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24-12-31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精选8篇)

1.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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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核心内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什么区别?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因为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赢了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一般指因民事关系(如合同、债务、继承、婚姻等)而产生的责任,包括赔偿、给付、履约、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

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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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

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是否追究民事责任是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换。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

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确认解决。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者的处罚,包括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

对刑事责任的认识:

1、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

2、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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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行为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处理,依受害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予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

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1、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发生,而刑事责任不论伤害与否,均承担惩罚性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3、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和对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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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因此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大,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但相较于刑事责任要轻得多,主要看它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有多大,若造成的损害非常大,就要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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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篇二

刑事责任年龄, 又称责任年龄、归责年龄, 是指刑法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按刑法的规定, 不是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而是要受年龄的限制, 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 行为人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人是一切犯罪的主体, 除了人之外, 任何物品、动物、尸体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但不是代表任何人实施犯罪都须负刑事责任。犯罪是人的一种意识和意志的行为, 而人的这种辨认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是受年龄制约的。因此, 即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也不应作为犯罪加以惩罚。随着年龄的增长, 机体和心理机能的发育, 知识的不断增长, 生活经验逐渐丰富, 才有正确理解和分析判断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 到了少年时期, 这种能力已逐步具有。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一) 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97刑法对此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同时刑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二) 我国其他地区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我国台湾刑法也采用“三分法”, 并辅之以一些量刑的特别规定。

(1) 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未满14岁人的任何行为, 均不予处罚。

(2) 减轻责任阶段。包括两种: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的行为, 得减轻其刑;满80岁以上人的行为, 得减轻其刑。

(3) 完全责任阶段。即指18岁以上人的行为, 如无其他责任能力减轻事由, 应处完全刑罚。

2、香港也是采用“三分法”, 并在处罚方式上采取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做法。

凡是被裁定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未满18岁的罪犯, 法院可判其入教导所羁留, 以代替其他刑罚;如属不准保释而被羁押候审的, 一般不送监狱而是送入教导所。

(1) 完全无责任阶段。7岁以下的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2) 限制责任阶段。指7岁以上未满14岁的儿童, 只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儿童有犯意, 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而且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较为明显的, 才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3) 完全责任阶段。是指14岁以上的人犯罪的, 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3、澳门近年来也改为采取“三分法”。

虽然澳门现行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下述划分, 但从第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是可以体现出来的。

(1) 绝对无刑事责任, 即未满十六岁的行为实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认为犯罪;

(2) 减轻刑事责任, 即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 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该特别减轻刑罚的情节, 给予减轻处罚;

(3) 绝对负刑事责任, 即年满十八岁的行为人实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 都须负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年龄界定变更

(一)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现状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不断提升, 进而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在不断提升, 因此,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人具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年纪也越来越小。在这个时候, 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不是应该有所变更, 便成为了要思考的问题。

随着这几年青少年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 并且犯罪的青少年年龄也越来越小, 有许多学者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而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四川眉山公安局局长认为“‘90后’犯罪的低龄化趋势, 进一步说明法律必须在早期介入未成年人犯罪。

(二) 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有所变化

在我认为,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有所降低。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是不人道的表现, 并且也无法制止青少年犯罪, 不是根本之道。但在我看来, 刑法是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安全稳定、威慑不法分子的, 不是为了体现人道和仁慈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为了对年纪小的犯罪者进行不人道的惩罚, 不是为了让他们心灵受到伤害;而是实行刑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威慑”。

近几年,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的特点, 即犯罪成员的低龄化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从1998年至2003年就平均下降两岁, 犯罪年龄的低龄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另外, 随着人类心智的成熟越来越早, 如果刑事责任年龄不进行适当的调整, 就会造成一部分的刑法空白, 也的确给了一些不法分子漏洞可钻,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行, 不难发现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现实运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 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以至于出现“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不协调现象。

再者, 由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迅速发展。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新闻传媒, 尤其是互联网的普及对人们生活的影响, 使得年龄在12到14周岁的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趋于早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

最后, 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刑法的威慑作用极强, 因此通过刑法的威慑作用来遏制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 这是当前一个明智的选择。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后, 可酌情对青少年犯罪的刑罚措施进行一定的改变。

四、结语

只有正确认识青少年现状, 我们才能更好的帮助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危害性, 有助于确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政策观念。特别是在此犯罪低龄化已成为我国不争的事实的前提下, 无论从保护未成年人来讲还是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来讲,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都是必要的, 可行的, 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同时笔者在此也希望大家应当完善青少年司法制度, 使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摘录公安部青少年犯罪比例统计表》

3.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篇三

关键词: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随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相互渗透,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是否能相互转换的问题引起了热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仅只是重叠,某种程度上甚至有相互转换的可能,主要体现在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1]目前,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否能够相互转换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从事实上来看,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从犯罪的成立、量刑的轻重以及行刑方面都会发生影响。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有无的影响

承担民事责任能够影响刑事责任有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犯罪处理。”该司法解释意味着退赃、退赔的行为可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完全退赃、退赔的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过该司法解释实行至2013年后已经被新规定取代。新规定修改了表述,转而认为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除此之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也有民事赔偿能力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二)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犯罪的量刑原则规定在《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即“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量刑根据的“事实”也应包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一个概括性表达,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因此与其他要素之间并不是并列的关系,因此一般也不需要单独进行判断。细分起来,判断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能够决定是否定罪及法定刑的大致范围。在法定刑的大致范围之内,具体的刑罚裁量所依据的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即量刑情节。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必然影响量刑的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又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民事赔偿自然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这并不妨碍民事赔偿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而存在。

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表明民事赔偿影响着量刑的轻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会议纪要”属于规范性文件,虽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事实上也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2004年6月21日颁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条指出:“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2010年2月8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也明确指出:“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除了上述主要针对实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规范性文件之外,在某些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民事赔偿对行刑的影响

刑罚经法院判决后即生效实施,因此刑罚的内容和执行方式并不会受到民事赔偿的影响,但是由于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减刑、假释等制度,而这些制度与民事赔偿之间也存在关联的关系,因此刑罚的执行过程实际上也受到了民事赔偿的影响。

《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可以看出,减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便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该规定意味着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也为民事赔偿影响行刑提供了规范根据。该司法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民事赔偿的履行对行刑的影响:积极履行的可以“从宽掌握”,但是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民事赔偿的,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在此处,所谓“从严掌握”不仅包括“不准减刑”,而且也包括了降低减刑幅度、减少减刑频率。甚至在有的地区,“从严掌握”已经直接变成了“不准减刑”的代名词。[2]除了上述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颁行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中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该条规定明确了对减刑、假释区别对待的立场,指明了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做法,对于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的正确处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3]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的依据

民事责任的承担之所以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行刑,从理论上来说,通常是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积极承担民事责任说明了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

承担民事责任是加害人悔罪的表现,可以间接说明加害人认识到了犯罪的危害性,因此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的可能性降低,因此减轻刑罚也可以实现刑罚的惩罚及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还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行为人为损害赔偿和被害人和解所作的努力,使得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减轻,它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首先,预防的刑罚需要被降低:行为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其罪责(和因此被其以前违反的规范的社会有效性),以至于不需要用刑罚来证明规范的有效性。此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再者,行为人通过损害赔偿的努力,如提供物质的、非物质的(了解被害人的详细情况),以便找到被害人予以补偿,这样事实上他已经将一部分刑罚服刑完毕。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的情况下明显地)减轻”。[4]

(二)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较大的刑事政策意义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一般执行率很低,犯罪人在被判处刑罚后,其本人和家属积极弥补受害人的积极性和意愿下降,因此一般民事赔偿很难得到执行。而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基金,很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在他们看来,惩罚犯罪人固然重要,但是解决每天面临的生活上的压力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刑事政策上来说,鼓励民事赔偿并酌情考虑民事赔偿对刑罚的影响对于民事赔偿的积极履行,被害人正常生活的恢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在考虑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虽然通说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更为强调犯罪是对“公”的损害,但是我们不应忽略被害人才是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刑罚中也同样包含着对被害人因素的考虑。如果被害人能够接受民事赔偿,意味着从被害人方面来说,愿意原谅犯罪人的部分罪行,事实上也减轻了犯罪行为的不良影响。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的边界

一般来说,损害赔偿一般存在于轻罪案件之中,并且即使进行了充分合理的损害赔偿,也只能减轻被告人的部分刑事责任,被告人还要接受对其剩余刑事责任的刑事处罚。[5]争论较大的是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能否适用于重罪如因故意杀人、抢劫犯罪或可适用死刑的案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案件的死刑判决均因行为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获得被害方的宽恕,以死缓告结。重罪案件中民事赔偿同样可以影响刑事责任负担这一观点有向主流学说演进的迹象。高铭暄教授明确指出,在常见的死刑罪名中,例如,故意杀人罪中,如果存在犯罪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等酌定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6]据介绍,在2007-2008年,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因被告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就占死刑二审上诉改判案件的57.89%。在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中,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执行的占到63.64%。[7]除此之外,也有学者对某地审理完毕的83件故意杀人案件进行了研究,显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87.5%,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41.9%,法院判决赔偿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37.8%,不积极赔偿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14.3%”。[8]可以看出,如果能够民事调解结案,则判死缓的几率大,反之,如果赔偿被害人不积极,则判死缓的几率不大,民事赔偿对于是判死刑还是死缓的影响非常明显。但很多学者也同时认为,民事赔偿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影响刑事责任承担,需要对犯罪的性质、行为人的自身情况以及其他案件情节综合考虑,损害赔偿仅是诸多量刑情节中的一个,不能因为加害方的高额赔偿、尤其是被动或迫于压力下支付了高额赔偿就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从规范层面看,也存在着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规定,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工作的决定》也明确规定,“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除此之外,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要求“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上述《意见》和《决定》都强调了在适用死刑时,要考虑民事赔偿等可以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如果犯罪人积极赔偿损失,并且真诚悔罪的,一般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是本文认为,刑罚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利,关乎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以及法律秩序的统一,因此必须保持对于重要法益的核心的刑罚权的完全垄断及排他的强制性适用。加害人或者被害人此时不能根据私人意志或者个人利益来私自变通刑法的适用。严重犯罪以及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正是国家行使核心刑罚权的地方,如果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从而影响到定罪量刑的话,相当于私人意志凌驾于国家的核心刑罚权之上,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侵蚀以及法秩序的颠覆。

刑法的性质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或者是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种法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与追求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规范仍然有较大的区别。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以及全体公民心中的正义感、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在刑法中应该居于更重要的位置。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更多的将背负起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如若刑罚沦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讨价还价的筹码,无疑将损害整个社会对稳定的正义秩序的期待,相较于对被害人的赔偿这点积极作用,其负面作用要大的多,因此在考虑重罪案件的刑事责任时应尽量减少民事责任的影响。

注释:

[1]王泽鉴《损害赔偿法之目的:损害填补、损害预防、惩罚制裁》,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8期。

[2]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于2006年6月14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人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的规定》中就规定:“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服刑人员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或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的,不予减刑、假释”。

[3]何恒攀、闫永安《论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根据》,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1069页。

[5]白云飞,《量刑中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刑法调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6]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7]于天敏等:《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4.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篇四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明楷

发布时间:2008-06-26 07:56:00

编者按:2008年6月1日,我国禁毒法正式施行。该法是我国第一部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今天适逢该法颁布实施后的第一个“6·26”国际禁毒日,本版特邀两位刑法学者就遏制毒品犯罪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进行剖析和阐释,以期引起更深入的思考。

禁毒法对违反禁毒法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与其他行政法律一样,禁毒法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并没有规定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而是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者的“依法”,显然是指依照刑法。所以,如何认识一般毒品违法与毒品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禁毒法上的法律责任与刑法上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关系,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综观禁毒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其一,必然构成犯罪的情形(当然,以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且故意实施为前提),如禁毒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列举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二,不能构成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如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三,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禁毒法规定的多数行为都是如此。

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司法机关习惯于讨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或区别)。并被此问题所困扰。但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其实是一个假问题。有关毒品的非法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禁毒法。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毒品非法行为类型化为毒品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毒品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禁毒法所禁止的行为。换言之,毒品犯罪都具有双重违法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禁毒法(与此同时还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毒品非法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禁毒法处理。于是,毒品犯罪行为与毒品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既然一个人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在此,不是男人与人的界限、汽车与财物的区别问题,而是人中的什么人是男人、财物中的什么东西是汽车的问题。所谓毒品犯罪行为与毒品违法行为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毒品犯罪与不构成毒品犯罪的违法行为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禁毒法禁止的行为中构成毒品犯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毒品犯罪。法官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禁毒法上是否属于毒品违法行为。

总之,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确定毒品违法行为与毒品犯罪之间的界限,而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文不可能对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作解释,仅就禁毒法上的法律责任与刑法上的刑事责任作如下几点阐述:

第一,刑法规定的部分毒品犯罪有数量的限制,而我国有的司法机关习惯于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定数量标准。在这种情形下,“两高”应尽快就数量标准做出规定,从而使这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得以明确。例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该数额标准,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以,“两高”应规定“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尤其是在新型毒品出现之后。否则,司法机关就常常束手无策。从长远来看,司法机关宜将毒品区分为若干种类,采取折算的办法;对于新类型的毒品,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至少可以按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折算办法计算毒品数量。事实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物药理学特点,参照有关国家毒品量刑标准,于2004年10月制定了《非法药物折算表》,列举了各主要管制药物与海洛因的相当量。司法解释可以对该折算表予以确认,使该折算表适用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

第二,刑法与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几种类型的行为表述完全一致,对此,也没有必要考虑所谓毒品违法与毒品犯罪的界限,而应根据刑法的基本精神,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实质解释,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犯罪论处,而不必过问这种行为在禁毒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是何种性质。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犯罪;没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方面的要求。而禁毒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意味着,“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则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下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司法机关常常考虑的是,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在什么情况下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笔者看来,既然刑法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而且,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公众健康,那么,凡是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且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不必过问该行为在行政法律上是什么性质。或许有人认为,果真如此,则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就会落空。笔者的看法是,一方面,即使采取本文的观点,禁毒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会落空。例如,对于过失实施的上述行为,就不能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按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再如,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证明标准的行为,也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倘若基于上述担心,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反过来会让刑法的规定落空,这必然不利于遏制毒品犯罪。

第三,禁毒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确定;如果某种行为不能在刑法上找到处罚根据,就不能直接以禁毒法的规定为根据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禁毒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了“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罪。所以,对于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以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做出判断。符合贩卖毒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构成要件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主体无偿向不满14周岁的人提供毒品的,可能成立强迫他人吸毒罪。一般公民无偿向成年的吸食者提供毒品用于吸食的,如其持有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则仅属于帮助吸毒的行为。由于吸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所以帮助吸毒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再如,禁毒法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规定在第六十一条,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相并列。其实,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共犯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按贩卖毒品罪论处。

5.刑事诉讼中被告之举证责任新论 篇五

举证责任可谓整个刑事证明的中心环节,举证责任之分配则是这一环节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实体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还是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种价值观的重要工具。现行证据法规范对这一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或使有些实体规范背离立法精神,或使控诉方因难以举证而束手无策。总之,使实体与程序难以整合。故笔者以为,基于诉讼经济与效率、公平、以及司法公正的考虑,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文就围绕这一问题作一尝试性探讨。

一、刑事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一般原则,被告的举证责任之含义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按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1],否则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2]: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其中,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

诉讼证明的实质,就是证明主体履行其举证责任,将对证明客体的论证达到证明标准的活动。[3]举证的前提是提出事实主张,证明客体即待证对象即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而对特定事实主张证实或证伪,并在证实或证伪不能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主张不被采信,这便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产生两条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其一,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在自诉案件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笔者以为:科学分担举证责任不能不考察作为举证证明的对象事实主张,这些事实主张包含多方面的内容,既有关于被告人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量刑情节等实体性事实主张;也有关于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回避,诉讼期限等程序性事实主张。刑事证明对象的这种多样性特征决定了在一般性分担规则外还须有特殊的分担规则存在。即可能存在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情况。

被告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而是指举证证明其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即“消极性的举证责任”或“防御性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在审判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或司法上的要求,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或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而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从而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以及某些程序性要素,控诉方不需要举证证明,或者仅需间接证据证明,即可推定这些要素的存在时,如果被告不对此提出证据进行辩解,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4]在这里,被告的辩解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且不会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这种提出证据进行辩解的义务就是一种证明的负担,即举证责任。

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历史考察

举证责任的内容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有所不同,其与诉讼程序的性质、形式和特点有直接的联系。

从举证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5]:弹劾式诉讼中,国家对犯罪不予干涉而交由民众自行处理,被告和原告承担同样的举证责任,基本上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纠问式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成为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主要途径,甚至发展到没有被告认罪的口供就不能结案的地步,被告完全成了打击犯罪的工具;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被告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法律专门设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只有被告才能证明的事实,以及举证公平、诉讼经济与效率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取消被告的举证责任。这种刑事政策的考虑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的天平不应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实质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上追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6]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iocence)指被告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

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在联合国关于法律人权的国际文件和文书中,无罪推定被充分肯定。按照龙宗智教授的理解,无罪推定在程序和技术意义上具体体现为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不能证实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即“疑罪从无”;二是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负担,被告不负举证责任。其中第一项是绝对性要求,即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不能违背;第二项是相对性要求,即不排除例外情况。[7]这

种例外就是由于某些特别难以证实的情况、国家刑事政策的特殊要求以及基于诉讼经济、公平、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要求被告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地举证责任就是这种例外的相对性的体现。

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agaitcompulsory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均将此特权确立为刑事被告在受到指控时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之保障”[8]。依据美国学者的观点,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实际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是不受强迫性,即沉默或陈述均须出于自愿;二是有权拒绝提供任何证言或其它证据。这一权利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控诉方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9]不受强迫性是该特权的核心内容,对法庭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人道性具有最终的保障意义,是绝对性要求。第二项要素不是绝对的,它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美国,在很多例外情况下被告不享有该特权而必须作证。[10]以上分析可见,这一特权的要旨在于“反对强迫”,以求取诉讼上的平衡,让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主要动因也在于求取取证能力上的平衡,这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内在机理是暗合的。

总之,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不是绝对的与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立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并行不悖。

四、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及其大致范围

1、在某些极特殊的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当然承担举证责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特殊的立法目的(如对某类犯罪因其危害性和追究的困难性需采用特诉讼手段),或由于案件中某些嫌疑人行为引起的责任”[11],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对特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履行这种责任,则可以推定其有罪。依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要证明被告有罪,就需要控诉方通过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和各种具有价值的可靠证据加以论证,即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负担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对于有些犯罪的追究客观上仅靠控诉方的力量是无法做到的,而只有让被告来进行合乎逻辑的举证方能最终得出罪与非罪的定论。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立法者决定在某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立法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被告人负担说明其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如果这一责任未能有效履行,法官可据此推定其为非法所得,从而认定构成犯罪。当然,这种规定也考虑了举证的便利。即使其巨额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控诉方也难以证明,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属合法所得,让被告人证明其合法来源是比较便利的。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控诉方仅承担初始推进性的举证责任。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控诉方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然后案件中主要的举证责任便由被告承担。此外,在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呈倒置状态。如果被告人证明不了其持有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时,法院就可据此推定其为非法持有,从而宣告其有罪。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时,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其为有罪。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倒置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是由控诉方提出事实主张,而由被告承担该事实主张不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对此举证不能时,推定控诉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成立。

2、基于举证的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案件中某些具体事实主张或情节的举证责任可能转移到被告身上

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控诉方承担,至于案件中的具体的事实或情节的举证责任,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即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也会从控诉方转移到被告人身上。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转移,主要是考虑到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那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的推进。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但被告并非对所有基于辩护权而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只是消极的否认控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对这一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人。如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还说被害人是某某人杀的,以此证明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就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其提出积极辩护主张的权利,但法律亦要求被告人在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的同时须承担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提出一个具体的事实主张,他也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可以随便的提出一个事实主张,而后由控诉方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降低司法证明的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的辩护主张至少应包括以下六类:第一,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如被告有精神病或作案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作案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第二,关于被告人行为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被告人有合法授权,持有执照、批件或其他正当理由等。第三,关于被告人无罪辩护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于案发时不在现场、被告人不可能实施某种犯罪、犯罪是另外某人所为等。第四,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影响量刑的量刑情节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6、18岁,被告人审判时系孕妇等。第五,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如侦查方面的“诱惑侦查”;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第六,关于诉讼推进的程序性事实主张。如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管辖权异议等。

3、对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而言,控诉方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这就决定了被告人必须承担这些要素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证明,如对于“明知”的认定,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举证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认定。因为“明知”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有一个非常复杂的形成及表现过程,目前的科技水平根本无法将其客观再现出来。所以,认定“明知”的唯一方法就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因为人的思想是对客观的反映,支配着人的活动。人的活动是人的思想的外部表现,反映着人的思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它必将通过犯罪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而这些客观行为对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明知”的心理态度,无疑不具有最直接的证明力,因而只能是间接证据。由于间接证据所得出的有关证明对象的结论只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理论上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的结论。这样,立法者和司法者就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尴尬境地,唯一可行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却有不具有完全的可靠性。针对这一尴尬境地,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采取一种补救措施:通过被告的有效反证来推翻控诉方用间接证据所作的推定,从而把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降到最低限度。如果被告不对此进行反证,只要控诉方用以证明犯罪的主观要件的间接证据——即有关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就当然推定控诉方要证明的主观要件成立。这样,被告的反证就成了他的一种义务,因为他如不如此行为,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负有举证证明控诉方所指控的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4、对于某些犯罪构成要件外的事实,由被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是合理可行的对于有些事实,虽然不是构成要件事实,但是和犯罪构成有密切联系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于这些事实,如果对控诉方指控犯罪有利,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于被告的辩护有利。之所以如此分配对这些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对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不能作无限制的要求,只要控诉方完成了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举证责任就已基本解除,因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被告有罪证明的完成。被告此时事实上已被证明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后续的举证责任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对控诉方有利时,控诉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的辩护有利时,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控诉方已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控诉方已完成了对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至于被告收受的财物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私下用于本单位的业务招待、送礼,也即赃款的用途和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被告利用职权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既遂状态,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犯罪既遂之后的事实,自然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事实。因此,如果被告确实是私下用于本单位业务招待等支出的,只能在量刑时酌定从轻。但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被告对构成要件外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诉讼经济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既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也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其人权保障功能往往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所以,对于人权保障功能不应无限制的强化。控诉方既然已经对犯罪构成要件等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人已被证明有罪,说明国家已经公正地履行了人权保障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经济和效率应更加予以强调。如果要求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将使控诉方不堪重负,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要求控诉方证明每一笔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证明,则相对容易。

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范围,可以概括出以下三个特点:其一,只有在控诉方对被告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或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证明后,被告才需要对法定的应由其举证的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二,即使对于法定的应由被告举证的事实,在被告举证后,最终反驳其存在的责任仍然由控诉方承担;其三,只有那些控诉方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且被告易于举证证明的事实才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做较低的要求,在英美法国家,控诉方的举证必须达到使法官和陪审团不存在任何怀疑的程度,而对被告的举证只要求所证明的盖然性与对方相当即可。[12]在我国,基于控诉方和被告的力量对比和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法律对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同样应予以较低的要求,即证明标准相对于控诉方的要求较低,其证明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的基础上证明其事实主张”[13]即可,即只要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盖然性大于不成立的盖然性即解除其举证责任。

【作者介绍】2001年7月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文学院,获学士学位;2004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获硕士学位;2004年7月进入燕山大学法学系工作,主讲课程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文书,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近年来在《燕山大学学报》、《青海民族学院学报》、《贵州警官学院学报》、《律师与法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10多篇。

6.浅谈醉驾助力车的刑事责任辨析 篇六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胡华寅编辑:studa121

1论文摘要 在醉驾入刑以来,醉酒驾驶助力车的现象较为突出,该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差异,亟须颁布指导性案例或制定司法解释,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标准,保证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 醉酒驾驶 助力车 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修正案

(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对此,公安机关开展整治酒驾专项行动,司法机关对酒驾者依法定罪量刑,依法惩治了一批醉酒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人。在醉驾入刑的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助力车的现象较为突出,但由于当前对于燃油助力车和电动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还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造成醉酒驾驶助力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既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差异,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明确。

一、醉酒驾驶助力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理论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电动车类型浮动于机动与非机动车标准之间。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两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划入机动车范畴。因此,醉酒驾驶该类助力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而且现实中部分助力车速度与摩托车不相上下,一旦发生事故,冲击力较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如果该行为不入刑,会导致部分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肇事者免于受到法律制裁,不利于预防交通肇事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这一立法看,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的界定主要注重其功能性和目的性。所谓功能性,是指机动车必须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所谓目的性,是指其必须用于人员乘用、运送物品以及工程专项作业。符合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较为常见的电动自行车,并不能认定为机动车。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并不构成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

还有观点认为,地方政府可以将超标助力车参照机动车管理,但机动车辆和参照机动车辆管理,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特别是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刑法罪名解释,地方政府或司法部门无权扩大这方面的解释。因此,在不能认定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前提下,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醉酒驾驶助力车的行为。

二、醉酒驾驶助力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实践差异

从醉驾入刑的司法实践来看,醉酒驾驶助力车案件在很多地方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有的地方,完全依据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司法鉴定意见,对醉酒驾驶助力车经鉴定属轻便摩托车,均认为属于在机动车的范围内的,适用危险驾驶罪予以定罪处罚。如某

城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共受理审查起诉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案件159起,其中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和电动助力车案件31起,占19.5%,均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而且该31起醉酒驾驶助力车案件中,全部为无牌号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占67.7%,均被以危险驾驶罪以及具有无牌号驾驶、无证驾驶等酌定从重情节,判处拘役刑罚。

而另一些地方,则对醉酒驾驶助力车行为采取了审慎的态度。例如,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宣判的一起电动车醉驾案中,法院考虑到“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将此案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最后以“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

三、醉酒驾驶助力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建议

对于醉酒驾驶助力车行为,笔者建议区分购买途径、是否私自改装等情形,区分认定应否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从正规渠道获取合法生产的助力车,其醉酒驾驶行为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犯罪;对醉酒驾驶私自改装的超标助力车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醉驾合法生产助力车缺乏危险驾驶主观故意。醉驾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一,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不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二,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醉酒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驾驶的系机动车。对于现实中的电力自行车、燃油助动车等助力车辆,国家标准较为严格。如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按非机动车管理: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是助力车的气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ml;二是助力车的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kg;三是助力车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的状态下,应能由人力脚踏驱动;四是30分钟内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五是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对不符合此标准的“燃油助力车”,应为轻便摩托车,按机动车管理。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这意味着超出重量超过40公斤、时速超过20公里等标准的助力车,都应纳入机动车管理,只有过了上牌照、考驾照、买保险等几道大关后,才能合法上路。但这些标准首先约束的应当是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行为。作为消费者,助力车的驾驶人员尽管也可能意识到其车速等标准过高,然而只要其是在政府允许销售的场所、购买政府允许生产的助力车,其就有理由相信自己购买与使用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其也有理由认为其酒后甚至醉酒时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因此,在行为人醉酒驾驶合法生产的助力车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醉酒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也就不应当追究其危险驾驶刑事责任。

其次,醉驾合法生产助力车定罪过于加重车主责任。一是仅依据行业内部技术性规定界定和决定刑事责任有失公允。从司法实践看,对助力车的车检司法鉴定,主要是参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等规定,但这些规定均属于行业内部技术性标准,而且对助力车的标准也存在一些不规范、不确定因素,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和争议。例如一些电动车销售商认为,城市规模不断扩大,20公里的时速,市场很难接受,“超标”也是迫不得已。如果交警、法院等都按照现在的国标,把超标车视为机动车处理,对电动车行业的打击将是巨大的。因此,以此判定助力车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决定是否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对醉驾助力车行为人存在不公平之处。二是因助力车行政管理不到位而刑事惩罚使用人有失公允。助力车作为一种经济实用、方便快捷、操作简易的新型交通工具,得到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青睐,已经成为广大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

工具。但目前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对生产、销售环节的管理失之于宽,造成源头管理失控,很多销售车速严重超标助力车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管,致使不合格助力车大量上路;同时,很多地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对助力车实行有效的管理,以至于大部分助力车车主认为,助力车可以不用上牌,偶尔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还不用担心记分和罚款,方便省事,属于交了钱就可以上路。在这样的行政管理尚不规范、还不到位的情况下,车主驾驶自认为不属于机动车管理范围的助力车发生醉驾行为,却直接上升到运用刑事法律予以调整,存在将行政管理不到位责任转嫁给助力车使用人之嫌。

再次,醉驾私自改装的超标助力车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建议谨慎认定醉驾合法生产助力车行为的危险驾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看到,对醉酒驾驶私自改装的超标助力车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助力车经过私自改装后,其使用性能已经超越生产者、销售者的设计、制造范围,造成助力车超标的原因已经排除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生产监督部门的责任,即使有些使用者是在销售者的指示提醒下进行改装,但其最终也是出于自身意愿进行改装,理应对该改装车辆产生的各类后果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醉酒驾驶经过改装的助力车,一方面说明行为人具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明知性,即明知驾驶的助力车已经超越时速20公里以下等国家标准,具有机动车的功能性和目的性,应当划入机动车范畴,却仍然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当然,如果能够证实该车辆属于使用人临时借用等无法知道其经过改装的事实,应当予以除外。另一方面,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即经过改装的助力车,车速大幅提升,其性能接近甚至等同摩托车,具有较强冲击力,一旦行为人醉酒驾驶该类助力车,势必产生与驾驶摩托车相近的危害公共安全性,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予以追诉处罚

参考文献:

7.刑事错案的认定与责任追究 篇七

弄清错案的概念及其范围,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前提。然而, 错案的概念是什么, 错案的范围是什么, 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 无论是研究学者还是司法人员, 仍然是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总的来说, 可归纳为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为客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 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存在错误。

第二种观点为主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 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 导致处理结果错误, 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有的学者还认为, 如果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

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 认为错案标准应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 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并在客观上造成了错误处理案件的结果, 就构成错案。

第四种观点为程序违法说, 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即使实体结论正确, 也应认定为错案;相反, 如果办案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也不认定其为错案。

第五种观点主张三重标准说, 认为错案标可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三重标准。在错案纠正方面, 以启动再审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 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 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必须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1]。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应当是客观存在的错案, 并不以是否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为前提, 也不因是否给予刑事赔偿为标志。基于这样的认识, 笔者试将刑事错案的概念表述如下: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

刑事错案的类型多种多样, 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由司法人员、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二是因法律、法规或刑事政策发生变化而产生的错案;三是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而发生的错案;四是因当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而产生的错案;五是因对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有重大分歧而产生的错案。

刑事错案的发生也有多种原因, 总的来说, 可将之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对对立的, 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 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但同时, 任何法律条文又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其不确定性, 一是因为语言的不确定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 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二是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三是司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四是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二) 事实认定的相对性。

既然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 事实标准是否是确定的呢?这恐怕简单的肯定性答复也少。无可置疑的是, 事实就是指真实情况。但是, 在司法活动中, 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 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 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也就是说, 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自行说话 (自证) , 而一定要通过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陈述被人们了解。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执法者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所以, 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查证到怎样的程度, 只有相对性而没有绝对性。

(三) 政策或其他标准的不确定性。

法律条文的解释和事实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并未概括了全部的不确定性。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还源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律不是抽象枯燥的条文, 它同时还反映了受制于社会的风俗习惯、伦理观念、时代精神、意识形态、政策原则以及各种社会环境因素。除上述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外, 法律运行中的个人因素也不能忽视。这些因素包括个人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个人的思想意识和品德、个人的思维方式和倾向性等等[2]。

三、刑事错案责任的利弊

由于刑事错案概念的不确定性, 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困惑。理论界的困惑表现在有些学者据此而主张取消错案责任追究制, 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困惑表现在对错案责任追究有扩大化的倾向。有人认为, 错案的发生既有案件复杂性与司法局限性等根源, 也有人证至上观念、协调办案体制与辩护制度流于形式等制度性缺陷, 最后才是素质低下、刑讯逼供与马虎办案等人为因素。如果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工作, 那应该严把司法人员的入门关, 外加一道错案责任追究的阀门不能提升司法水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得司法人员的个人利益与许多外在因素挂钩, 司法人员面临着不能承受之重, 就没有独立行使职权可言[3]。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与法治现状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 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基础与必要性。因此, 笔者认为, 虽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但它对于司法公正所起到的作用却是不容置疑的。

首先, 该制度有存在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审判程序中也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如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 案件将被发回重审或被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虽然不是所有被发回重审或提审的案件都是错案, 但其中肯定有一部分是错案。司法实践中,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 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 而这些正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行为负责, 作为执法者更应身先士卒地恪守这一信条。

其次, 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增强执法者的责任感, 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促使执法者自觉提高业务素质水平等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办案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具体落实, 一旦出现问题, 即可追查到人, 责任明确是最好的防腐剂。从根本上说,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给我们带来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腐败, 其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第三, 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可以将错案纠正, 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另一方面, 也可以对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产生威慑作用, 促使其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防止错案, 防患于未然。

第四, 并不是所有的错案都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存在违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才起动错案追究, 实践中扩大化的做法是可以避免的, 不能因为有扩大化的倾向就因噎废食[4]。

四、刑事错案责任的落实

(一) 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确定。

正确确定错案责任人,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关键。造成错案均有错案责任, 到底错案责任在谁, 一定要先区分清楚后加以追究, 这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笔者认为, 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形。

(1) 应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别。前者是判断案件处理本身是否正确, 而案件事实真相、现行法律、人身与财产权益所受的侵犯都是客观存在的, 故判断的标准也就是客观的。而后者着重于在错案发生后分析错案发生的原因、审查职务行为是否违法、判断办案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分析该过错违法行为与错误后果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而判断办案人员对错案应否负责任。

(2) 应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第一种是纯粹的个人责任, 即办案人员在单位领导和集体不知情的情况下,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造成错案。如办案人员有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 导致错案发生的, 只能由办案人员负个人责任。第二种是既有个人责任又有集体责任。第三种是纯粹的集体责任。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实汇报案情和证据, 职务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单位集体 (如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 在讨论和决策时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 导致错案发生的,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单位集体在明显排除了个别人徇私枉法以外, 应当由单位集体负责。

另外, 经请示上级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案件, 办案人员只对案件事实负责, 不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案件承办人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请示批复处理案件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而由决定处理结果的上级领导和部门负责。

(二) 刑事错案责任的方式。

刑事错案责任有多种方式, 按照其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 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5条和第18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作了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 对公安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受吃请, 收受、索取礼贿,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徇情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错案责任人,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纪律责任。党章规定了每个党员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规定了党员违纪的处分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和第7条, 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纪律处分标准。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也规定了具体的纪律处分标准, 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形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于有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不够刑事处罚的, 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纪律处理。 (3) 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 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均应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4) 通报、批评教育责任。党纪、政纪处分规定中, 均有对违纪情节轻微的人不予处分, 而给予通报、批评教育的条款。因而对公安司法人员因吃请受礼、谋取非法利益或过失造成错案, 且情节轻微不够党纪、政纪处分的, 均应视不同情况给予其通报或批评教育。

摘要: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本文拟就此概念与责任追究加以探讨。

关键词:刑事错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王晓霞.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 2005, (11) 下.

[2]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 1997, (3) .

[3]刘品新.错案责任追究制:看上去很美[J].人民检察, 2005, (5) 上.

8.刑事责任年龄,该不该降 篇八

舟轻扬

http://hiyxn.fyfz.cn/b/858461

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理由是现在未成年人的早熟和成人化问题。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充足的物质营养使未成年人在身体和生理上趋于早熟,网络时代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过早地了解和接触到成年人的生活从而导致智力和心理上趋于成人化。虽然目前并没有详细的数据来证明这一点,但相信这个观点没有多少人会表示反对。因此,现在的未成年人在年龄相对更小的时候就具备了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通俗地讲,现在的未成年人懂事更早了,所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确有必要。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同样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群体,当他们属于被害人的时候,人们认为他们不懂事,不能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需要特别加以保护,所以要修改刑法适用更加严厉的罪名来惩处加害人;而当他们成为加害人的时候,人们又认为他们懂事早,具备认识和控制自己的加害行为的能力,需要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加以严惩;那么,这些人到底是懂事还是不懂事呢?这难道不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逻辑吗?

保护未成年人乃国之大计,刑法对此当然不能无动于衷。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此应该有一个判断的原则和标准,而且这种原则和标准对于未成年人应该统一而平等地适用,换言之,刑法在应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该注重自身的逻辑自洽性,避免自相矛盾。

顺便说一句,我是赞成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当然,究竟降低多少,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和更有说服力的数据。

法律要让孩子们彻底断了“犯罪要趁早”的念头

王学进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65d19a0102vnuj.html

“犯罪要趁早。”这样的话出自孩子之口真难以让人置信,但事实确实如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日益高发的趋势,近日有媒体邀请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却难以形成统一的建设性意见,因为他们只能在现行的《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定的相关规定内发表意见,不敢提出与法定意见相左的处治方针。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等于明确规定了对少年犯量刑的原则。但是,在现实中,教育为主的原则,真的起到作用了吗?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罪犯可通过三种社会教育途径来矫治和感化:一是送工读学校,二是收容教养,三是社区矫治。但现实中全国工读学校锐减至70来所,几成空置;我国已废除劳教制度和《收容遣送条例》,全国各地都不再设收容所;极少有学校和家长会把问题少年送去社区矫治的,就算有,效果也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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