金额。

笔者建议对于这类因征用土地而取得的返还或补偿款项,应冲减房地产开发企业账面的土地成本,而不应作为补贴收入一次性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由于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可能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税收政策与纳税处理的一致性也显得非常重要,这需要国、地税部门加强沟通协调,统一税收政策执行标准。

(二)建筑施工成本的确认问题

建筑施工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是房地产开发中最大的一项支出,也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问题最多、涉及内容最繁、查证难度最大的项目。这方面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人为增大建筑成本,主要表现在:①开发企业与建筑企业互相利用多开建筑安装发票;②重复列支建筑材料发票;③虚构工程项目、工程量。如海门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4年开发了一高档小区,小区高层住宅的单位建筑成本1460元/平方米,比市场同期平均建筑价格高出20%左右。通过清算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是其关联企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但最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工程结算款项远远超过招投标时合同签订的价款。通过审核原始凭证,发现账面列支有钢材发票且不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内;另外,原合同将桩基工程包含在内,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又与桩基工程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并单独结算价款。虽然带有疑点,但由于税务干部对纷繁复杂的建筑施工知识匮乏,无法一一分辨各施工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构件、人工等,基本没有办法去核实真实的建筑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市场管理又比较混乱,现金交易居多,部分企业舍近求远到外地去购买,税务人员核实的难度很大;再加上单位有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报告,税务部门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去调整。

笔者建议在工程造价的核实方面应该引入中介机构审核机制,由税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施工成本进行全面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书作为税务部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参考依据。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相关成本资料不全或不实的,依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部分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开发费用的确认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有两种计算扣除的方法:一是开发费用=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二是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在实际清算过程中,这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结果经常存在差距,有时会被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税收筹划的依据。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统一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计算扣除,既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具体操作,又保证了税收政策执行的一致性。

通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开展,基层税务干部都觉得清算工作难度很大、业务要求很高、较多政策不明,但也发现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偏低等因素导致纳税人申请清算的积极性不高以及国家税款入库的不均衡。在综合计算后,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负担率应该在3%左右,门面房的土地增值税负担率应该在5%左右,相比较我们目前的预征率明显偏低。

通过综合分析,笔者建议:应该提高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与清算条件,进一步明确核定征收操作办法,即在每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后,按照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计算确定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①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开发产品销售价格预测其可能取得的销售收入;②根据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或合同规定的金额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③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④根据税务部门确定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扣除标准确定相关费用金额;⑤按照预计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⑥统一加计扣除30%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与加计扣除费用;⑦根据相关数据计算得出预计的增值额、增值率、土地增值税额。

最终的预征率=预计的土地增值税额÷预计的房地产转让收入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销售完毕后,税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相关成本指标明显偏高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依法对其进行合理调整或采取核定征收。

2.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二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3.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注意什么 篇三

检举|2010-08-30 17:08土地老大 | 分类:购房置业 | 浏览427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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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1 16:21提问者采纳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要合法。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二是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三是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注意事项:

1、发包方、承包方 发包方的确定因农村土地所有权不同而不同。具体分三种情况:(1)依法属于村集体共同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这里的“村”指行政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如果村有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发包。(2)依法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发包方是村内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这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是村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3)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如果由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如果由村民小组使用则由村民小组发包,发包方是村民小组。如果是由村内两个以上村民小组使用的,则分别由村内该土地使用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

2、土地承包的种类分两类,一为集体土地,二为国有土地,但国有土地承包的前提条件是,该国有土地必须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即国有土地必须同时具备该土地由农民集体使用并且该土地用于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时才允许承包。

3、土地承包方式主要分两类,第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为耕地、林地、草地;第二为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5、承包方义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注意事项:

1、“承包方代表姓名”要与身份证一致;

2、“承包土地人口”为农户现有人口;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承包方代表关系”要明确;

4、“承包期限”起始日期为签订合同的现时日期;

5、“承包方签章”如无私章的,应由承包方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6、“承包土地地块情况”长、宽可以不填,面积一定要填,地块“田界”必须准确具体,台账登记不准确具体的应予纠正;

7、“地块地类”只分水田、旱地两类;

4.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调研报告 篇四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几个具体新政策与老政策的比较

(一)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新政策规定只是在原政策规定继续有效的执行下,又增加了对纳税人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以纳税人所持的购房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为依据,从购买起至转让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同时还增加了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也准予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新出台的政策规定,既有效简化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管程序的,又减轻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充分体现税收政策的公正、合理性。但是新政策未明确扣除如何计算,是否按照周年计算。

(二)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新政策与老政策没有发生变化。新规定是对老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和明确,即:仅限于经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范围,方可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三)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老政策与新政策的变化主要是,新政策取消了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非可售配套设施的税务处理

1、非可售面积的成本问题。不可售面积的成本因为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成本应该可以扣除。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人为将项目分为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两部分清算。成本一般也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比例来进行分摊。对没有单独计算成本的部分,例如人防工程、不能确权的车库、地下储藏室等直接计入建房成本,按比例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间分配。对单独计量的非可售面积,例如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设施(包括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公共厕所等)这部分设施的成本单独计量,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他们的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具体如何扣除,文件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如果清算项目中,既有非普通住宅也有普通住宅,对这部分公共设施的成本应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之间进行划分,对于划分方式,我们认为应该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比例来划分这部分公共设施的成本,应为共享了这部分设施,比较合理。

2、非可售面积的收入问题。现实情况中大量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非可售配套设施销售的情况。例如:小区内的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停车位,部分开发商将停车位的使用权单独进行了销售,虽然理论上这些公共配套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就开发商取得的使用权销售收入,我们认为也应计入整个清算项目收入中。因为整个清算项目被人为的划分为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两部分。且这部分收入相应的成本已经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比例来划分,所以这部分的收入应该按相应的比例非别计入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部分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购买者是普通住宅业户还是非普通住宅业户划分,我们认为,不合理,因为存在部分购房者同时购买了同一清算项目中的多套住房,或是非小区业主购买了清算项目中的配套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这时这部分收入就无法进行划分,同时,因为成本已经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比例来划分,根据配比原则,收入也应按此比例划分。

(二)关于利息支出扣除问题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指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

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穿越小说网 http://费用按本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土地增值税出台的时机市场通胀压力很大,银行利率在高位运行,企业融资费用非常之高,随着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银行利率一降再降,许多企业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已经低于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格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之和的5%.这时,部分开发企业以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为借口,以不能完整提供资料为借口,要求执行“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我们认为,对没有发生融资费用的企业,因不存在利息支出,也就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目前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指出“自行建造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许多企业依据此将建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将属于房地产项目完工前发生的,按规定计入了房地产开发成本并予以扣除,将属于房地产项目完工后发生的,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财务费用并按规定予以扣除。企业如此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不但加大了建设成本,而且因为加计扣除的规定,计入成本的利息最多可再加计30%.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同时我们认为这是税法和会计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当税法和会计存在差异时,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以,我们不允许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将利息支出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三)清算时间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具体的时间条件有:一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是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是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是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五是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六是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在实际工作中,清算的时间直接影响税款入库时间,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企业对项目的工程结算具有滞后性,而且项目开发多分期进行,建筑安装成本结转不及时,竣工决算迟迟不做,造成房地产开发成本不真实。

2、房地产企业普遍存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大部分已销售,有的剩余一些普通住房,有的剩余一些商铺,因预售许可证未满三年,当前的清算原则就是把未售部分的成本剔除,不进行清算,这就存在二次清算的需要。二次清算就可能存在适用税率不一样,对税款造成影响。如果对项目全部重新清算,将再次耗费人力和时间,无疑会加大税收成本。

(四)关于清算过程中其他相关税种的管理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我们应同时加强对相关税种的管理。例如,我们在日常清算中发现某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钢结构和整体墙面,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购进了钢结构和整体墙面并取得了销售发票,再由施工方进行了安装,施工方仅就安装工程费和辅料进行了营业税申报,我们认为钢结构和整体墙面也应该作为计征建筑业营业税料、工、费中的料。企业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钢结构和整体墙面不应该作为计税依据,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要求,“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只有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且有建安资质和标明建安劳务价款,自产货物才可以只缴纳增值税,对房地产企业购买,交由建安企业安装的,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的要求,作为材料计征营业税。

(五)关于通知清算的纳税人的后续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对通知清算的纳税人,根据1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我们认为这只能是工作的第一步,当剩余房产全部销售结束后,纳税人应对全部房产进行一次统算。因为对普通住宅存在增值额未超过20%的免税,当房价持续上涨时,因为成本已经确定,如果先期清算时增值额未超过20%,后期因销售价格上涨,有可能统算中超过20%这个临界点,同理,当房价持续下跌时,有可能出现前期增值额超过20%的项目,统算后不足20%.所以我们认为对于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全部项目结束后,应在进行一次统算。

三、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建议

(一)开展调查摸底,建立清算档案。详细摸清各地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开发成本费用、销售情况、税款缴纳等情况,梳理历年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本信息,分类建立土地增值税数据库。同时,建议统一由市地税局出台清算实施细则,对一些清算模糊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清算口径、时间、方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的范围内,简化清算程序,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可操作性。

(二)对销售收入确认标准进行把关。当前房地产销售的方式一般有:首付款加按揭、一次性付清款项以及分期付款,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首付款加银行按揭。在对销售方式确认时,要注意区别于预售款,防止纳税人以预售的名义延迟计算纳税。在确认销售收入时要注意收入的完整性,将外部了解调查的情况与纳税人不同房源类型的单位销售价格进行比较,找出其中可能存在的收入转移。在对收入确认的审核中,要分清不同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日期:付款日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日、银行按揭贷款转账日、合同约定付款日等日期,确定销售收入是否及时确认,以继而确定其完整性。

(三)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对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规定的六个明细科目进行成本归集或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中对开发成本按照六个明细科目进行成本核算的要求,是顺应房地产开发行业中开发流程多、时间跨度长、资金耗用大这一自身规律的一种核算总结,因此,严格按照这样的明细科目进行成本归集并适当调整,非常有利于清算工作中对各扣除项目的甄别和对加计扣除项目的准确计算,同时也有利于提炼单项数据信息,供同一地区不同清算对象间进行横向比较,以及为其他需要实行核定征收的项目提供核定依据。同时,注意区分开发间接成本和开发费用。在区分纳税人开发间接成本与开发费用时,要注意两种可能的倾向:一种是纳税人故意混淆这两种成本费用,另一种是由于核算水平限制,纳税人对部分比较容易模糊的成本费用区分不清,主要可能发生在纳税人仅仅开发一处房地产项目,而导致对部分成本费用区分不清。而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开发间接成本与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容易被模糊理解。在实际审核中,可以要求其列出各自的明细项目及金额,将对应或相近的项目进行比较后,就可以区分出其合理归属。

(四)要区别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核算。在企业所得税核算中,要求计算各项应税收入的总额及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要把握收入与成本费用之间的相关性、配比性及合理性等原则,对所发生的不相关、不配比、不合理的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收入时仅指房地产销售收入或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销售收入,而对其他如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等收入,都不是清算的对象。因此,在计算扣除项目时,除不予清算收入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计入扣除项目外,对其他实际已发生的成本费用,基本上是可以计入扣除项目的,只是在会计核算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会计要素和明细科目进行确认。如果说,不同企业间的成本费用特别是期间费用,其金额存在着不相同,那也只是企业管理中的成本控制问题,而在其清算中需要尊重实际发生这一基本原则,当然也要核实其真实性。在对利息支出的处理中,在会计实务上要求对完工前的利息支出计入产品成本,而对完工后的利息支出却计入期间损益。会计处理即便不同,一般也不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而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就需要单独调整成利息支出专项扣除,如有已计入开发成本项目的部分则应调整出来。

(五)发挥税务中介作用,建立完善税务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与税务管理部门日常检查、稽查部门稽查三位一体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模式。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部门要注意定好位,做到“有所为”与“有所不为”。所谓“有所为”就是税务部门要创造一个完整、合理、便捷的清算环境,努力避免出现操作性差、存在政策制度衔接“真空”的弊端,督促纳税人尽量利用中介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清算到位,做好最终对各成本费用项目的审定调整把关;所谓“有所不为”,就是尽量不要“越俎代庖”地取代纳税人而直接进行清算,避免既清算不清、又不便于对法律责任归属的界定。

5.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分析 篇五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分析

(一)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分析

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东园小区”项目,在2006年7月,向东城地方税务局提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手续。税务部门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清算项目资料进行了验收,特别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中内容和格式进行了重点查验后,同意“东园小区”项目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在公司提交的“东园小区”项目《鉴证报告》中披露的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整体项目情况简介

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东园小区项目,是经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2月以(2001)231号文件批准投资开发的项目的,座落于东城区XX号,规划批准总占地面积80,000平方米。该单位在2003年3月曾到东城地方税务局为该项目办理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

2.该项目于2002年初开工建设,于2003年5月开始对商品房进行预销售,根据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提供实测总建筑面积证明为200,000平方米,可售面积证书中批复商品房销售面积170,000平方米;其余不可出售的自用办公、商业、车库等面积30,000平方米。另外还有配套设施面积12,000平方米。

3.截止2006年5月30日,可售面积中已出售面积为160,000平方米,其中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剩余未销售面积10,000平方米中,已对外出租4000平方米。

4.公共配套设施用途分别为:变电站和热力站8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200平方米、托儿所2000平方米、派出所500平方米、游泳馆4000平方米、自行车棚1000平方米,车库3500平方米。

5.该项目在2006年5月通过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并取得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颁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6.根据房屋测绘部门对出售商品住宅进行测量后出具的证明为:总商品住宅面积130,000平方米、总商品住宅共7栋为1040套,按单栋计算后,每套平均125平方米,属于2级土地,根据2006年北京市公布的每平方米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710.4元,规划批复的项目容积率为2.5,因此按照普通标准住宅三个条件的标准,已出售的120,000平方米商品住宅,可以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优惠政策。

7.该项目已销售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160,000/200,000=80﹪。

第二,取得收入情况说明

该单位于2003年5月开始预销售东园小区的房屋,截止到2006年5月30日,已出售面积为160,000平方米,共取得销售收入总额1,430,000,000元,总额全部为货币收入(人民币)。其中: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900,000,000元;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55,000,000元;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总额275,000,000元。另外,取得租金收入200,000元。

对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包含在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中。

第三,扣除项目情况说明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总金额为453,200,000元。

单位提供的“x号土地出让合同”及京房地[地]字X号地价缴款证明,“东园小区”

项目已向北京市国有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440,000,000元,缴纳契税13,200,000元(不含公共配套设施政府赠送的占地面积)。

该项目本次清税应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362,560,000元

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1)453,200,000/200,000×160,000=362,560,000元;

(2)453,200,000×80﹪=362,560,000元。

2.开发成本

经鉴证该单位提供的工程预算及结算明细资料有关凭证,截止2006年5月该项目工程成本为493,600,000元,该项目本次清税应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为394,880,000元。其中:

(1)土地拆迁及补偿费:39,700,000元。(2)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3)建筑安装工程费:290,000,000元。(4)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5)公共配套设施费:27,942,700元。(6)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开发成本具体内容、数据来源见《鉴证报告》相关表格)

分摊扣除金额计算过程为:

①土地拆迁及补偿费39,700,000元+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建筑安装工程290,000,000元+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465,657,300元。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465,657,300元/200,000×160,000=372,525,840元;

465,657,300×80﹪=372,525,840元

②公共配套设施费:27,942,700元,本次清算分摊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22,354,160元。27,942,700/200,000×160,000=22,354,160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

该公司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利息支出无法确定,因此三项费用扣除的金额为:(362,560,000+394,880,000)×10﹪=75,744,000元。

4.缴纳与销售环节的有关营业税71,500,000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7,150,000元。

5.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为(362,560,000+394,880,000)×20﹪=151,488,000元

根据以上数据,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项目的总金额为:362,560,000+394,880,000+75,744,000+78,650,000+151,488,000=1,063,322,000元。

第四,纳税情况详细计算过程

该项目属于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他商品房,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1.普通标准住宅计算过程

(1)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取得收入900,000,000元

普通标准住宅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120,000/160,000=75﹪

扣除项目金额=1,063,322,000×75﹪=797,491,500元

增值额=900,000,000-797,491,500=102,508,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102,508,500/797,491,500=12.85﹪

该项目的普通标准住宅部分,因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免征土地增值税。

2.其他商品房计算过程

出售商业及办公用房取得收入530,000,000元

已出售的商业及办公用房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40,000/160,000=25﹪

扣除项目金额=1,063,322,000×25﹪=265,830,500元

增值额=530,000,000-265,830,500=264,169,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264,169,500/265,830,500=99.38﹪

适用税率为4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264,169,500×40﹪)-(265,830,500×5﹪)=92,376,275元

已纳土地增值税为:5,000,000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为:92,167,596.53-5,000,000=87,376,275元

第五,税务机关审核情况

1.对清税资料的审核

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鉴证报告》中披露的内容情况与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审核后,根据土地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对该清算项目审核确认情况如下:

2.确定销售收入1,430,000,000元

根据纳税人提供的销售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中的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等,对该项目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900,000,000元;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55,000,000元;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75,000,000元,进行核对后,未发现问题。

同时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核算情况进行审核,未发现代收的费用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其他应付款”帐户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收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于该项目取得租金收入200,000元,不属于征税范围。

3.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时,应按清算面积160,000平方米占整体面积200,000平方米的比例进行分配后,确定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052,922,000,其中: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为362,560,000元

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及付款凭证,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453,200,000元,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后,未发现问题。

(2)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金额为:386,880,000元。

①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土地拆迁及补偿费的支付凭证和拆迁协议,确认金额为39,700,000元,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分摊后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金额为31,760,000元,未发现问题。

②首先通过对《鉴证报告》中扣除“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的相关附表中列举的明细项目内容进行审核,符合土增税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范围。

其次,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开发项目成本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鉴证的工作底稿等资料,并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分摊后,确认的四项费用本次扣除金额为340,765,840元,未发现问题。公式:

([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290,000,000元+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425,957,300元]×80﹪=340,765,840元)

另外,通过对四项费用计算后,该项目四项费用每平方米工程造价的金额为2129.79元,不高于《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2006年“居住”(高层普通住宅-毛坯房)及“商业”类每平方米建安造价金额。

③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审核

经对纳税人提供的《鉴证报告》“基础设施费鉴证表”中列举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内容进行审核后,发现游泳馆是对外开放经营性质的设施,根据土地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不应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扣除范围,应将游泳馆列支的10,000,000元费用从公共配套设施扣除

总费用中剔除,确认该清算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金额为17,942,700元,按清算面积分摊后,本次允许扣除的金额14,354,160元。公式:17,942,700/200,000×160,000=14,354,160元

对于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中的车库费用金额,由于纳税人提供了人防工程证明,允许分摊扣除。

(3)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

《鉴证报告》中对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按率扣除计算的金额,由于税务机关审核后已对游泳馆列支的费用10,000,000元进行调减,因此,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重新计算后应扣除金额为74,944,000元。

(4)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78,650,000元,经审核后没有发现问题。

(5)重新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为

(362,560,000+386,880,000)×20﹪=149,888,000元

经审核后本次清算面积允许扣除项目的总金额为:

362,560,000+386,880,000+74,944,000+78,650,000+149,888,000=1,052,922,000元

4.修正后的应纳税款计算

(1)普通标准住宅计算过程

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本次清算的120,000平方米商品住宅,全部符合北京市公布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可以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优惠政策。

出售住宅取得收入900,000,000元

普通标准住宅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120,000/160,000=75﹪

扣除项目金额=1,052,922,000×75﹪=789,691,500元

增值额=900,000,000-789,691,500=110,308,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110,308,500/789,691,500=13.97﹪

通过对出售的普通标准住宅部分的应纳税款计算后,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免征土地增值税。

(2)其他商品房计算过程

出售商业及办公用房取得收入530,000,000元

其他商品房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40,000/160,000=25﹪

扣除项目金额=1,052,922,000×25﹪=263,230,500元

增值额=530,000,000-263,230,500=266,769,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266,769,500/263,230,500=101.34﹪

适用税率为5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266,769,500×50﹪)-(263,230,500×15﹪)=93,900,175元

已纳土地增值税为:5,000,000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为:88,900,175元

第六,对东园小区项目审核后有关的附列情况:

1.总建筑面积200,000平方米

2.批准可销售面积170,000平方米

3.已出售面积160,000平方米

4.取得收入1,430,000,000元

5.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052,922,000元。

(1)本次清算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62,560,000元。

(2)本次清算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386,880,000元。(3)本次清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74,944,000元。

(4)本次清算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78,650,000元。(5)本次清算加计扣除金额为149,8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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